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羽萑
黃懷慶(更名前:黃俊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25號、第58668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第13141號、第5237號、第25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
6號、第5597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8月22日桃檢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
函送之告訴人張沛涔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與A○○為夫妻,渠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當時
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6,先由申○○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EX(下
稱幣託)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申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銀行,以不實理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
銀行、綁定裝置、設定高額之SSL轉帳(詳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申○○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②又申○○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在上址,將申辦幣託
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即可獲得獎金之事由告知A○○(無證
據顯示A○○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A○○隨即申辦幣託會員,並將該幣託會員
帳號密碼交予申○○,旋由申○○將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3、34及38之部分,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未遂;另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因行員及時報警
處理,而將此筆款項攔下,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
未遂)。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
2年8月21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之被告A○○、范羽
雈之幣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
0號、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超商繳款代碼資料、被
告范羽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A○○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臺灣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2日彰二林
字第1130086號函暨檢附之陳囿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灣
銀行華江分行113年7月2日華江營字第11300022571號函暨檢
附開通網銀、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
鎮分行113年6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1300023641號函暨檢附
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2378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3527081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G○○超商條碼繳費條碼匯
入A○○幣託帳戶之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憑證、匯款資料,
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超商公司人員
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范羽雈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A○○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中①申○○辯稱:這些
錢伊完全都沒有拿到,伊也沒有去轉,都不是伊本人的所作
所為,伊都是聽從家庭代工的人指示去做,但這些錢都不是
伊去轉帳、提領,伊都沒有做這些事,伊是無辜的云云;②A
○○辯稱:同申○○所述,但伊是把幣託的帳號和密碼交給申○○
處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
話紀錄、匯款憑證、匯款資料為憑,復有被告范羽雈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泓科法字第
Z0000000000號回覆之被告A○○、范羽雈之幣托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泓科法字第Z0000
000000號查詢超商繳款代碼資料、被告范羽雈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范羽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
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2日彰二林字第1130086號函暨檢附
之陳囿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3年7月2
日華江營字第11300022571號函暨檢附開通網銀、約定轉帳
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3年6月28日平
鎮營密字第11300023641號函暨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通
清字第113002378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814號函檢
附之告訴人G○○超商條碼繳費條碼匯入A○○幣託帳戶之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起訴書、臺灣板
橋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9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
二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遭洗出至下游帳戶之
事實(其中附表二編號1、3、34及38之部分,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尚未及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未遂;另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因行員及時報警處理,而
將此筆款項攔下,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未遂),
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范羽雈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不明之對方顯然已言明不需被告范羽雈投入任何成
本,均由公司出資金,其亦無需被告配合操作,僅須其配合
註冊MAX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
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及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由
不明之對方之公司先匯入5,000元之薪水,且每週五固定匯
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並教導被
告范羽雈如何應付MAX平台客服之問題,包括「確認本人使
用、朋友有在本平台所以知曉、有在ACE平台購買泰達幣用
起來很麻煩想用這個看看」、「(被告問:(約定轉帳帳戶
)要去臨櫃用嗎?)對的,要去銀行找行員,到時候你去了
我會教你」、「你明天就直接跟行員說,幫我把常用帳號轉
為約定帳號就可以了」、「綁約定帳號的時候如行員問做什
麼的,答說自己家裡做裝修房子,給廠家進貨打款,因約定
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這樣比較好辦理,辦理的時候態度
強硬一點」、「這些是其他客戶回答行員的例行詢問喔,你
可以參考一下…」、「辦理完順便跟行員說,1.開通網銀2.
