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感情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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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婷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婷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婷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持硬式塑膠水管 毀損告訴人洪麗評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左右方向燈殼、左右 煞車燈殼及後車廂上之飾板,致令外觀毀損不堪使用,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未扣案之硬式塑膠水管,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倘予沒收,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朱婷蘚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之 00             居○○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婷蘚因懷疑男友與洪麗評之間有曖昧關係,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4 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方道路,手持硬式塑膠水管 敲碎洪麗評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方左右方向 燈殼、左右煞車燈殼,又以水管頂起後車廂上之飾板,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麗評(汽車維修估價金額為新臺幣 2萬500元)。 二、案經洪麗評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婷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麗評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婷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49-20241129-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雄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雄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雄與代號STK0000000或AV000K112011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因分手後欲 求復合,明知甲女無意願與其聯繫,且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於112年1月8日對其核發書面告誡,竟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 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112年2月5日0時至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號居所,未經甲女同意,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擅自 輸入甲女於社群軟體臉書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 甲女臉書之個人網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楊○雄反覆、持續跟蹤騷擾甲女、未經同意使用甲女 臉書之帳號及密碼擅自登入甲女臉書帳戶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楊○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D1,第73 至78頁,D2,第25至27頁,C,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P1,第9至13 頁,P2,第7至12頁,D1,第21至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書面告誡、禮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跟蹤騷擾通報表、甲女之臉書登入位置紀錄、「 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Instagra m擷圖照片、Messenger擷圖照片、簡訊內容擷圖照片、Disc ord擷圖照片(P1,第27至28頁,P2,第13頁、第15至17頁 、第23至24頁,D1,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 55至59頁、第6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至被告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之行為非伊指示友人為之云 云,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增送甲女手機,然未 遇甲女,由甲女祖母代收,嗣攜至警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 坦認在卷(P2,第2頁),核與甲女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P 2,第7至12頁),並有手機提袋及未拆封手機照片附卷可憑 (P2,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所為無非係欲親 自與甲女見面並使甲女使用其贈送之手機與之聯繫,而由上 開傳送之訊息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係將被告上開 目的轉達甲女以觀,發送訊息者縱非被告本人,至少係由被 告處得知其贈送手機之情節、目的及甲女之手機號碼,而被 告既將前開個人隱私情事及甲女聯絡電話詳實告知發送訊息 者,顯然意欲委由其代發送訊息,況被告既已有先前相類似 透過親友發送訊息之騷擾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遭 警告誡,當應知悉避免再犯,自應避免再將其欲與甲女取得 聯繫及甲女聯絡電話轉知他人,以免橫生枝節,且被告於同 日見上開訊息發送後仍未獲回應,又另使用通訊軟體DISCOR D發送騷擾訊息予甲女詢問可否回應(D1,第65頁),故認 發送訊息者縱非被告本人,而係由他人為之,該傳送訊息之 行為顯然係被告意欲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 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 ,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以 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稱之「無故」 ,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 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 12年3月29日止,基於單一求與告訴人甲女感情復合之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跟 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應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吿出於單一求與告 訴人甲女感情復合之同一目的,以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之方 式及擅自輸入甲女臉書帳戶之手段,達到與甲女聯繫接觸之 目的,且行為時間局部重疊,應認兩者行為局部同一,而應 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 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持續以附表一所 載方式騷擾甲女,復未思尊重甲女之隱私權,無故侵入甲女 臉書,致甲女不堪其擾、心生畏懼,並影響甲女之社交活動 及其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使甲女日常生活難以正常維 持,其所採取之犯罪手段致甲女所受損害程度非輕;⒊業已 坦承犯行,及因甲女表示無意願調解(C,第59頁),致未 能和解並取得甲女原諒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需與前妻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第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1 111年12月20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4通電話予甲女。 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稱:○小姐 楊○雄要跳海了啦 妳要不要接電話等語,並撥打24通電話予甲女。 使用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胞妹。 使用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高中朋友並傳訊息略稱:我可以請妳幫個忙嗎?我是○○的男友 我們有一起去台中 我真的很愛她 我真的會好好珍惜她 我真的錯了 幫我告訴他 我會永遠的愛她 陪著她等語。 