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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籍設宜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暫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丞軒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法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丞軒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亞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伊朋友 「林家豪」要償還款項,但伊沒有銀行帳戶,要借用銀行帳 戶等語,取得不知情之黃亞清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被告旋即將該帳號提供予不法份子,由該不法份子於112 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假冒「黃義達」名義向蘇建庭佯稱欲 出售Post Malone演唱會門票,致蘇建庭陷於錯誤,於112年 9月5日上午8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林丞軒再向不知情之黃亞清隱瞞前揭匯入款項係詐 欺所得,使黃亞清陷於錯誤,自其本案帳戶內提領12,000元 交予林丞軒,林丞軒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予該不法份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蘇建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亞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因誤信被 告所述,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從本案帳戶領出12,0 00元交予被告,事後其匯還告訴人蘇建庭12,000元而受有損 害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庭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遭詐欺及 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不法份子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7、31、18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所為洗錢之犯行,是不論修正前、後之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一罪。被告與不法份子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黃亞清為本案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 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交告訴人蘇建庭之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陳 稱其實際獲取之本案報酬為2,000元(見原審卷第120頁),而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詐得之款項12,000元(即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該不詳之不法份子,且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3.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含追徵)部分同本院上開認定,經 核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業據說明 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有誤,並非可採,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5241-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榮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緣因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畫-宜工段轄內各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原有電 梯調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部分」標案(標案案號L02 07P2075V,下稱本案工程),由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969萬8,020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7 日簽約,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葉晉榮係 受國家所屬機關臺鐵局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 務之公務員。 二、臺鐵局於108年底,辦理本案工程中之「二結、羅東站無障 礙電梯新建工程」標案(標案案號L0508P1126W,下稱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揚營造公 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得標施作。葉晉榮於登揚 營造公司工務經理黃登成、工地主任黃政傑於同年2月3日上 午9時許,及黃登成獨自於同年2月某日,至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址設臺北市○○街0○00號會客室拜訪葉晉榮時,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登成、黃政傑比出「5 」的手勢,亦當場書寫「5%」之字條予黃登成、黃政傑觀覽 ,要求登揚營造公司支付總工程款3,320萬元中5%即166萬元 之賄賂款項,作為葉晉榮職務行為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臺鐵局函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登成、高至彥、高薇潔、高曉潔、曾敬強、賴建宏、 李子欽、呂浩任、林子奕、黃政傑、徐守廷、謝毅達、蔡鴻 鳴、陳宥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 二結、羅東工程之專案設計師為徐唯宗,自動走道式設計之 手扶梯之圖說為徐唯宗所放置,手扶梯並不是伊的專業,當 時臺鐵局要發包,伊便請事務所的工讀生將徐唯宗製作的相 關工程圖說整理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受託為 機關設計、監造等職務之建築師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本 案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於109年2月19日9時30分至1 0時30分、10時30分至1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之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會議室參與臺鐵局臺北工務段召開之「 鎮前街168號房舍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配 合工程決標金額服務酬金變更會議」、「樹林鎮前街168號 房舍整修工程第一次變更確認及先行施作合意會議」,自無 可能於同一時間與黃登成會晤,向黃登成要求5%賄賂款項及 指定使用立穩電梯公司之電梯,並要求登揚營造公司須於同 日21時許回覆等語。 二、經查: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臺 鐵局於107年間所辦理之本案工程標案,由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於107年8月21日以969萬8,020元得標,同年9月7日簽約, 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本案工程中之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公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 得標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黃登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子奕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即登揚營造 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0頁)、證 人即時任臺鐵局宜蘭工務段工程司助理工務員賴建宏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79-180頁、 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徐唯宗於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4頁)等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鐵局與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工程之採購契約及決標 公告、臺鐵局與登揚營造公司就二結、羅東工程之採購契約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二結、羅東工程採購契約電子檔 