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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婚前因上訴人為虔誠基督徒而無性行為,婚 後則因上訴人總以疼痛為由拒絕行房而長期性生活不協調, 經伊以情趣用品輔助,甚至為此割○○後均無法改善,婚姻期 間性行為次數不超過20次,最近1次為14年前,分房已超過1 2年。伊為大學教授,上訴人常無故懷疑伊之異性關係,禁 止伊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伊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又上訴 人亟欲伊信仰基督教,造成伊沉重壓力。伊於婚姻中毫無自 由尊嚴,上訴人卻自覺關係良好,無法同理伊,致伊於109 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不得不於110年10 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 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幸福和樂,伊從未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惟伊於性交時會有極大疼痛而遭遇困難,亦曾以情趣用 品等各種方式尋求解決,最終係被上訴人未再提出需求而無 性行為迄今,兩造於103年後分房乃因被上訴人對床墊過敏 所致。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突性情大變,首度表達對婚 姻不滿並拒絕溝通,嗣於110年2月22日初次提及對性生活不 滿意,伊於隔日即預約性治療中心,並積極接受治療,然被 上訴人拒絕參與後續療程。伊從未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係因 曾見校內師生戀破壞家庭,乃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正式取得 專任教職前與被上訴人溝通,請其盡量避免指導女學生,被 上訴人亦欣然同意,嗣其表達為求升等仍須指導女學生後, 伊亦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婚前即知伊為基督徒且每週陪同伊 上教會,伊婚後因希望被上訴人理解基督教信仰、看重婚姻 價值,乃邀請其共同參與教會活動。兩造家庭關係向來和諧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起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於同年10月間離家後,伊仍持續對其表達關懷,積極修 復婚姻裂痕,兩造並無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伊亦 非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 日生),自110年10月間分居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 )3萬7千元,作為繳納房貸、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自110年1月後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為斷。且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 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 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事不諧,又因上訴人對其信賴感低 落而影響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上訴人宗教信仰虔誠亦使其 備感壓力,因而身心俱疲離家,自110年10月起分居迄今, 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析述如下:   ⒈按夫妻間性事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仍屬婚姻維繫之重要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生活不協調,最後1次性 行為99年2月間一節,經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後因伊性交 時會有極大疼痛,性生活遭遇困難,曾分別以使用情趣商 品、吃止痛藥、飲酒、割○○等方式尋求解決,被上訴人約 十幾年前割○○後還有1次性行為,嗣即再無性事,於103年 起分房等語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號 卷【下稱32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25、268至269頁) ,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乙○○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 於94年間跟伊說兩造性關係不是很好,好像上訴人比較挑 剔,被上訴人說為了配合上訴人有去割○○,但後來知道兩 造還是沒有發生太多次性關係,應該是沒什麼用,被上訴 人是在前幾年跟伊說兩造20年來性關係沒有幾次等語足稽 (原審卷第54至55頁)。可見兩造因上訴人性交會疼痛緣 故而難以為親密行為,且經雙方嘗試各種改善方式未果, 長達十餘年無性生活,並已分房未同寢近10年。至上訴人 抗辯:伊雖生理上疼痛亦努力配合,且曾主動邀約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年事已大而拒絕,迄110年2月22日首度表 示係因性生活問題而對婚姻不滿後,伊於同年3月即積極 接受性治療,然被上訴人拒絕參與療程等語,並提出兩造 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頁)。經查,觀諸該等對 話內容,係上訴人於110年3月接受性治療療程後,於同年 4月9日傳訊被上訴人:「經過治療後的我,很期待能渴望 和你發生不一樣的性關係。我不再會痛,不再恐懼…我以 前不會玩,現在我已學會怎麼玩了」,於同年5月6日傳訊 被上訴人:「求你原諒我以前不夠順服你不夠敬重你,也 完全不了解性生活的重要(我現在真的很渴望很期待我們 新的性生活)」等語,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表達對性事不 諧之不滿前,上訴人曾主動邀約而遭拒絕,且由上開對話 可知,上訴人長期未體察被上訴人對兩造缺乏一般夫妻親 密性生活之真實想法,被上訴人亦不能向對方坦白表述內 心感受,兩造長年無法真誠溝通對婚姻生活之需求和期待 ,已使雙方感情發生裂痕。又被上訴人於參與1次性治療 面談後,即未為後續療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208、269頁),被上訴人對此陳稱:因後來諮商師要求兩 造實際嘗試性行為看看,但伊當時已無感覺了,不想再試 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衡諸 夫妻間性事乃彼此身心靈最親密結合之情感交流,非僅單 純生理性交行為,且涉及個人性自主權之人格核心,若強 求單方勉力配合,實失去夫妻情愛本質,被上訴人無法與 上訴人繼續性療程,係肇因於兩造長期性事不諧,致其對 上訴人已無肌膚之親慾望,益徵兩造婚姻確有破綻。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虔誠信仰基督教對伊造成極大壓力 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以: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兩造 對宗教看法差異很大,被上訴人不信教,但上訴人時常要 求其去教會或禱告,其深感苦惱,惟因恐引起衝突而不知 如何拒絕,只能忍耐。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太願意討論宗 教信仰的事,他說一開始有配合去教會,後來因心裡有壓 力而沒去,但不去後反而壓力更大,要面對上訴人可能隨 時會叫他去的壓力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參諸上訴 人自陳:伊為虔誠基督徒、每週上教會,確曾因希望被上 訴人更看重婚姻價值而請求被上訴人每週陪同,不知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痛苦。被上訴人約於7年前未再上教會,僅 伊與女兒去等語(32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可見兩造之間宗教信仰觀念有極大差 異,於上訴人每週上教會時,被上訴人面臨彼此觀念落差 卻須勉強配合家庭活動之難題。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強迫 被上訴人參與教會活動或接受基督教信仰,亦未怪罪其嗣 後不再參與云云,然上訴人主觀上將基督教信仰與婚姻本 質緊密連結,且表明對被上訴人能有共同信仰之熱切期待 ,縱使表面上未為強迫,被上訴人為維持婚姻和諧而參與 教會活動,在長期互動中受到有形無形之壓力,上訴人卻 稱其不知被上訴人因而心理痛苦,兩造未曾就此發生爭執 等語,益見兩造未就雙方信仰差異坦誠溝通,被上訴人長 年壓抑內心想法,上訴人則單方認為兩造婚姻美好無虞, 未能理解配偶承受之心理負擔,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其信賴程度低落,常無故懷疑其 異性關係,更因此禁止其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其人際關 係及心理狀態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 對於女學生、女同事會蠻強烈反應,被上訴人說過其去爬 山跑步可能半小時或1小時,上訴人就說被上訴人是否跟 鄰居外遇。還有1次被上訴人去臺南參加研討會,不小心 將1張跟數名學生合照放到臉書,上訴人就一直質問為何 跟女性拍照、坐女性旁邊。被上訴人跟伊說這些事情時, 心情很不好等語足憑(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上訴人自 陳:伊有開玩笑說被上訴人出去跑步那麼久該不會去外遇 吧,亦有針對被上訴人臉書與女性合照一事表示關切。伊 確因擔憂師生戀,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取得專任教職前請 其避免收女學生,約7年前被上訴人表達為升等須指導女 學生時,伊仍有顧慮,並不樂意,為其前途勉強應允,因 而請求其每月陪同伊上教會1次以求心安,後來被上訴人 稱伊僅收1位女學生等情(32號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 第58頁,本院卷第226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異 性之社交互動所為限制已逾常情,更以此為被上訴人上教 會之交換條件。