2 111年12月21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32通電話予甲女。 3 111年12月22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4 111年12月23日 使用市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5 111年12月25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6 111年12月29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3通電話予甲女。 7 111年12月30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透過胞姐以LINE傳送訊息略稱:希望甲女回電話,楊○雄想不開,上星期日割腕等語。 8 112年1月4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稱:你可以接一下電話嗎.....你LINE可以打開嗎?....我真得很愛妳 真的不會拋棄妳等語。 9 112年1月15日 至甲女戶籍地住所贈送手機1支,由甲女祖母代收後,攜至警局報案。 10 112年1月16日 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稱:你跟阿雄有什麼問題可以請妳跟他講清楚嗎?不要這樣完全不理 把話講清楚很難嗎?iphone14也買給你了 多少也打個電話給他吧等語。 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稱:寶貝可以說話嗎等語。 11 112年1月21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12 112年2月26日 透過胞姐以LINE傳送檔名「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及男女接吻照片。 13 112年3月5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14 112年3月16日 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 15 112年3月29日 使用Instagram留言及標記甲女。 使用MESSENGER傳送檔名「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及留言「對不起 這個可以請妳幫我傳給○○嗎?密碼她應該知道 請她一定要看完.....」等語予甲女友人。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索引 代號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4895號卷 P1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249000號卷 P2 3 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D1 4 112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 D2 5 本院卷 C

2024-11-29

HLDM-112-原簡-11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見盛裕穎、郭郁 盈(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因蔡鎮宇撤回告訴,本院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無故侵入其位於嘉義縣○ ○市○○○○○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O樓客廳,欲 尋找蔡鎮宇之繼女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鎮宇則已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 糾紛,復生爭執,蔡鎮宇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盛裕 穎2拳,致盛裕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盛裕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鎮宇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1、164頁),並據證人陳莛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盛裕穎 、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是直接開門進入蔡鎮宇○○路住處, 來找林○○(見偵卷第37頁),當時盛裕穎的母親跟我在說話 ,我有聽到蔡鎮宇與盛裕穎在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 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 己開門進入○○路住處,他母親也一起進來屋內等語(見警卷 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沂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 見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開門與他母親郭郁盈闖入○○路住處 找我女兒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繼女 林○○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與他母 親也一起進來○○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盛裕穎母親郭郁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兒 子盛裕穎開門進入蔡鎮宇住處客廳,我兒子就被蔡鎮宇打, 之後我有帶盛裕穎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與我媽媽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 凌晨去蔡鎮宇家找林○○,我進去該住處,有先質問對方,之 後蔡鎮宇就徒手朝我臉打2拳,我因此受有頭部及唇部鈍傷 ,之後有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於113年1月15日出具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唇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渠母親郭 郁盈無故侵入其○○路住處尋找其繼女而心生不滿,嗣雙方因 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旋徒手朝告訴人 臉部毆打2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 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微。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5頁),然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表示其欲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亦就告訴人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4、77頁) ,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念,且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舉;再考量告 訴人經本院3次傳喚到庭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試行和解,卻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127、157頁),是本 院將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動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亦作為 本案量刑因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易-624-2024112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地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釘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凌晨3 時34分許」、第4行補充記載為:鐵釘「2支」;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錦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 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 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查被告將鐵釘倒放,並以鐵釘尖銳 端緊貼於停放在告訴人李志堅、鄭碧燕住處庭院之車輛輪胎 後方,且放置位置無須細查即可一目瞭然等情,有刑案現場 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2至53頁),且告訴人李志堅亦證稱: 隔天早上我起來要開車時,回頭一看發現了大鋼釘等語(見 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被告以此方式向居住於該處之告 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自屬 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 ,竟不思先理性溝通,於深夜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人住宅, 並放置鐵釘,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從事建築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患有三高、長期服用 藥物,須幫忙照顧3名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易 字卷第17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卷第7至9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釘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黃錦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地與李志堅、鄭碧燕前有感情糾紛,黃錦地竟基於侵入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4時許,無 故侵入李志堅、鄭碧燕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00號住處 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鄭碧燕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李志堅、鄭碧燕,使李志堅、鄭碧燕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堅、鄭碧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錦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錦地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上開汽車車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堅、鄭碧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行進路線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黃錦地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上開汽車車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並侵害多位告訴人法益,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簡-177-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昱齊與蔡文馨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離 婚),其因與蔡文馨之感情糾紛,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意圖妨害蔡文 馨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 其先前自行拍攝及蔡文馨拍攝後傳送予其、蔡文馨張貼在個 人社群網站上之照片共5張上編輯「沙鹿之美。蔡小姐,未 離婚與他人外遇。抓到一定賞!還叫她老公,要死不要死在 他家。我相信我會讓他很精彩。」「ㄑ一ㄚ哦」「一次讓小孩 再次單親,兩個小孩單親都是個人害的,為了騙男人為了騙 補助。」「是不是差很多啊?欺負我的人?太誇張了吧」等 文字後,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帳號暱稱「@tare69152」登入社群網站TIKTOK,再將上 揭照片、文字張貼於網站上供人瀏覽,以此方式而利用屬蔡 文馨之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足生損害於蔡文馨之權益。嗣 因蔡文馨在TIKTOK網站上發現上揭文字及照片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昱齊固坦承有自行拍攝及經由告訴人蔡文馨傳送 等方式而取得上揭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該TIKTOK帳號非伊所使用,且該照片亦非伊張貼,伊當時與 告訴人仍為夫妻,顯無可能張貼該等照片之理由等語。然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TILTOK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頁、第59頁至第61頁),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等照片部分為伊所拍攝、部分為 告訴人傳送予伊,照片都是存在自己的手機裡,並未曾將照 片傳送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是被告既無將該等照片 傳送他人,豈有他人得以順利取得該等照片加以編輯上傳之 理。佐以上揭照片上所載文字內容「沙鹿之美。蔡小姐,未 離婚與他人外遇。抓到一定賞!還叫她老公,要死不要死在 他家。我相信我會讓他很精彩。」、「一次讓小孩再次單親 ,兩個小孩單親都是個人害的,為了騙男人為了騙補助。」 ,為告訴人與配偶即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指摘告訴人對婚 姻關係不忠之情節,若非被告所為,顯難想像何人會對於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如此關心,甚而得以知悉告訴人與 被告對話之內容。是均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所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清楚識別告訴人相貌,已使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又 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揭露告訴人姓名等資料,並 指謫告訴人等情,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明 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 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仍因 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照片並載 有上揭文字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持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5頁被告113年4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22-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麗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遂接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之記載更 正為「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朱麗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接續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時間距離1個月餘,且係在不 同地點,分別以言語、文字留言之不同方法,侵害告訴人名 譽法益,先後2次行為應屬可分之不同犯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先後2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 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云云,如有誤會,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因細故而心生 不滿,被告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燒烤店人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對告訴人不 滿),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表達不願意調解故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10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其執行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2號   被   告 朱麗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月與李芊慧為鄰居,李芊慧之前配偶為李幸真之胞兄, 李筠祖則為朱麗月與李芊慧所居住、址設新莊區建安街(地 址詳卷)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總幹事。朱麗月因故對李 芊慧心生不滿,遂接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 本案社區地下室,對適在該處之李芊慧辱稱「李妓女」,以 該等不雅言論指涉李芊慧,足以貶損李芊慧之名譽與人格尊 嚴。 (二)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其註冊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朱麗月」,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由李幸真發 布之貼文下方,回覆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之留言,以該等 不雅言論指涉李芊慧,足以貶損李芊慧之名譽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麗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筠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地下室,對適在該處之告訴人辱稱「李妓女」之事實。 