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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被 告乙生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 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生、被告乙生,與其等法定 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生自民國111年起共同就讀於新竹市○○國小, 於雙方在學期間,被告乙生屢次動手霸凌原告及班上同學, 屢有家長向老師、學校主任及校長等人反應,但均未果。於 113年4月18日下課時間,因原告與另名同學於走廊上嬉戲, 不慎以手碰到被告乙生衣服,被告乙生心生不滿,隨即徒手 揮擊原告頭、頸部,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 挫傷、頸部掐傷之傷害,並致原告之情緒久久無法平復,而 有情緒障礙之相關徵狀。  ㈡被告乙生並於老師前來處理及詢問事情發生原因時,向老師 表示「可以碰我的身體、但不可以碰到我的衣服」等語,被 告乙生之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被告乙生 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不只一次,致使原告每次遭遇後均會持續 發生情緒不穩之情況,亦致原告之父母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 、精力陪伴原告前往就醫及輔導其心理,更令原告之父母對 於原告在校受到被告乙生之霸凌受有身體、心理傷害之擔憂 並耗費極大心力照顧,且被告乙生實施霸凌後更胡亂栽贓、 辯稱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難言喻。  ㈢承上,被告乙生實施傷害行為之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父、乙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父、乙母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生為同班同學,113年4月18日第二 節下課原告在教室外走廊以其右手觸摸被告乙生胸部數次, 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身體,出手反推 原告時,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乙生並非故意傷害原告 ,本件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鈞院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生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擊原告之頭部、頸部 ,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掐傷之 傷害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家長與導師LINE對話截圖、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有新竹 市○○國民小學114年1月17日新○國學字第1140000318號函檢 送之本件衝突事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 。被告對於有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乙節固無爭執,惟以上詞置 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本件國小校方提供之本件衝突事件紀錄(下稱本件 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件事故,原告說法為:原告下課與 同學靠在一起聊天,乙生經過就拍打原告的左肩,原告感到 不舒服亦拍打回去,乙生之後就直接用手抓住原告脖子;原 告臉上及脖子皆有指甲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觀原 告所提原告傷勢照片及診斷結果,原告頸部及臉部確均有傷 勢,足證被告乙生當時確有徒手毆打原告,並非單純將原告 推開,可認被告乙生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而被告乙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乙父、乙母為被告乙生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又被告乙生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父、乙 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生、乙父與乙母就其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觸摸被告乙 生胸部數次,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才 反推原告,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非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 對此亦有過失等語。惟據本件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事故之 發生,乙生與在旁同學的說法為:原告先碰到乙生胸部,乙 生因為被原告碰到有對原告說:幹嘛碰我胸部?此時原告否 認。在旁同學有看到原告碰乙生的胸部,乙生有試著大聲講 讓導師聽到,但乙生覺得原告要摸他,有直接跟原告說不要 摸我,於是乙生出手後,跟原告說「不要再碰我了」。之後 原告在教室摔椅子,對著乙生說你滿12歲我要告你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據此,原告是否對被告乙生有性騷擾行為 ,尚存有疑慮,被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乙生 上開說法,其是在原告行為結束,雙方產生爭執時才動手, 縱使原告有觸碰被告乙生胸部,此亦僅係引發被告乙生毆打 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因被告乙生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系爭事 件發生原因、加害手段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見本院卷 第59、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 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SCDV-114-竹簡-1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巢瀛心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冠榮 董世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巢瀛心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黑美人會館」之員工。被告兼告訴人尤冠榮、 董世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時許,前往「黑美人會館」消 費,嗣渠等因細故與被告巢瀛心發生口角,被告巢瀛心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尤冠榮,並持酒瓶及碎玻璃丟 擲、劃傷被告尤冠榮、董世權,致被告尤冠榮受有頭皮疼痛 、上嘴唇擦傷及右手肘瘀傷;被告董世權受有頸部、右前臂 及右小腿割傷等傷害。被告尤冠榮、董世權遇有上述情形, 本應思循公權力介入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解決,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巢瀛心,致被告巢瀛心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鼻撕裂傷約1公分併鼻骨骨折 、右大拇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膝及小腿淺撕裂傷、左肘 撕裂傷約1公分、左前臂擦傷及雙手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巢瀛心、尤冠榮、董世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巢瀛心告訴被告尤冠榮、董世權傷害部分;告訴人 尤冠榮、董世權告訴被告巢瀛心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巢瀛心撤 回對被告尤冠榮、董世權;告訴人尤冠榮、董世權撤回對被 告巢瀛心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書1紙(見本 院卷第95、99、10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3-易-665-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福 游騰斌 楊子騰 邱宗龍 楊量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福無罪。 游騰斌無罪。 楊子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邱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楊量壹無罪。   事 實 一、楊子騰、邱宗龍均為游騰斌之友人,楊萬福與游騰斌、楊量 壹分別舅甥及父子。 