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見表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時奮 自訴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趙君朔為網路媒體作家、並在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經營「 美中台戰情室」網路直播節目,陳時奮則為美國西北華盛頓 大學講座教授,並化名「翁達瑞」發表政治評論之文章。趙 君朔因與陳時奮化名之「翁達瑞」就各自立場互為筆戰,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 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 發表「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 之文字,文字下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Shih-Fen Chen)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以此方式辱罵陳時 奮「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如附表一所示 ),供社群網站臉書內不特定大眾觀覽,足以貶損陳時奮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時奮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陳 時奮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趙君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該案於偵查期間,自訴人再 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觀諸 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自訴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2罪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仍 得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自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之期間,陸 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犯行,涉犯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罪嫌,並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併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文字,並擷取自英文網頁自訴人姓名、 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置於該等文字之下,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沒有具體說明「unscru pulous devil」是指什麼,即使有貼自訴人的照片,也可 能是指自訴人遇到了「unscrupulous devil」,這種解讀 即不構成侮辱或誹謗等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0頁、卷 二第283頁)。 (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 「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之文字,文字下 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此節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 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   1、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僅有一句英文「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在一個無良的惡 魔形成之前)」,其下即緊連接自訴人之英文姓名、教授 職稱及個人獨照,顯見該英文字句「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即是在指述自訴人無誤。又被告上開留 言內容,以「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指涉 自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 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以足以使 告訴人難堪、貶低自訴人人格之「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指涉自訴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   2、再者,被告所為上揭貼文之文字,全係使用英文而無中文 說明,且其所截取之包含自訴人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片,亦係取自以英文介紹自訴人之網站,與被告所為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言論(容後敘明),所用語言即中文截 然不同。再觀之上揭英文文句,無任何以英文撰寫之前後 文或發言脈絡,自與被告所發表之其他言論可獨立區隔。 又自訴人旅居美國,並在美國從事教職,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係藉由臉書網頁發表,全世界英文使用 者皆可搜尋閱覽,又「unscrupulous」一詞並非簡易常見 之英文用詞,可見被告發言時所設定之閱覽者應係英文使 用者,而非國內之一般大眾,足認此部分文字,與其下關 於自訴人化名「翁達瑞」對國內政治事件發表評論等節, 並無關連,顯見被告係基於獨立之意思而為上揭言論。則 該等文字客觀上已足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並足使自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感到難堪及不快,是被告所為 ,具公然侮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 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公開發 表上開侮辱自訴人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不堪言語公然 侮辱自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且迄 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評論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並審 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加 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榮譽教授,自訴人亦為國際知 名的個案教學專家。自訴人國際學術聲望卓著,經常接受國 際媒體的訪問,此外,自訴人撰寫的專欄也獲多家北美報刊 的轉載。自訴人於任教於毅偉商學院期間,並經常受學校指 派至亞洲各所大學主持師資培訓課程,包含臺灣政治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香港城市大學,北京清華大學,上海交通大 學,北京師範大學,廈門大學,廣州中山大學等多所著名大 專院校,自訴人僅收取毅偉商學院正常的教授校外教學報酬 ,皆以美金計算,有時以加幣支付。且自訴人研究領域與商 務相關而不涉及政治,亦與合作學校當地政府無關。另自訴 人自103年開始,即使用「翁達瑞」的筆名及臉書帳號,在 臺灣的媒體發表評論,迄今已在臉書張貼超過1,000則的評 論,累積5萬4,000多位臉友與追蹤者。而被告乃是網路傳播 媒體思想坦克、方格子VOCUS、TheNewsLens關鍵評論網、太 報等專欄作家,也是Youtube上不明中國人「全軍」所創立 的媒體「全媒體台湾台」之主持人,及分析美中關係的「美 中台戰情室」節目主講人,有一定數量追隨者,而為一公眾 人物。緣趙君朔於109年美國總統大選期間,因其支持當時 美國總統候選人川普之立場,不認同自訴人支持另一美國總 統候選人拜登之言論,故對自訴人所發表關於美國總統大選 之文章内容及其使用筆名「翁達瑞」之作法多有不滿,而自 109年開始,常於其個人臉書本帳「趙君朔」、「Chun-shuo Chao」或小帳「趙君塑」、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推特帳號)截圖自訴人臉書「翁達瑞」帳號之文 章公開謾罵,或於其主持之Youtube頻道「全媒體台湾台」 「美中台戰情室」節目中,在無實據下散布貶抑自訴人之不 實謠言。自訴人於澄清無效後,揭露被告主持「全媒體台湾 台」節目背後其實受有報酬,破壞被告看似中立自由之政治 評論員人設。被告故而對自訴人心生怨,從110年到現在, 變本加厲在其社交平台網頁上不斷發表公開貼文攻擊自訴人 。本件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及侮辱之犯意, 以其推特帳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謾罵自訴人或傳播關 於自訴人不實資訊之言論,相關貼文已非針對特定議題立場 之爭,而是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惡意解讀自訴人學術經 歷及立場,進而令第三人形成自訴人為中共政府鷹犬之印象 ,藉此破壞自訴人文章之可信度,並嚴重毁損自訴人之名節 。前揭多次攻訐、騷擾行為,已非常人得以忍受,且此種仇 恨、誹謗、侮辱之言論亦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 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涉犯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網 頁截圖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推特帳號為如附表二即自證32、33、 36、37、41、42、43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 式,長期於媒體評論時事牽動輿論,然經被告猜出「翁達瑞 」就是自訴人,自訴人仍拒絕承認,並以「翁達瑞」之匿名 發表不實言論抹紅被告,經被告查詢自訴人之經歷,發覺自 訴人長期在中國大陸多間大學任教,其中自訴人任教之「北 京航空航天大學、中國人民大學、西安交通大學」因與中國 政府關係密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而列入美國制裁實體清單,故 以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貼文 。而如附表二編號3、4(及自證36、37)則是轉載「楊蕙如 」、「于庭伊」之網路文章,且當時自訴人不承認自己是「 翁達瑞」,所匿名之「翁達瑞」自稱「深綠、台派」,社會 大眾卻不知其背景及來歷,故被告轉貼網路文章供大眾評論 。又被告及劉仕傑早於111年2月及5月即對自訴人提起妨害 名譽之刑事告訴,且被告於偵查庭中知悉檢察官有寄發傳票 予自訴人,自訴人仍以「翁達瑞」之名義貼文否認,被告所 述並無不實,自無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 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 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 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 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依自訴人提出其個人之網路簡歷,即記載自訴人「 於2011年至2018年間幾近每年前往中國,並曾在廣州暨南 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大連理工大學、北京清華大學、浙 江大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商學院、上海 復旦、上海交大、西安交大、南開、南京、廈門等超過十 間學校,在『中國管理案例共享中心』主辦之下開授教學案 例建議書寫作培訓相關課程。」(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而自訴人亦自承於103年起以化名「翁達瑞」方式在我國 媒體發表評論,然依其於國內媒體發表關於國內政治之評 論,均未揭露其真實姓名,僅以旅美教授「翁達瑞」之名 義,且於111年9月自訴人接受媒體專訪承認其即為「翁達 瑞」前,因以「翁達瑞」名義陸續發表關於「郭台銘採購 疫苗」、「高虹安論文抄襲」、「高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 學術倫理」、「新竹棒球場爭議」等具政黨色彩爭議之評 論文章,卻未揭露其個人真實身份,致使評論閱覽者無從 依其真實學經歷,評價其言論內容之可信度及價值。且由 被告提出維基百科蒐集整理關於陳時奮揭露其為「翁達瑞 」前,關於「翁達瑞」之內容,即記載「前民主進步黨黨 員郭正亮認為,翁達瑞是由『一群人』操作,傳遞某些訊息 ,打擊翁達瑞的政敵。彭文正於2020年在自製節目《政經 關不了》認為專頁由陳時奮管理,2021年再談及翁達瑞事 件時則認為早期確實由陳時奮管理,但後來退出,成為共 用筆名。臺灣師範大學教授夏學理則認為,翁達瑞不排除 是由人工智慧生成的語言程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可知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式公開發表政治 性之評論文章,已對社會輿論造成影響,且經國內各界廣 泛討論,是被告所發表關於指述「翁達瑞」即自訴人之言 論,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則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 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 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  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推特帳號 貼文,發表「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 11賺到2018」、「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 /翁達瑞」等語,其下並張貼以中國百度搜尋「陳時奮」 所顯示之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照片及簡歷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235、237頁),則被告上揭言論刻意提及「“台派”陳 時奮/翁達瑞」,可認意在指述自訴人以匿名發文之方式 ,使公眾無法查知自訴人另有於中國官方機構任教之經歷 ,進而判斷自訴人所為政治性評論之言論價值,且被告所 為上揭言論就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事實,亦與自訴人提出 之網路簡歷相符,並未偏離事實,則被告用詞縱使尖酸刻 薄,依據上述說明,自不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2、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即自證36、37)之推特帳號 貼文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內容,其中自證36係 被告轉貼第三人「釣叟第三方觀點」所發表之「#楊蕙如 質疑# 翁達瑞 是中共同路人 #陳時奮 你怎麼看」,該「 釣叟第三方觀點」下方並擷取「Hui-Ju Yang」(楊蕙如 )發表之「那個翁達瑞真的不是中國派來反串低能台派的 嗎?」(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轉貼「于庭伊」之留 言「很多人指出翁的背景是共諜喔!」(見本院卷一第24 3至247頁),則由被告以推特帳號轉貼之上開言論,仍不 脫指述自訴人以匿名方式發表政治性評論,使社會大眾無 從檢視自訴人與中國官方學術機構密切交流的經歷背景, 而轉貼其他人所為尖酸、嘲諷之詞句,依前所述,亦無從 認被告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即自證41、42、43 )之推特帳號留言,其內容係分別就自訴人發表「讓台大 蒙羞的英文摘要」文章連結下,被告回應「你這個接到傳 票不敢承認的liar 才讓人感到蒙羞」等語(即自證41、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自訴人發表「鄭寶清上朱學恆的 直播節目,若不是缺乏政治判斷,就是沒有政治節操。這 證明了一件事:民進黨沒有提名他競選桃園市長,是個完 全正確的決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躲在美國 謊稱自 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不敢回來面對四場妨害名譽官司 也是 很正確的決定」等語(即自證42、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自訴人發表「投機取巧的高虹安,論文的灌水手法令人 吃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 票 還在說謊 說沒人敢告你才是讓人嘆為觀止」等語(即 自證43、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由被告上揭言論,均係 緊接於自訴人以「翁達瑞」名字在推特帳號@000_00000發 表針對時事新聞評論之後,及參酌卷附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6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3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9頁),被告及劉仕傑均 分別向臺北地檢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翁達瑞」 對其等為妨害名譽之犯行,且上開案件中自訴人亦坦承即 為「翁達瑞」。而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固無從知悉自 訴人是否確實收受檢察官之傳票,惟被告係依據自己及劉 仕傑對自訴人提告等節為發言依據,並非憑空虛捏,應可 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以上開言論對自訴人 「窮追猛打」關於「翁達瑞」真實身份即為自訴人之意, 是被告所為上開自訴人接到傳票仍然否認自己真實身份之 嘲諷言論,依據上開說明,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均無從認被告 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 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相繩。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 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 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 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除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外,甚至胡 亂傳述自訴人之婚姻狀況,並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取得 自訴人之戶籍資料,並已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 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同法第321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 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 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 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 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 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 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 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 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 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 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 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 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 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被告於臉書帳號頁面所為言論損害其人格及聲譽之犯行( 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偵查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告 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件章戳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頁) 。而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12年1月4日,再對被 告提出此部分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觀諸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 提出告訴狀及其於本院所提出自訴狀,二者被告、犯罪事實 之記載均相同,而上開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以其臉書帳 號頁面所發表之言論,除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外,亦於告訴事實欄記載被告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 取得之戶籍資料。是自訴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公然侮 辱及加重誹謗罪嫌外,尚包含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而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密接期 間,以其臉書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對自訴人 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觀之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內容, 均係針對自訴人否認其為「翁達瑞」乙節所為之評論,且其 公開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亦係被告為表達「翁達瑞」即 是自訴人之言論一環,故被告此部分言論顯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則被告以 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倘如成立犯罪,為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公然侮辱法定刑為拘 役之罪、加重誹謗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部分之 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該輕罪之告訴乃 論之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對被告 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開始偵查後,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 。