、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46至147頁)等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40 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此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 有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 且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 促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 之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 保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 揭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 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 判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 繫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 從事受託事務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 家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 受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 性,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 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 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 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 之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 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 環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 家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 之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政府採購制度,目的在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明宗 旨,臺鐵局乃基於信賴被告之建築專業,將其辦理本案工程 案之細部規劃及設計、後續對施工廠商等部分權限,以招標 方式,事先將需求使被告獲知,再由被告實際執行本案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等事項。其中居於監造廠商功能 辦理「工程施工監造」細項目,包括⒈派遣人員管控監督、⒉ 查驗施工廠商履約事宜、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品管、勞安 等計畫(含各分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材料樣品及 其他必要資料、⒊設備、製造、供應、安裝廠商資格之審查 、⒋施工廠商之放樣、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⒌督導及查核 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⒍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 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⒎辦理二級品質 管理及查核工作、⒏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⒐有關 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⒑契約變更之建議及編製、⒒昇降設 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⒓竣工圖說及核計總工期等工作、⒔ 竣工及決算文件之審查及編製、⒕驗收之協辦、⒖協辦履約爭 議之處理及⒗其他監工與品管應辦事項等事項,此有「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條第三點可參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監造廠商所為審 查、驗收,為採購機關提供協力義務,自屬為達成提升本案 工程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之重要機制。此 外,設計監造人員在政府採購實務上亦有法定地位,在辦理 驗收階段,設計監造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為協驗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 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而上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9 條針對廠商辦理缺失訂有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即屬適例(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65至167頁),是臺鐵局對被告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  ㈢次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 條第一項本案工程概述謂以:「為改善宜蘭縣四腳亭、貢寮 、大里、二結及羅東等站增設或配合他案工程改善既有之無 障礙昇降設備及其他無障礙設施(設備),提升車站無障礙 設施(設備)以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等相關 法令規定,遂辦理委託規劃、設計及後續工程監造等勞務工 作。」(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2條第3項第6款則分別規定:「為維護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 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前二項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六、交通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 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建 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 見臺鐵局透過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本案工程案,涉及國家基 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而致力於營造對身心障礙族 群友善之無障礙環境,及增進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大眾運輸工 具及其周邊時之安全,自為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 會福祉之事務,而該當於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㈣綜上,臺鐵局辦理本案工程,係為提升車站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乃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會福祉之事務,而 屬與臺鐵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因城碁建築師事務所 承包臺鐵局之本案工程標案,負責二結、羅東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及管理等工作,受臺鐵局委託執行本案工程,而 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並受臺鐵局監督,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無訛。 