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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盧芬絹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倪李彩虹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漏水區 域加以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8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如社團法 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之排水孔2 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2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23至425、522頁),核屬變更及擴張訴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起,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隔牆與天花板交接 處(下稱系爭a、b處)發生漏水情事,原告並於同年3月1日 委請技師到場確認漏水來源,經技師到場確認推測為被告房 屋所滲漏,再經檢測後,發現為被告房屋廚房流理台排水管 接入樓地板管線之銜接處因暗管堵塞而回流、滲水,然被告 遲未修繕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雙面油漆嚴重 脫落、甚至壁癌,該漏水並滲漏至原告所鋪設之木質地板並 造成地板腐爛軟化、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設計公司評估後 ,估計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114,172元;另原告為確認此 部分之漏水來源,委請訴外人宏螢工程、抓漏師防水公司及 駿瑩工程公司確認,並支出鑑定費用34,650元,該等漏水情 形並造成原告夜間經常熬夜清理漏水至凌晨2、3點,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遞出後之112年6月19日,另發現原告房屋之主 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下稱系爭c處)有新 漏水點,而於112年7月4日委請駿瑩工程公司勘查後,發現 原告房屋樓頂板與裝潢天花板間之橫樑上有漏水情形,且該 處環境潮溼而有蟻窩由樓頂板(即被告房屋地板)滋生至原告 房屋裝潢天花板間,致原告房屋裝潢受有損害,並受有修繕 油漆牆面費用35,805元之損失。又系爭c處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口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所致,本件鑑 定機關即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本件鑑定機關 )雖稱該處無須修復等語,然該處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發 現有漏水情事,滲漏情形更非本件鑑定機關所述之局部滲水 痕、而為逐漸形成壁癌之階段,本件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實為推論 且過於輕率,更未就系爭c處漏水水源之生成原因加以探究 ,況凡房屋有用水之處均須施作防水層,是陽台必須施作防 水層以避免天然雨水打入造成滲漏,從而,就系爭c處漏水 部分被告仍有其修繕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 屋如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 之排水孔2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6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系爭鑑定書並無異議,然 就系爭a、b處部分,依本件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本件鑑定 機關於勘驗時並未發現此處之天花板與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 損害之情形,被告於鑑定勘驗時亦無發現木地板有原告所稱 損壞情形,是被告否認原告房屋之木地板確有因本件漏水受 有損害,就此處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 結論為準;就原告請求其於起訴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4,650 元部分,請依法判決;另就系爭c處部分,於鑑定時並無積 水情形,原告僅憑臆測即質疑系爭鑑定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是被告就系爭c處並無修復之責,原告請求該處之油漆費 用35,805元,亦屬無憑;而被告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 然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遂請被告房客積極配合檢測,原告 指摘被告長期消極不面對乙節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a、b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 隔牆與天花板交接處即系爭a、b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 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a處:4樓儲物間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往下滲漏) 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分,研判係 因5樓『排水孔1』(即原告所提事實於112年2月至3月間發現漏 水處之5樓排水孔),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至a處 。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為:高度約200公分,寬度約170 公分。此處漏水原因係5樓『排水孔1』排水往下滲漏所致。該 孔之排水管屬於5樓的私管,非屬公管」、「b處:4樓書房 角落(與上述儲物間相鄰處)兩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 往下滲漏)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 分,研判係因5樓『排水孔1』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 至b處。此處漏水原因與a處相同。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 為:b1牆面(與上述儲物間相鄰)高度90~210公分,寬度18 0公分。b2牆面(與b1牆面呈90度相交)高度约210公分,寬 度約75公分」等情,有本件鑑定機關113省土技字第3768號 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依前開鑑定結果 ,堪認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被告房屋廚 房流理臺旁地坪之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所致。  ⒉而就原告房屋系爭a、b處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修復項 目暨費用部分,系爭鑑定書雖以附件一所示項目及單價為估 算,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鑑定書就「牆面1:3水泥砂 漿粉刷」之單價乃採「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之單價530元 作為鑑定單價之認定,然系爭鑑定書就系爭a、b處認應修復 項目為「牆面」顯非地坪,且牆面修繕坪數因牆面油漆為求 外觀一致,故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前開所列修復項目 僅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 屋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 少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系爭 鑑定書漏未估算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 況等語為主張,並提出漏水照片、工程估價單、臺北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 修訂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119、329至331頁)。觀 系爭鑑定書,可知就附件一項次2、5之修復項目確係「牆面 」之粉刷,是該項次之單價,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修訂 本,為678元,是就附件一所為估算表部分,應修正如附件 二所示,總價為22,556元;至原告雖另主張就牆面修繕坪數 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系爭鑑定書就牆面之修復項目僅 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屋 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少 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等語為主 張,然回復原狀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提供較 原狀為佳之修繕,縱請求金錢代回復原狀,亦以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為限,是就系爭a、b處牆面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 復項目及面積範圍,仍應以系爭鑑定書為據,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憑。再就原告請求系爭a、b處天花板及木質地板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經函詢本件鑑定機關後,該機關雖以 「……並未發現天花板即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況 ,且勘查鑑定當時原告並未提示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損害 狀況,故鑑定報告書未將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列入損害修復 項目」等語為回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審酌原告係於 起訴時即提出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之受損情形照片,而觀上開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40、393至397頁),確可見系爭 a、b處之木質地板因浸水而受有木皮翹起之情事、天花板亦 因勘查漏水水源而有切開裸露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a、b處 木質地板與天花板有因漏水受有損害,應屬有憑,其依所提 工程估價單請求木地板拆除費用暨廢棄物運棄費用7,250元 【就廢棄物運棄費用以比例計算之,計算式:3,500元+(7,5 00元÷2)=7,250元】、天花板木作工程費用7,500元、木地板 地板軟裝費用42,050元、工程管理費5,680元【計算式:(7, 250元+7,500元+42,050元)×10%=5,680元】、稅金3,124元【 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5,680元)×5%=3,124 元】,共計65,604元(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 +5,680元+3,124元=65,6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 原告並未舉證何者屬必要修繕項目暨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則屬無憑。從而,就系爭a、b處,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修復費用,於上開共計88,160元(計算式:22,5 56元+65,604元=88,16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於起訴前為確認系爭a、b處之漏水來源而支出鑑 定費用3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查原告為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 漏水所致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實際損害及賠償依據 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自得一併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且係因 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導致滲 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 潮濕之苦,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 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活品質也因 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 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滲漏水部分及 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a、b處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810 元(計算式:88,160元+34,650元+10,000元=132,810元)。  ㈡就系爭c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即系爭c 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 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c處:4樓主臥室天花板與客 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該交接處原來是主臥室與其外側陽台 交接處,惟因4樓屋主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的一部分 ,以致其上方5樓陽台之雨水與洗衣機排放水管路及建築結 構接縫滲水容易導致c處上方梁牆面局部有滲水痕(但並非 明顯漏水)。