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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仁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志仁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幻聽、妄 想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因自認銳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某不知姓名女總經理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持所有之木棍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銳揚巴洛克接待中心(下簡稱接待中心),並向該接待中 心門口值班保全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再攔我,我就 要打你」等語,復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向接待中心之銷售 秘書楊佩怡恫稱:「閉嘴」等語,且作勢毆打楊佩怡,致謝 明坤、楊佩怡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賴志仁復持木 棍揮砸上開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 元】、建築模型(價值172萬元)、電腦、木作屏風、招牌布 景等物(價值約3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財產 管領人即該接待中心之銷售經理薛銓興。嗣賴志仁離開現場 ,員警接獲通報到場,經謝明坤告知賴志仁往鳳東路離去, 員警遂偕同謝明坤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賴志仁, 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薛銓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謝明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志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9頁),復查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諸證人楊 佩怡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楊佩怡業 經本院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 第191頁、第203頁)。又證人楊佩怡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 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因為謝明坤走回來,我只是作勢要嚇他,楊 佩怡部分,我是叫他們趕快離開,我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不諱(易卷第58頁、 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銓興、證人即接待中心銷 售秘書楊佩怡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 、證人即接待中心值班保全謝明坤於本院審理證述(院卷第2 07頁至第21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無訛(院卷第149頁至第17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 片(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物品毀損 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毀損他人之物所用之木 棍1支扣案為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向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 :「再攔我,我就要打你」之事實,業據謝明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到接待中心毀損物品時,我是值班保 全,被告當時拿著木棍一見到人就說要找經理,我跟被告 講說經理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係因我攔著被告,不 讓被告進去接待中心而他執意要進去,我攔不住,被告就 拿著木棍對我,作勢跑兩步要打我,我往後退,被告就對 我說「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我因心生畏懼就往外跑 ,被告就進去接待中心了等語明確(易卷第207至213頁)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手持木棍朝著 鏡頭下方方向觀看,並且有雙手持木棍舉起至身體右側肩 膀上方,隨後並持木棍往下方鏡頭外移動,核與謝明坤上 開證述被告雙手持木棍舉高作勢揮打之型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213頁),足認證人謝明坤上開所 證,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大致相符,而屬有據。再 者,衡以被告案發時乃手持木棍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欲進 入接待中心之強烈決心,卻仍遭謝明坤阻擋、拒絕之情況 下,當可想見被告當下情緒係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被告為使謝明坤心生畏懼放棄阻擋其進入接待中心,而對 謝明坤口出「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亦合於案發 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且被告亦自承:謝明坤跑開後,有 慢慢走回來,我要嚇他一下,保全就越走越遠了等語(院 卷第213頁),益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訛 。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謝明坤作 勢毆打,且恫稱:「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之事實 無訛。   3.至被告於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砸毀電視螢幕後,高舉木棍 並向楊佩怡恫稱:「閉嘴」之事實,亦經楊佩怡於警詢證 述:被告持木棍進入接待中心後,問我經理在不在,我回 答:經理不在,今天不會過來,被告就開始持棍砸中心裡 面物品,我嘗試請被告冷靜,但被告情緒激動,要求我閉 嘴,持棍作勢要打人。我很害怕,擔心被告會打死我。我 於案發前一個月前左右曾看過被告來過接待中心,我記得 當天被告來了6、7次,當時被告也是要求找總經理、經理 、董事長,說有債務糾紛等語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 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楊佩怡有 多次面對面之情形,且被告有先舉高右手木棍,復以左手 指著楊佩怡及其同事並作勢攻擊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2 頁),堪認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屬有據。再者,以被 告甫持棍棒砸毀接待中心最接近門口之電視螢幕,欲續往 接待內部繼續破壞其他電視螢幕、櫥櫃及建築模型等,見 楊佩怡及其同事打電話求援,則被告有一面高舉右手之木 棍,並同時以左手指著楊佩怡之舉動,足認被告有阻止楊 佩怡對外求援之舉動,益徵被告確有對其恫稱:「閉嘴」 之動機存在,是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基此,以被告手持木棍,對謝明坤、楊佩怡恫稱「你再攔 我,我就要打你」、「閉嘴」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 遞欲對謝明坤、楊佩怡之身體加諸惡害,綜合該時被告已 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接待中心6、7次均遭拒絕,其對於接待 中心人員欲阻攔其進入早已心生不滿,復於案發時毫無節 制地以木棍揮打毀損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木作屏風,並 對於眼前所見之謝明坤、楊佩怡,高舉手中之木棍作勢揮 打,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及舉止在客觀上顯已 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謝明坤、楊 佩怡口出此語,顯有欲使謝明坤、楊佩怡心生畏懼之意思 ,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 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易卷第223頁),顯然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砸毀不同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砸毀物品,與對謝明坤、楊佩 怡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欲找某不知姓名女總 經理處理債務之犯罪目的,整體觀察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被告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一行為, 致謝明坤、楊佩怡等2人心生畏懼,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1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㈡刑之減輕事由: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於本件案發時因其認為幻聽過於真實,才會犯下此案 ,並非故意和預謀犯案,亦知曉毀損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 鑑定人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 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行為,認案發當時被告存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及 113年8月16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29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09頁),另參酌 本院向慈惠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9 年5月19日因幻聽干擾而入院,同年7月1日因病況平穩而出 院、109年8月10日又因命令式幻聽要求被告殺人或自殺等干 擾而入院,同年8月20日因被告不假離院而經被告家屬辦理 自動出院等情(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13頁至第232頁、第233 頁至第297頁),顯見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足以支 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從而應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 神障礙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況,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木棍砸毀他人之 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出口恐嚇被害人,所為 