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捌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Jacky」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Jacky」提供「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
vv689.net)之「nan123」管理帳號及密碼予甲○○,由甲○○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扣案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對外
招攬不特定之人成為會員後,再提供其代理之會員帳號、密
碼及信用額度供不特定賭客登入「天下娛樂城」網站賭博。
該網站賭博方式係以台彩公司之今彩539開獎結果為下注標
的,賭客可透過甲○○提供之帳號、密碼自行登入下注,由賭
客自行圈選號碼,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
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每注賭金各
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5元及2,850元,如賭客圈
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二星」可得5,3
00元、「三星」可得57,000 元、「四星」可得800,000元、
「全車」可得21,200元;反之,賭金即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甲○○則依賭客下注「二星」、「三星」、「四星」或「全
車」,每注可各獲2元、2元、6元、76元之水錢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供給網路虛擬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直至同年
12月6日遭警查獲時止,已招攬不詳數目之會員加入,並收
取水錢合計158,839元。甲○○於上開代理期間內,另單獨基
於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參與之網路空間賭博之犯意,
以前開電腦透過「kjin99」及「223366」之個人帳號登入網
站與莊家或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對賭,以此偶然結果決定
輸贏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電腦內之賭博與獲利紀錄(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21至
23頁、第2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係受「Jacky」之邀約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對外招攬不
特定會員加入賭博後,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水錢,已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有直接犯意聯絡,並有
營利之意圖,應與「Jacky」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條文並無「犯第266條第1
項之罪」或「予第266條第1項之人」等文字,原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或不特定人均可參與之網路空間為要件,所
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
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
網路上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
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
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
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
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
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
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
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
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查被告自000年0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遭警查獲時止,均係利用擔任賭
博網站管理者與代理商之同一機會,持續實現犯罪計畫,犯
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當僅能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Jacky」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另以自己帳號賭
博部分,因被告已供稱其2個帳號係分別從事管理後台與供
自己賭博使用,其自己想要賭博時,會開自己帳號賭博(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並非於管理賭博網站並招攬
賭客下注後,自任莊家與之對賭或與所招攬之賭客共同與莊
家對賭,故被告自己賭博之時間與次數雖有不明,但其係基
於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相同網站以相同方式與他人對賭,此
部分犯行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但既難認其自己賭博之行為與
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各行為
亦無為達成該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故其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工作謀生,反與「Jacky」共同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分擔招攬賭客之分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不勞而獲之賭風,管理賭博網站及招攬賭客期間逾1月,
吸引之投注金額達794萬餘元(見警卷第7頁),規模非小,
被告自己亦收取逾15萬元之水錢。另自己亦參與賭博,導致
將抽取之15萬餘元水錢全部輸光(見警卷第7頁),堪認其
投注金額亦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法益之危害甚鉅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被告尚有公共危險前
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憑。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尚非實際架設賭博網站或決定賭博方
式、賠率、輸贏機率等之人,可責性仍低於「Jacky」,暨
其為高職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生,尚須扶養配偶與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公共危險部
分係緩起訴處分),有其前科表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
漠視法律之心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
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同非輕微,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具,為被告所有用以登入賭博網站管
理及自行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
頁),即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之水錢合計158,839元,為其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205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