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憲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
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
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
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
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
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
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
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
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
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
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
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
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瞒、否認),均主
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正及治療外,加害人於
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
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20
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
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加
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
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
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
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
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
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輔導,而得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
務。
㈢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
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
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
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
,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
立法者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
㈣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
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惟被告於
本案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非
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
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
行為;況且,本案與前案指定之處遇機構不同,且被告經通
知後曾於112年11月19日按時出席,之前違反作為義務之狀
態即已中斷,然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復無正當理由,未
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另起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以107年1月17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被告自107年2月10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
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59號函裁處1
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月19日及4月16日
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月16日無故未依
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
40日(即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前案函送偵辦後,再於112年5月19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被告自112年6月18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
2年6月18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
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
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
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
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此經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且有前揭函文暨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頁至第22頁),亦可認定。
㈢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為不作為犯。觀諸上揭規定
,主管機關前置之行政作為包括履行期限之通知、罰鍰等措
施,而新北市政府於本案除依法為上開前置行政作為外,尚
且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另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
知,佐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9日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情(被告於該日中斷消極不履行之狀態);
凡此,足見被告係在諸多行政督促、協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
,而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
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
,否則將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均無從處罰之窘境,當非規範之本旨。再者,本案行為(不
作為)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與前案犯罪時間(自112年2月
19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亦非無獨立性;二次之違法情節基礎亦有差異,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案與前案犯行非不能獨立成罪。
㈣綜上,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
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
,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
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審法
院。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市
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
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
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
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
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
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
,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
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
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
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
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
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
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
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
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
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
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
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
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
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
政府以107年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其
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392459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
月19日及4月16日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
月16日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
役40日(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其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2年6月18
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
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
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1萬
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
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
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
出席暨聯繫紀錄可查。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
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
類型,被告自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
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是縱經主
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
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
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
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年10月16日裁處罰鍰
並通知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
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
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
間,均在前案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2月
21日之前,即顯均在前案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前,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
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本案同一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13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
日乙○○貞平113偵緝2509字第113906627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狀戳可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TPHM-113-上易-169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