準此,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其中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言論部分,與本件自訴 合法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涉犯公然侮辱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29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魔鬼) 自證48 附表二:【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3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11賺到2018 自證32 2 14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翁達瑞 自證33 3 17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 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6 4 18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于庭伊留言 翁的背景是共諜喔! 自證37 5 22 111.08.1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接到傳票不敢承認的liar 自證41 6 23 111.08.19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謊稱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2 7 24 111.08.22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票 還在說謊 自證43 附表三:【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抱中共大腿,收了一堆很香的人民幣的陳時奮 柯市長的奴才 陳時奮才是在對岸收取各種教學報酬的人 翁達瑞舔共 自證20 2 2 111.04.1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霸凌、抹黑批評者和他想抹黑的公眾人物 自證21 3 3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附圖 他和堅持封城的習近平真的沒什麼不同 放心啦 嘉義市五福路18X巷X號會收到的啦 英文都講得這麼爛 研究題目狹窄無趣 口才也很糟 又和中共先扯不清的人 自證22 4 4 111.04.1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自證23 5 5 111.04.1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跟中共關係相當不錯的陳時奮 是中共的宣傳文章最常用的招數之一 除了並(病之誤)態、自戀和扭曲的人格沒有更好的解釋。 中共最愛用的方法 盡得中共真傳 盡得中共真傳,那種閃躲、歪理,自卑和自大的可笑混合 連接受訪問都犯一堆英文錯誤,口音很重讓人聽了皺眉頭,在美加任教學校越換越排名越後面 自證24 6 6 111.04.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和對岸關係很好的喔 自證25 7 7 111.05.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時奮開的假帳號 據我的情報來源說 陳時奮被劉仕傑告且終於曝光 加人非常生氣恐慌 自證26 8 8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是被在美國認識的人爆料說他當初自己說去對岸的大學教書,甚至當顧問能提高自己的影響力 自證27 9 9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滿滿中共味 事實上他一生失敗是因為能力太差和心高氣傲,志大才疏,但牽拖給族群來掩蓋自己是個無能從美國被趕到加拿大的咖,後來又拚命去抱中共大腿 自證28 10 10 111.07.0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天到晚跑對岸賺人民幣 自證29 11 11 111.07.2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本人之前一天到晚跑對岸 本人無口才無專業 自證30 12 12 111.07.2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還狂跑去和中共政府關係深的多所對岸大學教書 想贏得對岸重視 自證31 13 15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個會在美國教書教不下去被趕到加拿大去教MBA後來還被迫到對岸的普通大學到處教 自證34 14 16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轉發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5 15 19 111.07.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每天只會用 中共式的 拼湊內容網路五流寫手玩法 對他自己住的美加毫無了解(因為他混得很不如意 英文說不好更融不進當地生活) 只會搞中共濫情式文字 中共式雞湯文 自證38 16 20 111.07.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在說謊 自證39 17 21 111.08.12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翁達瑞根本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40 18 25 111.08.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難怪在美國/中共都混不下去 自證44 19 26 111.08.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陳時奮一天到晚在對岸教書 自己從對岸賺了那麼多錢(他自己說的) 他上個月還在自己臉書上說謊自己沒收到過傳票 屢次說謊是要下地獄的 你的英文實在很不好 自證45 20 27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原來不只結過一次婚 陳時奮再來我把你前妻的英文名字也寫出來 自證46 21 28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7 22 30 111.09.01 臉書帳號趙君朔貼文 小人 自證49 23 31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poor him 58歲的副教授 自證50 24 32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他非常平庸的學識、口才 現在是不出來 被通緝 被迫曝光 他的口才 知識 都普通到不行 自證51 25 33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為什麼在美國學校都無法升等只好去加拿大 到了加拿大58歲時 還在當副教授 因為要被通緝 被通緝 自證52 26 34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麼也查不出來 因為快被通緝 被迫公開身分了 自證53 27 35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膩 自證54 28 36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美國多所動物園叫獸 自證55 29 37 111.09.1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自證56

2025-02-11

TPDM-112-自-1-2025021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俊慧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楊毓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前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周念暉 律師、吳昌翰律師具狀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 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及「 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㈠有關被告所發表之臉書(facebook)文章及留言部分,有聲 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該等言論擷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楊翊於偵查中 之證述,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係因合夥開發美髮商品事業 結識,並因而衍生後續紛爭,是被告以其個人親身經歷之感 受所為具體評論,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事實或抽象之謾 罵,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尚僅憑聲請人因該等言論感到不快 ,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又被告雖將聲 請人之臉書暱稱、照片頭像等個人資料,隨上開評論文字一 併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惟就被告行為之目的以觀,無非在 於特定其發表文字指涉之對象,而其上開言論係在於抒發其 個人經歷,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部分: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 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 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 是被告做的等語,是該等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自非無疑 。再者該等言論指述對象歐迪起亞公司,且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李奕宏,董事亦僅有李奕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亦難認一般人得以依此 留言內容連結至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此遭受 貶損之情。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 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本件經核閱全卷,可見聲請人先後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已詳述所指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並先後提出相關臉書截圖(即告證1-5)、GOOGLE地 圖評論截圖(即告證6)等資料供證,而原檢察官於受理本 案後,已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18日傳喚聲請人,然 聲請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於112年12月27日委任告訴代理人 到庭),嗣原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被告與證人楊翊到署應 詢後,再於113年5月6日傳喚聲請人,交由原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聲請人,詢問時已請聲請人就被告之辯詞、證人楊翊證 述其見聞經過為應詢及陳述意見等事實,有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原檢察官所為上開偵 查作為與證據法則未違,難認偵查有何違失;是聲請人於刑 事聲請再議狀所陳「原偵查程序傳喚證人楊翊到庭作證,… ,原檢察官嗣後亦未再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欲提示其他證據或 聲請調查,就認定事實顯然過於草率而未盡其責,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大相違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與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憑採。㈡核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附件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件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刑事判決、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712號刑事判決、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222號刑事判決、附件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刑事判決、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691號刑事判決、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341號刑事判決」及「聲證一: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當時有關 柬埔寨詐騙集團之新聞報導」等資料所載內容,與本案待證 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從執此與聲請人指述相互印證,而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不足資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㈢本 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 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 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次按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之認定  ㈠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23日在自己申設之個人 臉書頁面(帳號:金囍),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如告證1至5所示 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 行,辯稱:聲請人是我與弟弟一起認識的老闆,我們在某間 統一超商偶遇,進而商談開發美髮商品銷售合作事宜,由我 負責設計品牌網頁,聲請人欠我網頁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平面設計費3萬元,後來他只給我3萬元,我才會說他 騙取我許多智慧財產權,損失20萬元,因為我投入相當的心 力替他製作網頁,有天他開車載我回家,我們在車內有肢體 衝突,我有推他,他也有動手打我,我就趕快打電話跟媽媽 求救,因為不嚴重也沒流血,所以沒去驗傷,但事後我有告 訴媽媽及弟弟,也才會寫在臉書,我被打是事實,而且我記 得那天他來高雄找我,帶3罐冬瓜茶說要送我,就叫我在車 上幫他吹喇叭,我說的是事實,沒有要誹謗他的意思,因為 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長相,我想如果 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貼上去,目的是 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我一開始寫這些臉書貼文,只是要就 個人遭遇上網抒發情緒,我到現在都還在看身心科,而且一 直想自殺,聲請人提告我的這些臉書留言,發文後2、3天內 就已經全部刪除,我沒有到GOOGLE地圖評論區發表那些文字 (按:即附表二編號3),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金囍」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證1至5所示言論, 且係以公開之方式(即於臉書貼文上顯示地球圖示)乙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擷圖(他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 卷第245至2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⒉涉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 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 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⑵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張貼聲請人從事詐騙、吃軟飯之言論 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1、3、4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有人 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 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 騙」、「連自己姪子都騙?」、「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 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 ,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跑路到柬埔寨和越 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 營什麼騙人的」、「吃軟飯已經夠丟臉」等文字指述聲請人 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及吃軟飯等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暨我國民眾近年來對於柬埔寨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印 象,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 係從事詐騙行為及經濟係倚靠他人(尤為女性)之認知,進而 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 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 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係詐騙集團,有詐騙、吃軟飯等之言論 ,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之 保障。惟由合夥契約書及美髮品牌合作LINE通訊軟體群組擷 圖等內容觀之(他卷第125至199、267至269頁),並未見被告 與聲請人間就該美髮品牌之網站設計費有所約定,此情亦為 聲請人所否認(他卷第262頁),則被告所陳聲請人積欠被告 網頁設計費20萬元而有騙取被告智慧財產權一節,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縱認聲請人確因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而有積欠被 告款項,然此亦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尚難認聲請人即有詐騙被告之行為,更遑論再進而指稱聲請 人為與柬埔寨、寮國、越南有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之糾紛,亦與聲請人之 姪子無涉,則被告逕自指摘聲請人詐騙聲請人姪子一節,實 乃無所憑據且未經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資 料之情況下散布上開文字言論,難認無誹謗之意。又被告以 文字指摘聲請人吃軟飯一節,依被告所陳係因聲請人告以其 第一任前妻幫他創業起家,但聲請人卻背叛第一任前妻而去 找第二任前妻而來(他卷第263頁),然被告前開辯解應係指 摘聲請人對第一任前妻忘恩負義,而與一般常情所稱「吃軟 飯」係指稱不工作而無經濟能力僅靠伴侶接濟之情,顯有不 同。從而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 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僅因與聲請人間存有民事債務糾紛 ,即以上開文字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加以詆毀、貶抑,所 為核屬負面之陳述,且被告所指摘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及經濟 生活來源,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 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3、4張貼聲請人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 性服務之言論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4、5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按:吹喇叭即指口交)等文字指述聲請人有上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認知,進而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 言論,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 之保障。惟被告上開貼文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除為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否認(他卷第263頁)外,且核其內容均為聲請人之 家庭關係及性生活隱私,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 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 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而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 法律上均無法阻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基於 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條之加 重誹謗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 達起訴門檻。  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①查聲請人之照片足資識別其個人身分,自屬自然人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無疑。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利用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將該等資料在被告所 申設之個人臉書頁面(帳號:金囍)公開刊登一情,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案(他卷第247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卷第263至264頁),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分別張貼於告證3之貼文 及留言之文字,均為諷刺、影射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文 句;於告證5之貼文及經被告後製文字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 上合照,係為嘲諷聲請人以三罐冬瓜茶即要求被告為其口交 之行為,自均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名譽等利益之意 圖,且於第三人見聞時,客觀上亦可認有損害於聲請人之名 譽。  ③至被告辯稱:因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 長相,我想如果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 貼上去,目的是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 間僅有美髮品牌合作之民事債務糾紛,本與大眾無關已如前 述,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聲請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 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無涉,被告所辯被告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 採信,再者,聲請人之性生活隱私亦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涉,自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④綜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之照片張貼至其個人 臉書頁面,且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法律上均無法阻 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 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⒋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誹謗之犯意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而認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恰。 聲請人指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 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㈡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有關公然侮辱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觀諸告證1至告證5所示之被告公開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被 告曾以「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他卷 第13、27頁)等文字,公然辱罵聲請人,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認與聲請人已達成美髮品牌網站設計 費用20萬元之合意,經被告完成網站設計後,聲請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設計費用,而有所爭執,進而認為聲請人係詐騙其 智慧財產權之人,且雙方曾於一同出遊後,因故而有肢體衝 突,本院依上情為整體觀察,雖被告上開貼文之用語因其個 人精神狀態、各種感觸固有較為尖酸之處,惟被告係以文字 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 謾罵。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 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或冒犯聲請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 駁回。  ⒉有關告證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查,該則臉書貼文之內容並未有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文句或個人資料等情,有被告個 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⒊有關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即告證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 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 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是被告做的等語,且此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該言論乃係被告所張 貼、發表。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該GOOGLE地圖評論區 留言顯有高度可能確係被告所為,原處分檢察官自應本於發 現事實為充分證據調查,竟未為任何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然法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原檢察官是否有應查而未調查之 證據並非本院所應審查、判斷之範疇。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 請人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 。  ⒋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調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違誤,且所執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出處 涉及加重誹謗言論內容 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告證1 「有人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騙」、「連自己姪子都騙?」、「吃軟飯已經夠丟臉」 無 2 告證3 「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 張貼聲請人之半身照、全身照各1張(即特徵,他卷第19、21頁) 3 告證4 「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跑路到柬埔寨和越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營什麼騙人的」 無 4 告證5 「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 張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上合照1張(即特徵,他卷第31、3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說明 1 告證1、告證4 該二則臉書貼文內容:「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 2 告證2 該則臉書留言內容:「野鶴團而且你隱瞞我,我還沒徹底原諒你!還有我是生意人,漂亮只是剛好長成這樣,長怎樣都好!相由心生懂不?誰叫我人太善良草泥第二任,真的相由心生的可怕!雜亂的、醜陋的靈魂!只能說大哥你太有勇氣。是想挑戰眼睛極限嗎?」、「野鶴團我都要死了誰管牙齒美不美啊!」 3 告證6 (有關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之GOOGLE地圖評論) 帳號Don Chen之人留言:「詐騙集團,劉先生呼籲各位勿幫助黑心商人,產品含有大量矽靈!用完皮膚會長痘痘!女朋友的閨蜜臉爛掉了,這家公司不處理!」、「而且之前還到處問柬埔寨寮國,疑似有配合人蛇集團!黑心商人!」

2025-02-11

KSDM-113-聲自-87-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林光南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訴訟 繫屬中,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芳如,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並由林芳如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3頁),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60至 161頁),參照上開規定,本件由林芳如代林光南承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宴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順利 ,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3年8月8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012 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元將大樓前於111年7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每戶應繳納新臺幣   (下同)127,000元作為元將大樓復水復電及修繕公設之公   共基金,以利大樓儘快恢復使用,繳費期限至112年2月28日   ,並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決議要求每戶住戶均一負擔127,000元,而非依區分所有 權比例負擔公共基金,欠缺正當理由,顯係惡意侵害坪數較 小住戶之權利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系爭 決議應屬無效:原告及訴外人郭順利、元將開發有限公司等 人係為了節省社區之開發成本,而聯手以假決議通過顯不合 理之修繕費用,施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低價拋售或承擔高額 之修繕費用,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 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 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 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 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 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 ,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 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 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 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 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 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 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 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㈡查林晏丞於111年6月30日2時召開元將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再於111年7月 24日再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聯合活動中心,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即各戶應繳交12 7,000元,作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至8案之專案公用基 金,有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現場照 片、會議通知、流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201頁) ,而系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 ,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立 。  ㈢而原告就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一事,固提出投 遞信封正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大宗郵件函 件彙計郵資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卷第301頁)為證, 惟上開投遞信封正面翻拍照片其上並未顯示拍照時間,亦無 從辨別該信封袋內容物為何,且上開大宗郵件函件彙計郵資 單寄件人欄部分更曾遭塗改為「元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系爭會議紀錄已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難 認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決 議已成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2-豐簡-496-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可韻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因颱風來襲緣故,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未營業 。張瑜真明知張可韻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為其提供預 約及美睫服務,且當日係其1人與張可韻有消費糾紛,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1 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 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SC美甲美睫」Google評論 網頁,以其註冊之暱稱「張瑜真」、「張光發」、「杜天佑 」、「黃國書」、「楊火成」、「林昱合」、「鄭芳仁」、 「張錦鋒」、「楊毅森」、「黃國誠」、「蔡錫椅」、「張 中文」、「柯百成」、「戴祐誠」、「張仕旻」、「張呈瑞 」、「蔡丞偉」、「吳瑞麟」、「林敬皓」、「黃志堅」、 「廖信洲」、「吳仁村」、「莊鴻儒」、「楊宗益」、「高 銀龍」、「朱信忠」、「蔡協龍」等27個Google帳號,留下 1星評論,並留言稱「服務態度非常糟糕」、「無良」、「 不良店家」、「不良」等語,足以貶損張可韻獨資經營之「 SC美甲美睫」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可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瑜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述文字內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其與告 訴人張可韻有消費糾紛,其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接續於「SC美甲美睫」Google評 論網頁,以其註冊之上述暱稱,留下1星評論,並留言前述 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4、15、66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7至23、65至67頁),且有「SC美甲美睫」之Google頁面1 張、Google評論頁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 」店因颱風來襲緣故,於112年10月5日未營業,且被告亦知 告訴人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未其提供美睫服務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網頁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頁、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散 布上開留言內容之網頁,係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頁面,已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達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被告既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揭情狀實難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次查, 被告利用前揭多組帳號暱稱表述上開1星評論及「服務態度 非常糟糕」、「無良」、「不良店家」、「不良」等留言內 容,創造出多名消費者對「SC美甲美睫」店之美甲美睫服務 有所不滿、於該店消費體驗不佳,並認該店之服務品質、用 料與態度均為惡劣之外觀,具體指摘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品質低劣、沒有良心、對 待顧客態度惡質等,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如此之指摘足使 外界對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產生服務態度、 品質極差、欠缺商業道德、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可能造成顧 客損害等負面觀感,而足使「SC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受 損,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詞無訛。被告所指摘「SC美甲美 睫」店之文字內容,足使被指涉者即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因颱風天未營業之故始無法提供服務,且僅其1人於 該日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卻擅自以上開方式發表該等言論 ,自可認其有加重誹謗故意甚明。  ㈢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 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另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 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善 意評論之標準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 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傳 送訊息預約美睫後,告訴人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回覆「颱風天 沒上班,官方沒人有辦法回 非營業時間 美睫師沒空,請另 外找店家,謝謝」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被告明知係因颱風緣故而無法預約美睫服務 ,且僅其1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有消費紛爭,竟以暱稱「 張瑜真」及其他26個非本人名義之Google帳號發表上開指摘 「SC美甲美睫」店之服務態度、品質不佳、欠缺商業道德等 負面評論,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真實,甚且關於其他26個非 被告本人名義之帳號留言部分,更係虛捏多名顧客於「SC美 甲美睫」店消費體驗甚差、認該店係差勁、惡劣之商家等不 實情節。是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指摘之內容,除均難認為真 實外,更難謂係善意、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或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留下1星評論、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誹謗告訴人獨資經 營之「SC美甲美睫」店,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 爾於Google評論網頁上,公開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獨資 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詆毀「SC美 甲美睫」店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 解之情狀(見偵卷第66、67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 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CDM-113-中簡-903-202502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齊國 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黃若萁 林泉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6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美公司)、林齊 國以被告黃若萁、林泉源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股價罪嫌; 被告林泉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2人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黃若萁辯稱:我大約104年或105年就買双美公司的 股票,那時董事長王進富的年代就有水貨的存在,到了蔡國 洲時代,108年有一批針劑4280支去上海後就不見了,双美 公司林協健董事長有發重訊,這批針劑双美公司並沒有給股 東交代,也沒下文,錢也不見了,在中國的朋友圈也有這種 文章,說双美公司的水貨越來越多了,籌碼K線很多人發言 ,有一個ChrisDin發言說明針劑很小盒所以很多人夾帶去中 國,主要原因是價格差太多,双美公司董事會也有針對水貨 開過會,我沒影響到證券交易法,我104年開始買股票正常 買賣,我沒發言後就賣股票,或者買股票,當然會有買賣但 沒什麼起伏,在中國的朋友圈去廣州美容展,會認識廠家, 可以跟双美公司拿貨,另外一個是水貨從小三通進去的,淘 寶也買的到,双美公司應該去控管這問題,4280支的針劑也 要給股東交代。還有双美公司把臺灣膚力源拿去中國販售這 是不合法的,在朋友圈有看到(庭陳資料附卷)。林齊國是 双美公司董事長,他有義務去調查水貨,不管他有無參與他 都是老闆,都有責任,我所有的對話都是K線上說的,我只 是複製貼上,順便發表意見,覺得我身為一個股東應該可以 監督公司怎麼做,捍衛股東權益,再來如果水貨是事實,影 響到品質,會影響股價,我希望双美公司董事長要正視此問 題,K線很多人發言,只針對我,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被告 林泉源辯稱:我是根據網路跟大陸微信還有小紅書、淘寶銷 售双美公司針劑水貨產品,也有人買到,所以我就合理懷疑 公司沒管制好,讓臺灣的針劑偷渡到大陸去銷售獲取暴利, 影響股東權益,所以我希望公司能管制處理不良水貨出去, 以免品質有問題導出很多問題造成嚴正後果。林齊國是公司 的負責人,我是期望双美公司經營得更好。根據双美公布的 重大訊息,林齊國有講到他在董事會提議要增設執行長,我 認為這是虛位,目的是要拿雙份獎金跟薪資,當時董事也有 人持反對,但獨董有放棄表決,但因為董事會他佔多數就強 行通過。我是双美公司股東希望代表人用心把公司經營好, 希望他不要在水貨及薪資有太多要求,希望他能管制水貨, 讓双美公司越來越好等語。 ㈡、觀諸卷附由被告2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網頁列印資料、 「籌碼K線」群組對話截圖、双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資 料、小紅書APP群組列印資料、針劑照片、「臺灣蝦皮討論 群」群組對話截圖、被告黃若萁與友人之對話截圖資料等, 確實均有提及双美公司在臺灣發行之針劑,有不明原因流入 大陸地區及公司之執行長任用及報酬等與經營管理相關之事 項,經核與被告2人前揭所辯相符。則被告2人基於上述原因 ,發表附表所列之言論,尚難認係憑空捏造之事實而以毀損 聲請人双美公司及聲請人林齊國名譽為唯一目的。