二、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子騰、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等人共 同前往楊萬福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聯大社區之住處烤肉。當日 21時50分許,楊萬福因見與其有宿怨之同社區住戶邱靖傑及 其配偶林秀娟行走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600巷內之聯大社 區籃球場內(下稱案發地點),即上前與其口角。楊子騰、 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隨後亦加入,過程中邱宗龍及楊子 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由楊子騰以腳踹邱靖傑右 側身體及手部,邱宗龍徒手毆打邱靖傑之胸口,致邱靖傑受 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 三、案經邱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宗龍、楊子騰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 地點,及邱靖傑在現場有與被告等5人發生口角衝突,且隨 後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 辯稱:現場雙方只有口角,沒有人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然 查:  ㈠邱宗龍、楊子騰有於案發時前往案發地點,並與邱靖傑發生 口角等情,渠等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林秀娟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⒊被告邱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51 至55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 67頁、第95至110頁)。   ⒋被告楊子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37 至41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 67頁、第95至110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05至108頁)。  ㈡邱宗龍、楊子騰確有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⒈告訴人邱靖傑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下:    ⑴邱靖傑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林秀娟在籃球場,楊萬福過來就檢舉違規停車 一事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有2名年輕人朝我徒手毆 打,還有一名男子推我。踹我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 色短褲;一名徒手揍我胸口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 長褲;推我的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 80頁)。    ⑵邱靖傑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在社區籃球場,我認為受到楊萬福侮辱及恐嚇,隨 後楊子騰、邱宗龍來到現場,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 胸口等語(偵卷第162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林秀娟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 下:    ⑴林秀娟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邱靖傑在籃球場散步,楊萬福過來與邱靖傑發 生口角,有3名年輕人徒手毆打邱靖傑,踹邱靖傑的男 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色短褲、徒手揍邱靖傑胸口的男子 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長褲,手上有刺青、推擠毆打邱靖 傑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等語(偵卷第88頁)    ⑵林秀娟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邱靖傑遇到楊萬福後雙方發生口角,幾分鐘後有人 圍上來,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中穿白色褲子之人踢踹 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上圖所示穿黑衣、深色長褲之人 毆打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色衣服之人打邱靖傑 的背部等語(偵卷第164頁)。   ⒊上開邱靖傑、林秀娟各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前後 大致相符,且二人所述案發經過亦高度一致,佐以本案審 理期間,楊子騰坦承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之人(身著黑 衣、白褲)為其本人(訴卷第62頁)、邱宗龍亦坦承偵卷 第107頁上圖所示之人(身著黑衣、黑褲)為其本人(訴 卷第63頁),其二人之衣著特徵與邱靖傑、林秀娟證述內 容一致,故邱靖傑及林秀娟之證詞應可採信。   ⒋此外,依本院勘現場監視器錄影驗結果顯示,被告等人與 邱靖傑發生衝突時,有一身著淺色長褲、深色上衣之人, 自邱靖傑後方先毆打、後踢踹邱靖傑;另有一人自正面徒 手毆打邱靖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69至 73頁)。上開錄影畫面雖無法直接確認畫面中各人之人別 ,然邱宗龍、楊子騰均坦承上開畫面即為其等與邱靖傑發 生衝突之過程(訴卷第64至65頁),佐以楊子騰自承當日 身著為黑衣、白褲;邱宗龍自承當日身著黑衣、黑褲,及 邱靖傑與林秀娟均證稱楊子騰有於衝突過程中踢踹邱靖傑 、邱宗龍有毆打邱靖傑之情,應可認定上開錄影畫面中踢 踹邱靖傑之人即為楊子騰、毆打邱靖傑之人即為邱宗龍。   ⒌上開肢體衝突後,邱靖傑於次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求診 ,並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 、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審酌邱靖傑所受傷勢位置分布 於前胸、後背等處,此與現場監視器錄得邱靖傑受人攻擊 之位置相符,亦與邱靖傑、林秀娟所述邱靖傑遭楊子騰、 邱宗龍毆打之位置一致,應可認定邱靖傑所受傷勢,確係 遭楊子騰、邱宗龍傷害所致。  ㈢邱宗龍、楊子騰所辯並不可採:   邱宗龍、楊子騰均稱案發當時現場無人推擠、無人動手打人 (偵卷第176至177頁),並均否認有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 然邱靖傑、林秀娟與邱宗龍或楊子騰並無舊怨,故邱靖傑與 林秀娟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構陷其2人之動機。且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邱靖傑 經醫院診斷亦確定受有前述傷勢,故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 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宗龍、楊子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龍、楊子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邱宗龍與楊子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宗龍、楊子騰與邱靖傑間 並不相識,更無仇怨,其等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率爾 使用暴力傷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犯後之態度、其各自傷害邱靖傑之手段、邱靖傑所 受傷勢程度,及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情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等語。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邱宗龍及楊子騰所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 ,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等有藉此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致使公眾或不特 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再者,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邱靖傑與被告 等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自畫面顯示時間21:50:54時起(即被 告等5人開始向邱靖傑所在位置移動),至畫面顯示時間21: 53:57時止(即雙方衝突結束各自離開),其間經過僅3分鐘 ,尚不足以煽起群眾集體情緒,且案發過程中並無其他人自 案發地點附近經過,此有本院勘筆錄可證(訴卷第69至73頁 )。