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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金簡字第二十號判決對林彥吉所為緩刑參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彥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上開判 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 告訴人王重傑等人共15萬5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6月29日確定。受 刑人應自判決確定起次月起算第1至5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 付告訴人王重傑5000元。然告訴人王重傑於113年12月2日致 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表示受刑人並未按期給付款 項,東檢遂以電話提醒受刑人盡快給付,如仍未給付將聲請 撤銷緩刑,受刑人表示會於同年月20日給付,惟告訴人王重 傑於同年月24日向東檢表示並未收到受刑人之賠償,東檢再 次電詢受刑人未給付之原因,其表示:我不知道何時可以付 款,我已在處理了等語。嗣東檢又於114年2月6日電詢告訴 人王重傑受償情形,其覆以:只有給付1次,其餘至今都沒 有給我,我覺得他不會賠償給我了,希望可以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此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東檢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第65-78、85-87頁;東檢執緩 卷內之電話紀錄),至堪認定。   四、再查,本院於114年3月4日電詢告訴人王重傑受償情形,其 仍稱:受刑人只有給我一次錢,後續就沒有給付我了等語。 復向受刑人確認,其稱:我還在等薪水,我在桃園工作,薪 水一直不發下來,我也有在催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撤緩卷第15-17頁)。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 宣告,惟未按期、確實履行其應向告訴人王重傑支付損害賠 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王重傑所受損害,並 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 經東檢電話提醒、給予籌款時間後,仍遲未確實履行賠償條 件,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 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10

TTDM-114-撤緩-24-202503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政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政淳(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王子晴支付 新臺幣(下同)99,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8月起, 按月支付被害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3 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9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9 日,攜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至該署以供查證,受刑人均置之 不理。另經電話詢問被害人,始知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 如期清償被害人,迄今僅賠償3,000元,顯見受刑人無視法 院給予緩刑之恩典,亦無真心悔過並賠償被害人之意。核其 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99,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 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3年9月18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 判決履行給付,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9 日攜帶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到庭,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上開函文先後寄送於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者經郵政人員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 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後者則由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均置 之不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電聯被害人 詢問賠償情形,其表示:僅收受款項3,000元外,未再收受 任何款項等語,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電聯被害人詢問受 刑人賠償情形,其仍表示:受刑人沒有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4年1月 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 未按月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 月21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受刑人稱:我上 一份工作原本老闆答應我說會把我的薪水拿去匯款,但我太 太後來告訴我,我老闆沒有給薪水,我有履行判決所定負擔 的意願,我現在也換工作了,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我會 盡快賠償,並將匯款證明傳真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惟受刑人迄今未檢送給付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庭後再於11 4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電話通知受刑人均未接,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嗣經本 院於114年3月4日電聯被害人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其表示 :受刑人只有給付第一期3,000元,迄今均無賠償等語,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足認受 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 其僅向被害人給付一期款項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 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程序 期日雖表示:我有能力賠償,也有履行的意願,我現在換工 作了,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惟 觀諸受刑人自113年8月迄今之還款情況,僅賠償被害人3,00 0元,已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 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 之情事,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再者,緩刑乃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 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 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 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 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 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 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 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 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 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 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PCDM-113-撤緩-411-202503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啓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執 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6日確 定在案。詎於得此緩刑判決後,竟不知思過悔改,反而因該 案酒駕遭註銷車牌,即於112年9月21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ATK-8301」 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6日19時10分前之某時,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ATK-8307」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該 車上路而行使之,其所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簡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1 月19日確定。觀諸受刑人前揭行為,其甫於原審判決後1個 月內,即購買偽造車牌使用上路,顯然對於其酒駕犯行所應 承擔遭註銷車牌等之一切後果,未能知所警惕悔改,無視原 審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再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等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萬元,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 刑期內之113年9月6日19時10分許前之某時,因另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 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 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後 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 、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對社會危害程度 亦不同,要難謂有何明確之再犯關連性;再者,受刑人迭於 後案之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後案經斟酌受刑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僅量處拘役20日,顯見 後案實質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動機、前案素行等節後,認受刑 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徒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駕駛 懸掛其所購買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 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 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撤緩-85-2025031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廷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廷綸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1年2月、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在 案,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0年6月間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 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 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  1.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行為與情節,均係受刑人參與王新 賀、高宜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後,於110年6月間起, 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指示提領或收取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因依被害人之人數而犯數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因檢警查獲之時序先後,分別起訴、判決並執行。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案期間密切相近(均為 110年6月、7月)、其共犯成員高度重疊、參與犯罪模式及 分擔工作角色相似,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之短期間 內所為,所犯各罪間違犯法律之主觀意識密接而具有持續性 ,不宜僅因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即認受刑 人難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  2.又受刑人於上開各該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前案之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與後案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 畢;本院於後案審理時,並因認受刑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為判決,可見受刑人於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 損害之具體作為,並非毫無悔悟之心,且有情堪憫恕之情況 。  3.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6月間,既早於 前案之判決時間即112年7月11日,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 告時,其後案犯行早已完成,換言之,受刑人後案之犯行行 為,並非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後之行為,亦非受刑人於受前 案緩刑宣告後可憑己力而改變之事實或結果,單憑受刑人後 案之犯行行為、徒刑判處或前後案罪質同一等素行情事,自 難逕推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達有執行前案刑罰必要之 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撤緩-72-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佳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佳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佳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 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判 決內容賠償被害人王仁妤等財產上損害,故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判決附表 所示之負擔,即賠償被害人王仁妤、林鈺卿、藍苙蓁、李雯 雯、李仁杰等人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前揭刑事判決於113年 7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發函命受刑人 應於每三個月提供賠償被害人之支付證明至該署確認,受刑 人均未為陳報;且經臺東地檢署函請上開被害人陳報受刑人 之賠償情形,被害人李雯雯、李仁杰、藍苙蓁、林鈺卿等人 皆稱受刑人並未賠償等語;又經臺東地檢署致電詢問,受刑 人亦稱:我沒收到單子,沒有帳號匯款等語,有臺東地檢署 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查。復 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亦 未為回覆,有本院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 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7

