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黃嘉銘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6毫克,且其前因多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黃士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峯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店飲用啤酒1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6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YDM-113-桃交簡-1795-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