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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依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依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依琳(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 欄誤載為「106/07/30~106/09/12」,應更正為「106/07/30 ~106/09/02」),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15 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15罪)。其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主要犯罪 型態為提供金融帳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欺贓 款(編號12至15之犯罪手段尚包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 與共犯或共犯間橫向聯繫;編號9之犯罪手段則係佯為被害 人答覆郵局行員之提問),相較於所屬集團上游成員,犯罪 情節較低,然各罪之犯罪時間歷時長達4月有餘,難認犯罪 時間密接,且對諸多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 ,故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僅於定應執行刑時為適度調整折 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即為已足,尚無大幅度 縮短刑期之餘地;又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時間 間隔僅只1日,且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已獲 應有恤刑利益,該2罪與附表編號10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間隔1年有餘,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低,兼衡其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含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總詐得金額)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陳 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爰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42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欄誤載為第一審判決日期之「111/04/29」,應 更正為「111年9月28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 08/07/14」,應更正為「108/07/10~108/07/12」、編號3「 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7/14」,應更正為「108/04~10 8/07/5」、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7/10至108/ 07/12」,應更正為「108/07/14」,「確定判決法院」暨「 案號」欄,各誤載為「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6 0號」,應依序更正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 40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 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私行拘禁罪(1罪)、圖利媒介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3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1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484-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雄(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在調解室,並無任何監視器, 調解委員又作證什麼都不記得,讓被告蒙冤。被告尚於緩刑 期間,又於民國109年間發生車禍,雙腳嚴重斷裂經治療接 合,被告實無力、無可能使用暴力,何況對方還有3個人。 被告若要以暴力解決,又何需法律調解,應是其他3人串通 。本件是吳○德、吳○潔先動手打人,卻被判無罪,被告遭對 方打到全身都是傷,並未攻擊對方,難道要被告被打到昏死 送醫?請求測謊,方能辨別誰在說謊,被告才能心服口服云 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吳○ 道之證述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 書、吳○雄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2年3月21 日驗傷診斷書、吳○道傷勢照片、調解室外監視錄影光碟等, 認定被告與吳○道2人生有爭執而致傷,並依據吳正德、吳○ 潔之證述,認定被告、吳○道彼此推擠、拉扯過程中係被告 先行出拳毆打攻擊,而非正當防衛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且被告業已自承:我有把吳○道壓在地上,他 可能有撞到,吳○道從我前面過來,我用手擋,當時場面很 混亂,我不確定我有沒有造成吳○道這些傷勢,我當天有抓 到吳○道的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9、50頁),故被告上訴 以:吳○潔拉我頭髮,當時我倒在地上,當時他們攻擊我的 頭部,我只是推吳○道,我沒有攻擊吳○道云云,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  ㈡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緊 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查本件被告係於衝突發生時即有傷人之意,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毆打吳○道時,吳○道業已出手造成被告之傷害,已如原 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㈡1.、2.),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傷害吳○道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為初始不 法侵害、傷害他人行為之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 或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辯稱:為保護自己安全所 為正當防衛云云,殊非可採。    ㈢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 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 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 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 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 ,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 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 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之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 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 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 控制之可能性。是縱使今日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故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 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測謊鑑定之結果, 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其證據價 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本院已 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先行出拳毆擊吳○道等情如上,而測謊 鑑定結果之證明力既有上述不明之處,自無囑託對吳○道、 吳○潔、調解委員施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雄       吳○道       吳○德       吳○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德、吳○潔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雄為吳○道、吳○德之胞兄、吳○潔為吳○雄之胞姊,渠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 雄、吳○道、吳○德、吳○潔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調解室內 ,彼此間因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吳○雄、吳○道竟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彼此推擠、拉扯倒地,過程中吳○雄並徒手毆 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子,吳○道亦徒手毆打吳○雄之 臉部及脖子,導致吳○雄因而受有兩側臉頰、鼻樑、前額、 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 側頸部多處刮(抓)傷之傷害;吳○道則因而受有前額及後側 頭皮擦傷、鈍傷、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雄、吳○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吳○道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檢察官、被告吳○雄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道之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警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此 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吳○道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雄、吳○道固坦承其等與吳○德、吳○潔於上開時 、地,彼此間因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並各受有上開傷勢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雄辯稱:我是正當 防衛,吳○德、吳○潔先動手,吳○道從前方攻擊我的臉和頸 部,後來我反過來把吳○道壓在地上,我是正當防衛,讓吳○ 道不要繼續攻擊我等語;被告吳○道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係 吳○雄先毆打吳○道,吳○道遭受不法侵害時為避免再遭毆打 ,對吳○雄攻擊行為為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應阻卻違法而不 罰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吳○雄、吳○道與吳○德、吳○潔於上開時、地,彼此間因 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雄、吳○道各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吳○雄、吳○道所供認,且有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吳○雄傷勢照片、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2年3月21日驗傷診斷書、吳○道傷勢 照片、調解室外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偵卷第18-26頁及證物 袋),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雄、吳○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互為傷害行為,造成對 方受有上開傷勢,且均非屬正當防衛:  1.