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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閔律師就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又「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 、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 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 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 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 ,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被養人)、乙○○(被收養人)提起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及相對人 乙○○之養母,相對人間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甲○○係有程序能力人,惟經審酌卷附事 證,甲○○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失智症),有高血壓 、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疾病、雙髖關節置換術式等病史, 目前有診所定期到甲○○所居住之機構巡診,機構也會定期協 助甲○○至羅東之醫院回診,甲○○需輪椅並要有人協助移動, 能自行與訪視人員、聲請人及機構社工對談,對於電視內的 新聞內容亦能侃侃而談(參本院卷第335頁訪視報告)。且本 件甲○○是否有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之意、兩人間是否有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由於本件影 響甲○○重大身分關係權益,為確保甲○○之利益,本院自有依 上開規定並依職權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及乙○○均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逕由法院 選任等語。本院審酌黃靖閔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且有處 理家事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亦徵得 黃靖閔律師同意,有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為 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黃靖閔律師為相對人於本 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8

TCDV-113-養聲-9-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之養子,收養人甲○○已於94年11月2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A01之生父乙○○於71年10月15日死亡,生母丙○○○則為收養人甲○○之配偶,二人於72年7月10日結婚,又聲請人於91年3月11日經收養人甲○○收養,收養人嗣於94年11月20日死亡,甲○○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嗣,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被收養人到院時陳稱:「大約我國中三年級時由甲○○收養,當時是因為我母親改嫁給甲○○,我就改稱他爸爸,因為我的生父很早就離開,但是當時收養沒有到法院聲請認可,直至十幾年後,甲○○有次回去大陸,發現跟大陸的親屬都已經沒有家人的感覺,之後就沒有再去大陸,他就想說我沒有跟他姓,之後可能不會照顧他,所以後來才來法院辦理收養,我當時按照我母親的意思,法院也有詢問我的動機,當時就是想要照顧他而已,也稱呼他爸爸十幾年」、「而收養人收養我的動機,是希望他老了有人照顧他,死後也有後代。我們互相都有把對方當成父子看待,甲○○也會幫忙照顧我的小孩,因為我那時候警專畢業後都在外工作,配偶及子女都跟生母及養父同住,子女年幼時養父也有協助照顧。」、「養父甲○○死亡時,繼承人是我及母親,但當時是全部由母親繼承。」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月00日○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 五、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 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甲○○當時收養聲請人之目 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雖聲請人陳稱並未 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死亡當時,其繼承人即為聲請人A0 1與配偶丙○○二人,復經本院查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明對甲○ ○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縱 聲請人陳稱當時係母親丙○○取得養父甲○○之全部遺產,然此 應為聲請人作為繼承人,承繼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後,就遺產 所為之個人處分行為,與不欲作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仍屬有間。再者,觀原收養人甲○○除聲 請人外已無其他子女,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欲終 止收養,係因收養當時,未將未成年子女併同改姓,致被收 養人即本件聲情人與其子女姓氏不同,而有遭戶籍法裁罰疑 慮。然被收養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目的,是否與收養人甲○○ 並無其他子女,而當時係希冀藉由收養聲請人,為其傳宗祭 祀、延續家族香火之目的有所扞格?如聲請人認因養父已死 亡,在聲請人前既作為甲○○之繼承人,亦以父子相稱,甲○○ 並視聲請人及其所育子女為己出,如遽認聲請人得中斷其與 養父間之親屬連結,就甲○○而言,如因而造成承接養父姓氏 之後繼無人、預想有子孫死後得以「捧斗」、追思之期待落 空,此時終止收養已然對原收養人甲○○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 害,難謂對養父甲○○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 證及陳述,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 聲請,應無理由並顯失公平,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30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27

PTDV-113-司養聲-69-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於111年11月9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2年6月21 日離婚,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 ,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爰 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 。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 證為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先後到庭陳述明確 (本院113年8月23日、11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①收養人因過往成長經歷,認為完 全斷絕與被收養人之連結對被收養人較有利,避免其懷有錯 誤期待,故果斷進行終止收養聲請。