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仍否認恐嚇部分之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且考量被告犯罪併受思覺失調症 之影響;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 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模型、電視螢幕與其他營業用具 、木作屏風毀壞之損害金額共計約181萬元(計算式:6萬+17 2萬+3萬=181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因緩刑2 年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07頁至第412頁),是被告即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87年度臺 非字第21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有所悔悟;而於案發後,自112 年8月12日起均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至112年9月25日止因 病況漸趨平穩,經醫師評估後始出院,有前開慈惠醫院所檢 送被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39 5至45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人 ,有誇大妄想、幻聽、暴力行為,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如 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 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協助症狀改善,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本件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 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 行為,有施以監護一年之必要,以防因精神症狀而再犯之危 險,有該院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在卷可考(院卷第291 頁)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慈惠醫院所檢送被告113年7月12日 迄今之病歷資料(院卷第321至362頁),依據113年11月25 日居家治療個案照護計畫書之護理診斷特徵所載,可見被告 或家屬缺乏維護健康的基本知識、對於環境的改變缺乏應對 能力、沒有能力執行基本的健康維護措施、未遵照醫囑服藥 、缺乏追求健康的行為;復依據訪視記錄單所載:會談過程 中仍較缺乏病識感,表示藥物最近有不好睡的時候都會吃, 當然還是希望可以不要吃藥打針等語(院卷第342頁至第346 頁),是觀諸被告長期病況不佳,且缺乏病識感,未遵照醫 囑服藥,足見被告之病狀尚待治療予以控制。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病情從案發後長期在慈惠醫院追蹤治療, 還有醫生到家中替被告打針,被告病情穩定、緩解許多,精 神狀態已經控制,沒有再犯之虞,不必施以監護等語(院卷 第395頁至第396頁),惟就被告尚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 期日時,多有脫離現實感之幻聽、幻想表現,稱有一個幾千 萬還是幾億元的機器可以讓被告聽到他人在講話,可以鎖定 ,有個聲音就會在被告耳邊講話云云(院卷第224頁),可 見被告之病況仍不穩定,且被告所稱有穩定服藥乙節,與前 開訪視記錄單所載不符,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是 以被告整體表現,尚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 再犯之虞或對公共安全產生危險。故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 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 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並無病識感,長期處於精神 疾病之狀態,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 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 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 年。又監護期間雖為1 年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 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特此敘明,以免茲生誤會。 六、沒收   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偵卷第20頁,院卷第2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KSDM-112-易-365-20250213-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盧政男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送達 址) 相 對 人 盧慶琳 關 係 人 林家儀 盧素秋 盧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慶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家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盧慶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8 3年3月22日因受診斷為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 家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 記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22- 30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會客室,於鑑定人 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 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盧慶琳先生?)嗯。( 你什麼時候出生的知道嗎?你的生日幾月幾號?)不知道。 (你現在幾歲?)《無反應》。(你知道現在民國幾年?)不 知道。(今天是幾月幾日你知道嗎?)不知道。(現在是早 上、中午、下午?)早上。(你都住哪裡?)屏東。(你在 屏東跟誰住?)我爸爸。(現在跟誰住在一起?)在安養中 心。(現在是否住在高雄?)是。(住高雄的時候,你們家 的人誰會去看你,有人會去看你嗎?)沒有。(現場這二位 是誰?)我哥哥、我嫂嫂。(他們有沒有去高雄看你?)《 搖頭》。(誰把你送去高雄住的?)我姐姐。(你姐姐叫什 麼名字?哪個姐姐?)素貞。(素貞把你送去高雄有去看你 嗎?)有。(你有幾個兄弟姊妹,算一下?)4個。(其他3 個名字你還記得嗎?哥哥什麼名字?)政男。(還有一個素 貞,還有一個是誰?還有一個姐姐或是妹妹?)素秋。(你 在郵局或是銀行有存錢嗎?)不知道。(你有土地、房屋嗎 ?)有房子。(你房子、土地如果要處理,你要吩咐誰處理 ?)《看向哥哥政男》。(你房子、土地如果要處理,要哥哥 幫你處理?)嗯。(哥哥有沒有跟你討論過要處理土地、房 子的事?)沒有。(你如果拿100元去買一個便當60元,要 找你多少?)《搖頭》。(7加7是多少你知道嗎?)《搖頭》( 就相對人身心狀況詢問鑑定人意見?)鑑定人答:相對人因 為罹患智能不足,合併有思覺失調症,目前經心理衡鑑測驗 、簡易心智檢查結果得分為12分,落在中度趨近於重度之程 度,其餘詳見鑑定報告內容。」有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60-68頁)。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有先天性智能不足合 併慢性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病史,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 緩之現象,以至於無法完成國中學業,個案於5年前即被發 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覺得有人要殺他,因而經過高雄市樂 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 院後轉往高雄市健安養護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材 瘦弱、理光頭、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 ,下肢無力,個案坐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 雙手會有輕微顫抖,可扶著輪椅走幾步路,但行動遲緩,走 路需要他人攙扶或是扶著輪椅才能短程走路。會談中個案因 認知功能快速衰退,退化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 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 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 、家中電話、父母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 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 日期,但不記得自己年齡、家中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 父母姓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極 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 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 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 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 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 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 ,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12。