研判c處有滲水痕之主要原因係5樓陽台之排放 水管路及建築結構接縫處(因建築物已使用多年)自然發生 局部滲水痕(不歸屬5樓住戶之責任),次要原因係4樓屋主 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一部分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水痕 。既然4樓屋主已自行改裝修完成且當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 水痕,故建議c處無須修復處理。」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查。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到庭證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6 至368頁)及本件鑑定機關113年11月1日113省土技字6912號 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75頁),可知就系爭c處部分,本件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研判該處並無滲漏水情形,至原告房屋陽 台映像顯示含水(並不是潮濕),依據此映像顯示資料足以判 斷系爭c處並無漏水,該處上方陽台結構中含水(因為陽台頂 上有5樓洗衣機),c處僅有滲水痕並無漏水。是以,就該處 是否現有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如無,前產 生滲水痕之原因部分,依目前卷內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就 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再者,原告聲明第1 項所謂「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其具體修復之 項目、方式均付之闕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具體、特定、適於 強制執行。是就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請求系爭c處 油漆修復費用35,805元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 ,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8

TPEV-112-北簡-924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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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嗣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成立離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造同意 不另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嗣兩造於109年1月16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同意自109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兩造再於111年 12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成立調解,約 定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乙○○、丙○○各9,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亦於112年1 月起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扶養費。 (二)於109年1月1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中,抗告人有請求 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25,000元,但因相對人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法官表示因此案件當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 ,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丙○○,所以只處理未成年子女甲○○、 乙○○的扶養費,不在此案件處理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 因此抗告人同意先調解未成年子女甲○○、乙○○的部分。根據 開庭記錄,抗告人當時未放棄請求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 權利。且當時抗告人確實有向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的 帳號,繼而要求未成年子女3人的扶養費,提醒相對人不要 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的權益,以及匯款金額不足請即日補足 不足部分。另109年2月起,未成年子女3人都由抗告人照顧 ,不再符合106年當初協議的兩造各有養小孩的條件情況下 。所以相對人應負起未成年子女3人的扶養責任,不應僅支 付未成年子女甲○○、乙○○的扶養費各8,000元,而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故不能以106年當時雙方各自有養 小孩的情況,認抗告人應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 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之拘束,來要求抗告人不得請求未 成年子女丙○○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期間的扶養費,原 審裁定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等 規定,請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協議時無法預見的情事變更,及 扶養程度應根據實際需要及經濟能力調整的原則。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維持 原審裁定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 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 效力,依上開相關規定,於本件無論係製作調解筆錄或和解 筆錄,均使當事人取得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兩造同意不向對造請 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此兩造相互間並無扶養費請求權 存在。嗣於109年1月16日兩造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8,000元之扶養費,故自109年2 月起抗告人得向相對人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共計16,000元, 然相對人並未支付抗告人109年2、3月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共32,000元,此為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所承 認,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2,000元,自 屬有據。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和解 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並未另為約定,則兩造 之前已成立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 號調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即未經改變 ,自仍應依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之上開調解筆錄(即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之約定受拘束 ,兩造均不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明,故111年1 2月21日兩造於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成立調解 ,在112年1月1日以前相對人尚無支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扶養費之義務,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自109 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8,00 0元,共計280,000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 人應支付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每月8,000元,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2 80,000元,相對人應返還之,洵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32,000元,及自原審家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抗告人於原 審起訴時並未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有據,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2025-02-18

CHDV-113-家親聲抗-2-20250218-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保險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參 加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保險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 人簽訂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參加人除為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且 為該保險「祝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攸關參加人得否基 於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應認其對於本件訴 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A01為輔助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 ,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出參加書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出生,伊母親即參加人於90年4月1 8日以其個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 保險契約。然伊現已成年,曾以書面撤銷伊願任系爭保險契 約被保險人之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應已終止。詎上訴人收受前揭書面後,仍拒絕伊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訴求,爰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之同意,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求 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以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0年 4月18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自 屬有效。又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始增 訂第105條第2項被保險人嗣得撤銷同意之規定,依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0 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已撤銷同意,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伊送給被上訴人之 禮物,系爭保險契約市面上已停售,且已繳費期滿,伊現年 事已高不易就業,目前待業中需生活費用,無法同意變更要 保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年金,可保障伊生 活,將來伊亡故後,被上訴人仍得繼續領取系爭保險契約相 關給付,被上訴人行使撤銷同意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被 上訴人實無利益;且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撤銷系 爭保險契約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參加人前於90年4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與上訴人締結投保保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6年繳畢保險費,參加人現在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參加 人得領取6萬6,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效:  ⒈按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7 條條文於86年至90年間多次修正,重點皆在對於未滿14歲之 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金額之限制,以兼顧道德危 險高低及未成年人所能獲得之保險保障。是倘被保險人為未 滿15歲之未成年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同法第107條既 有防免道德危險之特別規定,當無要求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親自表示同意。