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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佩琪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53巷與後昌新路口時,因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上,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錄影 檔光碟1片、手機錄影擷取照片2張、錄影檔譯文等件,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自己違規轉彎不打方向燈,我糾正她,她還認為只有警察 可以糾正,然後她擋在路中間我的車子前面,真的很危險, 我講的話是有道理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以臺語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否成立 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僅當日在馬路上因被告認告訴人 危險駕駛而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等語,依上揭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 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 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 是被告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侮辱,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 對方名譽,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 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 影響程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 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 意攻擊,而係在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之權衡結果,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20

CTDM-113-易-427-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製麵工廠,月入約新幣(下同 )9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乙○○,導致乙○○受有雙手多處鈍挫傷、左膝多處 鈍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勢,案經路過之行人報警,警方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 訴人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犯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 關係,恐嚇罪名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朝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且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搶走告訴人手機而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及報警之權利。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罪嫌。惟查:  ㈠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把手機拿出來錄影並且 報警,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告訴我說他有肖像權,請 我不要拍攝他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為告訴人要 拍攝我,我說我有肖像權,所以我就搶告訴人之手機,並把 手機放在旁邊機車椅墊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自難排除被告 主觀上乃係基於主張自身肖像權之理由,而阻止告訴人繼續 使用手機拍攝,以排除肖像權遭侵害情狀之可能,是自難以 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且被告既係為了維護自身 人格權,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手段與目的間非毫無任何 之相當關連性,其客觀上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者而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靠北,我才會下車跟告訴人理論 ,我只是因為一時情緒激動,才會罵三字經等語。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被告搖下車窗罵我說不好好騎車之類的話,我 有口出「你是在靠北」之言詞等語,堪認被告於對告訴人口 出三字經之前,即已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並非無端向告 訴人口出上述之話語,而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先辱罵, 方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口出三字經,由於告訴人亦坦承其 有罵「你是在靠北」等語,則主觀上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在辱 罵伊,非毫無依據,又爭執及爭吵之過程本就無好話,被告 辯稱其僅是一時情緒激動,並沒有侮辱之犯意等語,尚非無 稽。再者,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慣用語或發語詞,雖有不 雅,然客觀上未必在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倘行為人無侮 辱他人之意,僅係一時脫口而出,亦非「侮辱」行為,自不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齬,於 爭吵中發洩各人負面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非意在貶損告訴人本身 之名譽,縱使被告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告訴人感 到不快,然此應係其個人修養及文字表達能力不佳,於社會 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尚不致於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貶抑,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又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82-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鈞 鄭淳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續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兄弟,同住在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與告訴人丁○○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心 生不滿,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當時即站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弄0號住處之2樓(公訴意旨漏載「2樓」,應予補 充)窗戶前,應可預見如朝該處丟擲雞蛋,有可能砸到告訴 人之身體,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公然 侮辱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2時許,先由被告甲○ ○購買雞蛋後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 前,朝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在之處丟擲雞蛋, 以此強暴方式表達侮辱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處之 牆壁丟擲雞蛋;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稍早,前往市場 購買雞蛋,並將購買之雞蛋交給被告乙○○,知悉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乙○○可能會繼續丟擲雞蛋,惟均否認有何強暴 犯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丟雞蛋只有牆壁沾到蛋液,沒有 公然侮辱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兄長,被告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巷 000弄0號,而與居住○○弄0號之告訴人為鄰居,於111年11月 24日11時許,被告乙○○即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乙○○有 先向告訴人所在處即同弄7號2樓之方向丟擲雞蛋3顆(下稱 第1次丟擲雞蛋),其後被告甲○○前往市場購買雞蛋若干, 並將購買之雞蛋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旋於起訴書所載時 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之相同處所丟擲被告甲○○甫購買之 雞蛋(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下稱第2次丟擲雞蛋 ),被告甲○○則在旁觀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特定行為 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行為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表意人為上開行為之前後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行為予以回應,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行為舉止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行為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之舉止,或只是以此類粗鄙舉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因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行為,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訴求不滿或表示抗議之象徵,被訴求者 或被抗議之對象固然會因「蛋洗」或蛋液質變所殘留之惡臭 氣味而自覺狼狽不堪,然本件仍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綜合相關因素判斷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已符合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刑法處罰:  ⒈被告乙○○於第1次丟擲雞蛋前稍早,告訴人即在住家內發出巨 大噪音,並與其他案外人發生爭執,其後被告乙○○因無法忍 受噪音,方朝告訴人所在處第1次丟擲雞蛋之事發前因,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易卷第138至139頁),並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跟對面2號的鄰居有債務糾紛5、6年, 我只能製造聲響表達我的不滿等語(偵二卷第41頁)屬實, 且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清楚聽聞告訴人於敲打物品製造聲響之 同時,並會跟隨敲打節奏高頻喊叫,另疑似以台語喊叫「大 摳呆」數次,之後並與騎乘機車經過某男子(下稱甲男)及 未現身畫面但有出聲之某女子(下稱乙女)起口角衝突,告 訴人除與甲男互相叫罵外,另以:「衝三小」、「他媽的」 、「很厲害是不是啊」、「要落兄弟來」、「幹」、「厚臉 皮」、「胖子」等語回應乙女,而告訴人該等話語,經過其 住家斜對面之監視器攝錄後再當庭撥放仍清晰可聞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易卷第136至137頁、第 139頁)附卷可佐;復經被告乙○○供稱:影片一開始的敲打 聲是告訴人所發出,甲男是鄰長,男生是告訴人的聲音,乙 女是我妹妹的聲音等語明確(易卷第138頁)。