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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黃嘉銘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6毫克,且其前因多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黃士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峯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店飲用啤酒1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6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3

TYDM-113-桃交簡-1795-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綽號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且所謂發覺 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固係因被告另案通緝而為警拘捕,嗣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 禁物,被告即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案發當時員警僅因 被告另案通緝而拘捕之,並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員警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 先行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25頁),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 級毒品目的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 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溪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袋 ⒈白色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19.14公克,淨重17.701公克,使用量0.041公克,剩餘量17.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0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4.9%,總純質淨重11.487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2 哈密瓜錠19顆 ⒈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19顆),驗前實秤毛重21.96公克,淨重20.399公克,使用量0.137公克,剩餘量20.26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1.8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溪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   被   告 林承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硝西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3 、3、4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三、三、四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臺北市某處酒店內 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購買第三級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701公克,純度64.9% ,推估總純質淨重11.487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9顆(驗 前淨重20.399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嗣經警於11 3年6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57前 ,因查獲林承毅另案通緝而拘捕之,林承毅即主動交付上揭 愷他命1包、哈密瓜錠1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毅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編號 A3766Q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07-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曾秋玲 被 告 駱姓員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 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 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 未就被告之性別、年齡、實際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詳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其提起自訴之法 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此有卷附之自訴人所提書狀在卷可 佐,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 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等事項,該裁定書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自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自-25-20241212-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國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4分 許,在駕照吊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 路1段與民光東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許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因而撞至告訴人機 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二至九根肋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偽造署押罪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758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 簡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YDM-113-交易-359-20241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俊志」 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國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在駕照吊銷期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1段與民 光東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許秀 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 向車道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因而撞至許秀鳳騎乘之B車,致 使許秀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二至九根肋骨骨折之 傷害(歐國棟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3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歐國棟為 免無照駕駛遭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妻舅林俊 志之名義,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接受酒測,並於酒精測定 紀錄表偽簽「林俊志」之署名,復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 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林 俊志」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林俊志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許秀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國棟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103至104頁,本院桃交簡卷第31 至33頁),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 被測人、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之 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俊志」之署名,冒用「林 俊志」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該等署名僅係表示被測人、受詢問人為「林俊志」,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 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2次偽造「林俊志」之署 押,係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為免其無照駕駛遭罰,而冒名酒測及應訊,並偽簽如附表所 示文件,其所為除使林俊志無故蒙受損害外,更影響司法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 偽造之「林俊志」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1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 被測人 「林俊志」之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見偵卷第9頁) 受詢問人 「林俊志」之署名1枚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758-202412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智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4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 中山北路1段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 494巷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494巷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同向右後 側有告訴人鄭栩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左手肘、左髋部、雙膝、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 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YDM-113-交易-358-20241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AN WEI CHIN前經本院認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簽證來 臺,在臺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金訴-1388-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往同市區長江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正左轉往中山 路方向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車左轉,適陳○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彭○潁沿同市區長江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涵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彭○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涵、彭○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誠泰中醫診所診斷明明 書、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涵及彭○潁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  (二)公訴意旨書認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原於78年3月20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8月20日 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90年8月20日至91年8月19日,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 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 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 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 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 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 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 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 、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 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8月20日易處 逕註,且該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逕註,已逾檔案保存年限 而無資料可憑,參以被告供稱其有罰單未繳納,但監理機關 沒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 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 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 效力。另本案事故發生期間係112年2月18日,被告非於駕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而與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加重條件 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遽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判決 遽論以被告所為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尚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貿 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陳○涵、彭○潁受有前開傷 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仍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2 人就賠償金額部分無共識,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惜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亦有多次致電及訊 息關切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無意賠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 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84-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朝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君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我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名幼女,故告訴人戴 ○圳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調解未果,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照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 稽,其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胸 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合於對未經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就被告 是否構成自首及是否得予減輕等與刑罰之減輕有關,且應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 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照, 卻為圖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 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非可取;再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因其經濟問題及金額部分無共 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 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朝君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1年1 1月19日凌晨0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當時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駛在中興路336巷口轉角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車擋住我左 方視線,我到達本案路口時馬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即告訴人戴○圳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 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案發時駕車行駛之中興路336巷為 設有停止線之支線車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143至144頁),而告訴人 騎車行駛之中興路為雙線雙向道之幹線道,被告駕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明知有車輛擋住其之視線,卻未多加確認有無往來 車輛即繼續通過路口,而因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動態狀況, 車輛駕駛人本即應注意於視線可能受影響之行車動線,被告 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惟被 告在駛進穿越本案路口之過程中,客觀上亦顯可預見該路口 幹線道可能有其他車輛等較複雜之交通行車情形,理應更加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 多加注意、確認,猶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 偵字卷第11頁),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6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然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 本案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人力公司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君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336巷行駛至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戴○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 行駛至該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戴○圳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 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5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涂賢成被訴傷害案件,前因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症,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5日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該院函覆以:被告最近一次住院期間為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19日,經住院治療後症狀改善,情 緒穩定,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213頁),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的情形,原 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2-訴-267-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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