搜尋結果:幣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羽萑 黃懷慶(更名前:黃俊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25號、第58668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第13141號、第5237號、第25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 6號、第5597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8月22日桃檢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 函送之告訴人張沛涔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與A○○為夫妻,渠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當時 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6,先由申○○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EX(下 稱幣託)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申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銀行,以不實理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 銀行、綁定裝置、設定高額之SSL轉帳(詳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申○○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②又申○○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在上址,將申辦幣託 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即可獲得獎金之事由告知A○○(無證 據顯示A○○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A○○隨即申辦幣託會員,並將該幣託會員 帳號密碼交予申○○,旋由申○○將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3、34及38之部分,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未遂;另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因行員及時報警 處理,而將此筆款項攔下,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 未遂)。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 2年8月21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之被告A○○、范羽 雈之幣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 0號、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超商繳款代碼資料、被 告范羽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A○○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臺灣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2日彰二林 字第1130086號函暨檢附之陳囿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灣 銀行華江分行113年7月2日華江營字第11300022571號函暨檢 附開通網銀、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 鎮分行113年6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1300023641號函暨檢附 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2378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3527081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G○○超商條碼繳費條碼匯 入A○○幣託帳戶之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憑證、匯款資料, 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超商公司人員 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范羽雈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A○○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中①申○○辯稱:這些 錢伊完全都沒有拿到,伊也沒有去轉,都不是伊本人的所作 所為,伊都是聽從家庭代工的人指示去做,但這些錢都不是 伊去轉帳、提領,伊都沒有做這些事,伊是無辜的云云;②A ○○辯稱:同申○○所述,但伊是把幣託的帳號和密碼交給申○○ 處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 話紀錄、匯款憑證、匯款資料為憑,復有被告范羽雈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泓科法字第 Z0000000000號回覆之被告A○○、范羽雈之幣托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泓科法字第Z0000 000000號查詢超商繳款代碼資料、被告范羽雈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范羽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 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2日彰二林字第1130086號函暨檢附 之陳囿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3年7月2 日華江營字第11300022571號函暨檢附開通網銀、約定轉帳 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3年6月28日平 鎮營密字第11300023641號函暨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通 清字第113002378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814號函檢 附之告訴人G○○超商條碼繳費條碼匯入A○○幣託帳戶之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起訴書、臺灣板 橋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9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 二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遭洗出至下游帳戶之 事實(其中附表二編號1、3、34及38之部分,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尚未及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未遂;另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因行員及時報警處理,而 將此筆款項攔下,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未遂), 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范羽雈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不明之對方顯然已言明不需被告范羽雈投入任何成 本,均由公司出資金,其亦無需被告配合操作,僅須其配合 註冊MAX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 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及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由 不明之對方之公司先匯入5,000元之薪水,且每週五固定匯 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並教導被 告范羽雈如何應付MAX平台客服之問題,包括「確認本人使 用、朋友有在本平台所以知曉、有在ACE平台購買泰達幣用 起來很麻煩想用這個看看」、「(被告問:(約定轉帳帳戶 )要去臨櫃用嗎?)對的,要去銀行找行員,到時候你去了 我會教你」、「你明天就直接跟行員說,幫我把常用帳號轉 為約定帳號就可以了」、「綁約定帳號的時候如行員問做什 麼的,答說自己家裡做裝修房子,給廠家進貨打款,因約定 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這樣比較好辦理,辦理的時候態度 強硬一點」、「這些是其他客戶回答行員的例行詢問喔,你 可以參考一下…」、「辦理完順便跟行員說,1.開通網銀2. 開通約定帳戶轉帳最高額度3.開通非定轉帳喔」可見被告明 知不明之對方教唆其如何以不實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以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仍配合為之,並配合將轉帳額度開到最大(均 見附表一編號1-3),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意,而目的僅為貪 圖不勞而獲上開「每週五固定匯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 接支付40,000元薪水」,其當然須負本件幫助犯罪之罪責, 而被告A○○經被告范羽雈告知,亦同樣貪圖相同之不勞而獲 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及辦理幣託帳戶並經被告范羽雈 之手交付之,被告A○○自須同負本件幫助犯罪之罪責。  ㈢更進一步言之,依被告范羽雈所提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不明之對方稱欲使用被告范羽雈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以盈利 ,然被告范羽雈與該不明之對方素不相識,不明之對方核無 可能將其或其公司客戶之鉅額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上開對話紀錄,不明之對方既教唆 被告開立MAX平台帳戶,又教導被告在開立該平台帳戶時提 及ACE平台,可見不明之對方顯然對於虛擬貨幣平台瞭若指 掌,其自可逕行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無須透過被告范羽雈開 立並使用被告范羽雈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不明之對方 亦可使己之親友開立多個不同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根本無須再對外大肆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上開「每週五固定匯入5,000元 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之高額薪資予不勞而 獲之被告。是可知上開不明之對方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言, 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被告范羽雈根本無任何正當理由可 資信賴該不明之對方欲將其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做正當用途使用,更況由被告范羽雈所辯及上開對話紀錄即 可知,其所為係意圖僅靠單純之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予不明之對方使用,即可平白獲取上開「每週五固定 匯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之名為 薪資實為抽佣之利益,此無疑將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范羽雈不得卸責,被告A○○ 亦欲透過被告范羽雈獲取相同之利益,亦同須擔負罪責。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仍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 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 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 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 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范羽 雈、A○○行為時分別已滿38歲、43歲,分別係高職肄業、高 職畢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被告A○○曾於97年間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更於99年間因任意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經以幫助詐欺判處罪刑確定,其二人均具備一般人之智識 與經驗,且被告A○○之生活閱歷極為豐富與複雜,甚至曾經 因任意提供帳戶而獲罪。被告范羽雈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與不明之對方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對於不明之對方之真實 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 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 辨之性質,詎被告范羽雈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 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 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迨款 項匯入後並以被告范羽雈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任意再予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 單純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 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正常之 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行為顯然有別,反係不法金 流洗錢之典型(或變異)模式,是被告范羽雈自具本件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至被告A○○聽聞被告范羽雈之轉述後 ,亦甘願循被告范羽雈之同一模式以圖不勞而獲之利益,亦 同具本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他人再將匯入其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 有幫助不明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以上故意甚明,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任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轉,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二人交付該 等帳戶資料,並為之辦理約轉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二人雖可預見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 ,並為之辦理約轉,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二人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 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二人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二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 3、34、38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未遂;就附表二編 號7之部分,詐欺正犯之詐欺行為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 想像競合、接續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既遂罪。  ㈥被告二人間,就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6帳戶即被告A○○帳 戶之被害人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 犯。因將款項匯入被告范羽雈帳戶之被害人部分之款項遠大 於匯入被告A○○帳戶之部分,而本件被告范羽雈又僅論以接 續一罪(見下述),故在被告范羽雈之主文欄不載明「共同」 。  ㈦接續犯:   被告申○○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5日先後2次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告申○○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  ㈧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二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二人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8月22日戌○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函送之 告訴人天○○之部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在本院 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㈨本件被告二人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 告范羽雈並為之辦理約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范羽雈濫用FinTech 終導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害而匯入被告申○○帳戶之金額共計 高達9,837,594元(不含未遂部分及其他不明之被害款項) 之鉅額損失,匯入A○○帳戶之金額則為547,000元(不含未遂 之部分),其二人於本件之幫助手段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被 害財產法益之鉅、並兼衡被告A○○於本案係第二犯同種罪質 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雲」跟伊說用伊的帳戶設定 他提供的約定帳戶,一個禮拜可以領5,000元,伊有領到5,0 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668號卷第104頁),此 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相符,是本件被告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鉅款匯入附表二帳戶後,其中有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洗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 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且該等帳戶內 之被害款項金額甚鉅,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土銀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分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平鎮、中壢及楊梅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約定帳戶的受款人」、「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正常」,設定共計十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臺銀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年6月29日前往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設定共計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其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茗純,下稱余茗純合庫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華南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12年6月30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設定共計六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其並於112年6月26日辦理SSL轉帳,每日轉帳限額開到每日3,000,000元,且亦設定網路行動銀行裝置綁定。 