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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招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處分(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傅招賢因刑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揮 ,惟該案執行指揮書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關 於累犯之定義,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特別註明「是否累犯 :否」,明顯違背法令,已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之 利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 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 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 至明,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 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 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 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 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 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 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 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2 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明 異議人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以 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核發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 揮書(記載內容略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刑期起算日期 :112年9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10年8月10日至1 11年2月7日止,執行期滿日:130年3月2日),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及上 開執行指揮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衡諸上開 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確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 裁定所核發,該執行指揮書所載聲明異議人之基本資料、應 執行有期徒刑暨歷次法院裁定等內容亦與上開確定裁定相符 ,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積極執行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 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 或節本為之」,並未規定需在執行指揮書上為「初犯、再犯 、累犯」等註記;況受刑人是否為「初犯、再犯、累犯」, 所涉為其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 數、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等行刑措施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係由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認定與行使,非關檢察官 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尚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 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特別註明「是 否累犯:否」云云,核屬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與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外 ,亦查無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06

SCDM-113-聲-1211-20241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 所列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第三項假執行等部分,應更正為第三 、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係准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代墊水電費部分及部分違約金,並駁回原告部分 違約金之請求;其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固已彰顯 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則漏 未於系爭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而可認系爭判決查有顯然錯誤 之情形。爰職權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原本與正本如本件裁定主 文之所示,期使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 符。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簡-739-20241206-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劉泰延 盧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簡易民事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09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06

PCEV-113-板聲-267-2024120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相 對 人 頂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緯 相 對 人 黃聖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簡易民事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1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06

PCEV-113-板聲-280-2024120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倪福祿 相 對 人 古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404號簡易 民事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 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即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64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繳,應由聲請人負擔40%為1,056元(計算式:2,640元× 40%=1,056元) 合  計 2,640元 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056元。

2024-12-06

PCEV-113-板聲-282-2024120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吳麗寶 相 對 人 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其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7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嗣經聲請人 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程序 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96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一審確定部分之1/10,即相對人應負擔496元(4,960元×1/10=496元),又相對人應負擔未確定部分之20/100即893元(4,464元×20/100=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用 6,780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0/100,即相對人應負擔1,356元(6,780元×20/100=1,356元),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80/100, 即聲請人應負擔5,424元(6,780元×80/100=5,424元)。 合計 11,740元 1.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8,995元。 2.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745元。

2024-12-06

PCEV-113-板聲-240-2024120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林京漢 相 對 人 黃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 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簡易民事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暨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 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 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8,48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鑑定費用 190,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98,480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98,480元

2024-12-06

PCEV-113-板聲-241-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5號 原 告 林佩霖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戶 籍地在花蓮縣豐濱鄉(居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侵權行為 地亦在新北市汐止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05

PCEV-113-板小-4025-20241205-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金蓮 相 對 人 郭于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0號駁回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65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聲-150-20241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呂永聰 被 告 楊純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6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 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每1萬元月息100元計 算,被告並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上開利息。不料,原告拒 不還款,迄106年間,尚積欠100萬元,經原告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提起訴訟,兩造乃於108年5月21日達成和解,詎原告 仍不依約清償,反有多次提領大額款項之紀錄,原告迫於無 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積欠之100萬元所生,按月 利率百分之1計算,每月1萬元之利息,計算期間自109年7月 起至112年12月止,共42個月之利息即42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乙事,業經112年10月1 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為何,並不清楚,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確認為上開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而原告前以被告於105年6月1日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為 由,向基隆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上開事件後經兩造和解成立,和解內容 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等情,有原告提出於基隆地院之聲請狀、兩造和解筆錄 附在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卷中可稽(見該卷第13頁 、第93頁)。是以,原告就兩造105年6月1日借款所生之紛 爭,已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該和解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今原告固主張被告仍積欠100萬元,欲訴請被告返還自1 09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42個月之利息即42萬元等語, 惟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係基於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中,就利 息部分所為之約定而來。準此,原告本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 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簡-221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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