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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國榮 被上訴人 陳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6,870元(計算式:6,700×586.1=3,926,87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06

KSHV-112-重上-30-2024110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上 訴 人 張丞嫣即張桂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上訴人張丞嫣聲明請求:㈠確認以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8(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3日、109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如第 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吳萬成應返還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由張丞嫣代為受領。本院第二審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駁回張丞嫣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合計為300萬元,而張丞嫣與開遠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就 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1,050萬元,依上開規 定,吳萬成之上訴利益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300萬元 核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張丞嫣之上訴利益則為6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吳萬成、張丞嫣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4

KSHV-112-重上-121-202411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郭碧蕊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並提供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1之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212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 紙予上訴人。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為會算,確 認伊尚積欠70萬元,伊乃簽發發票日均105年12月10日,均 未載到期日,金額依序為30萬元(票號TH0000000)、40萬 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各1張(下分別稱A、 B本票) 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以A、 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定 准許,上訴人旋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7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於112年3月 20日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執行 法院並於112年3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權已全數獲償。詎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 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7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 ,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 清償,上訴人於乙執行事件提出載明「借款金額70萬元、該 款額當日親收足訊無訛、借款期間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 月26日、簽立日期101年11月27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所表彰之債權已不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且得請求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雖認定A、B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而於101年11月27日借得之100萬元,嗣經兩造於105年1 2月10日結算時仍積欠之本金餘額70萬元,然伊已提出相片 及簽收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於105年12月10日另借款30 萬元而簽發A本票,且系爭借據可證明兩造有違約金約定, 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前案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考量系 爭借據款項未獲清償而不願借款,嗣因被上訴人願簽發B本 票擔保該筆尚未清償債務,伊始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簽發A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包括系爭借據所載債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縱使被上訴人已 清償A、B本票債權,清償後之不足額,仍為抵押權所擔保, 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 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即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A、 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 定准許後,上訴人即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經執行法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 ,向執行法院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 元(含A本票之本金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 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B本票之本金40萬元及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5,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法院嗣於112年3月 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執其上記載「借款金額70萬元、該款 額當日親收足額無訛、借款期間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月 26日、簽立日期101年11月27日」字語之借據(即系爭借據 )、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 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現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權與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 屬同一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借款是否經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結算未清償數額 為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作為擔保,暨A、B 本票未清償數額為若干等節,乃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前 案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嗣經兩造於105 年12月10日結算確認僅餘70萬元未清償,乃由被上訴人簽 發A、B本票供作擔保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報狀內自認,上訴人雖以A、B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 2月10日另借款70萬元所簽發,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撤 銷其前述自認,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能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足認A、B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於 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結算所得尚積欠之本金餘額70 萬元;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由訴外人黃慶昌代為清償利 息15萬元,本金則未經清償,故上訴人就A本票之債權於 逾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清償B本票所擔保借 款之本金,但已由訴外人邱瓊慧代為清償105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2月9日止之利息,故上訴人就B本票之債權於逾 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不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 訴卷第23至29頁)。經核前案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非當事人另提出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即應賦予爭點效,使其產生 一定之拘束力,以合乎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簽收證明書及收 受30萬元現金之相片(本院卷第39、195頁),將之與系 爭借據均引為新訴訟資料。惟上訴人自陳該簽收證明書乃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而簽立,相片亦為當 日所拍攝,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重新開立(本 院卷第187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持有該等文書, 其竟未於前案訴訟提出,要難謂前案判決未賦予上訴人程 序保障,自不得允許上訴人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以俾 免裁判矛盾。   ⒋綜上,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又未能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則上訴人就前案判決認 定兩造已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結算確認未清償數 額為本金餘額7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擔保,及 A本票未清償數額為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B本票未清償數額為40萬 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   ⒌關於系爭借據之簽發緣由,業據上訴人陳明系爭借款已於1 02年間重新開立系爭借據7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且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稱:兩 造間100萬元本票,經被上訴人還款30萬元後,換開立70 萬元借據1張,屬同一債權(同一抵押權),該100萬元本 票已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 第51頁),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作 為擔保外,尚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上訴人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借據所 示債權乃系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70萬元債權。而A、B本票 所擔保者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70萬元,已如前 述,可見A、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70 萬元債權,核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相同,是A、B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屬同一債權,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又因系 爭借據所載債權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於乙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不動產受償,被上訴人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 載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與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屬同一債權 ,於前案判決時,A本票未清償數額為30萬元及自10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B本票 未清償數額為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以A、B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 產,經執行法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 月20日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 含A本票之本金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B本票之本金40萬元及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5,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法院於112年3 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㈡),足見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 借據所表彰者既為同一筆債權,該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   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載明違約金以每百元本金每逾1日加 罰1角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給付違約金, 計至112年3月19日止,違約金為3,058,200元,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且此違約金 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查,系爭借據上並無 