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臉書107年10月28 日貼文:「終於可以有空來爬七星山了…難得一個人一大 早出發,居然還擔心自己一個人體力不佳會不會山難」等 語,下方某名異性友人留言「沒揪」,上訴人於該留言回 覆「說實在還蠻難理解,怎麼可能有正派的女生,會要求 已婚男士獨自去爬山的時候揪她。哈哈」等語(原審卷第 65頁),上訴人雖謂:伊覺得1個正常女性不適合這樣發 言,知道配偶跟孩子不在家獨自一人卻還要揪,伊也不想 情況那麼難看乃以輕鬆表達,伊不知道這樣被上訴人其實 不輕鬆。伊後來點進去該異性臉書,其服裝大多裸露,沒 穿衣服部分比有穿衣服還多,也有拿男性性器官蛋糕在身 上的性暗示照片。伊留言是要讓對方知道伊是會關心先生 的妻子,且會保護家庭的,要讓對方未來能稍微注意對被 上訴人發言的尺度等語(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2頁) ,並提出該名友人之臉書頁面及照片為佐(原審卷第69至 71頁,本院卷第32頁)。其所稱裸露服裝係於海邊穿著泳 衣、短褲,或身著半截式運動服,所謂性暗示照片則為與 朋友玩鬧製作之陽具趣味造型甜點。由上可見上訴人本身 或因虔誠之宗教信仰,對於女性行為舉止之尺度認知頗為 保守,長期對被上訴人與異性互動界線要求甚嚴,且已影 響被上訴人工作、生活之人際交往領域。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 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房貸等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且兩造均有工作,惟分居前係由被上訴人分擔 主要家務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59頁),足見 被上訴人縱因兩造上開婚姻歧異,仍盡力維持家庭生活。 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相處長期壓抑自我,造成身心 壓力極大,於109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 ,乃於110年10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等情,業 據提出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證(32號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其確因前述婚姻 問題導致心理沉重負荷而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乃選擇離家 迄今。上訴人雖抗辯於被上訴人109年12月底首度表達對 婚姻不滿前,兩造均相處和樂、互動正常云云,並提出兩 造LINE對話截圖及生活照片為證(32號卷第146至148頁, 本院卷第18、23至24、30至31頁),然被上訴人長期壓抑 對兩造婚姻關係相處之不滿,未能與上訴人直接溝通內心 真正感受既如前述,自難以該等表面互動正常之證據資料 ,認為兩造之婚姻並無破綻。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 僅有因子女事務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 9頁),且上訴人自陳其於此段期間傳訊關心,被上訴人 僅初期有回覆訊息,嗣即未再回應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32號卷第151至155頁)。兩 造經原審調解程序進行婚姻諮商後(參32號卷第119至123 頁兩造原審書狀),被上訴人仍離意甚堅,陳稱:伊已看 精神科醫生吃藥2年,縱使分開住也無法接受這樣繼續痛 苦,伊已做過所有嘗試等語(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認 被上訴人因婚姻破綻已身心俱疲,再無法與上訴人修復感 情裂痕甚明。  ㈢按夫妻固當以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基礎,然於婚姻關係中 仍應能保有自身主體與獨立性,並為對方所真誠理解,且能 感受自在、安心之身心靈舒適感。而夫妻間因成長背景、學 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上諸多大小事務,舉凡對 他方各項行為舉止之容忍(如與異性互動交往之分際),以 及宗教信仰、價值觀(如性觀念開放程度)等差異,本有待 雙方坦誠溝通及互相包容體諒,並就歧異共同尋求彼此對等 且均自在安適之相處模式,而非僅單方面之隱忍或退讓。依 上各情可知,兩造因長期對彼此歧異溝通不良,錯失改善夫 妻感情裂痕之良機,且分居後長達3年期間已無正常互動, 雖經歷性治療、婚姻諮商嘗試修復,惟兩造溝通不良致感情 破裂之原因仍持續存在,顯已動搖夫妻應相互扶持、互信互 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信。又 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上訴人抗 辯其非有責配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4

TPHV-113-家上-9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3號 原 告 AW000-A112491(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郭宗霖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成年女子,於網路結識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6日晚間在被告家中借住,因身體不適服藥熟睡,於同 年7日凌晨3時許,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熟 睡不及抗拒之際,對原告為性交得逞,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 性自主權,造成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經擴張 聲明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其中1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35萬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賠償被告8萬8千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社群平台OOOO貼文可憑,且被告犯行 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乘機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憑,並有 刑案證據光碟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本件被告乘機對原告性交,造成原告身心蒙受莫 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手段、被告職業、造成危害,原 告身心所受傷害重大,復兼衡兩造身分暨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08萬8千元為適當,扣除 被告已經支付之8萬8千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100萬元及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4

TPDV-113-訴-5473-20241224-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拾 萬元。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R000-A112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親屬係鄰居關係,其明知甲女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屬 心智缺陷之人,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暫居於甲女表舅即 代號BR000-A11203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臺 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然其未經 甲女祖母即代號BR000-A11203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之同意,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23 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處進入甲女、乙女所就寢之房間 ,並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智能缺陷致思考障 礙且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弱,因而不知抗拒之 機會,以跪姿方式接近甲女之床邊,並將手伸入甲女之衣物 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腹部、大腿及外陰部,並親吻甲女之 嘴唇,以此方式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提起 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 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親屬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女、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 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丙男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丙男 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均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對甲女、乙女 及丙男詰問之權利已獲確保。