四、被告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部分:  ㈠被告與黃登成及黃政傑先於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會面,並針對本案工程 施作事宜進行討論;嗣於同年月之某日,被告與黃登成復相 約在上揭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討論本案工 程之電梯擇用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 (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40頁至41頁 ),核與證人黃登成(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政傑 、林子奕、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80頁)相符,足證 登揚營造公司得標本案二結、羅東工程後之2月間,被告與 黃登成、黃政傑基於本案工程事項,分別至少接觸過2次、1 次,且在場人員為:第一次會面時為被告、黃登成、黃政傑 三人;第二次碰面則為被告與黃登成二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黃登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月得標,同年2月3日上午伊跟黃政傑到被告位於涼州街的 事務所大樓會客室與被告討論工程事情,被告當時跟伊用手 比需要5%回扣,比完後在被告口袋內拿出一張紙條,寫著5% ,伊等看完後被告又把紙條收回口袋內,伊問被告這5%是怎 樣情況,被告跟伊說是伊等承包工程總款3,320萬的5%,約1 60幾萬,當時黃政傑在場,被告講話跟寫紙條黃政傑也都有 看到,當場伊向被告表示此事需要回公司跟老闆股東商量才 能答覆被告;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又重新說一次其第一次說 過的事,即要拿5%回扣,伊一樣跟被告說這需要跟公司商量 ,被告便向伊稱計畫書起碼可以審十次以上,讓伊等無法動 工,這樣威脅伊,並要求伊於晚上9時前可以回覆;伊回公 司將這件事跟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報告,伊等 商量的結果同伊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即總工程款的1.5% ,追加工程款的10%(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伊等工程總價5% 回扣,除了口頭外,被告還有從口袋裡面拿出1張白色便條 紙,用筆在上面寫被告要的5%,呈現給伊看,被告讓伊看完 之後,把紙條收回去;回到公司後,伊有跟林子奕及賴正隆 討論,討論的結果是同意給付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的10 %,追加工程款的部分主要是設計上有疏漏,沒有辦法收尾 ,所以會有要追加後續的工程才有辦法把整個工程收尾(見 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互核證人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得標後,伊跟黃登成一起去拜訪被告,被告跟伊等在 談電梯、手扶梯如何施作的時候,被告有叫伊從包包裡面拿 紙,然後在上面寫5%,表示想要在這個工程的總預算拿5%的 報酬,大概是160萬左右;伊等當場並沒有同意,所以跟被 告說伊等需要回公司跟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商量;回到公 司後,主要是由工務經理黃登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證人林子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回 來後,有說被告說要多少費用,但伊等考量這一標是公開競 標,沒有太多利潤,所以討論後只同意給予被告如黃登成以 簡訊方式傳送給被告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證 人賴正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跟被告碰面完回來 後,跟伊等說被告要求要付一些5%的費用,但因為是公開競 標,利潤有限,所以伊、林子奕及黃登成的共識是沒有同意 給付被告要求的5%(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由此足徵, 證人黃登成前開證述所言非虛,被告於會面時確實有向黃登 成要求給付工程款之5%作為賄賂款項,而黃登成返回公司後 遂向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等高階主管傳述此事 ,並經討論認為囿於公司利潤不多,僅有辦法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1.5%及追加款之10%之數額,再由黃登成將上開討論結 果以簡訊方式傳達給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次細譯黃登成與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之簡訊對話內容。首先 ,黃登成傳送給被告之內容為「登揚股東決議,本案係競標 取得利潤有限之下,請貴所多体(按:應為『體』)諒協助, 並同意給付總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10%做為貴所回饋金… 」(見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51頁),觀黃登成所使 用之文字乃「登揚股東決議」、「並『同意』給付」,就前者 而言,與上開證人黃登成、黃政傑、林子奕與賴正隆證述被 告向黃登成要求給付5%回扣後,黃登成並未立即應允,而是 返回公司與林子奕、賴正隆討論後始回覆;就後者而言,倘 被告未提出給付賄賂款項之要求,登揚營造公司實無動機在 不確定被告之態度及意向為何下,甘冒受行求賄賂罪追訴之 風險,而自願減縮公司利潤支付被告賄賂款項,且若為登揚 營造公司自願性、主動性給付,黃登成所使用之文字應為「 登揚公司『願』給付」,更能展現其誠意,足證登揚營造公司 對此事決議確係基於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提出給付賄賂之要 求行為而為。再整體詮釋上開簡訊內容,可知登揚營造公司 希望被告能諒解並同意以工程款之1.5%及追加工程款之10% 作為賄款數額,其脈絡應為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時 所提出之賄款數額為登揚營造公司無力滿足,登揚營造公司 方有需要向被告說明公司利潤有限,而期能得被告諒解及同 意降低賄款數額。末觀被告收到上開簡訊後之反應,倘被告 與黃登成或登揚營造公司未曾論及給付回扣,或被告為免落 入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嫌疑,應對黃登成所傳簡訊提及 回饋金表示困惑或極力撇清,甚至對登揚營造公司試圖以給 予回饋金方式影響其執行職務、漠視公務員之廉潔性而感到 憤怒為是,然被告僅回覆「飾版不用寫…因為圖要變更(推 車式)建議圖變更,議價,納入圖」、「其他是既有混擬土 及鋼筋,既有單價,回歸實做實算」(見111年度偵字第765 0號卷一第153-154頁),從被告未有任何表示不理解或採取 自清、自保等舉措可知,被告清楚知悉黃登成傳送簡訊之內 容及用意係在回應其先前向黃登成要求賄賂此事,被告犯要 求賄賂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有關紙條究 竟從何處拿出及有無提到電梯差價200萬乙事,二人所述不 同,證詞不足為採等語。然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被告手比 5、當場於紙條上持筆書寫5%及被告指定使用特定廠牌之電 梯等當次碰面發生之重要事實證述一致,雖二人在紙條究竟 係從何而來、是否明白表示電梯差價同為被告要求賄賂之標 的等細節之陳述略有差異,惟此顯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 造成,尚無從據此否認其等陳述及證述之真實性。另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在臺鐵局臺北工務段位 於樹林之會議室參與會議,不可能與黃登成在涼州街碰面等 語,並提出會議照片為佐,然被告對於與黃登成及黃政傑於 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見面後,又獨自與黃登成見過一次面 此情並不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 第40頁至41頁),則縱與黃登成單獨見面之時間無法確定是 否確於109年2月19日,仍無礙被告與黃登成前後共見面過2 次此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而所謂「要求」,乃 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 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 與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 後,因雙方未能議妥行收賄之條件,而尚未進展至期約、交 付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於前揭時 日,二次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應係要求賄賂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二、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職務上之行為 及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 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於投標時已詳閱臺鐵 局提供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文件後 簽名表示已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守(見本案 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5頁),竟利用其職責,對施作廠商要求 賄賂,且本案電梯汰換工程,攸關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安 全及便利性,影響國家、社會法益甚為重大,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殊無悔意,併審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為小 康,且為城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 號卷二第16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係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受臺鐵 局委託辦理本工程設計監造,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 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或利益,基於損害臺鐵局利益之犯意,自行將「羅東 站手扶梯汰換詳圖」(下稱手扶梯汰換詳圖)細部圖說原應 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擅自變更為自動走道式,以此無法施 作且違背臺鐵局委託之方式,及對登揚營造送審之施工計畫 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下合稱三書)及相關文件, 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使二結、羅東工程無法順利開工, 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 第1項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等罪。 