利息之約定,僅於第6條記載違約金以每百元本金每逾1日 加罰1角計算,上訴人並陳明系爭借據之簽立時間為102年 間,然兩造嗣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未償數額進行 結算,確認未清償數額為本金餘額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 簽發A、B本票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如上訴人認為其對被 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據所載違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此 債務應負償還責任,豈會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未償數 額為本金70萬元之結算結論,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 合計70萬元之A、B本票擔保,而未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另立 書據或簽發票據以為憑證;再參酌上訴人以原法院102年 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系爭借據聲 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執行法院命 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所載本票原本, 其具狀表示100萬元本票已換成開立70萬元借據,二者為 同一債權、同一抵押權,全然未提及另有違約金債權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乙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益足認於105年12 月10日兩造就系爭借款結算後,被上訴人僅須就尚積欠之 70萬元本金負清償責任,而別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金債務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 係以系爭借據所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由,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而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30

KSHV-113-上易-191-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楊清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863,6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244,500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733,632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本院 卷第133、145-14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 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間,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妻曾薰慧之引介,以上訴人名義投資人民幣(下同)100萬 元購買設於中國之浙江群鑫生物產業有限公司及香港天生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詎上訴 人於103年5月間向伊表示,因系爭2公司沒賺錢故已退股, 且系爭2公司返還之投資款100萬元及分紅均由上訴人保管, 因其急需用錢已先行挪用等語。上訴人所為自屬以不法之侵 權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伊之退股投資款之權益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損害,雖上訴人表示保證會返還,並從103年7月2日 起陸續匯款至伊之銀行帳戶,用以清償所保管領回之退股金 ,然至107年7月3日止,僅清償136,333元,尚欠863,667元 未還,屢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3,6 67元,及自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4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配偶曾薰慧之表姊夫,被上訴人 固透過曾薰慧之介紹,以伊名義投資100萬元購買系爭2公司 之股權各2.5%,然上開100萬元股款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 予系爭2公司,伊並未經手。而伊雖有匯款至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弟陳君安名下帳戶136,333元,然此係因伊對於曾薰 慧介紹被上訴人投資之標的未獲利感到不好意思,基於親情 道義關係匯款,以彌補被上訴人之部分損失,性質上為贈與 而非投資款之返還,不能以此證明伊有挪用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100萬元或承認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債務存在之情。另系 爭2公司並未退股,目前亦未解散或清算,伊亦未收到系爭2 公司返還之投資款或紅利100萬元,自無可能挪用該筆金錢 ,被上訴人應就伊有挪用被上訴人投資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63,667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曾薰慧之表姊夫。被上訴人於95年8月 間因曾薰慧之介紹,以上訴人名義投資100萬元購買設於系 爭2公司之股權各2.5%。 ㈡原證1、2、3、4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㈢上訴人自103年7月2日起,每月陸續匯款如原證2所示款項共 計136,33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㈣兩造間除本件100萬元之糾紛外,並無其他金錢糾葛。 ㈤系爭2公司並未登記被上訴人有該公司之股權。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系爭2公司退股,並將退股金100萬 元挪為他用,而受有不當利益,並提出兩造間通話紀錄譯文 及光碟,與上訴人匯款資料(訴字卷第53-57頁、司促卷第1 3-61頁)為憑。然上訴人否認有自系爭2公司取得退股金, 並辯稱上開匯款僅係基於道義之贈與等語。查:  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配偶曾薰慧之介紹,以上訴人名義投資1 00萬元購買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投資款項被上訴人係直接匯入同為系爭2公司法定 代理人章永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海群鑫生物科技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群鑫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未經手收受,亦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匯款單、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本 院卷第93-105、11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上 訴人退股後取走公司退還之前開投資款(本院卷第111-112 頁),即需先舉證上訴人有退股並取得退股金之利益,然上 訴人否認有退股及取得退股金之利益,而依卷附浙江群鑫生 物產業有限公司信息資料(訴字卷第85-112頁),該公司之 股東為法人「上海勻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自始未 登記為系爭2公司之股東(訴字卷第85-112頁),故由客觀 之公司登記資料尚無從判斷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退股情事, 則其聲稱上訴人退股云云,即無證據可憑。  ⒊原證1之股權證明函係由章永泰與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出具,被 上訴人並將投資款匯至章永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海群鑫公 司,可見兩造就上開股份投資事宜之對口單位應為章永泰。 上訴人於原審供稱:2014年我曾跟章永泰三次談判要退股的 事情,前二次都談不成;章永泰說要把100萬匯給我,但我 沒有收到;章永泰一直都沒有把股款還給我,並恐嚇威脅我 說可以告訴稅務局、查帳等,我被威脅後我投資就沒辦法了 ,我就放棄了等語(訴字卷第122、125-127頁),明確否認 章永泰有返還股金,亦否認系爭2公司有退還股金情事。而 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章永泰或系爭2 公司有返還上訴人任何股金,則其主張上訴人受有公司返還 股金之不當利益,即乏依據。  ⒋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陸續匯款136,333元,並在對話中保證 還款,可見確已領受退股金云云。然依卷附對話紀錄(訴字 卷第53-57頁),兩造僅提及餘額剩873,667元,上訴人表示 會還款等語,並未提及該款性質是否為退股金。上訴人並表 示因兩造為親戚,日後還要見面,因其引薦被上訴人投資受 虧損,才表示要彌補等語(訴字卷第122頁),符合一般人 引薦親友投資如遭虧損,為維持親誼關係,顧及人情、顏面 ,多有補償親友損失之常情,堪以採信。是尚難以上訴人事 後有匯款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反推上訴人確有取得 所謂之退股金而受有不當利益。  ⒌綜上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上訴人確 受有退股金之不當利益之有利心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可證上訴人已承諾還 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僅係基於親情道義願在能力範圍內 彌補被上訴人損失,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法律上請求返還投 資款之請求權云云。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與 上訴人通訊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自105年7月 起至107年7月3日期間,共已給付126,333元,這筆錢是96年 9月12日匯入的100萬元,扣掉已付款後,還剩873,667元等 語,並詢問是否要傳檔案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 並回覆:「這我知道了」等語,兩造並陸續對話表示:「被 上訴人:好啦,好啦,你若是帳務正確就好,你現在有什麼 計畫?看什麼時候能加減還一些?上訴人:吃飯都沒有了, 沒辦法了…有就給你了,我現在就都沒有。被上訴人:好啦 ,不然你寫個目前餘額是873,667元。上訴人:那不用啦, 大家都熟識的,我跟你說過,我會還錢給你。被上訴人:好 啦,好啦,我是想,我們這樣都只用講的而已。上訴人:那 個都沒差別啊」(訴字卷第53-57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7月3日期間給付被上訴 人之126,333元,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匯入的100 萬元,亦即原證1股權證明函所記載之100萬元投資款所為, 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表示餘額尚有873,667元部分,並無任 何反對表示,並於被上訴人要求就餘額873,667元書立書據 時表示:「不用,我會還錢給你」等語,顯已對被上訴人催 討投資餘額873,667元明確為同意負擔該筆債務之表示。參 以上訴人在原審亦陳述:我多年來匯款是因為被上訴人是我 引薦的,所以我跟我太太說要彌補,因為都是親戚,以後還 是要見面,所以才會說要彌補。當時我彌補是說差不多是被 上訴人的投資款,有錢就一直要彌補他等語(訴字卷第122 頁),益證上訴人確已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投資款之虧損。而 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本得不論原因關係而合意成 立約定由一方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 為有效,當事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索討投資款 餘額873,667元時明確表示會予以清償等語,兩造顯然已合 意成立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873,667元之契約關係 。上訴人事後辯稱僅是基於親情道義之彌補,並非承諾返還 被上訴人投資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 上訴人追加依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73,6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73,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14日(司促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核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被上訴人以單 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 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 訴之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 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 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無庸將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廢 棄,且不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16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謝宜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朱蕙雯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遭電話詐騙,誤信假 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人員謊稱伊金融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 涉及詐欺犯罪,必須將自己存款交付保管,以便償還被害民 眾等不實說詞,於翌日(26)日交付寄放於友人即訴外人萬 江清琴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詐騙集團得 手後,食髓知味,又以伊存款不足賠償受害民眾為由,要求 伊必須抵押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並轉介伊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上訴 人接洽。伊因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借款60萬元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且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流抵設定及預告登記(下 稱系爭登記),作為擔保。而伊係遭詐騙乃配合指示與上訴 人接洽借款,實無借款之意,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系爭借 款及抵押權契約並不成立,且系爭借款及抵押權契約亦屬詐 欺集團之詐術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 無效。又上訴人當時交付所謂之借款並不足60萬元,且乃遭 詐騙方誤認須向上訴人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 再給付任何金錢【形式上未還餘額為本金513,015元,及自1 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務)】。