是告訴人於 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稍早,不僅先製造噪音惹起爭端, 針對他人要求停止噪音之訴求,更以帶有威脅性、侮辱性之 字句侮辱威脅他人;且告訴人前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 日即因在本案相同住處撥放高頻率驅鳥聲,致鄰居不堪其擾 而報警處理,然告訴人經警勸導後未見改善,故警方於110 年8月2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告訴人罰 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4346400號函暨其附件(易卷第83至86頁)在 卷可考。足見本件並非告訴人第一次故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 ,是被告乙○○向告訴人所在處丟擲雞蛋之行為並非事出無因 ,應係針對告訴人不斷製造噪音騷擾鄰里之行為宣洩不滿, 依現存卷證觀之,核屬偶發性情緒舉止,而難謂達反覆、持 續之恣意羞辱之舉。  ⒉被告乙○○於第1次丟擲雞蛋後、第2次丟擲雞蛋前,告訴人仍 赤裸上半身站立在其住處2樓窗戶前,向被告乙○○叫囂稱: 「你去買,儘量來,看你有多會丟,阿你有雞蛋買喔,是說 抱歉不會丟你啦,不要在那邊囂張啦,先出手的啦,你試試 看,你還在那邊丟,你有本事丟...」、「沒關係,你要替 他出面沒關係啦,看你多厲害啦,你有本事叫他閉嘴啦,不 是在那邊假厲害啦你」等語,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之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告訴人赤裸上身站立於窗戶前之照片 (審易卷第59頁、易卷第41至42頁、第99頁)在卷可證,可 見告訴人不僅先製造噪音破壞鄰里安寧,更於被告乙○○第1 次丟擲雞蛋後,選擇繼續赤裸上半身站立於窗戶前以言語向 被告乙○○挑釁,加深彼此仇視之程度、擴大現場衝突之態勢 ,足認被告乙○○之所以向告訴人為第2次丟擲雞蛋之行為, 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惹起之爭端,且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 為,尚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 係處於相對弱勢之情形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再者,本件據 被告乙○○供稱:第2次丟擲雞蛋時間不超過1、2分鐘,因為 我以前打棒球當過投手等語(易卷第147至148頁),則在卷 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第2次丟擲雞蛋時間超過2分 鐘之情形下,此情相較於行為人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而言,難謂已達較為嚴重輕害之程度,而有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告訴人於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前,即開始製造噪音騷擾鄰 里並口出穢言辱罵他人,均業如前載,告訴人此等舉止均使 周遭鄰里得以共見共聞,姑不論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告訴人此舉已足使在場共見共 聞之鄰里對其產生負面之印象,則在告訴人先自我貶損名譽 之情形下,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於案發當時是否仍應優先於 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保障,殊值存疑。況本案案發地點係告 訴人住家周遭,而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於鄰里眼中已非毫無瑕 疵,則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為,並未擴及告訴人工作圈、 朋友圈或其他生活領域可得接觸之人,亦非在周遭均不知曉 告訴人為何人、其行事風格為何之場域為之,堪認未額外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結果。  ⒋是以,被告2人上開舉止雖非理性,且已令告訴人心生不快、 難堪,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予 退讓,亦即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 受保障,被告2人之行為尚難謂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2人為丟擲雞蛋之舉止,難 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 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2人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17

CTDM-113-易-135-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8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竹筍(重約壹拾臺斤)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第3行「10台斤」之記載,應更正為「10臺斤」。  ㈡補充證據:「被告黃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地○○○○○地○○○○○○○鄉○○○段000○0地號)、地籍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肇宏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做物流業,時薪約新 臺幣(下同)195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桂竹筍約10臺斤,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黃智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0鄰天祥3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徒手竊 取李肇宏所有之桂竹筍約1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將竹筍裝入其自備麻布袋內,當場為李肇宏發現並喝 斥,黃智祥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肇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地號土地,且其攜帶麻布袋內裝有竹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目擊被告徒手折斷竹筍並剥竹筍殼,將竹筍裝入袋子內之事實。 (三)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光碟、蒐證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1-17

MLDM-114-苗簡-37-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瑋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浚瑋明知開啟手機錄影設備放置於地上,將攝錄他人之身 體隱私部位,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 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8時38分許、同 年8月6日8時30分許、同年月8日8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接續以隨身攜帶具有錄影功能 之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EI1:0000000000000 00、IMEI2:000000000000000),放置於代號BG000-B113128 之人(下稱甲女)機車停車位旁之地板,並使用安全帽及抹 布遮蓋,藉以非法蒐集甲女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嗣因甲女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浚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0、33-34頁, 本院卷第4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六家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7頁) 、現場照片、扣案被告手機內儲存影像之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18-20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 ,於112年7月29日8時38分許、同年8月6日8時30分許、同年 月8日8時36分許多次非法蒐集甲女特徵之個人資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竟為一己之私 ,擅自非法蒐集甲女特徵之個人資料,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而其所為不僅有害善良風俗,更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自主權利,殊無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83、87、91頁),顯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本院 卷第58、67、83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 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告訴 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8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甲女照片所用,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 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訴-559-2025011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惠雯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號、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惠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陳建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唐惠雯、陳建成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惠雯、陳建成與告訴 人王從寶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而以本案恐嚇、公 然侮辱犯行挾怨報復,害及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安全,甚至在 醫療場所不顧員警在場而犯之,對社會治安戕害非微,應予 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益見其法敵對意 識較強,更有加以矯治之必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 、告訴人及其家屬安全危害及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唐 惠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商業、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偵字第135號卷第13頁);被告陳建成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旅遊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3 5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就被告唐惠雯所犯2次恐嚇危安犯行部分,審酌被告唐惠 雯所為,犯罪時間間隔短暫,且均係前往告訴人或其家屬所 在,而以惡害通知危害其等安全,犯罪手法相似,兼衡其犯 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唐惠雯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惠雯為唐玉玲之胞姊,陳建成為唐玉玲之配偶,緣唐惠雯 之子陳厚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疑似遭王從寶持 鐵棒毆打(王從寶涉犯傷害部分另行偵辦中),唐惠雯因而 心生不滿,先於113年8月28日19時許,前往連江縣○○鄉○○村 00號(即王從寶之住處)外,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從寶之 妻子曹惠珠及其小孩稱:「全家死光光…小王八蛋…會怕喔… 滅了你們啊…我跟你講…你命不長了…」等語,致曹惠珠及其 小孩因而心生畏懼。