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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峻廷與AD000-B1135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原為男女朋友,因而持有由A女自行拍攝而傳送之裸照及性 愛影片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影像),嗣郭峻廷因與A女分 手而心有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將 本案影像先存放在郭峻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下 稱本案電腦)中名稱為「兔子」之檔案夾(下稱本案檔案夾) 內,再使用本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將本案檔案夾上傳至 其所用google帳號之雲端空間後,復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雲端空間之連結網址予友人廖 耕威(另經檢察官偵查簽結),廖耕威遂透過該網址連結上 開雲端空間而觀覽本案影像。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使用帳號「ohmygo48」傳送A女裸照予A女,並傳送「暗網上看到的 我也不知道來源」、「以妳的態度來說,妳可能覺得身邊的人知道沒關係」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在其住家內(完整地址詳卷,位於本院轄區)收受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認其性影像遭郭峻廷散布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7月28日至郭峻廷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廖耕威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偵不公開卷第 22頁、第25至28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耕威間之對話紀錄、帳號「ohmygo48 」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瀏覽本案電腦所存檔案夾 之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可證(見偵 卷第23至27頁、偵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 案影像提供予他人觀覽,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等權 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7頁),暨告訴人表明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明知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隱私之事,卻僅因個人情緒,枉顧被害人名譽,率爾將本案影像雲端連結網址傳送予廖耕威,更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使無辜告訴人身心、名譽、隱私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意識,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均存有本案影像,此有相關 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第48頁),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間,已將google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 像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廖耕威亦證述:我發 現郭峻廷雲端分享的共用資料夾不見了,而於113年3月30日 傳訊問郭峻廷為何刪除,他回說很佔容量所以刪除等語(見 偵卷第9頁、偵不公開卷第22頁),且廖耕威確實於113年3 月30日傳送「雲端怎麼都刪了」之訊息予被告,此有兩人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經google 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像移除,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google 帳戶之雲端空間上仍存有本案影像,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硬碟)1臺 2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PDM-113-簡-4052-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淯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淯榮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 ○○○○○○○○○○、○○○○○○○○○○○○○○○,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妨 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 性隱私之犯意」;⒉其第8行關於「將所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將所有之SAMSUN 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⒊其第10行關於「如廁時之性 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 影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 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 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 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 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 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 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 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 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 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 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 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 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 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 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 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 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於 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見偵卷第79頁) ,其為滿足自我私慾,竟又趁告訴人A女如廁時無故攝錄其 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 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時之身心狀態、告訴人受害程度,與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宴會廳工讀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劉淯榮持以攝錄 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供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則該手機既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劉淯榮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淯榮自稱於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雖 曾就醫卻放棄治療,竟基於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許,即進入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址設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正樓2樓女廁第2間內埋伏等待 不特定被害人,嗣於同日12時6分許,成年女子AW000-H1131 61(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中正樓2樓女廁第1間如廁 時,劉淯榮未經A女同意,趁A女在隔壁廁所如廁之際,將所 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開啟 錄影模式,再將手機伸至廁所門下方之縫隙,拍攝A女如廁 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嗣為A女發覺要求劉淯 榮出來,並委請校園教官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劉淯榮做 案使用之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影本10張。 1、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截圖。 2、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得作為犯罪工具之本案手機。 (三)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案之本案手機。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 2. 光碟1片(含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取得之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本案手機、被告所拍攝妨害性影像影片檔之附著物及物 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4-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愷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7)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惟尚未得逞即 遭察覺,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 其任職之餐廳,在客人即告訴人A女如廁時,進入著手攝錄 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告訴人 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益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廠牌:iPhone7;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刁民酸菜魚崇 德店」內男女共用廁所內,俟代號AB000-B113212(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該廁所內,而認有機可趁,便於A 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iPhone7,粉紅色)伸入廁所隔板 縫隙,欲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及性影像,經A女當場發現而不遂。嗣經A女報警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AB000-B113212(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 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 別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 非法竊錄及觀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7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以 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無故交付性 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定交付,乃指將實 體物移轉其之占有,本案被告將含告訴人之性影像下載至其 手機內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他人 ,尚不符交付之要件,而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要件。此外, 被告自社群平台Twitter上下載上開性影像之行為,既為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起訴書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 重製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 要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2次交付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類似方式接續 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 之觀念,擅自重製含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傳送供他人觀覽, 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使其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然念其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 支,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 影像,惟被告嗣後業已將本案性影像刪除,其內載體確已無 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卷第11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 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觀行動電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 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爰不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與甲1(真實姓名詳卷)為情侶關係,因感情糾紛, 竟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 ,在不詳地點,見甲1之社群軟體內張貼有方男性交影像之 檔案,即將之下載傳送給甲1之姐及友人而交付性影像,使 特定之人均得接觸觀覽。嗣警據報於112年12月14日持搜索 票前往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丙 ○○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1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同意於前開時間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予其親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光碟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 像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散布猥褻物品、加重 誹謗等罪嫌,惟本案影片屬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未查得被告 除傳送影片外,有何對告訴人名譽為具體詆毀等情事,且該 影片傳送對象為2人(告訴人之姐、告訴人之1名友人),客 觀上亦難認屬散布於公眾,自難使被告擔負散布猥褻物、加 重誹謗等罪責。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他人遭竊錄之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告 訴人係遭他人竊錄性影像之情形,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上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4-11-25