又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參諸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78條,無行為能力人(未滿 7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 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此保險實務上於被保險人為未滿 7歲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實際係父母代簽,滿7歲以上未成 年人之保險契約亦須父母允許始生效,現行條文於法定代理 人同時亦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形,對於上開方式亦無排除 規定,而得回歸民法有關未成年人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書面同意。  ⒉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滿1歲,由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為同意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系爭保險契約雖非由被上訴人親 自以書面表示同意,然就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節,揆諸前開 說明,非不得依民法第76條,由法定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意 思表示之理。而前開要保書上雖僅有參加人之簽章,然被上 訴人之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從未主張參加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經其同意,可認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已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締結時應屬有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90年7月9日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之規定撤銷同意: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雖無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訂立,然因被保險 人之死亡,將有其他第三人(要保人、受益人或繼承人)可 能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被保險人潛藏道德危險,為防 止道德危險之發生,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已規 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 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於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被保險人仍可能因外在情事變化,而產生道德危險, 故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由第三人訂立之 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除 將原第一項「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並增訂第2、3項 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一、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 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 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原條文無法保障被 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之考量,特增訂第二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 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等語。 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書面同意之權,防免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 險人之人格權,合先敘明。  ⒉另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 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立 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 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 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固為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規則者,該管行政機關制定之內容不能牴觸母法 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保險法第175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保險法第175條規定訂定之」, 可認保險法施行細則屬於行政規則,僅得就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又92年7月2日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0條雖修正為:「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 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然該條所適用之結果,在90 年7月9日前所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 屬不同主體時,除非保險契約中已限定受益人,否則該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將由要保人單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全無置 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於危險之評估,依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撤銷其就死亡保險契約所為之同 意,顯然有違保險法第105條修正理由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 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修正意旨,於此範圍內,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自已牴觸母法之意旨,應認無效。  ⒊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分別就系爭保險契約中「生命末期保險金」、「生存 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 金」及「殘廢關懷保險金」進行約定,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35條之規定,「生命末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 廢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上訴人不受理 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9至9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除前揭不得變更受益 人部分外,就其餘之「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 故保險金」,均由A01指定其個人為受益人等情,亦有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該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⒋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第一次至第 十次:自投保日起,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 本保險金額百分之六。二、第十一次以後:自第二十一保單 週年日起,每屆滿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十二。」;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加上以本 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 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至下列二款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 費總額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㈠被保險人身故日。㈡原定繳費 期間屆滿日。」(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參加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時,得領取6萬6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於被上訴人死亡時,可一次 取得至少55萬元之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而 言,仍具有道德危險,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適用 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即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規 定,被上訴人無法基於其風險評估,自主決定是否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同意,已違背母法,於本案中自不得適用,應認 無效。  ⒌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 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 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 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 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 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 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 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 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判決參照)。查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新增第2、 3項之規定,雖未明文得追溯適用於修正前之保險契約,然 該條修正既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與避免道德危險,故 賦予被保險人事後撤銷同意權,則在90年7月9日前締結之保 險契約,自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於保險法第105條修正前, 應將保險法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被 保險人仍得以書面撤銷其就死亡保險所為之同意,始合於法 規範精神。  ㈢本件被保險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參加人雖主張未 曾收受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書面通知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補 寄撤銷同意之書面,由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代為送達參加人 ,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3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 05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應屬有據。   ㈣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其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 3項規定,視為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就其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視為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 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8

