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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瑞瑤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06號、第104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葛瑞瑤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 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葛瑞 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葛瑞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犯行,均係出於恐嚇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度恐嚇告訴人和德 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編號5至6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精神疾病致現實感 混亂,案發當時被告處於辨識能力薄弱、現實感不足之情況 ,且被告平常深居簡出,因罹患憂鬱症難以尋得穩定工作, 平時仰賴胞妹協助支出生活所需,案發後被告已按時服藥, 並出具道歉信予告訴人收受,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考量上 述情形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考慮免除其刑云云。   1、惟查,觀諸被告之病歷表,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就診時即主訴患有躁鬱症、先前於慈濟醫院就診並於桃 園治療(見他字卷第37頁);復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25日 之病歷表亦記載「長期躁鬱症病史,之前在桃園的醫院治 療,後來在新店區醫院就診」(見他字卷第41頁),益徵 被告確患上開精神疾病。惟查,被告本案自警詢、偵查迄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意識清楚,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 暨其涉案時地、手法,甚至關於係透過iPhone手機的safa ri瀏覽器到麥當勞官網留言恐嚇,並為了隱匿自己台灣人 的身分,所以刻意使用簡體字留言,且認為街口支付比較 不容易被警方查獲,所以特意去變更密碼進行恐嚇等情節 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足徵被告行為時仍具相當認 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應無因上揭精神疾病 之生理原因,致辨識能力薄弱之情形。   2、又被告既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一段時日,當知悉其病情,卻 不按時服藥,放任自己向告訴人以於產品中下毒之事,恐 嚇勒索錢財,不僅置大眾生命安全於不顧,且消息一旦披 露,不僅嚴重影響告訴人產品之銷售量,更可能造成消費 者人心惶惶,被告嗣亦未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具體表現 ,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狀,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既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1款免 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至辯護人所舉被告提供道歉信、犯後 已按時服藥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 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為其利益 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或考慮免除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恫嚇告訴人欲取得財物 ,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代理人温惠美表示:我們是食品行業,對於以消費 者食品安全為威脅的恐嚇行為是零容忍的,這是我們對於公 共安全、企業的社會責任所應該要做的,對於這件事情我們 希望依法判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9頁、第80頁);檢察官亦表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雙親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9頁、第87頁)。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亦表示不 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揚言欲加害於全國麥當勞之消費者生命安全,所為已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衡酌其犯罪情狀及影響,難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時以safari瀏覽器至麥當勞官網留言恐嚇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499號偵 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固為被 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10499號卷第6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勘察分析結果,研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段內(113 年3至9日至同年月13日)並未使用該電腦,此有該局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06號卷第9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S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Lenovo牌,機型ideapad S130-11IG,型號81J1筆記型電腦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 第13706號   被   告 葛瑞瑤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瑞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和德 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所經營麥當勞官方網站 之客服留言頁面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宣稱將隨機於餐點下毒 之恐嚇訊息,並要求和德昌公司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 入其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欲以此方式向和德昌公司索討金錢 ,致和德昌公司管理階層因懼怕蒙受商譽及財務損失,立即 調整該品牌外送平台之食品銷售作業流程,惟並未按葛瑞瑤 之要求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和德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瑞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利用其所持用iPhone手機及safari瀏覽器,在麥當勞官網刊登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留言訊息。 2 告訴代理人溫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和德昌公司所營麥當勞網站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留言,並因此而調整該品牌外送平台食品銷售作業流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客戶留言資料1份 告訴人網站有收到如附表所示6則客戶留言訊息之事實。 4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截圖畫面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1、被告曾多次使用該支手機所安裝safari瀏覽器進入麥當勞官網,及向新聞媒體業者傳送不實爆料簡訊之事實。 2、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進入麥當勞官網之事實。 3、被告有使用街口支付、將來銀行帳號之事實。 5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上開將來銀行致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留言內容 1 113年3月9日 07時20分許 3/11早上九点转帐$30万进000-000000000倘若报警,将有随机选出的顾客中毒身亡 2 113年3月11日 10時43分許 最後通牒:3/11正午十二時前轉帳三十萬至以下帳戶:000-000000000 若報警,全台含外島門市隨機選人.不限人數及地點下毒 3 113年3月11日 14時05分許 快超越我的底線了,最後機會,三點半前,轉$30萬進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要是報警,我們會讓麥當勞被下毒的漢堡.到處跑;被下毒的飲料也是全台灣趴趴走。讓顧客當場看到死人口吐白沫的樣子,30萬對你們來說是小錢,還是你們要讓麥當勞退出台灣?!記住,是15:30! 4 113年3月12日 07時20分許 am10:00前30萬入以下帳戶,報警將會死人000-000000000昨天輕微中毒,只是一個小警告 5 113年3月13日 05時44分許 今早八点$30万进帐戶,只允许对外表示并无此事.否则将造成更大恐慌, 6 113年3月13日 12時30分許 已增加宣传至晚报 14:30〜$30万进帐戶 000-000000000只允许对外或警方表示并无此事,否则将造成更大恐慌,

2024-11-18

TPDM-113-審簡-1954-20241118-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附設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071、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竺宇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民事聲請狀1本、 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影本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本票6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竺宇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竺宇𥠼於民國107年6月底、7月初某日,因故透過陳彥廷及呂理 財(已歿)認識吳搏雲(現已改名,本判決仍稱吳搏雲)並知 悉吳搏雲名下有房產,即安排吳搏雲入住○○市○○區○○○路000號 7樓房屋(下稱東勇路房屋),嗣竺宇𥠼及呂理財於107年7月1 9日前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的犯意 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新興路房屋), 由竺宇𥠼以「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找人打你」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語恫嚇吳搏雲,致吳搏雲心生畏懼,再由呂理財在旁助勢 及提供本票供吳搏雲填寫,吳搏雲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90萬元、20萬元本票3張(即附表一所示本票)給竺 宇𥠼,竺宇𥠼因此獲得有價證券即本票3張之財物。後竺宇𥠼 於107年9月21日前某時,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 上開3張本票交付不知情前夫許宗約,由許宗約持以向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不知情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核後發給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 法院對債權認定之正確性及吳搏雲之經濟信用。 竺宇𥠼透過其子童○維認識浦勛恩,見浦勛恩使用之車號000-00 00○手賓利汽車(登記名義人為浦勛恩之父丙○○,下稱賓利車 )價值甚高,要求浦勛恩配合以賓利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800至1,000萬元,浦勛恩不願配合,竺宇𥠼及呂理財為取得賓 利車以謀奪其他財物,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的犯意聯絡,先由竺宇𥠼於107年8月24日22時許,以手機 傳送如表A所示訊息給浦勛恩,示意竺宇秦與天道盟太陽會鄧 永燃、鐵霸等大哥級人物熟識,倘浦勛恩不願出面會有太陽會 的人處理浦勛恩,浦勛恩上網查得鄧永燃、鐵霸等人相關刑案 新聞後心生畏懼而同意碰面協商,竺宇𥠼與呂理財即偕同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4日22時許至25日凌晨某時間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天上人間酒店(下稱天上人間酒店)、不詳 旅社及新興路房屋等地與浦勛恩碰面協商,竺宇𥠼稱已先支付 配合詐保之人200萬元,該200萬元需由浦勛恩負責,浦勛恩畏 懼竺宇𥠼所稱之天道盟太陽會勢力,遂在新興路房屋簽發面額 5萬元、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3張(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承諾積欠呂理財債務之債務協商書據(下稱債務協商書據)給 竺宇𥠼,使竺宇𥠼獲得有價證券即本票3張之財物及債務協商 書據。竺宇𥠼再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命已簽下本票及債務 協商書據且仍處於恐懼中之浦勛恩,於107年8月26日與呂理財 共同返家,由浦勛恩向丙○○誆稱有人要以400萬元購買賓利車 ,丙○○不疑有他即簽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付賓利車、行照、 身分證影本、車籍等資料給呂理財,呂理財續將賓利車交給竺 宇𥠼,使竺宇𥠼取得賓利車此財物。嗣竺宇𥠼為藉賓利車謀奪 更多財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28日某時派遣 不詳之人至浦勛恩家中,要求浦勛恩及丙○○另簽寫因浦勛恩導 致竺宇𥠼損失900萬元、210萬元,需由浦勛恩負責清償賓利車 車貸、給付125萬元及負責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之汽車全權委託 書(下稱汽車全權委託書),浦勛恩只能無奈簽寫,丙○○則察 覺有異拒絕簽寫並要求返還賓利車,詎竺宇𥠼因未能取得有丙 ○○簽寫之汽車全權委託書而惱羞成怒,陸續傳送表B之訊息欲 逼浦勛恩、丙○○就範、傳送表C之訊息表達還是會繼續找浦勛 恩追討本票債務及賓利車只能抵扣5萬元之本票債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竺宇𥠼爭執其於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月2日偵訊、1 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的證據能力,並稱:我當 時腳粉碎性骨折,精神渙散,故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 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都沒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1 08年5月2日訊問我時,威脅我不承認就要聲請羈押,故108 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也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易卷○000-000 頁)。