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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萍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麗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即大贏家電子遊藝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趁鄰座的裴氏秋紅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 取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走進女廁,取 走手提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該手提包棄 置在女廁內而離去。嗣裴氏秋紅在女廁內發現自己的手提包 始驚覺其中10萬元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電子遊藝場監 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裴氏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本判 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竊盜10萬元之犯行,辯稱:我精 神狀態不好,當時不知道我有拿包包,看監視器才知道,但 我沒有拿包包內的東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 取10萬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記錄收白包的資料, 然此紀錄係告訴人之家人自己記錄之內容,證明度尚有可疑 。且10月份告訴人有數次經過郵局甚至去提款,告訴人如手 上有這些款項,可以在提款時存進去,且告訴人有向朋友借 款需要還的,也可以用白包的款項還給朋友,無須存款又提 款。再者告訴人證稱遭竊當天本來下午要去存款,有抽號碼 牌,但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此與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矛盾。被告有固定工作,沒有其他經濟開銷,收 入足以支應生活,無須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依現有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依上 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離開女廁時身上並未攜帶該手提包,此據本院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將該手提包留在女廁內即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拿取告訴人手提包內現金10萬元之事實,然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其手提包內原有現金10萬元,經被告拿走手提 包棄置在女廁後,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即遺失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是否於上開 時、地確實有攜帶10萬元置於該手提包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接電話,把包包 留在座位上,講完電話起來去廁所發現我的包包在廁所內, 我看包包裡面的錢不見了,被偷10萬元。我有數10萬元要到 郵局存,還沒有存進去,那個錢是我老公112年9月28日過世 、10月12日出殯,10萬元包含老公的老闆給的工資2萬2,000 元、老闆給的白包1萬元,及其他親友的白包,我有手寫記 錄下來,還有我去郵局領的6萬元等,本來領錢要辦喪事, 但高雄市政府有補助,所以沒有花到什麼錢。工資加上白包 有10萬8,400元,加上郵局另外領的6萬元,這些錢其中10萬 我數好了放在包包裡,剩下的錢放在口袋裡,所以只有10萬 元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並提出手寫紀錄1紙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是做居家照護員,112年11月13日當天我去郵 局要存10萬元,我第一個班是8點半到11點,我下午2點去郵 局抽號碼牌,但2點半有一個班,所以來不及等(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當天下班郵局關門了,我老公發生事 情,我回家太難過不知道要幹嘛,我就不回家,下班就去遊 藝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我當天數剛好10萬元 要存,放在紅包、當天放在背包裡,身上有5萬放口袋(見 本院卷第122頁)。在地檢署檢察官問我時,我說白包收了1 0萬多,郵局領6萬,總共16萬8,000多元,我老公出殯我只 花大約1萬元買摺蓮花、金紙等,我身上還有將近15萬左右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白包的錢是我11月13日當 天中午才跟我女兒一起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她幫我一 起把白包錢拿出來,寫上一包多少錢,當天下午2點我自己 去郵局(見本院卷第129頁)。白包有些是我老公出殯那天 給的,有些是出殯後,我生病在家,朋友來探望我給的,不 是全部都在出殯那天拿到,很多朋友是在事情處理好之後, 放假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就案發當天身上攜帶之金錢數額 、來源以及為何會攜帶在手提包內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而告 訴人之配偶於112年9月28日過世,於同年00月00日出殯,告 訴人因此取得配偶工作之工資以及親友所給俗稱白包之奠儀 。且核對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告訴人之配偶確係於112年9月 28日過世(見偵卷第85頁),又告訴人所稱白包加計工資之 金額即有10萬8,40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手寫紀錄可 參,且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於同年00月00日出殯當天即 取得,有些係事後朋友來探望時所給等語,而奠儀係慰問家 屬之禮金,縱然傳統臺灣民間習俗會避免在告別式、出殯後 給予奠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越南籍 人士,且現今社會價值多元、宗教信仰或儀式亦各不相同, 倘若告訴人並不介意,確實有可能在喪禮儀式均結束後,仍 有朋友於探望時給予白包慰問,是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 於同年10月12日就取得,而嗣於案發當天始清點全部白包金 額,並取10萬元整數帶在手提包內欲存入郵局,因來不及存 入而留在手提包內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告訴人確實有攜帶現金10萬元在上開手提包內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後,竟任意 棄置在女廁內,顯然被告係將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取走後 ,為掩飾自己行為而將手提包棄置未拿走。被告雖辯稱自己 精神狀態不好,不知道自己有拿包包云云,並提出誠心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公司有給專用的清 潔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知被告有固 定工作,其精神狀態顯然能勝任拿取清潔用具、執行清潔工 作等內容,再依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當天被告尚能在遊藝場 內把玩機檯,既然被告可前往遊藝場把玩機台、結束後自行 離去返家,足認其意識狀態清楚,尚無從僅憑被告罹患該等 病症即認定被告會無意識拿取他人物品。且被告當天在遊藝 場內坐在告訴人旁邊,而告訴人離開座位後,將其包包留置 在座位椅子上,嗣後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3時2分21秒至29秒 之間,從自己之座位起身,於23時2分30秒至43秒之間被告 逐漸往告訴人原先座位靠近,嗣後被告往告訴人座位方向查 看,於23時2分53秒時被告以左手勾起背包揹帶,掛於其左 肩,隨後走向門邊開門離去之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係拿取 鄰座椅子上之物品(即告訴人本案手提包),而非自己座位 上之物品,且被告先從自己的座位起身,直到拿取告訴人之 手提包前,在原地停留20幾秒之時間,被告顯非匆忙離去而 誤拿他人物品,足認被告係屬明知而有意拿取置於鄰座之告 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並拿走手提包內10萬元離去,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所述,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老公的事情之後我就 生病。而且我老公的錢要存起來、不能花。我112年10月13 日領15萬是還給我朋友,10月17日、21日、22日、24日、26 日去ATM提款的錢是要還我老公的債。我生病都沒辦法算白 包多少錢,要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是告訴人證稱其有向朋友所借款項以及配 偶生前之債務需清償等語,縱告訴人身上留存白包內有現金 可直接作為清償債務使用,然現今社會至ATM提款甚為方便 ,交易明細更可留存提款金額之紀錄,相較於抽取白包內之 現金尚需仔細加總,至ATM提款可能更為便利,且告訴人不 願將白包內之金錢直接拿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欲加總後 存入郵局,亦屬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等金錢有特殊意義之取 捨結果,均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 、同年月24日,分別有至郵局臨櫃存款、臨櫃提款之紀錄,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之函及所附存款單、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是告訴人自其配偶於112年00月00日出殯後,至本案發生 前確有親自至郵局之情形,然依告訴人提出之白包手寫紀錄 (見偵卷第75頁),其獲得之白包來源共計20個,且每包金 額不一,告訴人確實可能欲詳細記錄不同親友所給之金額, 因此於本案112年11月13日當天才將白包內金額取出、清點 、加總,而未能於前揭日期即將白包金額存入郵局,此節亦 無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可於出殯、喪禮完成後 即至郵局將白包等金額存入,或將該等金額用作清償債務, 而質疑告訴人手提包內並無10萬元存在云云,難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郵局抽號碼牌,當 天我有給警察看,還有給警察看我寫的10萬元存款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警詢錄影畫面 ,告訴人全程未提及郵局存款條,亦未拿出郵局存款條之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與其警詢筆錄之實際狀況不符,惟 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至本院審理程 序中作證,已相隔將近10個月,告訴人確有可能記憶有誤。 況且員警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詢問告訴人該10萬 元之來源,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告訴人係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數10萬元要到郵局 存,但因為下班後郵局關門了,所以還沒存進去等語(見偵 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檢署開庭我有把存款 單拿給檢察官看,他們看完就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是告訴人確實曾於偵查中提及自己要去郵局存錢之 情節,其可能係將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錯置,尚無從憑 此記憶瑕疵即遽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 符。  ㈤綜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屬實,被告本案竊 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不知道有拿告訴人物品等語。