TPHV-113-保險上-21-20250218-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簡楊蘭 訴 訟代理 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劉錦隆 上 訴 人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 14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簡楊蘭並為部分 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變更前訴訟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劉錦隆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乙、抵押權二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强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三 、四債權原本欄所載上訴人劉錦隆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壹億伍仟 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 佰捌拾伍元、壹億零壹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均應剔 除。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錦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簡楊蘭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劉錦隆與王濬 騰(下合稱劉錦隆等2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0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乙、抵押 權二(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就備位 之訴為劉錦隆等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劉錦隆就該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則該債權存否對劉錦隆等2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劉錦隆上訴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濬騰,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簡楊蘭原起訴先、備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劉錦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因系爭土地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21482號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變 更主張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載劉錦隆之原本金額新臺幣 (下同)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受 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均予剔除(見 本院卷三第56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劉錦隆並同意簡楊蘭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三第57 頁),應予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就變更部分專就新訴 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王濬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簡楊蘭之聲請,就王濬騰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簡楊蘭主張:劉錦隆等2人與訴外人呂朋崴、劉碩濱(下與 劉錦隆等2人合稱劉錦隆等4人)共謀假買賣真詐財,由王 濬騰出面向伊佯稱願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因開發系爭土 地資金不足,需向他人借款為由,請伊先提供系爭土地擔 保其向他人借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呂朋崴(下與王 濬騰合稱王濬騰等2人)則以金主代理人身分出面表示劉錦 隆等金主願共同出借王濬騰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致伊 誤信為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劉錦隆對王濬騰之借款 債權,並於108年5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 附有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應經伊書面同意之條件。劉碩濱 則於抵押權登記當日出面,提出劉錦隆申請銀行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面額合計6,0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附表二支票 ),及劉錦隆預先擬好並將伊列為丙方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3方借款契約),因伊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內容,王濬騰 等2人乃要求伊簽立108年5月30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然伊仍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疑議,王濬騰等2人為取 信於伊,共同於系爭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加註「 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最高上限1億元,用於土地價款,實收 3,000萬元」、「餘款4,000萬元於同年6月15日前交付」等 語(下合稱系爭附註內容),伊始同意收受附表二編號1之 3,000萬元支票。嗣劉錦隆等2人再於伊不知情下簽立王濬 騰向劉錦隆借款1億元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王濬騰並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劉錦隆。嗣伊於同年6月18日與王濬騰簽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億2,24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王濬騰,惟王濬騰除交付伊3,000萬元外,未再支付任何 買賣價金,經催告仍未給付,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洽劉錦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劉碩濱出面表示應清償款 項含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票款,始知受騙。伊從未與劉錦 隆謀面,無從達成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合意(下合稱擔保債權等合意),且係受詐欺所為, 伊業於109年2月12日向劉錦隆撤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 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之。倘認伊與劉錦隆 間成立擔保債權等合意,且不得撤銷,伊同意擔保之債權 範圍僅3,000萬元,違約金及系爭本票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務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劉錦隆就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確認劉錦隆等2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簡楊蘭備位 之訴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不另贅述) 。原審於本院審理範圍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簡楊 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駁回簡楊 蘭其餘之訴。簡楊蘭、劉錦隆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簡楊蘭並就先、備之訴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變更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作成系爭分配 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經伊撤銷,系爭抵押權即消滅 ,而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所擔保之金額僅3,000萬元 ,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列劉錦隆之債權原本1 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即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金額 欄之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應予剔 除等情,爰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簡楊蘭上訴聲明及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楊蘭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變更聲 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載原本金額120萬3, 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受分配金額120 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均應予剔除。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楊蘭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再確認劉錦隆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113 萬6,000元不存在。變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 本欄所載原本金額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 額欄所示之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 均應予剔除。就劉錦隆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劉錦隆之上訴 駁回。 二、劉錦隆則以:簡楊蘭透過呂朋崴向劉碩濱為願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王濬騰向伊借款 1億元之要約,經伊同意,由劉碩濱通知呂朋崴輾轉告知簡 楊蘭達成擔保借款之合意。王濬騰於10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伊與簡楊蘭 再於同年月30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竣系爭抵押權登記 ,系爭借款、本票即違約金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伊於同日交付王濬騰附表二支票,王濬騰將其中編號1之3 ,000萬元支票交付簡楊蘭,後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下稱附表三支票)交付餘款4,000萬元。王濬騰向伊借款, 均經劉碩濱連絡,伊不認識王濬騰等2人,劉碩濱僅為伊傳 達意思表示及交付借款之使者或使用人,呂朋崴等2人均非 伊之代理人,伊不知簡楊蘭與王濬騰等2人內部約定,王濬 騰等2人及劉碩濱之行為均與伊無關。又系爭分配表分配之 結果,伊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不得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錦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錦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簡楊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簡楊蘭上訴及變更之 訴部分答辯聲明:簡楊蘭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王濬騰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7頁):  ㈠簡楊蘭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一(下稱抵押權一)予呂朋崴,於同年月30日塗銷抵押權登 記。  ㈡王濬騰與劉錦隆於108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簽立3方借款 契約,向劉錦隆借款1億元,簡楊蘭未於擔保物提供人欄簽 名。劉錦隆以附表二、附表三支票交付借款,除附表三編號 1之支票尚由劉碩濱持有外,其餘均經提示獲付款。  ㈢劉錦隆未親自參與借款、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亦未曾與簡楊 蘭、簡信溢接觸。  ㈣簡楊蘭與王濬騰於108年6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以3億2,240萬元出售予王濬騰,約定第1期款7,000萬元,於 立約後1個月內交付,增值稅約3,000萬元由王濬騰負擔。王 濬騰僅給付3,000萬元,其餘款項逾期均未給付,簡楊蘭於1 08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王濬騰解除買賣契約,於109年2月12 日以受詐欺為由,通知劉錦隆撤銷受詐欺所為擔保債權等合 意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之。  ㈤劉錦隆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2月8日以1億3,550萬0,016元拍定,系爭抵押權於同 年3月14日塗銷,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次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為120萬3,885元 、1億5,000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20萬3,885元、1億0,1 59萬5,457元。  ㈥簡楊蘭對劉錦隆等4人提出詐欺告訴,呂朋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38號(下稱 刑事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王濬騰被通緝;劉碩濱及劉錦隆 則另案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又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 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楊先位之訴主張與劉錦隆未成立擔保債權等合意,或受 詐欺撤銷其擔保借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0萬元等情,既為劉錦隆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範圍即有不明,致簡 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簡楊蘭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簡楊蘭與劉錦隆達成擔保債權等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簡楊蘭雖以伊未曾與劉錦隆見面,劉錦隆亦否認呂朋崴為 其代理人,主張與劉錦隆無從達成擔保借權等合意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曾4度辦理 抵押權之登記及塗銷(包括抵押權一),最後1次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劉錦隆,有土地異動索引足佐(見原審卷第33 至35頁),而系爭抵押權契約內容與抵押權一之抵押權契 約內容(除權利人外)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5至273頁)。又簡楊蘭 之子即證人簡信溢於本院證稱: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土地 ,準備的錢不夠,決定貸款1億元,並介紹金主呂朋崴, 呂朋崴表示沒有1億元,須找其他金主合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8、189頁);於原審證稱:王濬騰說要早一點開 發系爭土地,要用土地向民間借款1億元,其中7,000萬元 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付土地增值稅,伊認王濬騰如 依約給付,就有保障,所以同意在過戶前提供系爭土地擔 保,讓王濬騰跟民間借1億元,代書建議設定1億5,0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王濬騰介紹金主呂朋崴,抵押權設定 好幾次都沒成功借到錢,最後才找到劉錦隆合作,伊不認 識劉錦隆,沒有直接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67、468頁) ;參以證人呂朋崴結證稱:伊經由建商介紹認識王濬騰、 簡信溢,王濬騰、簡信溢有借款需求,伊評估後認土地有 價值告訴劉碩濱,劉碩濱答應借1億元,劉碩濱指定劉錦 隆為權利人,並將劉錦隆之資料交付予伊辦理抵押權設定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足見簡楊蘭於押權一 設定時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王濬騰借款1億元,並由 呂朋崴尋找金主。又證人劉碩濱結證稱:呂朋崴告訴伊系 爭土地要拿來借錢,劉錦隆係伊認識20年的朋友,伊拜託 劉錦隆借錢,錢是劉錦隆借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 3、294頁),則劉錦隆同意貸予系爭借款,並由劉碩濱轉 知呂朋崴輾轉告知簡楊蘭,依前開說明,雙方即達成擔保 借款之合意。再者,劉錦隆於108年5月27日即擬定3方借 款契約,於同年月30日先塗銷抵押權一之登記,再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衡情劉錦隆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知抵 押權一之契約內容,其將抵押權登記資料交付劉碩濱轉交 呂朋崴辦理,簡楊蘭亦無異議,堪認雙方對於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亦有合意,簡楊蘭主張與劉錦隆未達成擔保債權等 合意云云,為無可採。  ㈢簡楊蘭同意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受王濬騰等2人之 詐欺所為,劉錦隆尚非共同行為人:   ⒈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簡楊蘭主張劉錦隆等4人共 謀假買賣真詐財等情,為劉錦隆所否認,即應就受詐欺及 劉錦隆共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簡楊蘭之配偶即訴外人簡士性所有,王濬     騰於108年4月19日與簡士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3     億2,240萬元向簡士性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簡士性契約     ),嗣簡士性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簡楊蘭,     由簡楊蘭承受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再於同年6月18     日與王濬騰簽立與簡士性契約內容相同之爭買賣契約書     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4、97至101頁)。而王濬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於簽約之日起1     個月內支付定金7,000萬元及增值稅暫定3,000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97、100頁),惟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又地     政士即證人胡翠萍結證稱:簡信溢找伊設定抵押,伊建     議做擔保物提供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別記載「借     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需擔保物提供人同意」,係因     借來的錢實際要做買賣價金、通行權、增值稅,所以借     出來的錢要看是不是這金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      9頁),可見王濬騰欲透過簡楊蘭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     款,以借得款項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已難認其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資力。    ⑵又證人簡信溢證稱:王濬騰為了提早開發土地,介紹金     主呂朋崴,伊跟王濬騰等2人表示,土地抵押來的錢都     必須給地主,是賣土地的價金,不是借貸,簡楊蘭不需     要簽立借據、本票,如果要簽就取消合作,3個人都同     意才合作,王濬騰也於呂朋崴在場時重申此意,經呂朋 崴同意,抵押權設定、塗銷3、4次,都由呂朋崴負責辦 理,抵押文件都有備註借款須經地主同意。系爭抵押權 設定當日(即108年5月30日),伊只拿3,000萬元,希 望抵押權只設定3,000萬元,金主不同意,王濬騰請胡 翠萍到現場依資金方之要求寫同意書,胡翠萍拿了3份 文件請伊母簡楊蘭簽名,簡楊蘭簽完後胡翠萍有備註, 但雙方沒有合意,3份文件都不成立。後來王濬騰等2人 說金主(指劉碩濱)在龜山島餐廳等,伊原欲報警取消 合作,王濬騰等2人及胡翠萍說可在同意書影本備註實 領3,000萬元,伊才同意,錢是劉碩濱拿給呂朋崴,呂 朋崴再拿給伊,當天為了寫同意書花了12小時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呂朋崴則證稱:同意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確為伊簽名,伊有能力完成借貸1億 元,如未完成,願賠償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6頁),並有簡楊蘭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影本附註「王濬 騰向劉錦隆借款最高上限1億元,用於土地價款,實收3 ,000萬元」、他項權利書影本載有「餘款4,000萬元於 同年6月15日前交付,未依期給付,應付懲罰性違約金3 ,000萬元」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足認呂 朋崴亦知悉王濬騰借得款項須用於支付買賣價金。    ⑶王濬騰等2人共同向簡楊蘭為系爭備註內容,應係為使     簡楊蘭相信借得款項用於土地價款。又王濬騰於108年5     月30日取得附表二編號2、3面額合計3,000萬元支票,     係備供繳納土地增值稅、通行費之用,與土地增值稅暫     定為3,000萬元相較,上開支票已有不足,王濬騰卻將     其中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陳沛姈(劉碩濱     配偶)之帳戶提示,劉碩濱扣除360萬元利息,將餘款6     40萬元交付予呂朋崴乙情,已據劉碩濱結證在卷(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95頁),呂朋崴於扣除佣金、利息差額     及地政設定費用,餘額360萬元再交付予王濬騰等節,     亦據呂朋崴於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21、1200號     、108年度他字第8997號詐欺案件(下合稱8997號偵查     案件)中陳明在卷,有該案109年9月2日詢問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可知王濬騰取得第1期借款2,      360萬元(計算式:3,600,000+20,000,000=23,600,      000)。又劉碩濱證稱:伊與王濬騰等2人約於銀行交     付4,000萬元,沒有看到簡信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293頁),且王濬騰於取得附表三合計4,073萬6,000     元之第2期借款支票後,將其中編號1面額600萬元之支     票背書轉讓予劉碩濱,迄未提示,其餘支票則分別於陳     沛姈、王煌麟(王濬騰之子)、呂竑毅(呂朋崴之子)     之帳戶提示(詳附表三),其中在王煌麟帳戶提示之票     款合計2,660萬元(計算式:10,000,000+3,600,000+     13,000,000=26,600,000元)。由上足見,王濬騰個人     前後2次取得之借款金額合計5,020萬元(計算式:23,6     00,000+26,600,000=50,200,000元),卻未將之交付     予簡楊蘭,亦未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王濬騰除申請     指定建築線外(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桃市政府建築     線指定位置如實測繪套繪都市計劃圖),並未進行銀行     借貸、信託及土地開發計畫,王濬騰自始無以全部借款     支付買賣價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思,洵堪認定。    ⑷再者,王濬騰於106年7、8月間即曾以合建及建築融資     為由,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騙取所有權狀、印鑑章、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等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     ,並將款項提領私用,共犯詐欺得利罪,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有罪,王濬騰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4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9頁),可見王     濬騰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有詐騙土地供擔保借款得手     之前例,而本件藉買賣設定擔保借款之情形,與該詐騙     過程相似。又簡楊蘭因本件糾紛對王濬騰等2人提出詐 欺告訴,呂朋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濬騰遭通緝等情 ,亦有刑事偵查案件起訴書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 12頁),則簡楊蘭主張王濬騰假藉開發土地提高買賣價 金為由,誘使簡楊蘭提供土地擔保其向民間借款,再與 呂朋崴共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取得借款 獲取不法利益,王濬騰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與呂 朋崴係共同詐欺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即非 無憑,應為可採。       ⑸簡楊蘭雖主張劉錦隆共謀詐欺行為等語,然自劉錦隆在 本件擔保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過程觀之,其未曾與王濬 騰等2人及簡楊蘭、簡信溢有所接觸,而劉錦隆以附表 二、三支票交付借款,附表二支票共6,000萬元,其中5 ,000萬元係劉錦隆向聯邦銀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並向 該行申請開票由存摺扣款乙情,亦有該行業務管理部10 9年10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2459號調取資料 回覆函及檢附之支票、112年10月12日(112)聯雙和字 第0018號函及檢附之貸款歷史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第 343至351頁、本院卷一第257、259頁);附表三共計4, 073萬6,000元之支票,除其中600萬元未提示外,其餘 均經提示付款,可知劉錦隆實際交付借款,且無證據證 明所給付之款項回流予劉錦隆,此外,簡楊蘭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劉錦隆與王濬騰等2人共謀詐欺,尚難認簡 楊蘭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劉錦隆對於王濬騰等2人共謀詐欺之事實,可得而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    明定。   ⒉簡楊蘭為擔保債權等合意,係受王濬騰等2人之詐欺所為    ,已如前述,簡楊蘭主張劉錦隆可得而知上情,其得撤銷    該意思表示等語,劉錦隆則以伊未曾與王濬騰等2人謀面    ,亦未實際參與借款及交付過程,抗辯不知或無從知悉王    濬騰等2人前開詐欺事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碩濱於本院前審證稱:呂朋崴拿系爭土地來借錢     ,並表示處理好建築線後要跟伊合建,所以第1次拿6,0 00萬元,建築線處理好後拿4,000萬元,合建部分就是 要先借錢,錢是劉錦隆借的。劉錦隆寫好合約書,伊交 給王濬騰等2人,6,000萬元支票是劉錦隆交給伊,伊再 交給王濬騰、4,000萬元伊跟王濬騰2人講好,在銀行拿 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3、294頁)。