4 范羽雈幣託帳戶 ①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o.com.tw ②手機:0000-000000 ③註冊日期:112年6月1日20時43分許 ④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  6 A○○幣託帳戶 ①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 ②手機:0000-000000 ③註冊日期:112年6月25日2時27分許 ④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透過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告訴人,吸引告訴人加入簡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至「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註冊,待審核過後即可申請提款、因告訴人帳號輸入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繳納解凍金額才能提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2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112年7月6日12時42分許,5,000元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5,000元 A○○幣託帳戶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5,000元 2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儲值資金,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920,082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39分許,1,126,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第13141號 3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自香港購買普洱茶餅,再帶回臺灣轉手,大約五倍有五倍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5,000元 A○○幣託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112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5,000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2時5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新葡京博弈網站遊玩五分彩,可透過客服儲值,後續可提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許,547,000元 A○○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2分許,498,0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7月7日16時3分許,48,5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7號、第8136號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16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2分許,800,01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茗純,下稱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6日9時19分許,50,000元 6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較便宜之期數貸款,須依指示至指定網站申請借貸程序,並先匯頭期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5,3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范羽雈國泰帳戶) ★不詳 112年6月14日14時28分許,5,000元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7號、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7 辛○○ (原名:吳惠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伊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22分許,134,499元,欲匯款至范羽雈土銀帳戶,然因行員報警而未遂 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指定之期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41分許,5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囿瑾,下稱陳囿瑾彰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44分許,50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許,5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晚19時46分許,500元 112年7月1日19時55分許,4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國票超YA」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50分許,67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12年7月5日16時34分許,719,9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0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北城致勝」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5分許,50,000元 ①112年7月5日14時56分許,760,010元 ②112年7月5日15時31分許,3,010元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1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3時2分許,200,010元 1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和鑫」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14分許,555,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15分許,555,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3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27分許,10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2時1分許,1,000,010元 ②112年7月4日12時3分許,984,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4日9時28分許,10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33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52分許,3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56分許,14,1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0,100元) 14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2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1 15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遠智證券」網站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1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4時1分許,240,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6日13時26分許,50,000元 1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8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偉民證券」網站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10 17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20分許,20,000元 同編號11 18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5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分許,200,000元 112年7月6日11時7分許,300,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9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1時14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精誠」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206,28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同編號2 20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9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同編號10 2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59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15 2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mizuhoe」APP,進行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8分許,10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1分許,318,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7月5日9時39分許,100,000元 2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近期公司有舉辦活動,依指示操作下載「DigiFT」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3分許,325,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4分許,324,500元 ★不詳 2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7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同編號9 2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同編號5 112年7月6日10時4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7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50,000元 26 溫修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1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 27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47分許,1,600,000元 同編號13 28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 29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5 30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24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 112年7月5日12時25分許,20,000元 3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14分許,80,000元 同編號5 32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博弈網站可以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32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6分許,320,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33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7分許,2,000,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8分許,1,800,5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9分許,220,100元 112年7月6日8時52分許,500元 34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 指示操作匯款可認購彩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5分許,260,000元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35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進行博弈類型之壓注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0分許,570,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1分許,570,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36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歡歌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代其玩網路博彩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7分許,237,132元 112年7月4日12時53分許,1,237,200元 ★不詳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26號。 37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某時,透過發送款簡訊,吸引告訴人加入簡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至指定之網站登錄資料、因告訴人輸入資料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13分許,5,300元 范羽雈國泰帳戶 ★不詳 112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5,000元 ★職權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22日戌○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函送之告訴人天○○ 38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伊在從事中海南房屋仲介工作,目前有一員工投資方案,即先以低價購入房地權狀,再轉賣賺取利潤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2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514-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USDT)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采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3時30分前之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且負 責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角色。於111年6月初,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 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連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須 依「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之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 1年7月22日12時54分匯款60萬元至吳文傑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7分,轉匯90萬5015元至 李哲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第二層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30分經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90萬6000元至蔡采玲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三 層帳戶),再由蔡采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0 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 000000000000000)內,並以每顆30.20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 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泰達 幣(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博宏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蔡采玲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案 發時我做幣商一、兩個月,我總共當幣商不到一年,我都是 賣泰達幣,使用MAICOIN平台,我把我的資訊放在幣安上, 客戶有需要看到就會聯繫我,我不記得手續費要怎麼算,我 賺取價差,對方跟我說他要買多少數量並且匯款給我,我就 會把幣轉給對方,我出價都是多當時價格的0.01等語。