然被告有固定 工作以及案發當天可至遊藝場把玩機台並自由離去之情,已 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被告供稱自己 的症狀為頭暈、頭昏腦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此 已說明如前,可知被告並無幻覺、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之狀況,被告亦供稱自己曾於坐客運時拿錯他人的包包,就 將包包拿去客運站之情,是被告亦有不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正確觀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 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 不低,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5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10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審易-284-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戴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春緞(戴○○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戴○○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 人 戴美枝(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於000年0月間或更早以前即有失智情況,並於同 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同年月24日住 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時,仍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17、19、20 日自戴○○所有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合計 147萬元,戴○○既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贈與金錢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若未經授權, 上訴人所為則係侵權行為,應將147萬元返還戴○○。再上訴 人於109年8月26日戴○○住院時,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8月31日戴○○出院後,隨即將其攜 至訴外人○○○處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簽立事前贈與同 意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戴○○於000年0月00日所 為贈與契約、同年月3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及同年9月16日 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因戴○○欠缺意識能力均屬無效,上訴人 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求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㈡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於000年0月00日時,身心已康復,醫院方 同意其辦理出院,故係在意識正常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聲明書 ,系爭聲明書亦符合其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內容,系爭聲明書應 有效成立。再戴○○前於000年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後 即要求伊儘早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並請伊先提領其戶 頭內之款項,以備將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用,故伊 提領戴○○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獲戴○○授權,系爭土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符合戴○○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帳戶各 提領49萬元,共計147萬元。 ㈡戴○○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㈢戴○○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契約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丁○○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戴○○為 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案件受理,並於 111年2月21日為監護宣告。 ㈤戴○○於000年0月0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認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㈥戴○○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 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提領1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辯以上揭款項係依戴○○指示提 領,以供將來繳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增值稅及贈與稅,上 訴人配偶及兒子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程明華證稱: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 何保管,也不瞭解戴○○是否曾請子女提款或轉帳,伊沒看過 戴○○請子女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戴良益陳證: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 沒看過戴○○請子女提款或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 一致證述其等未曾見聞戴○○授權子女提款,證人既分別係上 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衡情當無為不利於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 ,是上訴人辯稱自戴○○帳戶提領147萬元係經戴○○同意及指 示而為,尚難憑採。  ⒊況上訴人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係欲作用日後於000年0月間繳 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贈與稅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報,上開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1,395,830元、2,579,435元,贈與稅合計為1, 189,839元,合計達5,165,104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除金額完全未有相符者外,且如係欲繳納000年0月間欲辦 理土地贈與登記應納之稅捐,衡情亦無必要提早於近1個月 前即提領。再者,上訴人係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月19日 、同月20日分別提領49萬元,苟係為繳納前開稅捐,又何需 連續數日分別領取,且金額均為49萬元,皆低於金融機構就 大額提領款項逾50萬元應陳報用途之規範,是上訴人所稱上 開提領款項係用於日後繳納稅捐云云,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之情形下,自無足信。  ⒋至上訴人所辯如非戴○○所指示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惟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家事調查官所 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曾親向家事調查官陳述稱:曾 於108年間自戴○○郵局帳戶轉出400萬元,而自000年0月間搬 回阿蓮照顧戴○○,農會(帳戶)有轉老人年金,大部分存款 在郵局,農會是配合轉錢的,而每月老農年金由上訴人提領 出來貼補照顧費用等情(見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第340號 監護宣告卷二、家事調查報告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上開向高少家法院 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除早於108年間即知悉戴○○ 之郵局帳戶密碼外,更於109年8月返回阿蓮與戴○○同住初時 ,即因需自戴○○農會帳戶領款以貼補照顧費用,取得戴○○農 會存摺、印章及知悉戴○○農會密碼。是其所辯如非戴○○指示 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 ,自毫無可信之處。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得戴○○之同意,私自領取戴○○之上開帳戶 内之14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戴○○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上訴人係應將147萬元返還戴○ ○,然戴○○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上開款項性質上即屬戴○ ○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 期亦為109年8月26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 1年2月10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 5-161頁),可知戴○○與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土 地贈與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贈與契約日期為109年8月31日, 僅誤繕為109年8月26日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戴○○109年8月31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錄影檔案,未見戴○○另於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簽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1-15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係於109年8月31日簽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   ⑵戴○○於000年0月0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s peech disturnbance,mental dull for l/2 month(言語障 礙,精神遲鈍半個月),有時叫不出兒子名稱」;於同年月 24日住院,主訴「兩週前開始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到處 尿」,近十幾日有無邏輯對話之症狀;於同年月25、26日主 訴「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且有「speech disturnbance, mental dull(言語障礙,精神遲鈍)」症 狀等節,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8、21、25、39、41頁)。