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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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宗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 罪類型、犯罪手段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黃宗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6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後,於10 7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嗣於107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 109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4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黃宗霖與 許嘉銘互不相識,惟其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13時許 ,一同前往許嘉銘之母黃貴梅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之彩券行,由黃宗霖持許嘉銘之全裸照片予黃貴梅觀看, 並表示:「你看要不要處理這個新臺幣(下同)80萬元的問 題」、「不處理的話要張貼裸照」,經黃貴梅表示:「80萬 元已經給了」後,黃宗霖即與該成年男子離去。嗣黃貴梅乃 將黃宗霖持全裸照片之事告知許嘉銘,許嘉銘認其名譽恐受 有妨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宗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許嘉銘裸 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當 初拿票跟我換錢的朋友給我的,因為我也沒有其他關於告訴 人的資訊,我才會拿這張照片去問告訴人的媽媽是否是她兒 子,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臺北地檢偵訊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黃貴梅於臺北地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3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告訴人於臺北地檢偵訊時指稱:這 80萬元的本票不是被告收的,是後來背書轉讓由別人來收取 等語,而被告於臺北地檢及本署偵訊時均供稱:我朋友帶了 1張面額80萬元的本票要跟我換錢,我跟他以50萬元換的, 我有給他錢,並取得本票,但我不清楚對方為何另外取得2 張面額各為40萬元的本票去跟告訴人收這80萬元,導致告訴 人誤認我去彩券行索討該面額80萬元的本票債務時,是要跟 他收第二次錢等語,則互核上開指訴及供述,可認為被告係 透過他人再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其主觀上既認對告訴 人有本票債權存在,縱依告訴人所指在客觀上並無該債權存 在,仍難認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ILDM-113-簡-565-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宋予穠 葉庭瑄 許覲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第14407號、第14408號、 第16517號、第16518號、第17174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 第17177號、第17178號、第1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及許覲坤均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 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葉庭瑄 、許覲坤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2至3頁)及 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經查,被告4人與本案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 志、江勳緯及方智煒(下稱陳康祐等6人)於原審達成調解 ,有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5至358頁、第 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01至402頁、第563頁、第59 7頁),且被告曾信達、葉廷瑄及宋予穠均已全部履行完畢 等情,業經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52至153頁),又許覲坤就紀威綮、謝承志及江勳緯 部分已履行完畢,而就陳康祐、吳彥廷及方智煒部分則尚未 履行完畢(陳康祐部分尚有2萬1,160萬元未履行、吳彥廷部 分尚有4萬5,360元未履行、方智煒部分尚有8萬元未履行) ,考量曾信達、葉廷瑄及宋予穠均遵期履行和解內容,而許 覲坤於113年3月6日入監前(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73頁)均遵期履行,惟因入監服刑始無法繼續履行,足 認被告4人均已盡力填補陳康祐等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 認被告4人確均有悔意,衡酌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 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 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以及葉庭瑄、許覲 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就被 告4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㈢再因被告4人犯罪之情節,非屬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之類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等多以透過女子身分邀約被害人出 來後,引誘被害人在公共場所聚賭,遭拒後便以恫嚇話語妨 害被害人自由離去而強制參與賭博,之後再以詐賭方式贏得 賭金,並恫嚇被害人要求支付賭金否則不得離去之方式,獲 得不法利益,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又 曾信達、宋予穠均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貪圖 一己私利,在公開場所即本案之餐廳,為本案犯行,反覆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已彰顯其等法敵 對意識強烈,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之個人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 ,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第3款規定 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衡量被告4人就本案所生危害非微 ,而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宣示之刑,且就被告曾信達、宋予 穠並給予未附條件之緩刑,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與刑罰 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而如此低 之刑度難以產生壓制與預防犯罪立法者藉刑罰之威嚇力,不 足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秩序之不可破壞性,使刑法預 防犯罪功能全然喪失,實無法彰顯上開刑法功能予以矯正、 預防,恐使其等心生僥倖而全無遏阻再犯之效,且未達上開 刑法功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4人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葉庭瑄、許覲坤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減輕其刑, 並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詐賭之詐欺取財等犯 行,造成陳康祐等6人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4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陳康祐等人 達成調解、和解,承諾按期賠償損害;參酌被告4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陳 康祐等6人分別就本案所受損失,被告4人分別獲取之報酬, 及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陳康祐等5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曾信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葉庭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宋予穠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許覲坤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4人應執行之 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且對被告4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曾信達、宋予穠未均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第281至284頁),且其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 志及江勳緯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認態 度良好,已見悔悟之意,審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尚 屬初犯,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 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 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核屬兼顧刑罰處 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 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㈤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宋予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王子璽律師(民國112年12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覲坤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民國112年10月30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03號、第14407號、第14408號、第16517號、第16518號、第1717 4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第17177號、第17178號、第17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葉庭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予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許覲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吳彥廷之匯款時間,111年10月27 日之「0052」、「0054」、「0055」、「0101」、「0101」 均應更正為「0236」;同日之「0227」、「0233」均應更正 為「0238」。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林彥辰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之記載,應 補充為「林彥辰(林彥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由本院另行處理)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  ㈢增列證據「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84-486 頁、第497頁、第523-526頁)」。 二、核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及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對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及謝承志(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曾信達、 葉庭瑄、宋予穠及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被害人江 勳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方智煒(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對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及謝承志所犯(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江勳 緯所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以及被告葉庭瑄、許覲 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方智煒所犯(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6),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屬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 綮、謝承志及方智煒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害人江勳緯)處斷。 四、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5, 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信達、宋予穠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犯共5罪,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犯共6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5對被害 人江勳緯所犯,因被害人江勳緯嗣認其遭設局做牌並未匯款 ,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人未能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同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 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 人和本案之告訴人陳康祐等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和解筆 錄1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46頁、第347-348頁、第 349-350頁、第351-352頁、第353-354頁、第355-356頁、第 357-358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01-402頁、 第563頁、第597頁)。