二、按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 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 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並 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 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 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又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 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 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之構成 要件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 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 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者。此鑑於其相關構成要件之內容既有受機 關委託…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 益等語,可見其犯罪主體係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且客觀上有 違背應遵守之法令而未忠於委託機關之違背任務行為,因而 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既遂),主觀上則應有為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方能構成。倘行為人已符合本罪之其他 要件,縱未獲得利益,因同條第2項明定本罪之未遂犯處罰 之,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誤植圖面,僅屬過失, 與背信及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未遂等罪以故意為其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證人徐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參與二結、羅東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當時在製作 手扶梯汰換詳圖時,部分是找參考圖面,並非全部都是伊繪 製的;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伊要放哪張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至186頁),足見二結、羅東工程之手扶梯汰換詳圖係由 證人徐唯宗負責製作,且被告在證人徐唯宗製作上開手扶梯 汰換詳圖時並未要求證人徐唯宗放任何圖說,是無法排除為 徐唯宗誤放,而難單憑圖說放置錯誤之事實,即認被告明知 羅東車站無法使用自動走道式手扶梯,仍故意放置自動走道 式設計之圖說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使登揚營造公司無法進 行施作工程,進而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且查證人黃登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設計圖有矛盾問題並不會影響廠商投 標,實務上這種情形很多,解決方式就是在得標之後,要求 政府機關公務員及建築師開會解釋等語,可知招標文件中之 設計圖有誤為實務上常見情形,得標後再透過會議方式解決 即可。再從本案採購契約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範圍包 含工程疑義釋疑(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 亦徵被告縱使故意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放置無法施作之圖說 錯誤,亦可能遭施作廠商日後請求機關開會要求被告釋疑、 除錯,被告實則無法利用放置錯誤圖說、登揚營造公司作為 施作廠商必須按圖施工之契約限制,及其本於本案工程採購 契約享有之釋疑權限,達到限制登揚營造公司之效果,是被 告基於負責人角色於審圖過程中未發覺手扶梯汰換詳圖原應 放置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之圖說,卻以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 說錯置其中,固有不周,惟尚難僅憑此反推被告具有違法限 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 之三書及相關文件部分,爬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與登揚營造 公司函文往返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14至14 5頁),被告係先針對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三書分別製作 一份「綜合意見審查表」,告知登揚營造公司三書中何處需 修正,待登揚營造公司依「綜合意見審查表」修改完畢,被 告再就登揚營造公司重新送審之三書,檢視登揚營造公司有 無確實修正,並針對漏未修正之處再次請登揚營造公司依照 審查意見修正,足證登揚營造公司將三書檢送給被告審查, 過程中雖有多次退件情形,惟退件原因係登揚營造公司送審 文件確實存在未依審查意見確實修正之情事,且被告看似有 多次退件之行為,實則是將所有送審資料遭退件之情形合併 統計所致,如各別觀察各送審文件之退件狀況,次數上實際 上僅有2至3次,是依上情實難謂被告有何以空泛理由、數度 退件刁難登揚營造公司之行為。且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臺鐵局是依臺鐵局之認知通過登揚營造公司提出之 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徵三書經審查後通過與 否,審查者係得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認定,性質上應屬審查 者得以裁量之事項,則被告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在審查登 揚營造公司送審之三書後,認為內容有不符合規定而予退件 之情形,至多僅涉及裁量是否妥適,無法逕認被告有何違法 限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及背信等犯罪 嫌疑不足,檢察官並認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務員對職 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ILDM-113-訴-53-202410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收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收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黃收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收原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 鄉之不詳路旁,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 案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XF-6928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 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5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 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收原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 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ILDM-113-交簡-397-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120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T000-A112120A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BT000-A112120A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BT000-A112120(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表哥,罔顧親屬與男女之間之分際,假藉 酒意,強行捏告訴人胸部而為強制猥褻犯行,案發後未積極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盡力和解,反要求告訴人不要向被告之 母親及妻子告知此事,更以有未成年子女或可能離婚為由, 表示自己不能入監執行等詞,直至檢警開始追查本案,被告 擔憂面臨司法訴追,始透過母親轉告尋求告訴人原諒,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謂真誠悔悟。