惟觀諸被告108年5月1日警詢(偵13071卷一7-15頁) 及1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聲羈卷71-79頁)時之筆錄內 容,被告對於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 以一問一答方式詳細回答,並針對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 質疑之部分說明理由,且對於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問及 有無強迫簽本票、有無恐嚇取得賓利車等,被告均能適時否 認,更能表明自己要中場休息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 渙散無法按照己意回答之情況。又觀諸被告於108年5月2日 偵訊筆錄(偵10371卷○000-000頁),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限 制告訴人吳搏雲人身自由、有無強迫吳搏雲簽本票、有無威 脅告訴人浦勛恩簽本票、有無傳簡訊恐嚇浦勛恩、有無拿走 告訴人丙○○的賓利車等問題時,被告係全盤否認,倘檢察官 真有威脅被告,被告理應全部承認方是,豈會記載一份被告 「全部否認」的筆錄,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按照己意回答之 情況。是以,被告於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月2日偵訊、 1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均係任意性的供述, 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又爭執108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偵10371卷一18-21頁 )之證據能力,並稱:我當時精神渙散等語(易卷○000-000 頁)。惟該搜索扣押筆錄,係警員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 67號搜索票(偵10371卷一6頁反)所為之搜索,被告並於搜 索扣押筆錄上就各物品逐一簽名確認(偵10371卷一20頁) ,故該搜索扣押筆錄係本於合法的搜索票進行之搜索及扣押 ,且警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物品收據, 自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 採。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人均與被告解除委任)未再爭 執證據能力(易卷四113頁、易卷○000-000頁),自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有要求吳搏雲簽發3張本票及委託前夫許宗約持3張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吳搏雲是呂理財介紹過來跟我借錢的,我 真的有借吳搏雲錢,吳搏雲才給我本票等語(易卷四107頁 、易緝8卷158-159、196-197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吳搏雲於警詢時證稱:我107年6月間某日被陳彥廷帶去桃園 中壢找錢,先去呂理財的家,中間換了幾次住所,後來被帶 到東勇路房屋,是被告租的,被告叫我住在東勇路房屋,被 告曾經叫我簽1張60萬元、1張120萬元及其他小額的我不知 道幾張本票,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不敢多說,被告是為了 要向我恐嚇勒索財物,我107年7月19日跟乙○○從東勇路房屋 出來時,被警察查到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⑵吳搏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中壢某社區的房間時好像有叫 我簽本票,我害怕出事情才簽,我記得被告好像在我簽本票 之前,說她需要房租的錢、搬家的錢、還有很多的錢,就叫 我一張一張的簽本票,簽之前還說「你知不知道你不簽會怎 樣嗎」、「今天如果不簽就叫人打你」,120萬元、90萬元 、20萬元的本票是同一天簽的,上面的金額,我沒有欠被告 錢等語(易卷○000-000、196-198、207-212頁)。  ⑶陳彥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為貪圖吳搏雲的財產,強迫吳 搏雲簽3張本票,1張是100萬元,1張是120萬元,1張我不知 道金額,有一次被告叫吳搏雲用手捧著錢然後拍照,但吳搏 雲沒有拿到那筆錢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⑷陳彥廷於警詢中證稱:我107年6月至107年7月19日間有出入 東勇路房屋,我是過去幫被告及被告兒子打雜,那個房子是 吳搏雲名義承租的,被告跟呂理財有逼迫吳搏雲簽立多張本 票,是被告指示、策畫的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⑸陳彥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郭修志一直逼吳搏雲還錢,我才 打給呂理財,呂理財說要等被告來才能借錢,被告說如果我 跟吳搏雲在基隆混得不好,就過去跟被告一起住,後來吳搏 雲跟被告一起住,我去住別的地方,有一次去找吳搏雲,就 看到被告叫吳搏雲捧現金拍照,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被抓 去關,我曾看到被告叫呂理財拿本票給吳搏雲簽,有看過被 告拿1,000、2,000元給吳搏雲,沒看過被告拿幾10萬給吳搏 雲,東勇路房屋是吳搏雲簽約,房租是乙○○付等語(偵1307 1卷○000-000頁)。  ⑹陳彥廷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的3張本票,是同一天簽的 ,金額、日期、簽名都是吳搏雲自己寫的,我有看到等語( 易卷○000-000頁)。  ⑺依民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之影本、基隆地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見基隆司票卷),許宗約確有1 07年9月21日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吳搏雲發本票 裁定。   ⑻竺宇𥠼(0000-000000)與許宗約(0000-000000)之簡訊對 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13071卷一22-32頁):    108年1月30日 對話內容(A:竺宇𥠼、B:許宗約) 19:51:36至 19:51:48 B:律師要問妹妹,他開吳?雲開的如何,對方律師證據有十分充足嗎?要結束了嗎?有無勝算的把對方房子強制執行   呢? 108年1月31日 1:32:12至 2:5:19 A:強制執行了   目前已經強制執行了 B:對方,不是請律師   說他精神病   不算數嗎? A:你還是不認為你欠我跟孩子一個道歉嗎!有他有請律師 B:所以你女兒 A:法官會要妹妹提出金流證明 B:對   他有   吧 A:妹妹是跟他去公證的   所以穩贏 B:所以不用 A:我明天可把資料给律師看 B:好   那我要提金流  還要加證人嗎? A:他們的律師只能要求跟我們的借貸是如何借的證明既可,當然有律師是最好的  證人  寫錯了  你怎没睡 B:證明他是確實有跟我借錢 A:能提出他如何借款的證明是最好的  對啊 B:那誰能作證  他有拿錢? A:阿財阿  你的部份 B:我有金流 A:你跟律師談一下 B:但無證人 A:我明天幫你跟律師說 B:所以推给死人 A:怎會沒證人 B:?  誰 A:随便都可以  看見你把錢借他的人  你在包紅包給他  不就行了 B:要找跟他認識之人 A:不需要   你只要說是阿財帶來跟你借的 B:真的 A:當時你的朋友有誰可以證明   阿財介绍的 B:可是他死了 A:最好   就你說了算   因他不在了 B:好明我   去找   律師 A:也没有人可推翻你   那麼你就赢了  但必須再加強提供兩個人在場  阿財只是借紹人 B:證明他是呂財  帶来的 A:阿財只是介绍他来跟你借貸 B:對嗎? A:不用說他帶來的  你可以說阿財介紹 B:我叫江川 A:有抽傭金 B:證明 A:嗯 B:好 A:最好兩位 B:好 A:你就穩赢 B:沒有那麼多 A:因為你所說的,沒有人可推翻加上你有金流 B:好 A:還有證人 B:而且   他本票   已確定了 A:而他的律師部份只能說,他被軟禁   被小陳逼去借錢 B:所以我們 A:而你從不曾跟小陳他們有來往 B:的本票 A:你部份 B:有用 A:完全是因阿財介紹 B:2佰多萬 A:你參考他房子的價值   你才敢借 B:了解 A:我會告訴你的部份如何說明與提供 B:現在   明天   我要去 A:因為他根本沒有任何人軟禁或強迫 B:找   律師   對 A:他被找到時 B:沒報案   沒加害人   也是自由的有自主權 A:嗯嗯 B:好   那我明天去,見陳律師 A:所以加上他沒有禁產令   他家人只能提出要求債權方提供金流的部份及如何付款的   這樣就完整了   我會幫你跟律師說明我嗎的部份 B:聽沒 A:他的律師只能質疑 B:好。明我去律師那 A:無法提出他絕没有跟你借錢 B:請他打給你 A:而證的的部份再加强   而證的的部份再加强   加金流   那麼你一定穩嬴   不是嗎 B:好   今天   這番話 A:而他家人說他有病,那麼為何還幫他買房子讓他自居自主 B:我會和律師再討論。如何更加完美   那江川   到庭要如何說? A:所以說事實就是他確實跟你借錢 B:他和阿財一起來 A:他就是在你那聊天時,吳一直人來借的   阿財部份只是介绍有人要借錢 B:聽沒。   那江川 A:阿財要賺你給的傭金 B:要怎說 A:郭當天有在現場   我明天教你 B:他和財一起来 A:電話不談了 B:嗎? A:不是   明天說好嗎 B:你明要來   ? A:總之他沒跟你借錢他幹嘛要簽本票   我會跟你的律師說 B:對 B:好 A:先這樣了,晚安  ⑼許宗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至8月間來找我,說吳 搏雲欠她錢,交給我3張本票,要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我有向基隆地院將1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的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上開監察譯文是我要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吳搏雲的 房子已經有乙○○去申請強制執行65萬元,我才向被告問本票 的細節等語(偵13071卷一92-95頁)。  ⑽許宗約於偵查中證稱:本票是被告交給我,面額共200多萬元 ,說是吳搏雲欠她錢,要我去聲請本票裁定,上開監察譯文 是在討論我這邊的本票債權,因為我去問律師,律師說吳搏 雲的房子已經有乙○○去聲請查封,如果我要執行要把事情問 清楚,我才問被告本票的事,被告叫我去找證人,教我怎麼 跟律師及法院說明,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拿本票裁定去 強制執行等語(偵13071卷○000-000反頁)。  ⑾許宗約於審理中證稱:基隆地院107司票396卷的本票裁定是 我拿本票去聲請的,被告說她借吳搏雲錢或幫吳搏雲處理債 務,拜託我幫她要債,上開監察譯文是因為我跟律師說我要 幫被告討這個錢,律師說要有原因,總不能說是被告欠我錢 ,我才跟被告問清楚,我會問被告的原因是我後來越想越奇 怪,我最後沒有拿本票對吳搏雲強制執行等語(易卷○000-0 00、181-186頁)。  ⑿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是不知名人士帶吳搏雲去找呂理財,呂 理財再帶吳搏雲來向我借錢,東勇路房屋是吳搏雲承租的, 吳搏雲有簽好幾張本票給我,因為吳搏雲要拿房產跟我借30 0萬元等語(偵13071卷一10-11頁)。  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陳彥廷107年7月初帶吳搏雲來中壢找呂 理財,呂理財再帶吳搏雲來跟我借錢的,吳搏雲叫我幫他代 償債務,我不知道吳搏雲欠誰錢,吳搏雲說有欠300萬元的 本票,我把3張本票交給許宗約是因為我有花錢,我大概借 吳搏雲8萬至10萬元,吳搏雲會簽本票是因為呂理財要幫吳 搏雲談外面的債務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偵13071卷 ○000-000、137-138頁)。  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吳搏雲承租東勇路房屋的錢是我出的, 我借吳搏雲30萬元,吳搏雲會簽本票是因為吳搏雲借貸等語 (易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⑾、⑿、⒀、⒁證據,被告 於107年6月底至7月19日間透過陳彥廷認識吳搏雲並知悉吳 搏雲名下有房產,被告安排吳搏雲承租及入住東勇路房屋, 被告自吳搏雲處取得面額120萬元、9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 張,被告將該3張本票交給許宗約及指示許宗約向基隆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均堪認屬實。又吳搏雲否認有向被告借 貸,且依上開被告⑿、⒀、⒁之供述,已見被告對出借款項數 額之歷次供述不一,況依被告供述,縱被告有出借吳搏雲8 萬至30萬元或有給付東勇路房屋租金,也僅是40萬元以內的 債權關係,吳搏雲豈有簽發面額高達230萬元本票之理。參 以上開⑺、⑻、⑼、⑽、⑾之證據顯示,當許宗約問被告3張本票 的原因關係時,被告竟教導許宗約要說是已死的呂理財帶吳 搏雲去向許宗約借錢,還要求許宗約付錢找兩個證人來作證 ,倘被告真有出借金錢給吳搏雲,理應盡力提供所保存之相 關借款證明給許宗約,而非教導許宗約製造「假證據」及向 法院「虛構」本票的原因關係,足見被告取得3張本票的原 因絕非是吳搏雲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且該3張本票的原因債 權及本票債權均係不存在。  ⒊再吳搏雲上開⑴、⑵之證述,已就被告與呂理財於107年7月19 日前某日,以「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找人打你」等語恫嚇吳 搏雲,致吳搏雲心生畏懼始簽發本票,被告因此取得面額12 0萬元、9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張等情節證述明確,且吳搏 雲為上開⑴證述之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斯時陳彥廷已入監 執行(陳彥廷107年7月18日後均在監,偵13071卷二146頁) ,無機會與吳搏雲討論本案,陳彥廷於此狀況下,仍於107 年8月22日、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27日(即上開⑶、⑷、⑸ 之證述)證述與吳搏雲證述「遭被告及呂理財逼迫簽發本票 」之相同情節,佐以被告有上開欲製造「假證據」及「虛構 」債權之行為,足徵吳搏雲證述被告取得本票之過程及原因 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是以,被告有以「今日若不簽立本 票就找人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吳搏雲,致吳搏 雲心生畏懼,再由呂理財在旁助勢及提供本票供吳搏雲簽立 ,被告因此取得面額120萬、90萬、20萬元之本票3張的財物 ,被告自構成恐嚇取財罪。  ⒋另被告明知取得之本票3張係恐嚇取財所得財物,被告現實上 對吳搏雲沒有本票債權,卻將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許宗約並指 示許宗約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發給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此舉自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 採,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少帶呂理財與呂理財女 友去天上人間酒店跟浦勛恩見面,且浦勛恩有住在附近的旅 社一晚才去其新興路房屋,其有向浦勛恩取得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及透過呂理財向丙○○取得賓利車,其有指示許宗約去 賣賓利車,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浦 勛恩提供賓利車詐領保險金,表A、表B、表C的簡訊是呂理 財或呂理財女友小潘潘拿我手機傳的,因浦勛恩欠我錢才會 簽本票及提供賓利車給我賣,用以清償積欠我的債務等語( 易卷○000-000頁、易緝8卷158-159、196-19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浦勛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兒子童○維是我國中同學的朋友, 我因此認識被告,被告107年8月份知道我父親丙○○名下有賓 利車,就一直要求我配合用賓利車詐保800或900萬,我不願 意也不敢當面拒絕她,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說知道我家 住址,還傳表A所示簡訊給我,表示要找黑道來找我麻煩, 我107年8月24日晚間只好同意去天上人間酒店見面,後來被 告要求我跟她帶來的人去附近旅館,隔天(8/25)又帶我去 被告新興路房屋,說我沒有配合詐領害她損失200萬元,要 我簽立很多張本票及我積欠呂理財債務的契約書,總金額約 200萬元,107年8月26日呂理財和我一起去我家找丙○○,要 求丙○○簽買賣同意書,我父親不知道我被恐嚇的事情就簽立 汽車買賣同意書並提供車輛行照、文件及賓利車給呂理財等 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⑵浦勛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陳○豪的朋友童○維 的母親,賓利車的車主是我父親,被告說她有認識的保險公 司要投保高額保險來詐保800-1,000萬元,要我配合她,我 不願意,被告後來說會找黑道大哥處理我,我上網查那些人 真的殺過人,我很害怕,被告還說已經支付詐保的成本200 萬元要由我負責,我只好在新興路房屋簽本票及承認債務的 書面,被告又說我不願意配合詐保就要把賓利車賣給她朋友 ,被告就叫呂理財把賓利車牽走,牽走後被告就沒再提賣車 的事,之後被告又說要用惡勢力凹當初賣賓利車給丙○○的車 行付錢,我也不願意,被告就持續要求我賠200萬元,最後 說賓利車被呂理財撞壞了,只能折抵5萬元,說我還是欠她 錢,另外表B中的「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一直煩我」 ,是丙○○用我的手機回的等語(他7112卷54-55反頁)。  ⑶浦勛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把我爸名下的賓利車撞掉詐 領保險金,我不願意,後來說她已經跟詐領保險金的人講好 了,我不配合造成她的損失,又傳了表A的的訊息說要找黑 道來找我和我家的麻煩,我會害怕,只好去天上人間酒店碰 面,被告有帶一些人來,我只好跟被告去旅館及新興路房屋 ,被告就要求我簽包括附表二之本票在內的本票10張以上, 還要我簽承認有積欠呂理財債務的契約,我爸不知道這些事 情,以為我要賣車就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實際上是被告要賣 我的車得利,賓利車就被被告拿走了,後來我有告訴丙○○實 際狀況,丙○○不願意配合辦理賓利車過戶,賓利車就遭被告 當成權利車賣給別人,最後賓利車有找回來,很多地方都已 經壞掉,我已經把賓利車賣掉了等語(易卷○000-000頁)。    ⑷表A:被告與浦勛恩簡訊對話內容(他7112卷11-13頁) 107年8月24日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22時59分 A:我請鄧永燃一代虎找你出來嗎!你一定要越搞越複雜嗎 B:路上 A:還是鐵霸   你要直接來找我還是要越搞越大   我請太陽剛出來的一代虎的   鄧永燃來跟你聊聊   還是約在你請出來的朋友那   快回答   你不是都有跟太陽的人相處鄧永燃是誰你應該知道如果不知道你上網查   你一定要把事情搞的這麼複雜嗎   阿姨要好好單獨跟你講 你不講 B:沒有阿 A:那到時候阿姨就找很多人來一起好好跟你講   你是單獨要跟我見面還是要去你朋友那你還是是要請你去公司聊   你要簡簡單單還是一大堆大哥級一起出來陪你聊   因為你夠大尾。阿姨請你請不出來。非要搞到阿姨請一大堆人來陪你聊   你又不講話了   又裝傻了   你在耍吧!你自己好吃保重  ⑸浦勛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他3875卷58-59頁   )。  ⑹浦勛恩與呂理財均在表明浦勛恩積欠呂理財210萬元、協商後 浦勛恩應先給付105萬元給呂理財之債務協商書據上簽名( 他7112卷18頁),被告對此並承認該債務協商書據之內容為 被告所書寫(易緝8卷164頁)。  ⑺浦勛恩有簽立擔保取得丙○○過戶事宜資料、承認造成乙方損 失900萬元及210萬元之汽車全權委託書(他7112卷23-24頁 )。  ⑻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6日早上,呂理財與浦 勛恩到我家,浦勛恩說呂理財要幫忙賣賓利車,浦勛恩就拿 買賣汽車的相關文件給我簽,我也將賓利車的行照等文件及 賓利車交給呂理財,107年8月28日,被告女兒的男友又到我 家,要我簽一份委託買賣汽車的契約書,我看契約書有「造 成乙方損失900萬元及210萬元」等文字,就詢問浦勛恩,浦 勛恩才說被恐嚇取財、被告要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的事情 ,我就請被告還車,但被告都沒有還車,也沒有給賣車的錢 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偵22024卷二31-34頁、他387 5卷2-4頁、他7112卷50-51頁)。  ⑼丙○○於審理中證稱:呂理財第一次來我家的時候說我兒子要 委託他們賣車,那時候我不知道浦勛恩已經受到恐嚇,我有 簽汽車買賣合約書,還有把車子交給呂理財,後來對方要我 簽一張有提到浦勛恩積欠債務的契約書,浦勛恩才跟我說被 恐嚇簽本票跟用賓利車詐保的事情,我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講 說不賣車的事情,但被告說浦勛恩欠她錢,呂理財再來找我 的時候我也有說不賣車,最後被告及呂理財都沒有把賓利車 返還給我,賓利車被當權利車賣掉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且浦 勛恩沒有跟被告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易卷○000-000頁)。  ⑽丙○○有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他3875卷52頁)。   ⑾表B:被告與浦勛恩107年8月28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內容(他71 12卷19-22頁,因浦勛恩證述「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 一直煩我」係丙○○所傳,且表B之訊息顯示傳送期間為「星 期二」,故表B之訊息應係107年8月28日丙○○看到汽車全權 委託書之後的時間點所傳訊息)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A:笑死人 B: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一直煩我 A:最好是 我證據充足。難不成黑的被你講成白的 白的被你講成黑的 维维的一個好朋友的朋友被人打的好慘好慘。應該是要凹人被打的!我要趕去關心一下。費話不多說了 好像是凹人家的票的事耶,這人你認識嗎!就跟你們說了。作人要堂堂正正。你們就不聽。還敢叫我兒子兄弟。真骯髒 現在被人修理的非常慘。才哭著求助於我。你覺得我會理他嗎 你覺得該理這畜牲嗎 大家都勸我不要再理他了!被打是報應!你覺得呢!因為我也不知道要幫嗎 可是不幫他說話!他一定被吐口水。被人修理的不成人型。因為聽到人的都說他嘴巴跟心一樣壞的不得了 你覺得阿姨要幫他嗎?可是這種人是不被打是不會認錯的。但阿姨心軟。又想幫他。恩你想想。這種人可幫嗎 還是阿姨再幫他一次 免得他出門就被修理!就被修理也不是辦法 恩你們都是小朋友。你比較了解,他這種人還有沒有救 你教阿姨好嗎!阿姨参考你的意見!你認為呢 怎不回了。那我去看他一下好了 阿姨到了他真的天天被修理好慘好慘。這次才最嚴重,送急診了。偷開花了。臉都是血。腳根筋也斷了。也修理的太過了吧!慘不忍睹。 聽說被修理很慘的這個小朋友成年了。唉!都怪他自己黑白顛倒。才成了過街老鼠 現正在急救。好慘可能腳筋接不回來了!他的下場早能預見的。心黑嘴壞。  ⑿表C:被告與浦勛恩107年9月3日、9月4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內 容(因表C之訊息內容是在講丙○○不願在汽車全權委託書上 簽名的事情,且顯示傳送時間為星期一、星期二,故應係10 7年的9月3日及9月4日)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107年9月3日 A:小恩。你到底有沒有誠實跟爸爸講。阿姨照你惹的禍要你理賠。就不是這麼樣金額。至於車子的事!今天你是被賺了很多。以你去搞不定要拿錢放人!阿姨才找關係要幫你讓車行吐錢。你不要簽就不要簽了。太扯了你們。你盡快賠償我的損失  你時間拖到現在。我也懶得理你了 B:阿姨你看一下姐姐的手機 A:我不看了  我懶得理你了 B:阿姨不要這樣啦 A:把我損失還我  我不想理你了  你根本沒誠實跟你爸說。你惹出來的禍!害我損失多大。  我看在小豪他們份上我兒子。我才理你的  你不簽最好  我不用再給你機會。你就跟我清一清你帶給我們的損失及傷害!  是你們拒絕我們幫忙。不是不理你的喔  你把我弄生氣了。你簽的本票就全部照走。我就不用再幫你快賺錢補那兩百萬了。  小恩你確定不用幫忙。我就要推掉了喔 B:阿姨你等等 A:小恩你的問題真多喔 107年9月4日  A:阿恩快打給阿姨!朋友願用公司名字買車。價錢270  快打给我  你若再造成朋友這願用公司名字買。你又不能配合。問題一定又是發生在你身上  快回  阿財把車撞壞了  全毀了  扣除你欠的錢吧  他說不簽。就算了  你開心就好  當權利車廢鐵處理了喔  好好跟你說你又來了  你浪費我時間  阿財就讓你的車變的一文不值  就讓你扣五萬吧!  你的車就價值只剩五萬  他也不是故意的  給你臉你不臉。你的車就只能扣五萬  ⒀許宗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賓利車是別人欠她錢,說要給 我開,後來被告想賣車,我幫她詢問賣車事宜,林宗恩聽說 我要賣車,被告就跟林宗恩商議價金為40萬元,隔天我將賓 利車開到基隆廟口讓林宗恩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實際為李 宗陽)驗車,3人一起去找被告處理讓渡事宜,我在中壢給 被告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後拿到40萬元,把介紹費2萬 元給林宗恩,再隔天被告從地檢署出來,我就將38萬元交給 被告等語(偵13071卷一95-97頁)。  ⒁許宗約於偵查中證稱:賓利車是被告說要給我開的,有拿浦 勛恩簽的本票及讓渡書給我看,後來被告說要賣掉,我就幫 被告找到林宗恩,被告與林宗恩議價為40萬元,我隔天就開 去基隆給林宗恩跟不知名的(李宗陽)人看車並一起去中壢 找被告簽讓渡書,有拿到40萬元,但2萬元給林宗恩當仲介 費,再隔天被告從地檢署出來,我就將38萬元給被告等語( 偵13071卷○000-000頁)。  ⒂許宗約於審理中證稱:賓利車是被告交給我,說賓利車的車 主欠她錢,把車押在她那邊,後來被告叫我幫她賣,被告自 己跟林宗恩談價錢,我再帶林宗恩跟買家開著賓利車去中壢 找被告,被告那天剛好被警察搜索,買家就叫我拿文件去給 被告簽名,車價是40萬元,拿2萬元給林宗恩,我拿到38萬 元,後來有將38萬元都交給被告等語(易卷○000-000、175- 181、186-189頁)。  ⒃被告有於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讓渡人處簽名,許宗約有於權 利車讓渡合約書之見證人處簽名(他3875卷61頁)。   ⒄李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107年9月23 日有人用LINE問我是否收賓利車,我於107年9月25日與介紹 者去基隆廟口跟許宗約會合看車,我要求許宗約提供權利讓 渡書跟原車主證件,許宗約表示債權人讓渡書在桃園市中壢 區,我們3人就一起前往中壢區新興路某處,許宗約再提供 我許宗約前女友即被告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丙○○的 身分證資料、丙○○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浦勛恩簽立之本 票3張影本,我取得賓利車交現金給許宗約,後將賓利車賣 給王重傑等語(他3875卷11-13、105正反頁),李宗陽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他3875卷62-68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⑴、⑵、⑶、⑸、⑹、⑺、⑻、⑼、⑽、⒀、⒁、⒂、⒃ 、⒄之證據,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晚間至107年8月25日凌晨 有帶人前往天上人間酒店及附近旅社與浦勛恩見面,浦勛恩 隔日(8/26)前往被告住處新興路房屋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 3張、債務協商書據,被告並於107年8月26日透過呂理財、 浦勛恩向丙○○取得賓利車,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派人前往浦 勛恩家中取得浦勛恩簽立之汽車全權委託書,被告於107年9 月底指示許宗約將賓利車賣掉並取得價金38萬元等情,自堪 認定。被告對浦勛恩、丙○○何以交付賓利車給呂理財及被告 何以能指示許宗約出賣賓利車之緣由,先供稱係因浦勛恩幫 被告處理債權時弄丟被告的100萬元本票,浦勛恩才同意賣 車還錢(偵10371卷一11反-12頁),又供稱係浦勛恩偷拍他 人性愛光碟,要賠別人200萬元才同意賣車(偵13071卷一25 3正反頁、偵13071卷二308正反頁),再供稱浦勛恩賣車是 要跟呂理財及被告合作小額放款(偵13071卷二308正反頁、 偵聲卷83頁),末供稱是浦勛恩要跟被告借700萬元,浦勛 恩已經拿走100到200萬元才同意賣車(易緝8卷158-159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之緣由都不相同,前後矛盾,實難採信 。  ⒊又被告稱表A、表B、表C之簡訊都是從其手機傳出去的,但均 係呂理財或呂理財女友所傳送,然被告所有之手機,理應為 被告自行保管使用方是,且被告未就呂理財或呂理財女友使 用其手機乙事舉證以實,空言推稱係他人以其手機傳送訊息 ,自難盡信。況觀表A簡訊內容,傳訊息之人自居「阿姨」 ,內容係要找浦勛恩出來見面,且被告與浦勛恩確實於107 年8月24日22時59分後在天上人間酒店見面;觀表B簡訊內容 ,傳訊息之人自稱「阿姨」,稱浦勛恩是「小朋友」,還提 及「還敢叫我兒子兄弟」,內容係對浦勛恩不願承認債務表 達不滿;觀表C簡訊內容,傳訊息之人自稱「阿姨」,稱浦 勛恩「小恩」,還提及「我看在小豪他們分上、我兒子」、 「你到底有沒有誠實跟你爸爸講」,內容係講到車子及本票 債權的事情,足見傳訊息之人清楚知悉浦勛恩與童○維之關 係、浦勛恩之家庭狀況為何、陳○豪即「小豪」之存在(見 浦勛恩上開⑵證述,陳○豪為浦勛恩及童○維共同朋友),且 係持有浦勛恩本票之人,才會以此種母親、阿姨、自居債務 人之口吻傳送訊息給浦勛恩,故表A、表B、表C之簡訊顯係 被告所傳送給浦勛恩的訊息,自堪認定。  ⒋將上開⑷、⑸、⑹、⑺、⑽、⑾、⑿之書證,與浦勛恩上開⑴、⑵、⑶ 之證述及丙○○上開⑻、⑼之證述相互參照,可知,浦勛恩與丙 ○○證述浦勛恩至天上人間酒店、旅社與被告碰面後,至被告 家中簽寫積欠呂理財債務之債務協商書據、簽發附表二本票 3張給被告及浦勛恩簽寫汽車全權委託書之緣由,丙○○如何 交付賓利車,丙○○何時發現浦勛恩遭恐嚇取財及拒絕被告出 賣賓利車,被告因此惱羞表示要將浦勛恩斷手斷腳等情節, 均與書證之時間及顯示內容(如債務協商書據記載浦勛恩需 先交付105萬元,該105萬元即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 總額;如汽車全權委託書記載之積欠210萬元,即債務協商 書據記載之浦勛恩共欠呂理財210萬元)相符,自可採信。 而被告基於要取得賓利車後以各種手段謀奪財物之目的,自 107年8月24日起以要找天道盟太陽會勢力來加害浦勛恩及家 人之生命、身體,致浦勛恩一直處於恐懼生命、身體將遭害 之狀態,浦勛恩只能於107年8月26日簽發本票3張及債務協 商書據,只能於107年8月26日隱瞞丙○○自己被恐嚇取財使第 三人即丙○○交付賓利車給被告,只能於107年8月28日簽立汽 車全權委託書給被告,故被告與呂理財自構成共同恐嚇取財 罪。  ⒌起訴意旨雖記載呂理財與浦勛恩於107年7月26日前往浦勛恩 住處向丙○○取得賓利車之過程,惟認被告於該段過程中未有 犯罪行為(起訴意旨方會認被告另構成侵占賓利車之罪,詳 後無罪部分之說明)。然查,依本院上開所述,被告向浦勛 恩取得本票3張及債務協商書據,理由都是浦勛恩沒有配合 以賓利車詐取保險金而積欠被告205萬的債務,再繼續藉浦 勛恩處於恐懼及已簽下本票積欠大筆債務狀態,使浦勛恩說 服丙○○交付賓利車,否則浦勛恩豈會在都已經被恐嚇簽本票 狀況下,還幫被告說服丙○○交付賓利車給被告之道理?故被 告該段過程中,顯係接續恐嚇浦勛恩,使浦勛恩交出第三人 即丙○○財物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公訴意旨既然已經記載被告 取得賓利車之過程,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已起訴恐嚇取財犯 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認如上,附此說明。  ⒍至被告聲請傳喚張原堂到庭證明浦氏父子騙錢(易緝3卷11-1 2頁),惟被告迄今未陳報張原堂年籍資料與可供傳喚之地 址,本院無從傳喚張原堂到庭作證。另被告雖聲請調查浦氏 父子購買賓利車的地點(易緝8卷158頁),惟浦氏父子自何 處購入賓利車與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 必要。  ⒎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呂理財,就事 實欄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利 用不知情之許宗約所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之 恐嚇取財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於有距離之時空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係犯恐嚇得利罪,惟 簽發完畢之本票屬可流通有價證券,自屬財物,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係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指示不知情的許宗約持恐嚇取得之本票前往基隆地 院聲請裁定,並因此獲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之 事實,顯已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僅漏未 記載論罪法條。而本院已將上開2情告知被告(易緝8卷195 頁),令被告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並據此分別論罪如上。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向浦勛恩恐嚇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於緊密時間 向浦勛恩索得本票、債務協商書據、賓利車及汽車全權委託 書等財物,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將各行為分開,自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呂理財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表A、表B之訊息,應另論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迫使浦勛恩於107年8月25日凌晨離開天 上人間酒店,至被告住處簽發本票3張之行為,應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恐嚇方式取得浦勛恩簽發之 本票3張,係犯恐嚇得利罪。惟被告於事實欄中,係以被告 具有天道盟太陽會勢力,將對浦勛恩及浦勛恩家人不利之恐 嚇方式,使浦勛恩心生畏懼陸續交付本票、債務協商書據、 賓利車及汽車全權委託書,故被告於此過程中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之行為,均僅係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應為恐嚇取財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所簽發完畢之本票屬可流通有 價證券,自屬財物,被告以恐嚇取得本票,應構成恐嚇取財 而非恐嚇得利,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誤會。而本院業 已就被告所犯應係恐嚇取財罪為告知(易緝8卷195頁),令 被告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並據此論罪如上。  四、科刑   審酌被告想獲取金錢供己花用,卻從不思以自身勞力、智力 腳踏實地賺取金錢,屢屢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財物,財物 價值更高達數百萬元,行為惡性實屬重大,自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吳搏雲、浦勛恩、丙○○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於警偵審時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 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雖 屬密接,然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被告復歸社會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 則及恤刑等一切因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各取得本票3張,合計共6張本票,且均 未實際扣案(卷內均影本,易卷○000-000頁),惟本票既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易卷 四131頁),並供被告犯事實欄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偵13 071卷一8頁)、浦勛恩證述(偵13071卷一162頁)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許宗約民事聲 請狀1本、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影本,係供被告犯事實欄犯 行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取得之賓利車,經浦勛恩取回,業據浦勛恩證 述明確(易卷五218頁)。惟被告透過賓利車換價取得之38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變得之物,故該38萬元 為被告事實欄中之犯罪所得,且不因浦勛恩嗣後取回賓利 車而變更性質,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該38萬元。另被告於事實欄中取得 之債務協商書據及汽車全權委託書各1紙,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HTC手機1支(易卷四93頁), 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Ⅰ被告及童靖涵(經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吳搏雲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及簡單 事務處理能力,然因精神障礙影響與人交往辨別是非之能力 ,處理金錢與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 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情形。詎被告及童靖涵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吳搏雲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而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處,先令吳搏雲手捧不詳數量現金讓被告拍照 存證,童靖涵在旁觀看,童靖涵另於107年7月5日某時,攜 同吳搏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號由不知情之劉顓葶 主持之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下稱公 證事務所),令吳搏雲與童靖涵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 作成公證書,約定借用人吳搏雲於清償期107年8月5日屆至 前應返還660,400元(含利息),如不履行應連同違約金逕 受強制執行之旨。嗣清償期屆至,吳搏雲未清償上開不存在 之債權,童靖涵即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搏雲財產,由基隆地方地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810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獲取不存在之 660,400元債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 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1條第1項)。  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取得賓利車後,因丙○○、丁○○不願配 合出售賓利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先將賓利車交付不知情之許宗約使用,復指示許宗約出售賓 利車,並交付賓利車之相關文件、丙○○所簽寫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丁○○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給許宗約,許宗約即聯 絡某年籍不詳名為林宗恩之人,仲介不知情之李宗陽至基隆 市廟口附近某不詳地點查看賓利車,以權利車出售方式,議 定以50萬元成交,並由許約宗轉交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 李宗陽另表示出售賓利車,仍欠缺原債權人被告之簽名等情 ,許宗約、李宗陽等人乃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站前門市前,由許宗約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至被告上 開住處,交被告簽寫,另由許宗約擔任見證人後,李宗陽即 當場交付50萬元予許宗約,另由許宗約轉交被告,而將賓利 車侵占入己。李宗陽於取得賓利車後,於同年9月25日,在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62萬轉售王重傑;另由王重傑於108 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王重傑所經榮之冠鑫車業內,以6 5萬元轉售予吳杰鍠;復由吳杰鍠於同年3月12日,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161咖啡,以80萬元價格轉售予林賜褔使用 ,相關稅捐及通行費則由丙○○負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1條乘人 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另侵占罪成立前提係被告 需先以合法之方式持有他人財物,後萌生將物品占為己有之 意,始能成罪,倘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如竊盜 、恐嚇取財等方式取得財物,縱被告處分該等財物,亦僅屬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告、童 靖涵、同案被告陳志中、郭修志、陳彥廷等3人之供述(陳 志中等3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有罪判決確定) 、許宗約之證述、吳搏雲之證述、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搏雲身心障礙證明、受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被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證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吳搏雲手捧金錢照片、被告與許宗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 論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告之供述 、許宗約之證述、浦勛恩之證述、丙○○之證述、李宗陽之證 述、林賜福之證述、吳杰鍠之證述、王重傑之證述、賓利車 停放現場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賓利車行照、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  四、被告之抗辯   被告對公訴意旨Ⅰ部分辯稱:我女兒乙○○確實有出借65萬元 給吳搏雲,並跟吳搏雲去公證,但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我 沒有授意乙○○做這件事情,且吳搏雲於107年7月間的神智很 正常等語(易卷一265頁、易卷二197頁、易緝8卷166頁); 對公訴意旨Ⅱ之部分辯稱:是我叫許宗約去賣賓利車的,但 是浦勛恩欠我錢才把賓利車給我,我不承認犯罪等語(易卷 ○000-00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Ⅰ部分  ⒈堪認為真之事實  ⑴依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他7112卷60、61、6 3-64、68頁)、維德醫院門診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 病歷(易緝卷○000-000頁)可知,吳搏雲於104年6月10日起 ,因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思覺失調症入住維德醫院至107 年1月11日始出院,於107年7月13日因思覺失調症至維德醫 院就醫,於107年7月20日因思覺失調症再度住院治療,且吳 搏雲自106年10月6日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吳搏雲於 107年6月至7月間罹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自堪認定。惟上 開醫療相關紀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均未提及吳搏雲有智力低 下等障礙狀況,且吳搏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 均能就警員、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詢問正確理解後回答 ,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證(偵13071卷○000- 000反頁、他7112卷52-53頁、易卷○000-000頁),吳搏雲並 明確供承其無智力問題及曾擔任洗車店店長之工作經驗等情 (易卷四188頁),是吳搏雲應無中度智力障礙,公訴意旨 認吳搏雲為中度智力障礙之人,應有誤會。  ⑵次依被告審理之供述(易卷四106頁)、乙○○審理之供述(易 卷四106頁)、陳彥廷偵查之供述(偵13071卷二第283反-28 4頁)、吳搏雲審理之證述(易卷184-185、202-203頁)、 吳搏雲穿著顏色不同POLO衫手捧現金照片(偵13071卷○000- 000反頁)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有令吳搏雲在 新興路房屋手捧不詳數量現金供人拍照2次,其中1次乙○○在 場之事實,可堪認定。  ⑶再依乙○○審理之供述(易卷四106頁)、吳搏雲審理之證述( 易卷四185、204頁)、劉顓葶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易卷四 41-47頁)、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偵22024卷一第 119-121頁),可知,被告指示吳搏雲配合乙○○於107年7月5 日前往公證事務所,吳搏雲於當日並與乙○○簽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約定內容為:乙○○出借65萬元給吳搏雲,吳搏雲 應於107年8月5日連同利息本金返還660,400元及逾期不還願 逕受強制執行等,再由公證人劉顓葶公證後製作公證書之事 實,亦堪認定。  ⑷另依乙○○審理供述(易卷四106頁、易卷五92頁)、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陳報狀(基隆地院民事107訴501卷33-34頁) ,可知,乙○○於107年8月8日有持公證書向基隆地院聲請對 吳搏雲名下房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也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曾經跟吳搏雲住在基隆國家新 城那邊的療養院,當時吳搏雲是要戒毒,後來陳彥廷於107 年6-7月帶吳搏雲來時,我有認出吳搏雲等語(偵聲卷82頁 ),固可認被告自始知悉吳搏雲罹有精神疾病。惟吳搏雲維 德醫院住院病歷記載,吳搏雲於106年間情緒狀況穩定,能 持續配合醫院活動,於106年3月15日轉至日間病房進行工作 訓練,病況持續穩定,始於107年1月11日出院改以門診追蹤 治療,且107年1月後可獨居生活等情(易緝3卷144頁),可 知,吳搏雲雖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但非隨時處於發病的狀 態,且未發病時能正常理解及參與社會生活活動、照顧自身 生活起居,故被告於從事社會生活時,是否陷於意思能力薄 弱,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及判斷之狀態,應根據活動時之 客觀事證判斷,查:  ⑴劉顓葶於民事事件(乙○○與吳搏雲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案)審理中證稱:乙○○當日有 交現金65萬元給吳搏雲,我向他們瞭解借貸金額、利息、違 約金,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定上限,所以經過他們同意修改利 息上限,錢有放桌上,之後收哪我忘記了,吳搏雲及乙○○之 神色語氣都沒有異常,吳搏雲對我提問之回答都很簡短,但 沒有離題,我接觸時沒發現吳搏雲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不同 ,另乙○○把錢放桌上的時候,吳搏雲有點過說是65萬元沒錯 ,我也點過,最後吳搏雲有沒有收下的動作我忘了等語(易 卷四41-49頁)。  ⑵吳搏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跟乙○○去公證,乙○○帶我去 公證,我在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時沒有看,是因為沒那個 體力很累,但我知道那是一份契約,去公證的時候我知道要 借錢,但不知道是誰要借錢,公證人有跟我說話,在公證事 務所內簽的文件我知道是借錢的文件,但我都不知道內容, 他們拿給我我就直接簽了,那時候很累想回去休息就簽一簽 ,另我配合他們捧錢拍照,是因為我瘦巴巴的沒力氣,只好 配合等語(易卷○000-000、193、203-204、205-207頁)。  ⑶可知,公證人劉顓葶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在107年7月5日近 距離與吳搏雲互動時,未見吳搏雲有何因精神障礙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形;另吳搏雲於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當日是因為 覺得很累不想看(契約),想趕快簽一簽回家,不是看不懂 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也知道當下就是因為「借錢」的事情 前往公證事務所。實難認被告指示吳搏雲跟乙○○一起前往公 證事務所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公證之當下,吳搏雲有何 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  ⒊另陳志中(偵13071卷一135、241-242頁)、郭修志(偵1307 1卷○000-000、285-286頁)、陳彥廷(偵13071卷二284頁) ,均不知悉吳搏雲與乙○○前往公證事務所公證之事,故渠等 供述無法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 對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檢察官復舉吳搏雲手捧現金照片 ,然被告與乙○○於107年7月5日時,未在公證事務所使用該 等照片,且吳搏雲已證稱當時是因為瘦巴巴才配合等語,故 該等照片無法判斷吳搏雲之意思能力為何。公訴人再舉被告 與許宗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偵13071卷一76-86頁),然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吳搏雲之精神狀況或意思能力, 自無從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 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公訴人後舉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501號民事判決為證(偵13071卷○000-000頁),然該判決 係以乙○○不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吳搏雲,進而確認債權不存 在,並未認定被告及乙○○所使用之手法為何,故該判決亦不 能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事務 為合理判斷之狀況。  ⒋公訴人雖聲請法院命維德醫院醫師以中文說明吳搏雲所罹疾 病,是否導致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或具有相類狀況、訂立契約 時是否能清楚理解他人對其為意思表示(易卷六59頁)。惟 前已敘明,吳搏雲縱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從事社會活動時, 是否有意思能力薄弱情形,應依吳搏雲當下之具體狀況判斷 ,而非以罹患某種疾病,可能有何種症狀之歸納性醫學知識 來判斷,故卷內已有吳搏雲參與公證之相關資料足資判斷具 體狀況,無再請維德醫院醫師以中文說明罹病有何歸納性醫 學症狀之必要。  ⒌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5日係利用 吳搏雲精神障礙致意思能力薄弱,而取得金錢借貸契約書及 公證書而得利之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指示 吳搏雲及乙○○前往辦理公證之緣由及過程雖存諸多疑義,但 基於罪疑惟輕、不自證己罪之法理,法院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故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罪。  ⒍末公訴人再稱被告縱然不構成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罪,亦有 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請法院變更為刑法 第339條第2項為審理(易卷六60-61頁)。然公訴人未就被 告施以何種詐術,使吳搏雲陷入何種錯誤願意前往公證事務 所參與公證,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等事項為舉證 ,僅泛稱依卷內事證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 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審理,附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Ⅱ部分  ⒈依被告之供述(易卷四111頁)、許宗約之證述(易卷○000-0 00頁)、浦勛恩之證述(易卷五199頁)、丙○○之證述(易 卷○000-000頁)、李宗陽之證述(他3875卷105正反頁)、 吳杰鍠之證述(他3875卷7-8反頁)、林賜福之證述(他387 5卷5-6反頁)、王重傑之證述(他3875卷9-10反頁)、賓利 車停放現場照片(他3875卷48-50頁)、汽車讓渡合約書( 他3875卷51頁)、汽車買賣合約書(他3875卷52頁)、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3875卷54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他3875卷55頁)、汽車過戶登記 書(他3875卷56頁)、賓利車行照(他3875卷57頁)、附表 二所示本票影本(他3875卷58-59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他3875卷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他3875卷62-6 8頁)等證,固堪認公訴意旨Ⅱ所載被告取得賓利車後指示許 宗約出售賓利車,賓利車輾轉由許宗約、李宗陽、王重傑、 吳杰鍠、林賜福等人因買賣關係陸續持有之過程等情節屬實 。   ⒉惟依前開有罪部分,關於事實欄之說明,被告係以恐嚇取財 之非法方式使浦勛恩交付丙○○之賓利車,故被告係以非法方 式持有賓利車,則被告嗣後處分賓利車之行為,僅屬處分贓 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空 間。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Ⅰ、Ⅱ所指準詐欺得利及侵占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檢 察官就該等起訴事實舉證不足,無從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 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吳搏雲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時間 票面金額 1 NO.775732 107年5月10日 120萬元 2 NO.775733 107年5月25日 90萬元 3 NO.775744 107年7月15日 20萬元           本票金額總計230萬元 附表二:浦勛恩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時間 金額 1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5萬元 2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60萬元 3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40萬元           本票金額總計10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易緝-8-20241115-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文、陳駿逸(由本院另為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文及陳駿逸向 郭勝維(由本院另為判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取得郭勝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作為收取不法贓款使用,郭勝維乃於民國111年5月初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 陳志文及陳駿逸,由陳駿逸完成網路銀行之設定,並自111 年5月初至111年7月間,由陳駿逸及陳志文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贓款。 二、俟夏振軒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一名 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並於111 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號住 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對方 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許,將 此自慰影片傳給夏振軒,並對夏振軒說:「夏振軒你看看你 打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 親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 讓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 言語,並要求夏振軒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振軒心生畏 懼又無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而未遂。 三、案經夏振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被告陳志文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共同被告郭勝維、陳駿逸之 證述可證,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2375號函暨檢 送郭勝維開戶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與 暱稱「文馨」之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0617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1829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2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2798號函(檢附國泰世華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文所為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被害人於受「文馨」實施恐嚇行為並要求匯款 ,然因無力支付而並未匯款,自屬恐嚇取財未遂;又本案帳 戶已經提供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因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 ,致實際上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尚屬洗錢未遂,起訴書記載不涉及洗錢 罪尚有違誤。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本件不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然此部分尚有違誤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公 訴人當庭加以補充,核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志文可能涉犯該罪,被告陳志文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志文雖未親自實施以對被害人為恐嚇並命其交付金錢 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成員,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 戶資料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 陳志文與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 ,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即就本件犯行,被 告陳志文與共同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志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陳志文及其他共犯已經著手洗錢之犯行,然尚未能 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志文有上開二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正值壯年,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件 犯罪,並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等工作,造成 被害人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 損失,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陳志文參與犯罪之 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21號卷第76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無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志文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HDM-113-易緝-21-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聖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因工找工作不順遂,缺錢生活,萌生欲入監服刑之念 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 2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原斗店內, 佯裝搶劫之意,以手持水果刀向店員杜邦民恫稱「我要搶劫 」、「幫我報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杜邦 民,致杜邦民心生畏懼。