然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連繫後 ,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之指示 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匯款60 萬元、111年7月22日12時54分匯款60萬元至吳文傑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3時27分,轉匯90萬5015元至李哲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人並於同日 13時30分匯款90萬6000元至蔡采玲之元大銀行帳戶。蔡采玲 並於同日14時10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T 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內,以每顆30.209元之價 格購入2萬9991顆USDT幣,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U SDT幣至不詳電子錢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㈢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 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進幣,其 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買家匯款給我之後,我才有錢,我就去 MAICOIN的平台幫他買幣,我完全沒有任何資本來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的交易,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性質應該算代購,我有 時候去買一點點幣,不記得手續費怎麼算,我沒有記錄買賣 的虧損及獲利情形,我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 7、48頁),倘依被告所陳擔任幣商將近一年且當時沒有其他 工作,虛擬貨幣買賣理應屬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且既為經 營者,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 何以會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交 易次數均無法回答,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 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 理說明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再者,泰達幣為「穩定 幣」,市場流通性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 元掛鉤,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 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 價差可供獲利?且其所稱「買家匯款後始幫忙買幣」,本與 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 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款項之層轉本身。  ㈣除非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 依憑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 究其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 礎之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 為皆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不認識這個案件的買家,買家只有跟我的LINE的 聯繫方式,我會確認客戶真實身分,但買家不會確認我是誰 ,我出價都是多當時價格的0.01,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都要 買貴,甚至捨比較安全的平台不用而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47、48頁),則被告要求做身分認證,交付大筆金錢作 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才是,然觀諸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43頁),對方於111年7 月21日14時28分、32分首次傳訊「你好在嗎」、「我在幣安 上看見你有在賣幣」、「幣安看到你的」,接著被告即回應 「好的」、「你要買幣嗎」、「那需要跟你驗證一下身分喔 」,可見雙方係素不相識、初次交易,然全無洽談交易條件 、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位址、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等, 被告就要求翻拍分證、存簿等資料,買家則立即照做,自始 至終,對話中對於買賣重要之點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於翌日 即111年7月22日13時29分傳訊「我昨天給你的帳戶」、「你 匯款進來截圖給我」,對方下午1時30分回覆「我好了匯給 你」、「我的錢包地址我設公告給你」,直至下午3時12分 被告才傳訊通知已經將泰達幣匯入對方之虛擬貨幣錢包,顯 見被告交付泰達幣之時間已有遲延。而衡諸常情,如與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兩訖,以免拖 欠,本案買方既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以備追索,亦無任何 對方未履約之擔保,卻先行交付90萬6,000元之價金,毫不 擔憂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亦不要求對方當場或及時履行,顯 然有悖常情。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款項流動時序密接連 貫且在3、4小時內即完成轉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 、「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交易,要以如此輾 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 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 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過 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行為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均不合,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竟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並自 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幣商工作之犯罪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20萬元,其中90萬60 00元匯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蔡采玲於同日14時10分 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內,並以每顆30.20 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1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 994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扣除1顆 服務費後留存之50顆泰達幣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業經被告層轉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 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李哲旭 1、112年3月14日警詢(偵卷第45至50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偵卷第145至146頁)(★具結) (二)陳博宏〈告訴人〉 1、111年8月9日警詢(偵卷第55至57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56106號(偵卷) 1、被告蔡采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43頁) 2、告訴人陳博宏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53、59至69頁) 3、告訴人陳博宏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71至73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10032216號函檢附吳文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241號函檢附李哲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9頁)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元銀字第1110019252號函檢附蔡采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6頁) 7、蔡采玲申辦MaiCoin平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09頁) 三、被告蔡采玲 1、112年3月24日警詢(偵卷第13至25頁) 2、113年1月15日偵訊(偵卷第133至135頁) 3、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7至33頁) 4、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至49頁) 5、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63至71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1507-202412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姿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匯款1,000元至銀 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1,000元至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 列「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及「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喻詩涵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亦表示保持緘默,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矢 口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 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件 在卷可證,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之金額甚微、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 能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予以追究之意見。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我在幣託開立 帳戶綁定臺灣銀行帳戶後,再把幣託的帳號密碼給他,1,00 0元是我將幣託帳號密碼給對方的報酬,我不知道這1,000元 是告訴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44頁),堪認被告因交 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行所 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此部分所得乙節,同 前所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虛擬貨幣帳戶及 金融帳戶資料等,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為牟取兼職收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14時34分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先告知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 帳號,再將其依指示以銀行帳戶為綁定之實體帳戶,而向虛 擬貨幣平台註冊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16時8分許, 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喻詩涵取得聯繫後,對 其誆稱:至特定投資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喻 詩涵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2 年9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1,000元至銀行帳戶。嗣喻詩涵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詩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姿妤雖坦認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 虛擬幣幣帳戶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我以為可以賺到錢等語,然 其亦自承:為了賺到錢,雖然認為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個人 資料等資料給他人可能會被拿去騙人,但還是交付等語,足 認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其為牟取報酬,仍輕率將首揭資料交付,自難謂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此外,復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以提供首開資料之 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喻詩涵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若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嫌部分,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既已足認被告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當無再論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2-26

PTDM-113-金簡-358-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芳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高曉芳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方碩」之人,嗣「方碩」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鐘英妙、黃羽庭、吳佳樺、蔡羽萍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中信帳戶、玉山帳 戶),高曉芳再依「方碩」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轉存至「方碩」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110頁), 核與告訴人吳佳樺、被害人鐘英妙、黃羽庭、蔡羽萍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43至45、71至73、99至108、165至167頁)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鐘 英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臨櫃匯款收據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黃羽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號 主頁、詐騙平台介面截圖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 害人蔡羽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充幣介面、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 至22、49至51、57、66至69、75至77、85至93、109至112、 118、138至140、144至160、169至17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199 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113年9月12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44591號函檢送:戶名 馮嘉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高曉芳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59、65至67、73至 8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方碩」,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等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 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方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本案並無有需繳回 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方碩」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依「方碩」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 告訴人吳佳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應自113年10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 4頁);另與被害人黃羽庭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尚能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帳戶被凍 結無法找工作,現在幫母親在市場擺攤,離婚,要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均為洗錢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稱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目前僅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4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轉匯之金融帳戶及代購USDT轉存至「方碩」提供之電子錢包 1 鐘英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鐘英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3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於112年8月22日13時49分30秒許,轉匯10萬元至馮嘉緯申辦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嘉緯臺銀帳戶,馮嘉緯涉嫌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3124、4337號偵查中)。 ②於112年8月22日13時50分26秒許,轉匯9萬1,6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③於112年8月23日15時27分26秒許,轉匯5萬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④於112年8月23日15時28分20秒許,轉匯5萬35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2 黃羽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黃羽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匯款 7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吳佳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吳佳樺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31日12時35分、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①於112年8月31日18時59分2秒許,加值2萬元購買USDT624.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623.591528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TYRNHcu8qGog1xahxMa3fmor7QkhVsu9jf」(下稱「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②於112年9月1日13時8分2秒許,加值5萬元購買USDT1563.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1561.71836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復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10日19時41分2秒許,加值3萬元購買USDT931.00000000顆;復於同日21時27分3秒許,加值1萬3900元購買USDT431.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購買之上開USDT1361.828293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4 蔡羽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蔡羽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4日2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4日22時19分1秒許,加值1萬元購買USDT312.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311.475922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2024-12-25

TCDM-113-金訴-202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5 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112年度偵字 第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撤銷。 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蔣順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事 實 一、蔣順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若將金融帳戶使用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並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詎其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曾昱銘(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曾昱銘要求,提供 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經 曾昱銘將之交予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轉匯詐欺贓款所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楊士陞 、岑冠瑢、陳建賓、龔明生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 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上開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指 示蔣順傑於該附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由曾昱銘於不詳時、地轉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蔣順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予曾昱 銘,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交予曾昱銘等事實,惟否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曾昱銘是國中同學,曾昱 銘稱其在買賣虛擬貨幣,因為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故向伊借 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伊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曾昱 銘,並依其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惟不知該款項內容為何等語 。  ㈡經查:  1.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曾昱銘,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 融帳戶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名下帳戶 後,由曾昱銘指示蔣順傑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轉交予 曾昱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92號函暨帳號0 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曾昱 銘與「偉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昱銘與「 楊佳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 000000000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曾昱銘)、遠 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及上網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帳號、限額及登入IP位 址、電子錢包收款地址、付款地址、比對國內交易所及區塊 鏈網站查詢結果、楊佳樺、莊偉承、曾昱銘、蔣順傑等名下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IP位址比對情形、電話號碼查詢結果 (用戶名稱:曾昱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91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異動紀錄、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 96877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 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12月21 日營存字第11150117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約定帳號、異動紀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5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0973 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76175號函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 員機設置地址、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526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約定帳號、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2334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6日、11 0年12月3日、110年12月8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機台 編號L0794D41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965號函 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 網歷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蔣順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 26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IP位址及答覆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8 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8240號函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1880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1003789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6日儲字第11200868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 1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 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 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及交易明 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4235 號起訴書(被告:楊佳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 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68號函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 佳樺)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起訴書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建賓遭詐騙之3萬元, 固認該款項經匯至該附表編號第一層帳戶(即莊偉承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轉匯12萬元至曾昱銘附表一編號2之臺灣銀 行帳戶後,即遭曾昱銘加以提領。然經觀之莊偉承永豐銀行 帳戶明細所載,早於陳建賓於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匯款3 萬元之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岑冠瑢即先受騙,分別 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4分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 ,另此段期間內亦有不詳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進入上 開帳戶,是雖陳建賓匯款3萬元後,隨有轉匯12萬元至曾昱 銘帳戶,然此係上開匯款金額累積後,再就其中部分加以轉 匯,實難從中區別轉匯者究係何人受騙金額,自應待匯入款 項全數經轉出時,始能從中判斷詐騙款項流向。是上述匯入 莊偉承帳戶之款項累計為40萬元,嗣於同日21時4分經轉匯1 2萬元至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7分、18分,分 別轉匯款10萬、18萬元至曾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應認上開轉 匯金額均包括有岑冠瑢、陳建賓受詐騙款項。是該轉匯至曾 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除經曾昱銘提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經再次層轉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 後,再由被告及曾昱銘加以提領(詳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足認被告亦有提領陳建賓遭詐騙金額無疑,自應就 此部分起訴事實予以補充。  3.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且從事正當營運 之個人或公司,有收取經營業務款項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 方式受、付款項,或開立、收受票據以代受、付,苟非詐欺 集團為掩人耳目,為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應無透過他人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不明來源之大額現金,再層轉上游 之可能,且此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 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有他人指 示領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將之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 ,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前擔任批發賣 菜工作(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2頁),復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尚屬正常,堪認具有一般成年 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理應 有認識及預見之可能。  4.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手邊有工作時會先用手 機網路銀行,把錢轉給蔣順傑,他再幫我領出來拿給我,我 再去跟商家買虛擬貨幣,因為ATM提領現金會有限制,所以 把款項分散到各帳戶等語(偵一卷407至413頁,偵二卷第6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做汽車美容,蔣順傑是在 洗菜,我工作的地方和蔣順傑工作的地方在隔壁,我在做虛 擬貨幣在忙的時候,會請蔣順傑幫我領錢、我會把錢轉去他 的帳戶,當時是因為我的提領額度滿了所以跟蔣順傑借他的 帳戶,我會把錢轉去他的帳戶,或是有人要把錢給我,但我 當天沒有辦法領,就請對方直接匯給蔣順傑,我請蔣順傑領 完錢以後,他當天會把錢拿來給我,我再給別人等語(原審 金易卷第172至177頁),固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然因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不願輕易出借予他人,是縱曾昱銘曾以前述 理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因曾昱銘本亦可以個人名義多 申請幾個金融帳戶,取得多張提款卡使用,被告在明瞭之理 狀況下,出借1個金融帳戶即可回應曾昱銘要求,其有何必 要出借高達3個金融帳戶為曾昱銘收款,已與常理不符。況 被告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均交予曾昱銘 等節,除據其自承在卷明確外,證人曾昱銘對此亦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偵一卷第412頁),復與被告本案銀行網路帳戶 與曾昱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網路銀行帳戶,均有自同一IP 位置登錄等情經核相符,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情 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43頁),則被告若僅為助曾昱銘提 領他人匯入款項,直接向其告以帳號,待款項匯入後再前往 提領即可,為何須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一併交出,亦令 人不解,被告對上情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5.被告本案提領款項,非全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即係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 因臨櫃提款數額本無上限,是前開款項亦可匯入曾昱銘帳戶 由其自行提領,則就被告立場而言,曾昱銘既係以提領額度 已滿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嗣後卻非全然指示以提款卡提款 ,此與其當初借用帳戶之說法即有不同。