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彬
住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彬(原名陳龍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向賴雨薇承
租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0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及熱水器等設備,
欲終止租約,並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與賴雨薇意見
不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
IONS」名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予賴雨薇,致賴雨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雨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佳彬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要告訴人賴雨薇退
還押租金,係情緒性發言,且有向告訴人道歉,並無恐嚇犯
意,何況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又「兄弟朋友」是指好朋友
,不是指黑道兄弟,我在大陸出生,在日本生活,在臺灣工
作,不是很懂黑道為什麼叫兄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10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
及熱水器等設備,欲終止租約,並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
式,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IONS」名
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之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易字卷第203頁以下),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租
賃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第
19頁、第31頁以下、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頁
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至於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應
綜合其與他人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被
告陳述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告知他人惡害之意,
抑或僅屬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並考量他人是否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考量主客觀之情形,予以綜合評價。
㈢觀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
頁以下)。被告係因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不滿告訴人
有所拖延或未予回應,故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因此,被告傳送上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其目的係為對告訴人施以壓力,希望告
訴人能早日回應,並返還押租金。被告主觀認為依其個人方
式如無法解決此問題,即欲透過「兄弟朋友」進行追討;或
由「兄弟」出面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找告訴人。顯見被告認為
「兄弟朋友」、「兄弟」所採取之追討方式,較其個人所採
取之方式更為有效。如「兄弟朋友」、「兄弟」僅係一般單
純友人,並不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景,被告個人所採取之方
式,尚不能解決問題,其一般單純友人依被告所採取之模式
或平和方式進行追討,衡情亦無法解決問題,又何需委請該
一般友人出面處理。故被告於上開訊息內容關於「兄弟朋友
」、「兄弟」之用語,應非指其一般單純友人。且因該「兄
弟朋友」、「兄弟」出面之目的,係為給予告訴人壓力,使
告訴人返還押租金,應係指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景之人,核
與一般民眾之認知相符。被告辯稱:「兄弟朋友」是指好朋
友,不是指黑道兄弟,我在大陸出生,在日本生活,在臺灣
工作,不是很懂黑道為什麼叫兄弟等語,應不可採信。
㈣被告知悉「兄弟朋友」、「兄弟」係指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
景之人,竟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告知欲透過「兄弟朋友」
進行追討;或由「兄弟」出面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找告訴人,
給予告訴人壓力。一般而言,常人面對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
景之人追討債務,應會認為將會遭暴力或以非理性方式討債
,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將構成威脅,而心生畏怖。故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心裡覺得被恐嚇,覺得很恐懼,因為我
在夢時代上班,我害怕他會過去我公司,對我不利等語(偵
卷第12頁),應可採信。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
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隨即傳送「之前如果有得罪之處向
你道歉!請原諒!」(下稱道歉訊息)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雖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擷圖可參(偵卷第11頁、第
13頁、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頁以下)。惟被
告係於同一分鐘內(即111年7月6日15時16分)傳送上開2則
訊息予告訴人。且參以上開道歉訊息係記載:「之前」等語
,並非記載:「剛剛」等語;及被告傳送上開道歉訊息後,
仍要求告訴人於當晚準時進行交屋手續,並質疑外界傳言告
訴人風評不好,會刁難房客(偵卷第177頁);甚至再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因此,上開道歉訊息應係被告針對其傳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就雙方曾經發
生之爭執,對告訴人表達道歉。並非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恐嚇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致歉。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後,告訴人雖曾回稱:「警察什麼時候來?我剛好告你恐
嚇罪」、「你趕快報案,我叫警察評評理,你合約還沒到,
還不用不算違規嗎」等語(偵卷第189頁、第191頁)。但此
部分僅係告訴人或欲向警察行使其告訴之權利;或欲就被告
是否違約,請警察評理,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
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
租賃糾紛,於彼此討論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
情緒激動,未予深慮即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造成其心理負擔,所為實應非難;且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本
件僅以文字方式傳達恐嚇之旨,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不予沒收手機之理
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1 111年7月6日15時16分許 我不希望為了這幾萬再訴訟和委託我兄弟朋友來討 2 111年7月7日21時53分許 我會叫我兄弟去夢時代找你的
KSHM-113-上易-49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