詎上訴人竟以伊未依約清償為由,聲 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據此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70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再者,伊因身障及不諳法令,遭騙誤認必須再籌金錢賠償他 人,方與上訴人接洽借款,有民法第74條所定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況,本件亦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因遭詐騙 而為意思表示,亦得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另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法律行為,並確認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末者, 縱使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實際僅餘債 權額亦僅為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逾該 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亦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 先位依民法第75、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備位依 民法第74、92、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及系 爭本票之簽發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所稱 遭他人詐欺、指示,才向伊借款一事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接 洽借款時,伊尚且主動詢問何以突有大筆資金需求,並提醒 有無可能遭人詐騙方須以不動產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始終堅 稱因積欠友人債務,友人需錢孔急,乃有借貸之需。又被上 訴人洽談借款時意識狀況良好、對答正常,雙方於111年4月 28日相約至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伊將申辦系爭抵押 權及借款之契約書、本票、借據等文件交由被上訴人過目並 說明,經確認後才簽署相關文件並辦理登記事宜,並無所謂 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伊並於111年5月3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契約,被上訴 人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自仍存在,被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513,0 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部分,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本 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將實質屬其自有、存放在萬江清琴 名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款65萬元,匯款至第三人李 鏵喆設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經由高雄花旗當舖人員之介紹與上 訴人碰面,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訴 外人吳信宏,並向上訴人借款,口頭約定借款金額為60萬元 。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申辦系爭抵押權 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內容如訴字卷第15-21頁所載 ,於111年4月29日辦竣登記。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實際交付513,515元給被上訴人(先行 扣除第1個月利息8,000元、代書費及償還第1期本金485 元 )。  ㈥吳信宏於111年5月4日申辦將系爭抵押權1/2權利讓與上訴人 ,內容如審訴卷第119-123頁所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 權全部權利。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超逾上開債權部分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逾上開 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上訴爭執其並未拋棄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原審 將「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列為不爭執事項與 事實不符,其得撤銷該自認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 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 從後主張之),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學說上稱之為先行 的自認或自發的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 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 ⒉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599,024元,及111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年利息合計191,688元,遲 延利息為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年利息合計246,549元,暨逾 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計收一年違約金合計655,905元」 ,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司執卷聲請狀參照)。被 上訴人據此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登記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外,並在原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所主張應予撤銷之債權額,即為上訴人上開聲 請執行狀所載之全部債權(訴字卷第84、140頁);上訴人 另提出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之計算式(訴字卷第129 頁),表明至少要以90萬元和解等語(訴字卷第140頁); 被上訴人則在原審提出之書狀中爭執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 定過高,應酌減至0元(訴字卷第147-149頁),足見上訴人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明確知悉兩造爭執之債權金額乃包含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內容進行攻防。而原 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金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計算借款,承審法官乃詢問兩造就借款內容之 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可接受本件借款契約借款本金以513, 500元,自借款日起算年息16%計算,被上訴人隨即表示同意 (訴字卷179-180頁),是上訴人先行表示系爭債權內容為 本金513,5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援用,即已就系爭借款債權 之內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借款日起算年息16%之利息乙 節而為自認。承審法官嗣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 詢問「兩造是否不爭執如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目前債權內 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再次明確為不爭執之表示( 訴字卷第191-192頁),亦已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 ⒊上訴人雖稱其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之意,然上訴人在訴訟上 自認債權內容範圍與其有無拋棄其他債權之意並無必然關連 ,其縱因誤解而為上開陳述並在承審法官面前為不爭執之表 示,亦僅為其主觀內心意思或動機之錯誤,並非事實有何錯 誤,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自認,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 撤銷自認,則法院自應據上開自認之內容即「系爭借款債權 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於超過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系爭抵 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逾該債權部分之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0-30

KSHV-113-上易-14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鍾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 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因有信用卡債務問題,遂 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向上訴人借用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 用,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伊。 伊於103年11月28日,將伊存放在系爭帳戶之資金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伊另於104年5月25日為個 人理財規劃,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 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EE00000000號,繳費年別 6年,年繳型,每期保險費335,000元,折扣後每期324,950 元,下稱系爭保險),兩造並約定保險費由伊繳納、保險解 約金由伊領取,伊業以現金及自系爭帳戶扣款方式繳納6期 保險費完畢。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1年2、3月間,掛 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 月2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將100萬元據為己用,且逕向 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將臺銀人壽匯入系爭帳戶之 解約金2,158,450元占為己有,伊屢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 ,上訴人均拒不交還。兩造間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及就系爭 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 約部分應返還100萬元,就系爭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部分 應返還21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另 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贈與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用以繳納車貸30 7,712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 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            ㈡上訴人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 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 戶。被上訴人嗣後有將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 年2、3月間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 轉為定期存款,上訴人嗣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 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  ㈣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第1期保險費用由 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每年均由 系爭帳戶扣款。  ㈤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臺銀人壽 於111年8月3日將解約金2,158,450元匯入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   ⒈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 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戶,嗣於111年2、3月間掛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雖抗辯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掛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其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帳戶 有借用契約存在,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間上 訴人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堪予認定。   ⒉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 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 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 即,當事人間係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 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 ,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是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 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上訴人已於111年2、3月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其目的在於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查看帳戶時知悉上情後,即要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堪認兩造已於斯 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 日,將其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轉為定期 存款,上訴人嗣陸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將 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93、111、113頁),足見該100萬元定期 存款乃被上訴人於帳戶借用契約存續期間存入而未及取 用之款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該10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就該100萬元定期存款成立贈與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抗辯,即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其以該筆款項清償車貸307,712元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之數額即為扣除車貸307,712元後之餘額。