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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黃耀賢(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3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389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併辦部分,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 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上開日 期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就被告論以累犯,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再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汽 車之行為非但造成公共危險,更衝撞入原宏家具行內,撞毀 多樣家具而生實害,為警查獲之際眼神渙散、神情恍惚、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打 哈欠,流鼻水等情,業據證人許百慶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可佐,顯見其違法情節嚴重,侵害甚鉅,不宜輕縱,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原宏家具行負責 人許百慶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部分調解金,有高雄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8號   被   告 黃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摻入香菸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宏家 具行前,因精神不濟駕車衝撞該家具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41公克)及K盤1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愷他命濃度達13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94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百慶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39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39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04

KSDM-113-交簡-2228-202411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銘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 」,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補充為「112年10月2日10時57 分許起」、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10月03日09時58 分」更正為「112年10月3日9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被害人 曾品柔(下稱陳信譯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陳信譯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信譯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信譯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信譯等4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信譯等4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陳信譯等4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陳信譯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25號   被   告 潘銘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天 后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及曾品柔( 下稱陳信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信譯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名叫陳怡珊之女子,陳怡珊自稱在日本要回台灣想向伊 借金融帳戶把錢匯回台灣,伊出於幫助之意思,經由LINE通 訊軟體與陳怡珊介紹之「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 李專員」等人聯繫,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中信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信譯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所提出如附 表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是被告中信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業已工作40年, 曾擔任跑船、汽車美容等工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提出其與「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李專員 」之對話紀錄供參,然對話紀錄中僅「金管會國際業務處- 賴銘賢」、「李專員」指示被告提供身分證、拍攝存摺封面 、交寄帳戶,未能推知被告寄出金融帳戶之原因,實難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與「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 對話紀錄,雖自稱是陳怡珊的老公,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陳 怡珊之對話紀錄,且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僅透過網路認識陳 怡珊2週,除以LINE聯繫,均無陳怡珊之其他資料,也不清 楚陳怡珊為何不向其家人借金融帳戶,亦不清楚陳怡珊要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足徵被告明知有不明款項匯入其 帳戶,仍將金融帳戶控制權全權交付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 甚被告供稱「(對方收了帳戶之後,你不擔心他拿去做不法 用途)答:我有擔心,擔心他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既 然擔心為何還交出去)純粹出於幫助之意思」,益徵被告主 觀上並不在意陳怡珊等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 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陳信譯 提告 112年10月02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今彩539會員群」之群組,於群組內向告訴人誆稱可匯款取得中獎號碼云云。 112年10月02日 12時3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陳元璟提告 112年9月13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使用暱稱「陳雅婷」、「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先行匯款進貨,透過買賣奢侈品之方式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3日 09時58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2年10月03日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曾心怡 提告 112年9月28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張先生」,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香港六合彩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4日 09時5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曾品柔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佯為被害人之友人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10月04日 10時28分 3萬元 1.證人即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1-01