嗣唐惠雯又再前往北竿衛生所,於113 年8月28日19時15分許,在連江縣北竿衛生所(址設連江縣○ ○鄉○○村00000號)外,其既知悉王從寶是時仍在北竿衛生所 內就醫,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配戴麥克風之方式在北 竿衛生所外大喊:「王從寶、臭俗仔,滾出來」等語,隨即 與陳建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手持木棍,衝入北竿 衛生所內對王從寶叫囂,並對王從寶稱:「你想死嗎?」, 並持木棍作勢對王從寶攻擊,致王從寶因而心生畏懼。因北 竿衛生所內尚有2名員警在場,遂制止唐惠雯、陳建成之相 關犯行,並命唐惠雯、陳建成離去。然唐惠雯遭警勸離北竿 衛生所之際,仍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使用麥克風 對王從寶稱:「幹你娘、王八蛋、操你媽B,你就不要出來 ,你就躲在裡面,操你媽B」等語,致生損害於王從寶之名 譽。 二、案經王從寶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唐惠雯、陳建成雖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唐惠雯 辯稱忘記有無講上開言論,持木棍係為防身云云;被告陳建 成亦辯稱持木棍係為防身云云,然依相關錄音錄影資料(即 證人曹惠珠手機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證人曹惠珠 、告訴人王從寶之證述,被告唐惠雯確有為上開言論,且依 上開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北竿衛生所內尚有兩名員警在場 ,王從寶亦未手持武器,被告2人辯稱手持木棍係為防身云 云,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被告唐惠雯先後2次恐嚇犯行(王從寶住處 外、北竿衛生所內各1次),1次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唐惠雯、陳建成就北竿衛 生所內之恐嚇犯行,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不思悔誤,飾詞狡辯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建請鈞院從重予以量刑,以昭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LCDM-113-簡-2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捷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捷與陳○潔(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陳冠捷竟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交往時起至111年5月底分手時之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利用其與陳○潔視訊通話之機會,未徵得陳○潔 之同意,擅自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之錄影功能 ,竊錄陳○潔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下稱 本案影片)。 二、陳冠捷與陳○潔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嫌隙,陳冠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在陳○潔所張貼之 臉書文章下,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 卡 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 一個一個發 要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等語(下稱本案留言) ,對外指稱欲散布陳○潔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恫嚇陳○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及112年8月16日偵訊證述內容 (偵卷15-17、95-97、193-195頁),及臉書暱稱「陳果」 於臉書「霸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告 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111年 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63-65頁),可知因 臉書暱稱「陳果」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霸社」社團張貼 文章,並在留言處傳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連結 ,經臉書網友截圖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認係被告陳冠捷所 為,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等告訴,則告 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遭外流, 認係被告所為,而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告訴期間。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潔於111年12月6日始對 被告提起竊錄罪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 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並無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攝錄本案影片及為本案留言等事實,然均 否認犯行,辯稱:視訊時我有問可以截圖嗎,告訴人說要拍 就拍;我留言是在與告訴人文章下面留言的網友吵架,我說 的外流指的是該網友素顏照,我是在開玩笑等語。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與被告有恩怨,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且本案只 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利用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之機會 ,以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本案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 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陳果」於臉書「霸 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本院搜索票( 偵卷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7-123頁)、被告扣案iPhone 13 P ro手機內所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偵卷141- 143、147-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攝錄本案影片時,有無經告訴人同意?  ⒈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在交往期間視訊時,被 告要求我露一下,但没有同意他可以拍攝等語(偵卷16頁) 。②112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 是我自己跟被告視訊時遭被告錄影的影片。我不知道被告在 錄影,被告沒有跟我說。案發當時被告未經我同意拍攝我的 私密影片等語(偵卷96頁)。③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在前年110年我跟他交往時,我跟他視訊,過程中 我有裸露我的身體隱私部位,包含胸部與下體,過程中他有 側錄,當時我不知情,是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於分手後一 直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他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 有外流,要的卡」,在之後我看到暱稱「陳果」之人有張貼 連結,我才發現裡面的性影像是我之前跟被告視訊的内容, 且「陳果」於張貼完連結,還有指名道姓說是我,看到影片 之後我就前往報案,我只記得我看到影片就去報案,但我不 知道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了多久。被告在側錄這些性影像時,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卷195-196頁)。④審理時具結證 稱:偵卷第35頁影片截圖編號2右邊、編號3右邊、編號4右 邊照片、偵卷147頁、149頁、151頁影片截圖上的人都是我 ,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錄影,我沒有同意被告跟我視訊的時 候錄影。我在跟被告視訊的時候,曾經跟被告說過不可以截 圖或是不可以錄影等語(本院易卷74-78頁)。關於告訴人 與被告於交往視訊時,並未同意被告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及 下體之影片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告訴人前開歷次均證述其於交往時 確有裸露身體與被告進行視訊等有利於被告內容,難認告訴 人有何刻意誇大被害過程之情事,加以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 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倘告訴人未逢上情,豈須 無端甘冒偽證之風險,又須接受警詢、偵訊等多次證述案發 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在庭交互詰問,再次記 憶本案犯罪事實,遭受內心之煎熬與折磨,堪信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情侶間進行視訊裸聊時,雖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惟「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與「同意對方將視訊畫面予以側錄保存」要屬 二事,難以有前者之同意即認亦當然有後者之同意存在,而 告訴人已於歷次證述時一致證稱未曾同意、毫不知情被告於 視訊時攝錄本案影片等語,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 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遭外流,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 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上開事後反應與 其於不知情、未同意情況下,得知遭被告攝錄本案影片之反 應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前後脈絡,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你外流我」,然此句 話之前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以兔子濾鏡正常視訊通話之截圖 ,且該對話紀錄中也未見有談及本案影片之相關內容,有該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47頁),此外,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偵卷第47頁對話紀錄中我向被告說「你外流我」因 為被告截圖了我跟他視訊的正常版本給我看,我就開玩笑說 你會不會外流我等語(本院易卷78頁),可見告訴人講述之 「你外流我」等語,與本案影片無關,要難認告訴人有同意 被告攝錄本案影片。