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霖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4、30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毓
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3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
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翁櫻芷
、賴蕭玉蓮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
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顯見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
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較為妥
適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生活窘困而有金錢需要,方一時不慎,鋌而走險,遂
行本案犯行,絕非嚴重惡意破壞法律秩序,而係思慮不周誤
蹈法網,其犯罪動機應非惡性重大,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
業已幡然悔悟,並願於上訴時坦承全部罪行,足見有悔悟決
心。
㈡被告業與全部被害人即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別賠償翁櫻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賠償賴蕭
玉蓮33萬4,200元,並已開始履行調解筆錄内容,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113年4月29日調解筆錄(詳原
審卷)及被告給付分期賠償金予告訴人之簽收紀錄足證(容
後補陳),請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翁櫻芷
部分120萬元約佔損害總額「六成」(總損害金額203萬6,000
元),賴蕭玉蓮部分則為「全額」賠償33萬4,200元,並非
以小額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極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又
均已經開始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㈢被告係因其過去僅從事漁船駕駛、受僱工班等工作,多係從
事勞力繁重之工作,知識有限,在無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對
法律及司法程序不了解,故未能即時坦承己過。此外,被告
上訴時已完全坦承犯罪,且開始履行對被害人賠償,已增加
原審判決時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
有違反量刑應符合内部性界限誡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情形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等詞。
四、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
,有無悔悟等情形。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
努力。
⒈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
⒉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有原審判決事實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犯行,惟否認原審判決事實詐欺、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經原審有罪判決
後,具狀上訴表明願坦承全部罪嫌,並稱已知所警惕等語,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至
第198頁)。
㈢然以檢察官偵訊時已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翁芷櫻、賴蕭玉蓮、
被告胞弟陳勝夫、九龍禮儀館負責人孫盛展、預付卡申辦人
王秀鳳,並調取影像擷取照片、通訊紀錄等相關證據,被告
仍於原審否認犯行,顯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㈣衡以本案主要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等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償還其因犯罪所受
損害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0、107頁),且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有拿繼承土地向東港漁會貸款152萬元,剩下金
額會自己去籌,可於12月10日前全額還清,還有跟漁會信用
部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電話詢問告訴人二人均獲覆:沒有收到被告清償損害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附電話查詢紀錄單),顯見被告並無如其向
本院所稱必可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之行為,亦未補陳其上訴狀
所載之被告給付分期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簽收紀錄。
㈤酌以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身分證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翁櫻芷、
賴蕭玉蓮施用詐術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違反戶籍法及原審判決事實之犯行,否認原審判決事
實其餘犯行之態度,及雖均與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達
成調解並獲諒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197至198頁、第201頁),然因均於同年5月
20日起分期履行,尚難認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非微、所生損害不輕,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另審酌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
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
㈥以上,綜合考量被告並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於原
審成立之調解,並未如其上訴狀所載之開始依約履行賠償之
證據,亦未如其所述於本院審理時履行完畢,則不能單以被
告於上訴本院時為有罪之表示即逕予認定有向下調整原審量
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原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
之刑之理由綦詳,其中對於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之態
度亦已審酌在內,應屬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具體事由,
均已詳加斟酌,自不應以被告仍於本院審理時未依約履行調
解內容之約定給付而認有變更原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至
於告訴人二人自可依與被告成立之調解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
事實實現其民事權利,免於訟累,自不待言。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被告係在卷內證據明朗又係上訴審程序所為之認罪,其可獲
減輕之幅度極為微小,該微小幅度尚未達撤銷改判之程度,
是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已甚周詳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所量之刑度,亦
已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
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旨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KSHM-113-上訴-55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