TTDM-114-撤緩-20-2025030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毅(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1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5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嗣於112年4月1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 4月11日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 5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ILDM-113-撤緩-65-2025030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麗 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應更 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裁定日期「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誤載為「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應 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TDM-114-撤緩-4-20250307-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姵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王姵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6日晚 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另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 28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23日,應予更正)確定。經核受刑 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該案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 5月24日至117年5月23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 刑期內(即112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3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 ,而故意犯後案,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  ㈡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上述前案、後案,雖均屬故意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所涉前案係販賣毒品之行為,後 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兩者之罪名、犯罪型態俱不相 同,侵害法益固有少部分重疊,惟究其本質仍欠缺關連或類 似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因施用毒品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顯有不同,法定 刑度亦有顯著落差,參以後案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 與前案判決宣告刑係有期徒刑2年相較,尚屬非重,要難僅 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 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  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 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惟如受刑人嗣後如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 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撤緩-71-202503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因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傳喚未到,經警查訪亦稱「依址查訪未遇」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 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 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 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謝宜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業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向其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 ,命其應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到,前揭執行傳票經付郵送達結果,於113年9 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嗣受刑人 因屆期未遵期報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命其於應於113年12月5日上午 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另發函新北 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請派員查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函覆查訪未遇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11月5日新北檢貞酉113執保433字第1139140953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 3587641號檢附公文查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考。雖警員前往受 刑人戶籍地查訪,已如前述,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 訊問程序中表示:我沒有注意到單子,我家人也沒有注意到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問我爸爸有沒有單子,我 現在在工地福利社工作等語,惟實難僅以警員「查訪未遇」 ,率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實無以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款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撤緩-395-20250307-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雅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九〇七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1日確定。茲因受 刑人自113年5月起迄今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報到,並向橋頭地檢署表示無意願配合執行保護管 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語,是受刑 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11月29 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1日確 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6月5日、7月3日 、8月12日、9月25日、10月21日經合法通知,卻均未遵期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及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已具狀明確表示無意願上課及報 到,自願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之命令,且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綜合上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函知受刑人之指定送達地址 (即高雄市左營區之居所),請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 ,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予受刑人,惟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 ,其已受相當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 屬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7

CTDM-113-撤緩-14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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