上訴人亦稱109年8月18 日戴○○因叫不出兒子名字,語言障礙、精神遲緩而至台南市 立醫院就醫,且該症狀已有半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佐以經原審勘驗外籍看護所攝錄影像,依檔案5勘驗 結果,可見戴○○於000年0月00日全身赤裸蹲坐在房內地板, 經外籍看護一再催促其洗澡,並詢問「這等一下再做啦,你 做什麼啦?」戴○○回答:「我都沒洗,我身體都還沒洗完」 等語,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再依檔案1、2勘驗結果,可見戴 ○○於000年0月00日隨意在家中地板小便;戴○○於000年0月00 日就外籍看護之提問僅回答「啥?」或未作回應,並有喃喃 自語之情況,亦有胡言亂語、隨處小便之情形,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3-101、110-114、1 99-201、223頁),與上開就診主訴之症狀相同,可認戴○○ 於000年0月間即有言語障礙、精神遲鈍之病症,難與他人為 有意義之溝通。又戴○○既因嚴重精神疾患而於109年8月24日 經醫師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109年8月26日既尚未出院, 堪認係因醫師評估戴○○之精神疾患未有改善,此觀病歷記載 尚有「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41頁),即足證之,故可認109年8月26日戴○○ 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無法正確理解不動產贈與之 意義,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 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又戴○○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雖即簽立系爭聲明書,而系爭 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一份遺囑…今109年8月31日…同 意不離遺囑意旨內容前提下將不動產改贈與方式,事前將本 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之長男乙○○,本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 記予孫子戴良益,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甲○○…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239頁)。然觀原審勘驗於109年8月31日系爭聲明書簽立過 程影像,檔案時間8秒至32秒間,○○○詢問戴○○是否記得有寫 一份文件,要將一塊土地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另外一塊土地 給兩個孫子,及戴○○之姓名時,戴○○均未能回應;檔案時間 44秒至1分5秒間,○○○再次詢問戴○○是否記得自己有兩筆土 地,一筆要給上訴人時,戴○○點頭,看著○○○不說話;檔案 時間2分5秒至2分26秒間,○○○又詢問戴○○今天意思也是一塊 土地要給上訴人,一塊土地要給孫子嗎,戴○○僅看著○○○不 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7頁)。依 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戴○○均未以言詞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上訴 人,且於○○○第三次詢問時,戴○○仍僅看著○○○,而未予回應 ,客觀上自難認戴○○可理解○○○上開提問之意義。再檔案時 間3分32秒至3分48秒間,○○○取出文件,請戴○○在文件上簽 名;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1秒間,(04:26)乙○○:「戴○ ○」欸?(戴○○停筆)(04:30)○○○:你是不是叫做「戴○○ 」?(戴○○看著○○○)(04:32)戴○○:喔…(04:34)○○○ :啊不要緊,你在旁邊再寫一遍就好(04:38)乙○○:寫「 戴○○」(04:39)○○○:嗯…「戴○○」…你的名字。爸爸…你的 名字(04:43)戴○○:繼續低頭寫字(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亦可見戴○○有遺忘自身姓名,須經他人提醒方能正確 書寫姓名之情況,足認當時戴○○之思考能力不足,在判斷及 處理過程上明顯處於弱勢,係受他人之影響而為行為,難以 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且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 戴○○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據覆:出院時仍意識 狀態改變,推測辨識自身行為能力有障礙等語,有該院111 年8月1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益徵戴○○ 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仍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意 思,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辯稱戴○○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尚 能點頭或陳述回應,意識應屬正常等語,要非可採。  ⑷證人程明華雖證稱:我跟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開始與戴○○ 同住,住在一起之前也每天都有回來看戴○○,戴○○身體狀況 很正常,沒有失智。戴○○是110年5月住院後,身體才變差, 記憶力時好時壞,110年5月前沒有這些情況。戴○○109年8月 去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前有點恍惚,記憶力也變差, 講話不太清楚,醫師說他小腦中風,微血管堵塞。後來戴○○ 應該是急診才去住院,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的,我們跟醫生 說戴○○的記憶變差了,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出我們, 名字叫得出來,經過治療,出院前1、2天就已經恢復蠻多, 可以正常溝通,思維也很清晰,什麼都記都得起來,吵著要 出院。戴○○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伊也在場,戴 ○○那天很正常,精神狀況很好,他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 ,就有講東西全部轉移給我們,不要讓他失望就好,且要照 顧丙○○到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然依上開系爭 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勘驗結果檔案時間8秒至2分26秒所示, ○○○於109年8月31日三度詢問戴○○是否要將一塊土地贈與上 訴人,一塊土地贈與兩名孫子時,戴○○均未能明確以言詞回 應,戴○○當天之言詞表達能力如何,及其原先是否知悉當天 要簽立系爭聲明書,均有疑義,證人程明華證稱戴○○109年8 月31日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表示全部財產都轉移給上 訴人等人等語,其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異,亦與原審向台 南市立醫院函覆之前開內容相左,難以憑信。再證人程明華 證述戴○○000年0月間住院時,雖然記性變差,講話有點不正 常,但還認得人,名字也叫得出來等情節,亦顯與上開戴○○ 109年8月24日、26日住院時主訴「不認得家人」之症狀不符 ,足認證人程明華此部分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   ⑸至戴○○有於109年8月13日以土地過戶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 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尚能清楚表達請領使用目的與用途乙 節,固有印鑑證明、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回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31頁), 然縱戴○○於000年0月00日於請領印鑑證明時尚有表達能力, 惟由上開客觀病歷資料以及錄影證據,無從認定戴○○於000 年0月00日、同年月31日時之意識能力仍屬正常而可為有效 意思表示,當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雖戴○○申請 印鑑證明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且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 用,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尚難認戴○○ 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或之前已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所稱應係早於109年8月 26日前上訴人即與戴○○締結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信。又因 戴○○於000年0月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求診,仍 係嚴重失智,有定向困難,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智能評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1 71頁),堪認109年8月31日後,戴○○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回復 或進步,仍處於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故戴○○109年9 月16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同屬無效,已堪認定。  ⑹承上而論,戴○○於000年0月00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109年 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直至同年9月16日為系爭物權行 為時,均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其贈與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 意思表示無效,業據認定如前,既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妨害戴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本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依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載明: 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第407頁);而原判決理由中於第4頁第9行至第11行,亦係 載明:「爰命被告(即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原告(即被 上訴人)即戴○○之承受訴訟人,該款項性質上仍屬戴○○之遺 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最終認上訴人所為請求全 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判決主文第2項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4 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之聲 明為判決,應屬誤寫誤算,自應由兩造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2-重上-114-2024102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因遭人毆打而送醫急救,經急救後仍無意識,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李世雄醫師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人於113年9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 告內容略以:「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表(CDR)為3(失智已 達重度障礙範圍),智能簡易狀態測驗(MMSE)為0/30,此 分數明顯低於臨界分數(15/30),其一般的認知運作已達 