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調解不成,吳○德 就追問吳○雄,多年前他借的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向吳○德 老婆借的5萬元什麼時候要還,吳○雄說沒這件事情,吳○德 一直追問,吳○雄便惱羞成怒作勢要打吳○德,我見狀就幫吳 ○德擋掉吳○雄的攻擊,然後我就被吳○雄抓傷脖子及毆打頭 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吳○雄有徒手 打我的臉跟脖子,當時吳○德要跟吳○雄追討欠款,吳○雄聽 了不高興出拳要打人,我要過去制止,他才打我等語(見偵 卷第51頁);於審理中證稱:吳○德起來問吳○雄說你欠我的 錢何時要還,吳○雄不高興出拳要打吳○德,我手伸起來就擋 住,接下來我和吳○雄發生拉扯後倒地,我們二人倒地後, 吳○雄手有對我揮拳,所以我臉才有傷痕,他也有拉扯我脖 子。我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鈍傷、頸部擦傷都是吳○雄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165頁)。  2.核證人即告訴人吳○道前開證述,與證人吳○德證稱:當日調 解不成,我詢問吳○雄之前刷我信用卡的錢及跟我老婆借的 錢什麼時候要還,吳○雄就回答什麼時候有欠你錢,作勢要 打我,後來吳○道就幫我擋住吳○雄,接下來吳○道跟吳○雄有 推擠,過程中吳○道和吳○雄都有跌倒。當天吳○道和吳○雄有 互相拉扯的動作,他們推來推去。我後來要去拉開等語(見 偵卷第15、52頁,本院卷第166、167、169頁);以及證人吳 ○潔證稱:當日調解不成結束後,吳○德問吳○雄欠的錢什麼 時候要還,吳○雄聽到後惱羞成怒,作勢打吳○德,吳○道看 見就幫吳○德阻擋吳○雄的攻擊。吳○道過去時吳○雄就揮拳要 打吳○道,開始衝突後他們兩個有推擠然後倒地,我跟吳○德 只是去幫忙不要讓他們繼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52 頁,本院卷第171、173、17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所 證遭被告吳○雄毆打頭部、臉部、抓脖子之情節,亦與其所 受傷勢位置即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鈍傷、頸部多處擦傷相 符。況且,被告吳○雄於警偵訊時亦自承吳○道有被其壓在地 上、可能有撞到以及其確有抓吳○道脖子等節(見偵卷第7、5 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所證遭被告吳○雄傷害之經過 ,確屬有據,可以採信。據上,足證案發當日被告吳○雄係 遭吳○德追討欠款而先揮拳出手欲攻擊吳○德,然為被告吳○ 道出手阻擋後,被告吳○雄、吳○道彼此推擠、拉扯倒地,過 程中被告吳○雄先出手,徒手毆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 子,並造成被告吳○道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吳○雄空言辯稱係 吳○德、吳○潔、吳○道先出手攻擊,其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 ,洵無足採。  3.依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吳○道從我前面攻 擊我臉部和脖子,後來我被他拉倒,吳○道攻擊完之後法警 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與其所受傷勢位置即 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 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部多處刮(抓)傷相符。又佐以 被告吳○道於偵查中供承:吳○雄出拳揮我,我就有揮他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足證案發當日被告吳○雄、吳○道彼此推擠 、拉扯倒地,過程中被告吳○雄雖先出手毆打吳○道,然被告 吳○道亦有徒手毆打吳○雄之臉部及脖子,而造成被告吳○雄 受有上開傷勢。另被告吳○雄案發當日雖另受有「右小腿擦 傷」之傷勢,有前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 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審理中曾證 稱:我不知道我的腳是怎樣被攻擊、右小腿擦傷是如何造成 我不記得。我只有上半身被攻擊的印象;後又改證稱:應該 是吳○潔拉我讓我跌倒,我的腳撞到桌椅,造成右小腿傷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被告吳○雄此部分傷勢如 何造成非無疑義,尚難遽認即為被告吳○道所造成,附此敘 明。  4.被告吳○道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吳○雄先毆打吳○道,吳○道所 為乃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道於審理中供稱:吳○雄出拳要打吳○德時,我擋在 他們前面,手舉起來用手背擋住吳○雄,接下來我跟吳○雄發 生拉扯後倒地,倒地後他手對我有揮拳動作,所以我脖子、 臉才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吳○雄出拳揮我,我就有揮他等語(偵卷第51頁),足見被 告吳○雄固先出拳欲毆打吳○德,然被告吳○道已出手擋下, 其後被告吳○道仍與被告吳○雄發生拉扯,兩人倒地後被告吳 ○雄雖先揮拳毆打被告吳○道,然被告吳○道亦有揮拳還擊, 且衡以被告吳○雄所受傷勢為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 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 部多處刮(抓)傷,傷勢均集中在臉部、脖子,實與被告吳○ 道所供其基於防衛僅採取抓住或拉開被告吳○雄手或阻擋、 無攻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4頁),顯然不符,可見 被告吳○道揮拳毆打被告吳○雄之目的,不在於防衛、排除被 告吳○雄現在不法侵害,而是基於攻擊、報復所為之還手反 擊行為,難認屬正當防衛。  5.至被告吳○雄雖請求與被告吳○道、吳○德、吳○潔一同測謊等 語(本院卷第187、188頁),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應無 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雄、吳○道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雄、吳○道二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雄、吳○道為兄弟關係,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10 頁),且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17頁),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吳○雄、吳○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其等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其等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 予說明。 (二)被告吳○雄、吳○道兩人彼此推擠、拉扯並倒地,過程中被告 吳○雄徒手毆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子,被告吳○道亦 徒手毆打吳○雄之臉部及脖子之行為,各基於單一傷害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 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雄、吳○道為兄弟關係,遇事未理性處理紛爭 ,竟於法院調解室內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為均屬不當,考 量其等間之關係、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與各自造成彼此如上傷勢,被告吳○雄先出手毆打被告 吳○道,然被告吳○雄所受傷勢略重於被告吳○道,兼衡被告 吳○雄、吳○道犯後均否認犯行,未檢討自身之犯後態度,雙 方亦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吳○雄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前科,被告吳○道前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4、19頁), 被告吳○雄稱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不定 、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吳○道稱其高職畢業、為室內裝潢技 術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太太且曾於精神科就診服藥 、被告即告訴人吳○雄、吳○道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 6、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461-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 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 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 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 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駁 回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佑彥(下稱再抗告人)抗告之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 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抗-2230-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夢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7號、21174號、1 13年度偵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范夢軒(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案發時被告雖僅19歲,然因長年外地就學,學校地處偏僻 ,自承已多次尋找工作未果,故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對於他人要求使用帳戶作為交易轉帳媒介、匯入 款項可能為詐欺或不法所得乙事,應有預見。被告與其聯 繫之人素未謀面、無法提出真實姓名資料,尋找工作流程 與一般迥異、未曾繳交工作背景履歷等情,均已逸脫常理 。   2.被告與「陳均豪」之對話紀錄(見偵21174卷第58-67頁) 顯示:被告明知自己之行為係在轉匯他人金錢以購得虛擬 貨幣來獲得報酬等情,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業已隱匿金錢來 源等情,應有所明知。且被告陳稱:我抱著帳戶交出去, 不管裡面有誰的錢會進來,都與我無關的心態等語(見偵 21174卷第55-56頁),嗣於提供帳戶後持續提領款項之行 為長達4日,可認被告主觀上預見自己可能為詐欺贓款洗 錢之一環,毫不在意,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3.