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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周彥伶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李賢瑞」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依「李賢瑞」的指示,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周彥伶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傳送予「李賢瑞」;嗣「李賢瑞」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對朱珮誼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朱珮誼陷於錯誤, 朱珮誼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周彥伶帳戶;爾後周彥伶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朱珮誼所匯入之1,750元,自其帳戶轉帳至「李賢瑞」所指 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與「李賢瑞」以此 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 來源。  ㈡案經朱珮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彥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珮誼之指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李賢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僅 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 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末 之113年度贓款字第32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 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斷。  ㈣被告與「李賢瑞」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50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取小利,即將個 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涉及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情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等情;復兼衡其自述目 前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 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 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 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 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朱珮誼(提告) 「李賢瑞」於113年2月25日,以Messenger向朱珮誼佯稱:販售韓國女子團體IVE之正版周邊商品云云,惟卻以非正版商品出貨,且亦不退款。 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1,750元 周彥伶帳戶 1.朱珮誼與「李賢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2.朱珮誼之匯款交易截圖 附表二:被告收款後轉帳資訊 編號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進入之帳戶 1 113年3月2日20時44分許 「李賢瑞」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8

CPEM-113-竹北金簡-3-20241018-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景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蔡書豪)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許,受陳浩 霖、施春安、孫嘉岑、陳凱陞、楊宗諺(下合稱陳浩霖等5 人,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結),以及蔡林○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輾轉通知,前往新竹縣○○市 ○○路00巷0號前(下稱本案巷口),與陳浩霖之債務人劉芳 綺之友人甲○○談判。詎雙方談判未果,乙○○竟與陳浩霖等5 人、蔡林○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上述時 間,在本案巷口,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陳浩霖、孫嘉岑、陳凱陞、蔡林○ 愷徒手毆打甲○○,並由施春安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楊 宗諺則持彈簧刀攻擊甲○○臀部同時以鋁棒毆打甲○○,甲○○因 此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上第二門牙斷裂、兩側臀部及右 小腿共十處開放性傷口共約8.5公分、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 本案與被告乙○○一同涉犯妨害秩序犯行之蔡林○愷,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 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復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3頁、第2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就彼此犯行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1 頁、第58頁至第69頁、第144頁至第164頁、第226頁至第229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0頁至第203 頁)。  ⒊同案被告陳浩霖與告訴人、劉芳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⒋同案被告施春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 97頁)。  ⒌本案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 4頁至第9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有關同案被告蔡林○愷並未滿18歲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其並不認識蔡林○愷,本案同案被告中只認識孫嘉岑而 已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0頁)。而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蔡林○愷之年齡有預見或可 得而知。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適 用該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就上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 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㈣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僅泛稱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當,但未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 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然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本身並非實際使 用兇器之人,且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所使用之兇器數量亦 不在多,兇器種類則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因此從一般客觀 第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 壞、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 而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其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為之,且動機非惡 ,案發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 訴,犯罪情節可謂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經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 重其刑後,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因 此喪失易刑之機會,此已詳述如前。而對照被告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過程中,人數優勢極為明顯,告訴人雖有試圖反擊, 但於告訴人蹲坐在地、無從再為抵抗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 告猶未停止犯行(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此外,被告於 警詢伊始仍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認犯行。如此觀之,不論從犯罪手段、 情狀,或從犯後態度等其他角度觀之,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 、引人憐憫之情。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 與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不免仍影響周 邊公共安寧,使附近住戶或經過之人感到不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醫藥費,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 分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06頁、第233頁);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 參與之程度、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自陳於 案發現場亦另持有彈簧刀(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201 頁至第202頁)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之 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2024-10-18