TYDM-113-簡-48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台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姚台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智慧型 行動電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1分許起至9時4分 許止,持智慧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 罪名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於旅館之淋浴間內無故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淋浴之過程, 已侵害告訴人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見偵卷第27頁) ,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見偵卷第29-35頁),暨其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見 偵卷第11頁),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 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簡-4266-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妨害 秘密、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志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未遂。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 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應與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 惟被告以手機之相機模式,透過隔間下空隙,同時窺視、攝 錄告訴人如廁未遂,其窺視行為係攝錄性影像之低度行為, 應為攝錄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與指明。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惟未 攝錄得逞即遭告訴人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非法攝錄告訴人甲 男如廁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 害未擴大,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具狀表示悔 意、聲請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卷第13頁),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成功竊 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行動電 話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2號   被   告 賴芳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志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b1男廁內如廁時,明知相鄰之隔間亦有AV000-B11314 2(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內如廁,竟基於妨害秘密、攝 錄性影像之犯意,以持用手機開啟相機模式,透過隔間下之 空隙窺視甲男如廁之畫面,並試圖攝錄之。惟因手部陰影遭 甲男查覺,因而未能成功攝錄甲男如廁畫面而未遂。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相片數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同 法第319條之1第1、4項之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4-11-22

KSDM-113-簡-3035-2024112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上樓梯處前,見告訴人即代號 AW000-B11360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 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以攝影鏡頭,朝向站在其前方之告訴人,竊錄告訴人以裙 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當場發覺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9條、同法 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審易-1851-20241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勇犯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12分許,見A女(代號B N000-B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住處(地址詳卷)二樓浴室 有人使用,遂徒步走至上開A女住處,沿窗戶攀爬至該住處 二樓,透過浴室窗戶見A女正在洗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手持三星手機(含有SIM 卡,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浴 室窗戶竊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惟遭A女當場發覺並 大聲呼救,楊明勇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手機內所竊錄得之影 像加以刪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楊明勇,並於楊明勇址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 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A女鄰居賴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截圖影像。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雖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 是指「內容有『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再參照增訂前述「性影像」 之立法理由,其中「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則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 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至於「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 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 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竊錄之影 像檔案,且被告供稱:有拍攝告訴人正在洗澡的畫面,但已 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9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 有留存其竊錄之影像檔案,則被告竊錄告訴人洗澡過程內容 ,固可認是「他人非公開活動」,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含有合於上述「性影像」要件之內容,或該等內容是否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則被告本案所為無從認 定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嫌,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告訴人洗澡沐浴顯屬較為私密 且不欲他人見聞之活動,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自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然告訴人無此意願,雙方因而未能 於本案判決前調解成立等情,以及本案犯罪之手法、動機、 目的以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竊錄所得之影像檔案,仍經被 告留存或備份,自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持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15