對此被告雖稱:曾 昱銘有時說他在忙,請我幫忙他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惟經觀之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領款紀錄,款項經匯入本 案帳戶後,通常在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其中 若匯入時間係在深夜時間,被告亦會迅速前往提領款項(此 可參: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4日零時19分21秒,經匯入 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55分34秒、56分21秒、57分5秒 ,分別前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0 年12月4日零時20分4秒匯入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40分 27秒、41分30秒、42分25秒,分別前往提領各5萬元;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4日2時30分26秒匯入12萬元,被 告雖於同日2時32分51秒前往領款完畢,有上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另被告自110年11月至12月間,幾乎每隔數 日即有領款行為,有時於同日甚至會領款多次,此等匯款次 數密集,且於款項匯入後須即時前往領款,於深夜期間亦不 例外之頻繁領款模式,顯與一般買賣交易之領款常情有違, 反而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帳戶遭警示致無法提領贓款,常 於款項匯入之密接時間內快速提領款項之行徑相符,   被告由此亦可懷疑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恐屬有異。  6.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無證 據顯示其與詐騙成員事先即謀議欲為詐騙、洗錢犯行,然其 既知悉曾昱銘要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之行徑,與其原本所述借用帳戶目的不符。另被告應曾昱 銘要求領款之時間、次數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憑此均得預見 上開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有異,即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 款項,且該款項經匯入其帳戶,再由其提領轉交曾昱銘,亦 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在無客 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情形下,不顧後果,擅自出借本 案帳戶予曾昱銘,致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再經層轉至其上開 帳戶後,由其前往領款交付。則被告客觀所為係屬完成上開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主觀上亦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共犯曾昱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安」、「林盈瑄」、「王坤 德」、「安妮」、「李欣怡」、「小方」、「小黑」詐騙集 團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所供其始 終僅有與曾昱銘聯繫,未與曾昱銘以外之人有聯繫接洽等情 ,核與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 就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一人,縱其為本案行 為時,知悉其所提領者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然無 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 識。是本件檢察官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曾昱銘共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曾昱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曾昱 銘指示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4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 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於起訴事實已記載『曾昱 銘仍不知悔改,與蔣順傑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 安」、「林盈瑄」、「王坤德」、「安妮」、「李欣怡」、 「小方」、「小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等文字, 因認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起訴法條漏載 而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惟因被告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 曾昱銘,並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組織有所知悉,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認定,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被告所犯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應 曾昱銘要求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嗣再依曾昱銘指示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加以交付,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產損害,行為確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於本 案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15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 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曾昱銘,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偵一卷第39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 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昱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3至5之金融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 表編號所示曾昱銘上開名下帳戶後,再由曾昱銘於該附表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 項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鄭中成,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 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 所示曾昱銘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提領交予他人之事實,除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證人即被害人鄭中成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表三編號 5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暨前述銀行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然因共謀共同正犯,因其 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 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積極之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犯罪謀議等情。查被害人鄭中成遭詐騙之款項未 經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亦非被告前往提領該受騙款項,是 就客觀而言,未見被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如欲認被告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本案共犯間事先即有謀 議犯罪而屬共謀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與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間設有約定 轉入帳戶,且同日間均有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可見 上開帳戶間有遭集中控管使用等情,認被告與曾昱銘有共同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分工結構等語。查曾昱銘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莊偉承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 別有將被告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固有該銀行函文 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3頁、偵二卷第77頁、偵三卷第3 89頁),然因曾昱銘本有借用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 款項之意,是其將該帳戶資料上繳詐騙集團,並設定前開約 定轉入帳戶,本即符合曾昱銘借用帳戶之目的,加以被告帳 戶亦未同時將曾昱銘、莊偉承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自無 從由此判斷其等有事先謀議,欲層轉不法所得而相互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等情。至檢察官上訴稱因被告帳戶僅為整體分工 結構上最末端帳戶,無再轉匯其他帳戶需求,故無再設定其 他約定帳戶必要等語,僅為其主觀之推測,難憑上開單方面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本案帳戶與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同日間有使用 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固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 情形在卷可參,然既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曾昱銘使用,本無從控制網路銀行登入使用情形,自亦 難以前情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洗錢犯行。至檢察官上 訴質疑被告為何逕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暨認   曾昱銘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同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中盤, 並有推薦莊偉承與被告認識等語(偵一卷第410頁),足證 被告與曾昱銘應為本案共犯等語。然被告自始未稱有在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並稱並不認識莊偉承等語(原審金易卷第99 頁),核與證人莊偉承於偵查時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相 符(偵三卷第515頁),顯見曾昱銘上開所述均係個人說詞 ,難憑此證明被告犯罪。另被告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 交予曾昱銘使用,固與常情不符,但此如同提供實體帳戶供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者相同,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助犯 罪之意,並在其客觀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時(例如受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認其所為係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共犯,然若 詐欺集團犯罪,與被告提供之帳戶毫無關聯時,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事前即對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謀議,應對全部犯行 負責。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5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被告僅係單純出於幫 忙曾昱銘而出借帳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曾昱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曾昱銘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3 蔣順傑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蔣順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 蔣順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 楊佳樺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7 莊偉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人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楊士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鈺婷財庫專員」結識楊士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佳樺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0時5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4時17分許,提款45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6日14時22分許,提款5萬 2 被害人岑冠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起,以Instagram、LINE暱稱「林安」結識岑冠瑢,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岑冠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1月23日20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3 告訴人陳建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盈瑄」結識陳建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4 告訴人龔明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坤德」、「安妮」結識龔明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龔明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3時28分許,匯款78萬8884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蔣順傑之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2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8日15時59分許,提款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8日16時0分許,提款6萬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58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5 告訴人鄭中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李欣怡」結識鄭中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2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梓官門市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上訴駁回。 110年11月17日0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張瑞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以電話簡訊、LINE暱稱「佳玲」結識張瑞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楊士陞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63-65)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71)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67)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81)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3) 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P79) ⒎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5) 2 被害人岑冠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29-3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35)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37-41) 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P43、45) 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P46-59) 3 告訴人陳建賓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P41-42)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7)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P51-53)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57)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P59) 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警三卷P13-17) 4 告訴人龔明生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P99)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P105、109-115、119)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P73)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P75)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卷P81) ⒍對話紀錄(警四卷P89-92) 5 告訴人鄭中成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P5-6)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P7)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P9-13)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P27-49) 