SCDM-113-原訴緝-4-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5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易字第756 號、第8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鍾春章、何順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許,由鍾春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順賢前往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一同徒手竊取段 初定置於本案工地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段初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鍾春章、何順賢(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段初定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鍾春章前往銷贓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維化於警 詢之證述。  ㈣本案工地現場照片、本案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 告鍾春章前往資源回收場銷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鍾春章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本案追加起 訴書則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何順賢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亦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2 人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 卻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僥倖且自私, 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對於犯罪所得之去向亦避重就輕 (詳後述);同時慮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 ;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 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價值總 和亦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鍾 春章變賣,惟變賣後所得究竟有無分配、何時何地分配、各 自受分配多少,被告2人供述均前後不一,且明顯互有出入 (見偵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 756號卷第66頁,本院易字第801號卷第79頁);而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準此,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實未臻具體明 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2人固然均承認為其等所竊取, 然關於該物之去向,被告2人互相推諉、各自陳稱不清楚( 見偵卷第5頁、第9頁、第111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756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據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同樣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鍾春章變賣以後所獲之現 金1萬304元,雖然為犯罪所得的變得物,而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4項亦為沒收之客體;然本案既然已就被告2人所竊得之 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變得財物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另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鋼筋 1,120公斤重 總計19萬8,000元(見偵卷第17頁) 2 水溝隔罩板 30個 3 集水井隔罩 2個 4 裁切鋼筋機台 1台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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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5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易字第756 號、第8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鍾春章、何順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許,由鍾春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順賢前往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一同徒手竊取段 初定置於本案工地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段初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鍾春章、何順賢(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段初定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鍾春章前往銷贓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維化於警 詢之證述。  ㈣本案工地現場照片、本案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 告鍾春章前往資源回收場銷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鍾春章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本案追加起 訴書則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何順賢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亦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2 人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 卻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僥倖且自私, 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對於犯罪所得之去向亦避重就輕 (詳後述);同時慮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 ;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 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價值總 和亦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鍾 春章變賣,惟變賣後所得究竟有無分配、何時何地分配、各 自受分配多少,被告2人供述均前後不一,且明顯互有出入 (見偵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 756號卷第66頁,本院易字第801號卷第79頁);而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準此,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實未臻具體明 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2人固然均承認為其等所竊取, 然關於該物之去向,被告2人互相推諉、各自陳稱不清楚( 見偵卷第5頁、第9頁、第111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756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據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同樣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鍾春章變賣以後所獲之現 金1萬304元,雖然為犯罪所得的變得物,而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4項亦為沒收之客體;然本案既然已就被告2人所竊得之 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變得財物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另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鋼筋 1,120公斤重 總計19萬8,000元(見偵卷第17頁) 2 水溝隔罩板 30個 3 集水井隔罩 2個 4 裁切鋼筋機台 1台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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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9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鄭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名坊 男士理髮(下稱本案理髮廳)前,徒手竊取陳淑芬所有之 鐵製毛巾架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陳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案發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在本 案理髮廳前取走本不屬於自己之物,所為固有不盡恰當之處 ;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盡誠意表達願 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告訴人拒絕(見偵卷第22頁);同時慮 及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 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以及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確表示請審酌本案情節,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並另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左右、丈夫已過世而不必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 律,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 惡性重大;另外,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並不 能歸責於被告,業據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 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鐵製毛巾架,固然為其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自陳該毛巾架已生鏽,經被告變賣予資源回收廠, 亦僅獲得30元(見偵卷第22頁)。本院考量被告自陳以其目 前之經濟狀況,除打臨工外,尚需從事路邊資源回收以勉強 維持生計;在此情形下,如猶堅持沒收上述犯罪所得,顯然 對於被告生活造成額外不小負擔,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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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秋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高秋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竹蓮 市場(下稱本案市場),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在本案市場11 9號攤位,徒手竊取老闆彭富正放在攤架上之豆干1包,得手 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秋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富正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市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未經他人同意,即在本案市場竊取攤位陳列之物,所為殊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表示不提告亦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28頁);同 時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 之財物種類與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兼衡其前案 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 律,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 惡性重大;此外,被告亦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 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豆干1包,固然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既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CDM-113-竹簡-100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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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中立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支中立於民國112年7月5日8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明 新一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 昱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康樂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對向行駛而至,雙方即發生碰撞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SCDM-113-交易-269-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言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李言(原名:利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起,對邱芊睿佯稱得投資 油漆工程標案以獲利云云,並提供相關建案資料予邱芊睿, 以此詐術之行使,致邱芊睿陷於錯誤,邱芊睿並因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因李言聯繫無著,邱芊睿查覺受騙而報警, 始悉上情。  ㈡案經邱芊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言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芊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告 訴人之投資協議書各1份。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 僅以一罪論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以投資油漆工程標案 取信於告訴人,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詐得之財物種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以及雖已 部分還款予告訴人,但仍未完全清償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月薪6萬元、未婚不 必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2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返還其中13萬元(見偵字卷第 61頁);是被告尚有19萬元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1 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 4萬元 李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李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7月10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李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7月18日19時4分許 10萬5,000元 李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李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7月19日22時59分許(111年7月20日1時53分許始入帳) 5萬元 李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8

SCDM-113-竹簡-1085-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君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8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彥銍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君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銍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暨其照片。  ㈣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為求 個人方便,即竊取他人安全帽,心態自私,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提出所竊取之安全帽由警扣 押,而經警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則因此表示不另提出告訴 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同時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然為其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 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 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CDM-113-竹簡-1004-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議葳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30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 42分許,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 處(下稱乙○○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乙○○住處之金 屬圍籬,侵入乙○○住處,並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2時37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之車廂未上鎖,即著手將其開啟並翻找 財物,惟經甲○○發覺制止而未遂。  ㈡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  ㈢告訴人乙○○住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㈣新竹縣○○市○○○路00號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 人甲○○當場制止被告之錄影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⒈ 之中,因竊盜行為單一,縱使犯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祇 成立一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⒈中,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舉, 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 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上述犯罪事實⒈與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未遂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⒉之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 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 依循正當管道腳踏實地工作而獲取財物,反屢屢遂行竊盜, 其中犯罪事實⒈尚翻越他人住宅圍籬並侵入而犯之,至犯罪 事實⒉雖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惟仍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同時參以 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既遂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種類與價值等情;另衡以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 、離婚需扶養13歲之未成年子女、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事實⒈所竊得,為 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表示所竊得之燕窩已丟棄、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罄等 語(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燕窩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字第4205號卷第10頁),被告自陳已丟棄於路邊(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2 現金共3,900元 被告自陳已全數用於吃飯、買止痛藥而花費殆盡(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2024-10-18

SCDM-113-竹簡-113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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