開通約定帳戶轉帳最高額度3.開通非定轉帳喔」可見被告明
知不明之對方教唆其如何以不實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以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仍配合為之,並配合將轉帳額度開到最大(均
見附表一編號1-3),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意,而目的僅為貪
圖不勞而獲上開「每週五固定匯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
接支付40,000元薪水」,其當然須負本件幫助犯罪之罪責,
而被告A○○經被告范羽雈告知,亦同樣貪圖相同之不勞而獲
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及辦理幣託帳戶並經被告范羽雈
之手交付之,被告A○○自須同負本件幫助犯罪之罪責。
㈢更進一步言之,依被告范羽雈所提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不明之對方稱欲使用被告范羽雈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以盈利
,然被告范羽雈與該不明之對方素不相識,不明之對方核無
可能將其或其公司客戶之鉅額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上開對話紀錄,不明之對方既教唆
被告開立MAX平台帳戶,又教導被告在開立該平台帳戶時提
及ACE平台,可見不明之對方顯然對於虛擬貨幣平台瞭若指
掌,其自可逕行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無須透過被告范羽雈開
立並使用被告范羽雈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不明之對方
亦可使己之親友開立多個不同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根本無須再對外大肆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上開「每週五固定匯入5,000元
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之高額薪資予不勞而
獲之被告。是可知上開不明之對方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言,
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被告范羽雈根本無任何正當理由可
資信賴該不明之對方欲將其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做正當用途使用,更況由被告范羽雈所辯及上開對話紀錄即
可知,其所為係意圖僅靠單純之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予不明之對方使用,即可平白獲取上開「每週五固定
匯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之名為
薪資實為抽佣之利益,此無疑將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范羽雈不得卸責,被告A○○
亦欲透過被告范羽雈獲取相同之利益,亦同須擔負罪責。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仍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
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
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
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
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范羽
雈、A○○行為時分別已滿38歲、43歲,分別係高職肄業、高
職畢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被告A○○曾於97年間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更於99年間因任意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經以幫助詐欺判處罪刑確定,其二人均具備一般人之智識
與經驗,且被告A○○之生活閱歷極為豐富與複雜,甚至曾經
因任意提供帳戶而獲罪。被告范羽雈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與不明之對方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對於不明之對方之真實
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
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
辨之性質,詎被告范羽雈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
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
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迨款
項匯入後並以被告范羽雈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任意再予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
單純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
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正常之
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行為顯然有別,反係不法金
流洗錢之典型(或變異)模式,是被告范羽雈自具本件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至被告A○○聽聞被告范羽雈之轉述後
,亦甘願循被告范羽雈之同一模式以圖不勞而獲之利益,亦
同具本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他人再將匯入其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
有幫助不明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以上故意甚明,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任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轉,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二人交付該
等帳戶資料,並為之辦理約轉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二人雖可預見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
,並為之辦理約轉,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二人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
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二人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二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
3、34、38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未遂;就附表二編
號7之部分,詐欺正犯之詐欺行為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
想像競合、接續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既遂罪。
㈥被告二人間,就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6帳戶即被告A○○帳
戶之被害人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
犯。因將款項匯入被告范羽雈帳戶之被害人部分之款項遠大
於匯入被告A○○帳戶之部分,而本件被告范羽雈又僅論以接
續一罪(見下述),故在被告范羽雈之主文欄不載明「共同」
。
㈦接續犯:
被告申○○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5日先後2次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告申○○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
㈧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二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二人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8月22日戌○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函送之
告訴人天○○之部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在本院
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㈨本件被告二人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
告范羽雈並為之辦理約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范羽雈濫用FinTech
終導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害而匯入被告申○○帳戶之金額共計
高達9,837,594元(不含未遂部分及其他不明之被害款項)
之鉅額損失,匯入A○○帳戶之金額則為547,000元(不含未遂
之部分),其二人於本件之幫助手段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被
害財產法益之鉅、並兼衡被告A○○於本案係第二犯同種罪質
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雲」跟伊說用伊的帳戶設定
他提供的約定帳戶,一個禮拜可以領5,000元,伊有領到5,0
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668號卷第104頁),此
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相符,是本件被告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鉅款匯入附表二帳戶後,其中有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洗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
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且該等帳戶內
之被害款項金額甚鉅,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土銀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分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平鎮、中壢及楊梅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約定帳戶的受款人」、「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正常」,設定共計十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臺銀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年6月29日前往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設定共計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其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茗純,下稱余茗純合庫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華南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12年6月30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設定共計六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其並於112年6月26日辦理SSL轉帳,每日轉帳限額開到每日3,000,000元,且亦設定網路行動銀行裝置綁定。 