況聲請人 双美公司係上市公司、聲請人林齊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就 與該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攸關該公司股東之權益,涉 及公共利益,性質上本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則被 告2人為維護自己之股東權益,就聲請人双美公司有針劑流 入大陸地區之情形,及聲請人双美公司是否需要創設執行長 職務,或由可否代表人兼任執行長,及其兼任執行長同時可 否領取報酬等與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提出主觀之意見 及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2人之行為尚乏妨 害名譽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自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次查,被告2人在前揭群組討論區,基於上述原因,發表原處 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顯有疑義。且本件遍觀全卷亦無聲請人双美公司因被告2 人所發表之言論,致使聲請人双美公司股價發生重大波動甚 至下跌之具體事證,亦無從認被告2人有意圖影響聲請人双 美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要難率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 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 之罪責相繩。再查,聲請人林齊國固又再指稱:被告林泉源 就原處分書附表三所發表之言論,涉嫌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然查,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應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本件被告林 泉源係因質疑與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事項,而發表原處分書附 表二所列之言論一情,業如前述,而其係於發表前揭之與公 共利益相關言論之同時為原處分書附表三之言論,應認並非 對於聲請人林齊國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與原處分書附表 二所發表之言論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告林泉源係 故意貶損聲請人林齊國之人格或名譽,而無從認其涉有此部 分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嗣聲請人2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於113年8月 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 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略以:   卷查,依聲請人双美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本公司董 事長異動」之重大訊息說明欄可見聲請人双美公司前董事長 林協健之聲明略以:「原來也期望可以併調查釐清蔡國洲前 董事長、李宣進前總經理、邵翔先生任職期間有關針劑指示 轉送以致不知所蹤之問題,奈何正在本人配合內控專案開始 之際,林齊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 表人李宣進等董事即連署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更定於10 月13日聯合舉行董事會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而本人自接 任董事長雖只有短暫四個月時間,…而且也認為本人被林齊 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宜進 等連署要解任的理由有非常不合理之處,但為免循環爭端, 不得不辭任董事長職務,故提具辭任如前。…且請後續接任 董事長之董事採取有效手段避免公司在大陸的經營利益出現 風險」等語,有聲請人双美公司110年10月12日重大訊息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再參諸被告林泉源於偵查中 仍能提出大陸地區小紅書App網頁顯示討論留言「有打過這 個膠原嗎?本來想買膚麗美的,藥商說這個是臺灣版的都一 樣,有沒有姐妹打過這種?」、「關於台版双美最近假貨的 問題,台版双美00000000批次問題,這批双美的颜色本來就 是淡黄色的,偏淡黄色,我還發現過顏色接近白色的,大概 所以的貨商手裡的正品都這樣…」、「台版双美正不正 剛買 的 有懂的嗎 真不真」等語,可見聲請人双美公司本應在臺 灣銷售之產品卻在大陸市面流通已久,且留言討論時間亦在 聲請人林齊國擔任双美公司負責人期間(即110年10月13日之 後),有小紅書App網頁資料、聲請人林齊國及被告林泉源任 職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7至97頁、刑事再議聲請狀附件1) ,是被告2人顯無捏造聲請人双美公司水貨流入大陸地區一 事。況依上開被告林泉源任職表顯示其原擔任聲請人双美公 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惟自100年6月29日即已離職,是此之 後聲請人双美公司及負責人林齊國有無採取內控措施制止水 貨,被告林泉源已難查證,參諸上揭前董事長林協健之聲明 「…奈何正在本人配合內控專案開始之際,林齊國前董事長 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宣進等董事即連 署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等語,是至少依被告林泉源所 提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至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被告 黃若萁於112年3月30日15時1分許留言「花股東的錢辦家族 旅遊還真爽,才分7元對得起股民嗎?」等語,被告黃若萁 係就公司配發股利與網友留言討論,且觀諸原處分書附表一 自112年3月21日起之留言前後語意脈絡可知,被告黃若萁所 述仍與聲請人林齊國董事長兼任執行長領取豐厚報酬,致公 司配發股東股利減少有關,聲請人2人認原檢察官未予調查 認定,容有誤會。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 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2人片面 指摘,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 確已針對何以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人2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 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就 聲請人2人關於妨害名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應予駁回之 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 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 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 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 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 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 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 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 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 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籌碼 K線」群組對話截圖、双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小 紅書APP群組列印資料、針劑照片、「臺灣蝦皮討論群」群 組對話截圖、被告黃若萁與友人之對話截圖等資料,已有提 及聲請人双美公司在臺灣發行之針劑,有不明原因流入大陸 地區,以及聲請人双美公司之執行長任用、報酬等與經營管 理相關事項,則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言論,顯係基於其等所 認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出於捏造而故意為不實指摘。又聲 請人林齊國為聲請人双美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確信聲請人双美公司前揭諸多爭議事項,聲請人林齊國應 負起責任,則被告2人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基於其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尚非完全無據;況聲請人双美公司為上市公司 ,公司之決策攸關廣大投資股東之利益,當屬牽涉公共利益 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以其 等所認知之事實為依據,非憑空杜撰,而難認出於惡意誹謗 聲請人2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2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上 開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 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未 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聲自-13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蔡柏林 被 告 盧姵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暱稱「Lu Yin」在臉 書網站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張貼 原告與他人之訊息擷圖(下稱系爭訊息擷圖)以及含有原告 暱稱及頭像之推特頁面擷圖(下稱系爭頭像擷圖,與前者合 稱系爭擷圖),侵害原告之名譽與個人資料,致原告親友與 未婚妻誤會原告有約炮行為,影響家庭和睦,未婚妻亦因此 不與原告結婚,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喜宴辦桌、新娘秘書、婚禮禮服、婚禮攝影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7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71,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擷圖中之他方(下稱甲)將系爭擷圖傳 給我,並表示受到原告傳訊騷擾,不勝其擾,我才在IG上發 表系爭言論與系爭擷圖,而連動至臉書,並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與個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臉書上存在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暱稱「Lu Yin」 發表張貼之系爭言論與系爭擷圖等事實,有臉書網站列印資 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又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 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以 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為斷。另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第4號判決參照)。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雖係就刑法公然侮辱 罪所為之闡釋,然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㈡觀之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續字第448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件係起因於 原告屢次傳訊給甲指稱被告盜用甲的照片,甲乃將包含系爭 訊息擷圖在內之甲與原告間多則訊息擷圖及系爭頭像擷圖傳 給被告,並向被告查證有無為原告指稱盜用甲照片之事,被 告則始終堅決否認有盜用甲照片之情事,而甲在與被告傳訊 過程中,不僅表示原告如此騷擾行為令其十分困擾並感到不 舒服,且就原告因與被告間有糾紛而牽扯甲之事,要求被告 解決,被告乃本於前揭甲傳送包含系爭訊息擷圖在內之甲與 原告間多則訊息擷圖呈現之客觀情事,以及甲在與自己傳訊 過程中透露之事實,結合系爭擷圖發表夾敘夾議之系爭言論 ,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系爭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被 告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餘意見表達 ,使用之言詞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 之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 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自甲取得系爭擷圖後,結合系爭擷圖而發表系爭言論, 其發表系爭言論及蒐集、使用系爭擷圖之目的,意在二者結 合後,藉此警示指明原告或會以冒用被告名義、盜用被告友 人照片等方式,騷擾被告友人引起紛爭,其對系爭擷圖之蒐 集與使用,與其發表之系爭言論,顯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 未逾越系爭言論之發表目的,而屬合理使用範圍,且係為防 止他人權益受危害,難謂係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使用,不 具違法性。從而,被告發表張貼系爭言論與系爭擷圖,既未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非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使用,自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及個人資料內容 卷頁出處 1 111年5月23日 帳號「Lu Yin」發表「請麻煩大家多多注意這個人會盜用我的身份,還會盜用我身邊的朋友照片挑起紛爭,所以請大家一起抓出這種人,也想跟我的朋友說一聲抱歉麻煩你們了」,並張貼暱稱「Berlin Tsai」與他人之訊息擷圖,且在該圖上標記發表「請大家多多注意這個人會自導自演,然後以我的名義去騷擾我身邊的朋友,抑或是開設我不知的帳號在某個網站,我在此鄭重聲明,這都與本人無關,但請大家若遇到,麻煩錄下並告知我,以便於我在告他時有更多的證據,感謝各位」 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2 111年5月24日 帳號「Lu Yin」「原來一直以來約最大的是自導自演的人啊!」,並張貼含暱稱「Berlin Tsai」及原告頭像之推特頁面擷圖,且在該圖上標記發表「來來來,經過朋友幫忙,原來是自導自演的人約最大耶(笑臉表情圖×3)記得喔...如果再留我的任何訊息服務的人是他唷!」 本院卷第1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訴-3274-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彭及聖 張明鈞 黃爾珍 邱錦乾 陳立銘 鄭淑娟 陳佳音 莊翊瑄 蕭佩珍 陳志豪 林秀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 被告工會)之會員,除被告工會以外之其餘被告(下合稱被 告等12人),則為被告工會之幹部。原告前對被告工會提告 ,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 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訴訟)。 二、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詎於被告工會中擔任理事長 職務之被告吳玉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 期理事會議中利用臨時動議提案,以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 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結果無效)案」,與被告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 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等理事 ,作成「本會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 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 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 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 任期屆至…。」之決議內容。被告陳志豪、林秀瓊嗣於同日 共同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決議「本會審酌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 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 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 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 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爾後,被告等12人 又共同提案將原告會員停權案,排入被告工會112年1月7日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議案中,並於會員代表大 會中,片面誤認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所指「不法情事」 之適用,而藉由投影機之文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 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始遭被告工會停止會員權利 ,嗣並作成原告停權之決議,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對被告等所為之會員停權處分,業已提起撤銷決議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工會上開監事 會臨時動議提案及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決 議均無效。復於判決中載明「所謂『其他不法情事』之行為態 樣,依一般通念,自應以該行為本身是否屬違反法規或公序 良俗之標準作為判斷。…尚無從以上開判決內容及結果,認 定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上訴人選舉結果、妨害上訴人會務進行 或貶損上訴人名譽所為惡意濫訴之侵權行為。」等語,足見 被告等以負面評價之「不法情事」為要件,侵害原告之會員 權利,甚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況被告等12人皆為被告工會 之幹部,對「不法情事」之認知、評價,難謂無法判斷,原 告復曾以書面提醒,然其等仍執意曲解章程規定,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聯名於渣打銀行企業工 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提出書面 檢討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參選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及理事失利,竟以各種方 式詆毀被告工會之選舉程序,更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前案訴 訟,惟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嗣更散布不利被告工會之謠言 ,諸如:在「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文宣中, 稱「本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因遭受少數有心人士的操弄, 破壞了工會長期以來所建立的清譽,致使工會蒙羞」、「工 會會費長期遭特定人士踰越工會出差辦法請領範圍、毫無自 律」等不實言論;更誣指被告工會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有詐 欺、濫用個資等違法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幸遭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原告確有試圖分化 被告工會內部士氣及和諧、干預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對被 告工會聲譽及活動產生不利影響。被告工會遂依組織章程第 11條規定,於定期理事會提案討論,經決議送交監事會查處 ;經監事會調查後,作成停權、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決 議內容;終在會員代表大會中,經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 決議將原告停權(下稱系爭決議)。 二、系爭決議乃被告工會依據組織章程,在工會自主下所作成。 被告等12人雖因理監事身份而有參與,惟仍非渠等所為,無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 不法性。再且,原告是否構成組織章程第11條情事,應屬被 告工會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基於工會自主而具有裁量權 限之事項,同時涉及認知及價值判斷,屬意見表達範疇,攸 關被告工會及所屬會員權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而無 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原告名譽受貶損之情,是被告等仍無 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況查,被告工會於作成系爭決議前 ,已踐行正當程序而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會 員代表大會中讓原告在場向與會會員表達意見,當無侵害原 告名譽之不法性。此外,原告對其究受何種名譽損害、損害 情節等項,均未舉證說明,顯非適法。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 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 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 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 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 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 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另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明指:「 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 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 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 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讀罪雖不相同, 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09號解釋揭橥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 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 ,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 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工會係於111年10月21日舉行第5屆第9次定期理 事會,經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於臨時動議時,提出「案由: 有關本會前理事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 5屆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 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討論。」