另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被告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 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 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 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中, 均未提出其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且被告主張之上開對話內 容也經本院駁斥如前,則對於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罪 證,當無從形成合理之懷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在告訴人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 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為本案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本案留言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28、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為本案留言指涉之對象、內容為何?  ⒈①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我的私密影片,又寫了上開 字詞,讓我認為他要散布我的影片,被告撰寫上開字詞恐嚇 我(偵卷96頁)。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分手後一直有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有外流 ,要的卡」(偵卷195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稱「我 有外流,要的卡,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是當時我在分手之後跟被告吵架,對簿公堂,因為風向 是在我這邊,被告非常想贏,所以他就說他有我的外流,我 有外流是被告有跟我視訊的時候的這些影片。當時我在7月2 5日臉書貼文是在說那時候被告騎我的機車載著我,然後騎 車出了車禍,後來在談賠償的時候,因為他是駕駛人,所以 保險公司是對接他,他那時候甚至不願意把車損給我,所以 在那邊跟他吵架,就是在講車禍賠償的事情,當時我已經跟 被告分手了,而被告留言是在跟所有人說他有我的外流,叫 所有人不要站在我這,被告指的台女就是我,外流也是我, 被告就是在我貼文的下面留言,不是針對其他人留言回覆等 語(本院易卷73、81-8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本案留言係指被告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並欲外流予他人以 恫嚇告訴人等語,前後一致、具體詳盡,復均經具結以擔保 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究本案留言之字面意義,係指其被告有所稱「台女」之「 外流」,如有網友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索取,則被告會將該「 外流」傳送予網友,且被告無懼於遭「台女」提告,有本案 留言截圖在卷可稽。既稱「外流」,衡情應指「台女」所不 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否則何須以「外流」稱之, 大可明白說明被告擁有之物之具體內容,加以被告於本案留 言末尾也稱其無懼「台女」對被告將「外流」傳送予網友之 舉提起告訴,更可見「外流」必指「台女」所不欲外人所知 之私密影(照)片,況被告或於偵訊供稱:沒有要外流什麼 東西等語(偵卷186頁)、或於準備程序供稱:外流沒有特 定指什麼等語(本院易卷32頁),始終無法說明其所稱「外 流」究指為何,如非其知「外流」應為「台女」所不欲外人 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又何須如此態度遮掩、避重就輕。  ⒊被告有於告訴人上開7月25日臉書貼文下另外留言:「我就只 是一個大學生,之後還要念研究所誰跟你們一樣有本錢在那 邊跟『愛錢台女』為了不想讓他講廢話就給3000請他閉嘴啊」 、「…上面我都說清楚了該賠多少要有單有據 車子只修6500 我先借過他1500沒要他還 我之後願意給他7000代表他已經 多賺2000了」等語,有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29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7月25日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所為上 開留言中所稱「愛錢台女」係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該臉書 貼文造謠我欠她約新台幣1萬元,所以我用詞才比較衝動等 語(偵卷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車損之金錢糾紛 ,才以「愛錢台女」留言指稱告訴人,故告訴人上開審理時 具結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爭執,被 告始在告訴人7月25日臉書貼文下以「台女」指稱告訴人等 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既被告本案留言所稱「台女」 係指告訴人,則被告本案留言應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 知之私密影(照)片可對外散布一節,應可認定。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本院已依告訴人之證 述、本案留言文義內容、被告其他留言內容,綜合認定被告 之本案留言係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 片可對外散布。此外,本案留言內容全未出現告訴人以外之 人事物,又「外流」倘為被告辯稱之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則 被告大可於留言中明白指稱,何須隱晦以「外流」代稱,況 某網友非知名人物,素顏照片不具重要性,殊難想像其他網 友會特別私訊向被告索取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反之,如為告 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則對網友有相當吸 引力,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本案留言係指要散布網友素顏照 等語,為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之性影像,固該當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規定,即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與告訴人視訊時,竊錄告訴 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復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損害賠償問題,率爾在臉 書留言將散布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而恫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之程度、均否認犯行,就竊錄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撤回 告訴,業據告訴人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195頁),並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偵卷161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卷104頁)、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 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犯罪類型有別、被害對象 同一、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且內有被告竊錄之本案影片,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所 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在卷可稽,屬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 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17

TYDM-113-易-53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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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郭高義 被 告 歐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8時37分許,與另2名工 作人員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124巷內執行鋸樹除草作業, 原告見狀趨前告以「樹不可以亂鋸」,被告竟以「衝三小」 、「你娘機掰」、「告我懶叫」、「我懶叫給你咬」、「幹 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件), 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原告因名譽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在工作,是原告闖進我的工作範圍而干擾 我。且系爭事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對他人 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系爭言語等 貶抑性詞彙辱罵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等情, 被告雖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關於兩造發生系爭事件之經過,原告陳稱:被 告在上開地點施作工程沒有先公告,被告鋸樹是需要經過認 證。我是柴山會的志工,我去那邊是因為自由時報要採訪我 ,所以才到那邊去,我就跟被告說樹木不能亂鋸,兩人就發 生言詞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佐以被告亦稱:我是 受託他人去鋸樹,工作的地方有圍籬,我在圍籬裡面拿油鋸 鋸樹,原告此時叫我不要鋸樹,旁邊有吊車,有工作人員拿 割草機,如果割到可能會斷手斷腳,很危險,我就叫原告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於系爭事件現場,被告確實手持 電鋸,一旁並有大型吊車及其他人員持割草機進行作業,顯 見兩造係因被告得否在上揭地點鋸樹而意見、立場有所不合 ,進而偶發口角爭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內手機錄 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 徵兩造除就得否鋸樹,並對於由何人派被告至現場鋸樹、互 為錄音錄影等事各持己見,進而產生言語交鋒,期間原告亦 對被告口稱「三小,錄起來我就告你」、「給你按讚,請不 到人我知道,欠人欠水又欠電,欠司機」、「你留名下來, 我要告你」、「不想跟你們講,你們的程度喔」、「這句我 就告你」、「你罵會罵贏我嗎」、「你打架就一定打贏我嗎 」等語。由系爭事件事發時之情景及兩造對話整體脈絡觀察 ,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員係受人指示始至該地進行鋸樹作業, 且於作業進行中,被告手持電鋸、割草機等器具,並有吊車 在旁,原告即突至現場要求被告停止鋸樹,並質疑被告係受 何人委託等舉動,於雙方對話中,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不想 跟你們講,你們的程度喔」、「這句我就告你」、「你罵會 罵贏我嗎」、「你打架就一定打贏我嗎」等語,被告因而於 相互爭吵、指責之過程中口出系爭言語,已見尚非僅涉私人 恩怨之無端謾罵,又系爭言語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 粗鄙不雅,客觀上令受語人心生不快,惟審酌被告說話之動 機、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兩造就 得否鋸樹之爭執中,因原告阻止作業、以手機錄影等行為, 始於爭吵過程以系爭言語對原告表達不滿,且被告稱系爭事 件現場具有相當危險性,因此不欲受原告干擾工作進行乙節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前揭光碟之錄影畫面所示,亦 非子虛,被告方基於個人經歷、感受而為系爭言語,核諸常 情,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 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 辱原告之意而為系爭言語。