由「適 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 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 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趨近於重度失智之 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 使用簡單詞彙回答,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 等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個案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 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 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 定向能力不佳(個案知道現在是上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 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可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 的家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個案可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 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但沐浴與更衣無法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 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 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 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但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 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 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因為早年即有先天性智能不足,青 年時期長期酗酒,罹患失覺失調症出現精神妄想症狀之後開 始認知功能快速衰退,目前心理衡鑑測驗結果認知功能的衰 退程度已經達到中度以上趨近於重度之失智程度,可判斷個 案已處於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慢性思覺失調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3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匯及報告單 各1份在卷足憑(見卷第72-87頁),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 不足合併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兄,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胞姊 即關係人盧素秋、盧素貞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相對人未婚無生育子 女等情,有本院查調之戶政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關係人林家儀為相對人之嫂嫂,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聲請人及關係人盧素秋、盧素貞亦同意由林家儀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爰 併指定關係人林家儀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3-監宣-315-2025021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周○○ 相 對 人 周○○ 關 係 人 周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及關係人。何人?) 哥哥、媽媽」、「(有無兄弟姊妹?)哥哥、姐姐」、「(   爸爸的姓名?)周春煌」、「(你幾年次?)68年次」、「   (現在民國幾年?)114年」、「(現任總統何人?)賴清 德」、「(拿100元去買8元的茶葉蛋,要找幾元?)38元」   、「(這裡是哪裡?)朴子醫院」、「(現在是上午還下午   ?)下午」等語;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李政峰所 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合併 輕度智能不足,現實感不佳,判斷、計算、抽象思考能力較 常人為差,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歿,聲請人 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母親亦表同意,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兄弟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3

CYDV-113-監宣-409-20250213-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姨 婆丙○○為輔助人,並請求法院指定相對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93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訊問及 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兩造及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經評估相對人從小由聲請人扶養 長大,惟聲請人本身可能罹患身心情緒疾病,且相對人未來 有醫療與長期精神復健之需求,聲請人照顧能力有限,而關 係人有意願協助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本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重 大事務仍宜由聲請人協助決定,而關係人為兩造之長輩,可 從旁協助兩造,故認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共同為輔助 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 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5條規定,於輔 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 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 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及 關係人之陳述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相對人對契約相關 權利義務之理解有限,有遭他人詐欺、利用之風險,故認上 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 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 人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 其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3

HLDV-113-輔宣-1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 上 訴 人 林曉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曉玲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2,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 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曾於本案發生前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予他人(下稱 前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然本案發生時,其尚未受到檢警 傳訊調查,實不知前案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對於帳戶是否 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未能即時確知;且前案與本 案交付其子名義金融帳戶之案情緣由未盡相同,尚難執前案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於民國l03年間即發現罹有智能障礙,嗣鑑定確認因腦 內多巴胺分泌不正常而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社交、認知及判斷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遑論上訴人 於案發時受到「陳嘉凱」情感上迷惑,實難期待其得以進行 合理判斷。原審未察上情,遽而推斷上訴人有容任加重詐欺 或洗錢犯罪之發生,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各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⒈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嘉凱」,「陳嘉凱」告知其經營家具行,不能被扣稅,要求 上訴人提供帳戶幫忙,上訴人與對方分享生活點滴之對話紀 錄多達100頁,基於男女交往之情感,毫無防備而聽信其說 詞,始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故意。⒉ 上訴人雖曾於本案發生前另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惟 在本案發生時,其尚未因此受檢警傳訊調查,實不知悉前案 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⒊上訴人自103年即發現罹有智能障礙 ,嗣經鑑定罹有思覺失調症,致整體心理功能及思想功能達 中度障礙,社交、認知及判斷等能力確較常人顯有不足,遑 論其於案發時受到「陳嘉凱」情感上迷惑,難以期待其得以 進行合理判斷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 3至12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參與犯罪組織、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 意,亦詳予說明,略以:⒈由卷存文件雖顯示上訴人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然觀之上訴人與「陳嘉凱」間使用LINE對 話之內容,顯示上訴人為本案行為當時之知覺與判斷等行為 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受影響。⒉上訴人對「陳嘉凱」之 真實身分、從事行業、收入來源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依上訴 人之陳述,可徵其不論交付帳戶資料前或交付後提領款項並 轉交時,均對於「陳嘉凱」及向其收款之女子所為存有諸多 合法與否之懷疑,多次向二人質問,仍未獲得明確真實之回 覆,收款女子最後則向其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上訴人對 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有所認知一節,亦據其於警 詢、偵訊時陳述在卷;上訴人先前已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蹈法網,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有 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金融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 輕率應「陳嘉凱」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接收款項,並 按「陳嘉凱」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交指定收受 之不詳女子,其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對於其行為極有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有所預見,且能認知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 違法性,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心態(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另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 何以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如何屬洗錢行為;如何為參與犯 罪組織;且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 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 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993-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係由被告林芸瑭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 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中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 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5個月即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罪質相類,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患者,自制 力薄弱,有可憐憫之處,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苛, 希望本案可以如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63、65頁)。