又告訴人因本案導致精 神受有重大損害,需持續進行諮商療程,無法回復正常生活 ,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且可易科罰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及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情;另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符平日生活 水準及社交狀態,原審量刑標準失當,所處刑度過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 由內載敘: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之權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身心受創,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旨。足認原 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擇要就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 生活狀況等情形,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 之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自始坦承犯行 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 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可 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係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治觀念,為使其知所警惕, 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被告所犯為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1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BT000-A11212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T000-A112120A係A女(卷內代號:BT000-A112120、民國00 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表哥,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宜蘭 縣○○鄉之住所廚房,從後面抱住A女,用手隔著衣服捏A女之 胸部,以此強暴方法對於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T000-A112120 B、證人BT000-A112120C、證人吳○禎、證人陳○薈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被害經過筆錄暨LINE對話 紀錄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113年1月12日張基字第1130000126號函暨當事人接受輔 導服務證明、告訴人A女醫院身心科就診記錄、告訴人A女手 繪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乃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 從後面抱住A女,用手隔著衣服捏A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 法對於A女而為猥褻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其自身性慾為目的,自屬強制猥褻 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 利,在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猥褻 得逞,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心靈均受創,破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侵上訴-153-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得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得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7分許,與朱韋翰(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及另2名不詳男子共乘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星語卡拉OK店」消費,因朱韋翰認店內服務不佳,竟於11 2年4月29日0時15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許得 紋及另2名不詳男子砸毀店內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持手機聯絡陳志驊(本院另行審結)到場,陳志驊隨即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強、簡立承,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 棍前往,張登鈞、蔡祥佑、李政哲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8580-B2號、BKA-9221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陳志驊等人於同日0時45分許抵達後,明知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追打朱翌辰、 鄭文森、羅偉嘉、楊智凱4人,簡立承、陳智強並分持棍棒 敲打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期間朱翌辰因不及逃離而遭人以利器砍傷,羅偉嘉則遭人以 棍棒打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朱韋翰等人隨後於同 日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得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翰、陳志驊、簡立 承、陳智強等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中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附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朱翌辰傷勢照片、警製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得紋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得紋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得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簡立承、陳智強、陳志驊 等人及其他不詳男子間,就上開下手施強暴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查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係於0時15分許與 店家發生衝突,被告簡立承、陳智強則於0時45分到場, 被告朱韋翰等人隨後於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考量 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係針對與店家有關之人攻擊,並未波及 其他民眾,犯罪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 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 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尚非鉅大,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 價被告許得紋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得紋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許得紋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許得紋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 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2