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之第三 人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不雅, 但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是本件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系爭言語足令 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案所認定。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勘驗檔名:vioce_5175.mp3 勘驗內容 播放時間:00:00:00 被告:…這株,連垂下來的,都不能鋸,因為這是政府關的,你如果要鋸,一定要申請 某乙:因為你們剛剛剛有… 被告:因為這個喔,有人,隔壁出入的人說騎機車會撞到,說撞到要跟?...的人說,要叫我鋸,我才敢鋸,要不然我不敢鋸,這是政府的,這個鋸下去一株罰6萬,我賠不起 原告:沒事情了,好了,沒事 被告:我已經來這邊做四年了 原告:沒事情啦 被告:你喔,不是給你做的,我不用聽你的,你如果是付錢給我的,我就聽你的,你叫我鋸我就鋸,你叫我不要鋸,我就不鋸 原告:誰付錢給你的?國家公園還是國防部? 播放時間:00:00:36 被告:柴山會嘛,阿柴山會是你嗎?(突然激動起來,音量變大)是你叫我來做的嗎?我10幾年…甘是你叫我來的嗎? 原告:林雅蓮是理事長 被告:理事長叫我的,還是你叫我的 原告:總幹事是楊聘聘 被告:你叫理事長來跟我講嘛 原告:他派我來的,可以嗎(口氣開始不好) 播放時間:00:00:51 被告:他派你來的?你要跟我講啊 原告:這些都有錄音,小聲一點 被告:你來就跟我大小聲 原告:你先大聲的,你還說我不識字捏,我阻擋你… 被告:我不識字才來做工,不然你跟我說我叫你鋸,拜託一下,我叫你別鋸啦,你是識字否,不用你講啦,這裡我做4年了啦 某乙:不是,先生… 被告:這裡是教育局的啦,要申請才能鋸啦,沒有申請不能鋸啦 原告:這裡教育局的?你要講對捏 被告:阿什麼局我不知道啦 某乙:因為你們剛剛有個先生有拿一段啦,所以才制止你們說不能鋸 被告:好了好了,我叫林小姐來,我叫你鋸,我傳給他了啦,我都有錄影,我都傳給他了,包括現在都有錄音,林雅蓮 原告:現在嘛,阿你剛才說的話你都不敢錄音,你現在講完,你就錄音 播放時間:00:01:43 被告:你給我講顛倒,我沒有錄音?我在工作,你在這邊囉囉嗦嗦,好了好了,你現在去做你的事,等林雅蓮來,要不然你現在在囉囉嗦嗦,是你還是我 原告:是你還是我 播放時間:00:01:54 被告:你來這邊囉囉嗦嗦,我在工作,你在衝三小 原告:三小,錄起來我就告你 播放時間:00:01:58-00:02:03 被告:幹你娘,你娘機掰,我在工作捏 原告:賀,讚 被告:以後你不要叫我來 原告:給你按讚,對請不到人我知道,欠人欠水又欠電,欠司機 播放時間:00:02:18 被告:欠你啦,來這邊囉囉嗦嗦,我在這裡工作,你在跟恁爸供三小 原告:你留名下來,我要告你 被告:我姓歐 原告:我都有錄影 播放時間:00:02:24 被告:錄影要衝啥?我捧懶覺給你咬啦 原告:告你啦 某甲:人家在做工作,施工範圍裏面,你跑進去裡面,我們跟你講,你還跟我們大聲,黑白來 被告:跑進去裡面大小聲 某甲:你來你有說你是什麼機關 被告:我跟你講,我今天做完,你跟林小姐說以後不要再叫我來,你知道否 某甲:你什麼機關都沒說捏 播放時間:00:02:42 被告:你什麼東西啦 原告:我不是跟你說我柴山會的人 某甲:你柴山會?人家問你,你才說的,你進來這裡,我們要怎麼工作,黑白來 被告:你什麼東西啦 某乙:我們沒有進去裡面 某甲:剛剛他就進來了,站在那邊 播放時間:00:02:52 原告:不想跟你們講,你們的程度喔 某甲:我們也懶得和你講啦 被告:我的程度怎樣?我國中畢業啦,我做工的啦 某甲:我也國中畢業啦 播放時間:00:03:00 被告:你什麼東西啦,你看我沒有,我也看你普普啦,你看我沒有,幹你娘 原告:一句,這句就告你 被告:告,拜託去告我 某甲:盡量去 原告:好了,不要跟他講了 播放時間:00:03:16 被告:不要跟他講,我也沒有要跟你講,幹你祖外嬤 原告:你罵會罵贏我嗎 被告:你罵我,我就罵幹你祖外嬤 原告:你打架就一定打贏我嗎 被告:你好厲害好厲害,我給你拍拍手 某乙:那個魔芋現在… 原告:現在應該不會動,來這邊啦 被告:叫林小姐現在來喔,我現在鋸這樣就好了,不鋸了,叫他錢算給我 僅得以違背法令上訴

2025-01-17

KSEV-113-雄小-2543-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方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方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方烱因與王月菊有買賣糾紛,詎郭方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00巷0號山仔頂市場內,對王月菊恫稱:「我每天都 來菜市場吼,如果再讓我碰到你,我就宰了你」等語;復於 同日上午10時39分,傳送「如果在這個市場讓我看到你我真 的會把你殺了」之簡訊予王月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王月菊,因而使王月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月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王月菊提出下列被告郭方烱與隔壁攤販之商品及 代收價金之合照照片、告訴人翻拍被告提出之紙條照片、簡 訊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 示:我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因為當時我有憂鬱症,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 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並無追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 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 二、至關於被告爭執證人王月菊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了,我當 時有重度憂鬱症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月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起初是要跟隔 壁攤販買東西,因為隔壁攤販不在,所以請我轉交價金給隔 壁老闆,當時我為了要證明被告確實有交錢給我,所以我先 請被告手持要跟隔壁攤販購買之商品及現金1,000元拍照, 被告也提出一張紙條叫我拍起來,我隨手也就拍了下來,後 來被告跟我買我攤位上的商品,但因被告沒有付錢就離開, 於是我依循被告先前叫我拍的那張紙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連 繫被告請他來付錢,原先被告說要放在市場內的土地公那邊 ,我請他轉交給市場管理人,最後被告說要親自送過來給我 ,但被告一來就恐嚇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1頁),復 有提出被告與隔壁攤販之商品及代收價金之合照照片、告訴 人翻拍之紙條照片、簡訊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50846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所述其遭恐嚇之原因、 過程,應堪採信。  ㈡復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 G_1116」)之結果,播放時間0分1秒時,手機鏡頭由下由上 移動,畫面中女聲:「好」;播放時間0分2秒至0分6秒時, 畫面中之男子看著鏡頭處,並伸出右手指向鏡頭,稱:「我 每天都來菜市場吼,如果再讓我碰到你,我就宰了你。」等 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66至67、69至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勘驗截圖內的男子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口頭對告訴人為恐嚇乙節,應堪認定。再 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電話號碼+000 000-000-0 00號門號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9分傳送「如果在這個市 場讓我看到你我真的會把你殺了」之內容等情,有前揭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0846卷第28頁),足見簡 訊恐嚇之內容與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於市場內言語恐嚇 告訴人之內容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堪 認定上開簡訊亦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又被告上開言行均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危害社會安全,是被告恐嚇危安 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 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 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為斷。  ⒉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前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方於112年4月6 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市場內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且被告於言 語恐嚇後約10分鐘後隨即發送予先前言詞恐嚇內容相似之恐 嚇簡訊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被告係有動機存 在,且於言語恐嚇知悉自己出言恐嚇之內容,方得於密接時 間內再以傳送簡訊之不同方式,以相似恐嚇內容再恐嚇告訴 人。勾稽以上,被告於本案恐嚇危安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之2次恐嚇危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反以言語、簡訊方式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且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67、9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00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信 鍾沅佑 林哲宇 許亞楠 陳瑋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 瑋翎(下合稱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警員。被告呂銘信、 鍾沅佑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擔服22-24備勤勤務,於同日晚 間10時38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轄內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海之味熱炒餐廳」(下稱海之味餐廳)店外有吵 架糾紛,遂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抵達現場,見被害人游志 煇渾身酒氣手持鋸刀與其友人黃如琪發生爭執,上前安撫被 害人,惟被害人情緒激動,並向被告呂銘信臉部揮拳,被告 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即欲對被害人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 逮捕,隨即將被害人面朝下壓制在地,被告呂銘信以膝蓋壓 制被害人左肩、以手拉被害人左手,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左 手手腕,被告鍾沅佑以膝蓋壓制被害人右肩、以手壓被害人 右手手掌,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無法完成上銬程序,被告 鍾沅佑遂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 過程中,被害人右手腕因掙扎而流血,且過程中不斷發生呻 吟聲,嗣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到場支援後,與被告 呂銘信、鍾沅佑共同壓制被害人,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明知 被害人有飲酒情形,且壓制過程中被害人發出呻吟、嘔吐聲 ,若同時數人施以重壓,勢必造成生命、身體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分 別時而以3人至5人同時壓制被害人,繼由被告林哲宇接替被 告呂銘信壓制被害人上半身左側,其以右膝抵住被害人左肩 