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協助轉匯乙事,有可能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等情有所預見,主觀上有 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原審認定被告遭詐騙,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匯款資料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均豪」、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等事實,然依據被告提供其與「YTT 正韓服飾」、 「喬安娜」、「陳均豪」、「喵星人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 ,輔以被告之年齡歷練、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仍有使用帳戶、 系爭帳戶遭警示後之反應對話等節,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上網 找工作而遭騙提供帳戶資料、協助轉匯款項之可能性,故被 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夢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07、211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夢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夢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均豪」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獲得報酬。   被告與「陳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聽從「陳均豪」指示 將上開金額轉入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指定之帳戶購買泰 達幣,存入「陳均豪」指定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㈡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㈢劉佳欣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詐欺集團廣告擷圖、 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陳非比提供之對話紀錄、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志瑋提供之操作網路銀 行交易成功擷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韋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上網覓職時,「陳均豪」說 有一份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匯款,嗣後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其有 將款項轉入「喵星人商鋪」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案發時其是大學生,其因 為是單親家庭,家裡經濟不好,所以上網找工作貼補家用, 一開始是跟LINE暱稱「YTT 正韓服飾」聯繫,然後陸續跟LI NE暱稱「喬安娜」、「陳均豪」接觸,錢匯入其帳戶後,其 就依照「陳均豪」指示去向「喵星人商鋪」購買虛擬貨幣, 其只是想找工作,並沒有要騙人的意思,其也沒有獲利,反 而上開帳戶係其有在使用的帳戶,家人會匯生活費給其,帳 戶被警示凍結後其也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查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2年5月17日將上 開帳戶帳號交予「陳均豪」,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 集團話術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均豪」指示與「喵星人商鋪」聯繫, 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喵星人商鋪」指定之帳戶內購買泰達幣 ,以存入「陳均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審理時所坦認,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審理時庭呈與「YTT 正韓服飾」、「 喬安娜」、「陳均豪」、「喵星人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01頁)及上開檢察官所舉出之書物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被告並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贓款轉為泰達幣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被告是否有 犯罪之故意。  ㈢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在IG上找工作,一家服飾店推薦其 其他工作,是幫老闆操作股市金流帳戶去買虛擬貨幣,集滿 10次可換130元報酬,但操作時「陳均豪」說其操作失誤, 害「陳均豪」損失4萬元,「陳均豪」說會幫其向其他會員 借錢,等其操作賺錢之後再還給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 】,於審理時並提供與「YTT 正韓服飾」、「喬安娜」、「 陳均豪」、「喵星人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101頁)。   觀之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3日與暱稱 「YTT 正韓服飾」開始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YTT 正韓服飾」傳送招募廣告予被告,表示「YTT 正韓服飾 」正招募麻豆跟作業員,作業員部分僅需配合專員指令操作 即可獲利,及傳送其他學員參與獲利之對話紀錄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隨後「YTT 正韓服飾」並傳送另 一指導員「喬安娜」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被告即與「喬安娜 」開始聯繫(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過程中被 告確實有依照「喬安娜」指示在「喬安娜」提供之網頁點單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嗣於112年5月16日時,被告 點了幾單後,「喬安娜」向被告表示被告被抽中為幸運兒, 可以與「陳均豪」學習操作,並會幫被告補足4萬元本金, 教導被告如何操作本金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3頁),隨後被告就與「陳均豪」於112年5月16日開始對 話,隨後「陳均豪」並以被告操作失誤,會向其他學員借錢 匯到被告帳戶內,於被告操作儲值後獲利再歸還,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上開帳戶,嗣「陳均豪」將「喵星人商鋪」介紹予 被告,向被告表示「喵星人商鋪」是幣商,要求被告將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向「喵星人商鋪」購買泰達幣,再轉入「 陳均豪」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與被告偵、審所辯一致,被告 上開辯稱其是上網找工作,誤信對方說詞,已非無稽。且被 告案發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有限,在詐欺集團分飾多角, 且「YTT 正韓服飾」也傳送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取信被告, 被告因而受騙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亦 難完全排除此一可能性。  ㈣再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檢警調閱區間為112年4月1日 起迄112年5月28日止,帳號末4碼「3877」、「5672」有多 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見偵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彭馨滿 於112年5月18日即被告已將帳號交予「陳均豪」後,亦有匯 款1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審理時表示帳號末4碼「3877」、「 5672」分別係其外婆與母親使用之帳戶,彭馨滿就係其的外 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2頁),經查詢後彭馨滿確 實為被告之外祖母無誤,可見被告日常性的會固定存取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加諸被告尚且有於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收 受彭馨滿匯款之1萬元,若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故意, 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 日常慣用之帳戶交予他人?若遭凍結豈不造成生活上之諸多 不便?甚而蒙受損失?實均殊難想像,被告是否有犯罪之故 意,即有可疑。  ㈤況於被告帳戶於5月23日遭到警示不能使用後,被告當下反應 是向「陳均豪」詢問緣由,並告知「陳均豪」客服要求其提 出證明證明錢的使用是合法的,而向「陳均豪」索取證明, 嗣「陳均豪」向被告搪塞就跟客服說是朋友還錢後,被告反 應是如果合法為什麼要說謊,害其被禁卡,沒有生活費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更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上開帳戶實際 上已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仍全未有認識。  ㈥是以,本案實尚難排除被告以為自己真的只是單純從事虛擬 貨幣操作交易工作之可能性,既有可疑,當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難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佳欣 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向劉佳欣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使用「KEKGY」APP投資云云,致劉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20日1時36分許 5萬元 2 陳非比 於112年1月13日起,使用IG及LINE向陳非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s://www.ifinancego.store/index」網站投資云云,致陳非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7時17分許 10萬元 3 楊志瑋 於112年5月9日起,使用IG及LINE向楊志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DEX TRADE」網站投資云云,致楊志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19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20時7分許 2萬2,400元 112年5月19日20時8分許 5萬元 4 周韋呈 於112年5月4日起,使用LINE向周韋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Shopee優質商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韋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21日1時7分許 10萬元

2025-01-09

