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BQ000-A112097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塗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0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
年4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馬路邊,徒
手毆打原告頭部、面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
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
被告曾有借款304,169元予原告,原告於還款時,不小心匯
回420,483元,嗣後原告向被告討多匯款項116,314元,均為
被告所拒,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徫關係,向被告請求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不當得利116,31
4元,共計317,414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1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毆打原告,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認
為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否認原告所述有所謂多匯款項予
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係因原告要被告投資,然為被告所拒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傷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1328號判處被告傷害罪確定,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
真正。
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
請求,足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②、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屬對原告身體之
不法侵害,而原告現收入不穩定,被告從事修船工作,月薪
約6-7萬元等情,業據二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斟酌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固據其提出存摺紀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17頁),然其開庭時又表示是被告自已將錢交予原告,強
迫原告購買有價證券,則依原告當庭的陳述,兩造間有金錢
的往來,金錢的交付似有法律上之原因,則是否有構成所謂
的不當得利,礙難單以存摺紀錄為據,復原告又表示其有幫
被告購買有價證券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且究為何有構成不當得利的情狀,本院難以自原告的
陳述及所提的證據中得知,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其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1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傷害部分
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其尚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自有
裁判費負擔問題,爰予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4-潮簡-4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