胛骨處,並以右手按壓於被害人背部中心處,被告陳瑋翎、 許亞楠到場後分別負責壓制被害人右腳及左腳,被告陳瑋翎 隨後代替被告鍾沅佑接手壓制被害人右肩及控制右手,並改 由被告許亞楠壓制被害人雙腳,因被害人仍持續反抗,被告 陳瑋翎將被害人雙手後銬,呂銘信等5人均明知被害人已雙 手反銬於背後,身體活動已受限制,上銬後未再有激烈反抗 ,且仍發出呻吟、嘔吐聲,若再持續由數人用力壓制勢必造 成生命、身體危險,仍由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以膝 蓋、雙手持續對被害人雙肩及雙腳施以壓制,曾妍婕即被害 人之女友在被害人遭警員壓制至少逾5分鐘後,第一次向壓 制警員表示壓制過於用力,但未獲回應,且壓制被害人之警 員未鬆動壓制強度,被害人仍持續呻吟,約40秒後,曾妍婕 第二次反應向警員反應壓制力道太緊,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 ,警員向曾妍婕回稱被害人有殺傷力,約10秒後,曾妍婕再 向警員表示被害人雙手為上銬狀態,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 被害人仍持續呻吟,且其呻吟聲漸漸變微弱,在曾妍婕第一 次反應後約2分鐘被害人已無呻吟聲,惟仍持續遭被告林哲 宇、許亞楠、陳瑋翎壓制,約3分鐘後被告許亞楠向被害人 詢問其情形,被害人並無回應,隨後減輕壓制,約1分40秒 後始鬆開壓制,導致被害人因酒醉後躁動及遭警壓制在地面 、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因認被告 呂銘信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供述、證人曾妍婕、黃如琪、證人 即黃如琪友人施峻嘉、證人即海之味餐廳老闆李玟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害人之病 歷、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9日 法醫理字第1100006795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銘信等5人固坦承均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且有於前述時、地壓制被害人之行為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 先有酒醉、攻擊員警之行為,並於壓制過程中不願配合、激 烈抗拒會施以強制力壓制,過程中也有隨被害人反抗之程度 調整力道,並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無 過失,且被害人死因應是個人身體疾病所引起之心因性休克 ,與其等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108年8月20日晚間,在海之味餐廳外因故與黃如琪 發生爭執,且手持鋸刀,時任南崁派出所警員之被告呂銘信 、鍾沅佑獲報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因被 害人酒醉且情緒激動,經安撫未果,被害人復朝被告呂銘信 臉部徒手揮拳,被告呂銘信、鍾沅佑見被害人情緒失控且有 攻擊員警之舉,遂壓制並將被害人左手上銬,然遭被害人激 烈抗拒而無法順利將雙手上銬,被害人手部亦因掙扎而導致 受傷;後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支援警力陸續到場 ,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制被害人,期間同派 出所警員蔡嘉芳亦通報救護車到場,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死亡;被告呂銘信亦因此受有 左臉、左眼皮、鼻部擦傷;被告鍾沅佑則受左側顏面、人中 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曾妍婕、黃如琪、施峻嘉、李 玟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及被告呂銘信等5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及監 視錄影畫面、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310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第3 4至38頁、第39至40頁、第109至114頁、第117至125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暨擷圖 附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 第119至211頁、第247至327頁),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上述 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 定,就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記載略以:①下顎部有擦挫傷,頭 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創傷性軸 突損傷,但腦幹符合缺氧性腦病變;②頸部前方及右側有擦 傷,但在皮下組織無出血;③胸前有急救痕,胸壁、皮下組 織及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④心臟略有腫大病變,冠狀動 脈輕度粥狀硬化,左側前下降支約有40%的阻塞;⑤醫院病歷 記載,死者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狀態,當 時已有酒精中毒的程度;⑥另在卷內記載:逮捕過程中發生 昏迷休克,警察用膝部壓制被害人背部及雙手反銬,被壓制 在地上約10幾分鐘,期間被害人說快不能呼吸;⑦被害人較 肥胖,在飲酒過量、酒精中毒情形下,身體又以趴姿壓制一 段時間及後來雙手被反銬於背後,但因身體重量對前胸部之 壓迫,身體背部又被壓制限制,已可影響及阻礙正常的呼吸 生理功能運作,會因姿勢性造成缺氧、窒息而死亡。鑑定結 果則認被害人係因在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雙 手反銬,由於發生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雖有緊急送醫急 救,但最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嚴重脂肪肝病變、冠 心病可為死亡加重因子;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與被害 人飲酒過量及警察執行勤務壓制有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32至137頁)。檢察官並據此開出「 死亡原因:⒉先行原因: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 、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缺氧性腦病變」之死亡證明書(參卷附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6頁)。  ⒉再觀鑑定證人即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許倬憲到庭證述: 當一個人被迫維持在一個固定姿勢或是特殊體位一段時間, 導致類似機械性阻礙呼吸功能的正常運作,因而發生窒息死 亡,就可歸類為「姿勢性窒息」,以本案為例,被害人是趴 著,他重量很重、體型肥胖,壓著的時候,如果胸廓長時間 沒有辦法擴張,可能會影響呼吸活動,且被害人雙手被反銬 ,兩隻手的肩關節往後頂住,前面的肌肉受到限制,也會影 響呼吸功能,又被害人酒精中毒,呼吸狀況就會更差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3頁、第19至21頁)。   ⒊是由前揭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述、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以及附表所示之本案發生經過相互以觀,可知被害人當時遭 壓制在地,且呈趴姿,期間被告呂銘信等5人輪流或同時以 附表之方式壓制被害人,壓制部位包含被害人背部、頸部, 被害人雙手後又遭反銬於背後,上情均影響其呼吸功能之正 常運作;加以被害人本身體型較一般人肥胖(依解剖暨鑑定 報告書記載,被害人身高180,胸寬35公分、胸厚24公分, 體型較肥胖,見相卷第134頁),當時復因飲酒而處於酒精 中毒狀態,對呼吸功能之影響加劇,導致姿勢性窒息,終因 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而被害人呼吸功能受影響,既係因遭 被告呂銘信等5人一連串之壓制行為、雙手反銬於背所致, 且期間持續十餘分鐘,再與其自身體重、處於酒精中毒狀態 等因素加乘後,終究引起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 呂銘信等5人之壓制行為有關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呂銘信等5人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害人之死因應係心因性 失能所導致之缺氧性腦病變,並提出法醫石台平出具之意見 書(下稱石台平意見書,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卷第 151至157頁)為據。然而:  ⑴依石台平意見書,其與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不同意見略 為:①被害人之肺臟呈現重度鬱血及水腫狀態,將顯著妨害 氧氣交換功能,即所謂缺氧窒息現象,但以本案壓制10分鐘 左右之肢體壓制行為,應該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的缺氧窒息 狀態;②被害人兩側眼結膜顯著充血,有出血點,精確來說 是左眼結膜有斑塊狀出血,此常見於顏面部創傷或暴力型兇 嫌所為之頸部徒手絞勒,而被害人左眼結膜斑塊狀出血,非 點狀出血,應研判為顏面部創傷所致,而非單純窒息所致, 且解剖鑑定未敘述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因此窒息致死的 可能性相對較低;③被害人心臟重量485公克是顯然病態,且 左心室切面呈同心圓型均勻增厚,應診斷為「高血壓心肌病 變」,又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之阻塞約為60%至70%,而 依醫學學理,心臟重度高血壓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60%至7 0%阻塞,是高危險狀態,本案應屬口角或肢體衝突場合猝發 心臟病(心因性失能)之案例;④依法理學,趴姿不會造成 窒息或姿勢性窒息,且若僅以手的力道按壓背部重心,尚不 足以完全壓迫胸廓的運動,但以膝蓋頂壓背部中心,或有可 能影響呼吸等語。  ⑵參諸鑑定證人許倬憲證稱:(就上開①④部分)伊是依據解剖 發現,以及檢察官提供的調查證據做出死因研判,而姿勢性 窒息的情況其實很多變、不一樣,依據學理上的定義,只要 影響到呼吸活動功能,其實都有可能,至於被壓制多久才可 能造成姿勢性窒息,個案不一樣,依據文獻,快的話幾秒鐘 ,或是2至5分鐘都有可能;且看過密錄器影片後,伊認為影 片所示是符合姿勢性窒息之判斷的;(就上開②部分)本案 被害人已經住院3天,所以伊不認為眼結膜高度充血可以代 表什麼意義,因為住院過程中也可能會造成結膜出血,所以 最後判定的結果並沒有使用結膜出血來作為死因上的研判, 因為被害人送醫後住院一段時間,會產生身體上的變化,伊 只單純記載被害人眼部充血、有出血點的狀態,且眼結膜出 血的狀態如果是創傷造成,必須在當下作身體外傷檢驗的時 候就應該發現到,但因本案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伊認為不是 一個判斷的依據;又體內點狀出血雖然是窒息的表徵,但不 代表沒有出現這些狀況,就不是窒息死亡,尤其被害人已經 住院3天,假設第一時間有出血點,其實也可能會復原;( 就上開③部分)被害人之心臟485公克,確實超過正常重量, 但依實際解剖經驗,就算心臟重達500公克或以上,死因也 未必是心臟病變所引起,而要診斷高血壓性心臟病有2個要 件,首先心臟要確實有肥厚的病變,另外就是有高血壓病史 ,伊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高血壓病史,所以伊不會下高血壓 性心肌病變的結論,伊會認為是身體肥胖造成的心臟肥厚; 而伊認為被害人的(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程度是40%, 與石法醫認定的60%至70%不同,故推論基礎不同,又一般而 言,要阻塞到70%至75%的人,在被壓制的事時候就可能會導 致心臟病發,伊是依據解剖觀察所見,包括肉眼觀察及顯微 鏡觀察所做的紀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第37至39 頁)。  ⑶考量法醫許倬憲乃親自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人,且就石台平 意見書提出之不同意見亦具體陳述其判斷之基礎、理由,並 提出關於姿勢性窒息、被害人心臟阻塞程度之文獻及照片資 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45至61頁)。則相較於僅參考解 剖照片等書面資料而為判斷之情形,法醫許倬憲依其親眼目 睹、直接觀察被害人之病理狀態,輔以偵查卷宗內之資料( 含被害人病歷、證人筆錄等)所為之結論,尤其關於眼部出 血狀況、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情形之判斷,衡情應相對可 採。