6 告訴人張瑞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P63-64)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P85)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P87)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P39)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P37) ⒍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六卷P54) 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P109-235)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80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林嘉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31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嘉容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 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 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 或密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 能成立一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係依憑上訴 人之不利己陳述,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 犯「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定以按日計酬方式, 由上訴人提供其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向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比特幣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依指示將該等不法所得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犯罪之不法所得,截斷金流,而從事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或 缺之分工行為,是與施用詐術行為者具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主張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詳敘前案之被害 人及相關詐術施用時間、地點等節與本件犯罪事實均有不同 ,各次行為明顯可分,應予獨立評價,非屬實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予以審理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徒謂本件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或 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實質上並未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各 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 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3599-2024122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暄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依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依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求職而從事協助對帳工作並代為管理他人資產無須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而為 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使用;如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資 料及代為轉滙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即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初某日於網路上尋找打工訊息,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Jo Chou 」)連繫後,該「Jo Chou」之人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 ,要求賴依暄提供銀行帳戶,俟有人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後, 賴依暄再依指示轉帳至「Jo Chou」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賴依暄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Jo Chou」,「Jo Chou」並指 示賴依暄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幣託帳號) 及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號),賴依暄註冊之幣託及 一卡通帳號均再綁定其上開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合計提供 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予「Jo Chou」使用。嗣於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賴依暄則依「Jo Chou 」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另 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使用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一卡 通及幣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且於112年7月11日21時11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新裕新門市自其中信 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羅傳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及廖惠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依暄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有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提供其中信帳戶予「Jo Chou」,及依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 通帳號,且幣託及一卡通帳號均綁定其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 ,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予「Jo Chou」 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hou」指示將其中信帳 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其他帳戶,或以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網 路求職被騙,去找工作,後來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網路上求職在工作 過程,對方騙她提供帳戶;老闆稱工作內容要被告幫忙換美 金,分配所得給股東,藉口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已經找到 工作,工作內容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對於申辦虛擬貨幣 有質疑,但遭對方話術欺騙才提供帳戶,被告是被騙交付帳 戶,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求職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Jo Chou」連繫後,該 「Jo Chou」之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中信帳戶予「J o Chou」,且依「Jo Chou」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 而提供予「Jo Chou」使用。及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 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 hou」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 ),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 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24、51-55、71-72、81-89、 91-93、187-188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 0000號函送之幣託帳號開戶資料、登入歷程及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帳戶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5-50、57-70、73-79、95-185、 189-197、207-209、213-223頁、偵卷第17-26頁、原審卷第 25-29頁)。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 帳號提供予「Jo Chou」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時,轉帳至上 開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其是網路求職被騙,找到工作後,在工作的過程中 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 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 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 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 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 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 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Jo Chou」人使用, 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找工作遭詐騙,而與「Jo Chou」聯 絡,以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被告才以LI 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及前往開戶後提供,且配合轉帳及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8 歲,但已成年且就讀護專中,受有相當之教育,自應知悉不 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因為求職工作而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 帳戶之目的,是因為「Jo Chou」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幫忙購 買美金及協助轉帳,每個月薪水4萬元,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其中信帳戶,並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每日「Jo Chou」 將1至10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只要轉帳至前 揭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工作即可,而被告 並不知道「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無LIN E ID可提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 ;及依被告與「Jo Chou」之LINE對話內容,「Jo Chou」向 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或是股東的副 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幫忙買禮盒、美金,基 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間的配合 ,是屬於居家兼職類型的工作」、「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 個月4萬,額外獎金加成方式只要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100萬 ,額外抽成5%無上限抽成(100萬的5%=5萬),團隊股東將 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股東的三節獎金、年 終、員工旅遊」等,有該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 )。可認被告與「Jo Chou」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提供帳戶、帳號之支付功能予資方使用,且縱「Jo Cho u」有金錢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需,使用其自己或公司之 帳戶即可,當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之理;被 告提供帳戶、帳號供「Jo Chou」使用後,僅須付出些許顯 不相當之勞力(使用其帳戶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 得4萬元之薪資或獎金,而該「Jo Chou」又係不詳姓名且非 被告認識而有信賴關係之人,自難認被告是出於正當之目的 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予「Jo Chou」之人使用;且被告對於 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之目的,是為了給「Jo Chou」匯款 及幫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 誤,被告辯稱也是求職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 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Jo Chou」對被告 隱藏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以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帳號供「Jo Chou」向被害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 係遭「Jo Chou」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Jo Chou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 ,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Jo Chou」之人取得被告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 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 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 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Jo Ch ou」,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Jo Chou」之人,但被告是以同意「Jo Chou」之人將款項轉帳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或一卡通帳號後,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 或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而使「 Jo Chou」之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自仍 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戶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偵、審均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提供予「Jo Chou」之人,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 當理由提供,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多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 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羅傳 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4、175、176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0-1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 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 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 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 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 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取 得1千元之報酬,但被告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 ,依調解內容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已經 賠償告訴人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合計18萬元,已逾 1千元,顯已經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羅傳萱等人, 被告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 1 羅傳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iBili嗶哩嗶哩-字幕組」帳號,謊稱名稱為「ETORO智能合約」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0日15時58分許 2、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 1、2萬元 2、6萬元 一卡通帳號 2 吳晨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為「ㄇㄚˊ吉兔」帳號,謊稱抽中特殊活動資格,按指示操作可以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顏佩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Bear-熊睿」、「Bear-伊希」、「Bear-婉芯」等帳號,謊稱名稱「ETORO」網站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1時39分許,由上開帳戶轉入1萬999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萬9999元 中信帳戶 4 張馨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睿」、「伊希」、「婉芯」等帳號,謊稱至名稱「ETORO」網站玩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 2、112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5 廖惠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律師」帳號,向其謊稱先前銀行帳戶遭警示,需付錢委任「張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7-11萬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右列無摺存款。 