CYDM-113-嘉簡-1158-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基於妨害性隱私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無故拍攝他人照片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然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 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 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 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 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自民國11 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陸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 對告訴人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 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接受完整國民 義務教育,卻仍未能習得正確之兩性觀念,欠缺對異性身體 隱私之尊重,而恣意竊錄異性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僅相當程 度侵害告訴人隱私,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且事後復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騷擾之行為,嚴重影響 告訴人之社會正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 紀尚輕,仍易衝動而不考慮行為後果,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堅持不 願和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完整國民 義務教育,卻仍未能尊重異性之隱私及意願而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 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告訴人亦未具狀 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其所拍攝如附件所述之照片刪除等 語,且偵查卷內亦無告訴人遭竊錄之內容仍存在之事證,則 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之設備難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無 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設備雖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客觀上亦無證 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內含本案竊錄影像之光碟,僅係員 警為調查本案而自告訴人處拷貝供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 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且該等影片於證物保存期限過後,亦會依法銷毀,不 至外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K1121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 關係伴侶。甲○○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 日11時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趁A 女剛睡醒,意識不清之際,未經A女同意,將A女內衣掀起, 無故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嗣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 月1日期間,反覆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發送訊息 騷擾A女,聲稱要A女感受痛苦、要求A女回覆訊息、道歉及 回歸朋友關係等語,並將上開A女之裸照以電子郵件寄予A女 ,要求A女自己找其處理,及以IG傳送經遮掩臉部、胸部之A 女照片予共同友人顧家瑜,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矢口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顧家瑜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經遮掩臉部及胸部之A女照片予證人之事實。 4 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告電子郵件截圖、A女性隱私照片及照片資訊、報案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被告與A女之IG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顧家瑜之IG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傳訊息及寄電子郵件騷擾A女,及將遮掩A女臉部及胸部等隱私部位之照片傳送予證人顧家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 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5

KSDM-113-簡-442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21號、第149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政良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鍾政良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寬宏藝術…」,證據部 分補充「高雄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同 年10月2日間,攝錄告訴人劉○嬅、李○秀、吳○苓、汪○君及 鄭○玲(下稱告訴人5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5人之性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5人精神畏懼 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從無前科 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性隱私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存有其所攝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 磁紀錄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爰分別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洗衣板1個,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 得之物,亦非專供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尚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此外,卷附隨身碟內竊錄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 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 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 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Nokia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源 1個 含電源線 3 隨身碟 1台 廠牌:Verbatim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被   告 鍾政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良為址設高雄市○○○○路0段000號2樓之寬宏藝術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辦公室員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10月2 日間,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Nokia 手機連接行動電源,以膠帶固定在洗衣板後方,僅從洗衣板 把手空隙露出鏡頭,再將該洗衣板放置在上址廁所牆邊地板 上,以手機朝馬桶方向錄影,未得劉○嬅、李○秀、吳○苓、 汪○君及鄭○玲之同意,接續無故攝錄劉○嬅等5人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及身體隱私部位的性影像,並將 影像檔案存放在隨身碟內。嗣某同事於112年10月2日發現上 開偷拍手機並通報主管,經鍾政良向主管坦承犯行,劉○嬅 等11人(其中張○妮等6人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具狀向本署提 出告訴,並交付上開手機、行動電源(含電源線)及洗衣板與 警查扣,警方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隨身碟,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嬅等5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照片、被告坦承犯行之錄音、譯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搜索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隨身碟資料夾擷圖、偷拍影像擷圖及打卡紀錄等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基於一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竊錄劉○嬅等5人之性影像,侵害同 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同 時侵犯劉○嬅等5人之性隱私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扣案手機及行動電源(含電源線)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隨身碟則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的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又告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無故攝錄張○妮、劉○君、王○瑤 、李○儀、黃○雅及王○絜共6人之性影像部分,因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張○妮等6人調解成 立,張○妮等6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原應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核屬法律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法院自 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1-15

KSDM-113-簡-316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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