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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鉗壹支及電線伍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14時4分至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分至 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張福修所有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倉庫,接續 推開電動鐵門步入倉庫,徒手竊取老虎鉗1支及電線約5、6 捆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福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朱兆韋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修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比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第47至65頁、第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鐵門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如係開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 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 「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供 稱:係用手推開電動鐵門進去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7 5至76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係以手推開鐵門一情相符(警卷第47至51頁),可 徵被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進入,而係將門打開後直接進入 。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為 (雖告訴人稱電動鐵門因此無法自動關閉,然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93頁),無礙其權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應認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頁 ),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 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所需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 安致生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 以及本案所使用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老虎鉗1支及電線5至6捆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老虎鉗1支及電線5捆,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1077-202411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崇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崇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案被告 羅介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9

CYDM-113-交易-297-202411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介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江崇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與姜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超速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適被告 羅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路對向行 經該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江崇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上頷骨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 、左上眼瞼及下唇撕裂傷各約3公分及2公分、牙齒損傷、四 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介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介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羅介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崇碩與被告羅介佑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江崇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9

CYDM-113-交易-297-20241129-2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恆生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 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9

CYDM-113-交附民-13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德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訓德受僱在安釗鑑經營之「安舜工程行」,負責有拆除、 搬運、將拆除物品變換現金等工作。林訓德於民國111年9月 19日受安釗鑑指示前往林嘉慧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住 家進行整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嘉慧所有之白鐵流理台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0元),並旋即載運離去。復於111年9月20日、23日分 別受安釗鑑指示將雲林縣北港鎮農舍及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鐵材載運前往變賣,變賣共獲得7,000元,林訓德明知此 筆款項為其業務所持有之財物,僅係代為保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款項繳回而將7, 000元據為己有。 二、案經安釗鑑、林嘉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訓德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安釗鑑、林嘉慧、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林軒仰在警詢 、偵訊之指述、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偵卷 第11至14頁;偵緝卷第97至9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於同月20日、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111年9月20日、23日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兩者 俱有侵占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款項,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般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處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 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2月 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質顯然不同,又被告在本案所為 情節尚非嚴峻,以及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侵占之款項非 高,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顯然罪刑不相當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 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竊取他人物 品,復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終究2次犯行均坦承在卷 ,復雖告訴人2人均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然被告仍積極賠 償告訴人2人,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回執資料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時間 相近,以及各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 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被告已以該物品價值賠償告訴人林嘉慧 ,另就業務侵占款項部分,亦已返還告訴人安釗鑑,有前 開匯票、回執等在卷可佐,被告自未繼續保留犯罪所得, 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36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4號 原 告 王素莉 訴訟代理人 吳維恕 被 告 香港商歌帝梵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AHMED SALMAN AMIN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王師凱律師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往被告臺北遠東百貨信義店A13櫃 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2F,下稱被告遠東信義專櫃 )兌換LINE會員綁定禮,詎被告員工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拍 攝原告照片,並於照片加註「死阿姨笑三小啊_破麻死雞給 狗幹死」侮辱原告以及詛咒原告「四個死蕭貪人 怎麼沒被 颱風吹走啊 這上去一定也會被車撞死」等字句(下稱系爭 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上傳至該員工個人Instagram帳號 (下稱IG帳號)供人閱覽,經轉傳後導致大眾傳播媒體爭相 披露報導,嗣原告於113年7月28日接獲親友來電告知始悉上 情;被告員工擅自拍攝原告照片上傳至個人社群媒體之行為 ,已屬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原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條第2、3項暨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又被告所僱用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擅自拍攝原告照 片,並於上傳照片加註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已使原告 名譽權、人格權遭受重大侵害,後經大眾傳播媒體爭相披露 報導,更導致原告之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資慰藉;以上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2萬元(計算公式:2 萬元+20萬元=22萬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偕同家人於113年7月25日至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兌換LINE 會員綁定禮,遭被告員工拍攝照片後上傳於該員工個人IG帳 號,據悉被告員工當時並未開放個人IG帳號之閱覽權限,僅 限定特定人士得閱覽網頁內容,該照片係上傳為「限時動態 」,豈料因不明人士擅自將被告員工上揭限時動態擷圖後再 另行公開上傳至Dcard網路論壇(即本院卷第13頁所示媒體 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被告於翌日發現上情後旋即要求該 員工說明事實經過情形,並命該員工立即撤下系爭限時動態 及對其懲處,從而該限時動態於上傳後約在24小時內即已刪 除。又113年7月25日當日雖因颱風放假,然仍有多組客戶到 店消費及兌換會員禮,致使被告無法立即確認受影響之顧客 身分,惟為避免打擾其他顧客而未主動逐一詢問,故被告乃 先行於官方網站上之「最新消息」欄發佈聲明,於第一時間 對員工之不當行為表示深感歉意,合先陳明。  ㈡經查,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業已將原告與其他在場 顧客等4人之臉部遮蓋,均未揭露五官,實無從中識別渠等 身分,所加註文字亦無任何足以識別原告及其家人姓名、年 齡、家庭或聯絡方式之資訊,是以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 號之畫面並無侵害原告或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原告依依個資 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以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云云,自於法未合。又被告發現員工於 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張貼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後,除要 求員工立即自個人Instagram帳號撤下該限時動態外,並主 動於113年7月26日、8月16日兩次在被告官方網站公開向原 告及其家人致歉,應認被告已填補對於原告及其家人之損害 ,又原告固主張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然並未就其所 受損害情事詳加舉證以實其說,應認顯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㈠被證3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係王師凱律師受被 告委託寄發予原告與張樂。  ㈡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員工於該 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  ㈢原證2之畫面最左方身著淺藍色上衣,有「死阿姨笑三小啊破 麻死雞給狗幹死」等文字之人,即係原告本人。  ㈣某不明人士嗣後將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號限時動態畫面 擷圖後另行公開上傳至Dcard論壇下稱(系爭貼文,即起訴 狀後附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第2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 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員工擅自拍原告照片上傳至 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第29 條之規定賠償2萬元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 告員工於上傳原告照片至其個人IG帳號限時動態時,已就 原告臉部進行遮隱,無以識別原告身分,所加註文字亦無 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等語,且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原證 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及起訴狀 後附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均已就原告 臉部進行遮隱,且未揭露任何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個 人之資料,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號之 原始畫面擷圖,則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 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民法所謂之「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而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 ,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 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 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所謂「名譽 」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 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 ,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 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 ,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又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 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 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 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對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 義專櫃員工於該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原 證2之畫面最左方身著淺藍色上衣,有「死阿姨笑三小啊 破麻死雞給狗幹死」等文字之人,即係原告本人一節並無 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確 實於客觀上已有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縱對原告之真實 價值未生影響,依前所述,仍應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 實質侵害;至被告辯稱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有設置閱覽權 限云云,然其就該部分之利己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況其抗辯縱係真實,就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有設置閱覽權 者就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仍得以共聞共見,被 告員工所為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有構成實質侵害,是被告所 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而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明顯 均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被告僱用員工為成年人士, 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 ,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原告,主觀上有不法犯意,至為灼然 ,又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義專櫃 員工於該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自屬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僱用員工所 為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僱 用員工上傳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至個人IG帳號 ,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擔任資深美編主任,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被 告於事發後已於官方網站張貼道歉公告並主動提議以金錢 及禮籃補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訴-5064-202411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鍍金金雞壹個、鍍金財神爺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乃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日7時44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由陳義元所經營之「一元汽車」前,在路旁拾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約27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而攜帶在身,並 進而走入「一元汽車」之開放場所後,以上開螺絲起子毀壞 該處辦公室木門之喇叭鎖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鍍金金雞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鍍金財神爺1 個後,騎滑輪車離開該處至附近巷弄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陳義元於同日14時24分許,發現辦公室內財 物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義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安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元在警偵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1份、螺絲起子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 可佐(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3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後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 酌被告經他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教訓,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公訴人請求加重其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頁),認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應符罪刑相當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因為獲取金錢,即在附近拾一 字型螺絲起子攜帶在身,進而破壞他人木門上喇叭鎖以竊取 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 因目前另案在押中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鍍金金雞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及 鍍金財神爺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 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其在現場附近所撿,而非被告所有 (本院卷第55頁),復考量一字型螺絲起子為生活上常見隨 手可得之物,又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YDM-113-易-1055-202411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金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陳金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陳金環在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訴人認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有誤會,亦經本院 當庭告知當事人,無礙其等權益之行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周陳金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 洗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慶輝」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陳金環於民 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予「王慶輝」,「王慶輝」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徐鳳凰,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陳金環申設之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周陳金環即依「王慶輝」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至台 北車站,依「王慶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繳交與不 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鳳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陳金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其有提供帳戶予「王慶輝」,並提款交付不詳之人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借給網友,之後才知道被利用等語。 2 告訴人徐鳳凰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被告與「王慶輝」之LINE對話紀錄、前述存摺之封面及內頁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2年8月初至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慶輝」與告訴人徐鳳凰認識,佯裝寄給渠禮物遭海關,需要支付通關費用,並要求照指示操作,致徐鳳凰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 260,000元 112年11月7日11時24分、260,000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57分 200,000元 ①112年11月13日11時57分、190,000元 ②112年11月14日11時28分、2,000元 112年11月20日10時25分 300,000元 112年11月20日11時33分、302,000元

2024-11-27

CYDM-113-金簡-246-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 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 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 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 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截然不同, 侵害之法益對象亦有異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8日 112年06月27日至112年0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4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2日 113年0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4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09月24日 備註 (已執畢)

2024-11-27

CYDM-113-聲-955-202411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凱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士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第1至2行 「嘉義市政府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戴士凱在本院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3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9日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王姵文為肇事次因等節予以審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難以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戴士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中正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王姵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王姵文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士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王姵文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姵文於偵查中之指訴、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監視器影像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1-27

CYDM-113-嘉交簡-91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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