②收養人提及與生母相 處並無衝突議題,主要衝突皆因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不同, 無法良好溝通而導致離婚,之後收養人認為倘若持續維持與 被收養人親子關係,後續仍會因照顧議題與其發生衝突,評 估使被收養人於衝突關係中成長並非兒童最佳利益情況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39 4154號函暨所附該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①從與被 收養人訪談了解,其曾看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間之衝 突,現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聯繫與見面。②據訪視了 解,被收養人生母身心及支持系統等狀況穩定,被收養人生 母有相關照顧、教育及住家環境等規劃,本會評估被收養人 生母應有穩定親職能力,對於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態度積極, 但對於收養人提出終止收養案件採被動接受等語,亦有該基 金會113年8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3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已無持續維持與被收養人關係之意 願,亦無意繼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目前與其 生母同住,照顧狀況良好,應可認本件終止收養無不利被收 養人之情事,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5

TCDV-113-司養聲-88-20241125-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美芬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相 對 人 黃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自胞弟甲○○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 相對人自被聲請人收養後,仍與其生父甲○○同住,聲請人則 與日籍前夫○○○○長期旅居日本,回國時亦未與相對人同住, 兩造自收養生效迄今互動甚疏。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 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 定相對人之父親甲○○擔任輔助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輔宣字第106號裁定撤銷前開輔助宣告,甲○○於擔任 輔助人期間竟為意圖獲取聲請人之財產,於112年5月15日以 鐵鎚攻擊聲請人頭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故意傷害提 起公訴,該事件發生後,身為養女之相對人未曾前往醫院探 視相對人,至今均無任何實質慰問,使聲請人倍感心寒。聲 請人雖與○○○○離婚,但○○○○於離婚後仍持續提供生活費予聲 請人,惟考量聲請人受輔助宣告,財產恐受到輔助人控制, ○○○○遂與相對人約定,將聲請人之生活費匯至相對人之存款 帳戶,再由相對人提供提款卡予聲請人提領使用,詎甲○○覬 覦聲請人之財產,將○○○○所匯之生活費均據為己有,並聲稱 該款項係聲請人給予相對人之生活費,甚至於聲請人動用系 爭生活費資助聲請人胞妹丙○○開刀費用後,偽稱是相對人借 款予丙○○,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丙○○返還借款, 相對人在該案中之書狀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聲請人,使聲請 人更加心寒,是兩造間已存有重大猜忌及不信任,薄弱之擬 制親子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l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被收養時僅14歲左右,尚未成年,而聲 請人長年旅居日本,相對人因此未與聲請人同住,此未同居 事由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也不是可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且 聲請人於收養時,即有言明「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 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且相對人因求學之故長期住校,於 收養前聲請人即已知悉,因此兩造未同住及互動親疏,且聲 請人常住日本,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收養前及收養後 都一如既往,與聲請人之相處未有任何改變;相對人之生父 甲○○並無意圖謀取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 4號民事裁定可知,只有甲○○挺身而出自願擔任聲請人之輔 助人,且由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知,抗告人即 其他手足均表明無意願照顧聲請人,也不想擔任輔助人,而 聲請人當時在情感上強烈認同甲○○,也信賴甲○○能妥善處理 其事務,復因收養甲○○之女即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甲○○ 有一定之互動,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甲○○於112年5月15日 在高速公路汽車內發生衝突之事完全不知情,為甲○○個人行 為,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也是事後才知悉,但並不知道聲 請人之傷勢如何,事後要打電話給聲請人也聯繫不上,相對 人透過生母聯絡丙○○,表達要去探視聲請人,但丙○○說聲請 人已經轉院,卻不願透露去向,也不允許任何人探視聲請人 ,相對人因此無法聯絡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探視, 後來又因聲請人與甲○○間有刑事訴訟進行,相對人身為晚輩 不能介入,且相對人與丙○○亦有借貸訴訟進行,無繼續聯繫 聲請人是因為訴訟困擾所致,並非否認聲請人養母之功勞, 也並非因此要與聲請人交惡;相對人從未辱罵聲請人,在與 丙○○之借貸訴訟中,係針對聲請人所言不認同而為之合法攻 防,並非於現實生活中對聲請人有何辱罵之不法侵害,相對 人與丙○○間之借貸糾紛,也是相對人與丙○○間的民事糾紛, 不符合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 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 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 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 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 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 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 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 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 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 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 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 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又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 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 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 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 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甲○○為姊弟關係,其於101年8月8 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現收養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其收養後,仍與其生父甲○○同住,聲 請人與日籍前夫○○○○長期旅居日本,兩造自收養迄今互動甚 疏,並無親子孺慕之情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可知,本件聲 