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 坤等4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曾信達 、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既已盡力填補告訴人陳康 祐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4人確均有悔意;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若量處被告4人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4 人本案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 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犯之罪,以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罪 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且就被告 4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曾信達、葉庭瑄、 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共同為 本案詐賭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受有 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 承諾按期賠償損害,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參酌被告4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其等4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 、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分別就本案所受損失,被告等4人分別 獲取之報酬,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第526頁),被告等4人 、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陳康祐等5人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第444頁、第488頁、第487 -489頁、第527-528頁)、被告等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曾信達、宋予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均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康祐 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曾信達、宋予穠,同意給予被告曾 信達、宋予穠2人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第488 頁),信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分別諭知被告曾信達緩刑4年、被告宋予穠則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葉庭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被告許覲坤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葉庭瑄、許覲坤2人均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自無法為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分別屬於被告等 4人所有,且均有作為本案聯繫所用等情,經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7-470頁、第516-517頁), 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之各罪刑主文項下均諭 知沒收。 ㈡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有取得如起訴 書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示數額之財物(除被害人江勳緯 部分僅為未遂外),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84-486頁、第497頁、第523-526頁 ),該等金額應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4人均與告訴 人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將賠償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 受損失,經本院認定如上,未免過度侵害被告等4人之財產 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現金,依卷內證據 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而屬本案詐欺取財之贓款,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陳康祐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吳彥廷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紀威綮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謝承志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江勳緯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方智煒部分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智慧型手機 1支 1.黑色,被告曾信達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70頁)。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7頁)。 2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 1支 1.香檳色,被告宋予穠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70頁)。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1頁)。 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1.紫色,被告葉庭瑄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516-517頁)。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40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3頁)。 4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 1支 1.藍色,被告許覲坤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69頁)。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40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9頁)。 5 現金6300元 1.被告曾信達所攜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43頁)。  6 現金5100元 1.被告宋予穠所攜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 第14407號 第14408號 第16517號 第16518號 第17174號 第17175號 第17176號 第17177號 第17178號 第17494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義務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宋予穠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於112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 王子璽律師(於112年10月13日委任) 康皓智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許覲坤                                         義務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旂慈律師 被 告 林彥辰 上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達與宋予穠為夫妻關係,葉庭瑄與許覲坤為夫妻關係, 林彥辰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 覲坤共同基於賭博、詐欺、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 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亦共同基於賭博、詐欺、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覲坤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在4人所設立之「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群 組中,共謀以賭博牌局詐欺之手段,獲取不法暴利,其等 分工模式為:由曾信達提供人頭門號及智慧型手機做為工 作機,再註冊「Omi」交友軟體帳號、LINE通訊軟體帳號 ,並設定「巧達」之暱稱後,曾信達、葉庭瑄即上網鎖定 新竹地區之男性工程師,進行聊天交友對話,俟確認聊天 對象生活較為單純且並無相關賭博經驗後,將對象拍照、 錄影上傳至「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周知,再由曾信達確 認執行詐賭之時間後,即以「巧達」名義邀約工程師出來 ,曾信達再開車載同宋予穠、許覲坤則開車載同葉庭瑄, 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茶壺餐廳,與欲網 路交友之受騙工程師碰面。自稱為「巧達」之葉庭瑄與宋 予穠先以言詞引誘前來赴約之男性工程師,與其2人在大 茶壺餐廳第36號桌之公共場所聚賭,待工程師拒絕而欲離 開之際,曾信達即進場恫嚇稱:「不打幹嘛過來」、「打 完幾局才能走」、「不打就先別走」等語,致使男性工程 師無法任意離開,並受迫留下在大茶壺餐廳第36桌之開放 式空間,參與葉庭瑄、宋予穠發起之「大老二」賭博牌局 ,致行無義務之事。曾信達俟時機成熟、再上場替換宋予 穠之位置,於把玩取得發牌權後,葉庭瑄、宋予穠即協助 吸引男性工程師之注意力,或以擋住工程師與曾信達間之 視線等方式,掩護曾信達從其口袋取出預先排好順序之撲 克牌依序發放,及趁機將桌上原本之撲克牌藏入其口袋中 ,再藉故起身離開牌桌、至廁所丟棄舊牌,改由宋予穠替 換曾信達上場打玩牌局。而葉庭瑄、宋予穠取得上開詐賭 信號之時,葉庭瑄已持有「同花順、J葫蘆、K葫蘆、2對 (共17張牌)」、宋予穠則已持「3鐵支、Q葫蘆」等牌, 先由宋予穠出「3鐵支」,葉庭瑄再出「同花順」壓制宋 予穠手牌,換葉庭瑄取得出牌權後再出「J葫蘆」、宋予 穠出「Q葫蘆」、葉庭瑄再出「K葫蘆」取得出牌權,最後 葉庭瑄再丟「2對」贏得最後牌局,而赴約之工程師中間 均無任何出牌之機會。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與後抵達 現場之許覲坤4人佯稱: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之賭 注情況下,「手牌有老二乘以2倍,工程師手中有2張2, 要乘以2的2次方」、「贏家尾2(最後出2對),宋予穠跟 工程師均要乘以2的2次方」、「因工程師剩餘手牌為17張 (9張、11張、13張、15張、17張),故要乘以2的5次方」 、「工程師1張牌都沒出到,為滿貫,故要再乘以2的1次 方」,依據以上規則,受騙工程師共計輸100元乘以2的10 次方,故需支付賭輸之10萬2,400元,若見受騙工程師之 帳戶中尚有餘額,曾信達便再自創規則以「春天」、「一 手脫」等不同名目,續向工程師索取2倍(即20萬4,800元 )或4倍(即40萬9,600元)之不等金額,續由曾信達、許 覲坤對工程師恫嚇稱:「不付錢不能走」、「不然你要怎 麼處理」、「我再跟你說話你眼睛是不會看我嗎」等語, 致使受迫參與賭局之工程師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以提款 、或轉帳匯款、或購買家樂福禮物卡等方式,支付其等指 定之賭輸金額後,始得離開。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 許覲坤即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對陳康祐、吳彥廷、紀威 綮、謝承志、江勳緯等人為強制、詐欺、恐嚇取財等行為 ,並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及所示方式,獲 取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81萬8,700元不法所得 。 (二)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共同以前述安排賭博、詐欺牌局 之相同手法,先由葉庭瑄在交友軟體「探探」上鎖定工程 師,並以暱稱「chao」名義,邀約方智煒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錢櫃KTV-513號包廂)碰面,再以言詞引誘前 來赴約之方智煒一同賭玩「大老二」牌局。葉庭瑄、許覲 坤待時機成熟後,即取出其等預先排好順序之撲克牌、依 序發放,使方智煒最終賭輸10萬2,400元(即100元乘以2 的10次方),許覲坤再據以向方智煒恫嚇稱:「敢玩就要 敢付錢」、「不付錢就會打電話找人處理你」等語,林彥 辰則站立於門口處阻擋出入,致使方智煒心生畏懼,依指 示匯款10萬元至許覲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得離去。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因而獲取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0萬元不法所得。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康祐、吳彥廷 、紀威綮、謝承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方智煒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共犯葉庭瑄配合詐賭之情事。 (二)被告葉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以「巧達」名義與共犯曾信達等人配合詐 賭之情事,並供稱曾信達為主謀,贓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後 ,均領出交付曾信達,每次獲利分得10%,其餘贓款為曾 信達拿走,另指稱曾信達為本案負責換牌詐賭之人。 (三)被告宋予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共犯葉庭瑄配合,會同被害工程師進入 大茶壺餐廳賭玩「大老二」,並以手機計算賭資輸贏,而 後再由共犯曾信達替換打牌賭玩、詐賭之事實。 (四)被告許覲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一同前往犯案,並與共犯葉庭瑄獲得詐賭 金額之20%報酬,及事後會載被害人及共犯葉庭瑄、曾信 達等前往家樂福,迫使被害人刷信用卡購買禮物卡、黃金 等物,再交由共犯曾信達變現花用之事實。 (五)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方智煒、被害 人江勳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六)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方智煒、被害 人江勳緯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提款或匯款紀錄、報案紀 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七)偵查佐黃信文製作之被告葉庭瑄及許覲坤2人持用手機勘 驗偵查報告、警員林承彥製作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大茶 壺餐廳現場照片、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513號包廂現場 照片、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 (八)被告葉庭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曾信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許 覲坤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九)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林彥辰所為,各 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江勳 緯部分)、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江勳緯部分)。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 予穠、許覲坤等4人就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 承志及被害人江勳緯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 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3人就告訴人方智煒部分,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人因上開賭博、詐欺、強 制、恐嚇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 之犯罪所得81萬8,700元;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如 附表一方智煒部分所示之賭博、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另 獲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0-17

