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美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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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子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遭查獲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將被告送法 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本次施用 毒品行為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警 方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後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3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卷第135頁), 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吸食器乙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3號鑑驗書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15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1-21

TCDM-113-單禁沒-732-202411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江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江中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文昌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續行,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 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芝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 欲閃避左轉之蔡江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摔於道路,並受 有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江中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 知悉李芝菱可能因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李芝菱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 未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離現 場。 二、案經李芝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江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芝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5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本案係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通知駕駛到案說明而 查獲被告)、李芝菱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 第19至39頁、第43頁、第51至57頁、第81至88頁)。本案被 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等節應可預見,被告未報警 或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芝菱就本件交通事故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零工,月 收入新臺幣2、3萬元,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亦於審理期日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TCDM-113-交訴-330-20241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 訴、審理範圍之內),由甲○○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金磚」、「2」等成年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謀議既定,甲○○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甲○○依「2」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拿取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所得贓款交予「2」,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 二、案經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碩承、王智賢、 廖彥麒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5 5至167頁、第185至191頁、第381至38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徐雅玲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第55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97至 103頁、第127至133頁),以及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 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 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 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 ⒈戊○○警詢筆錄(偵卷第243至247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49頁)。 ⒊戊○○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251頁)。 ⒋戊○○之切結書(偵卷第2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戊○○)(偵卷第239頁、第255頁、第259頁至2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戊○○,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二手蒸氣拖把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戊○○點選連結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年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1萬7123元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 ⒈乙○○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271頁) 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3頁、第281至28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乙○○,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Apple Watch series 7手錶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乙○○點選連結加入後,再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810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49分6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49分49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0分25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1分11秒許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同日下4時57分43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58分34秒許 8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277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瑋 具 保 人 徐婉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徐婉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婉茜前因受刑人張志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起訴後,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59號受理,由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影本、撤 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 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於113年8月 14日寄存送達具保人當時戶籍地(註明勿由受刑人代收) ,經10日發生效力,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 行其具保責任,而係於113年8月26日遷移戶籍地址,有送 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者,受刑 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受 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未能 拘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 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 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384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4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張正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則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 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6月。又其中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號、5至1 1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意見,請依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 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正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等 竊盜等 偽造文書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犯 罪 日  期 均為112年11月21日 均為112年8月22日② 均為112年8月10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7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302號(編號1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7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302號(編號1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1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302號(編號1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0日 均為112年9月12日②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8月29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第5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第5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52號、第563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69號(編號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等 竊盜 偽造文書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4日至112年8月9日 112年7月2日② 均為112年9月20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29號、第54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15號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15號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99號(編號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16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8月7日②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4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1號

2024-11-21

TCDM-113-聲-3592-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顏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顏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0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家樂福太平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賣架 上之貓兒干鮮奶1瓶、義美低糖紅茶1瓶、誠茗琥珀觀音2罐 、衛生油麵2包、貝納頌咖啡1瓶、桂冠蝦餃2包、桂冠花枝 餃2包、西北爆濃海芋球2包、桂冠明太子魚香腸1包、冰冰 冷凍手工霸王餃高麗菜豬肉1包、冷藏臺灣豬梅花火鍋片2盒 (合計價值新臺幣1230元),並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其隨 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店內安管課長 林駿察覺上開商品遭竊,當場將顏志忠攔下,調取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遭竊物品款式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被 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 而係以其太平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 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其告訴僅合於告發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8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1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伯俞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龍公司)電爐檢修課之技術員,告訴人黃永棋則為金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W363廠(下稱本案廠區)小 鋼胚精整股之中班輪值機械保修技術員,負責協助中龍公司 機保人員維修該股機械設備。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 30分許,在本案廠區2號小鋼胚研磨機地下室,因設備維修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 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手腕扭傷及前臂肌肉拉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 月2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卷第53 至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易-4121-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88號、第46927號、第50099號、第511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紹炯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為4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行竊犯罪所得之 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編號2行竊犯罪所得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卷第45頁 、第73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弄0○0號前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雋 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 ,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陳雋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988 號)。㈡於113年7月11日晚上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黃振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 箱內現金2,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振瑋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46927號)。㈢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朱益 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 ,竊取朱益成所有之零錢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益成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㈣於113年8月12日凌 晨0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哲揚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 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哲揚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二、案經陳雋翰、朱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 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林哲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㈣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振瑋、朱益成及林哲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于紹炯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 現金2,100元部分已由警查扣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振瑋外 ,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 應係1萬6,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稱僅竊取 4,000元,衡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照明、角度、距 離及畫質侷限,尚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實際金額,是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超過其所坦承竊取之金額,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9

TCDM-113-中簡-2854-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梓怡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蒼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莊梓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李○蒼。 而李○蒼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 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0時50分,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李○蒼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 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 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莊梓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 訊軟體方式,將子李○蒼(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陳善羽」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郵局銀行帳戶,除郭宗 益所匯入之款項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外,其餘款項尚未遭提領 或轉匯出。嗣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宗欽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4日 10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2 莊雅勛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4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3 吳亭穎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4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4 何茂錫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4日 11時26分許 2萬6,600元 5 郭宗益 (告發人,實際匯款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8月28日 7時57分許 3萬元 告發人郭宗益交付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密碼行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2024-11-19

TCDM-113-金訴-300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郭美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原係男女朋友,因2人 交往期間吃喝玩樂之花費大多由被告郭美娟支付,被告郭美 娟遂於雙方分手後,向被告張盛凱索討新臺幣3萬元之心意 費,被告張盛凱同意給付又反悔,2人因而發生嫌隙,被告 郭美娟、張盛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郭美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被告 張盛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9租屋處,基於毀 損之犯意,將被告張盛凱之桌上型電腦推到床上,造成電腦 後方之支架歪斜,並將被告張盛凱之筆記型電腦摔到牆上, 導致螢幕面板破裂,使上開桌上型電腦螢幕後方支架、筆記 型電腦螢幕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張盛凱。  ㈡被告郭美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 ,前往被告張盛凱上址租屋處徘徊等候被告張盛凱,於同日 晚間6時34分許,見被告張盛凱返家,在地下室停車之際, 徒手攻擊被告張盛凱頭臉部,二人發生劇烈肢體衝突而互相 拉扯,致被告張盛凱跌坐在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後頸部 擦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張盛凱於掙脫 被告郭美娟之攻擊,自地上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左手抓住被告郭美娟頭部,而以右手攻擊被告郭美娟,且持 安全帽毆打被告郭美娟頭部數下,並將被告郭美娟壓制在地 上,致被告郭美娟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瘀擦挫傷、右下肢 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美娟分 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分別認被告郭美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盛凱、郭美娟已於113年11月11 日當庭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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