請人於聲請認可收養相對人時,聲請人主藉返鄉探親時與相 對人互動、關心相對人生活,自述與相對人有不錯情誼基礎 ,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但聲 請人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未來有打算要同住,要看相 對人升學的地點,也要尊重其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再觀諸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知,聲 請人於該案中自述多年來受甲○○之照顧,且收養甲○○之女為 養女,信任甲○○能為其妥善處理財產事務,又自己會定期去 日本旅居,也會給養女學雜費、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 4頁),是聲請人於收養相對人時,即已就其與相對人間互 動模式有所規劃安排,且聲請人亦持續支付相對人之學雜費 、生活費用等,堪認兩造間於發生甲○○對聲請人之傷害行為 、相對人對丙○○提出借貸訴訟等爭執前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 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與聲請人主 張兩造自收養後之收養關係明顯僅留有收養之形式,從無實 質之母女親情得以維繋云云不符。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甲○○間有傷害案件,相對人在其與丙○○間 之民事訴訟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聲請人等情,惟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生父甲○○間之傷害案件,與相對人無關,尚難以此遽 謂兩造間養親子間關係已有破綻而不能回復;又聲請人於相 對人與丙○○間之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主張與相對人不同,相 對人因此而為訴訟上攻防,尚難即認係難以維持兩造間收養 關係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縱使因金錢發生爭執後即關 係逐漸降溫,惟家人間發生爭執導致關係產生裂痕,因此於 一段期間未有聯繫,在一般血親之親子關係間,亦非少見。 尚不論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對丙○○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後, 迄聲請人113年8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期間僅甫逾10個月, 係否已達發生難以回復之裂痕,並非無疑。至少相對人已明 確表示並無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僅係希望有時間 及空間,亦即相對人仍有意欲修復兩造親子關係。對此聲請 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於其受傷後未曾前往醫院探視、至今均無 任何實質慰問等語。但親子關係互動應為雙方面而非單方面 ,縱相對人誠如聲請人主張未主動聯繫、問候,而聲請人係 否有主動聯繫、問候相對人?倘聲請人已釋出善意向相對人 提出關懷,相對人卻不予回應或以攻擊、挑釁性等負面言詞 回應,即能證明相對人確實並無修復與聲請人親子關係之意 欲。本件兩造於聲請人與甲○○發生傷害案件、相對人對丙○○ 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後均無互動關係,僅能證明兩造關係尚在 冰點,然此「冰點」之期間係否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情,尚 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為重大侮辱行為或兩造 已達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自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 上單方失去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之意願,遽予認定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 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資料,經斟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CYDV-113-養聲-3-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曾吳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10月28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吳慶、吳黃春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307號執 行命令代位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因被告甲○○、乙○○ 、丙○○、丁○○之被繼承人曾○○(即羅○○)於民國19年間已被 吳○、吳○○收養,由35年初戶籍登記簿上有養父吳○、養母吳 ○○之記載,但53年間戶籍資料上吳○與曾○○結婚,又無養父 母之記載,因吳○與吳○、吳○○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 告依法院執行命令代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爰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曾○○與吳○、吳○○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 二、被告部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曾○○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 記載為吳○、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6月16日養子緣組 除戶,於35年初戶籍登記簿登載養父吳○、養母吳○○,於53 年8月27日戶籍登記簿,吳○與曾○○結婚,無養父母之記載。 戶政機關亦不願認定曾○○與吳○、吳○○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是曾○○與吳○、吳○○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即不明確, 致原告依法院執行命令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 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分別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臺灣在日據 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 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如 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 項原則應認有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0307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嘉義地政事務所 登記案件補正單、嘉義○○○○○○○○○函文等件為證。另有關戶 口調查簿上中事由欄之記載,若記載「養子緣組」,即係收 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稱謂,俗稱「結緣」,若記載「 離緣」,則係指終止收養關係,若記載「入籍」,係指一般 原因入籍遷入他家而言,另因結婚遷入他家謂為「婚姻入籍 」,因收養遷入他家則謂「養子緣組入籍」,此外,若有關 戶口調查簿上父母欄之記載,若以養子緣組(收養)入戶,不 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且若 有終止收養情事,則會記載於被收養者戶籍資料,並登載內 容為「離緣復戶」(終止收養回原出養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曾○○係於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父為羅○○,母為羅王○○),戶籍於戶主羅 其養戶內,然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19日經吳○、吳○○ 收養(養子緣組除戶),之後於民國43年5月15日,因與曾○○ 戶內曾○○結婚,而設籍在羅○○嘉義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等情,有曾○○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認曾○○確實前經吳 ○、吳○○收養之事實。