又劉錦 隆於8997號偵查案件陳稱:劉碩濱跟伊說王濬騰買地後 跟伊合建,因為有設定抵押權,即使沒有合建成功,錢 也拿得回來。王濬騰有跟伊簽借款及合建契約,是劉碩 濱幫伊簽的等語,有前開偵查案件109年6月10日訊問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217頁);於本院 自陳「願意借王濬騰1億元,係因王濬騰表示向簡楊蘭 買受系爭土地,將來會就系爭土地與與其合建,由其提 供資金興建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辯論意旨 狀),可知劉錦隆不僅借款予王濬騰,尚與王濬騰就系 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而劉錦隆為專業律師,辦案經驗 豐富,更為貸與鉅款之金主,其借款予王濬騰及與王濬 騰簽立合建契約,衡情當會先瞭解王濬騰購買系爭土地 之契約內容,及系爭土地之現況、有無設定抵押權等, 以確保其權益並酌量其交易之風險。再者,劉錦隆早於 108年5月23日即向聯邦銀行申請開立附表二編號1以簡 楊蘭為受款人,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嗣再於同年月2 7日申請開立編號2、3以王濬騰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1 ,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合計6,000萬元用以支付第1期借款等情,當亦知悉 王濬騰以借款中之3,00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劉錦隆辯稱不知簡楊蘭(或簡士性)與王濬騰之買賣 契約內容及王濬騰借款係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 云,不符經驗法則,無足憑採。    ⑵108年5月30日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擔保物提供人書面同意」,係附有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應經簡楊蘭同意之條件,而劉錦隆已先於同年月27日擬定3方借款契約,將簡楊蘭列為丙方即擔保物提供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且依劉錦隆提出108年5月30日交付借款之部分現場照片可知,當日有一女子將3方借款契約交予簡楊蘭(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9、61頁),劉錦隆復陳稱:劉碩濱交付予伊之3方借款契約,僅王濬騰簽名,簡楊蘭並未簽名,事後才補作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呂朋崴於刑事偵查案件所辯:劉錦隆在108年5月30日交付支票後仍有疑慮,請劉碩濱及伊取回支票,當下王濬騰有返還,但事後反悔,說要簽立同意書,請劉碩濱把錢借給他等語,有該案111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再依簡信溢前㈢、⒉、⑵證述可知,同意書之內容係依金主之意思所擬,且雙方對於同意書內容爭執10餘小時;呂朋崴亦證稱:從下午2、3點開始談,劉碩濱不同意其中條件,王濬騰到晚上才拿拿同意書給劉碩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1頁),堪認劉錦隆於交付第1期借款當日即知簡楊蘭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內容,且對於書立同意書之內容亦有爭議。    ⑶據上以觀,劉錦隆知悉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系爭土地,     並與王濬騰簽立合建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約     定「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經擔保物提供人書     面同意」,簡楊蘭當日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對於同意     書內容亦爭執10餘小時。劉錦隆縱不知王濬騰於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為系爭附註內容,亦應對於簡     楊蘭是否同意有所質疑,惟其事後在簡楊蘭、簡信溢不     知情下,與王濬騰改以系爭同意書取代簡楊蘭在借款契     約簽名之方式,重新擬定內容大致相同之系爭借款契約     ,並將「王濬騰應分2次簽發面額9,000萬元、6,000萬     元本票2紙,合計1億5,000萬元予劉錦隆」之約定,改     為1次簽立系爭本票交付,顯有刻意廻避簡楊蘭母子在     場知悉之意思。而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系爭土地,須簡     楊蘭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並以借款支付買賣價金,     若非有不法意圖,當無廻避簡楊蘭參與之理由。準此,     劉錦隆對於王濬騰等2人前開詐欺事實,縱非明知,亦     屬可得而知。簡楊蘭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⑷復查,簡楊蘭於109年2月12日委託律師蔡適應發函,以     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劉錦隆為撤     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有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     109年2月4源浩字第109021200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7     9至82頁),該函經劉錦隆收受,亦據劉錦隆陳明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5頁),已生撤銷之效力,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經撤銷而自始消滅,即無系爭抵押權應     擔保之債權。從而,簡楊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簡楊蘭變更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執行分配表次序3、4劉錦隆之 債權及受分配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    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已對該債權提起非關於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之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訟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億3,550萬0,016    元拍定,於同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    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為120萬3,885元、1億5,000    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    7元,執行法院並定於同年7月12日分配,簡楊蘭於同年6    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審認無訛。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經本院認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簡楊蘭依上開規定,請    求剔除劉錦隆前揭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屬有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認簡楊 蘭先位之訴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簡楊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錦隆就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簡楊蘭此部分先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簡楊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簡楊蘭先 位之訴有理由,不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本院審理範圍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簡楊蘭先位變更之訴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120萬3,885元 、1億5,0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 457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簡楊蘭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上訴人 應有部分 抵押權設定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558.99㎡ 全部 全部 - 2 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773.42㎡ 全部 全部 - 抵押權設定及登記資料: 甲、抵押權一:(參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變更申請書) 一、登記機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二、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所108桃資登字第86700號。 三、抵押權內容: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抵押權人:呂朋崴。   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簡楊蘭。   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濬騰。 五、登記日期:108年5月16日。 六、塗銷日期:108年5月30日 乙、抵押權二(即系爭抵押權,參原審卷第29頁至第4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變更申請書) 一、登記機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二、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所108桃資登字第101430號。 三、抵押權內容: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保證、透支、墊款、票據。 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11月9日 六、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九、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擔保物提供人之書面同意(即其他約定事項)。 十、抵押權人:劉錦隆。   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簡楊蘭。   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濬騰。 十一、登記日期:108年5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頁碼 (原審卷) 1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簡楊蘭 3,000萬元 簡楊蘭 第347頁 2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王濬騰 1,000萬元 陳沛姈 第351頁 3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王濬騰 2,000萬元 王濬騰 第349頁 總計 6,000萬元 --- --- 附表三: 編 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身分 關係 頁碼 (原審卷) 1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600萬元 無 --- 第167頁 2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20萬元 陽信銀行新和分行(陳沛姈) 劉碩濱之配偶 第167頁 3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20萬元 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呂朋崴之子 第167頁 4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73萬6,000元 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呂朋崴之子 第171頁 5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000萬元 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王濬騰之子 第169頁 6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360萬元 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王濬騰之子 第169頁 7 BD0000000 108/11/05 劉錦隆 王濬騰 1,800萬元 ㈠200萬元:陽信銀行新和分行(陳沛姈) ㈡300萬元: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㈢1,300萬元: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同上 第169頁 總計 4,073萬6,000元 --- --- ---

2025-02-18

