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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純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純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劉景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0頁、第28至2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純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添登、陳玟君(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 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 並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邱純嫻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3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純嫻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忠孝大潤發(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戶外停車場往出口方向駛離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添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陳玟君,自邱純嫻行進方向之右側往賣場方向駛來,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陳添 登受有之左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右手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 併三角軟骨損傷、左足第三趾撕裂(2.5x0.8x0.5CM、1X0.4X 0.1CM、1X0.4X0.4CM)、左下肢擦傷之傷勢,陳玟君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添登、陳玟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純嫻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陳添登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告訴人陳玟君偵查中指訴。 (四)告訴人陳添登、陳玟君診斷證明書。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非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潤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 二、核被告邱純嫻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處。另告訴人陳添登指訴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惟 告訴人陳添登於偵查中自陳其所受傷勢尚未作殘障等級認定 ,所受傷勢目前復健中,另經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告訴人陳添登所受傷勢是否已達 重傷程度,該院函覆:告訴人陳添登於112年5月10日交通事 故所受傷之診斷為左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與右手腕三角纖 維軟骨損傷,目前持續復健治療中稍有改善,但仍未能回復 工作,因目前尚未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但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病人所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應在15 %以內,惟實際評估結果,建議其回診完成評估為準,有該 院113年4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4180號函附卷 可佐,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添登所受傷勢已 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330-2024102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張仲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中興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因臉色通紅為警臨檢,發現其顯 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仲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CPEM-113-竹北交簡-166-2024102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卻徒手拉扯及腳踹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吳嘉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豐與林奕良為同事關係,2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吳 嘉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49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大昶車廠,徒手拉扯林奕良 ,並以腳踹踢林奕良之腿部,致林奕良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側中指擦挫傷、雙腳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CPEM-113-竹東簡-98-20241028-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添登 陳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邱純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附民-41-202410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 KURNIAWAN(印尼籍,中文名:瓦尤)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90號、第2114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HYU KURNIAW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以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林均憶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WAHYU KURNIAWAN(中文名:瓦尤)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新竹 縣湖口鄉某印尼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BENI」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均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律言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WAHYU KURNIAWAN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17690號偵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下 稱本院金訴卷】第31頁)。 (二)告訴人林均憶、陳律言於警詢之指訴(見17690號偵卷第8 至9頁,21142號偵卷第13至14頁)。 (三)告訴人林均憶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各1份(見17690號偵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1頁 )。 (四)告訴人陳律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 話紀錄各1份(見21142號偵卷第15至21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831號 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2年9月14日處儲字第1121002354號 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 7690號偵卷第24至26頁,21142號偵卷第10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 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且 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17690號偵卷第42頁 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當庭表示願意賠付本案告訴人2人,復亦確實 與告訴人陳律言達成和解,且於調解時當場賠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金簡卷】第25至27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律言達 成調解賠付完畢,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林均憶,堪認甚具 悔意,業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林均憶,其亦表 示同意以6,000元與被告和解,並傳真其可供匯款之金融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見本院金簡卷第29至31頁),則為尊重被告 與告訴人之意願,顧及告訴人林均憶之權益,並督促被告 能確實履行其賠償承諾,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課予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匯款6,000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金融帳戶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 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 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交予他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現為合法居留在台之製造業移工, 有內政部移民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21142號偵卷第7頁、本院金簡卷 第33頁),復無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其雖因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除本案之外並未見其 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均憶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廣告、LINE暱稱「創造奇蹟、Super Coin」與林均憶取得聯繫,並向林均憶佯稱註冊網站會員即有操盤手為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6月7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2 陳律言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Wan Jay」及「NSD」與陳律言取得聯繫,並向陳律言佯稱匯款至NSD平台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6月7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28

SCDM-113-金簡-30-20241028-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5字後補充 「、113年2月1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211號函」、第 14至15行「並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28日」,應更正為「並通 知其應於113年3月13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11 3年2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21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 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嚴加 非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 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48號函,通知甲○○應自112 年5月10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 會議室報到,接受為期7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 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府社 保字第1123805280號函,通知甲○○就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甲○○亦未表 示意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 810467號處分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以甲 ○○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 甲○○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2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會議室報到,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經新竹縣政府函 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48號函 及送達證書、112年7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280號函及 送達證書、113年1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0467號處分書 及送達證書。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 5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 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 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 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 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 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 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28條之罪之加害 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 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 歲者,不適用之。 第1項、第2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 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 資料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2024-10-28