又曾○○雖嗣後與曾○○結婚,然曾○○與 吳○、吳○○間之收養關係並不因結婚而喪失,且經本院遍查 曾○○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並未見有「離緣復戶」之記載 ,準此,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以觀,既查無曾○○與吳○ 、吳○○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因該戶口調查簿屬公文書性質 ,如無其他反證,自應認其上記載為真實,尚不得僅因曾○○ 之戶口調查簿未登載為吳○、吳○○之養女,即遽認曾○○與吳○ 、吳○○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復經本院查閱曾○○現存戶籍資料 ,亦未見有何終止收養之登載,本院已窮盡調查程序,均無 與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相反之事實存在。是曾○○既 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吳○、吳○○之養女者,且查無 曾○○與吳○、吳○○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亦無其他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曾○○與吳○、吳○○ 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與吳○、吳○○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曾○○與 吳○、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 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繼承 人身分,依法律規定適用所不得不然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歸原告 負擔,以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CYDV-113-親-12-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丙○○ 己○○ 丑○○○ 庚○○○ 子○○ 辛○○ 癸○○ 壬○○ 戊○○ 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A○○○(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B○○(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吿丙○○、己○○、丑○○○、庚○○○、子○○、辛○○、癸○○、壬○○ 、戊○○、乙○○、丁○○(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B○○(男,明治27年2月13日 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6年11月22日死亡)之繼承 人,被告為被繼承人A○○○(女,大正5年10月4日即民國0年0 0月0日生,民國78年7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A○○○於日據 時期大正4年5月20日(民國4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至B○ ○戶內,成為B○○之養女,並於昭和9年7月1日婚姻入戶至配 偶C○○戶內,然因不明原因,其後A○○○之戶籍登記,並無與B ○○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戶籍登載之父母姓名僅列為D○○○、E○ ○○。惟B○○與A○○○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冊,皆無雙方終止 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戶政機關檔案,亦 未有渠等間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或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應認B○○並無終止與A○○○間收養關係之情事。原告為B ○○所遺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欲申辦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遭 地政機關以相關戶籍資料並無B○○為A○○○之養父相關記事為 由要求補正,為確認B○○與A○○○之收養關係存否,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 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亦為同法第 3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B○○之繼承人,被告為A○○○ 之繼承人,A○○○幼時為B○○所收養,然原告前為辦理B○○位於 桃園市觀音區新坡段土地之繼承登記,始查知A○○○現行戶籍 資料之父母欄猶登載其父、母為D○○○及E○○○,並經桃園○○○○ ○○○○○要求釐清B○○與A○○○間之收養關係,有B○○及A○○○之戶 籍謄本、桃園○○○○○○○○○112年7月11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 7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至18頁),則B○○與A○○○間 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B○○之繼承事宜, 原告因此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關於繼承及其他身 分所衍生權益亦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B○ ○與A○○○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而排除或確定,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 至於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時,原則上應自應以利 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不以該身分關係之主體為限,亦無須由訟爭身分 關係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經查,B○ ○、A○○○分別於民國66年11月22日及78年7月29日死亡,原告 為B○○之再轉繼承人之一,被告均為A○○○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被告既未到庭承認B○○與A○○○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 戶籍謄本上亦未記載此情,則被吿究竟與原告之主張是對立 或對該已亡之人身分關係存否有無爭執,非為原告所知悉, 亦尚無審理之結果,而關於兩造因本件確認之訴身分關係存 否或有無,均影響兩造財產權範圍及身分關係衍生其他相關 權益,兩造縱然於形式上不為爭執,然身分關係非兩造所得 自行處分,有賴實質審理認定並依職權探知始有結果,況為 對造之一方均應為另一造以外之全體,即應認本件之被告全 體為有實質爭執並為對立之當事人,不能或因兩造形式上全 體不爭執,即以爭執身分關係全體之繼承人為原告並以「檢 察官」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因而兩造即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併予敘明。