TPHV-112-重上更一-48-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譽銘即王鼎臣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王良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是關 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 號名稱。查原告起訴原列「品品畜牧場」為被告(見橋司調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更正為「王嘉豪即 品品畜牧場」(見本院卷第19頁),而品品畜牧場為王嘉豪 所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農畜字 第1133020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則原告 變更被告為「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並未變更當事人同一 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 1461、1463、1464及146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營後段80 1-1、803-1、803-2、806、80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三子)、訴外人王舜臣(長子)、王建臣 (次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次 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王天水早年在系爭 土地上從事豬隻養殖工作,斯時尚未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為 畜牧場。嗣於民國67年間起,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 臣等人陸續加入經營上揭養殖事業,並分別於72年3月6日召 開股東會議、73年2月25日召開股東暨家族會議,約定以合 夥組織方式成立畜牧場,股東有王天水夫婦(2人合為1份) 、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由5位股東各持分1 股。其後,於76年間因王舜臣有農民資格,並已取得農業相 關執照,遂於81年間向原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 (下稱系爭畜牧場),復於83年間,由王舜臣向原高雄縣政 府申請許可設置「品品牧場」,並依法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申請登記並取得農畜牧登字第002703號牧場登記證書,由 王舜臣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管理人則為王良臣。又原告於 74年11月21日出國經營事業,直至101年8月2日始歸國,詎 原告回國後發現王良臣竟於110年1月5日將「品品牧場」變 更為「品品畜牧場」,負責人王良臣讓渡經營權利予其子王 嘉豪,並將系爭畜牧場組織由合夥變更為獨資,復經原告向 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畜牧場之股權存在一事,竟遭被告拒絕 承認,是系爭畜牧場原為合夥組織,王良臣未經合夥人之同 意,擅自將系爭畜牧場變更為被告獨資之組織,顯然違反民 法合夥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就系爭畜牧場之合夥股權仍 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固記載原 告、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為該養豬事業之股東 ,惟原告於74年間因另行經營之事業失敗而捲款潛逃出境, 全部債務則由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概括承受合力償 還。斯時養豬業景氣仍未見好轉,該養豬事業最終僅能以倒 閉收場,直到80至81年間,由王舜臣、王良臣再重新出資成 立系爭畜牧場,此時原告尚在泰國監獄服刑並未出資,王舜 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甚匯款至泰國支應原告之生活,故 原告對於系爭畜牧場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又系爭畜牧場 係於81年間始成立並申請登記,系爭畜牧場於登記核准前, 王吳朱却、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曾於81年6月18日 開會討論相關問題,惟觀乎其會議紀錄內容,無論係系爭畜 牧場財產歸屬,抑或是會議記錄末頁當日與會者之簽名,均 未見與原告相關或有原告參與之跡證。另於85年5月31日, 王舜臣與王良臣簽立「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細繹其內容 可知,系爭畜牧場原係由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各3 分之1合夥權利,故土地持分亦為各3分之1,而為使王吳朱 却得以養老,故協議豬隻、建物設備均讓王吳朱却佔1份權 利,亦即系爭畜牧場關於豬隻、建物設備之權利係由王舜臣 、王建臣、王良臣及王吳朱却等4人各4分之一持有,其中亦 無提及原告之權利。此外,系爭畜牧場於86年3月間因遭口 蹄疫疫情肆虐,全場豬隻撲殺,一切資產化為烏有,迄至88 年間,始由王建臣、王良臣申請復養,並向銀行貸款重建, 於99年7月1日王建臣退休,由王良臣取得全部股份,至110 年1月21日王良臣退休,則由被告合法承接擔任負責人。退 步言,縱認原告早年因出資10萬元而享有合夥權利,但因積 欠巨額債務,嚴重影響經營,且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及 王良臣等人多年來為其清償債務及支付生活費,已遠遠超過 原告當初之投資金額,故在王吳朱却授意且全家族均無反對 下,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資格,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之規定, 原告已無合夥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1463、1464 及1465地號土地,原係王舜臣(長子)、王建臣(次子)、 原告(三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 (次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並在其上經營 養豬工作,嗣由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 牧場登記,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並 由王良臣負責管理。  ㈡嗣系爭畜牧場依序由王舜臣、王良臣及被告登記經營,於110 年1月11日由王良臣變更登記為被告。  ㈢系爭畜牧場於72年3月6日曾辦理股東會議,並有股東會議紀 錄(即審訴卷第49頁),其上記載在場股東為王天水、王舜 臣、王建臣、王鼎臣、王良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 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 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 ,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 經營共同事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登記,於83 年間申請將系爭畜牧場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並由王良臣 負責管理,嗣王良臣於89年2月20日申請登記畜牧場之負責 人,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並於89年3月發給畜牧場登 記證書(畜牧登字第002703號);嗣王良臣於110年1月5日 讓渡系爭畜牧場之權利予王嘉豪,由王嘉豪於110年1月7日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並由高雄 市政府於110年1月21日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 202703號),此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1年8月3日八一府農務 字第20376號函、高雄縣政府83年8月30日八三農畜字第5880 3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3年10月17日八三農畜字第9904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農畜字第113310 78700號函檢附系爭畜牧場原始申設資料及變更登記申請文 件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依系爭 畜牧場前開申請登記之歷程以觀,系爭畜牧場自設立登記後 及陸續變更負責人,均以獨資之方式經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 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 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 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 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 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 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固提出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作為主張其具有合 夥權利1/5權利存在之依據(見橋司調卷第49頁),惟觀之 該股東會議紀錄,記載開會人員為所有豬場股東即王天水、 王舜臣、王建臣、原告及王良臣之簽名,並於該會議討論系 爭畜牧場股權及工作、薪資之分配、報酬目標、盈餘分配等 事項,另依原告提出之於73年2月2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 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以觀,上開紀錄僅可見原告 之父親王天水與原告、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討論並 決議關於祖產土地及系爭畜牧業經營、股權、薪資、盈餘之 分配,且曾對系爭畜牧場由何人具有股東權益、何人提供服 務、如何給予薪資等關於經營事項加以決議,並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證明足以佐證合夥人間出資若干,有無以其他物或勞 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有關於合夥權益、關 係之約定,僅足認系爭畜牧場係由原告與王天水、王舜臣、 王建臣及王良臣等家族成員共同出資或提供勞務之方式經營 ,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等係合夥 經營系爭畜牧場一節,要屬舉證不足,難認為真。另參以證 人王驪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起先是我媽媽設立 ,沒有股東,是爸爸、媽媽說了算,爸爸、媽媽的決定我們 都很順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王建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都是由父母決定及一起經營,我們沒 有管事情,股權是由父親王天水決定每人股權多少,我沒有 正式出資,我們是在外面賺錢,拿錢給父母經營系爭畜牧場 ,我知道王舜臣、王良臣有出資,原告有無出資不清楚,系 爭畜牧場在父母親過世前,由王舜臣出名登記,由王良臣與 原告經營,原告、王良臣加入經營後應該有出錢,變成一樣 的股權,父母的股權是土地估價出來的,但父母應該是單純 提供土地給系爭畜牧場用,不是變成合夥財產;我沒有退出 系爭畜牧場之股權,也沒有辦什麼手續,那是合夥經營,但 也沒有收到系爭畜牧場盈餘分配,因為經營不善等語(見本 卷院第197至201頁)。準此以觀,系爭畜牧場之經營、出資 、股權分配均係由王天水、王吳朱却單方決定,原告與其他 兄弟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均係聽從及配合王天水、 王吳朱却之決定,核與被告所辯家族會議之決定是王吳朱却 之意思,我們就是配合媽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2頁) ,亦核與原告自承:王天水沒有明白約定其提供土地作為出 資、也沒有討論土地出資額為多少,其餘由原告、王舜臣、 王建臣及王良臣等4人各出資10萬元,王吳朱却提供勞力出 資,亦無討論勞力出資額,王天水在世時已將他名下提供與 系爭畜牧場之土地分別登記給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 臣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就王天水、王吳朱却等 人出資方式並無具體特定其等出資額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 有關於合夥權益、關係之約定等語互有相符,可見王天水、 王吳朱却應僅係認系爭畜牧場為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將 之作為家族財產與其他資產分配予家族成員以共同經營系爭 畜牧場,顯非如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 之約定或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 之性質。至證人王建臣前開證述及被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固均提及系爭畜牧場為合夥 之事業,惟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就有共同出資及共同經營事 業所為之認識,其等所稱「合夥」一詞係指對事業體之俗稱 ,非屬法律上嚴格定義之指述,尚非可拘束本院對於系爭畜 牧場非屬合夥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兩造有合意約 定有關合夥要件所需出資條件、價額估定、出資比例,損益 分配成數及應如何結算等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 在等語,顯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要件不合,要 無可採。  4.此外,原告自陳其74年11月21日出國後至101年8月2日始歸 國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則此段期間原告顯無實際參 與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或決議之可能,亦未見原告提出有無他 人代理其行使相關權益或如何繼續參與合夥事務之決定或執 行,則關於合夥事務之決議或執行,已與民法第670條、第6 71條所定合夥事務之決議、執行等相關規定有違;另參以被 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就系 爭畜牧場之經營及權利移轉等事項,均未將原告列入討論之 範圍,益徵原告前雖曾一度具有系爭畜牧場之股權,然此僅 為原告父母對於家族事業經營或家產分配之決定,後續容有 因經營模式變動或家族成員參與經營之意願、實際參與情形 等情事變更而更異原告家族內相關財產之分配,致原告不再 保有系爭畜牧場相關權益,自非可據此認系爭畜牧場為合夥 事業或原告對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在。  5.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及73年2月2 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族會議紀錄,僅可認系爭畜牧場係 王天水、王吳朱却經營家族事業所為家產之分配,並非合夥 事業之經營模式,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合夥 經營系爭畜牧場之真意及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即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則其依合夥 關係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是原告提起確認合夥權利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8

