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
受赫里翁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1棟0樓、A5棟0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約定總價依序新臺幣(下同)5,796萬元、6,205萬元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序1,739萬元、1,862萬元。被上
訴人依約原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上開期
間雖因天災致不能施工24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
工期204日而順延至105年2月13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8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仍屬違約,系爭契約業據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約定合法解除。上訴人得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審酌社會經濟狀況、買賣雙方利益、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約定之違
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15%計算,顯然過高,應酌減至依已付價金1
5%計算。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1萬1,500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6日全數清償上開本息,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任何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於105年7月21日合法解除契
約,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
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本其自由裁量權酌減違約金依已付價金
15%計算,則原判決關於系爭契約原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間順延所
列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SV-113-台上-199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