嗣警員獲報到場,將楊聖源以現行 犯逮捕,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聖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邦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逮捕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然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店 內走到收銀櫃檯前面,對著我說要搶劫,我剛開始沒有聽 清楚,被告再跟我說一次他要搶劫,我也有看到被告手上 有拿刀子,有感覺到害怕,在我猶豫要如何處理時,被告 就叫我報警,我還向被告確認確定要報警嗎,被告回答對 ,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報警之後,他就跟我說他要去外面 等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稱:我對店員說要搶劫,接著就請店員幫 我報警,因為我缺錢吃飯,想要進監獄等語(見偵卷第39 、94頁,本院卷第26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取得他 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恐嚇危害安全 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 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警察到場時,我就舉起雙 手跟警察說是我搶劫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 6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被告既然可以藉由恐嚇被害人要搶劫以企圖達成吃牢飯 之目的,並知一面恫嚇一面作勢,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責免除或減輕,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吃飯欲入監服刑之故,一時情緒失控, 竟至便利商店持水果刀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本案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 第44、45頁、本院卷第73頁);又考量被告曾於110年4月 至7月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 ,因物質濫用所致之精神病就診,經規則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復於112年11月27日因焦慮、失眠等症狀至 診所就診,診斷係罹患焦慮症等情,有陳建達診所113年1 0月23日函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案羈押前,無業,偶爾做臨時工,下班後在附 近活動中心等過夜,未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HDM-113-易-1318-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14

KLDM-113-易-633-20241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 刑,上訴人因在法務部○○○○○○○○羈押中,本院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 訴人並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 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 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看守 所長官收文戳日期為證,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易-445-20241113-3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上 訴 人 羅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羅駿騰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罪刑(尚犯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下稱妨害自由〕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妨害自由部分,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確信而為判斷,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李○○( 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第 一審之證述、證人即李○○母親蔡○○(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 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李華川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監 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共犯吳昱賢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茗 畯洗車場(由上訴人經營並提供為本案犯罪地點)名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郭○○繪製之車內座位圖、吳昱賢、共犯張 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等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已敘明: 依告訴人2人及李華川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 之部分供述,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確實在茗畯洗車場辦公 室內,主觀上知悉吳昱賢、李華川、張智傑、田桂貞及不詳 姓名、綽號「阿鷹」之成年男子(下稱吳昱賢等5人)將告 訴人2人帶往該處所為何事,而與吳昱賢等5人共同參與本件 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為⒈其對於本件犯行毫無所 悉,亦未參與。⒉其於告訴人2人離開茗畯洗車場前,曾交付 印有其姓名及聯繫方式之名片,囑咐告訴人2人報警。⒊吳昱 賢、張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不同 ,可見其3人所述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不足對上訴 人為有利認定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 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告訴人2人未能說出上訴人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 、說過的話語為何,警詢時亦未提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上 訴人並未參與本案,無從與告訴人2人和解,郭○○與其他共 犯和解後,竟改稱僅上訴人知悉其未成年,顯係與其他共犯 講好,設詞誣陷上訴人為主謀等語。  ㈢卷查,郭○○雖於第一審就其是否將其實際出生日期告知上訴 人與吳昱賢等5人乙節,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8日及112年7月 5日審理時所述不一,然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本件案 發經過情形及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所述前後一致 ,且與李○○所證相符,原審參酌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之部分, 綜合前述調查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非僅以告訴人 2人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亦未依憑郭○○上開前後不符證述部 分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此部分上 訴意旨顯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 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 喚周政光及李○○作證一節,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周政光欲證明上訴人當日並非全程都在洗車場,而是後面才 到場,郭○○是把在場之周政光誤認為上訴人等語。然本件事 證已明,且上訴人提供其與周政光之生活照片經比對後,兩 人外型、身高均有明顯差距,認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 請傳喚李○○,然李○○已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自無重複 傳訊必要等旨甚詳。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傳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不同 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 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 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 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其他共犯僅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有違法律公正公平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調閱 郭○○與其他共犯和解時之錄音,並提出火災證明書、其女兒 之診斷證明書等新證據資料,主張郭○○與其他共犯共謀誣陷 其為本案主謀,本案發生後,茗畯洗車場遭告訴人之友人縱 火而付之一炬,及考量其女罹有重大疾病,還其清白等語。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上 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7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後,立即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人使用。而「 江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於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發送聯絡人為暱稱「蔡文龍」,聯絡電話為A 門號之小額貸款廣告。陳映佐接獲該訊息後,於110年11月5 日到苗栗縣某處向「蔡文龍」借款並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給「蔡文龍 」。該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打到告訴人陳寬維綁於放飛之鴿子腳環上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鴿子等 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託友人林 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甲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維、證 人陳映佐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映佐與「 蔡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申辦A門號並交付「江大哥」使用 等客觀行為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 犯意,辯稱:我跟「江大哥」是騎重機認識的,交情很好, 「江大哥」當初跟我說他是賣水果的,需要聯絡盤商,我是 出於好心才辦門號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6日申辦A門號後,即交給「江大哥」 使用,嗣LINE帳號暱稱「蔡文龍」之人,即於110年10月2 0日傳送內容為「靈活便利的小額貸款服務,利率很優惠 ,還款條件非常彈性,只要配合簡單的申請流程,就可以 在2小時內快速撥款1-10萬。我是剛剛跟你聯絡的蔡先生 ,我Line的id是:0000000000 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小額貸款廣告訊息給陳映佐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頁),核與證人陳映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頁),復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頁 )、及證人陳映佐與「蔡文龍」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 憑(警卷第8-24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嗣某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證人陳映佐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 「+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陳寬維之父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恫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 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 託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到甲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友人林心蕙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 此部分固亦堪認定。 (三)然查,被告早於110年8月6日即交付A門號予「江大哥」之 人,而告訴人則係於相隔1年多後之111年10月22日始遭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取財,且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打電 話予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門號,亦非是以被告所提供之 A門號為之,而係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 予告訴人向其恫嚇,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號為證人陳 映佐之甲帳戶,然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行為, 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結果間 ,是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有提供助力,實並非 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 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以提供 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鬥號之方式,幫助前開犯罪集團取得另 案被告陳映佐之帳戶,以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前開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仍為幫助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無 論是單純的幫助犯,或是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幫助犯的幫助行為仍應證明與正犯的犯罪結果間,係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應負刑法上之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 行為,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 正犯犯罪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此與幫助幫助犯之要件,仍有屬不符,自無從逕以幫助幫 