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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同日已於鄰近處所遇見ERIK GUNAWAN(中文名: 艾瑞克)、ANGGA WAHYU PRATAMA(中文名:安格)3次,而 因此懷疑該2人欲對其不利,並懷疑該2人所斜背之黑色隨身 包中放有槍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良先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左手勒住艾瑞克之頸部,右 手持水果刀比劃、揮舞,喝令艾瑞克交出其隨身包,再以上 開水果刀割斷艾瑞克之隨身包背帶而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嗣以手觸摸該隨身包外觀確認並無放有槍枝後,隨即 將該隨身包丟還與艾瑞克,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艾 瑞克行無義務之事。  ㈡陳俊良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持上開水果刀追逐安格,喝令 安格交出其隨身包,而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安格行無義務之事 ,惟經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俊良所犯,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後,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俊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9、133至143頁),核與被害 人艾瑞克、安格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3、 25至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北門派出所警員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件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9、51至53、57至69、71至73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 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本案事實經過,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2人欲對 其不利,且懷疑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內放有槍枝,方以上開 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其等之隨身包,是尚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據該等隨身包,或該等隨身包內可能藏放之槍枝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雖有強取被害人艾瑞克之隨身包得 手,然經被告觸摸隨身包之外觀確認並無槍枝後,隨即丟還 與被害人艾瑞克,並經被害人艾瑞克確認隨身包內無任何財 物遭被告強取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 艾瑞克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至69、11至2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不該當刑法強盜罪之要件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然按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 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與強制未遂罪,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 1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 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本案強制行為之實 行,然因被害人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未遂罪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端懷疑被害人2人 欲對其不利,即不思以正當手段確認狀況,反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欲強取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復強取被害人艾瑞 克之隨身包得手,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2人之精神畏懼,亦妨害被害人2人意思 自由之行使,顯屬不當,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安格鞠躬 道歉,被害人安格亦接受被告道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 2頁);復衡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安格達成調解,並約定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安格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另與被害人艾瑞克調解部分,被 告雖於第一次調解期日無故缺席,然被告亦請求再給予調解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20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7 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 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43至47頁),爰以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訴-703-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VAN HA(中文譯名潘文和)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PHAN VAN HA前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9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0 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6-202412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 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 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 ,並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卷內 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先前另涉較本案罪責 較輕之幫助洗錢罪嫌,即已有逃匿而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面臨本案重刑,仍有逃亡、藏匿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雖坦認犯罪,惟就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然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僅因 被告單方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因此認被告即無上 述羈押原因。 四、至本件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乙節,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以照顧受傷母親等語,然本院酌以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伊患有多重人格分裂,發病時不清楚自 己在幹嘛,相關經歷之記憶會呈空白,伊當天因為工作太累 所以忘記服藥就睡著了,原本預計隔天要去國軍花蓮總醫院 回診,然醒來後員警就帶來家裡搜索了等語(院卷第90至91 頁),可知暫不論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況為何,本案亦係 因其未順從服藥所致,且病發時對自己行為已全無控制能力 ,復參以被告陳稱:入所後有定期服藥,但偶爾會出現病症 、會出現記憶空白情形、病發時會比較暴力、傷害自己等語 (院卷第403至404頁),足見被告遭本院裁定羈押後,在服 藥順從性已獲確保及改善之情況下,仍會有出現發病時之類 似病症,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 按期服用藥物,亦難期待已需被告照顧之母親仍確實督促、 監督被告,並防止被告再度出現類似本案犯行之行為,又考 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應認藉由看守所戒護就醫反較能治療被告病況,依本案現有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得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是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並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上述公益 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上述私益受拘束之不利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 物件。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請求准予具保,惟本院 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7

HLDM-113-原訴-71-20241217-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崴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崴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 鍾崴帆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監執行中, 於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70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 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 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95171號函暨113年10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2-16