4 證人李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臉書暱稱「朱麗月」,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由證人李幸真發布之貼文下方,回覆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留言之事實。 5 本案社區地下室照片3張 本案社區地下室為本案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場所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之留言截圖資料1份 被告以臉書暱稱「朱麗月」,回覆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朱麗月 」,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由證人李幸真發布 之貼文下方,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等文字留言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縱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為真,參以證人李幸真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被告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等文字留言當天就發現此事 ,且過沒幾天就告知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自陳: 證人李幸真約於112年年底告知伊被告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等 文字留言之事,然當時因為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再去提告 等語,足認告訴人既於11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涉有該部分罪 嫌,然其遲至113年8月7日始在本署訊問程序中提出告訴, 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1-29

PCDM-113-審簡-135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溝通協調解決,竟暴 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應受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素行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挫傷、擦傷 等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   被   告 黃至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謙與黃煒倫有感情糾紛。黃至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掐 黃煒倫頸部2次及推倒黃煒倫,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並紅腫、 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煒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至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煒 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1-29

PCDM-113-簡-525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騏鴻 選任辯護人 陳憶如律師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民國110年2月間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離婚後之112年8月間起於假日共同生活,於同年12月24日20時許共度平安夜之際,因故爭執而離開餐廳、返回甲○○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詳卷,下稱甲址)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雙方又生爭執,甲○○憤而將乙○○之物品自2樓拋至1樓,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其因而受有右下眼瞼瘀傷2×2cm、左腰部血腫5×2cm、右前臂背側擦傷1×0.1cm、右無名指腹側擦傷0.5×0.5cm、右拇指腹側撕裂傷1×0.2cm、右中指腹側撕裂傷1×0.2cm及右後側大腿血腫10×5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經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5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間具關聯性,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 1、調院偵卷第12-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 )。起訴書原將傷勢誤載為「左眼眶、左耳瘀傷、左肩瘀傷 、兩側胸部及左腹部挫瘀傷、左臀部瘀傷」等語,惟經核閱 卷證可徵係誤依109年3月7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前揭記載,此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故意 傷害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妻,雙方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而於離婚後一段時間仍恢復假日相處模式,惟就家庭生活之負擔於認知上仍存在歧異,被告自述因有意復合而精心安排平安夜共餐、飲酒等橋段,遭遇告訴人挑剔其未能履行家務分擔、餐間要求返家休息以消極抵抗後,竟未思理性溝通及處理糾紛,僅因情緒上倍感挫折即動手摔破酒瓶,經告訴人以將物品拋出甲址、拾起酒瓶碎片命離開之逐客令回應後,情緒更加激動,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程中自身亦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間感情糾紛牽涉昔日婚姻及往後生活安排,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攜現金新臺幣10萬元到庭有意賠償,非無悔意,惜因雙方間宿怨未解,未能獲得諒解致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自述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6-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雙方業經安排 多次調解不成,告訴人並屢次言詞明示並沒有和解意願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5-6頁,易卷第39、56、60、77-78頁),爰 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易-891-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娜 娘路段,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敲砸 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板金、後照鏡多處破 損,足生損害於梁庭毓。丁○○持辣椒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戊○○ 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毓, 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 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 毓遭砸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張子威、簡紹哲、曾俞涵於警詢中;證人謝崴 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告訴人遭砸車過程。  ㈣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持球棒 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㈤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㈥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㈦告訴人梁庭毓、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字 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被告戊○○對於告訴人梁庭毓於上開時地遭砸車與被毆傷,自 己站立於一旁觀看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 損犯行,辯稱:當天是丙○○先在東澳隧道出口把車橫停到我 們前面,把我們攔下來,後來到了案發地點,我只是站在旁 邊看,我沒有打告訴人梁庭毓等語。