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方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方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方烱因與王月菊有買賣糾紛,詎郭方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00巷0號山仔頂市場內,對王月菊恫稱:「我每天都
來菜市場吼,如果再讓我碰到你,我就宰了你」等語;復於
同日上午10時39分,傳送「如果在這個市場讓我看到你我真
的會把你殺了」之簡訊予王月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王月菊,因而使王月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月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王月菊提出下列被告郭方烱與隔壁攤販之商品及
代收價金之合照照片、告訴人翻拍被告提出之紙條照片、簡
訊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
示:我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因為當時我有憂鬱症,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
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並無追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
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
二、至關於被告爭執證人王月菊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了,我當
時有重度憂鬱症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月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起初是要跟隔
壁攤販買東西,因為隔壁攤販不在,所以請我轉交價金給隔
壁老闆,當時我為了要證明被告確實有交錢給我,所以我先
請被告手持要跟隔壁攤販購買之商品及現金1,000元拍照,
被告也提出一張紙條叫我拍起來,我隨手也就拍了下來,後
來被告跟我買我攤位上的商品,但因被告沒有付錢就離開,
於是我依循被告先前叫我拍的那張紙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連
繫被告請他來付錢,原先被告說要放在市場內的土地公那邊
,我請他轉交給市場管理人,最後被告說要親自送過來給我
,但被告一來就恐嚇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1頁),復
有提出被告與隔壁攤販之商品及代收價金之合照照片、告訴
人翻拍之紙條照片、簡訊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50846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所述其遭恐嚇之原因、
過程,應堪採信。
㈡復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
G_1116」)之結果,播放時間0分1秒時,手機鏡頭由下由上
移動,畫面中女聲:「好」;播放時間0分2秒至0分6秒時,
畫面中之男子看著鏡頭處,並伸出右手指向鏡頭,稱:「我
每天都來菜市場吼,如果再讓我碰到你,我就宰了你。」等
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66至67、69至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勘驗截圖內的男子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口頭對告訴人為恐嚇乙節,應堪認定。再
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電話號碼+000 000-000-0
00號門號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9分傳送「如果在這個市
場讓我看到你我真的會把你殺了」之內容等情,有前揭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0846卷第28頁),足見簡
訊恐嚇之內容與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於市場內言語恐嚇
告訴人之內容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堪
認定上開簡訊亦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又被告上開言行均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危害社會安全,是被告恐嚇危安
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
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
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為斷。
⒉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前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方於112年4月6
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市場內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且被告於言
語恐嚇後約10分鐘後隨即發送予先前言詞恐嚇內容相似之恐
嚇簡訊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被告係有動機存
在,且於言語恐嚇知悉自己出言恐嚇之內容,方得於密接時
間內再以傳送簡訊之不同方式,以相似恐嚇內容再恐嚇告訴
人。勾稽以上,被告於本案恐嚇危安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之2次恐嚇危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反以言語、簡訊方式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且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67、9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易-100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