CYDM-113-聲保-100-20241216-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宗恩與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21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宥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許澤銘開設之汽 車保養廠兼住家,並於林郁欽駕車抵達進入該保養廠後,黃 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戴口罩分持預藏之鋁棒 下車,其中二人先進入該保養廠將林郁欽之眼鏡拍落,並分 別抓住林郁欽雙手欲將其拉入保養廠辦公室,但林郁欽掙扎 抵抗,以致未能成功。之後另二人進入該保養廠,其中一人 協助先前進入保養廠之二人一同將林郁欽壓制並帶入該保養 廠辦公室內,另一人則手持鋁棒要求許澤銘、其配偶柯愛及 其二人幼子三人進入辦公室對面之房間。待許澤銘、柯愛及 其二人幼子進入該房間後,該手持鋁棒之人將該保養廠鐵門 拉下,隨即進入林郁欽等人所在之辦公室。黃泓韶、王銀享 、吳宗恩、連祐晟四人在該保養廠辦公室内合力以膠帶綑綁 林郁欽雙手,剝奪林郁欽之行動自由,並強行脫去林郁欽衣 褲,分別徒手或持鋁棒共同毆打林郁欽,致林郁欽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4公分、上 唇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1.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腫、 背挫傷等傷害。嗣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毆 打林郁欽結束後,招喚許澤銘進入該辦公室,旋一同搭乘林 宥頵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許澤銘則將綑綁林郁 欽之膠帶解除,並依林郁欽指示帶其至臺南市民生路與一女 性友人會面後,再返回現場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郁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吳 宗恩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林郁欽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 述其抵達案發之汽車保養廠後,先後共四名男子進入該保養 廠對其為壓制、毆打等行為(偵卷第117頁;本院1129卷一 第204至205頁),且於案發地點曾遭人強迫脫去衣物(偵卷 第118頁)等語及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宗 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一同下車,再一同上 車等情(警卷第75頁、偵續卷二第170頁),以及證人許澤 銘於偵查中證稱:「林郁欽去我那邊,過不到五分鐘,就有 人尾隨他進來,我有看到三至四個人進來,他們都有戴口罩 、帽子」(偵卷第185頁);依當日聽聞之現場聲響,現場 確實有三至四人(偵續卷一第208頁)等語相吻合,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及國道車牌辨識系統行車影 像、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57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 24至126、218至222頁)、許澤銘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刑 案現場照片八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 第164、210至216、15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偵卷 第89至107頁)及告訴人裸露腿部、上身,前臂及小腿沾染 血跡彎身坐於案發地點沙發上之照片(警卷第216頁)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連祐晟除為上述綑綁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外,另有強取告訴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命告訴人在其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 上填寫指定之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發票日期,而簽發票號647137、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 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黃泓韶等人其中 一人之強盜行為,雖非無見。然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 韶、王銀享、連祐晟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在場之許澤銘於偵 查中亦證稱不知告訴人有遭人強取財物並強逼簽立本票之事 (偵卷第186頁;偵續卷二第54至55頁);另當時在場之許 澤銘配偶柯愛則對相關案情表示全然不知(偵續卷二第99至 102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雖公訴意旨援引卷內相關事證,欲佐證告訴人指述 內容之真實性,然:   ⒈追加起訴意旨依循同案被告蔡富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判決無罪確定) 之供述及告訴人指述情節,謂同案被告蔡富生於另案民事 案件中提出之票號647137、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 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 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即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在場犯嫌 強逼簽立之本票。惟此為同案被告蔡富生所否認;而即便 依證人謝俊旭、許啓裕、陳滄淵、梁益誠、吳青松等人於 偵查中所證情節,認同案被告蔡富生關於上述本票來源之 供詞可疑,然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真 實性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蔡富生所辯不足採信 為由,逕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   ⒉許澤銘及其配偶柯愛於偵查中,固未否認案發之後用以拍 攝告訴人照片之手機,係柯愛所有,且依卷存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陳柏銓 職務報告(偵續卷二第155、157頁),案發後告訴人持以 報案之手機,乃柯愛所有無誤。然本案除告訴人所為之指 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時,確有攜 帶手機,則告訴人事後以柯愛手機拍攝照片或持之報警, 無從證明告訴人手機於案發過程遭取走之事實。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初稱遭人自左邊短褲口袋強取手機 ,自其右側口袋拿取現金19,200元及車鑰匙,並遭強逼簽 立六張本票及一張借據,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借據金額 2150萬元,而損失之物品,則為「現金19,200元、勞力士 手錶及蘋果智慧型手機」(警卷第147至148頁),於偵查 中改稱:當時遭人取走之物品包含口袋內之現金19,000元 、車鑰匙、行車紀錄器、手機、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的白金 項鍊;共簽發近十張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至2500萬元, 另簽發一張2150萬元之借據(偵卷第117至118頁)。則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遭取走之物品,其中行車紀錄器、白金 項鍊等項,乃警詢中所無,且所陳簽發本票之張數,亦與 警詢所述不同。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 之後,其要求許澤銘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前往臺南市中西區 中華西路與民生路之友人「陳曉君」住處與之見面,隨後 再與許澤銘、「陳曉君」一同返回現場,持柯愛之手機報 案,再由到場員警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本院1129卷 一第214至215、220至222頁)。則告訴人案發後並未立即 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到場,反而要求許澤銘將其載離現場與 他人見面,之後始返回現場報警,此明顯與一般人遭遇相 同狀況所引發之反應歧異,亦因無關第三人之介入,使告 訴人所為其遭強盜之指述出現更加不可信之情況。蓋告訴 人所指遭強盜之財物初始是否存在於案發現場,已乏相關 證據佐證;而告訴人於報警之前先行與第三人會面,又引 發告訴人是否將部分財物轉交第三人之疑慮。告訴人關於 遭強取物品之種類、數量乃至本票之張數,前後所陳既有 歧異,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為真實,自無從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宗恩及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確有強取其財物並強命其簽立本票。   ⒋至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供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王 銀享之車輛與告訴人之女發生車禍,告訴人拒絕賠償以致 心生不滿,適同案被告連祐晟邀渠等前往海尾地區討債, 於途中巧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尾隨告訴人前往云 云。參酌卷附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7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警卷第218至222頁),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林宥頵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相差不及2分鐘之時間,自不同 方向通過該巷口轉往案發地點之汽車保養廠,固堪認同案 被告黃泓韶等人並非於道路偶遇告訴人之車輛再尾隨其後 ,其等陳稱犯罪動機與車禍相關云云,不足採信。然即便 其等確係出於預謀,亦可能係預謀綑綁、毆打告訴人,不 能逕認其等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⒌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恩及同案被告黃泓韶、王 銀享、連祐晟另有強取告訴人手機、本票等財物之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 祐晟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綑綁、強脫告訴人衣物並毆打告 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吳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 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於接續歐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無法任 意離去,且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並拉下該汽車修配廠之鐵門 ,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同遭限制,其等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然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上開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三人確有強 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等財物,已如前述,此部分追加起訴 意旨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 ,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㈢被告吳宗恩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吳宗恩前案所犯亦係 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其有暴力犯罪之特別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前案紀錄進行 調查,並經辯護人科刑辯論,本院認本案並非偶發判罪,依 累犯規定對其加重法定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宗恩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三人共 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而被告吳宗恩初始否認犯行,甚至 於審理中逃匿,至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㈡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持以犯 案之鋁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連祐晟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 訴人頭、臉部位、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 人雙腳,另以膠帶矇住告訴人雙眼,並強逼告訴人簽發上述 本票、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等妨害自由、強制行為 ,固非無見。  ㈡惟就告訴人遭在場被告等人強行逼迫簽發本票部分,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而 就在場被告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腳並蒙住告訴人雙眼, 另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況,告訴人初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 在場歹徒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其頭、臉部位,直至案發後約 1年半之111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過程,始突然提及遭人以 酒精噴灑頭部、臉部(偵續卷一第204頁),則告訴人關於 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至許澤銘於警詢中曾一度 陳述親見被告雙腳遭膠帶綑綁(警卷第169頁),然許澤銘 於偵查中證稱係見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偵卷第186頁), 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異。此外,卷附許澤銘拍攝之告訴人 照片未能清晰顯示告訴人雙腳確有遭膠帶綑綁之情況(警卷 第164頁),檢察官復未提除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 上開指述情節屬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紀芊 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訴緝-46-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示犯罪所得玩具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 上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罪 )、3月(5罪)、4月(4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復因偽造文 書、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前 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 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 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中,非有因竊盜案件受刑 ,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祇 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玩具(價值新臺幣1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欽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罪)、3月(5罪)、4月(4罪 )、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㈡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 0號之「○○親子樂園」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顏○○所有之玩具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顏○○發現玩具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顏麗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子欽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2-12

SCDM-113-竹簡-90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海靜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 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于海靜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間由不知情之林忠慶 、鍾嫩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結識大陸 地區人民倪秀桂(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于海靜為使倪秀桂 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倪秀桂共同決定以假結婚之方 式,由于海靜申請安排來臺,倪秀桂並承諾於成功入境後給 付于海靜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且每居留延長一次 即再給付1萬元,並於107年間約定每月給付于海靜3,000元 。詎于海靜為賺取報酬,明知倪秀桂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主觀上並無與倪秀桂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倪秀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日與倪秀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民政局及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 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 取得海基會於103年8月4日核發之證明書後,于海靜即於104 年9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併同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申請使倪秀桂以團聚名義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 務員實質審核後,因未發覺假結婚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倪 秀桂乃於104年12月6日來臺後,於105年1月8日與于海靜一 同前往臺中○○○○○○○○○,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 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 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于海 靜與倪秀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 籍登記簿及換發予于海靜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于海靜即以前揭方式,接續使倪秀 桂於10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 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海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假結婚方式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並辦理不 實之結婚登記,且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都有給付 其1萬元,於107年後,倪秀桂每月亦有給付其3,000元等情 ,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辯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要辦理資料 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剛開始是假 結婚,但後來我們有發展出感情,我們彼此之間有金錢來往 ,這不是當初談好的利益,只是我有拿這個錢,之前我們一 起出去,或去找她的時候,有拿零用錢或外面花費都是我支 出的,我沒有固定拿錢給她當家用,我承認假結婚,但不承 認是意圖營利而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當初我們沒有講 好要什麼利益關係才讓她過來,那時候我爸爸臥病在床,她 過來可以照顧我爸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倪秀桂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並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 ,先向海基會認證後,再經由移民署核准以團聚名義進入臺 灣,復持許可入境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均有給付被告1萬 元,於107年後,每月亦有給付被告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4-67、201-205頁;原審卷第56-57、1 19-121頁),核與證人倪秀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7-51、85-88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 卷第21、31-32、243頁)、匯款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 第53-57頁)、倪秀桂與被告女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倪秀桂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61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卷第69-71、1 05-112頁)、倪秀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卷 第89頁)、被告之戶口名簿(偵卷第91頁)、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案資料查詢(偵卷第93-99頁)、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 錄表及拍攝照片(偵卷第113-122頁)、103年8月4日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23-124頁)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撤案說 明書(偵卷第125-126頁)、結婚公證書(偵卷第127-128、 