乙案,經說明:「本案 歷經一、二審宣判,張旺順皆敗訴…張旺順所傳證人郭寅輝 被法院認定其證詞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 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 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可稽。」等語後,理事會 最後作成「考量本訴訟案開始至今,本會皆公開於會員代 表大會向全體會員代表報告訴訟進度、私下也不時有第5屆 會員代表關心,故本會擬為求會務長遠穩定發展、使第5屆 會員代表們安心、不受此訴訟干擾,擬於11月將一、二審判 決結果及摘要內容作成文宣mail給109年報名參選第5屆會員 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在職者)知悉,會員代表大會上也將再 次說明。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及郭寅輝…透 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 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之決議內 容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25-235頁)。被告 工會監事會嗣於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中,針對上開提案進 行討論,後決議:「依據理事會所提供之『111年5月14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111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 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 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 言』可稽。』與本會組織章程。本會審酌前開3項資料,並鑑 過往張旺順及郭寅輝擔任本會重要職務職間,皆未針對辦理 改選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有任何異議,張旺順卻於本會公告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圓滿結束後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 訟,經一、二審敗訴後仍上訴第三審,並曾於訴訟期間傳喚 郭寅輝擔任證人,證人郭寅輝卻有前後矛盾之陳述等行為, 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 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 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 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二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 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考量張旺順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 務及名譽受損,另提案送交本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 之決議。」等項(見卷第237-238頁)。爾後,被告工會於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中,因提案十(張旺順停權案 )與提案十一(郭寅輝停權案)具關聯性,經出席之全體會 員代表表決同意,變更議程將兩案併案討論。其中提案十說 明略以:「張旺順過去依本會相同會員代表選舉程序當選 歷屆會員代表時,從未針對選舉辦法提出爭執,其於本會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失利後,更立即轉而登記報名本 會改選第5屆理事選舉…,卻於再次落選後隨即向法院提出撤 銷決議、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僅不合法,更無理由。其行為 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 行為,故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決議送監事 會查處,經同日監事會審酌前開說明及張旺順撤銷決議一、 二審民事判決…及本會組織章程等3項資料後,決議其不當行 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 ,此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 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提 案十一說明略為:「在張旺順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訴訟期 間,郭寅輝非但未協助本會消弭紛爭,…二審法院判決並載 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 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均 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等語,嗣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 表決,同意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見卷第244-245頁)等情 ,有被告等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工會理事會成員係基於原告 所提出之前案訴訟皆獲敗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 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之情,疑有透過訴訟企圖造成選舉 無效、會務停頓、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等為由,而送監事 會查處;經被告工會監事會查處後,認確有上述情事發生, 乃決議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並提案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最終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而予停權。 四、次查,原告對被告工會提起之前案訴訟,確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且二審判決復於 理由欄中,對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證詞,認定「郭寅輝 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 「竟其卻未向在場之任何人反應此事,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以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形成… 」等語,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191-210頁)。 是被告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成員以原告所提之前案訴訟皆敗 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 之情,認有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為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 討論,經與會會員代表投票表決,決議通過該停權案,應屬 被告等與與會會員代表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 渠等所決議原告應予停權等事項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且既 攸關被告工會所屬會員權益事項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無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其之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基此 自難認被告等上揭提案討論及與會員代表參與決議原告停權 案之同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雖主張被 告等於會員代表大會上,以發放會議手冊及播放投影機之文 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 」始遭停權云云,然查,被告等係以原告提起上開選舉訴訟 終獲敗訴確定之事實,行使理事、監事職權,針對原告行為 是否有違被告工會章程規定及是否影響會務運作、被告工會 名譽信用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已審認如前,被告工 會理事會以此為本,將其意見化作提案內容送交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縱以會議手冊、大型螢幕 播放投影片之文字、圖片中呈現含有其意見之提案內容,無 非仍屬相同意見之再次表達,同理自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可言,且原告迄未就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於網 站在公告書面檢討報告,自屬無據。 五、末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 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被告工會為法人組織,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工會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 害其名譽權,則其請求被告工會應與被告等12人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訴請被告共同聯名於渣打銀 行企業工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 提出書面檢討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0

SCDV-113-訴-1279-202502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韻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淳渱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  ㈠原判決大量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之理由,原審法官未就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為勘驗 ,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逕援引刑案判決中之勘驗筆錄及 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原判決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判準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之標準,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名譽侵權責任之要件認定要屬 有別,原審法官未查,逕援引刑案判決之理由及結論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非如公眾、演藝人員得提出名譽貶損 之客觀情狀作為證據以證明名譽權受損害,「養子」一詞非 帶有貶損之意,然衡諸傳統中華重血脈相傳之文化,自古認 為倘係透過收養者,即含有輕蔑、貶損之意涵。詎原審要求 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及名譽權損害結果,顯與一 般社會經驗有違。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損害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範意旨不同。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出言「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等 語並非辱罵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係其所言,且 訴外人丁○○未曾居住於該處。又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顯 示被上訴人曾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 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其用詞多以你們、全部都是、都 不是,足徵被上訴人係對含上訴人在內者所為。是原判決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非針對上訴人,顯有事實上之誤認。  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 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為事實陳述,非憑空杜撰。 惟細譯被上訴人言論,應可區分「全部都是養子啦」為事實 陳述及「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然後者已逾越適 當評論之範圍,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致上訴人在他人心中之 形象地位受嚴重影響,堪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 原判決未察,有漏未評價之處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原聲明30萬元,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為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陳以:  ㈠事發地點之「陳天來故居」(下稱本案房屋)未對外開放, 非公開場所,現場僅丁○○、上訴人及其友人、被上訴人及其 弟弟、臺北市文化局人員2位,業經刑案之二審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5號)認定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構成要件。  ㈡因陳天來故居曾發生外人進入後古董、文物失竊之事,被上 訴人受邀擔任委員處理骨董、文物造冊,遇有工作人員以外 之人未先報備欲進入故居,為避免文物再次失竊,一時情急 而有不雅言詞。  ㈢且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製作之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上載 上訴人之祖父陳守珪係領養無血緣),稱上訴人為養子、非 陳家血統,合於事實。又是否為養子僅係法律上身分關係改 變,被上訴人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做出陳述,且業經合理查 證。另上訴人居住本案房屋多年後,其搬遷後之房屋客觀環 境上雜亂難以居住,故被上訴人以事實為基礎陳述「滾」、 「狗窩」、「吠」 之主觀上不滿情緒言論,並無故意或過 失,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直轄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 文物維護、搶救及保存計畫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委員,其 於110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本案房 屋庭院,見本案房屋管理人丁○○帶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維祥 到場拿取物品,對上訴人辱罵及向其他在場人傳述:「你照 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便你,你去告我 ,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你狗屎啦你,你有病 啦你,你滾啊!錄下來啊!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你以為你 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下稱系爭言論)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前後,丁○○在場,且當時上訴人亦身 在丁○○後方或周遭。  ⒊兩造均為陳天來之後代子孫,於本案前本不相識。  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信隆及上訴人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  ⒌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  ⒍上訴人之父為陳信隆,祖父為陳守珪。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兩 造攻防,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言論中「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 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 你滾啊!錄下來啊!」等語,係不滿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及持 手機錄影,意欲喝令上訴人離開房屋,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本難認上訴人有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㈡系爭言論中「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依附件所示 當日錄影畫面之勘驗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前、 後,均係與丁○○一來一往對話,被上訴人稱「狗屎」、「有 病」,均係在回應丁○○自稱:「我最大」(見刑案卷第39頁 ),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答話或應話(兩造對此刑案勘驗 結果並無爭執其真實性);且當時上訴人亦身在丁○○後方或 周遭,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上訴人又僅稱「你」而非「 你們」,則依前述對話情境脈絡,被上訴人應係針對丁○○, 故難認係貶損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主張:丁○○未曾居住於 本案房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係針對上訴人等人等語,並 不可採。  ㈢至系爭言論中「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部分,查上訴人及 其父陳信隆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 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在 兩造發生私人口角糾紛之非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上開所言, 係針對上訴人家人搬遷後仍遺留大量雜物情狀表達不滿,為 基於一定事實之主觀評論,並非毫無所據,難謂已逾越言論 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再關於系爭言論中有關「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 !你想怎樣。」等語,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定「種 」之釋義,「種」有生命的延續意思(見簡上卷第484頁, 此經當庭查閱並提示兩造辯論),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係 指稱上訴人與陳天來陳家成員並無血緣關係,與「養子」部 分同為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 開「不是陳家的種」,係否認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對陳家的 貢獻等語(見簡上卷第478頁)。惟依前述「種」之釋義, 僅指血緣關係,並未帶有上訴人所指涉之評價意味,前後文 句亦未比較有血緣與無血緣成員之功過,難認被上訴人所述 「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評論。故上訴人對前開「都不 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之主張及詮釋,並不可採。  ㈤承上,就上訴人是否與陳家有血緣關係即「(陳天來之次子 )陳清秀(第三代)收養陳守珪」此一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本院認依事件之性質,有廣泛查證兩造家族成員認知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會同後開證人於 庚○○民間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修復及再利 用計畫(含測繪)期中報告書修正版第2-21頁,其上註記陳 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見被上證1,簡上卷第238頁) 。證人即受臺北市政府所託撰寫報告書之甲○○證稱:陳家的 每一房,四大房我們都有訪談過,訪談內容就是問陳氏家族 的譜系、血緣關係、族譜等,辛○○繪製陳家家系圖是依照丁 ○○提供的如同被上證1的資料來源。但當時每個家族都有提 供他們的意見,修補意見,譬如說增加或減少人員,還有他 們的血緣關係。報告書提供之前有給陳家家族人員看過,他 們看過沒問題才出報告書,提出後,丙○○有提出一些記載陳 守珪被領養的意見,他是希望我們不要寫被領養的事情避免 家族紛爭,所以之後的報告書就刪掉。其上記載領養、無血 緣,係透過訪談,由戊○○○女士提供等語(見簡上卷第421-4 22頁);證人即偕同甲○○執行之辛○○證稱:我每一房都有訪 談,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是我本人繪製出版,我繪製後會給 甲○○看,基本上就是依照丁○○先生提供的「台灣第壹世祖始 祖陳澤粟公家族名冊」為家系圖的主要架構,加上人員訪談 作為細節補充,繪出後有給陳家家族人員核對,上載領養、 無血緣,我印象中戊○○○有提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26-427頁 )。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認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係依各房家 族成員之訪談所製作,其上「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 」,係向戊○○○訪談而為記載,而該報告書提出前曾提供給 陳家家族人員看過,僅丙○○表示不要記載領養一事以避免紛 爭,並無其他家族成員對製作人員表示上開領養、無血緣之 記載有誤,或為異議。  ⒉復查,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陳天來三子陳清波次男之 媳婦(第四代)戊○○○證稱:我婆婆有講陳家的故事給 我們 聽,陳守珪是管家去外面抱回來的,陳守珪是領養的 ,他 本姓好像姓蔡,我忘記了。我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第 一版我沒有意見,我有校對,第二版沒有寫無血緣的訊息, 我就跟甲○○抗議。他說丙○○和丁○○叫他不要寫,我就跟甲○○ 說這個是古蹟是歷史,不能造假等語(見簡上卷第408、409 頁)。證人戊○○○雖為被上訴人之母,惟其先前接受文化局 訪談時,當時尚無本件兩造之爭議而有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 ;又其後來就陳守珪是領養、無血緣之證述,核與其前開接 受甲○○、辛○○訪談時之內容一致,並未變動,自應認證人戊 ○○○確曾有前開所證之聽聞及傳述。雖其所證述之聽聞內容 ,與客觀之戶籍資料顯示陳守珪之父為陳清秀、記事欄未記 載收養乙節(見簡上卷第202、203頁)不同,且證人丁○○證 稱:我祖母(陳守珪的媽媽)說陳守珪是她親生,我聽她講 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亦有不同說法,而不足以直 接認定陳守珪與陳清秀確實無血緣關係,但是證人戊○○○之 前開證述已足證明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說法,於 上一代老一輩彼此間已口耳相傳,足使後輩確信之。  ⒊又查,證人即陳清秀二房之四男(第四代)丙○○亦證稱:我 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我覺得我們大部分的人都有看 過,我對陳家家系圖沒有疑問,在我的認知裡,很多人跟我 講陳守珪不是親生等語(見簡上卷第432頁)。證人即陳清 秀大房之次男陳守經之子丁○○(第五代)證稱:我有聽過陳 守珪是領養的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故有別於鄭陳金 珠該房,與上訴人同系出陳清秀同一大房之丙○○、丁○○,亦 均聽聞陳守珪非親生或領養之說法,且於訪談時均未表示被 上證1之陳家家系圖表示該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 註記有誤,益證「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乙事非空 穴來風、全然無稽,於上一代(第四代、第五代)老一輩之 認知大多如此,故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亦為如此註記,則作 為晚輩之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其陳述「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即有所本,難謂具有違法性。  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其生母(第五代配偶)乙○○雖證稱 :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聚會往來間,及73年至81年間與陳 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同生活時,並未聽聞陳守珪係陳天 來之子陳清秀所收養養子(見簡上卷第413頁);證人即上 訴人胞姊(第五代以後)己○○證稱: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 聚會往來間,及85年至91年間與陳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 同生活時,亦未聽聞上情等語(見簡上卷第417頁)。惟證 人乙○○、己○○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因本案發生後再臨訟作證 之憑信性本不高,而且乙○○為第五代陳信隆之配偶、己○○為 第六代晚輩,衡情隨著時代變遷,重視血緣之傳統觀念或偏 見淡化,不排除後來陳家人未再對嫁入之乙○○或晚輩傳述陳 守珪之身分,從而,上開2位證人之說法及認知,不足以反 推前揭老一代戊○○○或陳家人丙○○、丁○○之說法並不存在, 更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未曾聽聞並合理相信此說法,故前開證 人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系爭言論當日錄影之刑事案件勘驗內容 A男(即丁○○):她憑什麼進來?是我叫他進來的。 C女(即被上訴人):好啦,你最大啦,你了不得啦。 A男:對,我最大! C女:你狗屎啦你(台語)。 A男:我最大。 C女:你有病啦你。 B男:你最大?你就是老啊你,你才會最大啊。