助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中雖有明顯誤載年份等之錯誤 ,然就最後結果則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212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卷 3、原審嘉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號卷 4、原審易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5、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73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3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水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信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11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乙○○)迭明示就原判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針 對該罪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6、207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㈡另被告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與被告乙○ ○合稱被告2人)就「恐嚇取財」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 摘原審此部分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不當,求予改為無罪之諭 知,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部分,即 應全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 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3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關於「恐嚇取財」過 程、情節,證人丁○○於原審民國112年12月6日審理中多次證 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好像有講,好像 也沒有,記不起來」、「記不太清楚了」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284、286至288頁);證人丙○○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 「忘記了」、「不記得」、「記不起來」、「那麼久,忘記 了」、「沒有印象」,或是「(沉默)」以對而未回答(原 審易字卷第300、302至308、310至312、314頁),堪認證人 丁○○、丙○○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而與警詢 時證述內容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院審酌證人丁○○、丙 ○○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警 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 取供情事,復經證人丁○○、丙○○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 來自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廖振利同庭之在場壓力,此觀該2名 證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請求與被告隔離訊問一節自明(原審 易字卷第272頁),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 者,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恐嚇取財」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職是,證人丁○○、丙○○前於警詢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位於高雄巿大樹區 和山路1號旁果園內之工寮,與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 打麻將,惟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 債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為此心有 不甘之廖振利,乃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將上述糾紛告知乙○○,而乙○○之友人 甲○○適亦在場聽聞此事,乙○○、甲○○與廖振利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日(4日 )15時57分許至丁○○上址工寮,並推由甲○○持槍(未扣案, 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抵住丁○○腹部恫以:「你要吃子彈,還 是要拿錢出來?(台語)」等語,使丁○○心生畏怖,欲當場 交付8000元結清賭債惟遭拒絕。乙○○乃以丁○○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絡催討債務於先,再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 ○○住處索討2萬元,然適丙○○外出而未遇,乙○○乃令丁○○將 「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 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嗣丁○○於返家途中巧遇丙○○,遂 將工寮之事及乙○○上述言語俱轉達予丙○○知悉,丙○○聽聞後 亦心生畏懼,旋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高雄巿大樹區大坑里里 長吳進雄出面協調。雙方為此於同日18時許,在乙○○上址住 處協調債務,然丁○○、丙○○因稍早在丁○○工寮之事仍感畏懼 而同意各支付5萬元,丙○○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將3 萬元帶往乙○○上址住處交予甲○○,丁○○則拒絕交付並報警處 理,此部分乃未得逞而不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曾於111年2月4日偕同廖振利先後前往丁 ○○之工寮、丙○○之住處,嗣再透過里長吳進雄在乙○○之住處 予以協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 辯稱:當天去丁○○工寮沒有講到錢,更沒看到甲○○拿槍,而 之後協調則都是里長吳進雄在處理,我們這邊從頭到尾都不 曾出言向丁○○或丙○○恫嚇錢財云云;另被告甲○○則以:我是 在乙○○住處喝酒有七、八分醉意後,才會跟乙○○、廖振利前 去丁○○工寮,但我在工寮期間沒有拿槍恐嚇,就只是拿著手 機而沒有講過一句話,後來回到乙○○住處協調時,我也沒有 講任何一句話,都是讓里長吳進雄處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上址工寮與丁○○、丙○ ○及另名陳姓友人打麻將,惟因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 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債合計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嗣廖 振利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轉述前揭 糾紛時,適為在被告乙○○住處飲酒之被告甲○○聽聞,被告2 人與廖振利遂於同日15時57分許一同前往丁○○上址工寮,被 告甲○○曾於在工寮期間,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 旋即又將黑色物體放回口袋,丁○○見狀嗣欲交付款項遭拒。 被告乙○○另當場以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被 告2人與廖振利乃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住處,然適丙○ ○外出而未遇,丙○○乃於稍晚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 雄出面協調,被告2人、廖振利、丁○○、丙○○乃於同日18時 許,齊聚被告乙○○住處協調,丁○○、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 ,丙○○為此乃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前往被告乙○○上 址住處支付3萬元予被告甲○○,丁○○則拒絕支付並報警處理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據 證人丁○○、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54 、163至166、293至297頁,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298至3 15頁),核與證人即里長吳進雄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 並有刑案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9至 22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3、113至139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丁○○、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4日廖振利來工寮找我要 錢,我在打麻將就回廖振利有空再說,廖振利離開之後, 就又帶乙○○、甲○○來工寮找我,甲○○站在我左邊,廖振利 、乙○○分別站在我前面的左右兩邊,甲○○從口袋中拿出手 槍抵住我肚子說「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 )」,又立刻放回口袋,外觀一看就知道是槍,而且甲○○ 還有拉槍機,抵住我肚子時我有感覺到金屬碰觸沉沉的感 覺,乙○○要我用LINE打電話給丙○○,接通後我把手機給乙 ○○讓他們談,乙○○有問丙○○要不要給錢,丙○○要我先處理 ,我就拿出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他說要給乙○○、甲○○, 最後對方都沒收,之後乙○○提議要去丙○○家找人,我們到 丙○○家找不到人,乙○○就放話要我轉達丙○○說本來要2萬 元,但看在我的面子上如果晚間6點前給只要1萬5000元就 好,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丙○○就轉達乙○○的話,丙○○就打 給他哥哥(指蔡家為,下同,略)去協調,稍晚乙○○又打 給我說里長吳進雄也在,要一起去乙○○家處理,後來因為 不得已,我跟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41至 15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工寮打牌門沒有鎖, 廖振利帶乙○○、甲○○來找我,廖振利直接打開門叫我出去 ,我出去後,甲○○從口袋拿出槍抵住我的腹部說:「你要 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之後將槍收起來 ,我拿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廖振利說是乙○○、甲○○在處 理,結果對方都不收,後來乙○○要找丙○○叫我打電話,電 話打通後我把電話交給乙○○自己去說,講完後乙○○說要去 找丙○○拿2萬元要我一起去,結果到丙○○家沒找到人,乙○ ○接著要我告訴丙○○,看在我的面子上,原本要2萬元但如 果在晚間6點前給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 ○○就把剛剛的經過告訴他,丙○○打電話給他哥哥處理,之 後我接到乙○○的電話說要去他家一趟,我到乙○○家看到丙 ○○、乙○○、甲○○、廖振利還有里長吳進雄都已經在乙○○家 ,後來因為不得已我跟丙○○才答應各支付5萬元給他們等 語(偵一卷第293至2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振利 帶乙○○、甲○○來,廖振利說我錢沒給他,甲○○就拿槍抵住 我問我要吃子彈還是拿錢,之後很快就收起來,我要拿80 00元給他們他們又不拿,後來乙○○說要找丙○○拿2萬元, 有拿我的電話跟丙○○通話,之後就一起去丙○○家找人,結 果沒有找到丙○○,乙○○要我轉告丙○○要2萬元,但看在我 面子上拿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就 將乙○○要我轉告的話還有工寮發生的事情都告訴丙○○,丙 ○○就打給他哥哥找里長幫忙處理,後來乙○○打電話叫我去 他家,丙○○、里長吳進雄、乙○○、甲○○、廖振利都在,里 長吳進雄是當見證人,因為甲○○稍早在工寮拿槍抵住我的 肚子,我會害怕不想要發生事情,就答應要給5萬元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頁)。  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稱:乙○○有用丁○○的電話打給我 ,問我自摸為什麼不算,我說廖振利看牌太久不算,乙○○ 覺得我口氣不好,我就叫丁○○先幫我付,後來我從朋友家 聊天出來,在附近的廟遇到丁○○,丁○○跟我說乙○○一行人 有拿槍去找他,乙○○還要丁○○轉達他們在找我要錢,原本 要拿2萬元,但因為是認識的,如果在晚間6點前給,就只 拿1萬5000元,我找我哥哥處理,之後廖振利、乙○○、甲○ ○、丁○○、里長吳進雄還有我一起在乙○○住處談,我跟丁○ ○商量後只能答應要各支付5萬元,隔天我哥哥拿了3萬元 去乙○○家,後來丁○○跟我說他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6、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跟 乙○○講電話,但時間太久忘記內容,應該是因為沒有給廖 振利自摸錢的事情,丁○○後來有跟我講工寮的事情,我忘 記誰跟我說乙○○放話要跟我拿2萬元,應該是丁○○,我請 我哥哥找里長來協調,是因為我怕會協調不好,最後談完 3萬元是我哥哥拿給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4至310頁 )。  2.參酌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就其乃在工寮遭持槍恫嚇致最 後允諾給付5萬元之主要情節,相互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被告2人與廖振利抵達丁○○工寮後,被告甲○○確曾從口 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既如前述,被告甲○○雖辯稱該 物只是手機云云,惟一般人如自然持握手機,往往係大拇指 、其餘4指分持手機兩長邊,致手掌理應覆蓋該手機大部分 ,實無可能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顯示之該物乃呈現「L」 型,且被告甲○○以右手握住黑色「L」型物體短邊部分,右 手手指同時微翹之情(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放大版參見141 至145頁);況觀諸被告甲○○之食指得伸入「L」型物體長邊 下方凹陷空間而與其他手指分開之姿態,反而恰與常人持槍 食指放在板機位置之樣態全然符合,遑論被告甲○○右手手臂 更有微舉之動作,自堪認該黑色「L」型物體確為手槍無訛 (惟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斷非手機,且被告甲 ○○持之抵住丁○○腹部,並恫以:「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 出來?(台語)」等語,亦與當時之客觀情境全然相契合。  3.又關於證人丁○○所證稱:被告乙○○等3人在工寮時,其有數 次欲交付款項遭拒,被告乙○○另有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丙○○通話,之後又隨被告2人及廖振利一同前往丙○○ 住處等節,尚核與丁○○工寮之監視錄影畫面補充截圖內容略 以:「丁○○朝乙○○方向走去,將手機交給乙○○,乙○○接過電 話後走到一旁邊使用電話(以右手握持手機放在右耳),之 後再將手機交還丁○○」(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50頁參照); 暨原審當庭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5:59:18時A 男(即丁○○,下同,略)拿出錢,…,A男數度想要將錢交給 甲男(即乙○○,下同,略),但遭甲男以手勢拒絕。