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 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 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 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桃園○○○○○○○○○檢送之B○○、A○○○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 簿及戶籍資料所載,A○○○為大正0年00月0日生,原姓名為F○ ○○,父為D○○○,母為E○○○,大正10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B ○○戶內(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新坡二百九十六番地),改名 為G○○,續柄欄(即稱謂欄)則為養女(見卷第18頁);其 後B○○於大正12年4月5日因婚姻入籍其妻H○○戶內(新竹州桃 園郡桃園街埔子三百四十六番地),G○○亦隨同養父入戶, 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此與B○○及H○○之本生子女續柄欄之記 載並無不同),而G○○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仍載明其為 「婿B○○之養女」,嗣因G○○於昭和9年7月1日與C○○結婚而因 婚姻除戶遷出,並於同日因婚姻入戶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缺 子五百四十七番地戶內,並於該戶登載姓名為A○○○,此時續 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便僅註記「C○○之妻」(見卷第77至82、1 08至111頁),以上有桃園○○○○○○○○○113年1月24日及6月7日 市觀戶字第1130000545、1130003680號函所附之日據時期手 抄戶口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 料頁等件影本可佐。準此,上情之記載已可證B○○於日據時 代收養「F○○○」,渠等間成立收養關係,「F○○○」亦冠以養 家之姓改名為「G○○」,嗣「G○○」更以B○○之養女身分出嫁 予C○○,而將戶籍遷入C○○戶內,嗣戶籍改名為「A○○○」,仍 以養家姓氏「楊」冠以夫姓「吳」,而未回復本生姓氏「江 謝」,是以堪認「A○○○」迄至其因結婚而自B○○戶內除籍前 ,皆設籍於養家戶內,並未再回復入籍本生家庭或回歸本生 家庭生活,則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其與B○○間仍維持收養關係。  ⒉嗣臺灣光復後,A○○○隨配偶C○○初設戶籍登記,姓名登記為「 A○○○」,稱謂「妻」,戶籍資料記載父母「D○○○」、「E○○○ 」,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直至A○○○於78年7月29日死亡等情 ,亦有上開籍資料在卷可稽。再觀諸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可 供填載事項,僅有「稱謂」、「姓名」、「出生年月日」、 「父母姓名」、「出生別」、「親屬細別」、「配偶姓名」 、「教育程度」、「職業」、「居住本縣市年月及原因」等 欄位,似無欄位可供填載「養父母姓名」、或「收養等特殊 記事」之欄位,致使於光復後新設戶籍登記時,未接續申報 A○○○為B○○養女之身分資訊。衡諸臺灣光復後戰亂方甫平之 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報時誤載或漏載個人姓名、親 屬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多不勝數。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原告配偶寅○○亦稱:原告與A○○○曾生活在同一個村莊,原 告叫A○○○「姑姑」;從戶籍資料看來,A○○○本生姓氏是江謝 ,後來被B○○收養,成為B○○的養女,B○○與A○○○的收養關係 是存在的,A○○○的戶籍登記記事欄裡面也沒有登載終止收養 或回復原籍等語明確。益徵A○○○一直為B○○之養女關係乙節 ,確為親屬所知悉。  ⒊綜上,依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以觀,B○○與A○○○間原已 成立收養關係,其後並無任何B○○與A○○○間終止收養關係之 相關事證,A○○○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之資 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同戶或申報 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A○○○有與B○○終止 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被收養人A○ ○○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即遽推認A○○○已與養父B○○ 終止收養關係,是以應認B○○與A○○○間仍存在收養關係。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人A○○○與原告之被繼承人B○○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A○○○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2

TYDV-112-親-83-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乙○○、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乙○○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乙○○、戊○○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乙○○、丁○○、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乙○○ 、丁○○、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有 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影 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雖被告乙○○、丁○○、戊○○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乙○○、丁○○、戊○○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乙○○、丁○○、戊○○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乙○○、丁○○、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林黃謝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 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 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日 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竹 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 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 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 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 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年相 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機關 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認 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女 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決 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乙○○、丁○○、戊○○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 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丁○○、戊○○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日 、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不 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承 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差 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均 