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尤建中
被 告 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450元(
即原告主張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3,500元+12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簡-1723-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