依此客觀情形而言,邱宗龍、楊子騰對邱靖傑之傷害行 為,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 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邱宗龍、楊子 騰於此部分確有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 罪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構成傷害罪之行為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萬福、楊量壹、游騰斌、邱宗龍及楊 子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50 分許,於案發地點將邱靖傑包圍,楊量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推擠毆打邱靖傑,楊萬福及游騰斌則在場助勢,因認楊量壹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楊萬福、 游騰斌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被告楊量壹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楊量壹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萬福、 游騰斌、楊子騰、邱宗龍、楊量壹之供述、證人邱靖傑、林 秀娟及楊舒璟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現 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量壹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日完全沒有靠近邱靖傑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時,除指稱邱宗龍、楊子騰之傷害犯 行為,固亦表示楊量壹有對其推擠等語(偵卷第80至82頁 ),然「推擠」是否足以使人成傷已屬有疑,而邱靖傑後 於偵訊時僅證稱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胸口等語(偵卷 第162頁),未再提及楊量壹有何推擠或毆打之事,則楊 量壹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毆打」邱靖傑之行為,更 屬不明。   ⒊林秀娟固曾於警詢時稱:推擠毆打邱靖傑之男子穿著黑上 開及深色長褲,又於偵訊時稱證: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衣 之人打邱靖傑背部等語(偵卷第88、164頁),且楊量壹 自承偵卷第107頁下方身著灰衣之人為其本人(訴卷第63 頁)。然邱靖傑本人就楊量壹究竟有無對其「毆打」或「 推擠」之說詞前後不一,且本院勘驗案發經過現場錄影畫 面結果,僅能看見衝突過程中有2人攻擊邱靖傑(分別經 本院認定為邱宗龍及楊子騰,已如前述)。故林秀娟上開 所述,欠缺他補強證據,難以盡信,除此之外,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顯示楊量壹有何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楊量壹涉有此部分傷 害犯行,自應為被告楊量壹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業經說明 如前。  ㈡被告5人之行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且依 本案發生時之客觀情形,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致造成集體情 緒失控外溢,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 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所為,實不能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相繩。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楊量壹確有涉 犯傷害邱靖傑之犯行,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確有涉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犯行之有 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訴-968-202503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照顧外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惟告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0號   被   告 周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與洪婉茹前係同事,2人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師兄肉羹麵中平店任職。周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 時30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與洪婉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婉茹,致洪婉茹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洪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PCDM-114-審簡-29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與莊○溱(民國97年生)為舅甥,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英傑於 113年3月13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住處內,因故與莊○溱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掌摑 莊○溱巴掌,又徒手毆打莊○溱之左臉、右臉、頭部及上臂, 造成莊○溱受有頭部鈍傷併雙臉頰紅腫、頸部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 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易-20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涵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涵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王俊欣發生爭執,詎張建 涵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王俊欣,致王俊欣受有臉 部(嘴上下唇)挫傷併口內傷口之傷害。復基於損壞他人物品 之犯意,將王俊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邊軌、右手把套(含內管)漆面脫落及車 鏡磨損,減損其美觀之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欣。 二、案經王俊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達仁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 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 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 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 」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 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推倒如附件所載機車之行為,使該機 車之邊軌、右手把套(含內管)漆面脫落及車鏡磨損(見警 卷第19至23頁所附照片),減損其美觀之效用及價值,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張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 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 、毀損之物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另參酌被告提出之林忠義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4-簡-858-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BQ000-A112097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塗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0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 年4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馬路邊,徒 手毆打原告頭部、面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 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 被告曾有借款304,169元予原告,原告於還款時,不小心匯 回420,483元,嗣後原告向被告討多匯款項116,314元,均為 被告所拒,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徫關係,向被告請求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不當得利116,31 4元,共計317,414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1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毆打原告,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認 為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否認原告所述有所謂多匯款項予 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係因原告要被告投資,然為被告所拒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傷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1328號判處被告傷害罪確定,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 真正。 