2025-02-10

SLDV-113-簡上-12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吳書緯律師 被 告 帝璟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娥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帝璟苑公寓大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集)關於修改規約第17條 第2項第1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 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新臺幣300元定額分擔」部分 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原告為帝璟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事項1. 規約修正案...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但並未檢附社 區規約修正對照表;原告由物業公司處得知被告擬提案將原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 )120元定額分擔,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詎會議召集當日 ,主委楊美娥及訴外人即委員周○○明知該議案無法獲得區分 所權人及區分所權比例四分三之同意,竟於會議已達開議人 數下,聯手唆使已完成報到之部分區分所權人集體離開會議 ,再提議清點人數促使該次會議流會。其後由主委楊美娥於 113年3月15日重新召集會議(即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將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 費規定,由原議案擬修正為每月每坪150元,突然調整為每 月每坪300元,並以假決議方式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至於 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中段、後段有關汽車停車位【 含平面及機械車】管理費分擔基準、機車停車位分配及管理 費分擔基準,暨管理費收取方式,均不在原告本件主張範圍 )。然3月3日第1次會議已達開議人數,主委楊美娥連同部 分管理委員與住戶故意以不正方法策畫技術性流會,且系爭 會議關於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新臺 幣300元定額分擔」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 次會議擬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之議案不同,應屬「第一次 會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故系爭會議以 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爰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㈡第一備位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關於「書面反對意見之 人數暨權數」之計算,僅係針對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假決 議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之特別規定,立法考量在 於假決議僅有少數人參與會議,為避免區權會中少數人之專 權獨斷,特設一救濟管道得使假決議方式通過之議案,於會 議結束後由不及參與會議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有機會對議案 表示反對,法文既無準用第2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限制區 分所權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內政部109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1090811384號函釋亦已載明此旨。是縱系爭決議方法並 未違法,但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已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聯合不同意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 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㈢第二備位之訴:   系爭決議將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每月每坪 120元調漲至300元之程度,於客觀上並無必要,更高於市場 行情與鄰近建案之水準,且被告主委楊美娥暨相關住戶於3 月3日第1次會議前,已於「部分住戶小群組」與「管理委員 群組」內就管理費調漲至每坪300元之計畫進行討論,內容 包括「以初期,預計18個月,每月繳交每坪300元,...第19 個月就調降回每坪200元」、「這也是讓宏璟先吐錢出來的 辦法」等語,顯見係為了於原告還持有大量戶數尚未銷售前 ,藉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讓原告繳納顯然過高之管理費, 以侵害原告之利益,並影響原告出售剩餘戶數之機會,核係 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無效決議。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 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不成立。⒊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   3月3日第1次會議時已有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修正案,且 管理委員會議提出之管理費議案不是每月每坪150元,在管 理委員會討論群組中傳送之規約對照表已是每月每坪300元 版本。又開會當日原告之代表人遲至3點40分許才報到,並 一到場就催繳住戶管理費,及威脅住戶不繳即請求支付命令 等,住戶不堪其擾陸續離開,主席楊美娥並無示意住戶離開 之情形;再雖簽到簿的報到人數已達開會門檻,但主席楊美 娥宣布開會時,現場所剩人數無幾,000號00樓之0住戶提請 清點人數、000號0樓住戶附議,經清點人數為27人,無法繼 續開會,主席方宣布流會。被告之後再召開系爭會議就同一 議案進行討論,當然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假決議 規定,故被告以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式並無 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㈡第一備位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旨在促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 利達成決議,避免因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事務意願低落, 致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法達成出席人數標準,而無法開 議。然為保障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賦予未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行使其表意及影響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是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後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實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 替代措施,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應因此取得更大之表決 權限,始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是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 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仍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 計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即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 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 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系爭社區專有部分有74戶,原告之專有部分31戶,超 過全部專有部分總合五分之一即14戶(74×1/5=14.8)以上 部分即17戶應不予計算,則加計其餘住戶,並未過半數,其 反對無效,故系爭決議自屬成立。  ㈢第二備位之訴:   被告管理委員會提議將管理費調漲為每月每坪300元,係鑑 於委員之提議,並考量未來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需求,及鄰 近同等級社區之收取情形,且目前公共設施有多處損壞狀況 ,原有基金提撥不足,故應屬合理,並無任何刻意損害原告 權益之意;況管理費調漲為私法自治範疇,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 入,亦不容原告恣意質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3月3日 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討 論事項1.規約修正案...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但未 附上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該次會議原簽到人數已達開議人 ,因住戶於席間離席,經實際清點現場出席人數不足,主席 宣布流會;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等節 ,業據提出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 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1、49-5 7、61-66頁),被告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其與系爭社區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2人,於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 已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節,亦據提出彙總表及反 對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8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 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備位之訴主張 系爭決議方法縱未違法,但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已聯合 不同意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第 二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通過系爭 決議,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應自始無效等 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既係關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或決 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而有得撤銷、不成立或自始 無效之瑕疵,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中均未有相關規 定,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㈢茲依原告之訴順序分論如下:   先位之訴:   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陳述,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 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⒉如是,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 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是否為同一議案?茲 分論如下:  ⒈系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 爭會議召開前,系爭社區之規約(即原規約)第7條規定「.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又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有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2頁),原規約第7條既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有特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自應從原規約之約定。  ⑵查,3月3日第1次會議中有關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 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係屬管理規約之變更修正案,則依原規 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又系爭社區扣除原規約第7條第4項所定「 ○○○○000號一樓專有部分...不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共計74人;而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 當日已簽到人數計52人(原告部分以14人計),有簽到簿在 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9-56頁),核已達規約所定開議人 數,固無疑義。惟當日會議主席楊美娥宣布開議時,因已有 部分住戶離席,經在場住戶提案清點實際出席人數,獲其他 住戶附議,並進行清點後,在場出席人數僅剩27人,不足原 規約第7條所定出席人數乙節,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7頁)可稽,是3月3日第1次會議有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條 規定之定額而未獲決議之情形,被告得重新召集會議,則系 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3月3日第1次會議是主委楊美娥連同部分管理 委員與住戶故意以不正方法策畫技術性流會等語,並提出剪 輯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即原證16)及其以文字描述、說明 其中31個段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3、313-318頁)為據。 惟按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並為憲法第11條明定保障之基本權 。而所謂言論自由,應包括積極表述之自由及消極不為表述 之自由。因此,社區住戶不論是積極參與或消極不參與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於會議中是否積極表達意見或消 極不表達意見,甚至其意見表達是出於自發而主動表達,抑 或是接受他人意見或促發而被動表達之自由,均應同受保障 。本院擇勘驗原證16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第1、2、8段部分, 勘驗結果為「一、光碟無聲音。二、現場看到有人發放白色 及綠色文件,文件內容不詳。三、發放的人以及拿到的人如 原告第17頁(即113年11月8日準備㈠狀第17頁編號第1段及第 2段)所載」、「楊美娥手持資料走向證人許○○與其他五人 同坐的座位區,楊美娥有揮動手上的資料,並與坐在桌邊之 住戶說話,轉身之後再返回與桌邊住戶說話。」此有本院11 3年12月2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84、625頁);另被告亦不爭執光碟中15時38分31秒( 即第7段),周○○與陳○○對話時,周○○曾出現擺手動作;以 及光碟中15時39分25秒(即第9段)中,證人許○○等人有起 身並將手上的白色資料交回,鄭○○亦有收回白色資料;暨15 時43分56秒(即第14段)中,張○○夫婦有起身並離開畫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624-625頁)。然即令各該先行離席之住戶 ,確實係因受到管理委員或其他住戶以言詞或手勢示意,但 只要其等離席之意思決定,並非係遭到他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類似之不正手段之下所為,依前揭說明,同屬言論自由 範疇,均應受保障。準此,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各該先行離席 之住戶之離席決定係因遭他人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不正 手段下而為,縱其等係受到其他管理委員、住戶之暗示或唆 使,亦難認被告就3月3日第一次會議,以出席人數不足流會 處理,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⒉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 是否為同一議案?   兩造均不爭執3月3日第1次會議中已有關於原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款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修正案,以及因3月3日第1次 會議流會,而續於系爭會議中再就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 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修正案進行討論及表決,惟就上揭兩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議案內容 是否同一,有所爭執。經查:  ⑴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之討論事項記載「1.規約修正案:依 第一次報備補正函要求,依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點、 第5點、第12點、第22點第1款需修正並納入社區規約,詳如 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此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北 司補卷第41頁)。又於3月3日第1次會議流會後,被告發出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時,已於開會通知單上特別註記「重新 召集」之文字,通知單上記載之討論事項與3月3日第1次會 議開會通知單內容完全相同,亦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針 對3月3日第1次會議之「同一議案」進行重新召集等語,尚 屬有據。準此,被告抗辯就系爭議案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假決議方法進行議決等語,亦屬可採。  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74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及原規約第8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 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查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48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有64.36%;系爭議案經投 票表決結果為:同意修改此項規約者有29票、不同意修改者 有17票,廢票1票等節,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 第61-65頁),核已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暨過半數同意 之議決數,難認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  ⑶原告雖執上詞主張系爭議案之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 為300元」與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內容「由每月120元調 升為150元」不同,應為「第一次議案」,不能以假決議方 式議決等語。