112年7月20日1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易-4-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依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79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3 年2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號(以下簡稱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敢的牛牛』之人聯繫, 約定交付1個虛擬貨幣帳戶,每週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 00元之報酬後,將其申設之幣託帳號linqaioy110000000il. com(下稱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6,000元之對價」,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林巧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被告幣託帳戶之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附件1)。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修正後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幣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 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 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 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幣託帳戶資料獲得報酬 6,000元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金訴卷第48至49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9號   被   告 林巧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依可預見如將虛擬資產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入虛擬 資產之工具,且受詐騙者轉入之虛擬資產遭轉出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以下簡稱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 幣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儲值金額以 附表所示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號,旋遭轉出一空。嗣經張 兆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兆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巧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因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沒在使用,故提供予收購虛擬帳戶之人,並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⑵坦承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盛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兆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虛擬貨幣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虛擬貨幣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詐騙集團再購買泰達幣(USDT)之事實,並提領泰達幣(USDT)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受詐騙支付方式 儲值(匯款)時間至虛擬貨幣帳號金額 儲值金額購買USDT時間、USDT個數 提領USDT時間、USDT個數 1 張兆盛(提告) 113年2月27日23時4分許起 色情應召詐財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以全家商店第二段代碼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之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113年2月28日15時22分許儲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分別為4970元、4970元、4970元、4970 元 113年2月28日15時54分許、626.00000000個 113年2月28日16時8分許、625.614113個

2024-12-25

PCDM-113-金簡-398-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2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 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MaiCoin交易所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及 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22日起,以國泰信 貸名義傳送簡訊予朱慈芸,佯稱其獲得借款資格,朱慈芸即 與簡訊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筱筑」(無證據證明 王筱筑與「lyuu0613」係不同人)之人聯繫,「王筱筑」即 傳送條碼要求其繳費辦理信貸入款云云,致朱慈芸陷於錯誤 ,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29分許,依「王筱筑 」提供之代碼,分別進行新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 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MaiCoin帳戶; 復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王筱筑」提供之代 碼,分別進行5,000元、5,000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 陳柔珊之本案幣託帳戶內,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使朱慈芸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朱慈芸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柔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慈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53 0號卷第31-33頁)。 ㈢、告訴人朱慈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超商繳款證明4紙(1 13年度偵字第12530號卷第35、39、57-97頁)。 ㈣、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超商代碼之受款用戶查詢資料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3 0號卷第19-29頁)。 ㈤、被告陳柔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 30號卷第161-1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柔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 ,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陳柔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告訴人朱慈芸遭詐騙部分,漏載「朱慈芸於111 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29分進行19,975元、19,975元之 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MaiCoin帳戶」部分 ,惟此部分與本案具有一罪關係,且據公訴人於113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誤載本案幣託帳戶係綁定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併予敘明。 ㈢、本案係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朱慈芸,致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之本案MaiC 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被告將匯入款項換成泰達 幣,再存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 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內遭詐騙而來之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 後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住 (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朱慈芸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經 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後購買泰達幣後,均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②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7頁),屬於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 可稽(參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166-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秉毅已預見自民國112年2月起依洪博洧(暱稱「彼特」、 「洪品炎」)之指示,前往臺灣各地出面收取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以上之現金,再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即可獲得報酬,顯與正當交易、工作迥異,則其所經手 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其 所為乃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等可能,仍只顧念自身得以獲得跑腿薪酬之一己私利 ,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洪博 洧,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李曉月」、「豐裕客服」等暱稱 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 112年3月23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李曉月」、「豐裕 客服」等暱稱,向潘秀文佯稱:下載「豐裕」APP可申購股 票,中籤即可獲利,然大筆現金須以面交等方式完成該APP 入金手續(甲詐欺集團所使用術語為「實時入帳」)云云, 致潘秀文陷於錯誤陸續匯付、面交款項,其間於112年4月25 日,仍陷於錯誤之潘秀文與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表示要入金70 萬元後,進而彼此相約於112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乙門市)內面現 金,嗣依洪博洧指示抵達乙門市之林秉毅,約於17時54分許 向潘秀文收取70萬元現金後,乃聯繫洪博洧將「已移轉2092 6顆泰達幣至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且稍早方告以潘秀文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下稱丙錢包)」之訊息(下稱「丁 收據」)取信潘秀文,致猶遭瞞在鼓裡之潘秀文進予檢視「 豐裕」APP後誤信已完成「實時入帳」之入金手續而不疑有 他,林秉毅再依洪博洧指示攜款轉赴不同地點,而將該次之 報酬2000元自行取出後之餘款,俱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並使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潘秀文迄於112年5月18日想出售投資標的了結獲利,卻遭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搪塞拒絕,方查悉受騙而於112年5月19日報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潘秀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1、93至103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檢察官則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依洪博洧之指示,至乙門 市與告訴人潘秀文(下稱潘秀文)碰面,並收取70萬元現金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受雇虛擬貨幣商洪博洧出面收取虛擬貨幣正當交易之 應收現金,苟洪博洧竟係甲詐欺集團之一員,我也是在誤認 自己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相關工作下,遭洪博洧利用外出 收款,並無與洪博洧所屬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李曉月」、「豐裕客服」等暱稱,向潘秀文佯稱:下載「 豐裕」APP可申購股票,中籤即可獲利,然大筆現金須以面 交等方式完成該APP入金手續即「實時入帳」云云,致潘秀 文陷於錯誤陸續匯付、面交款項,其間於112年4月25日,仍 陷於錯誤之潘秀文與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表示要入金70萬元後 ,進而彼此相約於112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在乙門市內面 交現金,嗣依洪博洧指示抵達乙門市之被告,約於17時54分 許向潘秀文收取70萬元現金後,乃聯繫洪博洧傳送「丁收據 」予潘秀文,而猶遭瞞在鼓裡之潘秀文嗣進予檢視「豐裕」 APP後誤信已完成入金手續而不疑有他,潘秀文迄於112年5 月18日想出售投資標的了結獲利,卻遭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搪 塞拒絕,方查悉受騙而於112年5月19日報警循線查悉全情各 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3、55頁) ,並據證人潘秀文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69至7 0頁),且證人洪博洧於原審審理時不諱言曾對外使用「( 洪)品炎」、「彼特」等暱稱,並曾委請被告外出收款等語 (原審卷第243、248至25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 卷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依洪博洧指示抵達乙門市向潘秀文收取70萬元現金 ,及其再聯繫洪博洧傳送「丁收據」予潘秀文,均屬甲詐欺 集團向潘秀文施詐手段,本案實乏將20926顆泰達幣移轉入 「丙錢包」之(真實)交易等認定:  1.卷附112年4月25至26日潘秀文與「豐裕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73至81頁)明確顯示:潘秀文先於112年4月25日 向「豐裕客服」表示翌日要入金70萬元,「豐裕客服」即指 示潘秀文備妥現金,迨潘秀文於112年4月26日表示「備好現 金、準備實時入帳」後,「豐裕客服」先提問「專員有電話 連絡你嗎?」並獲潘秀文肯定回應後,傳送「丙錢包」予潘 秀文,指示潘秀文將該錢包地址傳送予到場專員,並依專員 當面指示操作,嗣潘秀文向「豐裕客服」表示已將款項交予 專員清點中,「豐裕客服」再次向潘秀文確認有無傳送該錢 包地址予專員,經獲潘秀文回應以「傳給專員對方」而言明 不僅業將「丙錢包」地址傳送予到場專員,另還已傳送予「 對方」後,「豐裕客服」乃主動告知潘秀文存入資金已入帳 ,並提醒潘秀文可透過「豐裕」APP檢視入金完成相關訊息 ,且交代待取得交易憑證(即「丁收據」)後,須再傳送予 「豐裕客服」等節。足見「豐裕客服」予潘秀文之訊息,乃 現身乙門市與潘秀文接觸並面交現金者,係其所屬專員,且 該專員將逐步指導潘秀文與「對方」即虛擬貨幣出售方進行 交易,以順利完成「豐裕」APP入金手續。佐諸被告前即曾 坦言:我從頭到尾沒有表示我是幣商等語(原審卷第78頁) ,而核與證人潘秀文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只有說他是被 派來拿錢的等語相符(偵卷第70頁),換言之,被告在與潘 秀文接觸過程中「不曾」向潘秀文言明自己乃依「自稱幣商 之」洪博洧指派而來,毋寧係依潘秀文認知,而以「豐裕」 專員之姿現身乙門市與潘秀文接洽並收取現金,助潘秀文完 成「實時入帳」之「豐裕」APP入金手續,且此為甲詐欺集 團向潘秀文施詐手段一環,均堪認定。  2.再由卷附潘秀文於112年4月26日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 持用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88、97至98頁)所 顯示:竟是手機號碼「0000000000」持用人,主動傳送「交 易金額:70萬元、購買貨幣:20926顆USDT」之訊息予潘秀 文詢問是否要進行交易,並於獲「同意」之回覆後,進一步 索求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最終並予傳送「丁收據」各情;復 參諸洪博洧有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發送連同「丁收據 」在內之iMessage訊息予潘秀文,乃據證人洪博洧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5、247頁)。則可知實際指派被 告前往乙門市向潘秀文收款之洪博洧,就潘秀文有意面交70 萬元現金等相關訊息,實非其此前自行與潘秀文聯繫正當虛 擬貨幣交易內容所得,毋寧均源自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質言之,洪博洧乃得以迅速且充分掌握「已深陷甲詐欺集團 詐術而業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之潘秀文,擬進一步交付款項 」之確切訊息,益徵洪博洧實為甲詐欺集團中之關鍵成員無 訛。