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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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保險小-650-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楊慧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國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簡-1998-202502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楊紹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紹龍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4-壢小-237-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岺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基於法院管轄並便於相對人出庭,聲 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 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 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為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 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 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 ,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 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 ,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訴訟程序因兩造遲誤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視為合意停止,嗣兩造皆未於4個月內合法聲請續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訴已視為撤 回起訴而終結,準此,聲請人復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即屬 無據。況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96號),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 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將 本案移送臺北地院,於法亦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2

CLEV-113-壢簡-744-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芬貞 李亞芳 李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吳恩瑋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張德淵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俊逸 被 告 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2

CLEV-112-壢簡-2031-202502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岺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表定開庭時間延遲3分鐘時,已站立在庭外 ,並向法官與書記官陳明已經到庭,但仍被婉拒進行辯論, 嗣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經現場告知會再發通知公文書出庭辯 論而返家等候,然迄至114年1月14日止,仍未收受第二次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卻於翌日收到本院發函判決為「合 意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視為撤回訴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 人既經現場通知准許發出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聲請人 即無須主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續行訴訟」之聲請文書,本 院瑕疵審理程序,驟下一審撤回訴訟之判決,聲請人實難接 受,且全部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將應視 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通知當事人,此項通知並非裁判,僅 係觀念通知之性質,自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若 當事人認為並未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自可聲請續行訴訟,必待此項聲請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後,始 得對之提起抗告,以謀救濟。準此,本院114年1月7日桃院 雲民有113壢簡字第744號函所為視為撤回訴訟之通知,並非 裁判,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對該函提起上訴,應視為續行 訴訟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 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 訟繫屬又告回復。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 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113年9月5日14時48分許行言 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到 場後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期日之民事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至18頁 )。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 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合法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視為撤回,而聲請人 之訴既已撤回,其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撤 回後聲請本院續行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2

CLEV-113-壢簡-744-202502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李美美 被 告 林詩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100,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100, 000元之損害,是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請求超過100,000元 之部分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 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1,660元 ,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 據資料,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繳及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1

CLEV-113-壢簡-1701-20250211-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李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鄉○道0號84公里處,被告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仁愛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1

CLEV-114-壢保險小-80-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鴻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盈如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1

CLEV-112-壢簡-1924-20250211-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湯珮玄 被 告 李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兩願離 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7月至8月間發現, 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宥彤」之被告同事(下稱「宥彤」)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字裡行間充滿曖昧。被告先向「宥彤」訴苦,「 宥彤」對此除了表示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還與被告深入 討論兩造間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性生活;後向「宥彤」大膽示 愛,「宥彤」對此除了表現開心接受,對於被告向其坦承原 告已有起疑乙事,亦表達關懷。被告與「宥彤」於言談中大 膽討論夫妻房事,並以文字互訴愛意及期待藉由對方肢體語 言判斷其愛意,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是否符合婚姻忠誠 義務已屬有疑,亦顯逾一般社交對朋友之界線,已達破壞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紀錄中大膽示愛部分,「宥彤」並沒有 答覆我,我跟「宥彤」除了同事關係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準此,配偶之一方不 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條項所稱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事實,固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24頁),惟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被告曾以「之前 就有感覺吧只是我沒有確定是不是喜歡妳我就覺得每次跟妳 起做事很開心心情很好」、「說真的那天打說我對妳有點感 覺喜歡妳我自己也有嚇到我自己也想過說不能說的」等語對 「宥彤」表達好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宥彤」間有何具體 親密行為或其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 且達危及兩造之婚姻生活圓滿狀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1

CLEV-113-壢小-136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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