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 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 自當予以尊重。  ⒉被告雖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 出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然稽之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另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8、29頁),猶 於113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難認被告已 因前揭確定判決而知所警惕,是縱使納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 過重之不當。  ⒊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 被告係轄內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有施用痕跡 之吸食器1組(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 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被告並未於警方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 前即先行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968 9號函及所檢附之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並不構成自首,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簡上-576-20250213-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任 義務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任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9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價值共新台幣50元),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 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東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拿飲料及麵包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自101年迄今精神狀況不佳,開庭所述答非 所問,被告行為時符合19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諭知無罪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 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 無罪諭知: 1、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 果略為:「案主(即被告)約35至37歲病發,診斷為精神分 裂症,曾於本院多次看診及住院,案主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 皆差。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院相關 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 TR )所述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DSM-IV代碼295.3),精神 分裂症對案主之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以及整理社會職業 功能之影響相當顯著,故依據以上綜合資訊研判,案主確因 其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理解訴訟之意義,無法 為自己為有利之答辯,應已達就法所稱之心神喪失程度。」 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2年5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270470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 卷為憑(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75頁至第8 3頁卷第135頁至第146頁)。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工作使、物 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門診鑑定 、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 特質及精神病理為心理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 據,瞭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3、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對檢察官所提問之問 題答非所問;於102年1月8日高雄地院準備程序時,對法官 所提問之問題亦答非所問或不答等節,有偵訊筆錄、高雄地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高雄地院101年 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綜合上情,可認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 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 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111年2 月18日修正公布,並111年2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 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 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 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 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 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 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 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 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 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 。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再者,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 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 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 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 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 ,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 自由裁量而為判斷。經查: 1、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症(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於行為 時,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於35至37歲(即89年至91年間)病發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至凱旋醫院 住院治療,於105年11月23日,精神症狀雖有部分改善,但 仍有思考混亂及負性症狀;復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 6日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情呈現慢 性化,思考缺乏邏輯仍有脫離現實之妄想;被告有明顯精神 漲況,對於治療配合度差,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並住院治療, 期間以1年至2年為原則等情,有凱旋醫院105年11月23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571273200號函、106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0671420900號函、109年1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 200700號函、113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76100號 函暨檢附之意見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4年度他調字第6號 卷67頁、第85頁、第12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 第143頁至第14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113年間有 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檢方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席或職權不 起訴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295頁至309頁),足認被告長期受精 神分裂症,妄想型之病症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 2、又被告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皆差,離婚、無子女、獨居,且 其家人難以提供相關協助,且經本院發佈2次通緝始到案, 且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訊問時針對詢問其年籍資料及姓名答 非所問,亦無法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高雄 地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03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通 緝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3595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 頁、第149頁、第15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4 1頁、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 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治療,益證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 甚高。