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甲女及 證人乙女、丙男於偵查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8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2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259至274頁);證人乙女、丙 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2第41至42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43至47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00至130頁 、第131至1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司法案件作證評估報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5至29頁;偵 卷2第59頁、第65至71頁、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乙女同意即無故進入 甲女及乙女居住的房間,侵害甲女及乙女等之住宅領域,妨 害其居家安寧;且其與甲女素昧平生,竟為逞一己私慾,利 用甲女熟睡之機會,以跪姿方式接近甲女之床邊,並將手伸 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腹部、大腿及外陰部, 並親吻甲女之嘴唇,其所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 主權,破壞甲女對人及對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誠屬可議;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意分期支付甲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74頁),且已於113 年11月11日給付8萬元予甲女,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陸軍官校二專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包服務、月 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母親及子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並參考告訴人甲 女及其家屬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30萬 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 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係犯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丙男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23時30分許,無故侵入丙男之本案 住處,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男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2月7日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3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等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被告就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 於告訴人乙女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甲女 參拾萬元 甲○○應給付甲女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先給付新臺幣捌萬元 ㈡餘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十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甲○○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000(戶名:甲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侵訴-1-20241224-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賓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23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起訴書代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均借宿於友人乙男(姓名年籍 詳卷)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乙○○因對甲女有好感,竟 於6日4時許,見甲女在上址房間內打地鋪入睡後,基於趁機 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甲女手部 ,並欲親吻甲女臉部,甲女因突遭人碰觸而驚醒,已轉身背 對乙○○並以雙手遮擋臉部而表示拒絕,乙○○竟提升原先乘機 猥褻之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試圖拉開甲 女遮擋臉部之雙手強行親吻其臉部,見甲女仍抗拒後,便改 以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及裙子內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臀部,同時 摀住甲女口部避免其呼喊,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極力掙脫,乙○○為免吵醒其 他友人,始行作罷。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乙○○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甲女如何認 識、本案發生地點、在場人士等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7、9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0頁、偵 卷第77至83頁)、證人乙男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3至26頁 、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聽聞甲女轉述事發經過之友人 丙男偵訊(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社群網站貼文、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23至45頁、第51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之猥褻行為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對被害人為 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興 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 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 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除了單純沉默、猶豫或模稜兩可 不能視為同意外,曖昧對話或未積極抗拒更不是性暗示,在 一般正常成年人間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確保他方之意願及係在自願情況下同意之義務,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又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 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 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 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查被告已坦承其原欲趁甲女睡著無法抗拒時觸摸 及親吻,甲女清醒後亦有表示拒絕之意,所以才變成強摸, 可見被告原先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欲利用甲女入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為猥褻行為,嗣甲女清醒明確拒絕後,始提升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屬犯意昇高,應從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負強 制猥褻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趁甲女入 睡時撫摸、親吻之趁機猥褻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強制 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先後親吻、 觸摸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強制猥褻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 尊重之正確觀念,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以事實欄所載利用 甲女入睡之狀態及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甲女受到極大驚嚇 ,所受心理創傷非輕,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 所生損害更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 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 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如期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尚可見 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目前就 讀大學,需半工半讀並負擔家中開銷(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 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更對甲女 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帶來一定程度之危害,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偏差之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12 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甲女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拾貳萬元】

