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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捌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Jacky」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Jacky」提供「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 vv689.net)之「nan123」管理帳號及密碼予甲○○,由甲○○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扣案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對外 招攬不特定之人成為會員後,再提供其代理之會員帳號、密 碼及信用額度供不特定賭客登入「天下娛樂城」網站賭博。 該網站賭博方式係以台彩公司之今彩539開獎結果為下注標 的,賭客可透過甲○○提供之帳號、密碼自行登入下注,由賭 客自行圈選號碼,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 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每注賭金各 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5元及2,850元,如賭客圈 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二星」可得5,3 00元、「三星」可得57,000 元、「四星」可得800,000元、 「全車」可得21,200元;反之,賭金即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甲○○則依賭客下注「二星」、「三星」、「四星」或「全 車」,每注可各獲2元、2元、6元、76元之水錢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供給網路虛擬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直至同年 12月6日遭警查獲時止,已招攬不詳數目之會員加入,並收 取水錢合計158,839元。甲○○於上開代理期間內,另單獨基 於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參與之網路空間賭博之犯意, 以前開電腦透過「kjin99」及「223366」之個人帳號登入網 站與莊家或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對賭,以此偶然結果決定 輸贏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電腦內之賭博與獲利紀錄(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21至 23頁、第2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係受「Jacky」之邀約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對外招攬不 特定會員加入賭博後,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水錢,已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有直接犯意聯絡,並有 營利之意圖,應與「Jacky」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條文並無「犯第266條第1 項之罪」或「予第266條第1項之人」等文字,原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或不特定人均可參與之網路空間為要件,所 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 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 網路上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 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 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 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 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 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 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 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 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查被告自000年0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遭警查獲時止,均係利用擔任賭 博網站管理者與代理商之同一機會,持續實現犯罪計畫,犯 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當僅能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Jacky」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另以自己帳號賭 博部分,因被告已供稱其2個帳號係分別從事管理後台與供 自己賭博使用,其自己想要賭博時,會開自己帳號賭博(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並非於管理賭博網站並招攬 賭客下注後,自任莊家與之對賭或與所招攬之賭客共同與莊 家對賭,故被告自己賭博之時間與次數雖有不明,但其係基 於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相同網站以相同方式與他人對賭,此 部分犯行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但既難認其自己賭博之行為與 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各行為 亦無為達成該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故其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工作謀生,反與「Jacky」共同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分擔招攬賭客之分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不勞而獲之賭風,管理賭博網站及招攬賭客期間逾1月, 吸引之投注金額達794萬餘元(見警卷第7頁),規模非小, 被告自己亦收取逾15萬元之水錢。另自己亦參與賭博,導致 將抽取之15萬餘元水錢全部輸光(見警卷第7頁),堪認其 投注金額亦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法益之危害甚鉅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被告尚有公共危險前 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憑。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尚非實際架設賭博網站或決定賭博方 式、賠率、輸贏機率等之人,可責性仍低於「Jacky」,暨 其為高職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生,尚須扶養配偶與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公共危險部 分係緩起訴處分),有其前科表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 漠視法律之心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 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同非輕微,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具,為被告所有用以登入賭博網站管 理及自行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 頁),即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之水錢合計158,839元,為其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簡-2059-20241009-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 3號、10342、11231、13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家勤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文福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 作,竟與「馬文福」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不法所 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周艾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借款前須提供帳戶金融 卡等財力證明云云,致周艾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5日 12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統一超商鳳曹門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林家勤再依「馬文福」之指示 ,於110年4月17日10時9分許,搭乘不知情女友邱宜靜(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上述鳳曹門市,並隻身下車領取含前述甲、乙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按指定之方式予以寄交「馬文福」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周艾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艾珊於警詢、證人邱宜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超商寄件明細收據、貨運狀態追蹤明細、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宜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統一超商鳳曹門市、曹公路口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取告訴人之甲、乙帳戶 金融卡,無證據證明其財產上價值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内,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自 被告與其女友邱宜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有10幾筆 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名稱、帳戶銀行名稱、時間地點等資 訊,並提及:「北部收一人」、「謝彩雲 台新 台中(無 到場 派人收)」、「組一組攻擊團」、「台中市○○區○○路 000號583號7-11豐光門市」、「台中市○○區○○路000號7-11 豐原道門市」、「台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 站」等語(警四卷第33、35頁),而被告亦供稱:這些人頭帳 戶資訊都是我跟「馬文福」聯繫上所留下來的取簿工作內容 ,我再決定要不要做。超商門市地址都是有被害人寄出金融 帳戶包裹的超商跟空軍一號,上手準備派人去領,那3個地 點我都沒去領,誰去領我也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19-20頁) ,足見被告本案取簿犯行涉及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51頁、金訴緝三卷第62頁),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留資料後,「馬文福」加我好友認識的。「馬文福」是臉書 暱稱,是不是假名我不清楚,我也沒看過本人,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跟「馬文福」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工作機已經還給「馬文福」了,我有 跟「馬文福」要過薪資,但他就封鎖我了等語(警三卷第16- 17、21、22頁、偵一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馬文福」僅 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馬文福」亦已無「馬文福」 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馬文福」或供出「馬文福」之具 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收取之帳戶數 量為1個及告訴人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金訴緝三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 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供稱:其用於與「馬文福」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 交還「馬文福」等語(偵一卷第49頁),上開工作機雖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有甲、乙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轉 交「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 且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雖曾供稱:曾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係詐欺集團成員 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緝一卷第1 73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認定 為被告對被害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各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 稱:本案涉及周艾珊部分無犯罪所得等語(金訴緝三卷第46 頁),是上開1,000元應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後段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 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 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 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因此,詐取被害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應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是難 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收取、轉交甲、乙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已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因「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收取被 害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遭詐款項,被告對上 述被害人均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卷證目錄 【警一卷】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025900號 【警二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165100號 【警三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254900號 【警四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528000號 【他字卷】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561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13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 【偵三卷】110年度偵字第11231號 【偵四卷】110年度偵字第13025號 【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0號 【審金訴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金訴緝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金訴緝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金上訴卷】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金訴緝三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2024-10-09