ILDM-113-訴-381-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潔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 將所申辦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及頭城鎮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頭城農會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REE」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陳品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 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增 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助理廚師、小孩已成年、需扶養家中長輩、勉 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洪精賓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精賓,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精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精賓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19-20頁)。 ②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0頁)。 2 李金芬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金芬,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 59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芬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42-43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㈠第58、60-61頁背面)。 3 陳嘉芬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嘉芬,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嘉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 651,1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65-67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背面)。 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卷㈠第124、126-130頁)。 4 唐偉倫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唐偉倫,並佯稱在電商平台上販售商品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唐偉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134-135頁背面)。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㈡第73、79-96頁) 5 羅峻忠 (未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峻忠,並佯稱在網站販售商品可高額獲利云云,致羅峻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3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峻忠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101-104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背面)。 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卷㈡  第129、130-134頁) 6 李麗琴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麗琴,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8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137-140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㈡第164-168頁)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50,000元

2024-10-21

ILDM-113-訴-763-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 求職網加入Telegram暱稱「雙贏國際」、「咩」、「土豆」 、自稱「詹璇依」、LINE暱稱「林彩月」、「林志雄」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 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提供 乙○○使用,命其聽從指示。緣於000年0月間,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網頁刊登 投資廣告,甲○○乃依網頁提供方式與自稱「詹璇依」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加入LINE暱稱「林彩月」 、「林志雄」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林 彩月」、「林志雄」遂向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帳戶 ,交付現金儲值,下載APP操作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甲○○遂陸續於113年6月3日至113 年7月26日期間,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又 向甲○○佯稱需再繳納現金,並約定於113年8月5日16時許, 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宜商門市面交,然甲○○ 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嗣乙○○依「土豆」指示,於11 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取款,並提示附表 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佯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明宏」之身分,欲向甲○○取款400萬元 ,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宏」及甲 ○○,乙○○旋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告訴人甲○○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逮捕 被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為未遂,公訴檢察官亦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未遂,見本院卷第103、117頁),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名,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㈣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 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 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 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 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 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 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㈤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與暱稱「雙贏國際」、「咩」、「土豆」、「詹璇依 」、「林彩月」、「林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然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所有犯行,另其於本案獲釋後未久,即未遵守至派 出所報到之處分,且旋因涉詐欺案件遭逮捕羈押(見本院 卷第57至69頁、第79至99頁、第104至105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收據、空白收據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 關,且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不排除為被告所涉另案 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乙○○所有、應徵詐欺集團工作所用之手機 2 IPhone SE手機 (無SIM卡) 1支 乙○○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3 工作證 1張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明宏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勤專員 4 收據 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繳款人」欄位:空白 「經辦員」欄位:偽造之「王明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收據 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繳款人」欄位:甲○○ 「經辦員」欄位:偽造之「王明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空白收據 2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各均: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刻之「王明宏」印章 1個 詐欺集團成員發給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300元 千元紙鈔8張 百元紙鈔3張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 1小包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愷他命 1小包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0-21