況被告前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6日因思覺失 調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仍有再犯竊盜案件之 情形。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 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 號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9頁至第294頁),且本院認本案 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2

CTDM-113-審易緝-14-20250212-1

家提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惠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 年度家提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服藥, 自民國114年1月7日後即未與其父爭執或肢體衝突,抗告人 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准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 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 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1個月內因抗告 人服藥不規則,呈誇大妄想、情緒急躁、易怒,而對其父 大聲斥責並發生肢體衝突,其兄為制止抗告人前述行為亦 與抗告人推擠,故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玉 里醫院專科醫師鑑定,認抗告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因抗告人拒絕,該院乃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 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114年1月26日發 文許可對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利部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17頁),堪認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師診斷認定抗告人 符合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合於上述精神衛生 法有關規定。 (二)是以,抗告人依上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住院,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 益。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1

HLDV-114-家提抗-1-202502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泓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鎮和 輔 佐 人 夏愛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秉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劉呈鴻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秉泓(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第7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輔佐人劉鎮和 於審理中陳述:希望可以判緩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輔 佐人夏愛華於審理中陳述:被告與告訴人劉呈鴻為兄弟、家 人,2人已經和解,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本當互敬互愛, 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 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長 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於緩刑期間內 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秉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腦 震盪」之記載後補充「及頸部、前胸、左手擦挫傷」;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秉泓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呈鴻係兄弟,此經 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883號卷第8、13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毆打告 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本當互敬互愛,縱有紛爭 ,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 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25號卷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參酌其 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 參卷附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19 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劉秉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劉秉泓為劉呈鴻之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秉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家內,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劉呈鴻,致劉呈鴻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呈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秉泓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劉呈鴻前往伊房間挑釁,伊當時情緒控制不好,所以有出手打劉呈鴻。 2 告訴人劉呈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核被告劉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3-簡上-244-202502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張候泰 相 對 人 張候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候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候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候鎮即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2月7日間因思覺失調症、躁鬱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 證明卡、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接受本院囑託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醫師平烈勇前勘驗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認相對人陳述文不對題,有誇大的現象,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復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㈠張員罹患「 躁鬱症」,除了情緒起伏不定外,有時會出現精神病症狀, 例如被害和誇大妄想,甚至發生暴力攻擊行為。由於病識感 不足,無法規律配合藥物治療,病情起伏不定,反覆急性復 發,病情呈現慢性化,導致社會功能逐漸退化。㈡心理測驗 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達到輕度受損,雖然具備注意力、記憶 力等基本認知功能,以及飲食方法、清潔等自我照顧常識, 但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缺乏病識感而拒絕醫療照護、無法 對事物有合乎現實情境的判斷與分析、調解情緒起伏等,促 使其難以獨立生活。㈢綜合上述推論:張員病情不穩定呈慢 性化,且認知功能有減退趨勢,對生活事物的認知理解和處 理,會受病情干擾和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可能大部分無法做 出合理及正確的判斷,建議需他人為其生活安排、醫療服務 和財務管理提供協助,來為護張員的最佳利益。鑑定結果為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躁鬱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雖略有缺損,惟其並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 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張意志已歿,而相對人之母 許薇華、弟媳周詩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參,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 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1

PTDV-113-監宣-36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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