然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指認被告戊○○有下手傷害告 訴人梁庭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丙○○開的系爭 車輛去玩,到了案發地點,突然有一群人衝下車拿球棒就開 始砸系爭車輛,把丙○○拖下車,丁○○對丙○○噴辣椒水,被告 戊○○拿球棒砸車,也有打告訴人梁庭毓下半身,在場另個1個 男子也有一起打告訴人梁庭毓,後來車子的碎玻璃噴到我, 我再看的時候,被告戊○○就沒有再打了。被告戊○○動手時, 民眾還沒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74-276、279頁),而經本院 勘驗現場圍觀民眾所為之錄影畫面,畫面並非從一開始就錄 影,畫面之初始即為告訴人梁庭毓遭持器械之男子圍住,3名 男子不斷砸車,其中編號1之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梁庭毓頭 部,並叫囂「插什麼車阿」,有警方所為之3名嫌犯特寫截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43頁 ,下稱偵字第1898號卷;本院卷第183-186、271-273頁), 而從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戊○○於站立於3名男子旁觀看 砸車與打人,彼此間站立位置極為靠近,客觀上明顯就是同 一夥人(本院卷第167、173頁),核與證人甲○○前述被告戊 ○○於民眾開始錄影前,有持球棒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 人梁庭毓情詞相符,可認證人甲○○應屬可信。  ㈡本件事發過程,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 我們駕駛系爭車輛跟朋友欲前往台東跨年,開到東澳時,後 方車輛在逼車,發現是被告戊○○的車,我開到東澳幸福水泥 前停車,被告戊○○與丁○○下車,我看到丁○○手上有拿刀,我 就趕緊上車離開,被告戊○○、丁○○的車輛就超到我們前面, 後來到了娜娘路口(即案發地),突然看到被告戊○○、丁○○ 還有一群人直接砸我的車,被告戊○○有拿東西,丁○○拿辣椒 水噴我眼睛,然後我就被棍棒毆打受傷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322號卷第37-38頁,下稱偵字第322號卷),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開車到案發現場,我前方是朋友張子威開的 車,張子威前方則是被告丁○○的車,到了現場以後發現路被 堵起來了,我就停下來,那邊已經有人拿著球棒在等了,然 後就衝過來,我車子先被砸,丁○○拿辣椒水噴我,然後我就 被打,現場的人一直嗆我為何什麼要插車,現場我只認識被 告戊○○、丁○○,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 191-194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在( 東澳)隧道內遭後方車輛逼車,出隧道後,我們停在第一個 紅綠燈旁的轉角處停車,丙○○和兩位朋友下車,丁○○他們就 下車,雙方互相叫囂,丁○○說我們插車,之後被告戊○○他們 先走,我們在後面,到娜娘路那邊前面的車就停下來,一堆 人從前面衝出來,我們車子就被砸了,影片中黑衣人打我的 時候,是說因為我們插車,跟丁○○第一次停下來的說法一樣 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而被告戊○○、丁○○確有於11 2年12月31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東澳隧道出口時下車,有行車 紀錄器面可佐(偵字第1898號卷第44頁),距離後來告訴人 梁庭毓被打時間僅相隔10餘分鐘,而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 :我駕駛之車輛在隧道內(東澳隧道)可能排氣管聲音比較 大,所以系爭車輛(告訴人梁庭毓駕駛)覺得我在挑釁她們 ,出了隧道口雙方下車,我跟著丁○○下車,丁○○就問對方為 什麼要「插我們的車(擋車之意)」,後來我的車跟丁○○( 己○○駕駛AXK-1123)的車開在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前面,到了 案發地點,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在我們後面等語(偵字第322號 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戊○○、丁○○於案發前不久先在東 澳隧道逼近告訴人梁庭毓車輛,丁○○第1次停車質疑告訴人梁 庭毓「插車」後,告訴人梁庭毓開在被告戊○○車輛後方,中 途並未與第三人發生衝突,隨於10餘分鐘後,告訴人梁庭毓 就在案發地點被錄影畫面中3名男子以「插車」為由砸車並 毆打,被告戊○○則於畫面過程中緊鄰行兇之人站立於同側, 前後事件發生時間緊密,被告戊○○、丁○○為在場人中唯一與 告訴人梁庭毓有牽連因素之人,影像中行兇之3名男子亦以「 插車」為藉口進行砸車與傷害告訴人梁庭毓,可認整起事件 ,應為被告戊○○、丁○○共同聯繫策劃,被告戊○○辯稱其與行 兇之人不認識,只是剛好站在旁邊看,並不可採。  ㈢參以被告戊○○與告訴人梁庭毓間因曾交往同一名女友而有感情 糾紛,被告戊○○曾於案發前多次於桃園地區對告訴人梁庭毓 逼車等情,此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322號 卷第4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戊○○事前已有尋釁騷擾告訴人梁庭 毓之情,而有犯罪動機,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案發前在中壢時,告訴人梁庭毓曾在路邊指過被告戊○○ 給我看,所以我能確定被告戊○○在案發時有打人等語(本院 卷第278頁),可認甲○○係基於自身見聞而為指認,復有前 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情況證據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應為可信 。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傷害、毀損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戊○○、丁○○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 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在同一場合,於密接時間,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 毓與毀損系爭車輛,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戊○○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訴 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及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戊○○與共犯間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然查,告訴人乙○○腳部傷勢,是於質問為何砸車時,遭 畫面中編號2之男子持球棒毆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83頁),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96頁),並非被告戊○○所為,又經本院勘驗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戊○○等共謀傷害與砸車鎖定之目標均為告訴 人梁庭毓,告訴人乙○○遭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 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之偶發行為,難認係出於與被告戊○ ○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是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存證據 ,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自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ILDM-113-易-375-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長遠間因感 情糾紛,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 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經濟來源靠之前積蓄、與78歲母親同住、母親有老人痴呆症 狀、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83號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黃冠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與王長遠係朋友,2人有感情糾紛,黃冠文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37分許、1 12年10月19日18時39分許及112年12月27日18時25分許,無 故侵入王長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處 內。 二、案經王長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長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3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PDM-113-簡-429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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