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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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游士賢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01 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彰銀宜蘭 游士賢 113年3月18日 250,000元 PN3522675

2024-11-13

ILDV-113-除-27-20241113-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廖文瑜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日東烘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日東烘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8

PCDV-113-勞小-63-202411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陳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尚無合法代理權限)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68,6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或 委任李璇辰律師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416元,逾 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再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 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 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 認被告陳金泉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5/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 金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金泉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於宜蘭縣○○鎮地○○○○○○○○00000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 應予塗銷。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 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而系爭抵押 權供擔保之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6萬8,6 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771元/㎡×10,949.98㎡× 875/10000=16,068,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 債權額1,500萬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所 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5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塗銷部分,參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故應核定 為1,606萬8,685元。互核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1,606萬8,68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4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 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 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 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 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 13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塗銷抵押權等等事件, 此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惟上開書狀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僅有未附委任狀之訴訟代理人李璇辰律師之用印,是其起訴 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書狀上補正其簽 名或蓋章,或委任李璇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另請補正被告陳金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3年 登記日期:93年7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羅登字第134260號 權利人:陳金泉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5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9日至123年6月19日 清償日期:93年9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5 證明書字號:93羅地字第004109號

2024-11-07

ILDV-113-補-251-20241107-1

跟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BT000-K11304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藍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宜 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詎 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於113年9月8日16時24分仍傳 訊稱:「今天被你公司的人弄到想離開人間,也不行我不懂 你到底放不過我?半年條件還在,請你自重。」;復於113 年9月10日15時32分傳訊要求聲請人將平常會唱的歌曲列成 清單給相對人,且迄今仍持續傳訊騷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 ,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聲 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跟騷法第5條第4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 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 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亦有明 定。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核發之書面告誡後,仍對其持續為騷擾行為乙節,固據其提 出書面告誡資料、送達證書、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聲請人雖否認與相對人間為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惟依聲請人到庭所述略以:伊 與相對人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僅有在網路上互稱男女朋友 ,並在網路上發展感情,有視訊、掛睡及電話聯繫,但沒有 實際見面或接觸;白木寶係伊對相對人之暱稱;伊在之前有 跟相對人提要分開,所以相對人就來找伊談等語(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復參以聲請人提出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曾對 相對人稱:「我只是覺得我們不適合退回朋友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係以情感為 基礎,在網路上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應認屬「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依前揭說明,若聲請人認有聲請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件 聲請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不合,依同法第8條規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07

ILDV-113-跟護-3-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芳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育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育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據,又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30

ILDV-113-救-14-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4月18日字第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雞舍( 面積156.84㎡)、編號B部分之鋼架(面積339.84㎡)、編號C部分 之水泥地(面積19.56㎡)、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09㎡) 、編號E部分之塑膠棚(溫室)(面積81.31㎡)、編號F部分之水 池(面積114.57㎡)、編號G部分之水池(含鐵橋)(面積70.52㎡ )、編號H部分之水池(含造景噴泉、水泥板橋)(面積490.25㎡ )、編號I部分之水池(面積36.97㎡)、編號J部分之鐵皮建物( 面積439.32㎡)、編號K部分之水泥地(面積99.01㎡)、編號L部 分之鴿舍(面積1.69㎡)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後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18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233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利益即免除負擔上 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 不併算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560,691元(計算式:1,868.97㎡×300 元=560,6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9

ILDV-111-訴-561-2024102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覃一洋 相 對 人 許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4月1日間曾向第三人謝育倫 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1,000元,迄未清償。嗣相對人於1 09年2月27日聲稱其受謝育倫委託催討債務,因伊並無還款 能力,而相對人強力要求伊給其交代,伊感到不安,遂應相 對人要求分期清償,並簽立系爭本票,實際上伊並不認識相 對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卷第9至11 頁),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 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 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至於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者, 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相 對人聲請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 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相對人非實際借款之債權人等語,其所辯 情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2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3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4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2024-10-29

ILDV-113-抗-36-2024102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胡翠玉 孫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 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 權利,始足當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 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 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 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僅記載:依據土地權狀之土 地標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調查證據以釐清真相,查明究竟等語。惟並未明確 且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 未正確記載訴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金(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且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價) 額,繳納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其 訴之效力;而該裁定送達後,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 料附卷可憑,足認原告迄未補正,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LTEV-113-羅簡-432-2024102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婉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黃婉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婉如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99,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LTEV-113-羅補-316-2024102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5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LTEV-113-羅補-31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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