ILDM-113-訴-784-20241021-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李宜錦 蔡騰緯 胡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0號、第4771號、第58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第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豪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二、李宜錦、蔡騰緯、胡凱威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三、李宜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均知道護照係政府頒發給 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使用之重要國籍及身分文件,若蒐集他 人護照交付第三人,該護照極可能遭冒名使用,竟為以將護 照交付他人辦理貸款之方式,從中抽傭牟利,竟共同基於將 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胡凱 威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接續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1-9、11-18 所示共17本護照交給蔡騰緯,李宜錦於同時期向如附表編號 10所示鄒柏和(音譯)收取其護照,李宜錦及蔡騰緯再於11 2年4月間,一起將如附表編號1-18所示護照交給陳建豪。陳 建豪則同時間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護照所有人收取 護照。陳建豪再於112年5月29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一次將 如附表所示共21本護照交給朱力緯(朱力緯所涉詐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欲供朱力緯轉交給不詳之第三人辦理貸 款,致如附表所示護照處於隨時可能遭不詳之人冒名使用之 狀態。  ㈡嗣因李宜錦因前揭護照事宜無法聯絡陳建豪,於向陳建豪之胞兄陳建瑋詢問陳建豪下落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晚間8時5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陳建瑋恫稱:「臭雞掰你的店不要再開了,你明天給我開看看」、「雞掰,不然我等一下去你家,三星那邊不相信你試看看,看林北會不會去放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建瑋,使陳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護照所有人邱任佑、顏苡薰、盧巧悅、林明   志、張智翰、游俊杰、吳鐸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偉凱、 郭訓成、簡辭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恐嚇之證述。  ㈣盧巧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遺失通報系統資料。  ㈤被告陳建豪提供關於蒐集、交付如附表所示護照之手機畫面 擷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3卷㈢第47頁, 下稱他字第713號卷)。  ㈥被告李宜錦與告訴人陳建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713號 卷㈠第122、123頁並告以要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 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其目的 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 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罪不以交付之護照經他人實際冒名使用為構成要件,因此本 案護照目前雖尚未經駐外單位通報有遭冒名使用之結果,然 與本案是否成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無涉。被告4人將蒐 集所得護照交付不詳之人,欲辦理貸款牟利,主觀上對於第 三人取得護照後將可任意使用乙節,應有預見,卻仍持之交 付,顯然對於可能致生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結果,處於無 所謂或沒有辦法而容任發生之態度,即有該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4人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⒉核被告李宜錦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罪數:  ⒈被告4人共同接續蒐集如附表所示護照,透過被告陳建豪一次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一罪。  ⒉被告4人就本件交付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李宜錦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恐嚇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豪等4人對外蒐集 護照後,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將危害我國護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所 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蒐集、交付護照之數量,被告 陳建豪雖居於主導之角色,然因受騙而將蒐集之護照全數交 付朱力緯,又因同一護照事由經同案被告以不詳之方式要求 簽立本票(同案被告李宜錦等3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 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李宜錦因本件護 照事宜,恐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之家人,事後賠償告 訴人1萬元,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卷㈡第54頁),以及各被 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之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陳建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因護照事宜不僅 遭朱力緯詐騙,家人除遭同案被告李宜錦恐嚇外,被告陳建 豪自身同遭同案被告要求簽立天價之本票,事實上損失重大 ,堪認被告陳建豪經此事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⒉為促使被告陳建豪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 額外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豪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⒊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被告陳建豪能改過自新,避免再犯。倘被告陳建 豪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㈤沒收:   ⒈被告陳建豪將附表所示護照交付朱力緯後,已非被告等人所 實際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宜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恐嚇告 訴人,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宜錦所有,此為被告李宜錦坦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49、50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李宜錦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護照所有人 1 邱任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2 蕭任凱(音譯) 3 溫啟恩(音譯) 4 顏苡薰 5 鄭瑞玲(音譯) 6 盧巧悅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7 林明志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8 黃惠玲(音譯) 9 陳鍹(音譯) 10 趨柏和(音譯) 11 張智翰 12 游俊杰 13 吳鐸楷 14 褚禹廷(音譯) 15 李蓮婷(音譯) 16 張中翰(音譯) 17 黃緯德(音譯) 18 黃閔裕(音譯) 19 簡辭修 20 郭訓成 21 洪偉凱

2024-10-21