重度障礙以上範圍,相對人躺臥特製輪椅,插鼻胃管,雙腳 些微攣縮萎縮,意識不清,張眼但眼神呆滯,大多不動,表 情淡漠,不語,問話無反應,無妄想,無幻覺,記憶力、定 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屬極嚴重障礙,相對人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低血氧併腦病變引起之失智症,重度程度,無 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 力,因腦傷併腦病變,雖經治療,意識狀態無明顯改善,呈 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以上等級,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 罹患上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有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 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亦無法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已離婚,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甲○○均為其姊姊外,相對人尚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另本院函詢相 對人目前居住之長照機構確認其家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探視 相對人之狀況,據該機構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本件相對人 之入住契約由聲請人與本機構簽立,同時由聲請人以匯款方 式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相對人平時在機構所需使用之耗材 皆由機構供應,於月底時依使用量向聲請人收取費用;相對 人自入住機構後,相對人之姊姊於113年8月10日及8月11日 進行兩次訪視」,有鄉親長照社團法人私立天禧綜合長照機 構113年10月18日禧字第1130101801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姊姊,各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本院衡量相對人現由長照機構照護,主要事務由聲請人處理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 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8

ULDV-113-監宣-310-202410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次子,相對人於 約70歲時行為出現行為異常,疑似有聽幻覺與妄想症狀,後 常走失,且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入住養護中心至今,並於11 1年8月2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 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皆無反應或僅 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 度失智症,現肢體已有萎縮,被約束在擔架床上,無法自主 活動,於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臥於推床,已無法言語,亦 無法自行走動,生活需他人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於社 會性亦有重度障礙,無法表達溝通互動。相對人意識狀態嗜 睡,於記憶力無法測驗,應有明顯缺損,於定向力、計算能 力均無法回應,另於理解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認知功能有嚴 重缺損。相對人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 低,基於相對人因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 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 年10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81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丙OO、丁OO、戊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OO、關係 人丙OO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監宣-451-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以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張哲瑜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凱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劉秀美所有。張劉秀美經鑑定為 中度失智症,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嗣張劉秀美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因病住院治療,旋於次日即 111年5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 所有權登記),張劉秀美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登記 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且其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 合意,系爭土地仍為張劉秀美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侵害張劉秀美之財產權,原告與訴外人張浩仁為張 劉秀美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張劉秀美早於99年間即已表示決定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2人,惟考量被告2人當時年紀尚輕,決定待被告2人 大學畢業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000年0 月間囑咐張浩仁協助整理文件,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其中印鑑證明係張劉秀美親辦,系爭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除蓋有與張劉秀美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 章外,復有張劉秀美本人親筆簽名及親蓋之指印,另張劉秀 美於生前未受法院監護宣告,且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其於11 1年5月20日時有何意識能力欠缺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張劉秀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有意識能力且係出於真意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378頁):  ㈠張劉秀美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2)。 ㈡張劉秀美業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 人 之父親張浩仁。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㈣111年5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張劉秀美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符。 ㈤賴珍珠有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期間, 受有限 責任臺北市仁光照護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至豐原醫院實際照 護張劉秀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 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爲時已罹患失 智症而無意識能力,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既爲被 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張劉秀美斯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劉秀美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且109、110年之臨 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檢測試結果,張劉秀美之心智、思考 能力持續降低,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陷於精神錯亂、無 辨識能力之狀況等情,查張劉秀美於109年8月6日經鑑定為 輕度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復於110年11月6日經鑑定為中度阿 茲海默症失智症,然查,失智症情形多樣,程度有深有淺, 有輕有重,雖同為心智缺陷者,然其程度、態樣有別,除非 已陷於意識全無或已經宣告監護狀態,自不得遽認失智症者 係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應依各個表意 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各個意思表示之 效力為何,不能全面認定其等所為之每個意思表示均當然無 效,否則無異剝奪失智症者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況張劉秀美 生前並未被宣告監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得逕依原告 主張認張劉秀美為全無意識之人。另張劉秀美於110年11月6 日為鑑定當時,就「長期記憶」項目為6(滿分為10)、「 抽象推理能力」項目為1(滿分為12)、「短期記憶」項目 為1(滿分為12)、「語文能力」項目為9(滿分為10)、「 注意力」項目為3(滿分為8)、「空間概念」項目為8(滿 分為10)、「心智操作」項目為2(滿分為10)、「思考流 暢度」項目為1(滿分為10)、「定向能力」項目為4(滿分 為18),可見張劉秀美主要在短期記憶、推理能力及思考流 暢度有明顯障礙,對語言能力沒有影響,所以一般言語理解 沒有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1日豐醫醫 行字第130007516號函暨所送附件可稽(本院卷一407至415 頁)。可知當時張劉秀美對於事物雖有短期難以記憶之情形 ,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足認張劉秀美尚未達到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且以109、110年之臨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 檢測試結果,110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9( 滿分為10),較109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8 (滿分為10)高,顯見張劉秀美對於語言能力並無障礙,且 並未降低,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依上說明,張劉秀美 雖罹患失智症,惟並非全無意識及無意思表示之人,是系爭 贈與契約效力如何,應就其為各個意思表示為判斷,是本件 張劉秀美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即應 以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狀況予以客觀判斷,先予敍明 。