2024-12-23

KSDM-113-審侵訴-33-20241223-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詳如後述), 屬上開法條所指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甲 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83、89頁、第92至9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原係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右側臀部, 惟甲 發現後立即閃躲,被告仍違反甲 意願,先後伸手觸摸 甲 右側臀部,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甲 明 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犯意轉 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次伸手強行觸摸 甲 臀部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甲 之感受,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賠償,甲 並表示同意撤回刑 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卷第11號卷【下稱審侵 訴卷】第66-1頁、第72-1至72-2頁、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稱其罹患癲 癇、智能不足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5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719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7860號卷第71至72頁),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超商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至1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甲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甲 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審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 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 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 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捷運紅樹林站 ,見代號AW000-A11314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之成年女子站立於車廂中,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站至甲 右側,乘甲 觀看手機不及抗拒之際,遽然伸手觸摸甲 之 右臀部,經甲 發覺後而將身體往左閃躲,乙○○將原性騷擾 之犯意轉換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 身體往左閃躲 ,仍違反甲 之意願,亦往甲 方向移動並伸手觸摸甲 右臀 部,時間持續長達共約207秒,嗣於同日7時48分許,甲 以 右手抓住乙○○手部,並請其他乘客協助報警,經員警調閱車 廂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 臀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右側,先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而告訴人身體往左側移轉後,被告亦隨著移動並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且觸摸有一定時間,而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 制權者。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本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方法,不以類 似於上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方式為必要。倘 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 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要件。  ㈡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 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 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觸摸告訴人 臀部之行為,依本件犯行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 般經驗判斷,該等行為客觀上為足以使其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刺激性舉動,核屬猥褻行為。又整體觀察被告本件犯行,告 訴人對被告上開舉動,已有閃躲表明拒絕之舉,顯有反對之 意,被告仍不予理會,而續為前揭犯行,自屬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所為,而非「趁人不及抗拒」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 摸,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  ㈢復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最初欲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臀部,惟告訴 人發現後立即閃躲,被告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再次觸摸告 訴人臀部,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是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告 訴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犯意 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 價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SLDM-113-侵訴-30-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1萬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A女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本件原告A女現仍為少年,並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 38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B男行為時為少年,並為 上開案件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A女 、A 女之父、A女之母(以下合稱原告,分則以代號稱之)、被 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代號稱 之)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 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各80萬元、10萬 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7頁),嗣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 女新臺幣8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10萬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0萬元。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95頁)。