ILDM-113-原侵訴-3-20241021-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無罪。   理 由 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銘與告訴人劉嘉玲原係朋友關係,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6時17   分至110年7月20日6時19分許,趁告訴人未注意鎖好門外出   之際,竟侵入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4樓告訴人租屋處, 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黑水鬼手錶1支、1些寶 石、古幣、古鈔、1些飾品、象牙、手提袋2個、黑色側背包 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徒步離開,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案經告訴人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經警與告訴人共同勘驗被告進 出屋內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之辯解: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係提出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件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拿取物 品離去,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傷害 告訴人,被告訴人趕出去的時候,身上沒有穿衣服,所以我 才又回去拿我的衣服跟鞋子,我沒有偷告訴人東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證明】。  ㈠證人劉嘉玲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竊取前揭財物(警 卷第5頁、偵卷第38頁),然對於所謂「寶石」、「古幣、 古鈔」、「飾品」、「象牙」等財物之確切數量、品名並無 法明確特定,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天藥癮發作打 我,我趕快打電話請我朋友來接我,我朋友來了以後就把被 告趕下樓,朋友再把我載回他家,我跟被告當天分手,被告 又進來住處偷東西,我回家發現手錶不見,我就慢慢找,確 認哪些東西不見,我後來確認是黑水鬼手錶、古鈔、古幣、 戒指等女生之我在戴的東西,員警也有問我被偷了什麼東西 ,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被拿走很多東西,我沒有 資料可以證明確實有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 ,在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失竊財物之購買證明或相關照片等佐 證下,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相關盜贓物事證,自難單憑其 單一指述,遽認告訴人指述遭竊取前揭財物乙節為真。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是赤裸上身前往告訴 人住處,離去時攜帶兩袋白色袋子,肩背黑色側背包等物品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65-168頁),對 此,證人劉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盒子是裝鞋子的, 鞋子則是我買給被告的,黑色側背包是我買給被告的,我確 定的是被告把我買給他的鞋子跟背包帶走,手提袋內的東西 ,時間過那麼久,我不記得手提袋理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 本院卷第178、179頁),是告訴人就遭竊之黑色側背包,偵 查中稱為自己所有而遭被告竊取(偵卷第38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此為先前贈送被告之物,前後不一,指述已有 瑕疵,又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住處取走之物品外觀 ,經告訴人辨識指認後,則為被告自告訴人處受贈之側背包 及鞋子,核與被告所辯被趕出去時身上沒有穿衣服,所以返 回拿取物品等情詞相符,至於被告於畫面中攜帶之背包、鞋 盒內是否藏有告訴人前揭指述遭竊之物品,因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以補強證明。故本院認為本件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照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為真。 五、被告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指述遭竊取之物品,而監視器畫面僅 能證明被告有拿走告訴人贈與之背包或鞋子,告訴人亦無法 提出確有本案遭竊手錶、珠寶等物品存在而遭竊之相關證明 ,故告訴人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為真,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易緝-10-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以「 靜寶居家清潔」為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宣傳可受託 從事居家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服務,適永義房屋宜蘭公園嵐峰 加盟店之房屋仲介楊予晴,因其客戶廖偉哲有清除一般廢棄 物之需求,遂與劉庭瑋聯繫,詎劉庭瑋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楊予晴佯以可協助透過垃圾清運 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焚化爐處理,不知情之楊予晴不疑有他 ,遂居間介紹予不知情之廖偉哲,並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委託劉庭瑋協助清運 前揭一般廢棄物,劉庭瑋與「阿倫」遂於112年9月25日上午 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許,各自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偉哲所有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6樓之2之社區大樓,載運生活用品、衣物、信 封、生活垃圾、實木桌椅、大型傢俱等一般廢棄物,並分批 將生活用品、衣物、信封、生活垃圾擅自傾倒在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將實木桌椅、大型傢俱擅自 傾倒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嗣於112年10 月4日上午9時許,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經濟部水利 署第一河川分署人員之通報後,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8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楊予晴(偵卷 第117至119頁)、李秋蓉(偵卷第119頁)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靜寶居家清潔之名片(偵卷第77頁) 、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資料(偵卷27頁)、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71頁)、FACEBOOK貼文與 廢棄物相片(偵卷第71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日夜間 稽查日誌(偵卷第29頁)、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 偵卷第31至3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第39至40 頁)、空拍圖(偵卷第15頁)、棄置於大坡路之廢棄物照片 (偵卷第125至129頁)、廢棄物清除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 )及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偵卷第75頁)各1份附 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被告與「阿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 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之程度, 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大自然、人 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便利,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為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 展等公眾利益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居家清 潔業務謀生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 案之8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條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ILDM-113-訴-20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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