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計算式 :1,000,000-307,712=692,288),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既有理由,則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至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既有同意上訴人用以 繳納車貸307,712元,則上訴人使用此部分之款項即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洵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請求返還215萬元 部分:   ⒈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由 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由被上訴人領取,兩造就系爭保險 成立借名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 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 序,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⒉關於系爭保險之洽訂經過,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理財專員 高良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至臺灣銀行博愛 分行,當時定存利息比較低,系爭保險的利率約2.25%, 適合規劃長期的儲蓄,繳納完6年就可以提領,也可以繼 續放到100歲,還有保險功能,如果被保險人34歲以下, 保費比較便宜,伊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較能掌握 保單,但被上訴人表示她有債務不能當要保人,所以由上 訴人當要保人,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解約是要保人的權利,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很乖,要解約時會帶上訴人來辦理, 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這張保單是她要退休用的,保費期滿的 保險金是她要養老用的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 頁)。又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 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則係每年由系爭帳戶扣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5頁),而於 系爭保險繳費期間(即104至109年),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 被上訴人繳納。由系爭保險乃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當時被 上訴人即表明是為供己養老使用,因自身有債務問題不能 當要保人,遂指名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且為節省保險費 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全數由被上 訴人繳納完畢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理財規劃、 節省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始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由被上訴人保有使用、處分之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保險乃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抗辯,即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 ,應堪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 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 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 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 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為保險法第3條、第16條所明定 。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 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保險法第17條並明定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 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 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 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 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 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 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 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 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 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 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 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 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 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 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 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 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 財產保險,此由系爭保險保險單載明主要給付項目為祝壽 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的退還、全殘廢保險金即明(原審訴字卷第33頁),被 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已影響保險人對保 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嚴重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 保險法制之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 秩序相悖,是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應屬無 效。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 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 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 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即屬之。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出名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由被上訴 人繳納,保險解約金由被上訴人領取,惟該借名契約因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將系爭保 險解約,將該筆解約金據為己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5萬元,核屬有據。被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2,28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22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主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10至111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業主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承 攬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Outlet購物中心SKM Park(下 稱系爭場域)之草衙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再 於110年12月30日,口頭委由伊承攬系爭改建工程之清潔工 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作),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544,400元。而伊於111年1月4日進場施作系爭工作, 並於111年1月25日完工。惟因上訴人為大魯閣公司施工時未 為防護,又造成污染。經兩造於111年1月25日商議後,再約 定由伊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6日上訴人停工期間,即111年 農曆過年期間再進行清潔工作,且於上訴人開工日即111年2 月7日前之2月5日完工,兩造應於111年2月5日前辦理驗收, 驗收後兩造間清潔工項即結束,系爭契約即告終結。伊已依 約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清潔工作,然上訴人經催告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驗收,又欲再追加清潔工項,甚至嗣後在系爭場 域施工時持續污損伊已完工之清潔工項,應視為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之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 攬報酬。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承攬報酬1,272,200元,尚未 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272,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2,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報價單總金額固為2, 544,400元,惟其中110年1月17日報價單項次10「全區地面 油漆泥塊清除(業主派人協助清除地面油漆及磁磚上泥塊此 項可不計價)」(下稱系爭工項)金額50,000元部分,兩造 已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未施作,自應予扣除。 因此,本件承攬之總金額應為2,494,400元,上訴人未付之 剩餘款項應為1,222,200元。又兩造並未約定於111年2月5日 驗收,亦無於111年2月14日追加清潔工項,更未拒絕驗收。 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會同業主至現場辦理第一次驗收時 ,發現被上訴人僅有施作系爭工作之粗清部分,而未施作細 清部分,且有多處缺失、尚未清潔之處,是以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作並未完工,該次驗收並未通過。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 約完成系爭工作,復於111年2月5日後即未派員進場進行任 何清潔事宜,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擬於111 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3日再次辦理驗收,但被上訴人拒不配 合,致上訴人尚需另委由其他廠商接手系爭工作,足徵被上 訴人並未完工。另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待系爭工作辦理 驗收合格且交付發票後,始可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準此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22,200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間,承攬大魯閣公司在系爭場域之系爭改建工 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工 程內容為SKM PARK中之星光大道兩側牆拆除、外牆拉皮、油 漆、景觀工程等。  ㈡兩造於110年12月7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改建工 程範圍內之系爭工作,各細項工程及約定日期如原證2所示 ,承攬總價為2,544,400元,上訴人已支付1,272,2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 請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回覆「明早 聯絡安排驗收時間」。嗣於同年月10日上訴人傳訊通知被上 訴人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辦理第一次驗收。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是否已完工,若有,則被上訴人係於何 時完工?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於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 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下游包商炘芳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本 證述:系爭工作大部分是我負責。在1月26日當天晚上百貨 公司閉店後,我協調黃小姐、饒繼祖、昶明的張老闆在現場 巡視並看工作進度,當時張老闆跟昶明的饒先生說希望我們 在2月5日之前或是開工前把清潔工作完成,也表示這期間是 做好做的時間。於1月26日當天我們就有約定兩造於2月5日 會同辦理驗收,因為他們表示饒先生過年期間會在高雄。於 111年農曆春節過年期間,我們在SKM PARK裡施工清潔時, 張維瑾於初三有到現場,當時他有問我們還在做,我跟他說 我們要趕在2月5日前完成,到時候昶明會跟SKM PARK驗收。 我們從1月26日做到2月5日早上將設備清出,但饒先生2月5 日沒有到場,主絜在過年期間晚上也有施作,也因為2月5日 有開幕活動,所以要拚命把工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22 至326、第328頁、第329頁、本院卷第196頁)。