KSDM-113-金簡-609-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38、10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476號、11 3年度偵字第8400、17871、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韋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 宗」之男子。「鴻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由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王韋閎本案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警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韋閎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綽號「鴻宗」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鴻宗」說要介紹虛擬貨幣給我,我不知道要 怎麼弄,我請他幫我,他要我提供帳號密碼給他,他可以幫 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鴻宗」時,他說一定 會有賺錢,最後我應該是拿到新臺幣(下同)13萬元。我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鴻宗」,我現在知道就等於是把 我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他人如何使用我無法控制,而我 交付帳戶資料的當時,我認為裡面只有幾百塊而已,當下我 真的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就不會 提供帳戶給他了等語(院卷第80至81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鴻宗」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0至81頁),又「鴻宗」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 戶及第三層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1至47頁,警二卷第87至108頁、第1 19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1頁 、第145至149頁、第153至154頁、第160至161頁,警三卷第 15至27頁,警四卷第27至31頁,警五卷第277至284頁,偵六 卷第15至19頁),另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 82頁、第207至217頁,警二卷第164至212頁、第221至236頁 ,警三卷第31至67頁,警四卷第101至114頁、第117至149頁 ,警六卷第27至29頁、第63至68頁、第105至116頁,偵五卷 第36至41頁、第65至67頁,偵六卷第41至70頁,審金訴院卷 第69至77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2至75頁,警二卷第 117至163頁,警三卷第83至87頁、第113頁、第121至127頁 ,警四卷第37頁、第67至95頁,警五卷第285至287頁,警六 卷第3頁、第195至203頁、第253至255頁,偵六卷第24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取得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等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 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 幫助洗錢罪之故意,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本體之認 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 機相涉。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民眾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業已成年,有相當 工作經驗,且自述大學夜校肄業等語(院卷第82頁、第105 頁),又被告自承:我國中的時候就聽過不能提供帳戶給陌 生人等語(院卷第8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 於警詢中對於虛擬貨幣是否需要認證、在何等平台交易、買 賣流程等,均稱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警二卷第3至12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自己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 二卷第36頁),並稱:我之前在警局說我有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是「鴻宗」叫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講就不會有刑責等 語(偵二卷第62頁,院卷第81頁)。被告自承不知道如何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卻率爾交付帳戶供「鴻宗」用於操作虛擬 貨幣,且對於「鴻宗」是否確實以其帳戶從事合法正當之交 易漠不關心,然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現今詐欺猖獗,操作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等情有 一定的了解程度,其當可察覺若提供帳戶並接受不明款項匯 入,極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或為他人掩飾犯罪 所得之犯行。  ㈣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 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 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經查,被告供 稱:我是在酒局認識「鴻宗」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居住地、職業,從我們認識到我提供帳戶給他, 大概經過2、3個月等語(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跟「鴻宗」認識時間非長,對於對方之身分 背景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 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從而,本案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 兩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12至14)與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1),或完全相同(附表 編號10-1)、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表編號 10-2、12至14),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3萬元等語(院卷第81 頁),為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然查,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已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 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 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 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 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 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 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 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KSDM-113-金訴-761-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雅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有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行騙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對張媛雅、張瑋珍、蔡宜君(下稱張媛雅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張媛雅等3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雅芳固坦承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找工作,對方說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他們公司需要帳戶來存、提款,等他們交付完錢之後 ,一張卡片會給我10幾萬元,當時因為懷孕沒有工作,需要 錢,也需要工作,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媛雅等3人施以詐 術,致張媛雅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張媛雅等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 媛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張瑋珍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蔡宜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並將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4、5年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 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 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 。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 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 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臉書找工作,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為何、亦不瞭解該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當時我們需要錢, 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與收受 帳戶之人僅透過網路結識,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 又依被告過往任職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 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 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 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 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於 對方所提供工作內容、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 情況下,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足徵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 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 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 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結果 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 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媛雅等3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媛雅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媛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媛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因見張媛雅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二手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消費者款項要匯入賣家帳戶,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張媛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 3萬6,992元 2 張瑋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因見張瑋珍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因違反社群手冊將自動停權,須在客服網址提出異議,並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才能回復」云云,致張瑋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31分許 4萬9,983元 3 蔡宜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因見蔡宜君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伊係買家,因下單商品,資金遭到凍結、帳號被停權,須至指定網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宜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18時27分許 ⑴9萬9,105元 ⑵5萬915元 (均未含手續費)

2024-10-30

KSDM-113-金簡-596-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倚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倚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倚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約定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租金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周聲憲詐騙,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周聲憲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張倚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5月 交付給我在網路上看到1個要收本子的人,對方說1本本子有 20萬元,對方叫我坐車去桃園;對方說1個禮拜之後會給我 錢,後來我問錢何時會給我,對方都沒有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嗣告訴人周聲憲遭 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周 聲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 2年7月12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18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周聲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 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29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金簡字卷第4頁),復觀其 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 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20 萬元租金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 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社會 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 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 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 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 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 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 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 、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 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報 酬,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 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之積 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於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聲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婷」與周聲憲聯繫,並向其佯稱: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聲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9分許 28萬5,000‬元

2024-10-30

KSDM-113-金簡-97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栢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栢青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栢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 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 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可見 被告並非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 物價值、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鄭栢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栢青與陳克庭互不相識,因停車問題,鄭栢青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3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持鐵樂士噴漆朝陳克庭所 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含雨刷條)噴黑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含雨刷 條)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克庭。 二、案經陳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栢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樂士噴漆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黑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克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4張、禾成汽車修護廠車損交修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栢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4-10-29

KSDM-113-簡-4201-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榮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 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而 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澈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自首並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蔡榮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16時1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國光 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榮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39)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39)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4-10-29