又依證人曾妍婕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到院前是沒有呼吸 的,急救很久之後,呼吸微弱,昏迷指數3等語(見相卷第1 3頁),堪認被害人於就醫期間曾經恢復呼吸,則被害人體 內雖未見窒息典型表徵之點狀出血,然究難排除係因住院治 療所致,惟石台平意見書未見有將被害人就醫期間之身體變 化納入考量之情,則其認被害人未見體表或體內點狀出血, 而認窒息致死的可能性相對較低,見解不無疑慮。  ⑷再者,石台平意見書亦肯認以膝蓋壓制他人背部,恐會壓迫 胸廓運動影響呼吸,而被告呂銘信等5人確有以膝蓋壓制被 害人背部之舉動(見附表編號4至8),此部分核與上開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有姿勢性窒息之情形吻合,並無衝 突;況本案並非單以被害人趴姿,或以遭壓制時間10餘分鐘 等個別因素認定死因,而係依據被害人當時姿勢(含雙手遭 反銬於後背)、背部及頸部等處遭壓迫一定時間,且其體型 肥胖、處於酒精性中毒等情狀綜合研判後,得出姿勢性窒息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死因結論,自難單以石台平意見書提及 「趴姿不會造成姿勢性窒息」、「壓制10分鐘左右應該不可 能缺氧窒息狀態」等語,逕予排除本案死因係姿勢性窒息所 導致之情事。是依上開各情,本院認石台平意見書之內容不 足推翻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關於本案死因之認定,此部分 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判斷。  ㈢被告呂銘信等5人就本案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 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 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 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 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 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 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 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 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銘信等5人所實施之壓制行為,屬合法且必要,難認已 逾比例原則:  ⑴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 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 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 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亦已明定。  ⑵根據證人曾妍婕證稱:被害人因喝醉和現場的人吵架,也有 拿摺疊鋸子,後來和警察拉扯,有傷到員警,之後被警察壓 制,被害人一直掙扎,大概10分鐘,被害人平靜後才沒有繼 續壓制等語(見相卷第12頁、第5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證 述:警察到場被害人就開始暴走,當時被害人手上還拿著刀 子,警察先制止被害人的暴走行為,拉扯中被害人揮拳攻擊 員警,之後員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壓制時被害人沒有配合 ,一直掙扎等語(見相卷第21至22頁);復對照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19至2 11頁、第247至327頁),以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害人 之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及酒精中毒狀態, 可知被告呂銘信等5人雖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 制被害人,然係因被害人當時處於極度酒醉、非理性且情緒 激動之狀態,又手持鋸刀與黃如琪發生爭執,復於被告呂銘 信、鍾沅佑制止時攻擊被告呂銘信,且拒不配合上銬,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虞,兼有攻擊員警、抗拒管束 及妨害公務等舉措,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0條得為管束及得使用手銬之情形、 及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之規定予以壓制、逮捕及上銬,當屬警 察職權之適法行使。  ⑶被害人於遭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之初,即有激烈抗拒、 掙扎之舉,導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無法順利將被害人雙手 上銬,後於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人到場支援並協 助壓制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持續大吼、掙扎,仍難以上銬( 見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身形又明顯較一般人更為巨大, 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為達目的,輪流或合力對其施以強制力 ,且壓制之部位主要以背部、腰臀、四肢為主,又除徒手壓 制外,未使用警棍等其餘工具,亦未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此從被害人死亡時,除右手掌有銳器傷(應係遭 手銬割傷)外,體表僅受有擦挫傷(參卷附之解剖暨鑑定報 告書,見相卷第13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證稱:員警壓制 被害人時沒有使用不法手段等語(見相卷第23頁),均足證 明。加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亦持續出言要被 害人「放鬆」、「不要動」、「不要再掙扎了」、「已經叫 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見附表編號4、5) ,以此方式安撫並要求被害人配合,堪認其等已採取對被害 人侵害較小之方式,且壓制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強制 力,尚屬合理且必要。  ⑷被害人於上銬後,被告陳瑋翎、許亞楠、林哲宇雖仍繼續壓 制被害人(見附表編號7、8),然員警執法並未有上銬後即 應停止壓制之相關規定,而係交由員警依現場狀況個案判斷 ,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明確,有員警執法過程實施強制力 等事項案說明資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自難逕以被害人已遭雙手反銬於背,遽謂被告許亞楠、陳瑋 翎、林哲宇繼續壓制被害人即屬違法或執法過當。而參以被 告許亞楠、陳瑋翎當下反應被害人仍持續在動、擔心被害人 會爬起來、怕被害人再次傷人等語(見附表編號7),是斯 時被害人雖未再如雙手上銬前有激烈抗拒、吼叫之情,惟衡 酌壓制被害人之被告許亞楠、陳瑋翎仍得感受其身體動作, 則被告許亞楠、陳瑋翎、林哲宇依被害人先前持兇器、攻擊 員警、強烈反抗等失控舉動,以及被害人顯較一般人壯碩之 身形、尚未完全放棄抗拒等情綜合判斷,認此際尚無法確保 被害人不會再為反抗,或產生令自己或他人危險之狀態,而 未馬上停止壓制,然嗣被告林哲宇由膝蓋改以手部按壓被害 人,後續更停止壓制;被告許亞楠亦改以手部按住被害人後 腰,再與陳瑋翎雙雙停止壓制行為(見附表編號7至9),足 徵其等依當時狀況具體判斷後,認雖有繼續壓制之必要,然 壓制之人數、力道及壓制之部位,伴隨被害人之抗拒情形、 上銬後之狀況為相應調整及降低強度,難認已逾越必要程度 ,或與比例原則有悖。  ⒉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已注意被害人之狀況,難認 有過失:  ⑴被害人於遭壓制之過程中,雖不時出現嘔吐、呻吟、喘息等 聲響,且隨時間經過該等聲響有先趨於頻繁,再漸趨微弱, 亦曾一度出言「很勒啊」等語(見附表編號3至7)。惟以被 告當時處於酒醉酩酊狀態,又遭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其 則有掙扎抗拒等情形而言,該等聲響、言語究係因酒醉欲嘔 吐,或係因遭壓制、手部上銬過程中所生之不舒服反應,抑 或強烈掙扎、反抗導致之喘息,或是係因呼吸困難所發出之 聲響,均有可能,尚難具體認定;尤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當 時正全力壓制被害人欲將之上銬,現場吵雜、混亂,被害人 發出之聲響穿插在在場員警、黃如琪、曾妍婕等多人對話之 聲音間,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能否精確認知該等聲響所代表 之意義,非無疑慮。  ⑵又徵諸被告呂銘信供稱:被害人除了一直抵抗逮捕外,沒有 以言語表示有任何不舒服的狀況;被告鍾沅佑、林哲宇、陳 瑋翎均供述:被害人在救護車到前,沒有表現出呼吸困難狀 況;以及被告許亞楠陳稱:在壓時伊有問被害人身體有無怎 樣,被害人沒有回答,但仍在反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24至27頁);併觀諸本院勘 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始終未明確表達呼吸困難之事,而其發 出之聲響於上銬後固漸趨微弱,曾妍婕亦曾向在場員警反應 壓制力道是否過鉅,而被告許亞楠、陳瑋翎及林哲宇雖因前 述原因未立即停止壓制行為,然斯時被害人仍有發出嘔吐、 「啊」之聲音,後黃如琪詢問被害人是否還有呼吸時,經被 告許亞楠答稱「有」,嗣被告許亞楠再請求曾妍婕確認被害 人之口腔是否有嘔吐物以免噎住,經曾妍婕確認後未反應被 害人有何異常,被告許亞楠復拍打被害人身體確認其狀況, 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然背部稍有起伏,被告許亞楠進 而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等語(見附表編號7、8) 。可見被告許亞楠已注意並觀察被害人之身體反應,亦請曾 妍婕協助查看,其等均未發覺被害人有明顯異常或失去呼吸 心跳之情形。佐以證人曾妍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時被害人臉部不是面對地板,是側著,且伊有用手扶著被害 人的臉,伊一直扶著被害人的臉直到大家冷靜,大家都不知 道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當時伊有確認現場沒有嘔吐物;除 了被害人的掙扎聲以外,因被害人都是趴著,伊沒有注意到 被害人有無其他身體不舒服或不適之情形等語(見相卷第54 至55頁、訴字卷二第146至147頁),可認曾妍婕在被告呂銘 信等5人壓制被害人期間,均以手扶住被害人頭部,其與在 場之人均未發現被害人已失去呼吸或意識。而被害人於上銬 前既有明顯反抗動作,於上銬後雖未再大幅度扭動身軀,然 仍有發出聲響,經被告許亞楠確認後亦有呼吸及身體反應, 在場之曾妍婕或其他人亦均未發覺被害人之呼吸異常。是綜 觀上開現場整體情狀,在被告呂銘信等5人已有注意、確認 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之情形下,能否預見被害人因遭壓制而導 致姿勢性窒息之情,尚非無疑;尤其本案誘發被害人姿勢性 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因素,除外在之壓制行為外, 嚴重脂肪肝病變、冠心病亦為加重因子(見相卷第138頁) ,然此涉及被害人自身健康狀況,究非被告呂銘信等5人得 藉由被害人外觀一望即知,自難謂被告呂銘信等5人就此部 分有何預見可能性,而需另為特別注意之舉措。  ⑶再者,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最初開始壓制被害人之過程中, 被害人因劇烈掙扎導致受傷,蔡嘉芳到場後隨即通報救護車 ,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被害人期間,亦可聽聞救護車於附 近之鳴笛聲,期間被告許亞楠更聯繫、催促救護車到場(見 附表編號3、4、8),足見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被害人之傷勢 已採取相應之措施,處置並無不當。證人曾妍婕雖證稱:員 警有問被害人意識,並檢查無嘔吐物,但檢查後沒有搶救, 直到救護車到場才進行CPR等語(見相卷第54至55頁)。然 細觀附表編號8、9所示,被告許亞楠先以拍打方式確認被害 人仍有反應,其再以手按壓確認被害人頸部、手部脈搏後, 雖曾表示「摸不到他的心跳」等語,然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 達現場,被告許亞楠並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協助解開被 害人之手銬等,則被告許亞楠自述未摸到被害人之心跳後, 專業之救護人員既同時到場,自難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有何 拖延救護或對被害人置之不理之情,堪認其等已盡注意義務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至證人黃如琪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遭上 銬後,有聽聞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吸」等語(見相卷第22 頁、第56頁、訴字卷二第134頁);證人施峻嘉亦證述被害 人有表示「快不能呼吸」,是在員警上銬前等語(見相卷第 18頁、第239頁)。