TPHM-113-上訴-3240-202410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心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以佯稱持有相關資料向告訴人甲 恐嚇取財之手 段,固含有詐欺性質,然其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核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併涉有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 其因心生貪念,以佯稱持有相關資料向告訴人要脅付款,使 之心生畏懼,以期獲得不當財物,雖然未果,但所為手段低 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獲益情形、告 訴人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技術工程師,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丁○○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真實姓名詳卷)前為丙○○有限公司所開設「甲 壽司店」(真實名稱、詳細地址詳卷)之同事。乙○○因自身 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接 續使用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所申請以「NCIS」為暱稱之帳 號,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向甲 佯稱其握有甲 與丙○○有限公 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相關資料,並向甲 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丁○○之 配偶,告以丁○○與甲有婚外情乙事,要求甲 支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提高為21萬元),以此加害甲名譽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不願妥協,僅於113年1月13日 21時57分許,匯款1元至乙○○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使用FACEBOOK暱稱「NCIS」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握有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並以此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丁○○之配偶,告以丁○○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然被告實際上並無該等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使用FACEBOOK暱稱「NCIS」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握有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並以此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丁○○之配偶,告以丁○○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後提高為21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22號支付命令、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證明被告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遲延未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 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並以上述佯稱握有告訴人與丁○○有 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為手段,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 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於接獲附表所示訊息後,並未依指 示金額匯款,而僅匯款1元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所為 應係經考慮後,為測試確認上開帳戶有效,俾利後續追查行 為人,難認係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陷於錯 誤並心生畏懼所致,準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依指示匯款,其所涉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又告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然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核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未 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9日11時12分許 現金自存 每天一萬 連續五天 共5萬 對象是 每天三萬 連續五天共15萬(請他看訊息) 總額20萬 同意的話 帳號:永豐(807)0000-0000-0000 提供帳號 避免後續有爭議 可以追蹤 請在今天開始轉帳 若是造成我不必要的麻煩 我會直接跟Mindy說發生什麼事情 大家一起過個好年 謝謝 2 113年1月12日22時18分許 妳沒有任何人身安全 請放心 就是很簡單的金額交換保密事宜 金額是否可以接受? 跟男方商量了沒? 不接受拖延 最晚明天一定要完成匯款 3 113年1月13日4時38分許 此帳號註冊手機號碼跟提供的銀行帳號 都是人頭帳戶 所以其實不用浪費資源報警 當然 若是因為報警導致帳戶被警示 視同協議失效 條件剛剛更新了 因為我們聯繫了第三人去聯絡你 增加了我方的風險 現金自存 每天三萬 12/13-12/19共7天 總金額21萬 帳號:永豐(807)0000-0000-0000 可以查查市面行情 此保密金額很合理 妳跟對方身份 此報價相信也是很輕鬆能負擔的 若是今天沒有完成轉帳 我們會像週刊已經當事人對象提交證據 4 113年1月13日14時22分許 因為我們只希望拿錢了事 騙你我們沒有任何好處 還浪費投入的資源 妳跟對象好好商量一下吧 今天錢沒有到帳我們就不會等了 磨磨唧唧的 在那邊拖延問一堆問題 材料給老闆老婆 人家可能還願意出更高價錢 再加上後續帶來的公關形象影響 自己算算吧 5 113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 這事情很簡單 同意就匯款 材料就不會提供出去 金額也是很合理的 不用搞那麼複雜 丁○○ …… 跟對象商量好 接受這個金額就接受 ……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丁○○ 同時聯繫兩個當事人 他沒回 妳回了 妳聯繫最快 …… 我們是同時聯繫妳跟丁○○ 因為你們被拍到 我這邊不管你們什麼情況 很簡單 就是等到今天 …… 你們的互動超越一般同事情誼的互動 6 113年1月17日9時20分許 跟妳確認一件事 妳是不是完全沒有跟他商量 也不打算跟我們合作 如果是這樣的話 我們只能找○○○交易 盼覆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61-2024101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含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定 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情 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張○○輾轉得 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鈺智索 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 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軒並邀 陳懷中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蔡子右 、林○○及佯裝成張○○友人之員警吳○○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 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陳懷中竟與蘇鈺智、饒家驊 、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朱正 軒(另由本院通緝中)、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茂村要 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可取回 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旋將非 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陳懷中自店內2樓持甩棍、王振瑋 、饒家驊、朱正軒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鋁棒、開山刀衝 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冠宏一同持械 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子右已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等人籌措40萬 元,亦不准張○○、蔡子右、林○○及吳○○離去,盧茂村並向蔡 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 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我覺得你們有 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如果你們要 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走」等語,嗣 吳○○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 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喊「警察,開門」等語,詎陳懷中、盧茂村、蘇鈺智、饒家 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仍 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蔡子右、林○○及吳○○之行動 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及開山 刀各1支及陳懷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懷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110-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 -4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 245-253頁)、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第3 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 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於偵查及本院中 (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於警詢中(偵卷一 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 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盧茂村 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18 -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0-32頁、 第33-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 5頁、第7-10頁、第11頁、第12-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 7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 1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 第98至100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 面)、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 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 合約書、本票、證件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 頁、第137-141頁)、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 照、車輛照片(偵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 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 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 尋獲本案車輛之照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 輛之出廠資料(本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朱正軒、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請黃○○準備現 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有詐, 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係盧 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 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陳:當天是朱正軒找我去非凡超跑店聊天並看車,我、朱 正軒和王振瑋、饒家驊4人共同驅車至非凡超跑店,我知道 蘇鈺智是非凡超跑店的老闆,但當天是蘇恒毅幫我們介紹車 子,我不認識蔡子右、張○○等人,我會拿甩棍打蔡子右是因 為蔡子右講話很大聲,且一直罵髒話,我問蔡子右能不能安 靜一點,蔡子右就問候我長輩,就跟他起口角,後來一群人 打他等語(偵卷一第39-41頁、偵卷二第7頁),亦核與告訴 人蔡子右、張○○、共犯蘇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證稱認識 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45-46頁 、第47-50頁、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1-2頁、第 24-25頁、第31-32頁、第33頁反面、第59-62頁、第99-101 頁、第109頁、第110頁),顯見被告辯稱不認識蔡子右、張 ○○及蘇鈺智等人尚堪採信,當無從知悉張○○與蘇鈺智、蔡子 右之間的債務關係或恩怨糾紛,衡情亦不會為蘇鈺智強出頭 ,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離 去,而被告在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所示,盧茂村與 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應該先歸還積欠蘇 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以蘇鈺智於本院中 