因證人陳正 本所證述2月5日大魯閣公司開幕試營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一般商場開幕進行試營運,因 有遊客到場,故商場營造工程及清潔工程應多已完成方屬常 態,證人陳正本所為證述尚與客觀情況相符;又因證人陳正 本雖承攬被上訴人所轉包之系爭工作,惟既已自被上訴人處 領取全部報酬,衡情與本件兩造之爭訟無利害關係,亦無甘 冒偽證罪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上開證詞尚 無不可信之處。  ⑵佐以依大魯閣公司112年1月6日函所示(原審卷第307頁), 試營運期間是在111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止,正式開幕 為111年8月11日。證人即先前任職大魯閣公司之張維瑾證述 :我們要趕在試營運前將「所有」工程完成,粗細清結束, 讓我們可以開幕,也有要求上訴人要在試營運前,把清潔的 工項,包括粗細清完成並通過驗收,記得在過農曆年前就有 要求驗收工程要完成,但上訴人一直拖延,在2月14日前就 有講明確具體的日期,但是上訴人一直表示無法如期驗收, 所以要更改驗收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第453-454頁 )。是由大魯閣公司前揭函文,可知上訴人本應至遲於111 年1月26日前完成其向大魯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改建工程, 使被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配合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改建工程 ,完成包括粗、細清在內之系爭工作,此方符合前述一般商 場之改建及開幕、營運模式。而在上訴人已經遲延完工之情 形下,衡情亦當會加速施工之進程,以求儘速完成改建及清 潔工程並驗收,俾免遭大魯閣公司課以高額逾期罰款,佐以 證人張維瑾既證述已於000年0月間自大魯閣公司離職,其與 本件與兩造、大魯閣公司顯已不具有任何利害關係,堪認其 應係客觀中立地位而為證述,並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 刻意為某方不利之虛偽證詞之情,是證人張維瑾之上開證述 ,即屬可信。而由證人張維瑾證詞亦可知,兩造曾與大魯閣 公司約定早於111年2月14日前之特定日期進行驗收,惟其後 因上訴人之因素無法驗收,最終方延至111年2月14日進行驗 收。再參照證人陳正本證述,以及兩造不爭執大魯閣公司其 後係於111年2月5日方開始試營運等情,已如前述,苟非兩 造有約定應於111年2月5日應予驗收並通知大魯閣公司,大 魯閣公司亦不可能預定延後至111年2月5日開始試營運,堪 認被上訴人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乙節,應非子虛 。  ⑶況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詩婷自111年1月26日起,即不斷 和饒繼祖聯絡及陳報系爭場域清潔事項,包括:於1月29日 傳送:「2樓旋轉梯需換磁磚」等語;於1月30日傳送:「已 除漆對照」等語予饒繼祖。且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4日有多 次傳送照片圖檔予饒繼祖,雖該期間部分圖檔均已無從顯示 照片內容,惟其餘圖檔則顯示係拍攝系爭場域進行清潔及清 潔後之區域照片;黃詩婷於2月4日再傳送:「明早『工項皆 已完成』,再麻煩驗收。泥巴和油性漆無法清除,再麻煩你 !」等語,並於2月5日傳送系爭領域照片後,饒繼祖始於2 月5日下午11時14分回覆:「不好意思,手機忘了帶,現在 才看到,明早聯絡安排驗收時間」等語,黃詩婷則於2月6日 上午11時38分回覆:「謝謝」等語,以上有黃詩婷與饒繼祖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183 頁)。是依黃詩婷上開對話內容整體文義,可推知黃詩婷於 111年1月29日至2月4日均有在系爭場域進行施作系爭工作, 並告知饒繼祖已於111年2月4日完成系爭工作。而當時係農 曆春節期間,此由證人張維瑾證述:我的工作是負責物業的 保全、清潔及管理。110年1月29日到2月6日是春節過年期間 ,我印象中這期間有在大魯閣工地看到黃詩婷的團隊在進行 清潔工程,我記得是因我休假從台北回來的時候,那時候晚 上看到他們,我就覺得奇怪怎麼過年期間還在做。那時候我 在現場有稍微問黃詩婷團隊,為何過年期間還要做清潔工程 ,怎麼這麼晚還在做。但他們怎麼回應我忘記了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452、455頁);參以證人陳正本亦證述:主 絜過年期間晚上也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因以 一般工程施工慣例,農曆春節期間為我國重要節日,一般工 廠、工程原則多處於停工、休假之狀態,原則上除非極端或 急需趕工之情形,鮮有工程於農曆過年期間仍繼續施作,且 於夜間尚持續趕工者,是苟非兩造確有約定應於111年2月5 日驗收,被上訴人衡情當不致於農曆春節期間猶積極施作並 積極於111年2月4日完成系爭工作,益證是被上訴人稱兩造 約定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之事實,可堪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稱其尚於111年2月7日有入場施工,及饒繼祖於11 1年2月10日曾傳送:「星期一14號早上辦理第一次驗收請配 合共同巡查」等語予被上訴人,證人饒繼祖亦證述兩造係於 111年2月14日約定辦理驗收等語,辯以兩造並無可能約定於 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縱有約定亦已更改於111年2月1 4日方驗收云云。惟證人饒繼祖雖證述兩造係約定於111年2 月14日第一次驗收等情,然證人饒繼祖此部分之證詞與上揭 證人陳正本、張維瑾所證述相左,又證人陳正本、張維瑾所 為之證述既可堪採信,客觀上已足以認定兩造確已約明於11 1年2月5日驗收,俱如前述,而證人饒繼祖所為上開證述約 定係於111年2月14日驗收等詞,既遲於大魯閣公司所定最後 試營運日期即111年2月5日,與常情相違,自難憑信而可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饒繼祖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 111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可於原約定之111年2月5日驗 收後,遲至同年2月5日晚間11時14分方回覆隔日再聯絡安排 驗收時間(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斯時客觀上已逾原定驗 收時間,在上訴人遲誤原定驗收時間情形下,被上訴人亦僅 能無奈配合上訴人重新安排之時間,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同 意變更驗收時間,亦不能僅以兩造事後實際第一次驗收之時 間為111年2月14日,逕推認兩造未曾約定111年2月5日驗收 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之事實,應 屬真實而可採信。而上訴人既於該日未到場進行驗收,自屬 受領遲延。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是否已完工,若有,則被上訴人係於何 時完工?    ⒈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至111年2日14日第一次驗收時,僅完成 部分第一次粗清,且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改建工程尚有部分 未施作,且於111年2月7日尚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 11年2月5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維瑾雖證述:精細清我們都要驗收,粗清一次、細清 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然證人陳正本證述:昶明 發給主絜大部分的工程都是我去承包,而不是我承包的範圍 其他也都有完成,包括洗牆的部分,我負責的內容包括清洗 、細清、粗清,粗清及細清我的部分均有執行,最後在2月 初我有幫忙清洗1至3樓,2月5日早上在開店前工作就已經完 成結束,其他下包所作的清潔工作因為上訴人其他工程污染 ,以至於我都有幫他們的範圍再一次清潔工作,包括粗清及 細清都有,報價單上面的項目都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2 6頁、第329頁、本院卷190-192頁、第195-196頁)。佐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53-55頁、原審卷 第161頁、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之人員亦確有以高壓 水沖洗清洗地板及進行清洗後打臘等細清作為之舉(按:上 訴人所稱之細清即包括高壓沖洗,本院卷第151、153頁,上 訴人所提附表1),是證人陳正本上開證詞,應屬真實。故 縱證人陳正本所證述清潔工項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惟因 時間已久,證人陳正本記憶有所模糊,乃屬正常,自不能僅 以此遽予以否認證人陳正本上開證詞之信度,況佐以證人張 維瑾除上揭證述外,尚證述稱:當時我們在準備開幕,所以 要趕在試營運前將「所有」工作完成、粗細清結束,讓我們 可以開幕(試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是綜合證 人張維瑾上開證詞,可知原本粗細清固應分別驗收,惟因上 訴人施作遲延,復為因應試營運時間,故包括系爭改建工程 、系爭工作中之粗、細清部分,本均應於111年1月26日(即 試營運前)前完成並經驗收,其後大魯閣公司再延後試營運 期日至同年2月5日,已如前述,則系爭工作包括粗、細清等 ,即需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況佐以工程實務慣例,清潔 工程通常為土木設計裝潢、改建工程之最後工項,如此始可 將施工過程中所生之髒污、廢棄物一併清除,使工地現場環 境最終呈現整潔美觀樣貌等情以觀,是以除上訴人本應於11 1年2月5日完成全部系爭改建工程外,尚應預留相當時間供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使被上訴人能於大魯閣公司所改定 之111年2月5日前完成所有粗、細清工作,方符常情。依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雙方說好2月5日驗收。我們在過 年期間清潔時,他們都沒有施工了,因為他們施工會影響到 我們。我去現場報價初始,他們還沒有做好,但我實際進場 的時候,他們是一區一區的完成交給我清潔。我們是LINE對 話1月5日那天進去清潔的,然後到過年前他們答應我,在過 年期間他們是不會進來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30頁),因 上訴人亦不爭執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未有施工(見本院卷 第331頁),如佐以上開清潔工程施作邏輯,被上訴人上開 陳述合乎清潔工作施作常情,且與報價單上所載「配合現場 施工」之意相應,亦符誠信原則而屬可採。堪認上訴人於11 1年過農曆年前,就系爭改建工程客觀上應已施作達可進行 清潔工作之程度,且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5日驗收,以 利配合大魯閣公司於同日進行試營運,是被上訴人方如前所 述於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猶加速施作系爭工作。在證人張 維瑾亦證述在試營運前「所有」工程應完成,已如上述之情 形下,被上訴人稱除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系爭工項外, 已於111年2月4日趕工完成之全部粗、細清工作,即屬可信 。況苟不為如此解釋,大魯閣公司既於111年2月5日開始試 營運,此時人潮湧入,將立刻破壞被上訴人已完成清潔之現 場,致被上訴人永遠無法完成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工作而進行 驗收,自非兩造之真意。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工作與大魯閣 公司試營運日期無關且試營運後仍無礙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作云云,因與一般常情相左,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清潔之範圍上訴人尚有工程未施作完 畢,被上訴人不可能完成系爭工作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 工作既係清潔工作,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清潔工作之 位置,衡情至少均應已達可以進行清潔之狀況,且如前所述 ,兩造既約定於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又上訴人於農曆年 間即無施作工程,足認系爭改建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 工作之處,均應至少於111年農曆年前即達可以進行清潔工 作之程度,故嗣後上訴人因未達業主即大魯閣公司之要求, 或實際未依業主要求需再為施作改建工程,本應注意且可注 意在施工過程中不應再污損現場,故就上訴人於111年2月5 日後再因施作改建工程進而污染現場之部分,自非系爭工作 應涵攝之施作範圍,苟不為如此解釋,在上訴人無限延滯系 爭改建工程之情形下,將使被上訴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支出及 花費,自不符公平之旨。  ⑶至大魯閣公司於111年2月9日之昶明粗細清工程會議記載部分 ,雖載明粗細清分兩階段等情,惟此會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 ,況此時已逾兩造原訂111年2月5日驗收之時間,依前所述 ,既足認被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粗、細清之工作 ,而依證人陳正本所證述被上訴人亦已完成,佐以111年2月 5日後,上訴人尚有因施工之故而污染現場,此由2月12日、 2月13日,上訴人均因油漆未做防護導致污染而遭罰款(見 原審卷第521頁),即足證之。再參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施 工污染現場後,111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稱:另 一部分現場油漆滴到部分,要清潔刮除,需要人力及時間不 是短時間能立即完成,即使用4:00-11:00,若量太多也做 不到,就算一天派工10名人員做當天除漆、除麈(柱面、扶 梯、地面)也無法做到完善!這樣派工的花費金額到泥做、 油漆工完成要花費很多!若無法達到要求,罰單還是照罰, 這樣是預期中的支出?到了泥作、油漆工最後都退場,才能 做到完善的細清,但這次污染有多少?還是花一筆金額做工 程後細清費用。」(見原審卷第195頁)。佐以證人張維瑾 亦證稱:驗收沒有完畢是因為他們有很多工程造成污染,無 法回復等語(見原審第455頁),亦核與上揭大魯閣公司函 覆之資料相符,故此部分大魯閣公司與上訴人再為約定2階 段粗細清驗收,應係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後應大魯閣公司 要求再施作系爭改建工程,因未予妥適防護污染系爭場域, 大魯閣公司再要求重為粗細清之清潔,已與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工作無關,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饒繼 祖於111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完成粗、 細清者,亦同,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完成粗細工作情形 。  ⒉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除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之系爭工項金額50,000元部分(即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見本院卷第331-332頁)外,應已全部於111年2月4日完工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 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無庸證明 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 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 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 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 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 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 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 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2月4日完成全部系爭工作,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於請款條件成就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又因系爭工項業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則被上訴人 可請求之報酬,自應扣除系爭工項之部分即5萬元。