4 范羽雈幣託帳戶 ①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o.com.tw ②手機:0000-000000 ③註冊日期:112年6月1日20時43分許 ④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 6 A○○幣託帳戶 ①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 ②手機:0000-000000 ③註冊日期:112年6月25日2時27分許 ④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透過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告訴人,吸引告訴人加入簡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至「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註冊,待審核過後即可申請提款、因告訴人帳號輸入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繳納解凍金額才能提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2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112年7月6日12時42分許,5,000元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5,000元 A○○幣託帳戶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5,000元 2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儲值資金,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920,082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39分許,1,126,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第13141號 3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自香港購買普洱茶餅,再帶回臺灣轉手,大約五倍有五倍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5,000元 A○○幣託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112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5,000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2時5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新葡京博弈網站遊玩五分彩,可透過客服儲值,後續可提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許,547,000元 A○○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2分許,498,0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7月7日16時3分許,48,5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7號、第8136號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16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2分許,800,01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茗純,下稱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6日9時19分許,50,000元 6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較便宜之期數貸款,須依指示至指定網站申請借貸程序,並先匯頭期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5,3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范羽雈國泰帳戶) ★不詳 112年6月14日14時28分許,5,000元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7號、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7 辛○○ (原名:吳惠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伊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22分許,134,499元,欲匯款至范羽雈土銀帳戶,然因行員報警而未遂 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指定之期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41分許,5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囿瑾,下稱陳囿瑾彰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44分許,50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許,5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晚19時46分許,500元 112年7月1日19時55分許,4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國票超YA」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50分許,67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12年7月5日16時34分許,719,9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0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北城致勝」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5分許,50,000元 ①112年7月5日14時56分許,760,010元 ②112年7月5日15時31分許,3,010元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1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3時2分許,200,010元 1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和鑫」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14分許,555,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15分許,555,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3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27分許,10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2時1分許,1,000,010元 ②112年7月4日12時3分許,984,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4日9時28分許,10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33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52分許,3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56分許,14,1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0,100元) 14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2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1 15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遠智證券」網站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1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4時1分許,240,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6日13時26分許,50,000元 1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8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偉民證券」網站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10 17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20分許,20,000元 同編號11 18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5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分許,200,000元 112年7月6日11時7分許,300,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9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1時14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精誠」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206,28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同編號2 20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9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同編號10 2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59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15 2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mizuhoe」APP,進行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8分許,10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1分許,318,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7月5日9時39分許,100,000元 2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近期公司有舉辦活動,依指示操作下載「DigiFT」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3分許,325,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4分許,324,500元 ★不詳 2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7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同編號9 2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同編號5 112年7月6日10時4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7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50,000元 26 溫修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1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 27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47分許,1,600,000元 同編號13 28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 29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5 30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24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 112年7月5日12時25分許,20,000元 3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14分許,80,000元 同編號5 32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博弈網站可以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32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6分許,320,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33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7分許,2,000,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8分許,1,800,5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9分許,220,100元 112年7月6日8時52分許,500元 34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 指示操作匯款可認購彩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5分許,260,000元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35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進行博弈類型之壓注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0分許,570,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1分許,570,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36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歡歌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代其玩網路博彩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7分許,237,132元 112年7月4日12時53分許,1,237,200元 ★不詳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26號。 37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某時,透過發送款簡訊,吸引告訴人加入簡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至指定之網站登錄資料、因告訴人輸入資料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13分許,5,300元 范羽雈國泰帳戶 ★不詳 112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5,000元 ★職權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22日戌○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函送之告訴人天○○ 38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伊在從事中海南房屋仲介工作,目前有一員工投資方案,即先以低價購入房地權狀,再轉賣賺取利潤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2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TYDM-113-審金訴-51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