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165萬元,有從中 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之前,張○○他們已 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 40萬元還給張○○了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 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 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 萬元匯還至張○○指定之帳戶,此亦核與張○○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 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 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 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 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 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 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 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 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 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 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 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本院訴緝卷第111 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 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朱正軒之邀請助陣 而到現場,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張○○、林○○、蔡子右、吳○○之 行動自由,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案,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廠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案發 當時朱正軒撥打這支手機聯繫被告到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乃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訴緝-65-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杰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5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 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 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 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恐嚇取 財未遂罪、洗錢罪、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傷害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編號1、3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10月27日,編號2、4、5 之犯罪時間在109年3月至111年3月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 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附帶說明: ㈠附表編號2、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7萬元,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㈡受刑人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所犯上開3罪(首先判決確定日109年5月14日) ,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下稱另案3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經受刑人同意,向桃園地 院聲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害罪,與另案3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50號以非管轄法院為由 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66至169、172頁)。嗣聲請人再向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經詢明受刑人 之真意(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1年3月5日 110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0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3月28日 112年09月05日 113年03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1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備註2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03月15日 000年00月間起至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18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3月31日 112年0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4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2024-10-15

TPHM-113-聲-2499-2024101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48(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其事實一㈠部分;  ㈡其就事實一㈡部分所處之刑;  ㈢諭知無罪部分。 二、郭菘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郭菘麟犯原判決事實一㈡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郭菘麟於民國111年3月2日0時許,在臺北巿○○區○○街00號○○ 大飯店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代號AD000-A112048號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佯稱其係成 人網站○○之主持人,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內容為通 關遊戲,只要A女在5分鐘內可以使其勃起,便可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獎金,且過程中不會碰觸A女,之後也會 為A女打馬賽克再上傳○○網站,A女將可分得更多報酬云云, 使A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郭菘麟先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街訪影片後,隨同進入臺北市○○區○○停車場1樓之殘 障廁所內,郭菘麟先取出手機架設於旁,再陸續對A女稱「 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 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邊了,就趕快拍完」,A女雖 認郭菘麟之要求已經超乎其原來所述遊戲內容而欲作罷,但 因郭菘麟上述言行,且值深夜時分,A女為求盡快結束,遂 配合郭菘麟繼續拍攝影片,郭菘麟乃假借上開詐術內容而違 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得逞,並拍攝上開性交行為過程與行為前、後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影片(拍攝中途因郭菘麟手機沒電,改以A女之手 機繼續拍攝,郭菘麟並於拍攝影片之後將以A女手機所拍攝 影片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給自己)。 二、郭菘麟明知上開影片並非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亦 未與任何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雖A女於郭菘麟以上開詐 術內容而為性交行為之後即封鎖其IG,郭菘麟仍以其他多個 不同帳號與A女聯繫,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 附表三編號1-1、1至12「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所示事由誆騙A女,致A女陷於錯誤,於「交付款項」欄 所示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以現金交付郭菘麟或轉帳至其指 定之帳戶,郭菘麟因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3,500元 。 三、郭菘麟在拍攝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後,除以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話術向A女詐得金錢以外,復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 以上開所拍攝之性交影片既然不能使用,要讓A女親自刪除 該影片為由邀約見面,於A女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影 城赴約後,將手機交予A女刪除其內影片,隨後另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向A女謊稱因刪除該影片,A女欠其一次,合約 的事情尚未處理完云云,A女迄該時仍誤認郭菘麟為○○所屬 公司人員,擔心若不順其意思,郭菘麟將不會協助處理合約 之事,乃同郭菘麟進入殘障廁所內,郭菘麟遂以上開詐術內 容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 四、郭菘麟向A女各接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1至39所示款項 後(編號13至39部分,僅檢察官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後 述),食髓知味,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以繳納 罰金及犯罪所得、公司匯款需手續費為由向A女索要款項, 因A女不願再支付,郭菘麟竟惱羞成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接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四編號 1至4所示通訊軟體及暱稱傳送各該加害A女名譽之恫嚇訊息 共15則及影片截圖等予A女,使A女心生恐懼,於同年月13日 21時5分許將3萬3,000元轉帳至郭菘麟指定帳戶。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揆諸上開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略謂: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 ,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 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等語。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 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 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 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 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人因 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 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 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 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如何,應非 專以當事人主張為唯一認定之標準,仍應以其一部上訴時所 涉及之部分,是否在事實及法律上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 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得以分割時,方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否 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就其有關係之部 分,認為亦屬上訴之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郭菘麟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二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111年3月20日 、112年1月13日)、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1 12年1月18日)、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等 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原判決事實一㈠、㈡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12、13至3 9),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一、㈢即 其附表四),並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8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甲、貳之四),復就其他被 訴強制性交、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恐嚇取財部分均為無罪 之諭知(理由乙)。  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被告不服112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恐嚇取財罪提起上訴」,又於刑事聲 明上訴狀理由狀記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請鈞庭從輕量刑 」(本院卷47、49頁),被告亦自陳上訴狀並沒有寫到詐欺 部分(本院卷第209頁),是應認被告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㈢ 即其附表四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主張亦有就原 判決事實一㈠、㈡之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乙節(本院卷188、384 頁),並無可採。  ㈡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其 附表三、四部分、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強制性交、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1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至42、45至4 6頁),並陳明有罪部分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210頁)。