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婷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婷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婷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持硬式塑膠水管
毀損告訴人洪麗評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左右方向燈殼、左右
煞車燈殼及後車廂上之飾板,致令外觀毀損不堪使用,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未扣案之硬式塑膠水管,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倘予沒收,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朱婷蘚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之
00
居○○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婷蘚因懷疑男友與洪麗評之間有曖昧關係,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4
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方道路,手持硬式塑膠水管
敲碎洪麗評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方左右方向
燈殼、左右煞車燈殼,又以水管頂起後車廂上之飾板,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麗評(汽車維修估價金額為新臺幣
2萬500元)。
二、案經洪麗評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婷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麗評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婷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14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