惟查,被告寄發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時,並未隨單附上規約修正對照表,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90頁),是尚難徒以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之上述 記載內容,認定該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之 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原告雖另提出11 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見北司補卷第44-48頁)為 證,然此份對照表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 爭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沈○○所製作、傳送予原告之文件,非被 告所製作,而於3月3日第1次會議現場發放予原告之文件等 情,亦經證人沈○○、蔡○○分別於本院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 221、225頁)。再者,3月3日第1次會議正式召開前,被告 管理委員會曾於113年2月20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 議,討論事項包括:1.管理費收取方式、金額調整及繳納配 合銀行、公設電費。2.管委會遴選物管、邀標。3.社區規約 討論及修正案。4.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 討論案。其中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調整案,決議「以調 升150元為原則,再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備117-119頁),此情亦據證 人沈○○於本院具結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18頁)。惟被告 抗辯之後有另於同年月2日以視訊方式召開第一屆第四次管 理委員會議,並傳送113年3月3日版規約修訂對照表至委員 會群組,由管理委員進行討論;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包括1.管 理規約之管理費、財務管理、區權人表決方式相關條文修訂 討論案。2.財務監督管理辦法修訂案。3.物管公司評選結果 討論案。4.廣告物設置收費辦法討論案。5.仲介及代銷公司 帶看管理辦法討論案。6.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討論案;其中管 理費調升議案部分,說明中記載「⑴規約原訂每坪120元之管 理費,上次會議因應公共電費併入調至150元,惟考量公共 基金建設公司僅提撥280餘萬元,無法支應未來龐大的修犧 費,為充實公共基金之提撥,擬修正管理費金額,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修訂...」,並決議「通過並提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會議中討論修訂」乙節,亦據被告提出113年3月 3日版規約修訂對照表、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65-70、171、175-177頁),並經被告主委楊美娥作證 在案(見本院卷第238-242頁)。證人沈○○並未參加3月2日 之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不知該次會議有就管理費調 整案再行討論等節,亦據證人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 2頁),足見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 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提交至3月3日第1次會議之最終版 本,是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亦無足 以認定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之 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之事實。  ⑷綜上,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以假決議方式議決,尚無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至被告另聲請傳證人蕭○○、黃○○,待證事實:證明3月3日第 1次會議當日委員在現場發放之規約修正對照表為被證1(即 113年3月3日版本),以此佐證係為同一議案部分,自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備位之訴:  ⒈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依序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 。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先例參照)。原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一、第二備 位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第一備位之訴:   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2人, 已於7日內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節,已據原告提 出彙總表及反對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28頁),業 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9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 090811384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並無 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之區分所有權或專有個數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之規定,反對意見已有42人,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語,則 為被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第一備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有無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⑵如是,上 述書面反對意見數是否已達否決系爭決議之條件?經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7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 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同 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表決權之計算,宜有限制,爰明定第二項。」可見本條 項旨在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遭少數人掌控、獨斷。至同條 例第32條規定,則旨在促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利達成決議 ,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降低重新召集之出席人數 及表決權數,然為保障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意之權利,故同 時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得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藉以平衡本條第1項所定僅由極少數 人即可議決之弊。從法條結構來看,第31條及第32條各係針 對不同情況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之 規定,除比例不同外,立法方式相同,且均係列在第27條之 後,於依第31條規定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時既應適用規定在 前之第27條第2項規定,則依第32條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時 ,自應為相同解釋。再從立法目的來看,第32條第1項降低 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至只須區分所有權 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份之一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又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與第31條所定 之出席數及表權數之差異甚大;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 無異是允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因 此,另於同條第2項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事後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之方式,以否決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決議, 以平衡本條第1項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之弊;然若本條第2項 規定無第27條第2項之適用,則持有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五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藉由此方式反覆杯葛原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計算方法可獲表決通過之議 案,顯然違反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如 於會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仍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之 規定,計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方符其立法目的。至於內政部函釋意旨雖如原告主 張,但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況該函釋徒從法 條文義解釋,未注意及整體法結構,亦未慮及第31條法文亦 同樣未明文應適用第27條第2項規定,是上揭函釋,尚無足 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查,系爭社區住戶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固有42人 ,但其中31人均為原告,依前揭說明,就超過五分之一以上 部分不予計算,故僅得計算14人(74×1/5=14.8),加計其 餘11人,合計25人,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所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29 人({(74-17)×1/2}=28.5),其反對未達本條項所定否決 系爭決議之條件,反對無效,故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  ⑶從而,原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⒊第二備位之訴:   ⑴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本院自應再就其第二備位之訴 為審理。  ⑵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無效決議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  ②依據被告提出之被告主委楊美娥與其他住戶組成之通訊軟體 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管理委員會決定 提案將管理費由每月每坪120元調漲為300元之討論過程中, 有如附表1所示之對話內容;併參酌證人楊美娥於本院證稱 :「我們討論社區修繕如何處理,陳○○提議調整為1000元, 我就說開什麼玩笑,陳○○又說那調500元,我又說不行,其 他的人也覺得太誇張,討論附近行情大概220到250元,但我 們缺公共基金,大家就討論說300元。」、「我們總共的坪 數5030.75*每坪300元,所以每個月大概可以收到150萬元, 我們會至少提撥半數進公共基金,這樣每個月就會有75萬元 ,預估18個月,就有1350萬元,加上建商提供284萬元的公 共基金,再加上每個住戶預繳6萬元的公共基金*74戶,等於 444萬,這樣約略就有2000萬元,因為其他住戶說他們社區 都有1、2000萬元的公共基金,一部電梯大約要300萬元。再 加上,因為住戶說其他社區要調整管理費非常困難,如果要 調整就要一開始就調,不然就會很難調」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240頁)可知,系爭社區實際上每月所須之管理支出( 含公共電費)大約55至60萬元。佐以證人楊美娥所述系爭社 區總坪數為5,030.75坪,如按113年2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所 決議之調整數額(即每坪150元)收取,系爭社區每月尚可 節餘管理費約15餘萬元(計算式:(5,030.75坪×150元/坪 )-600,000元)已然足夠。但不論是管理委員間的會議,或 管理委員私下與其他住戶討論時,卻預先設立於18個月內讓 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餘額達到2,000萬元之目標。而依3月3日 第1次會議簽到簿(見北司補卷第49-56頁)所記載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此期間原告尚持有31戶未出售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共46.06%(詳如附表2-1、2-2所示 );準此,可以預料的是,如以於18個月內提高管理費每坪 分擔數額為手段,約有近半金額,實際上須由原告一人承擔 。  ③再從被告主委楊美娥及其他委員、住戶討論過程來看,住戶 們不乏漫天開價之情形,過程中甚至有住戶曾提議調整為每 坪500元,甚至1,000元之異於市場行情之數額。如按其等提 議之1,000元收取,無異令原告一人每月支付高達231餘萬元 (5,030.75坪×46.06%×1,000元/坪)管理費;即令以最後提 案之每坪300元計算,原告一人每月負擔管理費亦近70萬元 。且住戶們一再強調漲管理費的期間僅18個月,並已預定要 在第19個月(即114年7月)開始調降至150元至200元之間, 此情亦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見北司補卷第64頁);住戶 們甚至於討論過程中談及要在第19個月以後退部分款項給不 含原告在內之在這18個月期間按每坪300元繳納管理費之其 他住戶,益徵系爭議案無非是鑑於原告尚持有31戶房屋尚未 出售,希藉此方式讓原告一人在18個月內支付更多管理費, 以達成充實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累積至2,000萬元之目標。  ④末從管理委員會議決定調漲數額至最後作成假決議過程來看 ,被告在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調漲數額時,僅於113年2月 2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有通知當時負責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公司經理沈○○到場,至於最後決定調漲數額為每坪30 0元之113年3月2日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則根本未通知沈○○ 參加,已據證人沈○○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此外 ,被告寄發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時,刻意不檢附記載為 每坪300元之規約修正對照表給原告,致使原告根本無法在 會議前充分了解管理委員會之具體提案數額。更有甚者,被 告主委楊美娥明知沈○○於113年3月3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前所 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之規約對照表(即113年2月22日版本)仍 為113年2月2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所提議之每坪15 0元,並非其等之後所決定之每坪300元,但其於該次會議前 ,猶未曾主動告知金額已調整為每坪300元之事,更在會議 前直接拒絕使用沈○○代為製作,並已提供予原告之規約修正 對照表(即113年2月22日版本),此情亦據沈○○及楊美娥分 別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43-244頁)。最後於3月3日 第1次會議當天,被告主委楊美娥早已另外製作調漲金額為 每坪300元之規約修正對照表,並指示其他委員負責於會議 現場發放予簽到之住戶,但獨不發予已經簽到且持有31戶之 原告代表人,此情亦為證人楊美娥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 6頁),並據證人蔡○○作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使原 告至此時仍無從知悉該情。被告主委楊美娥宣布流會後,復 指派住戶收回會議現場發放予住戶之資料,益見其等不僅故 意隱瞞在前,更已有惡意阻止原告了解規約修正對照表之具 體內容之本意。  ⑤綜上各項事證,已明顯可見系爭議案從立案之初至議決之作 成,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們不僅存有使原告一人額外支付不 符行情之高額管理費,以達成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所預定於 18個月內累積公共基金至2,000萬元之不當目的,並於過程 中,聯手以上述種種手段,使原告無法於會議前、會議中獲 得充分資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於原告還持有大量戶數 尚未銷售前,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讓原告繳納顯然過 高之管理費,以侵害原告利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等語,非無所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自 屬無效決議。   ⑶從而,原告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 第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 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裁判 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應 予駁回,第二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抗辯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翁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1: 1、住戶C000 0000-000:「我剛剛估算了一下 我們社區大概五千坪」、「假設收費兩百元一個月管理員(應為「費」之誤)100萬」、「我用我的電子帳單估計,去年112年一整年我們共用電費,平均每個月大概9萬多接近十萬」、「管理費那天來說明的廠商大概40-48萬之間。用45萬估計」、「一個月大概55-60萬」、「如果管理費估計佔整個費用的六成,那兩百元就可能是打平的收費」等語。 2、楊美娥:「目前溝通了幾位,比較可以接受的上限是220/坪」、「剛剛討論了一下,大概試算。訂一個公共基金提撥到2000萬的目標,來因應未來各項可能的修繕改良等經費 以初期預計18個月,每月繳交每坪300元,可以籌措到1350萬+使照提撥的240萬,+444萬(每戶6萬*74)=2034萬 第19個月就調降回每坪200元 113/1~114/6每坪300 114/7起每坪200 大家覺得可行嗎?這樣第二年住戶也比較有底氣來」。 3、另一名住戶:「先籌點錢也是不錯。但若一年後才售出的新戶,入住日期是繳200/坪,那他就避過300/坪的時期,可能就會有些爭議。」等語。 4、住戶莊○○:「若擔心錢不夠,也可以再追加到250-260/坪,不分前後期」等語。 5、住戶陳○○:「但新戶之前的管理費也是300元,只是由建商付出的。差異在於若有要退款給現在的住戶,他們不能得到退款。」等語。 6、楊美娥:「前天也有討論到這個,新住戶由裝潢清潔費來補收」、(傳送總表--成本分析)「這是物業公司提供其他社區預預算表供我們參考」、「比例蠻接近的6成4成」等語。 7、住戶K00 000000:「...我有提到至少我家就遭遇管理費調整到300意見不同的狀況。畢竟難得召集眾人來開會決議了,擔心無法取得大部份人的共識,除了原本的調到300元方案之外,我建議可否再增加討論調整到200元或是中間取得平衡的數值的議案。」等語。 8、住戶M00000 0000:「社區現在沒錢,管理費有討論可能要收到300元每坪,而這也是讓宏璟先吐錢出來的辦法,那時我太太正好在洗碗,聽到300就差點打破一點碗」等語。 附表2-1:原告持有000號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簽到簿序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比例 5 000,0F 1.05 6 000,0F 1.05 7 000,0F 0.93 8 000,00F 1.77 10 000,00F 1.76 11 000,00F 1.76 12 000,0F-0 1.26 16 000,0F-0 1.26 17 000,0F-0 1.16 20 000,00F-0 1.31 22 000,0F-0 0.83 26 000,0F-0 0.83 28 000,0F-0 1.37 29 000,0F-0 1.37 30 000,0F-0 1.37 31 000,0F-0 1.29 32 000,0F-0 1.31 合計 21.68 附表2-2:原告持有000號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簽到簿序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比例 35 000,0F 1.38 36 000,0F 1.38 37 000,0F 1.38 50 000,00F 1.01 51 000,00F 3.22 52 000,0F-0 1.61 54 000,0F-0 1.61 55 000,0F-0 1.50 61 000,00F-0 1.53 62 000,00F-0 2.25 63 000,00F-0 2.27 64 000,00F-0 2.28 69 000,00F-0 1.48 71 000,00F-0 1.48 合計 24.38

2025-02-10