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養 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且 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平 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 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 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乙○○、丁○○、戊○○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乙○○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乙○○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乙○○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乙○○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屬 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均為其繼承人,前開不 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乙○○、丁 ○○、戊○○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4月11日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由被告乙○○、丁○○、戊○○各按權利範圍欄權利 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附表三土地由被告林穀鎮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乙○○、丁○○、戊○○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乙○○、丁○○、戊○○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乙○○、 丁○○、戊○○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戊○○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戊○○就○○○所遺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至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戊○○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被 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乙○○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本 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其餘兩 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親-62-20241122-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 現因養父乙○○已於105年1月27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恢復 本家姓,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收養人乙○○之死亡證明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本生兄弟姊妹洪彩禎、洪滿堂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聲請人被收養後,陸陸 續續返回本家居住,直至聲請人13歲後,即未曾回到養家, 伊等同意聲請人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另關係人即 收養人之子黃家龍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到庭陳稱:收養人死 亡後聲請人並未繼承收養人之財產等語,伊同意聲請人與收 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 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 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19

TCDV-113-司養聲-193-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陳衍仲律師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黃○惠(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93年7月10日死亡)與黃○祥(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2 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惠於59年1月7日出 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祥,係因早年民間舊習同姓不結 婚,故假借收養形式使黃○惠從養家姓,是黃○惠與黃○祥間 無意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並未具有收養之真意,該收養行 為應屬無效,收養關係自不存在。又黃○祥與黃○惠間,年齡 差距未達20歲,雖依當時法律收養行為並非無效,然為符合 我國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仍應 認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規定為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黃○惠及其本生父母林明波、林邱大妹,與養 父母黃○祥、黃林三鳳均已辭世,其等於生前均未主張黃○祥 與黃○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收養行為,是雙方 確有收養之合意。又黃○惠與黃○祥間年齡差距雖未達20歲, 然雙方係於59年1月7日為收養行為,依當時法規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意旨,收養違反此要件者,僅得請 求法院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收養期間長達27年,如彼此不和諧應終止收養 ,不用寫拋棄繼承預定書,確實有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 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 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 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渠等間 收養關係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其 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黃○惠原名林○惠(00年0月00日生),其祖父黃○順係 黃○祥(00年00月0日生)之養父,戶籍登記記載黃○惠於59年1 月7日出養予黃○祥,並改從養父姓「黃」。黃○惠於59年1月 25日與林○銘(後改名林○慶)結婚,冠夫姓改姓名為林黃○ 惠;嗣於84年8月8日與林○銘離婚撤冠夫姓。原告係黃○祥之 女,被告丁○○係黃○惠之子、被告丙○○、乙○○之父林政輝( 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係黃○惠之子,黃○惠於93年7月10日 死亡,黃○祥於112年1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黃○祥與黃○惠間不具收養合意,且黃○祥與黃○惠 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無效而不存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黃○祥與黃○惠間有無收養合意?