KSDM-113-金訴緝-34-202410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淑慧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及靳淑慧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 靳淑慧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靳淑慧(下稱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聲請 付予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裁判 終結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聲請人具狀請求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 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以達其提起上訴維護權益之 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卷宗資料影本。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 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卷 宗資料,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 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157700號併00000000000卷影本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450號卷影本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影本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影本

2024-10-09

KSDM-112-審易-1123-202410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貝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貝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正本並寄送 至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3樓」及其 偵查中陳明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以及警詢 中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址,惟上述地址 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故分別於113年6月13日及12日寄存於當地轄區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嗣因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13 年7月20日確定(嗣於同年9月2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執行),又上訴人在此期間復未有在監在押等情, 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詎被告遲至11 3年8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原判決而聲明上訴,此有 被告所遞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 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09

KSDM-113-簡-505-202410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仁德路與崇偉路口,其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於其 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張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67) 。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74公克、檢驗 後淨重2.262公克),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DM-113-簡-243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頁),而其所誣 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車輛車牌遺失之事 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   被   告 楊國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良明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並未遺失,係將上開車輛(包含車牌兩面)以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典當給址設高雄市○○路0段000號勝揚當舖,並簽 立汽車讓渡書,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 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4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謊報前開車輛其於112年1月 22日某時許,將上開兩面車牌置於家中,於同年5月20發現 車牌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 因警查獲上開車輛,發現車身與車牌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德芳 、趙家敏警詢筆錄、失車基本資料頁面查詢結果、被告楊國 良申告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書 暨行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09

KSDM-113-簡-2427-202410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曜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7日,將其甫以「美盈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蔣佩樺、程 經文、廖國藩(下稱蔣佩樺等3人),致蔣佩樺等3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層層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馮左揚(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臨櫃提領347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蔣佩樺等 3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頁),核與證人蔣佩樺、程經文、廖國藩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蔣佩樺提供之手寫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 話紀錄,程經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周文誠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謝怡如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萬凡通訊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美盈企業社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中國信託銀行美盈企業社帳戶於111年8月30日11時36分 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廖國藩提供 之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于家鑌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陳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許昀涵之強力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蔣佩樺等3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所涉犯行 (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蔣佩樺等3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被告與被害 人蔣佩樺已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7至98頁),但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程經文、廖國藩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1萬5000元之車馬 費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被害人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難認此部分係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1層)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2層)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3層)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4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蔣佩樺 (提告訴) 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雪晴」聯絡蔣佩樺,向蔣佩樺佯稱依指示下載「明月」網路交易平台,進行買賣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蔣佩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8時59分許,10萬元 周文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 30萬元 謝怡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 30日9時16分許, 40萬元 萬凡通訊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38分許,71萬元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左揚於111年8月30日11時36分,馮佐揚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347萬元 111年8月30日9時許,10萬元 2 程經文(未提告訴) 於111年6月底,以LINE名稱「謝雨潼」聯絡程經文,向程經文佯稱註冊「明月」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程經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10萬元 3 廖國藩(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向被害人廖國藩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79萬6400元 于家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134萬 陳家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5分許,134萬 許昀涵強力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1時14分許,134萬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9

