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廖家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宗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兌幣機價金新臺幣59,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
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
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
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
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竊盜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毀損
監視器鏡頭8臺、鎖頭10個,然未認定兌幣機亦因而毀損,
是就原告請求賠償兌幣機價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核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命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正,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3-桃簡-2401-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