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合 格,自不能請領報酬云云。而證人張維瑾亦證述系爭工作未 經驗收完成等情。惟證人張維瑾亦證稱:清潔工程之前有做 ,但因後面工程的污染又造成,昶明(按:上訴人)進場到 結束這段時間,施工品質就不是很好,加上防護做的很差, 例如油漆,在地面上應該鋪帆布才不會造成地面污染,例如 油漆滴落,所以常常會施工完,甚至施工中都常常會污染到 我們的現場,包含現場有我們自己的清潔,我們都要下去協 助,我們之前也看過他們清潔清理完,後面還是遭到污染, 驗收沒有完畢是因為他們有很多工程造成污染,無法回復等 語(見原審卷第348至457頁)。是由證人張維瑾上述證詞, 自有可能被上訴人實已完成系爭工作,惟其後多處遭上訴人 施工不慎再予污染。再佐以被證2草衙道群組對話,證人張 維瑾曾於111年2月7日發問:「...粗細清何時驗收..」(見 原審卷第261頁),證人張維瑾當時既係負責系爭場域之保 全、清潔及管理,且於被上訴人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尚親 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場域施作系爭工作,苟非系爭場域於111 年2月7日前即因被上訴人施作結果,外觀已完成清潔工作可 達於驗收粗細清之程度,衡情證人張維瑾當不可能如此發問 。況上訴人既遲誤111年2月5日兩造原訂驗收日期,且於111 年2月5日後曾因施工之故而持續污染系爭場域,遭大魯閣公 司開罰,均如上述,益證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清潔工作,其後 有遭上訴人因施工不慎而污染之情形,是證人張維瑾所證述 驗收未完成既係基於111年2月14日驗收時之系爭場域之現況 ,在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有於系爭場域施作 系爭改建工程並污染現場之情形下,自不能以111年2月14日 驗收之結論,認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此外,復未見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部分為積極可信之舉證,上訴人此部分 之辯詞,自難採信。  ⒋而上訴人既遲誤原訂111年2月5日驗收之期日,且其後再有污 染現場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之結果遭到破壞 ,客觀上已難回復被上訴人甫施作系爭工作完成後之狀態, 審酌上訴人既遲誤111年2月5日兩造本約定驗收之日期,其 後縱有施作系爭改建工程,亦本應注意施作時保持系爭場域 之清潔狀態,以利日後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作之驗收,惟 其竟未注意致系爭場域再度遭受工程髒污污染,且程度非輕 ,上訴人猶以此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作尚未達可驗收 之程度,所為自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之要求。綜上各情 以觀,足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被上訴人系爭工 作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 實務見解意旨,應視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已完工,且請款 條件已成就,本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   ⒌本件承攬報酬請款條件既已成就,故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然 依被上訴人於報價單號PZ000000000號報價單貨號第20010號 工項50,000元部分註明:「全面地面油漆、泥塊清除(業主 派人協助清除地面油漆及磁磚上泥塊此項可不計價)」,則 上訴人辯以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而扣除該50,0 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承攬報酬1,222, 200元(計算式:1,272,200-50,000=1,222,2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1,222,2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 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有所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0-28

KSHV-112-上易-208-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丕河 蔡勝傳 賴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減少價金, 並追加如下所述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 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如下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代為銷售,並向○○公司稱系爭土地係位於 「高鐵屏東車站特定區」(下稱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 上訴人經○○公司居間聯繫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意出售,誤信購 買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遂 同意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1年12月15日在○○公 司居間仲介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 3,2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 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 20(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給付價金 完畢。詎上訴人其後方知系爭不動產並非位於政府徵收預定 範圍內。因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求 日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資目的,故系爭土地 是否位於徵收預定範圍內應屬具交易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既 係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書送達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買受之 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即因 兩造間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保有買賣價 金3,200萬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特區計畫於110年初啟動後,上訴人 即透過○○公司於111年9、10月間主動並密集聯繫拜訪伊,指 稱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高鐵特定區預定地範圍之內, 已有買家有意願要投資買受伊所有系爭土地。○○公司並於11 1年11月4日與伊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 售總價為3,2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 11年12月3日。伊之代理人洪美真並在○○公司業務人員指導 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 欄位勾選「是」。嗣上訴人再委由○○公司劉姓經理於111年1 2月2日,交付伊100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 ,復於111年12月15日親自與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因兩造 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日後必定納入系爭特區計畫範圍內為其 相關條件,且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 徵收預定地」欄位勾選「是」乙節,係經多家媒體報導系爭 特區預定地範圍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方為之,與當時 客觀事實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屏東縣政府並未正式 就系爭特區計畫辦理公開閱覽及公告徵求意見,是上訴人提 前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買受系爭土地,相關風險、利潤應 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享受,更無任何陷於錯誤而為買受意思 表示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1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3,200萬 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被上 訴人並於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 「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一欄中勾選「是」之選項。 ㈡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經○○公司居間仲介,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約定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 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20 。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委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簽約時之頭期款320萬元,由上訴 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同意該10 0萬元不納入履保範圍,其餘220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由上 訴人匯入履保帳戶。後續之各期款項,上訴人已於112 年4 月11日全數給付價金完畢。 ㈣系爭不動產於締約當下,係位於新聞媒體所發佈新聞稿中所 載屏東高鐵特定區(即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內;於締約 「後」方經屏東縣政府畫分於徵收預定範圍外。而兩造締約 時,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對當時系爭土地為經媒體 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 ㈤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特定區未經公部門進行公開徵詢意見 、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僅處在新聞 媒體報導之階段。  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並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表意人若知其情事, 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 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物之性質為何,於交易上是否重要等,應以兩造締約 時之客觀狀態為準。  ⒉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確實位於媒體新聞 所揭露之徵收範圍即系爭特區內,惟未經公部門公開徵詢意 見、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客觀 而言,兩造就作為買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重要交易上性質, 於締約時應僅係以「系爭不動產經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區之 內」此一基礎事實,而非以「系爭不動產確係位於系爭特區 內」為前提,此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 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 對當時土地為「經媒體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即足明之。是就締約當時系爭不動 產在交易上重要性質而言,締約基礎並無錯誤,上訴人亦無 誤用表示方法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⒊再就主觀而言,上訴人既稱係以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特區內 ,日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可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 資目的等情,然而媒體報導與最後公共政策之具體內容,容 有相當差異,乃屬常見,一般人均有預見新聞報導與真實或 最終公共政策實際情況容有誤差,而有變動之可能,即系爭 不動產最終可能未落入系爭特區之範圍內而存在風險,上訴 人就此亦應有所認識。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應係希冀在系爭特區正確範圍尚未經公告確定,地價 未飇漲前提早購入土地方締結系爭契約,以利日後獲得超額 報酬,如系爭不動產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之損失,此投資 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既願承擔此部分之風險而 締結系爭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 言。  ⒋綜上,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既難認有錯誤, 其等主張以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 。被上訴人收受前揭買賣價金既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 ,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00 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 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 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 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 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締約時,既僅於多家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 區階段,在未有公部門為任何行政處置,而兩造均應得預見 日後系爭特區範圍有變動之可能,導致系爭不動產未坐落於 系爭特區之中,俱如前述。