CPEM-113-竹北原簡-14-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信穎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搖滾鮮 奶茶」、「張翼德」、「營業員-麗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於該詐騙集 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麗蘭」與郭玉屏聯繫,向郭玉屏佯 稱:可下載「金利金融機構」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郭玉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至新 竹市○○市○○路○段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人(此詐騙既遂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 以上述相同手法行騙,李信穎即與前開「張翼德」、「營業 員-麗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營業員-麗蘭」與郭 玉屏聯繫,並對郭玉屏佯稱:抽中寬宏藝術股票,需要補繳 58萬元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7時許,至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面交58萬元。因郭玉屏前於 同年12月7日發現遭詐騙後,已報警處理,仍與LINE暱稱「 營業員-麗蘭」為上開聯繫後,配合警方指示,備妥現金( 含假鈔50萬元、真鈔1千元)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款項。李信 穎乃於112年11月底某日,先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點領得IPHONE 8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李之漢」工作證( 上載金利金融機構、姓名:李之漢、職務:外派專員、工號 :233081)及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復於112年12 月14日17時許,依集團成員「張翼德」之指示,前往前揭約 定面交款項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李之漢」工作證,交付 上開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與郭玉屏而行使之,並向郭玉 屏收取現金,旋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郭玉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 內事證,更正被告犯行應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且將被告所犯罪名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 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 案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李信穎上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6頁、第82至85頁、本院卷第51頁 、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郭玉屏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郭玉屏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行動蒐證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所示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頁、第24至29頁、第31至42 頁)及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李信穎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搖滾鮮奶茶」、 「張翼德」、「營業員-麗蘭」等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 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搖滾鮮奶茶」及「 張翼德」之指示,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金利現儲憑證收 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就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 得(詳後述),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搖滾鮮奶茶」、「張翼德」、「營 業員-麗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檢察官偵 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 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 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 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一 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與 媽媽同住、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因為沒有取 款成功,所以實際上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51至52 頁、第68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IPHONE 8手機與集團 成員「張翼德」聯繫取款事宜,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行 使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工作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 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㈢金利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李之漢」簽名各1 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雖均為被 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Iphone 8手機壹支 Iphone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㈡ 工作證壹張 工作證壹張,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㈢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左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李之漢」簽名各壹枚,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㈣ 手機SIM卡7張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㈤ Iphone 14手機壹支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㈥ 假鈔50萬元及真鈔1千元 無。 告訴人郭玉屏所有,已發還。

2024-10-24

SCDM-113-訴-261-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凱 胡一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一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一帆、曾奕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胡一帆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奕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產出之廢磚、廢PVC管 、廢木材、廢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以麻袋裝載上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共同將上開 廢棄物載運至王國億所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即曾奕凱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旁 之空地)上傾倒棄置,胡一帆並當場交付2,500元報酬給曾 奕凱。嗣經路人通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 年11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會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王國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胡一帆及曾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2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 面、第130至131頁、第142至143頁、第149頁、第167至17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並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6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 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一帆、曾奕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胡一帆與曾奕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胡一帆、曾奕凱 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9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67至171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甚具悔意,所造成之 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未 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 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 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主觀上之惡性非鉅,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 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將前揭載運傾倒之 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曾奕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外送家電工作,經濟狀況困難,與父母及哥哥同住 ,未婚有子;被告胡一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困難,已婚育有一子 ,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   被告胡一帆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 ,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胡一 帆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 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 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 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奕 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胡一 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1 0,000-2,500=7,5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曾奕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一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一帆、曾奕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 聯絡,先由胡一帆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曾奕凱,前 往新竹市北區新濱路某處,向不詳年籍之人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所產生 之廢家具、磁磚、廢馬桶、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用麻袋 裝運上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前往王國億所 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曾奕凱位在新竹縣竹 東鎮柯湖路一段住處旁邊),二人從車上丟棄上開廢棄物於 該土地,胡一帆當場交付2,500元價金給曾奕凱。嗣經路人 通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5日下午1 時45分許,共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國億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一帆、曾奕凱均自白認罪,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傾倒廢棄物現場相片、新竹縣竹東鎮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胡一 帆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後載上開廢棄物, 駛入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駛出柯湖路 時,車上已無上開廢棄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胡一帆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曾奕凱犯罪 所得2,500元,均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8

SCDM-112-訴-212-20241018-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曾筠婷 被 告 吳羿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15

SCDM-113-原附民-75-2024101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11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應 更正為「於113年1月6日19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遭咬傷部位之照片(見偵卷第13 頁)、被告吳羿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將犬隻 以鍊繩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控,並疏未注意將住處大門 緊閉,致其所飼養之比熊犬跑出大門而於住處外梯廳咬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顯缺乏飼 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 於可接受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留職停薪、已婚、育有三子、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璇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住處內,飼養1隻比熊犬,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113年1月6日19 時50分許,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未將住處大門緊 閉,亦未將上開犬隻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導致曾筠 婷於斯時與其父母經過同樓層時,該犬隻突然衝出住處門外 ,咬傷曾筠婷,致曾筠婷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筠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羿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比熊犬之飼主,且事發當下其家門未緊閉,至該犬隻跑至門外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婷之父親曾子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羿璇之配偶陳信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因住家大門係打開狀態,比熊犬衝出門外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18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144號函 證明告訴人曾筠婷遭被告所豢養之比熊犬咬傷之事實。 5 犬隻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SCDM-113-原易-6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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