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
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賴畇碩(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入賴畇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以獲得報酬。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假藉「警員吳志強」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自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
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贓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金飾
,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流云云,待取信乙○○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檢察官「吳文正」(起訴書誤載為檢察官彭文政,應予
更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
署公部收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
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足生損
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甲○○即
依指示將該金融卡交付賴畇碩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之
期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前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湳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
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
興店(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商業銀行中壢中正店(桃
園市○○區○○路000號)等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金融卡置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向乙○○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共406萬50元(起訴書原
記載386萬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卷第6-14頁)、
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01-10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
款時地一覽表(偵卷第5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5-27頁)
、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1906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
034309號鑑定書(偵卷第28-38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
吳志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41頁)、台灣大車隊派車
資料(偵卷第42-43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偵卷第44-45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
卷第46-49頁)、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ATM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2-64頁)、本院113年11月14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可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406萬50元(計
算式如附表),起訴意旨認僅有386萬元,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更正為406萬6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與賴
畇碩、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表明「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
,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其刑度提高。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施以詐欺行為,
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其所冒用之政府
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不完全相符,仍
無礙其不法認定。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本案
犯行時,並不存在所謂「臺北地檢署公部」之機關,仍無礙
其可罰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至111年
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85-98頁),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
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共同參與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
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人
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或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111年10月13日帳號遭提領前,帳戶餘額4,831,433元 111年11月9日帳戶存入2,747元、16,479元、10,000元 111年11月16日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餘額800,609元 詐欺集團總計提領4,060,050元(計算式:4,831,433元+2,747元+16,479元+10,000元-800,609元=4,060,0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SCDM-113-金訴-45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