又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願承擔 投資風險,即系爭不動產如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可能產生 之損失,方簽訂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由契約內 容以觀,被上訴人並無擔保系爭不動產最終確實位於系爭特 區內之真意,揆諸前揭論述,系爭不動產最終未經列入系爭 特區中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依前所述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以及包括請求鑑定系爭土 地價格之調查證據請求,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及進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3-重上-61-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戴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春緞(戴○○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戴○○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 人 戴美枝(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於000年0月間或更早以前即有失智情況,並於同 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同年月24日住 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時,仍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17、19、20 日自戴○○所有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合計 147萬元,戴○○既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贈與金錢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若未經授權, 上訴人所為則係侵權行為,應將147萬元返還戴○○。再上訴 人於109年8月26日戴○○住院時,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8月31日戴○○出院後,隨即將其攜 至訴外人○○○處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簽立事前贈與同 意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戴○○於000年0月00日所 為贈與契約、同年月3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及同年9月16日 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因戴○○欠缺意識能力均屬無效,上訴人 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求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㈡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於000年0月00日時,身心已康復,醫院方 同意其辦理出院,故係在意識正常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聲明書 ,系爭聲明書亦符合其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內容,系爭聲明書應 有效成立。再戴○○前於000年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後 即要求伊儘早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並請伊先提領其戶 頭內之款項,以備將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用,故伊 提領戴○○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獲戴○○授權,系爭土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符合戴○○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帳戶各 提領49萬元,共計147萬元。 ㈡戴○○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㈢戴○○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契約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丁○○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戴○○為 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案件受理,並於 111年2月21日為監護宣告。 ㈤戴○○於000年0月0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認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㈥戴○○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 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提領1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辯以上揭款項係依戴○○指示提 領,以供將來繳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增值稅及贈與稅,上 訴人配偶及兒子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程明華證稱: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 何保管,也不瞭解戴○○是否曾請子女提款或轉帳,伊沒看過 戴○○請子女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戴良益陳證: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 沒看過戴○○請子女提款或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 一致證述其等未曾見聞戴○○授權子女提款,證人既分別係上 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衡情當無為不利於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 ,是上訴人辯稱自戴○○帳戶提領147萬元係經戴○○同意及指 示而為,尚難憑採。  ⒊況上訴人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係欲作用日後於000年0月間繳 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贈與稅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報,上開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1,395,830元、2,579,435元,贈與稅合計為1, 189,839元,合計達5,165,104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除金額完全未有相符者外,且如係欲繳納000年0月間欲辦 理土地贈與登記應納之稅捐,衡情亦無必要提早於近1個月 前即提領。再者,上訴人係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月19日 、同月20日分別提領49萬元,苟係為繳納前開稅捐,又何需 連續數日分別領取,且金額均為49萬元,皆低於金融機構就 大額提領款項逾50萬元應陳報用途之規範,是上訴人所稱上 開提領款項係用於日後繳納稅捐云云,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之情形下,自無足信。  ⒋至上訴人所辯如非戴○○所指示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惟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家事調查官所 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曾親向家事調查官陳述稱:曾 於108年間自戴○○郵局帳戶轉出400萬元,而自000年0月間搬 回阿蓮照顧戴○○,農會(帳戶)有轉老人年金,大部分存款 在郵局,農會是配合轉錢的,而每月老農年金由上訴人提領 出來貼補照顧費用等情(見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第340號 監護宣告卷二、家事調查報告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上開向高少家法院 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除早於108年間即知悉戴○○ 之郵局帳戶密碼外,更於109年8月返回阿蓮與戴○○同住初時 ,即因需自戴○○農會帳戶領款以貼補照顧費用,取得戴○○農 會存摺、印章及知悉戴○○農會密碼。是其所辯如非戴○○指示 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 ,自毫無可信之處。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得戴○○之同意,私自領取戴○○之上開帳戶 内之14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戴○○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上訴人係應將147萬元返還戴○ ○,然戴○○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上開款項性質上即屬戴○ ○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 期亦為109年8月26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 1年2月10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 5-161頁),可知戴○○與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土 地贈與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贈與契約日期為109年8月31日, 僅誤繕為109年8月26日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戴○○109年8月31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錄影檔案,未見戴○○另於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簽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1-15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係於109年8月31日簽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   ⑵戴○○於000年0月0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s peech disturnbance,mental dull for l/2 month(言語障 礙,精神遲鈍半個月),有時叫不出兒子名稱」;於同年月 24日住院,主訴「兩週前開始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到處 尿」,近十幾日有無邏輯對話之症狀;於同年月25、26日主 訴「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且有「speech disturnbance, mental dull(言語障礙,精神遲鈍)」症 狀等節,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8、21、25、39、41頁)。上訴人亦稱109年8月18 日戴○○因叫不出兒子名字,語言障礙、精神遲緩而至台南市 立醫院就醫,且該症狀已有半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佐以經原審勘驗外籍看護所攝錄影像,依檔案5勘驗 結果,可見戴○○於000年0月00日全身赤裸蹲坐在房內地板, 經外籍看護一再催促其洗澡,並詢問「這等一下再做啦,你 做什麼啦?」戴○○回答:「我都沒洗,我身體都還沒洗完」 等語,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再依檔案1、2勘驗結果,可見戴 ○○於000年0月00日隨意在家中地板小便;戴○○於000年0月00 日就外籍看護之提問僅回答「啥?」或未作回應,並有喃喃 自語之情況,亦有胡言亂語、隨處小便之情形,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3-101、110-114、1 99-201、223頁),與上開就診主訴之症狀相同,可認戴○○ 於000年0月間即有言語障礙、精神遲鈍之病症,難與他人為 有意義之溝通。又戴○○既因嚴重精神疾患而於109年8月24日 經醫師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109年8月26日既尚未出院, 堪認係因醫師評估戴○○之精神疾患未有改善,此觀病歷記載 尚有「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41頁),即足證之,故可認109年8月26日戴○○ 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無法正確理解不動產贈與之 意義,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 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又戴○○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雖即簽立系爭聲明書,而系爭 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一份遺囑…今109年8月31日…同 意不離遺囑意旨內容前提下將不動產改贈與方式,事前將本 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之長男乙○○,本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 記予孫子戴良益,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甲○○…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239頁)。然觀原審勘驗於109年8月31日系爭聲明書簽立過 程影像,檔案時間8秒至32秒間,○○○詢問戴○○是否記得有寫 一份文件,要將一塊土地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另外一塊土地 給兩個孫子,及戴○○之姓名時,戴○○均未能回應;檔案時間 44秒至1分5秒間,○○○再次詢問戴○○是否記得自己有兩筆土 地,一筆要給上訴人時,戴○○點頭,看著○○○不說話;檔案 時間2分5秒至2分26秒間,○○○又詢問戴○○今天意思也是一塊 土地要給上訴人,一塊土地要給孫子嗎,戴○○僅看著○○○不 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7頁)。依 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戴○○均未以言詞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上訴 人,且於○○○第三次詢問時,戴○○仍僅看著○○○,而未予回應 ,客觀上自難認戴○○可理解○○○上開提問之意義。再檔案時 間3分32秒至3分48秒間,○○○取出文件,請戴○○在文件上簽 名;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1秒間,(04:26)乙○○:「戴○ ○」欸?(戴○○停筆)(04:30)○○○:你是不是叫做「戴○○ 」?(戴○○看著○○○)(04:32)戴○○:喔…(04:34)○○○ :啊不要緊,你在旁邊再寫一遍就好(04:38)乙○○:寫「 戴○○」(04:39)○○○:嗯…「戴○○」…你的名字。