經核原告 前揭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B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偕A女回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住處飲酒聊天。B男見A女單獨可欺,遂不 顧A女之推拒,強行抱住A女 並親吻頸部而為猥褻,經A女掙 扎反抗並表示要離開之意,B男才停手並讓A女離去,以此侵 害A女貞操、身體及自由等人格權,致A女精神上受有痛苦,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又A女於B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仍受A女 之父母保護教養中,A女之父母均因其A女心理發展及健康而 擔憂,堪認精神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B男 賠償精神慰 撫金,併對被告B男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B男則以:   A女罹患憂鬱症並非因伊之非行所致,亦有可能係A女本身從事傳播行業且交友狀況不明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B男之父母則以:原告請求過高,並不合理,希望由法院依法 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B男於前開時間、地點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頸部,以 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非行,B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之刑罰法律,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82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男於上開時、 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致A女身心受 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A女主張B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而所謂 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若受 到不法之侵害,亦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經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業如前述,A女之父母為其 法定代理人,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被告B男 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A女之權利外,致A女之父母勢須較 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以使A女身心正常成長 ,屬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 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母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情節 重大,要無疑問,是A女之父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 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B男為95年出生 ,其為案發時仍為少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等,堪認已具有辨別 事理能力,則B男之父母依法既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 務,本應適切指導、監督及規範B男 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 ,其竟未察覺B男有逾矩行為,實屬責無旁貸。且B男之父母 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於B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足認B男之父母對B男 之監督教 養有疏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 之父母與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A女仍為少年,甫成 年之B男為主要實施加害行為者,B男之加害情節輕重,B男 父母保護教養義務,A女之父母、B男之父母之財產狀況(見 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B男、B男之父、B 男之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8萬元、1萬元、1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B男 對A女為強制猥褻非行核屬侵害A女人格權, 並侵害A女之父母之親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損害,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分別8萬元、1萬元、1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0

TYDV-113-訴-2093-20241220-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AV000-A113106母親之配偶(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戴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受有 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前述「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為其要件。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所認定之妨害性自主 罪犯罪事實,受侵害者係AV000-A113106(下稱甲女)之性 自主權,亦即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甲女,原告非屬本件 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且原告雖於起訴狀將自己列為甲女 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並非甲女生父,與甲女母親結婚後, 亦未收養甲女或取得甲女親權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足憑,是原告自非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非本件犯 罪被害人,亦不符因前述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 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2-20

KSDM-113-侵附民-26-20241220-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柚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一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代號AB000-A112594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為健身教練,其因代號AB000-A112594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網站 找尋健身教練而互相結識,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在乙○ 位在臺中市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提供健身服 務。於同日下午2時許,戊○○在本案居所,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5萬1,000元之服務費後,指示乙○躺在沙發上,為 乙○進行按摩,於過程中,戊○○未經乙○之同意,即將乙○之 上衣、外褲脫去,並假借按摩名義,隔著乙○之內褲碰觸乙○ 陰部,其後戊○○進一步欲脫下乙○之內褲,乙○立即拉住褲頭 拒絕,戊○○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徒 手掀開乙○之內褲,接續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2次,戊○○以 此強暴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乙○此時已無 意接受戊○○之健身服務,以要將款項交付母親為由請戊○○返 還5萬1,000元,戊○○先行返還4萬1,000元予乙○,隨即離開 現場(嗣後已將所餘1萬元返還乙○)。