139-140、14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偵卷第 129、141、1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 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131-134頁)、104年1月 2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3 5-136頁)、104年1月28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第1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104年9月16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偵卷第143-146頁)、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偵卷第151-155頁)、 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偵卷第157頁)、入 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偵卷第158頁)、大陸配偶團 聚-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偵卷第1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故被告與倪秀桂假結婚,並以上開不實登記方式進入臺灣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 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 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足當之 ,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 ,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⒉證人即共犯倪秀桂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陸時就認識老鄉 鍾嫩妹,我請鍾嫩妹幫我介紹一個臺灣老公讓我可以來臺 灣賺錢養女兒,我跟被告是假結婚,條件是我成功入境要 給付被告1萬元,每次居留延期我要再支付1萬元,直到我 拿到身分證為止,於107年時,被告就要我每月支付他3,0 00元,但我實際上每個月都是用現金或匯款給他幾千元到 1萬元不等等語(偵卷第49-5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倪秀桂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各有支付我現金1萬 元,於107年後改成每個月給付我3,000元作為假結婚的對 價等語(偵卷第64-65頁),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於1 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時,催討每月3,000元經由被告當時 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詳如後述),且自 110年9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止,倪秀桂每月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2,000元至6,000元不等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亦有無摺存款憑條可查(偵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與倪秀 桂間確實有約定對價作為假結婚之報酬,堪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並已實際獲取利益。   ⒊被告雖於原審改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 要辦理資料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 云云。然查,除倪秀桂第一次入境臺灣時,應與被告一同 辦理結婚登記外,後續入境僅需倪秀桂單獨辦理即可,何 須被告辦理,又怎有倪秀桂補貼被告入境費用乙事?再者 ,依一般常理而言,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除因結 婚而第一次申請入境程序及資料較為繁瑣外,後續之入境 程序及準備資料應較為簡便,其金額應無高達1萬元之可 能,何以倪秀桂每次入境都須補貼被告1萬元?又被告與 倪秀桂均坦承雙方間是假結婚,則既是假結婚,被告與倪 秀桂間又何來生活費乙事?上開種種皆與常情相違,是被 告於原審翻異改稱倪秀桂給付之費用並非假結婚之對價,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是因為爸爸臥病在床,倪秀桂過來 可以照顧我爸爸,才辦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 惟倪秀桂在警詢供稱:我入境之後就跟鍾嫩妹住在臺中市 ○○○街,約在6年前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搬到臺中市○里 路00○00號0樓之0居住,直到111年11月鍾嫩妹去世為止, 之後我就獨自住在臺中市○區○○路的居所,從來沒有與被 告一同居住過在登記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等 語(偵卷第49頁);而被告亦供稱:「(問:倪秀桂來台 後是否有與倪秀桂居住或聯繫?)我沒有與倪秀桂居住過 ,但我知道她有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聯繫 ,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住一陣子,因為我家 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我家人看。 」等語,互核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問: 倪秀桂入境臺灣後,有無工作?)有在做清潔的工作。」 等語,而倪秀桂則證稱:「我在養生館工作,工作地點有 好幾個,我曾在鐘嫩妹大雅的養生舘工作,也曾在朋友北 區○○路養生館工作,也曾在豐原的養生館工作。我從入境 後就都是從事養生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 等語(偵卷第50頁),雖然關於倪秀桂在臺灣工作項目, 被告供述與倪秀桂證述不一致,然倪秀桂來臺後並未照顧 被告之父親,而係另在外工作一情,則堪認定。準此,倪 秀桂入境臺灣之後,既然從事其他工作,如何照顧被告之 父親?又如何能與被告一同生活?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為照顧父親才辦 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與倪秀桂剛開始是假結婚,但後來我們有 發展出感情,我媽媽過世的祭典她也有參加,我們一同出 遊,我入監執行期間,倪秀桂也有來會客云云,並提出被 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喪期 間之訃聞及照片作為憑證(偵卷第115-119;原審卷第77- 85、93-99頁)。然查:   ⑴本案被告與倪秀桂間為假結婚,並意圖營利而以上開方式 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之事實,已詳述於前,故被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於行為 時即已成立,不會因嗣後被告與倪秀桂間是否有發展出新 感情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沒有跟倪秀桂共同居住過,但 我知道倪秀桂之前有跟鍾嫩妹跟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 聯繫;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我家住一陣子, 因為我家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家 人看。」等語(偵卷第66頁),而倪秀桂亦證稱:「(問 :承上,那為何本隊於2023年3月22日至你現登記 居留地 址訪査時,會有你生活用品及衣物?)那是我為了申請長 期居留,故意擺出來做做樣子要給你們檢查的。」、「( 問:承上,既然你說没有與于海靜生活於臺 中市○○區○○ 路00○00號0樓之0,為何本隊於2022年5月27日前往你之前 居留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申請定居訪査時, 于海靜會在場?)因為我知道你們要來訪查,所以我通知 于海靜去那邊做做樣子演夫妻戲給你們看的。」等語(偵 卷第49-50頁)。依據被告自白及倪秀桂之證述,可見上 開被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 喪期間之訃聞及照片等,均係被告為隱瞞其家人假結婚或 應付主管機關檢查所備之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而倪秀桂在被告於法務部○○○○○○○○○○○○○○)執行 期間,先後曾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30 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3月6日至臺中 監獄會見被告,則有臺中監獄113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 1300284700號函附之接見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87-92頁) 。然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因上開倪秀桂須支付予被告對價 款項問題,於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經由被告當時 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我剛有打電話給 大哥,說好下個月開始妳就匯給大哥,再轉匯過來給我繳 ,如果妳覺得不OK還是有什麼委屈,等于海靜回來再告訴 他,我只是幫他繳錢,錢不是落入我口袋,當初是妳跟他 講的條件,我也很無奈,對我只是他女朋友,而你是他登 記假結婚妻子,要領證而已,那我什麼都不是,我再寫信 給他,告知他你現在的訴求,看他怎麼處理!」、「今天 11日了,你匯到原本海靜那個帳戶,匯好馬上傳照片給我 」等語,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59頁);且被 告亦坦承:「(問:你對於倪秀桂手機裡有『可樂』於109 年4月21日、5月11日傳送給倪秀桂要匯錢的事情,有沒有 這件事?)有這件事。」、「那時候我要繳我媽媽老人會 每個月3000元的事情,要請倪秀桂幫忙。」等語(本院卷 第115頁)。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如果被告與倪秀桂間確 曾因發生感情,而與倪秀桂間為正常金錢往來,豈有經由 女友「可樂」向倪秀桂索討金錢之理?且此3,000元數額 ,亦與倪秀桂所稱每月需支付予被告之對價金額相符,故 倪秀桂雖曾於上開時間會見被告,然此或係因金錢支付問 題,或係因人情問題而前往臺中監獄會見被告,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並無與倪秀桂間假結婚入境臺灣,倪秀桂因而支 付對價予被告。   ⑷至於被告請求調閱被告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倪秀桂送飲 食、物品予被告及往來書信等資料,以證明其2人已發展 出夫妻感情之事實,惟被告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另介紹被告與倪秀桂認識之林忠慶、鍾嫩妹,雖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249-254頁),然此係因檢察官認林忠慶 犯罪嫌疑不足(鍾嫩妹則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僅足以 認定林忠慶不知道被告與倪秀桂確為假結婚及被告有收取對 價乙事,林忠慶與被告、倪秀桂間無犯意連絡之共犯關係,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介紹人林忠慶、鍾嫩妹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被告無圖利之犯意云云,亦 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 ,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 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 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係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 地區女子倪秀桂入境手續,故縱令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倪秀桂 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 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 臺灣地區無誤。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 ,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 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 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 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 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 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倪秀桂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因進入臺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 ,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被告與倪秀桂就此部分並無共同正 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均係基於使倪秀桂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倪秀桂係於104年 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最後一次 使倪秀桂非法入境臺灣時,上開前案所處之刑期尚未視為執 行完畢,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記載本案構成累犯而主張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 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 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 理由參照)。查,被告雖貪圖獲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惟所得利益非鉅(詳如後述),且被告假結婚對象僅有 1人,顯無以此為「常業」圖利,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 情節,與人蛇集團「蛇頭」尚難相提並論,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入監執行至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於11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完畢等 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並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 ,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 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裝潢隔間施工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 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及說明沒 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10 頁第23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67-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凱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謝○金任職之「○○養生   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先假藉向謝○   金詢問該養生館附近有無住宿地點及養生館之消費模式、價   格,探查該養生館人員在班之狀況後,認有機可乘,便先行   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鍾勝凱再度進入該養生館,並   要求謝○金交出錢財,見謝○金拒絕,鍾勝凱即徒手掐住謝   ○金頸部且索求新臺幣1 萬元,惟仍遭謝○金所拒,鍾勝凱   遂向謝○金恫嚇稱:沒有錢就要拿刀出來等語,繼而抓住謝   ○金頭部撞擊牆壁,及以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   部,又徒手毆打謝○金臉部,至使謝○金受有頭部及臉部擦   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出手奪取謝○金之皮包並欲離開   現場,然見謝○金大聲呼救、為取回皮包而趨前與其拉扯,   竟再度用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部。而雙方於激   烈拉扯間,在該養生館樓上休息之歐○娟、林○雲等人聽聞   謝○金之求救聲後,便持掃把、椅子等物下樓制止,鍾勝凱   始罷休而未強盜得手。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鍾勝凱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   ,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不法強取告訴人謝○   金之財物,過程中先對告訴人頸部掐捏,繼以刀械使用相脅   ,又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並推撞牆壁,所針對者均為   要害部位,不僅有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之感,再佐以被告持   硬質之安全帽作為攻擊工具,則其所脅以刀械使用之可能性   大增,對告訴人而言,更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明顯危險,   是綜上各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本案手段,衡以通常理   性第三人之立場,當已達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   罪。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所施之強暴手   段,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另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參前說明,   自僅以強盜未遂罪論為已足。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   ,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施強盜未遂犯   行之手段,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以情節論,其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再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院卷頁37),已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縱對其僅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用以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手段之強度非弱,雖未強盜財   物得手,然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驚擾,殊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   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目   前只剩父親、爺爺在老家、姐姐在北部就讀大學,需扶養的   有爺爺」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以和解   書表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全罩安全帽1 頂、防摔機車手套1 副,雖為被告本案   實施強盜行為時所穿著,然核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物,   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誠屬不該,然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行為時年歲尚輕,故本   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金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證人歐○娟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三)證人林○雲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355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2頁)   2.現場照片(警卷第36、37頁)   3.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8、39頁)   4.被告傷勢照片(警卷第40、41頁)   5.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   6.被告與其車輛照片(警卷第44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6頁)   8.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   9.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8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偵卷)   1.監視器畫面譯文(偵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本院卷)   1.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     三、物證部分 (一)全罩安全帽1頂 (二)防摔機車手套1副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鍾勝凱   1.113年8月14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3年8月14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3.113年8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4.113年9月1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68頁)   5.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8頁)   6.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   7.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7頁)   8.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12