㈡如有收養合意,黃○祥與黃○ 惠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黃○祥與黃○惠間無收養合意:  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 ,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 ,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 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 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 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 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惠係為避免同姓結婚遭他人非議,故出養於 黃○祥等語,業據證人即黃○祥之子己○○、戊○○到庭證述:母 親有說避免同姓聯姻,受伯父、伯母(即黃○惠生父、生母 )請託,權宜收養就可以改為黃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 3、365頁),足堪信實。乙○○雖抗辯上開證人為黃○祥之子 ,利害與原告一致,其證詞為不可採等語。然黃○祥之遺產 目前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已難認己○○、戊○○就本件有何財產上利害關係;況 其等經本院闡明得拒絕作證後,仍同意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第361至362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其等之證詞自屬可採。參以黃○惠為女性,出養予黃○祥 時已22歲,顯非因父母無力扶養或須傳承男丁香火等原因而 出養;黃○惠復於59年1月7日經收養改為黃姓後,旋於同年 月25日與原本同姓之林○銘結婚,益徵黃○惠確係避免同姓結 婚而出養於黃○祥,自難遽認渠等間有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 ,並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之意。  ⒊次就黃○惠與黃○祥收養後之生活情形,經戊○○、己○○到庭具 結證稱:黃○惠的爸爸是黃○祥的兄長,黃○惠都稱呼黃○祥「 阿叔」,黃○惠不曾與伊等同住,搬新家後也未曾來過,都 在原生父母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5頁);黃○惠亦 不曾參加己○○、戊○○之婚禮,有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55至256頁)。可知黃○惠不曾與黃○祥共同生活,與黃 ○祥並未以父女相稱,甚於養父黃○祥娶媳婦之重大喜慶場合 ,均未參與,客觀上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又黃○祥於66 年6月6日初印、75年1月1日重印之家族生日譜,其上除記載 有:黃○祥、林三鳳、黃月華、黃月娥、己○○、黃月卿、戊○ ○等配偶、親生子女之姓名外,亦載有養父黃○順、養母林丁 仔之姓名,卻未見養女黃○惠之名字出現其中,有該生日譜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9頁),足證黃○祥主觀上亦無將黃○ 惠視為養女之意。乙○○雖抗辯己○○與戊○○已證稱結婚時,尚 不知黃○惠為黃○祥之養女,故無通知黃○惠參加其等婚禮等 語。然若黃○祥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自無可能不告知 將成為黃○惠手足之己○○、戊○○此事,是乙○○此節抗辯,適 足證明黃○祥主觀上並無意與黃○惠成立收養合意,始不曾告 知己○○、戊○○收養乙事。  ⒋另黃○惠於93年7月10日車禍身亡,黃○祥遲於同年8月12日始 經黃○惠之生母告知乙節,有黃○祥親擬書信1紙記載:「今 天振興村大嫂來電話:要謄本,驚悉 訃音曷勝愴悼!人生 修短有數,死生有命,既逢舛運,衹得逆來順受,保重身體 為要!」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黃○祥就黃○ 惠意外身故此等重大消息,竟遲至1個月後始經黃○惠之生母 告知,足見黃○惠與生母之關係,遠較其與黃○祥間密切,顯 悖於一般收養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身分關係停止,與養 父母關係擬制為本生父母關係之常情,益徵黃○惠與黃○祥間 確無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真意。乙○○雖抗辯被告於黃○惠身 故後著人央請黃○祥寄來戶籍謄本以辦理保險事宜,始有上 開親筆信,足見黃○祥亦認與黃○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惟黃○惠身亡時,黃○祥仍為其形式上之養父,為辦理保險, 本即須黃○祥協助提供相關文件,自難以黃○祥為配合辦理保 險所為舉措,即推認其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是其此 節抗辯,要非可採。  ⒌末觀黃○惠與黃○祥於86年3月19日簽立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拋 棄繼承預定書,記載「…若將來黃○祥百年後,黃○惠同意在 二個月內,檢具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至法院辦理對黃○祥 先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亦不 願繼承黃○祥所有繼承遺產。…」(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 黃○祥與黃○惠間就黃○惠不得繼承黃○祥遺產乙情,已有合意 。衡以收養係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如 確有收養合意,收養後即應將養子女視如己出,養子女所享 有之權利,即應與原生子女相同。然本件黃○祥在眾多子女 間,卻僅與黃○惠簽立此拋棄繼承預定書;復查無黃○惠對黃 ○祥有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顯係雙方明知彼此間確無 收養合意,為免將來發生財產爭議,始擬定此拋棄繼承預定 書。被告雖抗辯拋棄繼承預定書中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記 載,且拋棄繼承須以有繼承權為前提,足認雙方確有收養之 合意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收養雙方間是否有收養合意, 應以渠等是否確實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並有意使之發生親 子之權利義務為斷,本院既已綜合前揭各項事實,認定黃○ 祥及黃○惠間確無共同生活事實及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意, 自難僅依上開拋棄繼承書中所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字句, 逕認雙方有收養合意。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難憑採。  ⒍綜上,黃○祥與黃○惠間客觀上並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主 觀上亦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僅係為避免同姓結婚 之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渠等間具有收 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核屬無效,黃 ○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即不存在。  ㈡本件既認黃○祥與黃○惠間不具備收養合意,即毋庸審酌黃○祥 與黃○惠間差距未達20歲,是否影響收養效力之爭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黃○惠與黃○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5

TCDV-112-親-3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未繳納裁判費用,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原告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補 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5

TCDV-113-親-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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