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慈慈
被 告 李衍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侑宸
被 告 江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2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其中新臺幣306元由被告乙○○、丙○○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54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一)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丙○○、
甲○○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
任。」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因恐嚇及公然侮辱
原告使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即原告房客袁嘉賢之友人,袁
嘉賢承租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被告乙○○則自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月底,
與袁嘉賢同住系爭房屋。被告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823號(下稱本件刑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之行為),致
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貶
損原告之客觀評價,原告受有下列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000,
000元(各行為請求慰撫金金額詳如附表)。被告乙○○為上
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丙○○、甲○○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
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略以:對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事實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如附
表編號2-1至2-5所示部分答辯如下:
1.編號2-1部分:原告乙○○所述「不理我,是怎樣?什麼都
不管,幹你娘雞巴」等語,係被告乙○○多次嘗試與原告溝
通卻未獲回應,讓被告乙○○感到挫折導致情緒失控。
2.編號2-3部分:「恁北」係被告乙○○語助詞,非藐視原告
;被告乙○○有憂鬱症病史,並未在原告面前講述「雞巴哦
」,僅情緒上之語助詞;而「恁北絕對給他粗飽,馬上叫
人來弄」係被告乙○○情緒不穩時自言自語,並未對原告說
,亦無暴打原告行為,更無叫人之舉,僅心靈上之發洩;
「幹,雞巴」,係被告乙○○情緒不穩時使用之語助詞;另
「我一定讓她死啦」「一定會死的,不要生氣啦」、「你
放心,我一定在家門口等妳回來齁看你幾點要回來沒關係
,一開始我要好好跟你講」等語係被告乙○○與友人談話,
因當時情緒不佳,且未指名道姓攻擊他人。
3.編號2-5部分:被告乙○○所述「我會阿,我一定把他殺掉
啊」、「會怕最好啦,幹,看你要不要出來談,雞巴,把
我惹得瘋子一樣,沙小,智障,幹!」等語,因被告乙○○
有躁鬱症病史,當下無法控制情緒,被告乙○○只想與原告
好好溝通簽約,被告乙○○情緒失控時可能會有不當言行,
但並未對原告直接攻擊或有侵害行為;而「百分之百把你
徹底毀滅掉」、「操你媽雞巴你叫阿Sir來,你叫阿Sir是
沒有用的,幹你娘雞巴,臭婊子,幹你娘雞巴,再叫一次
警察來!我他媽我就在警察面前揍你」等語係警察曾告知
此事無法協助處理,被告乙○○僅係無控制自己講話的內容
,只能藉由使用不當言語來發洩內心情緒,並無意對任何
特定人物造成貶損或攻擊。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略以:被告甲○○已於92年10月23日與被告丙○○離
婚,協議被告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丙○○行使負擔,當不
能令被告甲○○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如附
表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業經本院以本件刑案判決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丙○○雖另就如附表編號2-1至2
-5所示行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上開言語客觀上
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縱其有特殊原
由,固可作為審酌慰撫金高低時之考量因素,仍不足以此
認為其未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乙○○、丙○○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採。被告乙○○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
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
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
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於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為
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查,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其2人於92年10
月23日離婚,約定由被告丙○○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
務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
、第81頁),被告甲○○既暫停行使對被告乙○○之監護權,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乙○○、丙
○○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乙○○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各次情節;原告49年生,大學畢業,已婚,
待業;被告乙○○91年生,高中肄業,未婚,待業,無收入
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就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
示部分各以8,000元、3,000元、8,000元、6,000、5,000
元、3,000元、8,000元、5,000元、8,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乙○○,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
告擴張請求1,500,0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06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原告請求金額 1-1 110年11月10日晚間12時許 被告乙○○不滿原告在系爭房屋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以原告可聽聞之音量,在與友人對話時表示「你不要讓我抓狂,不然我一定把他回埋掉我跟你講,要嘛就勇敢一點,出來跟我講,小動作一堆,在那邊幹你娘咧」、「他媽的、幹你娘、老查某」、「叫他好好講都不要,我知道你在聽啦,不要在那邊躲在後面聽啦」、「你最近出門小心一點啦,不要怪我沒有警告你」等語。 570,000元 1-2 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 原告欲至公寓大門處帶領來訪友人上樓,原告甫開房門,被告乙○○即出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樓梯間,詢問原告何時能簽訂租約,在原告表明無意與其締結租約而欲離開時,被告乙○○對原告大聲咆哮夾雜辱罵「幹」、「幹你娘機掰」等髒話,並一路由3樓租屋處跟追原告至1樓大門外公共巷弄。 100,000元 1-3 110年11月16日某時 被告乙○○懷疑原告在其牙刷上沾塗穢物,在原告房門上留下「不要被我發現妳在惡作劇我,不然妳會被黑頭車載走,不信試試看,不要拿命跟我開玩笑,我說過叫誰來都一樣…」等內容之字條。 630,000元 1-4 110年11月17日 被告乙○○因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浴室瓦斯使用權有爭執,遂趁當日凌晨3、4時許原告沐浴時,在浴室隔間外持續敲擊浴室門,並以「你真的很機掰欸」,「是沒有被打過是不是?」等言詞恫嚇、辱罵原告。 200,000元 2-1 110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 原告於上廁所時,聽到撞門聲,從廁所出來,被告乙○○即向原告表示其他房客太吵而未獲回應,被告乙○○隨即對原告大吼「不理我,是怎樣?什麼都不管,幹你娘雞巴」等語,並在爭執過程中不斷逼近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 30,000元 2-2 110年11月7日 晚間11時29分許 被告乙○○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痛罵原告「你是在瞧不起恁北是不是阿?」、「我今天都已經跟你講清楚了電費他媽的請算給我,那合約至於你要不要給我簽?阿簽了我錢才給你聽見沒?」等語。 50,000元 2-3 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0分後 被告乙○○對原告大吼「沙小啊,恁北尬以公話咧,雞巴哦」、「恁北絕對給他粗飽,馬上叫人來弄,幹,雞巴」、「現在馬上回來,幹你娘」、「我一定讓她死啦」「一定會死的,不要生氣啦」、「你放心,我一定在家門口等妳回來齁看你幾點要回來沒關係,一開始我要好好跟你講」等語。 500,000元 2-4 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7分許 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公共走道,以原告可聽聞之音量大吼「廢物,不敢出來面對,廢物,廢物」、「嘿,廢物,臭婊子」等語。 100,000元 2-5 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 被告乙○○對原告大吼「我會阿,我一定把他殺掉啊」、「會怕最好啦,幹,看你要不要出來談,雞巴,把我惹得瘋子一樣,沙小,智障,幹!」、「百分之百把你徹底毀滅掉」、「操你媽雞巴你叫阿Sir來,你叫阿Sir是沒有用的,幹你娘雞巴,臭婊子,幹你娘雞巴,再叫一次警察來!我他媽我就在警察面前揍你」等語,原告下樓時,被告乙○○緊跟、尾隨,經在場警察制止未果。 820,000元
SLEV-112-士簡-430-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