NTDM-113-訴-16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育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育偉與陳庭翊、王彥程、曾禹勝(以上三人均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得知張文德(原名徐文德)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陳庭翊與張文德聯繫,以兌換人民幣117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500萬元)為由,邀約張文德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在新竹市○○區○○○道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璟觀門市(下 稱統一璟觀門市)交易,廖育偉於同日12時許與曾禹勝依陳 庭翊指示至新竹市○區○道○路○○○○○○○○○○○○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自行前往新竹市○○區○○○道000 號「愛家農場」附近與王彥程會合埋伏等候,曾禹勝則駕駛 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統一璟觀 門市接張文德上車(乘坐後座),陳庭翊即謊稱內急,由曾 禹勝藉此機會在「愛家農場」附近停車,廖育偉、王彥程見 狀分別自甲車後座右、左車門上車,將張文德包夾於後座中 間,一行人旋即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在新竹路段來回行 駛,車行間廖育偉、王彥程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戰術 筆、電擊棒攻擊張文德,並與陳庭翊向張文德恫稱:「如不 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 文德不能抗拒,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人於同 日16時16分至17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17萬元至 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曾禹勝始將 張文德載返統一璟觀門市附近釋放。 二、案經張文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德於警 詢時之陳述未經引用),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育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 稱:被告係因與陳庭翊相約吃飯始搭乘甲車同行,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王彥程亦不在場,乃告訴人於車輛行駛在高 速公路之際與陳庭翊發生爭執,伸手拉方向盤,被告恐影響 行車安全,才與告訴人扭打,對於陳庭翊與告訴人間地下匯 兌糾紛並無所悉,自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該 當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陳庭翊前經吳家樂介紹,於108年12月4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辦理地下匯兌,約定兌換人民幣117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 萬元),被告與曾禹勝於同日依陳庭翊指示向「陳立國際車 業」租用甲車,由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 前往約定地點統一璟觀門市接告訴人上車(乘坐後座),被 告則在「愛家農場」附近上車,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在 新竹路段來回行駛,車行間被告曾持戰術筆攻擊告訴人,嗣 告訴人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人於同日16時16 分至17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17萬元至陳庭翊指 定之大陸地區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後,ㄧ行人始返回統一 璟觀門市附近讓告訴人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43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2至114頁、109年度偵 緝字第8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8至30頁、原審111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05至107 、254至258頁),此部分核與共犯曾禹勝、陳庭翊於警詢或 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曾禹勝:他卷 第99至10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另案卷】第447至461、509至511頁,陳庭翊:他卷第105 至10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㈠第162至164頁、原審另案卷第462至475、5 02至5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他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另案卷第348至378頁、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㈡第85 至94頁),及證人吳家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 確(偵卷㈠第47至49、148至149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甲車行車軌跡、統一璟觀門 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立國際車業」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他卷第2至4頁)、陳庭翊與吳家樂之對話紀錄( 他卷第16至20頁、偵卷㈠第82至83頁)、吳家樂與張志宸( 告訴人之子,原名徐浩倫)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他卷第 21至27頁)、108年12月4日犯案時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卷第76至8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家樂介紹陳庭翊 來跟我做地下匯兌,約定以新臺幣4.3元之匯率兌換人民幣1 17萬元,我於108年12月4日15時許前往約定地點統一璟觀門 市,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到場,陳庭翊 說要帶我去他們公司拿錢,程序上我一定要看到現金才能匯 出人民幣,尤其陳庭翊是第一次配合的交易對象,我不可能 還沒收到錢就先匯款,所以我就上車坐在後座,後來他們其 中一人說要上廁所,就把甲車停在「愛家農場」,這時王彥 程與被告分別從甲車後座左、右車門上車,把我夾在中間, 控制我的行動,王彥程一上車就用電擊棒電我,被告手持類 似小刀的戰術筆作勢攻擊,陳庭翊從副駕駛座把我的包包拿 走、取出行動電話關機,被告、王彥程、陳庭翊要我好好配 合,不然就要把我帶去山上處理掉,對方四人在車上討論說 要趕快上高速公路,車輛就一直上、下交流道,來來回回不 知道多少次,途中我看到有警車,曾試圖去搶方向盤,結果 被王彥程電擊,手和後腦杓也遭被告劃傷、刺傷,後來陳庭 翊逼我說出手機開機密碼,把我的手機重新開機後,叫我向 大陸方面的人回報已經收到新臺幣,要他們把人民幣匯到指 定帳戶,我就在電話中跟大陸方面的朋友說:「我錢收到了 ,錢可以匯了」,電話中對方聽到是我的聲音,就把人民幣 117萬元匯入指定帳戶,陳庭翊等人才把甲車開回統一璟觀 門市叫我下車等語(他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另案卷第348 至378頁、本院另案卷㈡第85至94頁),就其遭被告與陳庭翊 、曾禹勝、王彥程強盜財物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已 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證人吳家樂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庭翊是我朋友,他 的臉書暱稱「Brady Chen」,當時是陳庭翊要兌換人民幣, 我就介紹張志宸的父親即告訴人,請告訴人去新竹找陳庭翊 ,後面是他們自己聯繫,結果張志宸跟我說陳庭翊搶了他父 親的人民幣,質問是不是我指使的,我發現事態嚴重,就上 網查詢他們約定見面地點的警察轄區,請告訴人去報案,我 有問陳庭翊這件事,他在108年12月4日當天晚上回覆我,要 我給他3天時間處理,說會給我一個交待等語(偵卷㈠第47至 49、148至149頁),觀諸卷附吳家樂與陳庭翊間之對話紀錄 ,吳家樂於案發後質問陳庭翊:「你搞我?」、「我介紹我 朋友爸爸跟你做生意」、「你們這樣對待他」、「還拿電擊 棒點(電)他」、「擄人勒贖 你們這樣幹的出來」、「你 最好自己去投案」、「你要把錢跟人都吐出來」,陳庭翊則 表示:「事情我會處理好 3天時間 我會把人跟錢都交下去 」、「信我就對」、「等3天」(他卷第16至20頁、偵卷㈠第 49頁正反面、82至83頁),足見告訴人經吳家樂介紹與陳庭 翊辦理地下匯兌,於本案發生後,確於第一時間向介紹人吳 家樂反應遭搶一事,陳庭翊因而遭吳家樂指責,承諾3日內 交代相關人員與金錢流向無訛。  ⒊佐以告訴人與陳庭翊素昧平生,偶然經由吳家樂介紹與之接 觸辦理匯兌,實無任何信賴關係,衡情當無在陳庭翊完全未 出示換匯等值新臺幣之情況下,先行匯付鉅額人民幣之可能 。再與甲車行車軌跡相互勾稽,甲車於15時45分由國道三號 茄苳-新竹系統匝道北上,16時3分於關西服務區-龍潭匝道 迴轉南下,16時38分在西濱-竹南匝道迴轉北上,17時7分於 寶山-竹林匝道再次迴轉南下,迄17時11分返回新竹系統-茄 苳匝道下高速公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暨甲車行車軌跡在卷足稽(他卷第2至4頁),此間告訴人 委託大陸地區友人於16時16分至17時10分陸續匯款至上海浦 東發展銀行帳戶,若非躊躇於將款項匯出,在雙方就換匯金 額、匯率早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何有延宕逾1個小時之必 要,況陳庭翊等人除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路段區間往返 外,別無任何目的地,一經告訴人匯款完畢立即下高速公路 ,將告訴人載返統一璟觀門市,益徵此舉旨在藉由高速公路 無號誌管制,利用車輛保持相當速度行進,限制告訴人人身 自由甚明。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陳庭翊以辦 理地下匯兌為餌,由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與王彥程 及被告共同以人數優勢,利用車輛行進狀態限制其人身自由 ,被告與王彥程復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並與陳 庭翊以「帶去山上處理掉」之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 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 人將人民幣117萬元匯入陳庭翊指定帳戶後,始獲釋放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與王彥程在甲車內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及 與陳庭翊以「帶去山上處理掉」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配合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述如前,被告亦坦承有以 戰術筆戳擊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卷第106頁),而被告於陳 庭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前3小時,依陳庭翊指示與曾禹勝相 偕租用甲車,此時被告已與曾禹勝同行、且曾禹勝即將駕駛 甲車前去搭接陳庭翊,倘被告與曾禹勝、陳庭翊有吃飯之約 ,實無先行離開再至「愛家農場」會合之必要,又曾禹勝與 被告租得甲車後,即駕駛甲車轉往他處接陳庭翊、王彥程上 車,其等三人並於與告訴人見面前約10餘分鐘之15時12分許 ,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愛文街口加油站加油、檢視車輛( 原審另案卷第141頁、偵卷㈠第60至66頁),被告於曾禹勝駕 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前往統一璟觀門市與告訴人見面時,與王 彥程先行迴避,顯在避免告訴人心生疑慮或有所警覺。