惟本院認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應 該當詐欺取財罪,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成立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即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 2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為有關係之部分,此部分亦為 上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一併 辯論(本院卷第211頁)。  ㈢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即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一㈠即其附表 三編號1至12、事實一㈢即其附表四、無罪部分之強制性交( 二罪)、恐嚇取財即其附表五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與沒 收等全部,以及原判決事實一㈡即其附表三編號13至39詐欺 取財之科刑範圍,而不及於其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與沒收。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8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未經檢察官表明不服(本院卷第190頁),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說明。 乙、附表一編號1至3、5之強制性交、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 壹、證據能力: 一、A女警詢中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A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 作證,惟就部分細節包括被告與其往來溝通之內容(例如11 1年3月2日當日被告如何逐步要求A女從撫摸其陰莖、口交、 陰莖插入陰道之過程、被告曾說有拍影片就是有合約等節) 、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之款項交付原因,或未予詳 述,或多稱不記得,而與其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本院 審酌A女警詢時,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且可立即回想反應其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或受外力污染,且其所述被告宣稱「公司會將其匯 入款項返還」等節,與被告坦承曾虛構公司、合約等相關事 由向A女索要款項情節吻合(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被告從未對該等借款事由為具體說明,相關對話 紀錄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已遭被告刪除,顯然已無從自A 女取得與其警詢相同之陳述,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有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是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 據能力,A女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為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提示使被 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卷第385頁),自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辯護人為被告否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85頁),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A女警詢中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5至198、 211至215、385至38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另亦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另曾傳送如附表四所 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向其索討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都是經 過A女同意,沒有違反他的意願,而傳送各該訊息只是想要 嚇嚇A女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0時許,在臺北巿○○區○○街00號○○大飯店 前,以其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向A女搭訕,A女乃 允諾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街訪影片,之後隨同被告 進入臺北市○○區○○停車場1樓之殘障廁所內,被告並取出手 機架設於旁,A女依被告指示逐一褪去衣物,被告則接續以 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拍攝中途因被告手 機沒電,改以A女之手機繼續拍攝,被告並於結束之後將以A 女手機所拍攝影片以IG傳送給自己,因此使A女被拍攝上開 性交行為與行為前、後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內容;另 有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影城殘障廁所內與 A女為陰莖插入之性交行為;並有以附表三編號1-1、1至12 所示事由、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內容,向A女取得合計18 萬3,500元、3萬3,000元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或供 述在卷(偵卷第19至21、388至389、401至402、500至502頁 、原審卷一第63至67、69、70頁、原審卷二第153頁、本院 卷第192、389、395至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此部 分證述相符(偵卷第461至464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52、25 8、286頁),並有A女郵局帳戶111年3月1日至6月24日間交 易明細(偵8035卷不公開卷第97至101頁),及如附表四編 號1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至A女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在○○影城 時,被告亦有要求其先為被告口交乙節(原審卷一第257頁 ),此部分與被告之供述有別,且A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 證述及此,應係A女因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案 發時已久,且被告另有如事實一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 之行為,而有所記憶混淆,應以A女警詢、偵查中所述為可 以採信,併予說明。  ㈡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1-1、1至12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所拍攝影片並非被告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其 嗣後亦未與任何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惟被告卻以如附表 三編號1-1、1至12所示事由訛詐A女,所謂「對匯」只是話 術,就是轉帳,係用以欺騙A女說是要跟公司解約用的,而 使A女交付各該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原審卷一 第63、65、70頁、本院卷第191至194、388至389、398至399 頁),核與A女證述相符(偵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一第254 至258頁),另有A女與被告(暱稱000000)討論公司合約事 項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8035卷不公開卷第160頁),均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㈢事實一、三強制性交部分:  ⒈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 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 之。其判斷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 、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 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 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 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 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 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 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 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 、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 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 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 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 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A女證以:被告一開始叫我可不可以幫他一個忙,說他是街頭 主持人,是○○的人,我當時知道○○這家公司是做什麼的,被 告說只要跟他玩遊戲就可以拿獎金5萬元,他說只要讓主持 人有生理反應、性器官勃起就可以過關,過程中只有我可以 碰觸他,他不會碰觸我,過程會拍成影片,他會幫我臉部馬 賽克,他說他1天要拍5個人,今天只剩1個人就可以完成, 一直要我幫他,後來我有答應,加上他說5萬元獎金很吸引 我,我當時覺得被告說的是真的。在廁所裡,被告一直測試 我的底線,他先把手機開錄影放在旁邊換尿布的平台上,叫 我脫衣服,他說「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又說 「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邊了, 就趕快拍完」,後來我被他半推半就幫他口交,我只想配合 他把影片拍完,錄到一半他的手機沒電,換拿我的手機拍, 後來他的性器官進到我的陰道直到他射精為止;他有跟我說 會把我的臉打馬賽克然後上傳○○的網站,我有同意,他說影 片爆紅的話,會給我5萬元報酬,甚至更多錢;後來3月中旬 某天他傳訊息給我說,老闆說我那天拍的影片不能用,他必 須拿別人的來補,要求我補償他6,000元,我在3月20日晚上 用面交方式給他現金6,000元(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之詐 欺取財事實);後來3月的某天晚上7、8點左右,被告說他 要幫我刪除他手機裡的影片,約出來讓我親手刪除3月2日拍 的影片,我刪除後,被告說我欠他一次性行為,他一直盧我 ,他說合約的事情還沒處理完,我想說我如果不配合他,他 就不會幫我處理合約的事,當下我想說配合他一次,結束這 一切,不想再繼續跟他有牽連,我就跟他進去○○影城的殘障 廁所,這次他性器官有進入我的陰道內,沒有射精。我沒有 跟被告簽過合約,都是他自己口頭說的,被告說3月2日那天 有拍影片就是有合約了,影片不能用就是違約。111年3月2 日那次,我心想反正被告也不認識我,我一心想把他封鎖, 裝作沒這件事,但後來被告還是有透過他在IG的其他小帳號 聯繫我跟我要錢(即上述詐欺取財部分)等情(偵卷第72至 75、79、462至464頁、原審卷一第246至254、256至258、28 0至281頁)。業已再三證述其一開始係相信被告為○○之人員 ,是要拍攝大尺度影片,只要可以讓被告勃起即可以有5萬 元之高額獎金,過程中被告不會碰觸A女,若影片爆紅甚至 有更多報酬而受吸引、答應配合拍攝,在○○停車場殘障廁所 內一步一步的依照被告指示,進而讓被告以陰莖進入其嘴巴 、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後因為拍了性交行為之影片,相信 被告所說的拍攝影片就是有合約,可是因影片無法使用而有 違約問題,必須處理合約事宜,不僅交付金錢給被告,縱使 在刪除影片後,仍為了合約事宜的處理同意再次於○○影城殘 障廁所內讓被告以陰莖進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亦即A女 形式上雖有同意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然此同意卻是建立 在上述相信被告所稱其為○○人員,正在拍攝大尺度影片,過 程中被告不會碰觸A女,拍攝影片可獲高額報酬,以及影片 無法使用而有違約事宜待處理等情節之基礎上。  ⒊被告對於如何使A女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前後供述反覆,僅 係不斷強調是A女同意的云云,辯稱:○○停車場該次,我只 有以拍影片為由讓A女同意,沒有說是公司;我沒有說給5萬 元,是說給2至3萬;○○影城那次,我是說以後可能不會再見 面,才跟A女說再一次,我是用甜言蜜語讓A女答應;我沒有 用影片威脅他云云(原審卷一第70、63、65頁、偵卷第501 頁),惟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其說想要,A女就要同意時,又 沉默不答(偵卷第502頁)。而被告既坦承以找女生拍攝大 尺度影片為由向A女搭訕,進而於111年3月2日為上開性交行 為,但該日所拍攝影片並非被告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 攝,嗣後也未與任何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被告卻以如附 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事由訛詐A女,已如前「⒈、⒉」所 認定,被告復供稱:我有說讓我勃起可以拿5萬;(○○影城 那次,…你不是跟他說合約的事還沒處理完?)我是跟他說 影片刪掉了,『我大致上有提到合約還沒解決』等語(本院卷 第396頁、偵卷第501至502頁),均坦承先後確實有向A女佯 稱拍攝影片有5萬元報酬、合約的事情尚未處理完畢等詞, 被告更曾坦承其佯以公司為名向A女詐取財物之原因為:因 為我自己一個人拍沒有人相信我,沒有顯得自己的專業性, 所以我才用公司的名義跟A女說等語(偵卷第403頁),同理 可徵,被告與A女在本案之前既非相識,被告僅係素人,並 非有名氣之人,若無「公司」為名目,A女怎可能相信被告 會提供5萬元如此高額之報酬?而且有專業技術可以在影片 上傳時遮掩其臉部畫面?復核以被告在○○影城對A女為性交 行為之前,已經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以影片無法 使用,要求A女補償為由向A女詐騙6,000元款項得逞,更徵A 女確實始終相信被告為○○所屬人員,因為拍了影片,所以跟 該公司有合約存在等情。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 ⒉」A女證述之話術內容為由,使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  ⒋承上所述,本案事實一111年3月2日案發時為凌晨時分,A女 與被告又素昧平生,A女先因受被告以○○所屬人員、拍攝大 尺度影片有高額報酬、過程中只有A女可以碰觸被告,被告 不會碰觸A女等事由詐騙而允諾拍攝使被告勃起之影片,卻 在過程中,被告一再以「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 ,又說「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 邊了,就趕快拍完」等詞,使A女雖想離去又不敢擅自逕行 離開,為求儘速離去,只能依被告指示褪去衣物,使被告陰 莖進入其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此等過程顯然已經 超過A女一開始所預想只要使被告勃起之「遊戲內容」,A女 在該等夜半時分、僅其與陌生之被告同處公共廁所之情境下 ,只能順從被告之意思,趕緊將影片拍攝完畢;而111年3月 下旬在○○影城該次,A女更是在誤認與○○公司有合約,且發 生違約之前提下,擔心不從被告之意,將無法善了違約事情 ,在在足認A女係因涉世未深始受被告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 與其性交,且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已經使得A女判斷是否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原因與風險產生重大影響,顯然已經 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背其意願,該當刑法第221條 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被告徒以A女有同意與 其為性交行為,而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顯非可採。  ⒌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在○○影城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與A女交付6,000元 是同一天云云(原審卷一第64頁),然此已為A女證述否認 (原審卷一第255頁);且依被告所辯:111年3月下旬該日 是A女去○○影城我上班的健身房找我,之後才到殘障廁所發 生該次性行為云云(偵卷第388頁),該地點以及雙方見面 之過程,顯然與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明顯不同,被告既然 與A女相約在臺北捷運○○站0號出口交付現金,A女又何以自 行前往○○影城找被告?是應以A女證述二次事件為不同日一 情,為可以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111年3月14日所拍攝影片及截圖(原 審卷一第157至161頁),辯稱:我後來詢問A女為何第一次 找他發生性行為,他就接受,A女稱因為我長得帥;另有與A 女自拍之影片云云(原審卷一第133、184頁),該等影片經 原審勘驗,111年3月14日影片中有1女子正在騎樓走路,過 程中有稱「我覺得你滿帥的」,惟該影片內容全長僅有5秒 鐘,而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之2秒鐘長度的影片、8時19 分照片,則似為被告與一戴口罩之女子自拍之影像、畫面, 有原審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83 至184、187至190頁)。然A女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1-2截圖 中數鈔票之人為其本人,另證稱:被證1-5照片是被告歸還 向其所借款項,雖然曾經與被告、被告友人孫豪一同用餐、 看電影,但我認為我與被告連朋友都稱不上;我有封鎖被告 ,但被告有很多小帳號,他會透過小帳號聯繫我;被告要求 我匯款、拿錢都是說公司、影片有關等詞(原審卷一第253 、255、258、271至274頁),證人孫豪則到庭證述曾與被告 、A女一起看電影,但不清楚被告與A女之關係,也沒有特別 注意2人是否有牽手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89至294頁) 。而上述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內容均極為短暫,且無前後完整 內容可以確認當時之場景為何,自亦無從判斷A女所說「我 覺得你滿帥的」是針對何問題所為之回應;且縱使A女於本 案二次性交行為之後有與被告聯絡、曾經吃飯、看電影,甚 或有A女給予被告款項之金錢往來,但雙方聯絡之對話紀錄 中並未見有何情愫、曖昧之情,且其後A女實係因遭被告以 如附表三所示包括影片刪除、處理與公司合約之違約處理等 詐術內容而陸續交付款項,甚至在A女不堪其擾之後,被告 改以恐嚇之方式要求A女交付財物(如事實四)。亦即觀之 被告如事實二、四即如附表三、四所示對A女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事實,A女一直誤認有「公司」、「合約」等 事情存在。則在被告未以傷害A女身體、自由等嚴重的強暴 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下,A女又為了處理「公司」、 「合約」之事而保持與被告之關係,未悍然拒絕往來,且直 至案發後10個月因無法忍受被告持續恐嚇索要金錢,才前往 警局報案,並一併指訴其遭被告以前開事由為性交行為之過 程(偵卷第71頁),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事實四即附表四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自承A女於拍攝本案影片後,至多僅同意就如附表二編號 1之影片打馬賽克後上傳(原審卷一第66頁),而其傳送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訊息(包含該影片攝得A女臉部且未打馬賽 克之截圖),並特別強調不打馬賽克,其主觀上即係透過傳 達其有能力剝奪「A女不願因上傳該影片而遭揭露其真實身 分」之保護(不上傳或打馬賽克後上傳)而對A女施壓,衡 以我國目前社會風俗、對性議題開放程度,被告倘若為其前 述訊息所述之行為,自足以影響A女之名譽,而A女亦證述縱 令上傳者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片,其亦會感到害怕 等語(原審卷一第275頁)。尤有甚者,被告於同年月16日 再次以虛構之公司手續費向A女索款遭拒時,其即於同年月1 8日接連使用其他帳號傳送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內容之訊 息,除故技重施強調原片上傳外,甚至再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2之攝得A女裸露上身之影片擷取片段,堪認被告傳送如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訊息,均係以欲公開A女性相關影片或照片 此一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而迫使A女依被告要求交付金錢 。  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對話提及的影片並非性行為 而是街訪影片,我不知道A女會心生畏懼,不知道這樣恐嚇 到他,另如附表四編號2所傳送之訊息是氣話,我三不五時 吵架就會這樣講,我應該是不小心觸犯恐嚇取財,主觀上並 沒有故意云云(原審卷一第67至67頁)。惟:  ⑴無論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對話暗示上傳之影片為本案影 片之何者,A女既已表明不願意在無遮隱之情況下被上傳, 且依我國目前社會風俗、對性議題開放程度,A女因本案影 片未遮隱上傳而被揭露身分,對其名譽顯非無影響,A女亦 證述確實會因此而感受畏懼,均如前述,被告徒以如附表二 編號1影片並未攝得A女隱私部位,即認上傳該影片對於A女 名譽並無損害、A女不致因此心生畏懼,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若微信、IG帳號遭封鎖,其於封鎖期間傳送任何訊 息,A女均無法接收,解除封鎖後亦無從回復,其傳送的訊 息只是要給自己看,A女不會看到,也不會因此覺得害怕云 云(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惟如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除偵卷第11至13頁之訊息外,均係自A女之 對話端取得,此觀各該對話紀錄呈現格式甚明,且A女於警 詢提告時亦證述確實接收該等訊息內容乙節(偵卷第80頁) ,堪認A女有接收到被告於同年月18日接連使用不同帳號傳 送如附表四編號2至4內容之恫嚇訊息,被告執前詞辯稱只是 寫訊息給自己看,A女不會收到訊息等詞,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二次以詐術而違反A女意 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詐欺取財 、如附表四所示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㈠論罪:  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事實一、三,以陰莖 進入A女嘴巴、陰道,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共二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說明:  ⑴事實一、三部分,檢察官起訴雖未明指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為「施用詐術」,然由其犯罪事實均已記載相關拍攝影片 、高額報酬、違約事宜處理等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此等各節為辯論,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⑵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1,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以先前影片不 能使用而要求A女賠償為由要求A女給付6,000元,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拍攝影片與公司合約等節本 屬被告虛構之事,此部分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 原雖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 斷,容有未恰,惟此部分罪名已經檢察官上訴主張(本院卷 第42頁之㈡),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論(本院卷 第39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⒊被告如事實一先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如事實二於如 附表三編號1-1、1至12「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 由詐騙A女,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事實四於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該所示通訊軟體及暱稱傳送各該加 害A女名譽之恫嚇訊息予A女,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強 制性交,及實施詐欺、恐嚇犯行而侵害A女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強制性交 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至A女於接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訊息後之112年1月13日21時5分許將3萬3,000元轉帳至 被告指定帳戶,其後雖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然被告接續恐嚇 取財行為仍因取得款項而既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恐嚇取財 既遂、未遂之數罪,容有誤會。  ⒋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3即事實一、二、三):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另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及二次強制性交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  ⑴原判決以A女於與被告二次性交行為後,另有與被告及其友人 外出用餐、看電影,且與被告之間往來對話亦未見曾經質疑 被告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疏未審酌被告係以前述詐術方式使A女同意為性 交行為,且其詐術內容已經足以嚴重影響A女對於是否同意 性交行為之判斷,而該當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等情,遽就此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尚屬率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亦係 假借簽署合約拍片上傳而向A女詐得6,000元,為被告自承在 卷,此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應為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原審僅說明被告行為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卻漏未審酌被告所為亦屬施用詐術之範疇,是原審誤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容有未恰。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附表 一編號1、2、3(即原判決事實一㈠【含沒收】及所諭知無罪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110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均曾為緩刑之宣告,嗣均經撤銷緩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端,又再犯本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先 前之偵審程序知所悔改,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假借實際存 在之○○公司人員拍攝大尺度影片、有高額報酬等名義、告知 A女不會碰觸其身體、處理違約事宜等事由,使A女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同意為性交行為,對A女為二次強制性交得 逞,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嚴重之身心受創; 又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虛捏情節向A女 索要金錢,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詐得之款項數 額為18萬3,500元;被告犯罪後僅就詐欺取財部分坦認在卷 ,而就強制性交部分仍未自省面對己錯,且未積極彌補A女 所受損失,未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餐飲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但 有3歲、11個月之2子,由其與母親、女友共同照顧,平常與 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70歲之父親(本院卷第400頁), 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就科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403至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被告因事實二所示犯行,合計詐得18萬3,5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四恐嚇取財):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恐嚇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 取所需,於A女察覺其先前詐騙之詞有異出言質疑後,竟惱 羞成怒欲施加非法惡害迫使A女屈從,此部分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為3萬3,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且案發後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失,僅坦承部分行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其 先前諸多詐欺前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因 多次遭法院判刑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素行非佳 ,暨衡以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 健身房、直播、貸款代辦送件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 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子女之生母照顧,需要扶養母親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經核除原判決第11頁第8行、第12頁第12行之「附表『七』 」均應為「附表『四』」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其另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被告此部分量刑,業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被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均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檢察官科刑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嗣於111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後,另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 編號13至39「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由誆騙A女 ,致A女陷於錯誤,而於「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同列 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被告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 因此共詐得31萬1,200元。