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 請求,足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②、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屬對原告身體之 不法侵害,而原告現收入不穩定,被告從事修船工作,月薪 約6-7萬元等情,業據二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斟酌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固據其提出存摺紀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17頁),然其開庭時又表示是被告自已將錢交予原告,強 迫原告購買有價證券,則依原告當庭的陳述,兩造間有金錢 的往來,金錢的交付似有法律上之原因,則是否有構成所謂 的不當得利,礙難單以存摺紀錄為據,復原告又表示其有幫 被告購買有價證券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且究為何有構成不當得利的情狀,本院難以自原告的 陳述及所提的證據中得知,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其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1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傷害部分 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其尚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自有 裁判費負擔問題,爰予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4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畢瑜庭(涉嫌妨害自由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男女朋友,因乙○○(原名丙○○)與畢瑜庭發生性 行為,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戴記獨創臭豆腐店」 外,先喝命乙○○下跪,隨後令乙○○至該臭豆腐店內將其手機 、鑰匙放在桌上,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 使權利,又持椅子、手機及徒手毆打乙○○,致乙○○頭部鈍傷 、右臉頰及左耳挫傷、左下唇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命下跪及令交出手 機等行為應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10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 年3月4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4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易-257-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其住處」 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同 欄一第10至11行「致陳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補充為「致陳 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家庭子女 教養問題,復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且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陳梓頤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量刑意見(見偵卷第55頁),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27 、28頁,本院卷第9、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砸向告訴人之馬克杯,固可 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梓頤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陳梓頤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102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 得對陳梓頤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   113年7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業經警員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住處,持馬克杯砸 向陳梓頤,並徒手毆打陳梓頤,致陳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陳梓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梓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現場照片、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持物品丟 擲子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亦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在場之 子女最大僅6餘歲,尚難命其作證,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0

KSDM-113-簡-449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 泰街與廠邊二路97巷交岔路口附近路邊停車時,與少年林○ 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口角爭執,嗣於翌(21) 日7時38分許,騎乘MTG-9028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 平路與廠邊三路交岔路口時,見少年林○樺騎乘ENZ-0006號 機車在該處停燈紅燈,便上前徒手拉扯少年林○樺之衣服, 示意要其路邊停車,然少年林○樺機車晃動後仍騎乘離去, 甲○○隨即尾隨在後,兩人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 銀行小港分行騎樓下車後,甲○○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少年林○樺之左臉及頭部,致其受有左耳及後枕部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君玫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及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騎樓監視器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駕駛人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傷來診紀錄病歷資料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林○樺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 恣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 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犯後也 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 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合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簡-60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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