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柚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一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代號AB000-A112594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為健身教練,其因代號AB000-A112594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網站
找尋健身教練而互相結識,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在乙○
位在臺中市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提供健身服
務。於同日下午2時許,戊○○在本案居所,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5萬1,000元之服務費後,指示乙○躺在沙發上,為
乙○進行按摩,於過程中,戊○○未經乙○之同意,即將乙○之
上衣、外褲脫去,並假借按摩名義,隔著乙○之內褲碰觸乙○
陰部,其後戊○○進一步欲脫下乙○之內褲,乙○立即拉住褲頭
拒絕,戊○○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徒
手掀開乙○之內褲,接續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2次,戊○○以
此強暴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乙○此時已無
意接受戊○○之健身服務,以要將款項交付母親為由請戊○○返
還5萬1,000元,戊○○先行返還4萬1,000元予乙○,隨即離開
現場(嗣後已將所餘1萬元返還乙○)。乙○旋即撥打電話予其
母代號AB000-A112594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告
知此事,並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偵卷第90頁、本院
卷第63頁、第1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
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
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
成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
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
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
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
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犯
行前,徒手掀開乙○內褲之行為,不另論強制罪,且被告隔
著告訴人內褲強行撫摸告訴人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
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忽略尊
重他人性自主意願的重要性,強為前揭性交舉措,侵犯告訴
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迄今仍履行中,又被告目前履
行金額已達30萬元,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履行達前開
金額後,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15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119頁至第143頁),是被告尚有盡
力修復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本院衡諸上情,以及考量刑法
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並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罪
確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告訴人進行健身服務之際,僅因一己之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實施
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其行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等節;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為健身教練,月收入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失慮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現正履行中,足認被告對
己身所為,已有反省之意,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
害,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又斟酌告訴人
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5號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令其能深切警惕
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接受法治教育,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前揭緩
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AB000-A112594(乙○) 112.10.07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 113.02.20偵訊(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 113.06.2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 頁) 二、證人AB000-A112594A(乙女) 113.02.20偵訊(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 1.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戊○○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頁) 3.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4.乙○之手機備忘錄擷圖(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523號鑑定書(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同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分五偵字第112010805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264號鑑定書(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 2.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61頁) 3.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64頁) 4.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5.pro360網站之頁面、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不公開卷第69頁至第81頁) 6.乙○手腕照片(偵不公開卷第117頁) 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 1.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 2.本院113年5月23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3.本院113年6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 3 一、被告戊○○ 112.11.22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113.03.11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 113.06.2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 頁)
TCDM-113-侵訴-7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