TPDV-113-訴-378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霖原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某百貨公司(下稱本案百貨公 司)8樓某品牌櫃位(下稱A櫃位)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1 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代號AW000-H112878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前開櫃位之 鄰近另一品牌櫃位(下稱B櫃位)員工。詎詹皓霖竟基於恐 嚇、公然侮辱、誹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詹皓霖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0月21日,應予更正)止,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多次出 言向A女表示:「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 、「四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 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 來部分很噁心」、「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 」、「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 為叫警察有用嗎? 」等語,而對A女實行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亦致生 危害於A女之安全。 ㈡、詹皓霖亦於112年10月17日,在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向位在B櫃 位之A女丟擲衛生紙,並辱罵A女:「賤」、「噁心」等語, 且作勢衝向B櫃位,經制止後再表示:「對面櫃位的人在作 帳、抓帳」等語,而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貶抑之跟蹤騷 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並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 ㈢、詹皓霖再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前往本案百貨公司B 櫃位,要求A女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標示不明、顏 色說明有誤為由,指摘A女欺騙消費者,且表示A女穿著裸露 ,令其不舒服等語,而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貶抑之跟蹤 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 ㈣、詹皓霖復於112年10月21日16時03分許,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 位,以甩動包包之方式使B櫃位之立牌掉落,經A女請樓管前 來處理,並反映詹皓霖之言語及行徑已造成困擾,詹皓霖遂 心生不滿,而怒視及怒斥A女,並大聲吼叫,經樓管要求詹 皓霖離開,均置之不理,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嘲弄、辱罵、 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進而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7至30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詹皓霖固坦承其原為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員工,任 職期間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告訴人A女則為B櫃 位員工,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實行 跟蹤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事實都沒有發生,根本沒 有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1.證人即A櫃位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百貨公司A櫃 位員工,我記得112年10月6日16時許,被告對告訴人說:「 告訴人的褲子穿那麼短啊,是要勾引誰啊?穿那麼短是要給 誰幹啊?是要吃誰的屌?」等語,並且在A櫃位說:「B櫃位 會亂作帳、錢都放在他們的口袋」等語,從112年10月6日起 至同年月19日止,因為頻率太頻繁了,次數太多次,每次都 很突然。只要告訴人有上班,被告想到就會一直盯著告訴人 ,觀察告訴人一舉一動,對告訴人邪笑,還會對告訴人罵: 「賤人啊、妳再演啊、妳再假笑啊、怎麼可以這麼壞、妳都 有男朋友了還要出來外面找懶覺」、「四處吃屌」等語,以 上這些話都是在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不斷重複, 我還記得在112年10月17日17時左右,被告對告訴人說:「 妳報警啊!妳報警也沒用,妳報警我一樣弄死妳」等語(見 偵卷第46至47頁),復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告訴人指訴時間從112年10月6日開始,大部分時間我都在, 被告在上班時間就會開始碎念,或者對告訴人說妳再演啊, 告訴人所稱「臭三八」等語我也有聽到被告說,並聽到被告 所述穿短褲的言論,被告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有種叫警察, 我會弄死妳」等語,被告對告訴人的行為持續到被告被解雇 前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證人即A櫃位主管○○○於警詢時 證稱:我是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主管,我於112年10月17日15 時許開始就一直在A櫃位上,那天主要是盤點,被告快到17 時許就發出一些怪聲音,內容聽不清楚,我就請被告安靜, 但被告沒有停止。被告就對告訴人丟衛生紙,後來就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罵:「賤、噁心」等語,其他我聽得不是很清楚 ,我當下就馬上阻止被告,被告作勢要衝到B櫃位,我當下 的反應就是先壓制被告,阻止被告去B櫃位,被告就開始碎 念:「B櫃位的人在作帳、抓帳」等語,後來警察就來了。1 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止每次的案發事件我都不在場, 但這段期間我都會收到來自樓管、告訴人、A櫃位員工的訊 息,訊息大多是指稱被告又在辱罵告訴人、碎碎念等內容, 所以我有空的話都會去現場看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 ,復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中下 旬時,A櫃位員工就有跟我反映被告騷擾其他櫃位員工的情 形,被告開始會在工作時發生很奇怪聲音或認為別人騷擾他 ,但我去求證後,都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我詢問的人是鄰櫃 工作人員或百貨樓管,但跟被告本人溝通,被告都否認。被 告在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開始嗆告訴人,並朝告訴人 方向丟垃圾,甚至想衝過去打告訴人,也罵告訴人是賤人, 我就趕快衝過去攔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在A櫃位不間斷盯著我、持續不斷觀察我的一舉一動、對 我大聲吼叫及叫囂,並且問我褲子穿那麼短是想被幹嗎、還 是想吃屌,導致我就變成不敢穿短褲上班,被告也有很大聲 問我「妳幹嘛偷看我老二」、「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 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穿那麼 短,我露出的部分被告都覺得很噁心」等語,又跟我說「臭 三八,有種叫警察啊,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 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等語,讓我很崩潰,身心靈 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23至25頁),是綜合前開證人 、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 止,確實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不斷出言向告訴人表示: 「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 、「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 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 、「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妳信不信 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 ? 」等語,亦於112年10月17日,在本案百貨公司向位在B櫃 位之告訴人丟擲衛生紙,並辱罵告訴人:「賤」、「噁心」 等語,且作勢衝向B櫃位,經制止後再向告訴人表示:「對 面櫃位的人在作帳、抓帳」等語甚明。  2.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 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不斷出言向告訴 人表示:「妳幹嘛偷看我老二? 」、「妳這個妓女」、「四 處被幹」、「四處吃屌」、「噁心」、「賤貨」、「爛貨」 、「不要臉四處勾引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 很噁心」、「妳這個臭三八,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 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 察有用嗎? 」等語,亦於11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丟擲衛生 紙,並辱罵告訴人:「賤」、「噁心」等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衡量,前開「偷看我老二」、「四處被幹」、「四處吃屌 」、「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男 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等用語,確實 與性與性別有關,且將使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閱聽人感到難 堪、羞恥,再衡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前開方式於長達 半個月期間持續不間斷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告訴 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甚大折磨,復考量告訴人為B 櫃位之員工,其上班之時間、地點固定且對外公開,幾無迴 避被告之可能性,應認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並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明。  3.又按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公然在不特定人均可往來行經之本案百貨公司, 對於告訴人所稱「妳這個妓女」、「四處被幹」、「四處吃 屌」、「噁心」、「賤貨」、「爛貨」、「不要臉四處勾引 男生」、「褲子穿那麼短,露出來部分很噁心」、「賤」、 「噁心」等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實屬相當粗鄙、惡劣 ,極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再審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無任何原因、緣由任意對 告訴人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已屬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 告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長達半個月之 久,且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針對告訴人 之性別及與性有關之事項予以貶低、羞辱,不但足認被告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因而貶損他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強烈否定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此,被 告以前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4.再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 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經 查,一般日常對話提及「我會弄死妳」之詞,固非定指僅針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常人必將理解為將以偏激之劇 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且 難以聯想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段,否則何來 以「死」字強調。參以被告片面認為其與告訴人有爭執糾紛 ,並考量告訴人已受被告持續不間斷之騷擾之情況下,依社 會一般觀念判斷,應認告訴人處在當下時空背景,必認為被 告以上開言語對其示威,刻意傳達其欲使用偏激手段對告訴 人法益施加不利之意,足見被告向告訴人稱「妳這個臭三八 ,怎樣? 妳有種叫警察啊」、「妳信不信我會弄死妳,妳叫 警察我更會弄死妳,妳以為叫警察有用嗎? 」等語,應屬對 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足以使告訴人生畏 怖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 件甚明。  5.復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即A櫃位主管○○○於警詢時證稱:作帳、 抓帳的意思,舉例來說,商品是賣85折,百貨的收銀人員可 以自行輸入金額,這個金額可以自己抓高於85折賣給客人, 通常這個區間的金額,可能客人會用禮券、現金去把差額補 掉,如果專櫃人員有在作帳,就是將收到的錢收到自己的口 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明確指摘告訴人有作帳、 抓帳乙事,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貼 文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又於百貨專櫃稱「作 帳」既係指將理應歸屬客人之折扣額轉收至自己口袋之意思 ,形同指稱該專櫃人員係以不當方法取得本不該由其收取之 金錢,故指摘告訴人作帳、抓帳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且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均得來往之本案百貨公司發表前開言論 ,足見被告確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依卷內其他證據,均 無法作為證明或得以確信足以推論告訴人有作帳、抓帳之憑 據,則難認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所為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因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及 客觀上有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㈡、有關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1.參照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為「1019日1816時.mov」 所為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30、39至50頁),可知被告於其 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不斷以商品之標示、材質、顏色、效 用等問題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問題切 實回答,然被告在過程中卻以刻意質疑、曲解、刁難之方式 聲稱告訴人係嘲笑、挑釁、欺騙消費者,更對告訴人稱「這 是妳們的制服嗎?所以妳可以這樣露?(指向告訴人)因為 我不舒服,我這樣很不舒服」等語,前開時間長達11分鐘之 久,足見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前往本案 百貨公司B櫃位,要求告訴人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 標示不明、顏色說明有誤為由,指摘告訴人欺騙消費者,且 表示告訴人穿著裸露,令其不舒服等語。  2.又觀諸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為「1021日1603時.mov 」所為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30、50至59頁),可知告訴人 於發現被告有以甩包包撞擊B櫃位立牌使之掉落後,告訴人 即開始錄影並詢問被告為何為上開行為,被告受告訴人質疑 後即連聲否認,雙方並就告訴人能否錄影一事發生爭執,被 告隨即對告訴人大聲質疑、咆哮,告訴人復將被告於112年1 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對告訴人所作之行為質問被告,被告仍 係持高音量並以相同且無關之話語怒斥及怒視告訴人,時間 長達10分鐘之久,足見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21日16時03分 許,在本案百貨公司B櫃位,以甩動包包之方式使B櫃位之立 牌掉落,經告訴人請樓管前來處理,並反映被告之言語及行 徑已造成困擾,被告遂心生不滿,而怒視及怒斥告訴人,並 大聲吼叫甚明。  3.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持續不間斷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跟蹤騷擾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仍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在同一地點即本案 百貨公司B櫃位,延續前開已實行之跟蹤騷擾行為,以指摘 告訴人欺騙消費者及穿著裸露令被告不舒服,以及撞倒B櫃 位立牌、怒視、怒斥、大聲吼叫、咆哮之方式,對被告為嘲 弄、辱罵、貶抑之行為,且將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閱聽人 感到難堪,再衡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持續不間斷騷擾告 訴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甚大折磨,應認客觀上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佈,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本案行為,外觀 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同 年月21日止持續不間斷)及空間(均於本案百貨公司A櫃位 及B櫃位處)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在其片面認為其與告訴人有糾紛之情況下,竟持續不間斷對 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強烈干涉告訴人日常生活,又在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過程中,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至告訴人 之名譽受損,甚至對告訴人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 知,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況,殊值非難,確屬不該。再兼 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61頁),且參酌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卷二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2年10月6日16時許起至113年 2月5日止,在本案百貨公司員工出入通道等候告訴人下班, 並於112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尾隨告訴人前往臺北市○○ 區○○○○○0號出口。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離職後,仍多次 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以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告訴人行 蹤。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佯裝前往本案百貨公司 購物,並要求告訴人向其介紹商品,且多次以商品標示不明 、顏色說明有誤為由,在公眾均可見聞之場所,指摘告訴人 欺騙消費者。嗣被告未購買任何商品,即行離去,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名譽。㈢於112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 許,多次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至B櫃位,並發 出「喵」之聲音後即掛掉電話,或表示:「妳的信號不好, 還是我的信號不好」、「我不是先生,我是小姐」等語。被 告以上開方式,對被告反覆、持續為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 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之言 語而進行干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有關此部分公 訴意旨㈡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故在此僅就公訴意旨㈡涉及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論斷)。 二、經查,證人即A櫃位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被告在捷運 站等候部分,我自己也有遇到過,就是在我們員工出入口, 被告就會等在我們下班必經的走道上,我也不知道被告在等 誰,但被告就常常會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固可 知被告常於員工出入口逗留,然並無法以此推知被告於該處 係就告訴人盯哨、守候或尾隨,則是否確實有對告訴人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即屬有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113年1月初我已經收到保護令,但被告一直到 113年2月5日還是來櫃上對我騷擾,112年10月18日我出西門 捷運站就看到被告,從我員工出入口出去就可以到捷運站路 口,被告也時常在那裡等候,且很多時候都是同事提醒我被 告還在。112年10月18日在西門遇到被告,雙方沒有對話, 但被告不斷用這個方式跟著我。112年10月19日被告一直用 自己的電話,但沒有顯示號碼,打電話到我櫃位,被告連續 打4天,其實我都知道被告的聲音,被告說妳學貓叫給我聽 好嗎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未經其 他證據補強之單一指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至於有關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涉犯誹謗犯 行部分,然被告固就B櫃位商品之標示、材質、顏色、效用 不斷詢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之意見相左,且以刻意質疑、 曲解、刁難之方式聲稱告訴人係嘲笑、挑釁、欺騙消費者, 確實令人不快,然被告既係以消費者之身分前往B櫃位挑選 、詢價、採購商品,其本於就商品品質之認知差異質疑告訴 人有欺騙消費者之嫌,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係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未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難 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相繩。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被告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行為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PDM-113-易-531-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