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上開行為時如未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民眾至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除查驗申請人資格、核對相貌 身分外,另詢當事人確經其表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及份數無 誤後,並請其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章,111年3月4日共核 發10份(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予張劉秀美等情, 有臺中○○○○○○○○○113年7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130002370號函 、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193至195頁、405頁), 足認臺中○○○○○○○○○承辦人員受理張劉秀美申請印鑑證明之 業務,應係循上開流程辦理,亦即承辦人員應會確認張劉秀 美之身分、其意識狀態正常、並詢問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 用途與目的,始予核發,可見張劉秀美於111年3月14日辦理 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  ㈣證人張浩仁證稱:張劉秀美大概100年左右就說系爭土地要給 被告2人,因為張劉秀美只有這2個孫子,張劉秀美在111年3 月主動要求我陪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5月份之前 就叫我去送件,後來張劉秀美5月在醫院要我去送件,張劉 秀美很早就把文件準備好,多次催我去送件等語(本院卷一 257至270頁)。證人即張劉秀美友人陳瑞興證稱:最近4、5 年比較常講,因為張劉秀美跟她先生每天都會在我們工廠那 邊運動,運動完就會在那邊泡茶,張劉秀美的先生說家裡土 地要給被告2人,他說子女自己都有了,不需要,張劉秀美 就在一旁說對及點頭、附和,至少有3、4次,她的意思是她 很高興她的孫子有考上好大學,她的一些希望寄託在他們2 個孫子的身上,2個孫子很乖,說會把土地登記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一280至286頁)。可見張劉秀美生前移轉系爭土地 前即多次對外表示系爭土地要贈與被告,而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及申請人欄均蓋有受贈人被告2 人、贈與人張劉秀美與代理人張浩仁之印章;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之訂契約人欄亦蓋有受贈人被告2人、贈與人張 劉秀美之印章,簽名或簽證欄並有張劉秀美之簽名及指印( 本院卷一161至166頁),參以證人即張劉秀美111年7月11日 至111年7月31日看護員賴珍珠證稱:張劉秀美很自豪的說她 有2個孫子很棒,不希望姊弟為了土地紛爭,寧願將系爭土 地贈與2個孫子等語(本院卷一272頁),張劉秀美於系爭土 地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仍向賴珍珠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足認張劉秀美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 辨識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得以表達為贈與之真意,並已與 被告2人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㈤又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 示及於物權契約按捺指印(本院卷一161至166頁)時,距其 前於111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僅經過2個月餘,而原告 既未主張並舉證經過該2個月餘期間,張劉秀美之意識有何 重大變化,堪認張劉秀美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係張劉秀美填寫完後交付張浩仁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送件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254至270頁),且張劉秀美識字,為豐原國中 畢業,亦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70頁),足徵 張劉秀美係明確知悉交付證人張浩仁之文件及要辦理之事項 ,並向張浩仁表示其真意,張劉秀美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㈥依前所述,張劉秀美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 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 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 因,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存在,致張劉秀美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25

TCDV-112-重訴-511-20241025-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與友人楊○○及楊○○之女 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甲○○路0段00號墨鐵會館聚會飲酒,並 僱請代號AB000-A11313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 0月生,下稱甲女)到場從事陪酒工作,甲女於同日23時15分 許,抵達前址墨鐵會館2樓包廂,與乙○○及其友人一同飲酒 ,於翌(10)日1時22分許,乙○○通知酒吧主管欲使用墨鐵會 館12樓房間休息,並邀約甲女陪同上樓,甲女原先表示不願 ,惟因未達約定時間而勉為同意,乙○○因見甲女已陷入酒醉 斷片而昏睡之程度,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10 日2時57分許至同日4時18分許間某時,在前址墨鐵會館12樓 1201號房,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際,擅自褪去甲女之內褲,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感到下體痛楚而驚醒,並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 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 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頁可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所屬傳播團體經紀丁○○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女、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丁 ○○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00-117、118-12 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乘 機性交事實之認定,應認前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有用手摸 甲女陰道外面,陰莖並未插入陰道,伊與甲女當時精神狀態 、意識清楚,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辯 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 ,但相當 微量,無法證明被告曾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甲女上樓當時步伐穩健,神態自若,無須他人攙扶, 並沒有處於迷醉狀態,並沒有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 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女當時是有意識 狀態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然 :  ⒈綜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伊係傳播小姐,從事喝酒工作 ,幹部「小助理」(即呂○○)於113年3月9日用Wechat(下稱微 信)通知伊至墨鐵會館上班,伊記得包廂在2樓,包廂內有被 告及其男性、女性友人各1人,包含伊共4人,伊遭被告等人 灌酒,伊於113年3月10日1時22分許,向「小助理」表示: 「我在用意志力撐」等語,當時到現場就喝了1個公杯威士 忌,後面被告等人要玩遊戲,伊表示慢慢喝但不能一次喝太 多,其等就表示那叫伊來幹嘛等語,整個過程,伊喝了至少 4、5杯以上滿杯威士忌,沒有到馬克杯,約200、300CC,伊 不太記得時間,曾打電話給「小助理」講述這件事,伊向「 小助理」表示被告要帶伊去房間,伊不要去,請「小助理」 幫伊處理,「小助理」表示會向墨鐵會館幹部「Doris」(即 丙○○)講述,「Doris」以為伊是「高傳」,3小時,傳播分 為「高傳」與「小橘」,差異在價錢與時間,伊是「小橘」 ,4小時工作時間,服務內容都是喝酒與玩遊戲,「Doris」 將伊叫到包廂門口,伊向「Doris」表示不要去,「Doris」 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要求伊與被告上去,被告不會怎麼 樣,「Doris」有向被告表示伊沒有提供性服務,伊要求「 小助理」保護伊,就請「小助理」注意一下伊,因為伊已經 向「小助理」表示伊喝多,怕突然沒有意識,請求「小助理 」要密切關注伊,伊上傳浴室照片給「小助理」,就已經到 12樓房間,伊傳送「四喔不續」是指4小時到了,客人表示 沒有要續;伊等係搭電梯到房間,被告脫掉其外褲,並表示 習慣這樣睡覺,伊就到廁所回覆「小助理」訊息,就是拍浴 缸照片,後來被告要求陪同睡覺,伊表示時間快到了,伊沒 有要續,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就來陪同睡覺,被告要求伊待在 旁邊哄被告睡覺,然後伊就不小心睡著,當時伊都沒有脫衣 服,後來伊發現陰道很痛,發現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 ,伊繼續裝睡,因為害怕被告會不會惱差成怒,對伊做出更 惡劣事情,伊不知道這段時間大約多久,伊有意識之後2、3 分鐘,當時內褲已遭被告脫掉,被告後來將伊內褲穿上那一 剎那,伊就直接跳起來,伊拿著手機,被告就搶伊手機,伊 對被告表示「好噁心」等語,就向被告表示要去廁所,伊將 自己鎖在廁所內,傳訊息給「小助理」,伊找不到「小助理 」,就打電話給老闆丁○○,丁○○接到電話後,伊就拿著包包 、穿上鞋子要趕快離開該房間,被告還拉著不讓伊離開,當 時在房間內還是用閒聊方式,讓丁○○不要掛伊電話,走出房 間那一刻,伊就向丁○○講述「他強姦我」等語,一直向丁○○ 表示「很噁心」、「好想吐」等語,被告之後就有追出來, 一直追到電梯內,伊在電梯內仍與丁○○保持通話,當時被告 就是用各種侮辱話罵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您現在叫誰來處理都一樣,你最好是快點叫他們來」等語, 電梯出去是2樓,伊在2樓看到「Doris」,沒有說話就拉著 「Doris」崩潰大哭,伊聽到被告一直罵伊,就很生氣,直 接在所有人面前表示:「幹你娘你脫我內褲幹嘛」等語,就 衝下1樓,躲在隔壁大樓樓梯間哭,丁○○到達後,伊直接向 丁○○表示「客人強姦我」等語,丁○○告以:「你先不要哭, 我上樓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5-135頁】;  ⒉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擔任傳播小姐,工作內容為 喝酒、玩遊戲、聊天及清理桌面,一般陪酒是客人喝什麼, 伊就喝什麼酒,慢慢喝酒可以,但一次喝很快就沒辦法,所 有酒都一樣,伊知道自己酒醉會很鏘,但意志力會撐著,當 時伊在墨鐵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不知道喝了多少,因為 被告等人喝很快,都是用很大杯酒杯,幾乎都是滿杯在喝, 當時包廂內有2男1女,包含被告,被告等人表示「妳不會喝 ,妳來上什麼班,我們花錢就是叫妳來喝酒的啊」等語,要 求伊喝酒,當天喝威士忌酒有1支以上,約700毫升,沒有多 久,離開包廂前,伊已經很醉,伊有表示不要上去,伊向「 Doris」與「小助理」表示不要上去,「小助理」表示會處 理,「Doris」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客人去哪,伊就要 去哪,客人不會對伊怎樣麼,客人知道伊沒有在做「S」, 知道不可以碰伊,伊沒辦法選擇,即與被告一起上電梯,當 時已經很醉,可以自己行走,伊都是用意志力撐住,進房間 後,被告就脫褲子表示要睡覺,伊進到廁所後,拍廁所給「 小助理」看,向「小助理」表示「顧好我」等語,因為伊不 知道自己什麼時候會突然沒有意識,伊先讓「小助理」知道 人在哪裡,當時被告在浴室外面,伊後來走出浴室,與被告 聊天,沒有撫摸,當時伊向「小助理」表示伊時間到了,沒 有要續,傳完訊息後,伊直接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就是突 然斷片睡死,後來感覺到好像很痛,睜眼看到被告在伊上面 ,陰莖在伊體內,當時不敢讓被告知道伊醒來,伊繼續裝死 ,等到被告將整件事情結束,將伊內褲穿上,始睜眼;過去 伊曾經有斷片經驗,始而向「小助理」要求保護,擔心自己 遇到什麼事情,伊無法處理,內褲穿起後,伊馬上掙脫,拿 著手機衝進浴室,過程中,被告將伊拉住,不讓伊進浴室, 伊向被告表示:「好噁心,不要碰我,我會想吐」等語,被 告遂放手讓伊進浴室,進入浴室後,伊傳訊息並打電話給「 小助理」,但「小助理」沒接電話,伊找另一名主要老闆丁 ○○,用微信打電話給丁○○,伊將包包拿著,鞋子穿好就要去 樓下,被告一直在伊後面瘋狂辱罵伊,被告表示:「走啊, 現在去2樓啊,去對質啊」等語,過程中,伊仍與丁○○通話 ,到2樓看到「Doris」當時,就直接崩潰大哭,伊很小聲向 「Doris」表示:「他強姦我」等語,伊一直哭,被告在所 有人面前表示伊睡起來突然失控,直接拿著包包下樓,被告 要求酒吧人員給交代,一直罵伊,罵髒話,伊當時聽不下去 ,就直接大喊:「那你說你為什麼把我的內褲脫掉啊」等語 ;「小橘」是價錢算法不同,「高傳」是3小時鐘點,「小 橘」是4小時鐘點,價錢與時間不同,工作內容都是喝酒、 玩遊戲,沒有包含性行為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7頁) ;  ⒊細稽證人甲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迭為證稱其 在墨鐵會館2樓包廂從事傳播陪酒工作期間,已有應被告等 人要求而飲用至少700CC以上威士忌酒類,雖感到酒醉,惟 意識尚仍清晰,曾經「Doris」轉知未達約定工作時間,而 於被告要求陪同上樓至房間休息之際,甲女曾藉由求助「小 助理」注意其安危,雖意識曾與「小助理」互傳訊息,其後 突因酒醉斷片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已無印象被告如何褪 去其內褲,其後因感下體痛楚醒來之際,見聞遭被告對其進 行性交行為,迨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甲女不顧被告阻擋, 進入浴室對外求助「小助理」與老闆丁○○等情歷歷,可見甲 女前後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而其所述係擔任「小橘」從事傳 播陪酒工作,工作內容並未包含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前已 由「Doris」向被告轉述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並無明顯矛 盾或齟齬之瑕疵可言,顯見甲女既已酒醉,事前亦無意與被 告進行性交行為,難謂甲女曾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甲 女曾向「Doris」表示無意與被告上樓,而由「Doris」向被 告陳明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乙情,業經證人即暱稱「Doris 」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有上墨鐵會館樓上 房間休息,甲女有一起上去,甲女有口頭向伊講述不要上去 ,當時甲女在包廂門口,伊有向客人即被告表示甲女沒有提 供性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32頁),核與證人甲女 前揭證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曾向丙○○表示無意陪同 被告上樓之經過相符,衡酌甲女於事發後,先係感受噁心, 其後對外求援,甚至不堪被告辱罵,憤而質問被告為何擅自 脫去其衣褲,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消極抵抗加害人及對 外尋求協助之舉措相符,益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並非虛構, 應屬可信。  ⒋又甲女曾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3月10日9時20分許,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急診診治並採集體內檢體送驗,甲女外陰部及 陰道深部均檢出一種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9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6019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7、41-43之2頁、偵卷第63-65 、163-165頁),益見證人甲女於案發當天,其外陰部及陰道 深部確有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等情,核與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被告利用其酒醉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等經 過相符。從而,辯護人僅以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無 法證明被告是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 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 女當時是有意識狀態云云,惟依卷附甲女與「溫泉小助理」 (下稱「小助理」)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小助理」曾有於 113年3月9日20時51分許,傳送:「叫車」、「墨鐵會館」 、「到了說找Doris」、「小(橘子圖示)不用收」等語,甲 女先於同日22時53分許,答稱:「收」等語,復於同日23時 42分許,陳稱:「這桌很喝」等語,「小助理」答稱:「我 回報小芸」等語,甲女接續陳稱:「遊戲我跟著完結果半杯 純的這樣喝,然後我輸一把」、「他們要看著我喝完,我說 我慢慢喝可以喝很久~這樣盯著我喝我壓力很大,他們就說 感覺不好怎樣的要叫Doris她進來」、「我說他們先玩我慢 慢喝他們就很不開心的感覺」、「輸了這樣子喝然後說是因 為我冰塊很多才會那麼大杯???」、「有幫忙」、「但還 是很多」、「客人不給我慢慢喝啊」、「直接盯著我喝」、 「然後不玩遊戲靠背說那我們來這樣幹嘛叫妳幹嘛」、「有 冰塊水也不能也得喝完」等語,並上傳酒杯翻拍照片,而於 翌(10)日1時22分許,甲女陳稱:「好醉」、「我在用意志 力撐」、「Doris以為我是高」、「結果我還有一個小時」 、「保護好我」等語,並於翌(10)日2時39分許,甲女傳送 浴缸翻拍照片,陳稱:「看這個浴缸妳覺得我在哪」等語, 於翌(10)日2時57分許,甲女陳稱:「四(向下指示圖案)哦 不續」等語,直至翌(10)日4時18分許,甲女再為陳稱:「 幹06」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9-73頁),已見及甲女曾於事發前向「小助理」告知其 與被告等人玩遊戲,遭受被告及其友人要求飲用大量酒類, 並告以「好醉」、「我在用意志力撐」、「保護好我」等語 傳達已因飲入過量酒類而不堪酒精作用,尋求「小助理」設 法對其施加協助等情,核與證人甲女前開關於被告係利用其 後續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乘機性交行 為之證述情節相合;考以卷附MD圖示之人(下稱「MD」)與暱 稱「yun有事」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猶可見「MD」2次 轉傳甲女前開酒杯翻拍照片,並陳稱:「幹你娘好硬…」、 「幫忙完以後還是這麼大杯」等語,「yun有事」答稱:「 我跟Doris說一下」、「靠邀我想說嵐嵐不會我剛剛就推她 」、「沒想到推入火坑」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適可認定當時甲女確有身體 不堪飲入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之情形為真,倘如被告所辯其 與甲女係合意情形下而為本案互動,則何以甲女仍須積極對 外求助,實有違常理,自堪認甲女在房間內,突因酒醉斷片 陷入昏睡而失去意識等情之證述,並非編纂虛構,辯護人雖 以前詞空言置辯,非但與常情有違,更不能僅因甲女事前憂 心飲用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並尋求看顧,即遽謂甲女飲酒且 積極對外求助後之意識清楚,此部分辯護意旨,實非可採。 則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可能因事前飲用過量威士忌酒, 因體內酒精催化結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則就前揭事證 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證人甲女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 以採信。足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利用其酒醉而不能且 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妨 害性自主案件中,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由 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 內容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 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 自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⒈被告曾有於案發後,求助「小助理」未果,轉而以微信通話 功能向其主要老闆丁○○求助,經丁○○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 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甲女於113年3月10日4時27分許,用 微信打電話給伊,伊於同日5時15分許,抵達墨鐵會館1樓看 到甲女,甲女到底講什麼伊沒有記得很清楚,甲女告知遭人 強姦,伊曾經上樓處理,在2樓當時,服務生都蠻怕伊等打 起來,被告及其男性友人在場,被告一見面就陳稱:「啊你 小姐咧」等語,伊回稱:「他在1樓,這邊我來瞭解事情就 好了,他現在不想看到你」等語,被告就直言:「叫你小姐 上來」、「上來跟我道歉」、「你的小姐公然侮辱我強姦他 」等語,伊回稱:「你沒做人家怎麼在哭」、「要我小姐上 來跟你道歉不可能」等語,伊一直追問被告到底有無強姦伊 小姐,被告否認,後來算有一點口角,服務生就想將伊等隔 開,服務生要求伊先下去,將伊帶開後陳稱在那裡爭沒有意 義,贊同帶小姐去驗等語(見偵卷第125-135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傳播小姐經紀,小姐服務內容包含 桌面服務及陪客人喝酒,沒有包含性行為,甲女係伊員工, 當天不是伊負責,直至甲女打電話給伊,伊始而第一時間趕 至現場,甲女當時在1樓哭著衝出來,精神狀況不太好,甲 女表示遭性侵,伊感覺到甲女難過,伊即上2樓找被告,被 告要求伊帶小姐上樓道歉,甲女就在哭,伊要怎麼帶上來道 歉,被告一直說小姐誹謗被告,當時各說各話,伊即主張與 其各說各話,伊誰都不信,乾脆就到醫院驗傷,驗檢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127頁),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後,曾接到甲 女以微信通話功能告知遭受性侵害,到場獲悉甲女遭被告性 侵害之情境及原因,甲女復而陳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 等情甚詳,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 -87頁);佐之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事發 當天,甲女從12樓下來之後,甲女一直哭,甲女表示遭強暴 、性侵,下來就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32 頁),核諸證人丁○○及丙○○前開證詞,均為證述本案發生後 ,見聞甲女因遭受性侵害而持續哭泣,並由丁○○陪同就醫之 情,則證人丁○○及丙○○上開所證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 ,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甲女之陳述 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甲 女於本案犯罪被害後,確實曾向證人丁○○及丙○○陳述犯罪被 害之事實及甲女事後情緒表現等發生經過,則係其等親身見 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 證據。  