KSDM-113-金簡-148-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雪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雪娥於民國112年8月8日5時43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某處前(地址詳卷),見李懿勳所有鐵櫃、床頭 櫃、梳妝檯等傢俱數件,放置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雖從上 開傢俱之擺放位置為騎樓內、擺放方式為整齊排列、外觀同 未破損或腐朽而不堪使用,已預見該等傢俱可能並非資源回 收物而為他人所有物,竟未查明是否為可撿拾之資源回收物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該等傢俱非資源回收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攜帶兇器竊盜不確定犯意,持其所攜帶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將櫥櫃之層 板、門片及電線等拆卸後攜帶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51至52頁、調院偵卷第31至32 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懿勳警詢、 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相符,並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13至21頁、調院偵卷第17至27頁、第33至34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本案犯罪工具固未扣案,但被告已坦承有使用螺絲起子拆卸 層板、門片等物,而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並 足以拆卸、破壞硬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 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以補貼家用,雖已預見 該等傢俱可能係他人所有之財物,竟未先行確認可否撿拾即 將之拆卸攜離而竊取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又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尚非甚鉅,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 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審易卷 第45至47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 第3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且其主觀上僅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輕,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 ,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係出於撿拾回收物變賣以貼 補家用之動機,動機尚非惡劣,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 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更已全數賠償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 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 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使用之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 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 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均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尋回 發還,但被告已將其價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 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09

KSDM-113-簡-2230-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一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一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陽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 許欲駕車前往工作,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小港區 桂陽路與桂聖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並小心通過,與自路旁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之簡陳網意發 生碰撞,致簡陳網意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 骨折、頭部左肩左髖挫傷、左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另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8分許施測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 卷第63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33、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後,徒刑部分以108年度聲字第12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已為第7次酒駕,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 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然被告於警製作談話 紀錄時,係明確向警表明駕車前並未飲酒,直至吐氣測試後 始測得前述酒精濃度,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56頁 ),足徵被告於警發覺其酒駕犯行前,並未主動告知其犯罪 事實並接受裁判,其表明自己為肇事駕駛乙節,至多僅係對 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未對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自 首,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41頁),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以前述危險之方式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本 件車禍,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亦非低微,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施用毒品及其餘酒駕前科,同有其 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為國中畢業,現為鐵工,尚需扶養在學中之成年子女、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 前次酒駕時間已為000年00月間,距本次酒駕時間已逾5年, 期間並無其他酒駕或肇事紀錄,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非 極高,惡性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認 諭知如主文所載之刑即能達矯正之效,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KSDM-113-交簡-122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ONY)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接續 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訊息」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向 甲○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恫嚇語音通話內容及傳送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恫嚇訊息」、附表編號1時間「111年7月4日某時 」部分,應更正為「111年7月24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 如附件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及以語音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甲○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此有偵查中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被告 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之犯 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本院認被告不適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6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原為男女朋友,詎乙○○因對甲○向其表明分手之意而 心生不滿,為使甲○持續與其見面、保持聯繫,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甲 ○,接續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訊息,其間,亦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其與甲○於交往期 間所拍攝之性交影片(所涉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以將前開性交影片傳送與他人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嗣經甲○向本 署申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因閱覽附表所示訊息,且知悉被告確實持有前開性交影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111年7月4日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以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前開性交影片等事實。 (四) 希望心靈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3日希望心靈字第11203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揭犯行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傳送恫嚇訊息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索尼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按:以下附表錯字部分為原文照錄)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7月4日某時 「我想傳什麼就傳什麼,我想傳給誰就傳給誰」、「我不會只讓妳老公知道啊,我要讓很多人都知道」、「我要讓他全家都知道」、「反正我傳給所有人的時候,我也會跟你說我不知道我忘了」 2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 「我一樣可以讓你失去妳老公,反正我一樣找得到你」、「一樣會讓妳老公知道」、「我有賴妳不會不知道吧,妳的影片」、「影片理不是他熟希的場景」 3 111年7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 「姐姐的男朋友這幾天會來幫我裝電燈我家六十五吋的大電視會出現妳的影片」、「妳一系列的影片」、「妳視訊玩玩具的影片公司應該很多人想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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