TPHM-113-上訴-4239-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6號 原 告 劉佳欣 被 告 范夢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18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遭羈押前之 民國111年9月30日即對周鸞秀為詐欺犯行,周鸞秀匯款時間 雖在被告經他案羈押之後,然因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超越被 告與共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原計畫範圍,仍在被告可預見之 範圍內。因被告未曾向其他繼續犯行之共犯表示脫離犯罪之 意思,以解消其他共犯多人協力合作之心理期待,亦未解消 被告先前已經擔任之控員、代辦等行為分擔,依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之意旨,其共犯關係不因被告 遭查獲、羈押之偶然事實而自動脫離,否則本件被告即應為 中止未遂。原審逕以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應為障礙未遂,顯有 違誤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 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 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 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 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 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 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 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 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經 逮捕、甚至羈押後,其於逮捕、羈押前之主觀犯罪意思,因 逮捕、羈押等客觀事實,在客觀上喪失其可能犯罪之自主性 ,而有不能接續其先前犯意之事實,原則上可認定行為人已 中斷其主觀犯意、而中止犯罪,若欲主張行為人有接續其先 前犯罪意思等事實,則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 逮捕後、羈押期間有何接續先前犯意之客觀行為,得認定其 仍有犯罪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始能認定其犯罪尚未中止,而 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則應由檢察官為舉證。查被告於111年1 1月8日即為警逮捕,被告於同日、翌日之警詢、偵查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即已告知另有申辦本件第一銀 行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即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8、9日筆錄(見本院卷第93、111 、123、133、13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該時起,在客觀上、主觀上均無法再與任何犯罪集團 聯絡,亦無法因周鸞秀之匯款而受有任何犯罪利益、報酬, 雖於事實上被告無法再告知原屬詐欺集團中止、脫離犯罪計 畫之意思,然以其告知檢警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戶名,供檢 警隨時為偵查、並為帳戶警示行為,顯已盡被告於該時狀況 之防果行為可能,故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續行 犯罪之意思時,仍可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因 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障礙事由、告知檢警本件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已中斷其犯罪之參與,而無庸為其後共犯承 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既遂結果負責。  ㈢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行為人於所參 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欲從共同正犯關 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 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 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 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 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 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 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 位等語,係指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基於己意」客觀上中 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 ,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 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 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 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為重申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之意旨。而本件被告雖居於共同正犯之地位,然係因檢警逮 捕、法院羈押等意外障礙,導致喪失其個人之犯罪自主性, 「非基於己意」單純中斷其個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喪失其為 防果行為之可能,使其犯罪欠缺主觀犯意之不能犯,仍屬障 礙未遂,而無刑法第27條第2項中止未遂之減刑利益,此亦 與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之基礎事 實不盡相同,並無相互拘束本案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該案 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因逮 捕、羈押而中斷,然非可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中 止未遂規定減刑,並無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其仍續為犯罪意思之確信。本院認原 審所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 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藍道」、 「奶茶」、「阿昇」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翌日(10月1 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鄭建宏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下稱桃園現場)安置,鄭建宏因此知悉該處所安置 者均為販售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嗣鄭建宏遭 安置數日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自111年10月間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員,並擔任現場控員(即負責控制 人頭帳戶提供者),鄭建宏即由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除任由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外,並於11 1年10月底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以常助工程 行鄭建宏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1月8日在新竹火車站前面之背包客 旅館,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昇」,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 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手法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惟在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前,鄭建宏突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 而接受警詢、偵訊,鄭建宏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 定羈押禁見,鄭建宏因另案遭查獲、羈押而犯意中斷,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意聯絡中止而未遂。惟其後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仍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於 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 -81頁、第87-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鸞秀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48號卷【下稱偵卷】第 7-1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6月15日一樹林 字第00236號函及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7-47頁)、常助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偵卷第79-80頁)、被害人周鸞秀之報案資料(偵 卷第49-61頁)、被害人周鸞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63-65頁)、被害人周鸞 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67-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5330號起訴書及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資料卷一、二)、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本 院卷第93-1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 原雖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但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置至桃園現場, 知悉桃園現場所安置者皆為販售金融機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自111年10月間擔任 現場控員,且取得工作手機而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人員, 除任由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外,更於11 1年10月底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申設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並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1月8日, 在新竹火車站前面之背包客旅館,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昇」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負責指定之工作並約定受有報酬,顯然將其原本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提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屬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共同正 犯。  ㈢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 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 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 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 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 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 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 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 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 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而接受警詢、偵 訊,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有士林地 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被害 人周鸞秀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鸞秀實施 詐術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固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在被告被 羈押前,即已著手施行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害人周鸞秀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既為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1日 ,顯均在被告被羈押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術後,被害人周鸞秀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款項前,被告即已因前案被查獲、羈押,卷內復無 被告於遭前案查獲、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或因此 獲有利得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即應已中斷而中止,難認被告應就嗣後之詐欺取財 既遂部分共負其責,被告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惟二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藍道」、「奶茶」、「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部分,詐欺同一被害人共2次匯款,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65-16 6頁),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仍無本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 欺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然其於本案應以未遂犯論處,並參酌其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參與程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櫥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其羈押前之111年11月8日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8日即已對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有實際管領權。惟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1年9月30日 某時起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於111年11月8日 遭查獲,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再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1 日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 間與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存在相當時間之差 距。衡以詐欺集團於施用詐術後,多會具體指示要求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倘本案詐欺集團 於施用詐術後旋即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內,衡情當無可能於被告羈押後間隔8至13日方匯款至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時間是否在被告羈押前為之,顯非無疑,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時間為被告遭查獲、羈押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斯時尚未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 般洗錢罪。上開起訴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鸞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起,假冒財經專家「阮老師」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周鸞秀,對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鸞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361,8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308,100元

2025-01-09

TPHM-113-上訴-515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璨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587、258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璨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璨恩(下稱被告)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89-90、123頁),是認檢察官及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 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 為4位、3位,被害總額分別37萬元、140,552元,被告僅 與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書涵、附表二編號2蕭惠文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照調解結果按期履行,僅分別匯款5,000元、3 ,900元,另與其餘之被害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 錄(見金訴字卷第89-90頁)、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在卷可稽;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雖與陳書涵達成 和解,然並未按期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則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具有誠意,因社會歷練不多,看到 網路租用帳戶能獲利,方會犯下本件犯行,發現錯誤時,業 已主動前往報警,沒有取得實際之利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之錯誤,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本件 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4位、3位,被害總額 分別37萬元、140,552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書涵 、附表二編號2蕭惠文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結果按期 履行,僅分別匯款5,000元、3,900元,另與其餘之被害人間 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業如前述,惟念其已於本院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獨居,無人需賴其扶養 ,目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約2,200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13 2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 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第25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 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璨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璨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某人」)以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為由,欲向其 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蘇璨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蘇璨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前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某人」, 以此方式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璨恩上開台新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均匯至蘇璨恩上開台新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蘇璨恩於111年4月中旬,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咏倪」之成年人以運彩博弈使用為由,欲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4萬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蘇璨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 ,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蘇璨恩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 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址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方式將其前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均寄送予「江咏倪」,以此方式幫助「江咏 倪」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江咏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璨恩上開臺銀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至 蘇璨恩上開臺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 轉帳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 轉帳)。   三、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蘇璨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 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分別出租予「 某人」及「江咏倪」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台新帳戶是我在臉書上認識 一個人,暱稱我忘記了,他說要做虛擬貨幣操作使用的,當 時有約定一個月要給我多少錢,金額我忘記了,我先把台新 帳戶清空,就提供給他;臺銀帳戶是我看到廣告跟對方聯絡 ,「江咏倪」在LINE上面說他們是做運彩博弈的,跟我租帳 戶1個月4萬5千元,我才將帳戶資料用店到店寄給他;我以 為他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跟運彩博弈使用的,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分別將台新帳戶、臺銀帳戶 提供予「某人」及「江咏倪」,嗣「某人」及「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後,即分別 先後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內,由各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轉 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 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附表四)、被告與「江咏 倪」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㈡第45-53頁),及上開 台新帳戶、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㈠第59-64頁、第55-57頁)、臺灣銀行113年4月29函文1件 (含附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第33-35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某人」之緣由 ,係因在臉書上認識「某人」,「某人」稱欲租用帳戶做虛 擬貨幣操作使用,被告乃將台新帳戶清空後,提供予「某人 」使用。