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A女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貳、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財物達31萬1,200元 ,數額非少,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彌補A女所受之任何 損失,未獲A女之諒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罪刑並非 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手段賺取所需,虛捏情節向A女詐騙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詐得之款項數額為31萬1,200元;被告犯罪 後僅就與公司、合約有關之詐欺取財事由的犯行坦認在卷, 且並未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失,未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 約5萬元,未婚,但有3歲、11個月之2子,由其與母親、女 友共同照顧,平常與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70歲之父親( 本院卷第400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 就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 明:   審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其 中編號1、4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惟其在另案 入監執行出監後,再另犯編號4、5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 罪,此部分犯罪時間雖亦屬相近,然可見被告未知警惕,所 反應出對於遵循法律、自我要求之人格特性不佳,本案侵害 之被害人為1人,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 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9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戚瑛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一 郭菘麟無罪。 郭菘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事實二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菘麟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無罪。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三 郭菘麟無罪。 郭菘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事實一㈡)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菘麟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四 郭菘麟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內容描述 數量 備註 1 郭菘麟街訪A女之影片 1部 拍攝地點在○○大飯店(址設臺北巿○○區○○街00號)至○○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間。 2 郭菘麟與A女性交前A女脫衣服之影片 1部 拍攝地點在○○停車場1樓無障礙廁所內 3 郭菘麟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 3部 4 郭菘麟於性交後詢問A女之影片 1部 附表三: 編號 施用詐術情節 交付款項 證據資料及出處 時間 事由 時間 金額 1-1 111年3月2日至20日間某時 公司表示先前拍攝之性交影片無法使用,必須補償拿他人影片來使用之費用。 111年3月20日 6,000元 1.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463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 1 右列時間前某時 處理與公司合約問題、配合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手續費 111年3月25日 20時58分許 25,000元 1.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76、463頁、原審卷一第255至258、28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1頁) 2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5日 0時20分許 5,000元 5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16日 20時27分許 3,000元 4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20日 21時19分許 22,000元 5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22日 23時46分許 25,000元 6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26日 17時22分許 20,000元 7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4月28日 17時51分許 17,000元 8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6日 20時4分許 18,000元 9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9日 18時56分許 4,700元 10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18日 23時47分許 9,000元 11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21日 2時1分許 26,000元 12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5月30日 23時10分許 2,800元 13 右列時間前某時 繳罰金 111年11月20日16時56分後某時 20,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59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4頁) 14 111年11月26日 22時18分許 繳罰金 111年11月26日 23時34分許 9,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0、282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頁) 15 111年12月1日 7時37分至22時28分間某時 繳罰金 111年12月1日 22時28分後某時 20,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 16 111年12月5日 9時32分至22時38分間某時 繳罰金、犯罪所得 111年12月5日 23時4分後某時 25,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8至139頁) 17 111年12月11日晚上某時至同年月16日20時41分前某時 公司作帳、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超時費 111年12月11日 21時19分後某時 20,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3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至152頁) 18 111年12月12日 22時31分後某時 20,000元 19 111年12月14日 19時59分許 9,000元 20 111年12月16日 16時31分許 7,800元 21 111年12月16日 16時33分許 700元 22 右列時間前某時 公司新合約相關 111年12月18日 21時30分許 15,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0至162頁) 23 111年12月20日16時49分至21時19分間某時 111年12月20日 21時10分許 10,000元 24 111年12月20日 21時19分許 1,000元 25 111年12月25日22時15分至翌(26)日0時24分間某時 公司手續費 111年12月26日 0時24分許 2,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3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4至185頁) 26 111年12月26日 12時27分至16時6分間某時 繳罰金、保證金 111年12月26日 16時6分後某時 21,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3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至188頁) 27 111年12月27日 16時22分許 公司查帳、測試轉帳 111年12月27日 18時59分許 15,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3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1至194頁) 28 111年12月28日 16時51分至20時58分間某時 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 111年12月28日 20時58分許 17,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7至199、202至204頁) 29 111年12月29日 18時36分至22時39分間某時 111年12月29日 22時39分許 1,800元 30 111年12月30日 19時12分至23時1分間某時 繳罰金 111年12月30日 23時1分許 20,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283至28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5至217頁) 31 112年1月2日 1時31分許 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 112年1月2日 2時25分許 1,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8至220頁) 32 112年1月2日 15時31分許 繳罰金 112年1月2日 17時12分許 23,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283至284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0至225頁) 33 112年1月4日 21時4分許 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 112年1月4日 22時9分許 4,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1至234頁) 34 112年1月4日 22時10分許 700元 35 112年1月5日 17時7分許 繳罰金 112年1月5日 18時8分許 21,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5至239頁) 36 112年1月5日 18時8分至21時14分間某時許 公司相關款項 112年1月5日 21時14分許 11,5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9至240頁) 37 112年1月6日 19時30分許 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 112年1月6日 20時35分許 8,000元 1.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5頁) 2.A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3.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1至243、247至249頁) 38 112年1月6日 20時36分許 700元 39 112年1月8日 18時36分至23時21分間某時 112年1月8日 23時21分許 7,000元 備註:公訴意旨時間所指如有與上述不符者,均依卷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通訊軟體 被告使用之暱稱或帳號 恫嚇訊息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112年1月13日 17時50分許 微信 ○ 「怎麼還沒轉」、「你要這樣嗎」、「影片還是照以前的上傳」、「我沒威脅你,是你那個片場合約沒處理好,還是只能用原片上傳啊」、「我那麼辛苦幹嘛,如果不想要再虧錢,你直接封鎖我,你的影片照常上傳,我等你等到6:25」,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片截圖數張 A女與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1至272頁) 2 112年1月18日 4時43分許、18時40分許 「明天沒回我妳會後悔一輩子你放心也不會再虧錢了」、「不是威脅是警告」、「要這樣封鎖我嗎」 A女與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至13、287頁) 3 112年1月18日 4時44分許 Instagram 000000 「沒關係,不用聯絡了」、「影片直接上片,好把錢給你」、「誰要在乎妳馬不馬賽克」、「明天就把你影片上傳」、「帳號給我,之後把錢匯給妳,我們也不用聯絡了」 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6頁) 4 112年1月18日 18時52分許、翌(19)日0時40分許 Instagram 000000 「帳號轉給我」,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影片 A女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7至258頁) 「去○○註冊會員,買鑽石,你就會看到你的影片」 備註: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如有與上述不符者,均依卷附對話紀錄逕行更正如上。

2024-10-15

