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44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明志」印
章壹個、「億銈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乘風車隊-大砲」、「
顏清標」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
詳成員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經由即
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逸昌,陸續向其訛稱:可儲值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逸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林
威廷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上午10時30分前某日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
製作含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張羲
之」印文之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含
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億銈投資
收轉付收據」、含有「億銈投資出納部黃明志」等文字之不
實「億銈投資工作證」各1份;又在位於不詳地點刻印行,
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該刻印行員工代刻「黃明志」之印章1枚
。嗣林威廷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辛逸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出納部黃明志」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
證,且持上開「黃明志」印章蓋用在上開不實收據上,並在
其上偽簽「黃明志」之署押後,將前開不實操作契約書、不
實收據交付辛逸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明志」、「莊宏仁」及「張羲之」,而向辛
逸昌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後林威廷旋依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20萬元款項
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辛逸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辛逸昌提供附表二
所示之物供警扣案。
二、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警另行調
查)內。次由林威廷、「K」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經「K」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前,將本件臺銀帳
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威廷,經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將前開提款卡所屬密碼傳送
予林威廷,「K」亦駕車搭載林威廷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
點,再由林威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付「K」,復由「K」轉
交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將上揭各筆款項輾轉交
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以及韋秉均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薛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廖晨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邱于軒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張杏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賴育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均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逸
昌、證人即告訴人韋秉均、薛麗芳、廖晨心、邱于軒、張杏
榆、賴育聖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辛逸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辛
逸昌取款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不實工作證、不實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收據之照片、告訴人韋秉均、薛麗芳、
廖晨心、邱于軒、賴育聖之匯款紀錄、本件臺銀帳戶、本件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附
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
論修正前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被害人辛逸昌收取款項時出示予被害人辛逸昌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億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以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張羲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
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等,再由被告於收款
之際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明志」之印文及偽簽「黃明志」
之署名後,將上開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交付與被害人辛逸昌,
用以表示「黃明志」代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志
」、「莊宏仁」、「張羲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
二(即附表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億銈投
資收轉付收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億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及「億銈投資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乘風車隊-大砲」、「顏
清標」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暱稱「K」之人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告訴人張杏榆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一所
示多次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
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
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其本案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原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前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查獲而遭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所涉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
改,又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犯行
,嗣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遭查獲而於113
年7月18日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8月12日
釋放(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旋即再犯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提領各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後轉交之犯行,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又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足徵被告均未從前案歷次偵查、審判中記取教訓
,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
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
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
多起詐欺案件由各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偽造之「黃明志」之印章1個,及
被告向被害人辛逸昌出示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
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辛逸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與被害人辛逸昌
之物,均屬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印章、
工作證均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述收據、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億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張羲之」「億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印
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
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辛逸昌收取20萬詐欺款項以及其提領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韋秉均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 42,089元 本件臺銀帳戶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60,000元 2 薛麗芳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分10許 49,987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21分許 同上 32,000元 3 廖晨心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11,012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天興店) 20,000元 (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本件臺銀帳戶匯款金額小計 103,088元 本件臺銀帳戶提款金額小計 112,000元 4 邱于軒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 29,980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60,000元 5 張杏榆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 49,987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7分許 同上 60,000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 47,123元 6 賴育聖 假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並指示取消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 10,136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 同上 7,000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ELEVEN 便利商店(鳳東門市)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本件郵局帳戶匯款金額小計 137,226元 本件郵局帳戶提款金額小計 13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15日) 2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1張(日期為113年7月15日) 3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26日) 4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29日) 5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8月12日) 6 億銈投資收據1張 (無日期) 7 操作契約書1張(日期為113年7月23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SDM-113-審金訴-191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