…16:0 8:33時A男將煙熄滅丟在地上後,低頭開始數鈔票,甲男則 持續朝著A男方向講話。16:08:52時A男將鈔票遞給丙男( 即廖振利,下同,略),丙男指了一下甲男後未伸手拿取, 之後丙男往畫面左方走。16:09:05時A男改將鈔票遞給甲 男,甲男手拿開未拿取鈔票,A男仍堅持欲將鈔票拿給甲男 ,甲男開始轉身往畫面中間走。…16:09:17時A男再度要將 鈔票遞給甲男,甲男再次轉身拒絕。16:09:33時A男靠近 甲男邊講話邊數鈔票,甲男再度轉身拒絕,並將外套拉鍊拉 起來後走到畫面左方,A男手拿鈔票持續靠近甲男,16:09 :46時A男又要再把鈔票遞給甲男,甲男未收下往畫面左方 走,16:09:55時A男也轉身往畫面右方走。…16:11:09時 A男走向畫面中間上方之機車處,甲男則跟在後方,之後A男 發動機車,甲男於16:11:31乘坐到機車後方,16:11:36 時A男騎乘機車搭載甲男亦離開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00 至101、122至134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及丙○○住 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6:18:41時一台機車從 畫面左方出現,係為前段畫面之A男搭載甲男,A男騎乘機車 跟在該汽車後方,於16:18:48時亦離開畫面。」(原審易 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9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 均相符合。復與證人丙○○前開警詢、偵訊證述有接到被告乙 ○○來電,且雙方乃在該則通話過程中就廖振利前日賭博自摸 之事相互理論,亦無齟齬。  4.再衡諸一般人如見對方有人數上優勢且持槍,姑不論該槍枝 是否具有殺傷力,當會畏懼生命、身體、自由遭受不利;況 丁○○當下立即掏錢擬交付而希冀藉此解決糾紛,且尚不因迭 遭拒收即予罷手而顯非虛應故事等舉措,既核與廖振利同日 (4日)第一次單獨前往工寮索討賭債時,乃係遭丁○○以「 有空再說」予以驅趕之強硬態度(偵一卷第14、142頁,原 審易字卷第334頁參照),天差地別,益見丁○○所指稱案發 當下乃已心生畏懼等語,非但無違常情,更屬信而有徵。  5.綜上,足徵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確實有上述種種客觀事 證,及證人丙○○首揭證述內容,可資彼此印證、互為補強, 則證人丁○○、丙○○首揭證述內容,自俱合於事實而可堪採信 ,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或抗辯該等證述內容並非 事實,或空言抗辯該等證述內容違背經驗法則,均無足採取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恣意擷取證人丁○○、丙○○業已欠缺精 確記憶之原審證述內容片段,而為被告2人前往丁○○工寮只 在為廖振利出一口氣而無涉錢財等推論,同非事實,不足為 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至被告甲○○雖於歷審辯稱在工寮沒有 講過任何話云云,惟參酌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之際原即 曾供稱:我以所持黑色物體戳丁○○腹部時,有對他說讓乙○○ 處理,也有罵他罵得很難聽等語(偵一卷第115、340頁), 顯見被告甲○○非僅自身所述前後迥異且相互矛盾,亦與前述 客觀事證之所示不相契合,則被告甲○○關於其在工寮期間未 曾出聲恫令丁○○交付錢財等辯解,顯係飾卸、推諉之詞,斷 非事實,同無足採。  6.另方面,以被告乙○○自陳與丙○○、丁○○均為朋友關係(偵一 卷第70頁),則雙方大可私下聯繫解決糾紛,被告乙○○苟僅 圖讓廖振利順利取回賭博遭賴帳之7000多元款項,被告乙○○ 焉須「揪夥」而大喇喇先後刻意前去「丁○○工寮」、「丙○○ 住處」?且於未遇丙○○時,透過丁○○轉述「原本要2萬元, 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時前給只要1萬5000元」等語? 再由證人吳進雄偵訊時證稱:丙○○的哥哥蔡家為是我的里民 ,我接到蔡家為的電話,他說他弟弟因為賭債糾紛要我一起 到場處理,我就在111年2月4日18時許到乙○○住處協調等語 (偵一卷第367至368頁),則若非丙○○有所顧忌,丙○○亦實 無大費周章,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雄出面協調之理 。況丙○○個人僅積欠廖振利賭債2400元未付(原審易字卷第 331頁參照),縱加算丁○○、陳姓友人部分,合計亦為7000 餘元,被告乙○○第一時間卻欲索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金額, 甚且在里長吳進雄居中協調下,丙○○仍答應支付高於原債務 數倍之5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轉交3萬元予 被告甲○○,若非丙○○確實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孰能置 信?  7.加以經原審勘驗丙○○所提供之錄音檔可知,被告乙○○迄於11 1年5月6日15時40分許猶向丙○○稱:「那天下來就是說要去 法院啊,那我就知道說你們什麼意思了,就知道說益阿(指 丁○○)要走到這一步,給攝影機拍到,啊我們都想好了,你 今天來搜都搜不到,我們家被搜到,啊那個大條仔(指甲○○ )的也被搜,都還是搜不到…你這筆沒拿就對了啦你這樣就 沒立場跟人家說了啦,啊處理、處理你這筆錢沒那捏,是你 的錢沒拿,然後你這個給人家凹就對了,人家說要你賠人家 5萬啊這樣也不會不合理吧…,是後來你們沒照合約走…,我 都被人家搜、搜多少次了,都搜不到,你如果搜得到我就不 會在這邊凹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90頁),而指摘 本案導因既為丙○○以硬凹方式對廖振利賴帳(賭博欠債)於 先,丙○○本有賠償義務,則協調結果為丙○○、丁○○各賠付5 萬元甚為合理,不料丙○○、丁○○非但違反合約,且丁○○還報 警致令被告2人頻遭搜索。堪認被告乙○○迄前述通話之際, 猶「大言不慚」謂其與被告甲○○、廖振利向丙○○、丁○○各索 賠5萬元乃「合情合理」,並執此反指丙○○未依約履行有所 不是,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之犯罪計畫,自始即為向丁○○、 丙○○索賠「逾」廖振利賭博遭賴帳之7000餘元錢財,並兼含 因親訪丙○○住處未遇,遂透過丁○○向丙○○轉達索求逾賭債數 額之款項無訛,且丙○○所稱已心生畏懼等語,同屬信而有徵 。  8.末依廖振利供稱案發當第一次獨自前去丁○○工寮索討賭債反 遭驅趕,廖振利對此感到不悅乙情(原審易字卷第334頁) ;佐諸被告乙○○陳稱:廖振利是很憤慨的跟我講,要我一起 去出一口氣,甲○○聽了很生氣等語(偵一卷232頁,原審易 字卷第260頁),足見廖振利係在怒意之下找與賭債全無關 聯之被告2人以非正規方式向丁○○索討賭債,嗣被告甲○○更 為此攜帶槍枝前往,且於被告甲○○持槍以前述言語恐嚇丁○○ 時,被告乙○○恰立於被告甲○○身邊,而廖振利則係立於被告 乙○○另一側,即3人幾乎是併肩站立,而俱與告訴人丁○○之 間僅隔1人站立之距離,且雙方面對面(原審易字卷第141至 145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放大版參照),則被告乙○○、 廖振利自已近距離見聞被告甲○○上述恐嚇言語及右手持槍之 情形,然被告乙○○、廖振利當下要無任何慌張、錯愕抑或制 止之舉,不僅顯與常人無預警驟見他人持槍恐嚇之反應迥異 ,且竟猶在旁坐視丁○○急忙掏錢及繼續逗留現場,並堅持不 收取丁○○所欲交付之欠款,被告乙○○更進予致電丙○○,足見 被告甲○○該出示槍枝恫令丁○○交付錢財舉措,自始確係在被 告乙○○2人與廖振利之合意範圍內。職是,被告2人與廖振利 主觀上均具有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斷無疑義。  9.至公訴意旨另認「於111年2月4日18時許,在被告乙○○上址 住處時,係由被告2人開口要求丙○○、丁○○各交付5萬元,被 告甲○○並表示『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等語,丙○○ 、丁○○因迫於壓力當場同意支付」之部分,固據證人丙○○、 丁○○迭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2人係因甲○○說少年仔 (兄弟)出門要開銷,要花10萬元,不得已才允諾各交付5 萬元云云(偵一卷第144、164、294至296頁)。惟證人丁○○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然改稱:我不知道兄弟是什麼意思,我會 怕是因為被槍抵住肚子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3 頁);且證人丙○○亦改稱:我會怕是因為甲○○會來找我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314頁),則丁○○、丙○○此部分證述內容, 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可指,非可盡信。況證人吳進雄於偵訊 、原審時始終明確證稱:當天是我居中協調建議5萬元,我 有一再強調如果沒有辦法接受就不勉強,沒聽見甲○○曾提及 「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丁○○、丙○○聽到5萬 元後也沒說什麼就同意,協調完後所有人就一起離開等語( 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本院自 難逕認被告2人與廖振利在乙○○住處協調過程中,尚有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舉措,惟里長吳進雄斯時開口所建議 之金額,既已遠高於被告2人與廖振利前推由被告乙○○所提 及「2萬元但於若當日晚間6時前給付,則僅須1萬5000元」 之數,被告2人與廖振利自是樂觀其成而毋庸再為開口抬高 金額,然本無礙丁○○、丙○○俱乃出於畏懼,不敢稍予講價而 只能同意給付之認定,均併指明。被告2人執此推諉恐嚇取 財犯行,同屬無稽。  ㈢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 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固)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上關於財產 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 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於打麻將 時縱有對廖振利蓄意抵賴賭債之情,款項合計僅為7000多元 ,既如前述,然被告2人與廖振利於本案過程中,先是斷然 拒絕丁○○在工寮擬交付8000元以結清該賭債,繼又令丁○○將 「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 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最終協調結果則是丁○○、丙○○各 同意支付5萬元,丙○○之胞兄蔡家為確實也旋於協調翌日將3 萬元拿到被告乙○○住處交予被告甲○○,以被告2人與廖振利 俱就丁○○擬交付之8000元款項不屑收取於先,且其等歷次索 求之數額2萬元、1萬5000元等數額,暨實際取得之3萬元, 均為顯逾賭債之數,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確具「不法所有」 意圖,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廖振利共同恫嚇丙○○、丁○○交付錢財, 且其中就丙○○部分乃順利得手3萬元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指丙○○部分)、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指丁○○部分)。  ㈡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與廖振利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首揭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論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再連 同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審酌被告乙○○、甲○○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前案紀錄(檢察官不主張被告甲○○累犯加重,僅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而被告甲○○另有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之前案紀錄;衡以被告甲○○、乙○○均自始否認「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乙○○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坦承犯行 ,然被告2人均未與丙○○、丁○○成立(和)調解;再參酌於 「恐嚇取財」部分,廖振利固為事主,然被告甲○○持槍以上 述言語恐嚇丁○○,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乙○○要求與丙○○通 話,且令丁○○將惡害轉知丙○○,參與程度則稍輕於被告甲○○ 。末參諸被告甲○○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目前仰賴先 前積蓄生活,需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蔬果批 發月入約2萬元,需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除有關節退化之症狀外,其餘身體狀況尚可(原審易 字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取財」部分,依 序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8月、9月之刑;暨就「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另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恐嚇取 財」之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委託蔡家為轉交被告甲○○之3萬元 ,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甲○○陳稱該3萬元已花 用殆盡(原審易字卷第260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在 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甲○○持犯此部分犯行使用之手槍,因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亦無足審認該槍具有殺傷力 而應依法義務沒收,且未經扣案,應認尚無沒收實益及必要 。  ㈢至於被告2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此部分犯行聯 繫所使用,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緊密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之認事用法暨 沒收與否之決定,均核無不合,另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 及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亦俱屬允當。被 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恐嚇取財」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至另關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及就被告乙○○「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均有過重違誤等指摘,經核同 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廖振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HM-113-上易-307-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黃維達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12

CTDM-112-訴-7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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