由以 上被告事先依陳庭翊指示租用犯案車輛,待曾禹勝與陳庭翊 成功誘使告訴人上車後,方與王彥程在「愛家農場」上車, 分持戰術筆、電擊棒將告訴人包夾於甲車後座中間,其間共 同以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配合,甚至於告訴人試圖接觸甲車 方向盤時以戰術筆戳刺告訴人加以阻撓,以其等行為時序、 脈絡綜合觀察,可知被告與王彥程均自始知情並參與本案計 畫,各有特定犯罪分工、相互配合,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是單 純與陳庭翊相約吃飯,實則被告在「愛家農場」上車後,一 行人於15時45分至17時11分持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路 段來回繞行,根本無特定目的地,且於返回統一璟觀門市令 告訴人下車後,陳庭翊別有他務先行離去,被告則與曾禹勝 至車行還車,此經共犯曾禹勝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0 1頁正反面),被告亦為相同陳述(他卷第112頁正反面), 更徵此行目的確與「吃飯」無關,被告與共犯曾禹勝、陳庭 翊均執此為辯,無非勾串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關於告訴人在甲車內試圖干擾駕駛之原因,共犯陳庭翊主張 :我向告訴人辦理匯兌,告訴人卻用詐騙所得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致該帳戶遭凍結,我當場表示不再交易,要把告訴人 送回統一璟觀門市,告訴人拒絕,就出手搶方向盤云云(他 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然依陳庭翊所提與「太空總署」 之對話紀錄(偵卷㈠第72至81頁)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偵卷㈠第84頁)相互對照,陳庭翊指定帳戶實已 收受匯入人民幣117萬元,告訴人反而是未取得相對款項之 受損害方,姑不論該帳戶是否遭凍結,一行人繼續在高速公 路繞行,不僅無助於爭端解決,且告訴人為同車乘客,在此 情況下何必自陷風險干擾駕車,陳庭翊所述告訴人搶奪方向 盤之理由,明顯悖於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遑論依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陳庭翊指定匯款帳戶方為可疑帳戶,此由陳庭翊 於告訴人匯款過程曾向「太空總署」確認:「確定車沒事一 下」、「車還活著嗎」(即帳戶仍可使用),經「太空總署 」回復:「正在出帳」、「新車 這只給你裝」、「正常」 後,繼續以該帳戶收受款項經查收無誤,可見其然。再者, 介紹人吳家樂因本案質問陳庭翊,要求立刻出面投案時,陳 庭翊除以:「事情我會處理好 3天時間 我會把人跟錢都交 下去」、「信我就對」、「等3天」、「晚點打給你」、「 等我這邊好了」、「我晚點電話跟你講」、「我方便的時候 打給你 」、「等我電話」、「(問:你要把錢跟人都吐出 來?)這就是我這兩天要處理的事」等詞推託外,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告訴人匯入贓款導致帳戶遭凍結之可歸責事由,經 吳家樂責怪其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擄人勒贖等情,則是謊 稱:「不是我」、「我根本不在場不知道他們情形」(偵卷 ㈠第49頁),足見陳庭翊前開主張為虛構杜撰,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我被陳庭翊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在高速公路上看到 有警車警過,就去搶方向盤想要引起警方注意,但還沒拉到 方向盤就被王彥程和被告攻擊等語(他卷第128頁、原審另 案卷第359至360頁),方為真實,被告此時以戰術筆攻擊告 訴人,顯在阻止告訴人對外求援,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告 訴人與陳庭翊發生爭執,在高速公路上拉動方向盤,影響行 車安全,被告始與告訴人扭打、防衛自身安全云云,並非事 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強暴、脅迫、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方式遂行強盜犯罪,其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應認 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陳庭翊等人挾人數優勢,以 行進車輛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復以電擊棒、戰術筆等兇器 攻擊其身體,加以「如不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掉」之言語 威逼,依其客觀情狀,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自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 審卷第24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逕予論罪 。  ㈢被告與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 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59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強盜罪之本質未盡相同 ,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未盡 相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尙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 ,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與陳庭翊、王彥程、曾禹 勝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嚴重危害告 訴人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25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復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朋 分犯罪所得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本人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與陳庭翊等人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然告訴人 係委託他人將人民幣117萬元匯入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帳戶,依本案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業已朋分利得或 取得其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犯 罪使用之戰術筆,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其沒收與追徵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3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浚廷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3,984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3,9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許安森、李 昀謙、王登峰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 許安森及李昀謙之起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述撤回許安 森及李昀謙部分之訴訟,係於許安森及李昀謙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許安森及李昀謙同意,即生訴 之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為李昀謙之 友人,許安森與訴外人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許安森得悉江 可薇與原告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機會敲詐原告, 並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李昀謙及被告於11 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薇及原告相約於同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原 告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則在附近守候 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及原告即將相偕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 住宿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 稱及房號,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即攜帶在 被告駕駛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 帶同李昀謙及被告前往原告與江可薇住宿房間敲門,待原告 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朝原告頭部徒手揮擊2拳,原告即 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由被告上前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 壓制於床舖上,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原告頭部猛 烈揮擊數下,過程中原告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 擊,許安森有稱「她(即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 停手後,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即以人數優勢包圍原告,由 許安森質問原告如何處理與江可薇住宿房間之事,過程中, 許安森再度朝原告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原告在空間 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上開強暴及 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 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 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及許安森等3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 遂聽從許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8,00 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聽從許安森指示交出 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 卡),而以此方式強取原告之財物(下稱系爭強盜事件)。