另方面,於甲詐欺集團而言,已深陷詐術之潘秀文既願 (接續)支付70萬元之現金,以現金本可「立即」用於現實 社會之各式消費而實現其所表彰之交換價值,不像任何虛擬 資產或現金以外之現實資產,往往須先經「變現」程序致無 相關之手續暨相應費用支出,該集團既不厭其煩在對潘秀文 施詐過程中,另行安排洪博洧扮演幣商(虛擬貨幣賣家)之 角色,除有意藉此讓潘秀文更深信不疑而同屬詐騙手段之一 環外,毋寧更著眼於唯恐關鍵成員洪博洧嗣遭檢警循線查緝 ,而為洪博洧或其所安排代自己出面收款之人,預先擬定之 脫罪情詞,實同堪認定。  3.至證人洪博洧固另於原審證稱:我原來是設在臺南市○○路00 0號地下1樓的臺南市區第2間虛擬貨幣實體店面的員工,後 來我就自己獨立出來開設「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專攻比特 幣買賣,我的工作室只有我一個人,工作室甫開設前2個月 ,是客戶來我的工作室交易,後來我會問客戶何處方便交易 ,而由我前去客戶指定地點進行交易。我在幣安、幣託交易 所都有帳戶,並在不到兩年期間光其中1個交易所就有多達2 15萬次之交易;本案交易我有由我的幣安帳戶發幣(即打幣 )入「丙錢包」,我該次移轉的虛擬貨幣是因我本身就在存 (儲蓄)虛擬貨幣,我所儲蓄的虛擬貨幣主要是我買來的, 我發幣給客戶後,我跟客戶都會各取得1份記載交易歷程的 「收據」(於本案即指偵卷第88、98頁之「丁收據」),也 會問客戶是否確實收到虛擬貨幣,如果我欺騙客戶,客戶當 下就應該會報警云云(原審卷第238至250頁)。惟苟前揭證 述內容屬實,以洪博洧自承頻繁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驗,當可 知悉,如其所稱「曾由自有虛擬貨幣錢包或帳戶,移轉虛擬 貨幣至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且稍早方告以潘秀文之『丙錢 包』」之本案交易為真,以虛擬貨幣暨其授受交易乃係使用 區塊鏈技術,不僅具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等特性,且所有連 線的電腦、手機都可以(免費且免事先註冊、登入而)輕易 檢視區塊鏈「公開帳本」確認有無本次交易,洪博洧竟捨此 不由,若非洪博洧明知本案交易為假而根本無從「公開帳本 」查得,即係洪博洧本人實係對虛擬貨幣一知半解,其前揭 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種種證述內容,均係「背誦」而得之甲 詐欺集團所慣用訛詐被害人話術,要非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 真實經驗(經歷);參諸洪博洧自承由其於交易完成後隨即 傳送予潘秀文之「丁收據」(原審卷第245至248頁),其內 容既(僅)為附表二所示(偵卷第88、98頁),而並無製發 機構致原已不可信,且該收據既已將「收款地址」、「付款 地址」併列,而非僅列出「付款地址」,何以(交易)數量 欄居然竟呈現「負值」?亦顯與事理不合。遑論(交易)數 量欄所一併標註之幣別竟為USDT(泰達幣),更核與證人洪 博洧於原審所證稱之專攻比特幣(BTC或XBT)等內容迥異, 益徵洪博洧確為甲詐欺集團之一員,而於本案中乃係分擔傳 送「丁收據」佯騙潘秀文之工作,實乏其所述有將20926顆 泰達幣移轉入「丙錢包」之(真實)交易至灼,其於原審審 理中涉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種種證述內容,均屬子虛。又扮演 幣商角色之洪博洧,既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豐裕客服」暱 稱向潘秀文訛稱已完成「實時入帳」入金手續之人,同屬甲 詐欺集團而彼此一搭一唱,致令依「豐裕客服」提醒而檢視 「豐裕」APP入金完成訊息之潘秀文,未洞悉「丁收據」上 載內容疏略且不合情理之處而不疑有他,致未立即報警當場 逮捕經洪博洧指派前往乙門市之被告,同顯無足為本案交易 為真此有利洪博洧、被告之認定,其理至明。  ㈢本案實乏將20926顆泰達幣移轉入「丙錢包」之(真實)交易 ,已如前述,則洪博洧乃屬假幣商,而被告為了配合假幣商 洪博洧所稱「幣商所從事真實且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先 位)辯解,而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我與「洪品炎」一起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們怕遭對方搶走虛擬貨幣,所以由我空 手出面確認買家有無帶足現金,本案我向潘秀文收取70萬元 無誤後,就聯繫「洪品炎」把虛擬貨幣移轉給潘秀文,之後 開車到臺南把錢交給「洪品炎」,我從頭到尾都只接觸「洪 品炎」云云(原審卷第59至60、250、259、261頁),均屬 子虛,無一可採,則本院亦無由以被告該等關於「與洪博洧 一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明顯不利自身說詞,遽認被告於 本案乃與洪博洧共謀扮演假幣商,且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 以被告前於112年6月20日警詢中明確陳稱:我跑腿一趟可以 獲利2000元,我直接從款項內抽取我的薪酬等語(警卷第7 頁);暨其早於另案112年5月27日警詢中所供述:我是112 年2月開始從事這份工作,因為已不再任職電子遊藝場而有 空可兼差了,迄今已持續從事約3個月,工作內容就是「彼 特」要我去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並收取現金, 收完之後我要再去指定的地點交錢,也是聽從「彼特」的指 示,在高鐵站、廁所、停車場等,交給「彼特」派來的人, 我每次的交款對象都不一樣。至於我跑腿的報酬2000元,是 在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彼特」派來的人之前,自己將應得報 酬抽起來,這樣的情形已經有9次,地點屏東新園(即乙門 市)及潮州、高雄後勁及苓雅,臺北內湖、南投埔里、新竹 、花蓮、臺東等語(原審卷第77至84頁),可資採信,則被 告乃自112年2月起依洪博洧(暱稱「彼特」、「洪品炎」) 之指示,前往臺灣各地出面收取數十萬元以上之現金,再行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應得之每次2000元( 跑腿收款)報酬,乃係自行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取。換言之, 被告就洪博洧之決策(決定)要無置喙餘地,僅單純聽命跑 腿收款、轉交,並憑以賺取每次2000元計之報酬,均堪認定 。  ㈣被告固另以其係在誤認自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工作下, 遭甲詐欺集團之洪博洧利用外出收款,並無與洪博洧所屬甲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為辯。惟查:  1.縱令洪博洧乃係以「代身為幣商之自己出面收款」為由,使 被告出面與潘秀文接洽,原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進行款項之收取、轉交之事實; 況依證人洪博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曾任職同一間 電子遊藝場約2個月,因而相互認識,但任職期間並不相熟 ,只是一般同事交情,私下不會聯絡。我、被告先後自遊藝 場離職後,我沒有和被告簽立工作契約,我和被告不是老闆 、員工,雙方間沒有雇傭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24 1、243頁),則可知被告自始欠缺信賴洪博洧之正當基礎, 均首應指明。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 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 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 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則 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自應 以被告就本案收受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 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職是,被 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云云,原欠缺關聯性而非可採。  2.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提領、或俗稱收水之人出面收款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 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之,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導,且 執法機關頻於查緝之同時,也由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 構,以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 全面廣為宣導。職是,苟遇他人要求代為出面收取、轉交不 明款項,衡情一般稍具社會生活常識、工作經驗之智識正常 成年大眾,當知(能警覺)其等或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恐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防遭查緝,及使其 等逃避刑事追訴等節;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 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案「前」曾在電子遊 藝場內擔任服務員,而本案期間之正職則為在雲林縣老家務 農種植柳丁等語 (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3頁),足認被 告之智識程度不遜於常人,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 上情即無由空言諉為不知,而應有充分之認識。  3.尤有甚者,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並健全,金融機構間 相互轉帳或各種與金融機構合作建置之支付工具、管道,均 極為快速、便利,如有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金融 機構轉匯款項等手法,毋寧較為便捷及安全,復利於長期保 留收付款項之事證,避免事後爭執時求證無門,如非係屬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而亟欲隱匿俾規避查緝,當無以現金方式授 受之必要,而不僅徒冒遭他人竊取抑或不慎遺失之風險,另 事後遇有爭議,亦難以、甚且無從舉證。況本案之被告所出 面收取金額乃達70萬元,要非區區之數,然依證人潘秀文於 偵查中另所述:被告沒有當場點錢,只是大概看一下,我與 被告該次只接觸約5至10分鐘就結束等語(偵卷第70頁), 可知被告就金額是否正確、其內又有無參雜假鈔等項,均不 甚在意,而只求迅速完成而順利自乙門市脫身,苟被告於本 案向潘秀文收取現金當下,乃如其所辯,誤信自己為真正幣 商所指派、所收取者乃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應收款,孰能置 信?益徵被告確已預見依洪博洧之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俾進予上繳,則其所經手 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其 所為乃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等可能各節甚灼。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所辯,無一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準此,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 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依證人潘秀文之警詢中陳述( 警卷第9至12頁),既可知其遭甲詐欺集團訛詐之總金額乃5 00萬元以上(622萬元),再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 之結果,乃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 法第339條之4而詐欺所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依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二者比較之結果,新法顯然較 為不利,職是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洪博洧等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另縱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論罪之(舊法)案例,猶應檢視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47條等規定之適用,則供出洪博洧之被告,因 無「自首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即不能適用該條例第 46條,復乏「偵審始終自白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而 同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適用餘地,均併指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並無確切事 證足認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洪博洧,乃有移轉20926顆泰達幣 至「丙錢包」之舉,原審徒憑卷附真實性顯然可疑之「丁收 據」,及證人洪博洧於原審審理中不實證述之自身交易虛擬 貨幣經驗等內容,遽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不足採;㈡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顯然較為不利,職是被告所犯 本案之論罪科刑,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原審竟認 新舊法比較後以新法有利,因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違誤;㈢原審誤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範疇,限於經查獲(扣)之洗錢標 的,致就被告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並適即其所經手洗錢標的 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係誤用刑法第38 條之1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同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理由而詳如前述,但原判 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 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可 知我國當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盛行,若依照他人之指示出 面領款,再予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不僅潘 秀文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乃屬不該。惟念被告雖始終否認犯意,然就自身所涉客 觀犯行未曾予以爭執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而經濟狀況欠佳、未婚但須照顧 罹癌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2頁 )。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 基層收水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之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猶如原審為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收款、轉交之次要性角色等節,法 院認應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亦併指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支配 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 別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 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 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乃自向潘秀文所收取之70萬元現金,自行取出該次之報 酬2000元予以保有,餘款則俱予上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既適為其所經 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之(現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即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就被告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上繳之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支 配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 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六、洪博洧共犯本案所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及其在原審 於具結後不實證述另所涉偽證犯嫌,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林秉毅與潘秀文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8至19頁) 2 全國大聯盟LINE群組中查獲林秉毅,並在其手機內有面交之紀錄擷圖(警卷第19頁) 3 查扣手機內被害人潘秀文照片(警卷第20頁) 4 林秉毅樣貌穿著及特徵照片(警卷第20頁) 5 潘秀文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警卷第45至46頁) 6 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警卷第47至50頁) 7 潘秀文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2頁) 8 潘秀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 9 112年12月6日東港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 10 潘秀文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11 112年4月26日潘秀文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81頁) 12 潘秀文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 13 潘李月華新園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14 112年4月26日潘秀文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i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98頁) 附表二(偵卷第88、98頁): 2023年4月26日18:18+0800 數量   -20926USDT 收款地址 TNDxwF1vJtK3HGV4BMnmZ97mAXc4gFDTmu(即丙錢包) 付款地址 TQUeJVwzD8b3q4QHxGzB1DVmPQS7xq8kwW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846-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