然而,被告既僅係在臉書平台上認識「某人」,甚 至連對方之暱稱亦不記得,顯然被告與「某人」完全不熟識 ,對於「某人」之真實身分、工作、住處等亦均全無所悉, 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對於初於網路上認 識之「某人」,即開口向其租用帳戶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 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者,「某人」係以從事虛擬貨幣操作為 由,向被告租用帳戶使用,惟從事虛擬貨幣操作,倘有使用 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某人」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帳 戶即可,何以須向被告此等網路上陌生人徵求帳戶使用?又 為何願亦支付對價租用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 「某人」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 可獲得約定之租金對價,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會深 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會平 白輪到被告)?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某人」 以虛擬貨幣操作名義向其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行 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由被告於將本案台新帳 戶提供予「某人」使用之前,尚刻意於111年3月25日將該帳 戶清空歸零(見偵卷㈠第59頁之交易明細),之後始提供予 「某人」使用乙節,亦可窺見被告對於「某人」是否可靠、 所言是否屬實,確實保有相當程度之戒心無疑。  ⒉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江咏倪」之 緣由,係因看廣告而與「江咏倪」聯繫,「江咏倪」稱係從 事運彩博弈事業,欲以每月4萬5千元之對價向被告租用帳戶 使用,被告乃將臺銀帳戶提供予「江咏倪」使用。惟查,基 於前述之相同理由,被告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江咏倪 」聯繫,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 對於全然陌生之「江咏倪」提出租用帳戶之要求,實無可能 不加懷疑;且「江咏倪」所承諾之租金,高達每月4萬5千元 ,可謂極為優渥,倘「江咏倪」確因從事運彩博弈事業而有 使用多數帳戶之需求,其為何不使用公司或本人甚至身邊親 友之帳戶即可,卻願以此等顯然過度優渥之不合理對價,租 用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江咏倪」使用,無 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每月平白收取4 萬5千元之對價,如此不合常理之待遇,被告又豈會輕易相 信?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江咏倪」以從事運 彩博弈事業名義向被告高價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 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由被告與「江咏倪」 聯繫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數度問及「你們有什麼合約書 之類的嗎?」、「怎麼擔保?」、「相信一次看看」、「被騙 怕了」、「你不會封鎖我吧」、「因為我前幾天才被收車的 騙錢,所以我蠻怕的」、「好吧希望你不會騙我」等語(見 偵卷㈡第47、48、50、52頁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自承: 「江咏倪」拍給我看的身分證,感覺是造假的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偵查卷第8頁),亦 足見被告於交涉過程中,確實對於「江咏倪」抱持懷疑之態 度。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 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 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 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 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 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 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 「某人」、「江咏倪」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 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分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 戶予「某人」及「江咏倪」時,已能夠預見「某人」及「江 咏倪」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 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 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某人」及「江咏倪」交涉過程中所 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完 全陌生之「某人」及「江咏倪」使用,有幫助「某人」及「 江咏倪」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 選擇將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分別交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 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某人」及「江咏倪」向其租用帳戶,可能係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係供「某人」及「江咏倪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某 人」及「江咏倪」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渠等使用,顯然亦可以預見「某人」及「江咏倪」係 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某人」及「江咏倪」轉帳、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 某人」及「江咏倪」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 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渠等使用,則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第一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 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幫助「 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第二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編號1、2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未遂 罪(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 領或轉帳,其金流軌跡尚屬清楚明確,未達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未遂犯)。「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 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 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含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某人」及「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 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 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提供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幫助「某人」及「江咏 倪」為洗錢犯行,其先後2次幫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提供帳戶行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未獲得利益(詳下述)、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書涵 、蕭惠文等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之調解筆錄 ),承諾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 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項犯行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時 間之間隔非長、侵害法益不同、總計造成7位告訴人受有損 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倪 」使用,惟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楊景舜移送併案 審理,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湘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楊湘玉佯稱:有飆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楊湘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1時44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靜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劉靜如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劉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3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李曉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曉蘭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曉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4時2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書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Messenger、LINE向陳書涵佯稱:可在特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書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鈺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鈺淇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鈺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7時4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 