原 告遭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強盜1萬1,000元,又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7萬6,284元、2個半月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另達 成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許安森、李 昀謙(以下合稱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 暴方法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旅館附近 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轉帳資料截圖、受傷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函文及所附 許安森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至50、121至12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55、40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55、 401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 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審以被告於 系爭強盜事件中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均強制或出手毆打原告身 體,各為分擔實行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傷害原告身體或強制原告行動 等強制手段達到強取原告財物之目的,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及 系爭傷害與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之上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許安森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行為,導致其於系爭強盜事件損失財 物及身體受有傷害而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 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強盜事件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迫使原告 轉帳8,000元及交付現金1,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強盜原告9,10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00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進行手術及門診 治療共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7萬6,284元等情,業據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原 告就診科別為重建外科及整型外科與系爭傷害具有高度關聯 性,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7萬6,284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2個半月,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第123頁)。觀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傷口縫合處置,11 1年12月5日住院,同日行開放性骨折兩處復位及鋼板固定手 術,111年12月6日出院,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5日門診 複查換藥及拆線共6次,使用手指副木固定,左手不宜負重8 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復審以原告於案發時係於起岳 有限公司擔任施工人員(本院卷第151頁),工作內容相當 程度應需依靠手部動作,而原告自111年12月5日因左手中指 指骨骨折進行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至112年1月5日拆線之期 間,衡情應難為正常活動。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 ,應屬有據。再佐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8,600元,並提 出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9頁),核與起岳有限公司陳報 原告每日工資2,500元(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同。據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應為4萬8,600元。至於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手不宜負重8週等語。然尚無法 就此推論原告於拆線後仍無法正常工作而有請假之必要。此 外,本院諭知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 無法工作期間,原告迄未提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 長達2個半月之事實。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 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 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 查,原告因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攜帶兇器強盜不法侵權行為 致無法抗拒而交付金錢財物,並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復 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強盜事件發生前任職於 起岳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目前與家人從事大理石 工程,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係高職畢業、未婚,無人需 扶養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30頁、第14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及 被告不法行為嚴重危及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 (計算式:9,100元+76,284元+48,600元+300,000元=433,984 元)。 ㈢、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 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 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 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 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 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 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 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 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因系 爭強盜事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自屬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被告 及許安森等3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而被告與許安森 及李昀謙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 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相互間 應各分擔14萬4,661元(計算式:433,984元÷3=144,6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於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案件中和解成立,許安森及 李昀謙因系爭強盜事件各給付原告15萬元等情,有高等法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和解筆錄內容, 原告並未同意許安森及李昀謙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同時免 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許安森及李昀謙各給付之15萬 元,並未包括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僅於許安森及李昀謙已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而許安森及李昀謙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各15萬元,超過 應分擔之金額,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任何免 除,對被告而言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惟許安森及李昀謙已依調解內容各給付原告15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則許安森 及李昀謙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並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萬3,984元(計算式:433,984元-150,000元×2=13 3,9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起(送達證 書詳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 3,984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111年12月6日 71,489元 本院卷第113頁 2 112年1月5日 1,260元 本院卷第107頁 3 111年12月22日 700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111年12月12日 550元 本院卷第111頁 5 111年12月5日 570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1年12月2日 635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12月1日 1,08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共計 76,284元

2024-12-11

PCDV-113-訴-127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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