爸爸…你的 名字(04:43)戴○○:繼續低頭寫字(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亦可見戴○○有遺忘自身姓名,須經他人提醒方能正確 書寫姓名之情況,足認當時戴○○之思考能力不足,在判斷及 處理過程上明顯處於弱勢,係受他人之影響而為行為,難以 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且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 戴○○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據覆:出院時仍意識 狀態改變,推測辨識自身行為能力有障礙等語,有該院111 年8月1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益徵戴○○ 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仍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意 思,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辯稱戴○○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尚 能點頭或陳述回應,意識應屬正常等語,要非可採。  ⑷證人程明華雖證稱:我跟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開始與戴○○ 同住,住在一起之前也每天都有回來看戴○○,戴○○身體狀況 很正常,沒有失智。戴○○是110年5月住院後,身體才變差, 記憶力時好時壞,110年5月前沒有這些情況。戴○○109年8月 去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前有點恍惚,記憶力也變差, 講話不太清楚,醫師說他小腦中風,微血管堵塞。後來戴○○ 應該是急診才去住院,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的,我們跟醫生 說戴○○的記憶變差了,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出我們, 名字叫得出來,經過治療,出院前1、2天就已經恢復蠻多, 可以正常溝通,思維也很清晰,什麼都記都得起來,吵著要 出院。戴○○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伊也在場,戴 ○○那天很正常,精神狀況很好,他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 ,就有講東西全部轉移給我們,不要讓他失望就好,且要照 顧丙○○到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然依上開系爭 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勘驗結果檔案時間8秒至2分26秒所示, ○○○於109年8月31日三度詢問戴○○是否要將一塊土地贈與上 訴人,一塊土地贈與兩名孫子時,戴○○均未能明確以言詞回 應,戴○○當天之言詞表達能力如何,及其原先是否知悉當天 要簽立系爭聲明書,均有疑義,證人程明華證稱戴○○109年8 月31日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表示全部財產都轉移給上 訴人等人等語,其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異,亦與原審向台 南市立醫院函覆之前開內容相左,難以憑信。再證人程明華 證述戴○○000年0月間住院時,雖然記性變差,講話有點不正 常,但還認得人,名字也叫得出來等情節,亦顯與上開戴○○ 109年8月24日、26日住院時主訴「不認得家人」之症狀不符 ,足認證人程明華此部分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   ⑸至戴○○有於109年8月13日以土地過戶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 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尚能清楚表達請領使用目的與用途乙 節,固有印鑑證明、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回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31頁), 然縱戴○○於000年0月00日於請領印鑑證明時尚有表達能力, 惟由上開客觀病歷資料以及錄影證據,無從認定戴○○於000 年0月00日、同年月31日時之意識能力仍屬正常而可為有效 意思表示,當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雖戴○○申請 印鑑證明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且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 用,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尚難認戴○○ 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或之前已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所稱應係早於109年8月 26日前上訴人即與戴○○締結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信。又因 戴○○於000年0月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求診,仍 係嚴重失智,有定向困難,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智能評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1 71頁),堪認109年8月31日後,戴○○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回復 或進步,仍處於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故戴○○109年9 月16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同屬無效,已堪認定。  ⑹承上而論,戴○○於000年0月00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109年 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直至同年9月16日為系爭物權行 為時,均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其贈與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 意思表示無效,業據認定如前,既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妨害戴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本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依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載明: 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第407頁);而原判決理由中於第4頁第9行至第11行,亦係 載明:「爰命被告(即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原告(即被 上訴人)即戴○○之承受訴訟人,該款項性質上仍屬戴○○之遺 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最終認上訴人所為請求全 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判決主文第2項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4 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之聲 明為判決,應屬誤寫誤算,自應由兩造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2-重上-114-2024102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顏菁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顏碧秀 顏仁傑 相 對 人 謝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7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66,407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碧惠生前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 號20所示終身壽險,抗告人於顏碧惠身故後申請理賠,因保 險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認兩造均 為顏碧惠之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受益人即兩造之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897,417元,扣除顏碧 惠生前以上開保險契約向台灣人壽借款本息854,989元,受 益人僅得領取42,428元,故附表編號20所示壽險之價額應為 42,428元,原裁定核定為120萬元,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 之。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 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 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 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丙○○、丁○○、乙○○(以下合稱原告)起訴聲 明:㈠確認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非被繼承人顏碧 惠之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顏碧惠之遺產應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原審卷第7頁)。顏碧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 ,其未育有子女且父母均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兄 弟姊妹丙○○、顏勝雄、丁○○、顏秀花、乙○○,但顏勝雄、顏 秀花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現存法定繼承人為甲○○、丙○○ 、丁○○及乙○○,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9、49、5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規定 ,配偶甲○○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丙○○、丁○○及乙○○之應繼分 為每人各6分之1。  ㈡顏碧惠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1 9、編號21所示遺產之價額各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另顏 碧惠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20所示終身壽險 ,原指定顏碧惠之母顏文環為受益人,但顏文環已死亡(92 年1月15日歿),顏碧惠之身故保險金673,063元,改給付顏 碧惠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 1130030374號函及附件投保資料、顏文環除戶謄本、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73-75、89頁、原審 卷第91頁),依保險法第112、113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 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 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顏碧惠死亡時,上開人壽保險 已無受益人,由其法定繼承人取得身故保險金,故上開身故 保險金應列入其遺產,保險金額則為673,063元。又顏碧惠 尚有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存款遺產,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3年9月13日九如字第113800 5560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7-81 頁、本院卷第57-61頁)。此外,顏碧惠生前曾以編號20所 示保單向台灣人壽借款,其死亡時所負債務數額為641,242 元,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1130030374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69頁),故顏碧惠之全部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合計價額6,566,407元。 ㈢原告第一項聲明項請求確認被告對顏碧惠之繼承權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顏碧惠之繼承人如加計被告,原告3人之應繼 分共2分之1,如不加計被告,原告3人之應繼分即為全部, 二者差額為2分之1,據此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283,204元(計算式:6,566,407×1/2=3,283,20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 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全部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6,566,407元。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原告均以取得全部遺產為目的,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07元 。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07元,原裁 定核定為5,794,87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被繼承人顏碧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面積:154.08平方公尺) 1,787,32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0,面積:601.00平方公尺) 2,580,002元 3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權利範圍:50000/000000) 000,200元 4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權利範圍:全) 237,000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3,722元 6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6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2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21元 9 投資 東泥(461股) 8,643元 10 燁興(445股) 4,338元 11 聯成(29股) 456元 12 達鴻(1062股) 0元 13 中鋼(40股) 1,054元 14 幸福(305股) 4,575元 15 茂矽(296股) 10,818元 16 華映(3940股) 0元 17 京城銀(234股) 8,599元 18 臺企銀(25股) 336元 19 中鋼(25股) 658元 20 其他 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 673,063元 21 機車 車牌:000-0000 00,000元 22 存款 台企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64,587元 23 台企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509,069元 24 台企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帳號 8,091元 25 債務 台灣人壽保單借款 641,242元 合計:6,566,407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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