17時49分許 47,082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1分許 1萬5千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20分許 14,985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23分許 13,985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54分許 1萬元 2 蕭惠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惠文佯稱:可於蝦皮網站搶單賺取佣金,惟搶單過程如帳戶餘額不足,則須匯款補足差額云云,致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7時45分許 6千元 臺銀帳戶 3 周君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周君靜佯稱:於蝦皮網站截圖回傳,並加入特定APP操作,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周君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 14時39分許 3,500元 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一】 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二】 偵卷㈥即【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偵查卷】 1 楊湘玉 告訴人楊湘玉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9-10 告訴人楊湘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39-45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P47 2 劉靜如 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179-183 詐騙網頁畫面 偵卷㈣P237-239 匯款單 偵卷㈣P243 告訴人劉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251-274 3 李曉蘭 告訴人李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75-79 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㈤P177 告訴人李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㈤P169-171 4 陳書涵 告訴人陳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25-28 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 偵卷㈥P29-31 匯款明細 偵卷㈥P48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43153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43327號偵查卷】 1 邱鈺淇 告訴人邱鈺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21-24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㈡P29 2 蕭惠文 告訴人蕭惠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9-2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㈢P31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㈢P55 告訴人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57-64 3 周君靜 告訴人周君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8 轉帳交易紀錄、帳戶存摺封面 偵卷㈠P27、3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425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第42253號、第465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廷無罪部分(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撤銷。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廷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某時,向鄭家豪 佯稱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鄭家豪陷於 錯誤,於同年8月4日16時59分許,將含有其名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統一超商雅和門市,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6日8時2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 開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 ,以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馬桶後方之方式,將 上開鄭家豪之帳戶提款卡2張連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共4張 交付給陳冠廷,由陳冠廷依通訊軟體暱稱「小紅」、「雞毛 逼」之人(下稱「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 否能正常使用後,陸續至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臺北10 1大樓捷運站、信義區基隆路等地附近待命,等待後續提領 款項或轉交提款卡供他人領錢之指示。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陳冠廷在銀行 前徘徊且神色有異予以盤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手 機2支、提款卡4張,而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向紀子良佯稱 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紀子良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23時11分許,將內有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紀子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付陳冠廷。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魏琪琇佯稱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解除錯誤設定 等語,致魏琪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2分許,將內 有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統一超商 吉盛門市,復由黃信宇(另案判決)於同年8月2日16時47分 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再交付陳冠廷,由陳冠 廷依「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 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鄭家豪、紀子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廷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第16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已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下稱偵31642卷】第141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2253號卷【下稱偵42253卷】 第12 4頁;原審卷第142頁、第308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宇(見112年度偵字 第43473號卷【下稱偵43473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 家豪(見偵31642卷第70至72頁)、紀子良(見偵42253卷第 102至103頁)、魏琪琇(見偵43473卷第17至18頁)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又有鄭家豪寄送貨物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見偵31642卷74至75頁)、魏琪琇統一 超商貨件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473卷 第21至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ris」群組成 員及對話紀錄(見偵31642卷第48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 物照片(見偵31642卷第35至41頁、第47頁、第61頁)附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提款卡4張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信宇、「小紅」、「雞毛逼」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對被害人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並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 所涉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據共同正犯,即判決被告 無罪,自有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負責收取共犯交付之提款卡,測試能否正常使用 (俗稱試車),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兼衡此部分被害 人等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自陳入監前獨居,在餐 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母親及未成年胞弟需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是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另向該管轄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作為 本案犯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31642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 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提款卡4張,業於為警扣押 後即查明確認係鄭家豪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31642卷第131頁),自無從沒 收;又與此部分有關之其他提款卡,雖未扣案,但於為警查 獲後,應未能再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 款卡,依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 項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 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款卡,依指示測 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時即被查獲,此時尚未提領鄭家豪、紀子良 