CTDV-113-訴-100-20250218-2

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桞進興 相 對 人 桞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16號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違反附負擔贈與約款,訴 請撤銷贈與及請求聲請人將受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並聲請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16號假處分裁定確定。茲因 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 法第533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 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 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以112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8

TCDV-114-全聲-1-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055 (年籍保密) 法定代理人 甲055F (年籍保密) 甲055M (年籍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55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5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於民國110年9月1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後因法 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遷至臺中市居住,轉由聲請人提供案家 後續服務,嗣經113年度護字第63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安 置期間,甲055F已經入獄,甲055M親職能力有所提升,能積 極回應受安置人之需求,案祖父亦能輔助照顧安排,兩人允 諾配合結束安置之追蹤輔導計畫,案家可提供甲055妥適照 顧環境,認受安置原因消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准予撤銷安置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6~9頁)、戶籍資料(第10~12頁)、姓名 對照表(第13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7號裁定(第14頁)、 陳報狀(第16~17頁)可參,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能 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故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撤銷安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撤銷受安置人之 安置後,聲請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 教養,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8

TCDV-114-護-67-2025021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乙點,已明確載明 扶養費為每年為一期,每期不得匯款低於新臺幣(下同)8,50 0元,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乙○○成 年當日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故依 文義解釋,抗告人每年(即每期)匯款高於或等於8,500元之 扶養費予相對人,即無違約情事,扶養費不足之差額,僅需 計算年息2.5%並於乙○○成年前給付即足,而抗告人自民國11 1年5月20日離婚迄今並未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有抗告人 提出之匯款紀錄可佐。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 事確定裁定,已將未成年子女乙○○所需扶養費,酌減為每月 20,000元,相對人卻仍主張每月扶養費以21,019元計算,顯 與上開確定裁定有違。再者,抗告人現已再婚並另有婚生子 女,此情為兩造離婚時所無法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裁定給付之金額, 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 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抗告人於11 1年5月28日匯款金額9,458元,其中2,000元為抗告人返還之 國考報名費,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僅為3,729元。 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給付金額240,470元,債權人為未 成年子女李忻頤,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事確 定裁定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李忻頤,可認與本案無關。另 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每年為一期」之約定,係指每年調 整每月扶養費之金額多寡,並非每年給付一次,此觀諸兩造 離婚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扶養費係約定按月給付 、最低額為8,500元,而非按年給付;上情亦有抗告人每月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可佐證。此外,兩造離婚主因係抗告人有 外遇,兩造離婚方5日,抗告人即已再婚並生子,並非無所 預見,自不應酌減其對原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所提抗 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 ,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 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 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 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 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 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五、經查: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 於111年5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依離婚協議書第 5點約定:「甲、自離婚登記後,女方應給付婚生子女乙○ ○、丙○○扶養費每月合計21,019元整。(資料來源: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最新公布109年別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整-區域為臺南市,由男女方各分 攤兩名子女的一半為21,019元整)。乙、雙方約定每年為 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婚生 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 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 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 .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 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見本院113年度司非調字 第364號《下稱司非調364》卷一第13-21頁、原審卷第19-25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1年5月20日離婚至今,僅給付未成 年子女李炘宸之扶養費46,229元,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司家非調364卷一第13-19 頁;本院卷第69-71、75-79頁)為證,而抗告人不爭執其 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抗辯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以 每年為一期云云,本院審酌上開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項之 約定:「乙、雙方約定每年為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 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婚生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 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 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依其文義應係指「每年調整」扶養費金額, 並非每年為一期給付一次之意。復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抗告人表示:「撫養費我希望可以訂1/3薪水,因為 每月工作時數不一定,不足的之後工作穩定再補齊」、「 平常大約25000」,相對人則回答:「1/3薪水是多少?還 是得訂個最低數字不然我怎麼知道你每月到底多少呢?」 、「25K/3大約是8.5K」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知, 兩造曾就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最低額為協議, 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開離婚協議之約定,係以每年為一 期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即難認可採。從而,相 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項之約定,主張抗告人未按期 給付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李 炘宸至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以21,019元計算每月扶養費,違反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裁定云云,惟另案裁定係另 一未成年子女李忻頤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與本件相對 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二者請求權人、請求權之基礎均不 相同,與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炘宸之扶養費用,自 屬無涉,難認可採。再抗告人主張因再婚生子須負擔其他 未成年子年扶養費用云云,惟抗告人再生育其他子女,是 否會加重其負擔,本可自行審酌及控制,並非客觀環境所 致,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達成協議,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且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是原審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 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 ,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須附繕 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抗-57-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 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 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 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 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 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 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 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 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 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3-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2-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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