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李美美
被 告 林詩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100,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100,
000元之損害,是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請求超過100,000元
之部分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
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1,660元
,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
據資料,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繳及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簡-1701-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