魏琪琇以外之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提款卡本身雖 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 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經交付後依指示 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 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 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說明: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已說明如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6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對被 害人蘇裕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原 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相同,係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審 理範圍未包括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含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8所示部分而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4965-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 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姓名:王世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4、1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犯罪對於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體健康之可能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起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 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可能係溝通出現 問題,並無狡辯之意思,被告在馬來西亞並無其他前科,素 行良好,經營攤販,收入微薄,因經濟壓力而誤信友人片面 之詞,一時思慮不周,方會應允運送貨物。被告現已知道事 情嚴重,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澈底悔悟,被告僅為犯罪計畫 中最末端者,並非關鍵不可或缺的分工角色,僅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主觀惡性輕微,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為極為 輕微之犯罪情節,是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被告扶 養、被告參與情節、素行良好等,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 自新的機會,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情事,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係因溝通不良,始遭誤會並未於第一 時間認罪云云。然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答稱:「 不知道貨物是毒品」(見偵字卷第27頁),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時答稱:「我入境臺灣後,『CY2』群組成 員『酷琪』要求我刪除群組內容,我才開始懷疑裡面可能有 夾藏毒品,後來就被海關人員查獲」(見偵字卷第12頁) 、「我覺得有可能是走私非法東西,但報酬僅馬幣5,000 元,我覺得應該不是毒品,直到海關人員查驗出來,我才 知道裡面是毒品」(見偵字卷第14頁),於檢察官初次訊 問時則稱:「(問:依你所述,你不敢確定油管包裹內不 是毒品?)是,我沒有開過包裹,也沒有看內容,我心裡 想可能真的是豪豬粉」(見偵字卷第88頁),於原審初次 羈押訊問時則稱:「我只知道我送的東西是油管,我不知 道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油管數量太多的話,會被扣押 ,搬起來的時候滿沉的」(見聲羈字卷第26頁),是被告 於經查獲後迄遭聲請羈押時之歷次訊問,就其主觀犯意均 為否認,更已詳細說明其「並非毒品之理由、推論」,並 非何「溝通誤差」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   3.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者,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而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 ,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重訴字卷第41-46頁)在 卷可稽,該海洛因純度甚高、數量甚大,黑市價格上千萬 元,倘流入市面,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 甚鉅,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係利用非我國國籍 、馬來西亞與我國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一旦出境即難以緝 捕,可認其對於我國司法之藐視、犯罪之僥倖心態,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情節,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尚 難再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 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自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 減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 文名:王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SHEY GUAN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名:王世源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及微信暱稱「Cy2006」即「Calv in Yip」、「酷琪」、「小劉」等帳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約定以馬來西亞令吉5千元為其報酬,其並先獲付馬來西亞 令吉1千元,再由「酷琪」指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之某 時許,至馬來西亞吉隆坡Hotel Caliber飯店,領取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重量、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管,其 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攜帶前開夾藏海洛 因之油管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起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上 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等單位所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 (中文名:王世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5 2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 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行李條、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 含海洛因成分,其重量、純質淨重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或所得之物(下詳)。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輝」、微信暱稱「Cy2006」即「C alvin Yip」、「酷琪」、「小劉」「HAN 」、「ELMAGIC 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外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前階段均飾 詞否認,還稱運輸標的只是豪豬粉,於偵查後階段才自白 ,減刑幅度自不能與自始即坦認犯行之行為人相同,特此 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為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而被告 實僅為聽命運毒來台之低層人員,遠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本次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 之禍;被告可獲得之約定報酬數額亦不高,可見本案事成 之販售暴利,均非被告所享有,是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准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此外, 被告於我國固無前科紀錄,但因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 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 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於 偵查後階段、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起 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在我國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為憑,此次 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係基於犯罪之目的入境我國,並為 本案重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 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係扣案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至4:係被告此次來臺從事本案犯罪所帶之扣案 物(詳如本院卷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油管係供掩藏海 洛因所用;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係供佯裝合法所用;OP 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聯 絡所用,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5:係被告所取得上開令吉經兌換之新臺幣紙鈔, 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3包,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 2 油管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71頁正反面 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3 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31至35頁 同上 4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新臺幣紙鈔7千元 被告為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5-01-09

TPHM-113-上訴-572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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