TPHM-113-原侵上訴-8-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 8款之羈押原因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 ,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 犯嫌,有諸多同案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 (三)查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內,曾頻繁前往 並停留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確有與訴外人張漢民 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 告在海外當已建立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 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觀諸本案多名 同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有配偶、女婿、乾兒子、乾女 兒等身分關係,衡以被告在其等身分關係及犯罪組織中之 主持指揮地位,及其自承在知悉前往柬埔寨實係從事詐欺 工作之情形下,仍指示同案被告佯稱係去柬埔寨冰店打工 或找親戚等虛偽供詞,已見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意圖、 計畫及能力,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起訴事實,所 述本案經過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落差,並聲請傳喚十多名 同案被告及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非無以其優勢支配地位勾 串、影響上開證人證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自有事 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仍於本案涉犯 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 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 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自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家人、資產均在臺灣,無逃亡 之虞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在國內尚 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是其等所執此揭主 張,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聯。至其等復主 張本案相關人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為證,縱使嗣後於審理 中翻異證詞,憑信性即顯然較低而較不為法院所採,是被 告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倘任令被告交保 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 高度風險,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無串供之虞。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本案現已陸續排定並進行審理程序,倘未續予羈 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 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復考量被告依起訴 書所載,在本案犯罪中為主持指揮地位,參與程度最高, 所涉犯之跨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恐嚇取財犯行,亦均屬 政府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及公共 利益危害甚鉅。是為充足確保本案將來之審理及執行等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安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等情,經比例原 則權衡後,尚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 接見、通信以防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 三、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訴-584-202410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解鉤器貳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03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亦明知其無向乙○○索取金錢之 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153弄之福安宮前,以持釣魚用之鐵製 解鉤器在乙○○前揮舞,作勢毆打乙○○之強暴方式,喝令乙○○ 下跪,恫稱:「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 晚上不給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 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 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依甲○○之 指示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拒絕交付金錢予甲○○而恐嚇取 財未遂。嗣民眾丁○○在場目擊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到場將甲○○當場逮捕,且扣得作案使用之鐵製解鉤器2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要告訴人乙○○下跪是因為我們在廟裡面,她 是跪神明、拜拜,我知道本案保護令裁定我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但我不知道通常保護令完整的內容,我也沒有騷擾告訴人 ,當時我要告訴人拿12萬元給我,只是因為一時氣憤,不是 要恐嚇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子,被告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 對之為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6月30日前遷出告訴人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之住所,並自遷出後遠離上址10 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16-18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 承: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見 偵卷第31-33、54頁),是被告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 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係自113年3月20日核發日起2年內 乙節,均知之甚明,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收到被告 前案的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情緒不穩定,說 要到社子海釣場牽另一台機車,被告騎車載我到福安宮前 ,拿出鐵製解鉤器作勢要打我,逼我跪下來認錯,並開始 咆哮叫我撤銷保護令、撤銷告訴,我拒絕後,被告就要我 準備12萬元給他,因為他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 罰金相當於是12萬元,被告說12萬元他要拿去花掉,寧願 被關,但我的退休金和賣房子的錢都被他花光了,我說我 沒有錢,已經負債累累,被告還逼我向朋友借錢,說「要 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12萬元 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 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 我非常害怕,剛好有民眾進來福安宮看到,就前來阻止並 報警,過程中被告有攻擊一位民眾等語(見偵卷第11-14 、92-96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 天我在福安宮對面的活動中心看電視,聽到福安宮有很大 聲的叫罵聲和鐵棍敲打桌子的聲音,又看到告訴人跪在地 上,被告手持釣魚用的解鉤器作勢要打告訴人,我就警告 他「年輕人,不要亂來,這裡有攝影機」等語,被告就持 解鉤器衝上來對我叫囂、打我的頭,鄰居看到就過來一起 幫忙把被告壓住等語(見偵卷第19-20、94-96頁),可見 告訴人與證人丁○○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釣魚用之鐵製解鉤器在告訴人 前揮舞、要求告訴人下跪,並稱「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 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 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 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乙情,均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揮舞鐵製解鉤 器作勢毆打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方式,強令告訴人下跪,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並藉此向告訴 人索取財物,惟告訴人未同意且經證人丁○○及其他民眾到 場阻止被告、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始作罷,故未得逞,而被 告既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有所知悉,卻又違反本案保護 令所為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被告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持鐵製解鉤器在告訴人面前揮 舞、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強令告訴人下跪及索取財物, 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其 行為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又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 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前因得知上 開案件判決結果而心生不滿,故要求告訴人撤告、撤銷保 護令、給付1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 人對其提告及聲請保護令,方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為上開行為,故被告空言泛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之通聯記錄,證明告訴人對其提 告、聲請保護令是因其姊姊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 ,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顯無關聯,自無調閱 告訴人通聯記錄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 交付金錢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存 在,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院核發 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並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 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對告訴人之生活 造成相當嚴重之困擾,且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 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強制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表示:被告曾多次對我家暴,都是因為向我要錢 不成,就對我大聲咆哮、破壞家具、割腕、拿刀威脅我, 連手機都被他拿走,還拿木棍打我的手,半夜也要想辦法 籌錢給他,他導致我負債累累,我很害怕他等語(見偵卷 第13、94-96頁);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甫因恐嚇 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犯本案,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與其自陳患有重度焦慮症、重度憂 鬱症、重度抑鬱症、重度失眠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鐵製解鉤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認定如前,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易-445-2024100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 、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 3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 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 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 且前開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於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自 應遵守前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所明白揭示。再者,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監獄行刑法 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尚有正當工作,且假釋 期間正常報到,期間因再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遭撤銷假釋 ,致更生後之生活毀於一旦,其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 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於假釋期間之105年3月21日、22日涉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法務部乃於108年12月10日撤銷原告之假釋,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鎮字第1106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月4日,原告嗣於109年3月1 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 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經原處分撤 銷假釋,核屬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 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 服,應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遲 至113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0○○○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 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 期間內之起訴),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 查,顯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應於監獄行刑法修 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 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聲明異議狀載明「被告及其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3年5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 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提出之起 訴補正理由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8

KSTA-113-監簡-29-202410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規定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8日第一次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自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示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無反覆 實施本案相關犯罪之虞,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侵上訴-5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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