KSDM-113-簡-2860-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 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號、第3381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 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何經理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何經理」使用上開帳戶。「何 經理」或與之共犯之不詳成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23至2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所示款項至壬○○之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壬○○因而幫助「何經理」所屬詐騙 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子○○、庚○○、己○○、莊景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 ○○、寅○○、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丑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辛○○、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辛○○、甲○○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 、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己○○、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 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經查,被告壬○○(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對辛○○、午○○犯詐欺及洗錢罪,且此部分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壬○○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及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 1至12、23至2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 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 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 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何經理」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何經理」一人,對於「何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 ,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與移送併辦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何經理」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 、23至28所示之甲○○等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 號、第3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 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間,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及附表編號28被害 人午○○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業經原審 審理,然被害人午○○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高達 18人,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 告雖於原審與其中7名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之後並未全部均 依約賠償(詳如後述),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實屬過輕。  ⒊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丙○○、丁○○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0 00萬元,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有填補少數 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態度 不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28部分犯罪事實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 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誠不足取。復斟 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2個, 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甲○○等18人詐 欺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被害人多達18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此亦係因被告容 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時間非短所致(附表中被害人 最初匯入被告帳戶為編號23之111年8月26日,被害人最後匯 入被告帳戶為編號6之111年9月13日,是被告允許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時間長達2星期之久)。另考量被告雖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與甲○○、卯○○、辛○○、辰○○、寅○○、丑○○ 及未○○達成和解,惟之後僅對甲○○賠償5,000元(原約定應 分期給付共25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寅○○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8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未○○賠償3 萬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4萬元)、對丑○○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10萬8,000元,僅給付第1期)、對辰○○賠 償3,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0萬8,000元),此部分並 未按期履行;僅對卯○○賠償10萬元、辛○○賠償2萬元部分有 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1、332、35 7、358、387、388、409、410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為被告坦認(見本院 卷第245頁),被告亦供稱:除了已經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沒有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接洽和解而得到諒解,履行 調解的金額是跟公司借的,沒有能力再繼續負擔和解款項( 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雖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事實, 然已無法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且其賠償之部分共計16萬4,00 0元,與其幫助犯罪而造成之損害實不成比例。酌以告訴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該要與被害人和解才能獲輕判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受詐欺而影響其身心及生 活,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丙○○稱: 被告未與我和解,希望重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1 2、23至28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翁嘉銓、何晉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謝肇晶 、廖春源、黃莉琄、張志杰、廖偉程、劉慕珊、魏豪勇、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541-202410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4423號、第4697號、第89 57號、第11146號、第13611號、第14556號、第16082號、第1806 7號、第21105號、第23994號、第25560號、第26012號、第26377 號、第26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楷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 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每支門號出售時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60元,儲值時再獲得26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門號,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祥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盧孟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游宗儒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文媛、徐承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邱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秉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詹昆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益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潘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鍾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嚴欣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何雪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 第168、3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博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八-1卷第211頁;簡上卷第164至165、3 37、37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12年1月2 6日法大字第11301260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申 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 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12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及申辦時留存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簽名資料等件(見 警一卷第23頁;警四卷第115頁;偵二卷第39頁;偵八-1卷 第99至103頁;偵八-2卷第35、67至83頁),及附表三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許修銘」使用,然此交 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至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然因此部分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僅供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 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並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臺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 本案門號SIM卡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而產生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自難遽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是併辦意旨上 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部分),均 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 審未及併為審理,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 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任意交付本案門號予 他人作不法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損害附表二所示 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79、395至3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許修銘」使用,各於出售、儲值時 ,分別獲得每支門號26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5頁)。而被告本案共提供4門 號,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80元(計算式:260元×2×4 =2,0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李賜隆、莊玲如、張志杰、鄧友婷、余 彬誠、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2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門號 偵查案號 1 鍾祥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0000000」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會員,再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同日9時23分許,以前揭會員編號登入販售神腦公司即享券之網路賣場,而未得鍾祥憑之同意或授權,在賣場先後購買神腦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並輸入鍾祥憑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4637********5501(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使用前揭「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盧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0時56分許,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盧孟芳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盧孟芳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76******(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盧孟芳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盧孟芳、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王芊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22時14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王芊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王芊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87******(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王芊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王芊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游宗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游宗儒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5日0時09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3萬8,228元之黃金手鐲,並在賣場網頁輸入游宗儒手機門號0935******(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游宗儒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游宗儒、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文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登入販