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 影像時間113年3月10日2時20分30秒許,被告與甲女進入電 梯並一同步出12樓電梯口,被告走至1203號房,甲女跟隨在 被告身後,而於同日4時27分16秒許,被告穿著黑色短褲、 黑色上衣且赤腳走入12樓電梯,甲女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 跟隨被告身後進入電梯,甲女陳稱:「超想吐的」等語,此 時甲女蹲下背對監視器,被告表示:「幹你娘」等語,甲女 對著電話陳稱:「我在電梯」等語,被告仍陳稱:「幹你娘 機掰咧…」等語,2樓電梯門開啟,甲女起身步出電梯,被告 仍在電梯口不斷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又於同日 5時17分50秒許,證人丁○○步入墨鐵會館,而於同日5時43分 35秒許,不詳男子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等語,甲女 陳稱:「驗啊」、「我被強姦耶(哭泣聲)」等語,不詳男子 陳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在這裡我跟大家講,檢體驗 出來,若沒有,妳跟大家抱歉」、「若有,我還妳一個公道 。大家賺錢是為了過生活…說實在,檢體若沒,她來向大家 道歉。我絕對押她過來。但是若有,事實就難看」等語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59頁、不公開偵卷第13-25頁),顯見甲 女於案發後,先係在電梯內陳稱:「超想吐的」等語,而於 證人丁○○到場協調時,甲女猶仍不斷哭泣,並陳稱:「我被 強姦耶」等語,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會有之特殊情緒反 應一致,而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 確有利用甲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 ,應屬信而有徵。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 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甲女酒醉呈 昏睡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甲女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 態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 甲女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 予尊重,且已戕害甲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固與甲女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90頁),惟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服務業,須扶養祖母及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侵訴-144-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陳明昌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被告得以在訴訟上 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而完整決定其意思 之能力,即訴訟能力為必要,被告苟因疾病致認知或理解能 力嚴重退化,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程序之 進行。 二、被告陳明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因慢性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 賴使用、雙側小腦、腦橋、中腦及丘腦腦梗塞、消化性潰瘍 穿孔術後、甲狀腺功能亢進症、心房顫動等原因住院,目前 意識狀態木僵,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24小時呼吸器使用,需 長期仰賴呼吸器使用,仍住院中,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疾病影響在庭表達及理解能力, 無法理解審判之意義,而且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於被 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易-1311-202410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鎮區○○路○段○○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 ,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 而為腦死狀態,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或與他人互動,亦無法表 達自身需求,目前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並因相對 人現已臥床而行動不便,希望鈞院至揚明護理之家進行鑑定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身心 現況及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 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張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 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 員昏迷至鑑定日已超過6個月,意識狀態無顯著改善,未來 應無大幅度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民國113年5月20日旭字 第11305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398538號函暨所 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0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各乙份分別在卷可 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其無法自理生活, 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 ,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經社工訪視相對人配偶丁○○, 其表示:現相對人身心狀況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且對 相對人之財務及照顧事宜交由聲請人、關係人處理沒有意見 ,惟希冀渠等應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相對人應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部分等語,是相對人配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並無異議;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 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 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4

TYDV-113-監宣-305-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榮進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關於證 人楊莉淇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為憑,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楊莉淇於案發現場陳述與被告吵架有提及要燒房子等語 ,僅係夫妻二人感情生活不理性之氣話,並非被告即有燒燬 系爭房屋之不確定故意,而楊莉淇案發前剛與被告發生爭吵 ,其對於被告之態度並不友善,極有可能怪罪於被告,認被 告故意放火,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發 當時之細節,故案發當時向警方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較為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楊莉淇在警方密錄器中有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即可知曉其是否因火場起火燃燒受驚嚇所為之記憶錯亂證詞 ,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告之行為既未使系爭房屋達完全燒燬程度,至多僅犯失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受配偶嗆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感後悔,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證人楊莉淇案發時(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警方詢問「他人 呢」、「事情怎麼發生的」、「他怎樣放火」、「他怎麼燒 」等問題,而向警方陳述被告在樓上塑膠櫃放火,起火點是 塑膠櫃,其要用水桶滅火就潑到了,起因是被告找不到藥, 就說要燒掉;(他是用什麼放火?)他是用紙,他用紙放在塑 膠櫃抽屜內等語,是於案發後10餘分鐘在系爭房屋外向警員 供述上情,在旁更有被告之父黃昭銘在場,警方詢問之問題 多為開放性問題,且證人楊莉淇就其與被告爭吵之言語,後 續點燃紙張放火之過程均逐一陳述,除因遭火燒燙傷而一直 強調疼痛外,均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思緒混亂之情。  ⒉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找不到愷他命煙盒 ,而與楊莉淇爭吵(警卷第4、5頁),嗣經警提示楊莉淇在 現場向警方陳述之譯文後,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與楊莉淇在 住處2樓爭吵,是因為我要去北部工作,想要將家裡的毒品 咖啡包拿走,後來我發現楊莉淇把咖啡包喝掉,我當下很生 氣,就將香菸丟在煙灰缸旁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 12~13頁)。另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因被 告找不到放愷他命香菸之盤子,認為是證人藏起來而發生爭 吵,被告就抽完菸,點了發票就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245頁),故無論是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菸盤,被告與楊 莉淇均是因為被告找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則楊莉淇於案發 時向警方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且與被告所述因找 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等情一致,並無記憶錯誤或虛捏爭吵之 原因。  ⒊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火災當日 是楊莉淇來我店裡說爸爸家裡火災,拜託幫她打電話叫救護 車,楊莉淇帶孫子到我住處敲門說房子燒起來,有跟我說是 被告放火燒的。(問:你在消防隊說「火災發生後看到我兒 子開車離開前,他有說我媳婦跟他吵架嗆聲說你有膽的話就 放火燒房子,所以我猜測我兒子氣不過才放火燒房子」,你 兒子那天是否有這樣跟你說他老婆對他嗆聲說「你有膽你就 放火燒房子」?)答:「好像有」、「對,絕對有,我想看 看,應該是有」,我跟警察都有看到我兒子等語(原審卷第 263、265、266頁),足認楊莉淇向警方陳述時亦無虛捏有 對被告嗆稱「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等語。  ⒋綜上,楊莉淇於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就吵架原因(被告找 不到毒品),並因而向被告嗆聲「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 」等語,分別與被告、證人黃昭銘供述相符,均無虛捏之情 ,上訴意旨主張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 發當時之細節,此部分向警方之陳述無顯然較為可信之情況 等語,顯無理由。  ㈡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遭燒傷,經救護車於112年10月16日2時1 2分許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為「皮膚外傷、燒燙 傷手部、足部、顏面部、會陰部2度或3度燒燙傷」、檢傷資 訊及護理評估就意識判斷之睜眼反應(E:4)、說話反應( M:5)、運動反應(V:6)(原審卷第191、197頁)分數為 高,另護理紀錄為「現病人表示全身疼痛、無法忍受,坐立 難安,臉部四周為紅,雙手、前胸、頸部紅,雙肩有脫皮情 形」(原審卷第197頁),經診斷為「頭、臉及頸部二度燒 燙傷、右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左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原審 卷第169頁),同日23時42分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狀態清 醒,且表達能力正常」、「雙手、前胸、臉節之疼痛分數7 ,疼痛分極為嚴重疼痛」、「疼痛反應:逃避按壓、呻吟、 愁眉苦臉」(原審卷第170頁)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含 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足認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之燒傷 程度嚴重,屬難以忍受之疼痛,縱使於警方到達案發現場時 ,在密錄器鏡頭前顯現出「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亦屬難以忍受疼痛反應。而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證人楊莉 淇就醫時間距離在上開案發現場與警方對話僅經過20餘分鐘 ,於急診病歷記載其意識判斷睜眼反應、說話反應、運動反 應分數均高,可以告知主訴、反應疼痛等情,可見當時證人 楊莉淇並無意識混亂而胡言亂語之情事,故不能以此遽認證 人楊莉淇前開與警方之對話,有受藥物影響而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原判決第4頁);並敘明證人楊莉淇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之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 原審卷第177至183、191頁) ,其送至急診及接受警方案發翌日21時5分訊問前後,在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護人員觀察下,意識狀態均清醒(倦怠) ,表達能力正常,而該份警詢筆錄內亦明確可陳述自己傷勢 、尚未開診斷證明書等情(警卷第17、19頁),可見縱使證人 楊莉淇當下因傷在院治療,但仍可切題回答警方問題,因認 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受警方詢問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原審卷第223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楊莉 淇前述向警所為之供述,係在當時本案火災剛發生、身上燒 傷疼痛,對於火勢起因記憶最清晰之際所為,且依照該證人 當時情況衡情並無心力編造情節之可信性,佐以與被告供述 及證人黃昭銘證述相互勾稽後大致相合,則其前述警詢之證 述,自屬可信。故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尚有誤會。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主觀上犯意,然查:  ⑴本案發生前,被告遭楊莉淇嗆聲有膽的話就放火燒房子等語 ,而本案起火點為被告住處臥室內之東側中段附近即擺放五 斗櫃位置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 1、113頁),且被告自陳因氣憤丟擲菸蒂在有發票、紙類、 雜物等易燃物之五斗櫃等情,足認被告因楊莉淇之嗆稱而故 意丟擲未熄滅之菸蒂於放置有易燃物之處所無疑。  ⑵又被告居住之臥室內有棉被、彈簧床、床板、天花板等可燃 材質,臥室五斗櫃上有發票、紙類、雜物等易燃物,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可預見該處如有火源極易延燒、火 勢擴大,且被告為該臥室之實際居住者,對於上情更是知悉 甚詳,而系爭房屋果因被告之行為,因火勢蔓延而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狀況,而被告所住之臥室天花板受燒掉 落、電源導線披覆部分受燒碳化、裸露,床鋪、床墊及電視 櫃附近擺放之物品均大部分燒熔(失)無法居住。  ⑶被告為上開故意製造火源之行為後,並未為任何隔離火源或 熄滅火源之行為,逕行離去,之後經被告父親之要求始於11 2年10月16日1時35分許報警,報警時經110報案臺人員不斷 要求被告趕快提供地址,被告卻陳述無關事項,至20餘秒後 始告知系爭房屋地址,因該報案臺人員並未聽清楚地址而再 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又持續陳述無關事項,歷經約1分鐘 通話最終仍沒有再向報案臺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地址,與一般 人期待儘速救援會配合救災人員確認各項基礎資訊之情況不 合,並於112年10月16日1時58分火災撲滅之前已逕行離去, 顯見被告任由火勢擴大,且對於系爭房屋災情、損害並無任 何掛念之意。  ⑷綜上,該火勢有燒燬系爭房屋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可能性, 為被告所預見,縱被告丟擲未熄滅之菸蒂當下,係基於氣憤 ,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會導致燒燬系爭房屋之結果 ,既有所預見,卻仍置之不理,而容任其發生,可見被告有 系爭房屋縱使遭火勢延燒毀損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⒊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 ,足以論斷被告之上揭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糾紛,即以 不確定故意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犯後又返回 現場時,經被告之父親要求始報警,楊莉淇因而受有多處2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且被告犯 後逕行離去現場逃避責任,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能 悔悟,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 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 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故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放火罪之 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 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所明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莉淇確認其於 案發當時有無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20頁),然 原審已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莉淇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 調查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491-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林鶴 相 對 人 林裕倉 關 係 人 賴曼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裕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曼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鶴為相對人林裕倉之子,相對人因 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即 聲請人林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前妻即關係人 賴曼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 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 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 人林裕倉具有○○○○○○及○○○病史,病前生活功能正常可完全 自理。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及○○○○○○ (○○○○及○○○○○○○)住院,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轉至別院進行 復健,由於持續臥床及意識混亂,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入住○○ 護理之家,曾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因意識喪失送至耕莘醫院急 診。近二年均呈現臥床、意識不清等情形,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於鑑定時,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及包尿布,四肢攣 縮。意識狀態不清,對於叫喚無反應、無法配合指令,就思 考及知覺方面,由於受限於言語表現從而無法進行評估。依 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於○○○○○○檢查表(OOOO)為零分、○○ ○○量表(OOO)為五分,就能力退化程度諸如:記憶力、定 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 、自我照顧能力均呈現末期之表現。相對人為「○○○○○○」, 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達末期之障礙程度,其障礙導致相對 人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之行為能力。相對人 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參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耕莘醫務第一一三○○○七三四七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仰賴鼻胃管進食,對於社 工呼喊之聲音有反應,可睜眼及轉頭,惟無法對話,目前安 置於護理之家照顧,扣除補助後之日常支出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年滿 六十五歲後可以支領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給付,然相對人早 年投資失利導致欠債,國民年金須辦理專戶使用,惟其無法 自行辦理,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 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而該護理之家機構人員稱,聲 請人繳費情況正常,於相對人情況異常時皆會回應並前來處 理,雖探視頻率不頻繁,但還算關心案主。關係人賴曼玲為 相對人之前妻,偶會協助聲請人支付護理之家費用,雖與相 對人離異但每年皆會見面聚餐,並表示為協助聲請人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鑑 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十月十五日新北社工字第一 一三二○三四六八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林鶴 、關係人賴曼玲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 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林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賴曼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林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 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裕倉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賴曼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3

TPDV-113-監宣-34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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