乙○旋即撥打電話予其 母代號AB000-A112594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告 知此事,並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偵卷第90頁、本院 卷第63頁、第1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 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 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 成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 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 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 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 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犯 行前,徒手掀開乙○內褲之行為,不另論強制罪,且被告隔 著告訴人內褲強行撫摸告訴人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 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忽略尊 重他人性自主意願的重要性,強為前揭性交舉措,侵犯告訴 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迄今仍履行中,又被告目前履 行金額已達30萬元,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履行達前開 金額後,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15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119頁至第143頁),是被告尚有盡 力修復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本院衡諸上情,以及考量刑法 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並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罪 確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告訴人進行健身服務之際,僅因一己之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實施 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其行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等節;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為健身教練,月收入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失慮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現正履行中,足認被告對 己身所為,已有反省之意,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 害,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又斟酌告訴人 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5號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令其能深切警惕 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接受法治教育,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前揭緩 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AB000-A112594(乙○)   112.10.07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   113.02.20偵訊(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   113.06.2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   頁) 二、證人AB000-A112594A(乙女)   113.02.20偵訊(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  1.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戊○○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頁)  3.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4.乙○之手機備忘錄擷圖(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523號鑑定書(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同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分五偵字第112010805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264號鑑定書(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  2.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61頁)  3.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64頁)  4.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5.pro360網站之頁面、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不公開卷第69頁至第81頁)  6.乙○手腕照片(偵不公開卷第117頁) 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  1.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  2.本院113年5月23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3.本院113年6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 3 一、被告戊○○   112.11.22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113.03.11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   113.06.2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   頁)

2024-12-19

TCDM-113-侵訴-76-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①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③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並應於④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邀代號AB000-A113062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至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與戊○○、黃力人一同飲酒,於同日7時30 分許,甲 因酒醉且前即有服用安眠藥物,而由丙○○攙扶至2 樓房間休息。詎丙○○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見甲 因酒後 及服用安眠藥物致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 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認有機可乘,褪去甲 之衣褲,而以其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 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 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訴 人甲 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就醫 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4、53、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均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19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504號鑑 定書(113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63至6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 報告(偵卷第69至72頁)、甲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頁)、甲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 公開偵卷第21頁)、甲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第23 至25頁)、甲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不公開偵卷 第33至37頁)、甲 手繪現場圖(不公開偵卷第41頁)、甲 提 供「阿威」IG主頁貼文照片(不公開偵卷第43頁)、甲 提供 與「阿○」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手機之攝入影像(不公開偵 卷第47至61頁)、案發地點房屋外觀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3 至65頁)、甲 就醫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7頁)、○○診所函 文檢附之甲 113年1月9日用藥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9至81頁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卷113至1 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乘機性交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中之強制性交 及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 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 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 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 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 性交、猥褻行為之意。