然其等所陳關於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 吸」之時點,有上銬前、後之歧異;且經勘驗卷附之影像畫 面,均未聽聞被害人曾為上開言論,是證人黃如琪、施峻嘉 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無齟齬,尚難據此認被告呂銘信等5 人有疏未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之過失。  ㈣此外,被害人家屬另案提出之國家賠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雖就被害人之死因送第三方機構再行鑑定,被告呂銘信等5 人及辯護人亦請求等待該鑑定結論等語。惟本院斟酌就此一 證據調查已等待相當時日,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 鑑定結果,審酌司法資源及本案已對被告呂銘信等5人為無 罪之認定,認縱第三方機構之鑑定結果有利於被告呂銘信等 5人,對本案結論亦不生影響,而無再繼續等待該鑑定結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呂銘信等5人所採取壓制之手段及強制力,已逾必要之程度 ,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確有公訴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自應為被 告呂銘信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108年8月20日) 簡要經過 影片出處/ 本院勘驗筆錄 1 22:44:15 至 22:46:33 被害人、黃如琪於海之味餐廳外發生爭執。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28頁) ②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 2 22:45:34 至 22:51:21 呂銘信、鍾沅佑到場,可見被害人手持長條狀之刀械,與黃如琪持續爭吵,且不時辱罵髒話,情緒激動;嗣被害人丟棄手上刀械,與黃如琪有肢體衝突,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出手制止,卻遭被害人徒手攻擊,呂銘信、鍾沅佑旋即開始壓制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仍有大幅度之肢體動作及與呂銘信、鍾沅佑拉扯,後被害人遭呂銘信反摔於地面,呂銘信、鍾沅佑並將被害人壓制地面。 ①銘信到場(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6頁) 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20至321頁) 3 22:51:22 至 22:51:57 林哲宇與警員蔡嘉芳到場,此時呂銘信、鍾沅佑仍持續壓制被害人;蔡嘉芳到場後即開始通報。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77頁) 4 21:51:58 至 22:53:12 許亞楠、陳瑋翎到場,蔡嘉芳亦已連繫救護車。此時呂銘信右膝、左手壓在被害人背部,右手將被害人左手反扣於後背,鍾沅佑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被害人則發出呻吟聲;許亞楠一手壓在呂銘信肩上,另一手則壓在被害人腰臀處,陳瑋翎則壓住被害人右腳,而曾妍婕則在被害人頭部附近扶住被害人之頭部;期間被害人仍有呻吟及抗拒、罵髒話等動作,呂銘信、許亞楠、鍾沅佑不斷出聲要被害人「放鬆」、「不要動」,並表示「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陳瑋翎則先解開被害人右手之手銬。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133至141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8至181頁) ③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78頁) 5 22:53:13 至 22:55:42 林哲宇與呂銘信換手,由林哲宇以膝蓋壓制被害人上背,左手壓在被害人頭頸部;鍾沅佑以手壓制被害人右手、右膝壓制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以手抓住被害人左手,右手則按壓被害人後腰處;陳瑋翎以左手壓制被害人右大腿;期間呂銘信欲解開被害人左手之手銬,然被害人持續掙扎、扭動身體,不時發出、「啊」、「額」「嘿」之呻吟、喘息聲,及「嘔」之聲音,並曾一度表示「很勒啊」,呻吟及嘔吐之聲音頻率亦有增加;呂銘信、林哲宇、許亞楠則持續向被害人表示「不要再掙扎了」、「不要動了」、「放鬆」、「已經叫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41至150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50至257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82至188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8至285頁) 6 22:55:43 至 22:57:09 鍾沅佑起身停止壓制,改由陳瑋翎以右膝壓在被害人上背,手則抓住被害人右手;嗣許亞楠抓住被害人左手反扣於背,陳瑋翎則雙膝壓住被害人背部,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左手上銬後;陳瑋翎再換成以左膝壓在被害人背臀處,並將被害人右手反扣於背,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雙手上銬完成。上開期間,被害人仍持續發出「啊」之呻吟聲及喘息聲,以及「嘔」之聲音,另有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協助壓制被害人腿部、腰部。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2)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57至260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89至192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5至286頁) 7 22:57:10 至 22:58:13 陳瑋翎改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部,雙手則壓在被害人後背、後腰;林哲宇先以膝蓋壓住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亦仍壓住被害人,被害人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太用力了吧」,惟未有人回應;後林哲宇改以手壓著被害人之上背處,陳瑋翎維持相同狀況,許亞楠也有以手壓在被害人身上、左膝壓在被害人後背,被害人仍有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壓太緊了吧」,許亞楠則稱「他一直在動」、「他有殺傷力,我們同事已經受傷,我很怕他等下再打一次」;陳瑋翎稱「他會爬起來啦」,此時被害人發出嘔吐、「啊」的聲音慢慢變小、變微弱;林哲宇亦稱「你叫我們不要壓,你叫他不要動」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6頁)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60至263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92至194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6至289頁) 8 22:58:14 至 23:03:31 林哲宇起身停止壓制,陳瑋翎、許亞楠及另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則以手或膝蓋壓住被害人身體,此期間已可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且越來越近;許亞楠即向被害人表示「放鬆,119到了,等下幫你看傷勢」,被害人仍有發出微弱之喘息聲;然其後救護車之鳴笛聲卻越來越小,逐漸消失。嗣黃如琪有詢問被害人有在呼吸嗎,經許亞楠回應稱「有」,許亞楠亦搖晃被害人上背,並要求曾妍婕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嘔吐、並將被害人頭部側放以免遭噎到,未見曾妍婕反應異常;許亞楠又繼續搖晃被害人肩膀、拍打上背確認被害人狀況,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但背部有稍微起伏,許亞楠並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後續許亞楠有聯繫救護車是否迷路、催促救護車到場,並改僅以右手壓著被害人後腰。 ①亞楠第一段、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56至162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見訴字卷一第263至268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95至201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9至294頁) 9 23:03:32 至 23;05;41 許亞楠、陳瑋翎接續站起身,於23:03:45後,已無員警再繼續壓制被害人。隨後許亞楠再度拍打被害人確認其身體狀況,並按壓被害人之頸部、左手查看脈搏,許亞楠查看期間,被害人未有身體反應或發出聲音,許亞楠於表示「摸不到他(指被害人)的心跳」後,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場,同時亦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 ①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63至167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202至205頁) 10 23:05:42 至 23;12;38 救護車到場,被告許亞楠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經救護人員確認被害人之生命跡象,被害人未有反應,許亞楠、陳瑋翎解開被害人之手銬,在場之人與救護人員協助將被害人翻向正面,救護人員開始對被害人時施CPR,後將被害人抬上擔架後離開現場。 ①亞楠第二段、亞楠第三段(見訴字卷一第167頁至173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1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見訴字卷 ㄧ第324至327頁) 備註 整理自檔案①呂銘信到場(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6頁)、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2頁)、③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33至160頁)、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60至173頁)、④亞楠第三段(見訴字卷一第173至174頁)、⑤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5至205頁)、⑥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1頁)、⑦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47至261頁)、⑧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見訴字卷一第261至268頁)、⑨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94頁)、⑩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二個(見訴字卷二第294至295頁)、⑪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4頁)、⑫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見訴字卷一第324至32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

2025-01-16

TYDM-111-訴-90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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