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即享券之雅虎奇摩網路賣場,未得陳文媛之同意或授權,以右列門號為訂購人聯絡電話,購買全國電子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10張,金額為5萬元,並輸入陳文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4********2505(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陳文媛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全國電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陳文媛、全國電子公司及遠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炳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邱炳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47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5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邱炳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21******(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邱炳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邱炳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清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後,復於112年7月3日12時37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簡訊至黃清財使用之手機門號,黃清財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639********9402(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2年7月3日12時49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黃清財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黃清財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黃清財、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秉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先以右列門號申設「NOVELSHIP」網站會員編號「636780」號後,再於112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傳送內容「遠通電收:您的一筆通行費28元,於6月9日到期,避免產生每筆300元罰金,請盡速用手機下載遠通電收APP繳費」之簡訊至林秉權使用之手機門號,林秉權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904(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旋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NOVELSHIP」網站,購買價值3萬7,640元之「Men/Women Fashion Sneakers with rubber soles」1雙,且未得林秉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林秉權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林秉權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NOVELSHIP」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盧彥錚(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秉權、台新銀行及「NOVELSHIP」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徐承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承啟佯稱:可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而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8分許,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承啟稱:要以面交方式做儲值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鍾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鍾文森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7899(號碼詳卷)資料後,於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使用前揭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接續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鍾文森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富邦銀行誤信為鍾文森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鍾文森、北富銀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詹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右列門號註冊「三星商城」網站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傳送內容「TSTAR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簡訊至詹昆裕使用之手機門號,詹昆裕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0897(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三星商城」網站,購買價值5萬6,888元之「Galaxy Z Fold5冰霧藍手機」1支,且未得詹昆裕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詹昆裕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詹昆裕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三星商城」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陳威力,足生損害於詹昆裕、玉山銀行及「三星商城」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張益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傳送簡訊給張益昌,佯稱:您的一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已超過平信通知期限,避免產生紅單,請在112/07/08下載APP繳費t.ly/zG1j等語,張益昌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連結,並輸入個人資料、地址、電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8937號(號碼詳卷)及認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認證碼等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8日8時36分、同日8時37分許,接續使用張益昌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在家樂福購物平台上儲值購物金各1萬、1萬元至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張益昌、家樂福公司及玉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嚴欣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請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嚴欣嵐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96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嚴欣嵐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30******(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嚴欣嵐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嚴欣嵐、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潘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潘惠如點擊,並引導潘惠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並要求其下載「立學」APP操作股票漲跌及抽股票,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等語,致潘惠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地點不詳之潘惠如車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則以右列門號與潘惠如聯繫取款事宜。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吳子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子豪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2萬5,668元之iPhone,並在賣場網頁輸入吳子豪手機門號0958******(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吳子豪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吳子豪、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吳振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振貴所申請使用之MOMO購物平台帳號,並於112年6月15日0時20分許,以該帳號綁定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購買價值2萬6,999元之商品,以示吳振貴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吳振貴、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正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又於112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過路費逾期未繳之不實簡訊至陳正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正宗見該簡訊並點擊訊息內連結後即陷於錯誤,在連結網站中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2600(號碼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時37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向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5,000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以填寫陳正宗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儲值金之方式行使,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陳正宗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陳正宗、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6日13時47分許,傳送內容載有通行費逾期未繳須下載APP繳納之簡訊至何雪芬使用之手機門號,何雪芬因而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後,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7003(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7分許,在家福公司之購物平台上,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消費1元,及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何雪芬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何雪芬、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鍾祥憑 (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祥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催繳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1頁) ⑶神腦公司提供告訴人鍾祥憑於112年6月25日遭盜刷信用卡購買「神腦國際5000元即享卷」之訂購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消費交易紀錄、聯邦銀行提供告訴人鍾祥憑112年6月25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2 盧孟芳 (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綁定個人資訊頁面、點數帳戶轉贈紀錄、Hami point APP操作頁面及告訴人盧孟芳之電子郵件收到點數移轉訊息截圖(見偵二卷第17至27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盧孟芳所有Hami point帳號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見偵二卷第29至37頁)  3 王芊惠 (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2卷第45至4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三-2卷第41至43、51至5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0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及家樂福錢包儲值金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三-2卷第25至29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害人王芊惠所有Hami point帳號112年6月9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會員帳號登入IP紀錄、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2卷第31至38頁) 4 游宗儒 (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游宗儒所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5日之消費帳單紀錄、告訴人游宗儒手機門號收到購物消費、驗證碼、認證碼、單日簡訊超量提醒、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3、17至22頁) 5 陳文媛 (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3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陳文媛所有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6日之購物消費、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遭盜刷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五-3卷第31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文媛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112年6月份消費紀錄、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告訴人陳文媛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6月16日消費紀錄資料(見偵五-3卷第19至23頁) 6 邱炳誠 (即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六卷第39至4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1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六卷第45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邱炳誠所有Hami point帳號於112年6月1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點數兌換時之IP位址(見偵六卷第47至51頁) 7 黃清財 (即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清財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手機簡訊截圖(見偵七卷第23至29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3日線上儲值之交易紀錄(見偵七卷第17至19頁) 8 林秉權 (即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秉權所有台新銀行遠通電收ETC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簡訊截圖、遠通電話ETC畫面截圖及消費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69至78頁) ⑶「NOVELSHIP」網站訂單明細、DHL托運單、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NOVELSHIP」網站商業發票、DHL物流對話內容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28、41至49、59頁) ⑷台新銀行112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5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秉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9 徐承啟 (即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13至15、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承啟提供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現金收據、土地銀行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徐承啟與暱稱「邱凝雪」、「浪如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詳情截圖、LINE群組主頁截圖(見偵八-2卷第19至33、39至44頁) ⑶遠傳電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八-2卷第57至58頁) 10 鍾文森 (即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3(2)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文森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偵八-3(2)卷第8、18頁) ⑶家福公司112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八-3(2)卷第9至14頁) 11 詹昆裕 (即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4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昆裕收到釣魚簡訊、假網站內容及遭盜刷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八-4卷第31至35、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詹昆裕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8月至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八-4卷第81至89頁) ⑷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詹昆裕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30日刷卡消費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見偵八-4卷第23至27頁) 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強字第1120000051號函、113年1月31日聯強字第1130000011號函(見偵八-4卷第29、61頁) ⑹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2024LC-0004號函(見偵八-4卷第75至77頁) 12 張益昌 (即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益昌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通知簡訊頁面截圖、遠通電收ETC通行費用逾期催繳通知簡訊截圖及APP下載安裝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9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益昌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8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 ⑷家福公司112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8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 13 嚴欣嵐 (即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欣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4卷第13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4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紀錄(見偵十-4卷第17、49至53頁) ⑷家福公司113年5月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503002號函覆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禮券電子序號之受領人資料(見偵十-4卷第77頁)  14 潘惠如 (即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潘惠如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APP網址及操作頁面截圖、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13至83頁) ⑶告訴人潘惠如之手機門號及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四卷第113至125頁) 15 吳子豪 (即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子豪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註冊會員成功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通知取消購買商品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19至20、31至33、49頁)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訂單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至23頁) ⑷台哥大公司112年10月31日台信總字第112000381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在「momo購物網」以「大哥付」服務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交易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16 吳振貴 (即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3至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振貴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變更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21至23、39至41頁) ⑶「momo購物網」訂單資料(見偵十三卷第25頁) 17 陳正宗 (即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正宗提供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8月8日(112)遠銀風字第3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正宗之112年7月1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7至9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3日商品銷貨明細、113年3月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8月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0至16頁) 18 何雪芬 (即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雪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十五-2卷第15至18、59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雪芬提供通行費用催繳簡訊及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之截圖(見偵十五-2卷第21至24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7月21日(112)遠銀風字第3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何雪芬112年7月6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27至28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9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31至33頁)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17100號卷 (偵一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70302號卷(偵八-1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併一)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卷(併二) 偵三-1卷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併二) 偵三-2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卷(併三)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併四) 偵五-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併四) 偵五-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併四) 偵五-3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併五)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卷(併六) 偵七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卷(併七) 偵八-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併七) 偵八-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併七) 偵八-3(1)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18號卷(併七) 偵八-3(2)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併七) 偵八-4卷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6747號卷(偵九卷) 警三卷 1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30036529號卷(偵十一卷) 警四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卷(併八)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併九) 偵十-1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併九) 偵十-2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併九) 偵十-3卷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併九) 偵十-4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卷(併十) 偵十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併十一) 偵十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卷(併十二) 偵十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併十三) 偵十四卷 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1卷 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2卷 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3卷 3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卷 簡字卷 3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 簡上卷

2024-10-28

KSDM-113-簡上-190-202410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政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 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後加入針筒 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 雄市前鎮區興旺路與興仁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李政 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 ,主動交付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李政樑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27 、13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凱旋醫院、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5至47頁、偵卷第83至85頁 、第93頁、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17200 ng/mL、安非他命1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200ng/mL,因 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故無法 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 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係 分別施用,仍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僅能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 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先前亦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 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 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且精神狀態恍惚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員警便詢問 其有無攜帶毒品,被告便主動交付附表毒品供查扣,並於警 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足徵被告為員警盤查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 列管毒品人口,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情事,被告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返所 同意採尿送驗,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可見被告並無逃避 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至被告於警詢時固向警供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1月中旬(見警卷第18頁),但 其於本院已供稱當時係因忘記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 本院卷第127頁),以被告係於路上突然遭警攔查而查獲, 復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 或因突遭查獲而遺忘於查獲當日即有施用情事,並不違常情 ,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 受裁判之意,被告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依其整體供 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且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 發覺前自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 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 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仍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醫治, 反透過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 產擔保交易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 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 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74公克,驗餘淨重1.562公克。 李政樑 2 白色粉塊狀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 同上 3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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