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
、41869、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榮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示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事實欄二部
分)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嘉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此不相容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蘇侑晟會面)、證人蘇侑晟之證言、其為警查扣而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原料
1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毒咖啡包原料予蘇侑晟之事實。已敘明:蘇侑晟就其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原料之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
方式、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及其購買原料後自行分
裝,嗣為警查獲扣押所餘原料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
盾,除有與其所證聯繫過程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畫面可佐,
所證與上訴人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等,均與手機基地
台位置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上訴人亦坦承使用Face
Time帳號傳送訊息及圖片給蘇侑晟,相約在臺中市康橋水
岸公園、彰化縣芳苑鄉之「龍鳳宮」見面等情,均可補強蘇
侑晟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足認上訴人確有先傳訊予蘇侑晟聯
繫後,指示具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上開公園
交付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嗣在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
下向蘇侑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再前往龍鳳
宮前交付毒咖啡包原料1包予蘇侑晟。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蘇侑晟要其幫忙詢問有無毒咖啡包,但其並無門路
,故與蘇侑晟約在龍鳳宮見面告知沒有辦法等語,及辯護人
所為:蘇侑晟證述不實、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補強其陳述之
真實性,其稱上訴人為「盧兄」,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者名稱
卻為「芳苑-兄」,實則蘇侑晟係向綽號「彭仔」之陳柏諭
購買毒品等各辯詞,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敘明:㈠上
訴人倘無法尋得毒品管道,傳送訊息簡要表述即可,實無大
費周章傳送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並於蘇侑晟傳訊稱
「等等報時間跟你」、「半小時到」等語後,覆稱:「沒關
係」、「到了打給我就好」、「OK」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
之必要。㈡蘇侑晟已於原審證述其原經陳柏諭介紹,嗣直接
與上訴人約定價金購買毒咖啡包原料等語明確,不因蘇侑晟
於警詢時尚未萌生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之念頭,而僅供稱
係向「彭仔」購買等情,遽認其證言即屬不實;上訴人已坦
承與蘇侑晟傳送訊息聯繫相關毒品交易情事,不受蘇侑晟手
機內顯示通訊者名稱為何之影響等旨。所為之論列說明,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參酌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判斷之職權,認已足與蘇侑晟之證述相互補
強,比對蘇侑晟前後陳述差異之處後,以尚不影響其主要部
分陳述之真實性為由,予以採取,憑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
據。經核於法無違,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所辯相同之陳詞外
,另以:原判決所依憑者,僅得證明上訴人所不否認即與蘇
侑晟見面之客觀事實。本件並未自上訴人處扣得毒品原物料
,亦無任何跟監拍攝而取得之交易畫面,更無買賣雙方進入
對方車輛、拿取物品之補強證據。原審遽採毒品下游之證詞
,判決其有罪,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與董添財會面),證人董添財之證述,參佐與其所述相
符之其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車籍資料
、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敘明:㈠上訴人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100包予董添財,董添財嗣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9
7包之事實,業據董添財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扣案手機內,
有傳送與董添財為警查扣相同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之紀
錄,上訴人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相同之包裝袋,足認董
添財稱該毒咖啡包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可採。㈡董添財就上開
毒咖啡包外包裝之描述,或有「蘋果圖案」、「愛心圖案」
不一之情,然自始均指證為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無誤,僅因圖
案形狀類似之辨識問題而或以愛心圖案形容;董添財關於其
向上訴人購買100包毒咖啡包,何以為警查扣之數量較少一
節,雖或係因記憶不清,致就此枝節事項之回答,略有歧異
,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其證述因此即顯不可採。㈢第一
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攝得有毒咖啡
包之影像,且就部分影像未能辨別車號或人別,惟董添財於
原審已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辨識證稱:該處係在與上訴人約定
交易毒咖啡包之地點即臺中大里交流道下之長疆羊肉爐附近
,畫面中右邊前面第一台白色車子為其所駕車輛等語。上訴
人並曾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與董添財相約在該羊肉爐
店見面,其到場後有進入董添財所駕車輛內之事實。是董添
財前後證述詳盡,且有上開證據可為補強,尚難以本件未有
攝得雙方交付毒咖啡包或可清楚辨識車牌、人別之畫面,即
推翻上訴人販毒事實之認定。㈣本件承辦警員在所翻拍監視
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並非精確,衡酌買賣雙方在車內
交易對話,尚需花費時間,難謂董添財所述交易情節為不合
理等情。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持:其與董添財見面
係商談債務事宜,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董
添財就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為愛心或蘋果圖案,先後陳述不一
,就取得毒咖啡包後提供予他人之數量,證述亦有不同;監
視器攝得之天橋距離羊肉爐店約50公尺,開車約10秒内可抵
,翻拍照片編號12記載之毒品交易完成時間與前往交易地點
之時間,顯然不符,且兩車於該羊肉爐店現場停留、會面長
達10分鐘以上,何以無其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下
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等語之辯護意旨,何以均不足採,
已敘明所憑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有卷內資料可佐,未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董添財之指證,無補強證
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忽視董添財車輛停放路邊時,有上訴人以外之另一不詳
人士上車之事實,且全無相關交易畫面足以補強,遽認董添
財證述為可採,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
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行使、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漫為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已敘明:㈠警員於民國112年7
月2日16時許,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執行搜索
,在其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衣櫃內扣得上訴人所有
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案槍彈可憑。㈡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房
間係其父親生前使用,該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惟依上
訴人之配偶林羿廷所證,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
間內,且林羿廷未見過上訴人之父親去動衣櫃內之物品,已
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同。反觀現場照片顯示,該衣櫃內置有
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之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
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非上訴人之父親所有或
使用之物品。另參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昱之證詞
,及調閱林羿廷之蝦皮網站購物資料,發現有購買上開品牌
止汗爽身乳液之紀錄,該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又與上訴人
夫妻之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位置,具有空間
上緊密之關聯,可見該衣櫃係其等放置物品之處所,而屬上
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況上訴人坦承該包包為其所有及
曾經使用,核與林羿廷證稱上訴人有二、三個包包替換,扣
案包包是其中一個等語相符,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
上訴人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明確。㈢至本案槍枝經送鑑定,雖未
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證物採驗報
告可稽。然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持有人可能以佩戴手套
、刻意擦拭等方式避免留下指紋,或原有指紋因時間久遠、
查獲後於取出及檢視過程中磨損而不復存在等諸多可能原因
,致未能於其上採獲任何指紋,惟前揭㈠、㈡事證已足認上訴
人之犯行明確,如何尚難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
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本案槍枝比對未見上訴人之指紋
,原審竟予忽視,僅憑林羿廷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包包為其
所有,全無補強證據,即臆測其使用本案房間及衣櫃,率為
有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肆、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TPSM-113-台上-518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