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之養子,收養人甲○○已於94年11月2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A01之生父乙○○於71年10月15日死亡,生母丙○○○則為收養人甲○○之配偶,二人於72年7月10日結婚,又聲請人於91年3月11日經收養人甲○○收養,收養人嗣於94年11月20日死亡,甲○○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嗣,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被收養人到院時陳稱:「大約我國中三年級時由甲○○收養,當時是因為我母親改嫁給甲○○,我就改稱他爸爸,因為我的生父很早就離開,但是當時收養沒有到法院聲請認可,直至十幾年後,甲○○有次回去大陸,發現跟大陸的親屬都已經沒有家人的感覺,之後就沒有再去大陸,他就想說我沒有跟他姓,之後可能不會照顧他,所以後來才來法院辦理收養,我當時按照我母親的意思,法院也有詢問我的動機,當時就是想要照顧他而已,也稱呼他爸爸十幾年」、「而收養人收養我的動機,是希望他老了有人照顧他,死後也有後代。我們互相都有把對方當成父子看待,甲○○也會幫忙照顧我的小孩,因為我那時候警專畢業後都在外工作,配偶及子女都跟生母及養父同住,子女年幼時養父也有協助照顧。」、「養父甲○○死亡時,繼承人是我及母親,但當時是全部由母親繼承。」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月00日○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
五、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
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甲○○當時收養聲請人之目
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雖聲請人陳稱並未
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死亡當時,其繼承人即為聲請人A0
1與配偶丙○○二人,復經本院查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明對甲○
○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縱
聲請人陳稱當時係母親丙○○取得養父甲○○之全部遺產,然此
應為聲請人作為繼承人,承繼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後,就遺產
所為之個人處分行為,與不欲作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仍屬有間。再者,觀原收養人甲○○除聲
請人外已無其他子女,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欲終
止收養,係因收養當時,未將未成年子女併同改姓,致被收
養人即本件聲情人與其子女姓氏不同,而有遭戶籍法裁罰疑
慮。然被收養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目的,是否與收養人甲○○
並無其他子女,而當時係希冀藉由收養聲請人,為其傳宗祭
祀、延續家族香火之目的有所扞格?如聲請人認因養父已死
亡,在聲請人前既作為甲○○之繼承人,亦以父子相稱,甲○○
並視聲請人及其所育子女為己出,如遽認聲請人得中斷其與
養父間之親屬連結,就甲○○而言,如因而造成承接養父姓氏
之後繼無人、預想有子孫死後得以「捧斗」、追思之期待落
空,此時終止收養已然對原收養人甲○○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
害,難謂對養父甲○○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
證及陳述,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
聲請,應無理由並顯失公平,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30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養聲-6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