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 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 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性交、猥褻行為,則 依乘機性交、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 因酒醉及服 用安眠藥物昏睡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 不能抗拒之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而告訴人甲 不能抗拒 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 力,是被告所犯應論以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因一時性慾衝動而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生戕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甲 為朋友關係,前曾雙方合意性交,此次被告未能妥 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情欲,利用告訴人甲 酒醉及服用安眠 藥物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 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過程中未對告訴人甲 實施暴力,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87至9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審 酌被告前有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綜上評估被 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 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 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 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不僅使告訴人甲 對人際關係之信任產 生懷疑,心中迄今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87至92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144 頁)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14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7頁),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甲 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保護被害人安全、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再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甲 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或違反前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48-20241219-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 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BR000-A112021(下稱A男,年籍資料詳卷)、BR000-A11202 2(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下稱系爭院區)精神科住院病患, 其明知A、B男為具精神障礙之人。竟分別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8月間之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餐廳, 假借與B男攀談之機會,不顧B男拒絕、閃躲,手伸進入B男 褲子,觸碰其肛門、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於112年2月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配膳室,趁A男盛水 飲用之際,不顧A男拒絕、閃躲,隔著褲子觸摸A男臀部,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之 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2人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 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B男、證人吳佳蓮、蔡宜璇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大致相符( 偵卷第25-28、31-35、37-41、43-47、165-171、187-203、 281-2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人體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6月14日北總東 醫企字第1120002595號書函、112年11月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 1120005148號書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A男及B男之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5 3-55、57、59、61、63、109、129、130、139、140、213頁 、密件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 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 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 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 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 釋闡述在案。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 式對有精神障礙之告訴人2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本身亦為精神障礙之人,本案並未使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使告訴人2人就範,告訴人2人亦未受有身體傷害, 且各次犯罪之時間不長,復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9-175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6-3至126-4、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侵 害情形,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 具有精神障礙之A男及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利於其等之人 格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僅因同在系爭院區住院而略有交 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A男及B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 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父母,自身有精神病 ,定期就醫及服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 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交簡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已於9 8年7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172-17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已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於同日履行完畢,尚 見有相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至於有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再被告所為對於A男及B男之身心健全發展誠有一定 程度之危害,為令其確切知悉本件所為乃屬不法,敦促其確 實改過自新,日後能恪遵法律,正視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 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 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TDM-113-原侵訴-1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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