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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均稱未成年子女丁○○), 嗣於108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447號調解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下稱系爭甲調解)。惟相對人再婚後,其配偶丙○○對未成 年子女丁○○管教過頭,導致未成年子女丁○○身體多處瘀傷, 而相對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於再婚後又需同時扶養5名未 成年子女,生活品質堪慮,另相對人曾於會面交往期間,未 與聲請人討論即逕自變更會面地點,顯為不友善父母,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任配偶是因為未成年子女丁○○做錯事情才 會管教,但並未到達不當之程度,伊與現任配偶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加上各自於前段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共有 5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但其等均有工作、收入正常,足 以供給未成年子女丁○○之生活,至於變更會面交往地點部分 ,伊有先跟聲請人說過,是聲請人不同意,後於113年3月4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752號調解並變更會面交往 地點及方式(下稱系爭乙調解)後,已將地點改在前鎮區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且迄今都有正常進行會面交往,而未成 年子女丁○○目前生活尚屬正常,應無將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 之必要,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08年8月1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嗣於113年3月4日再經本院調解變更會 面交往地點及方式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系爭甲、乙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3、27、105至112頁),此 部分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現任配偶丙○○對未成年子女丁○○不當管 教導致受傷,相對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未與聲請人討論即 逕自變更會面地點等情,業據其提出擷圖畫面為憑(本院卷 一第129至132頁),為瞭解相對人有無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 丁○○之情事,本院分別調查如下:  ⒈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就本件聲請進行調查, 相對人部分因其上班而不便受訪,致甲○未能完成訪視(本 院卷一第71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之訪視結果略以 :聲請人有單獨行使親權意願、與未成年子女丁○○有正向之 情感依附關係、經濟狀況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生活需求 、能提供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具有親職教養功能及穩定支 持系統,有該會113年1月31日113高市燭鳴字第047號函暨檢 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及後附保 密袋內之資料,下稱系爭訪視報告),可認聲請人確實具有 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  ⒉相對人部分因故未能完成訪視一節,有如上述,故本院遂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略以:相對人配偶丙○○對未成 年子女丁○○所施體罰行為固屬可議,而認逾越管教之必要範 圍,惟該情事發生於112年5、7月,此後即未再發生,且經 聲請人觀察、甲○評估及家調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均未再於 未成年子女丁○○之身體部位發現傷勢,足認前揭管教過當情 事應屬單一事件,並無反覆發生之虞;相對人目前就業條件 尚屬穩定,且因任職於其配偶丙○○家族自營之餐廳,其每月 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較其擔任廚房學廚之職位而言更為豐 厚,雖共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照顧,但因有家庭支持 系統之協助,大幅度地減少其本應承擔之經濟壓力,且聲請 人亦自承相對人於照護期間,並無因遲延給付款項導致未成 年子女丁○○受有不利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項主張應僅屬聲請 人主觀上之擔憂,要難逕認相對人有經濟條件窘迫,且無法 提供未成年子女丁○○成長、就學等必要生活開銷之情;另聲 請人於調查程序中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丁○○暑假會面交往之 交付地點本應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然相對人卻單方面 變更交付地點,進而影響探視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節業經相 對人坦承不諱,足認相對人確曾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事, 惟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暑期探視及後續之一般會 面交往仍有如實進行,初步推認相對人尚無終局阻撓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意思,且經勸諭後,相對人亦同意後續將按系爭 甲、乙調解内容核實履行交付事務,故就相對人違反之情節 論之,尚屬輕微,惟建議仍再觀察後續會面交往之執行情形 ,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恪遵調解筆錄内容履行自身義務。綜上 ,目前尚查無本件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之必要性存在 ,亦即由相對人持續擔任親權人,應屬妥適等語,有本院11 3年9月23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18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15至387頁及限制閱覽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 )。  ㈢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系爭訪視及家調報告之意見 ,兼衡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述之內容(限制閱覽卷第25、 27頁),認聲請人固有行使親權意願,且有一定親職能力、 支持系統,經濟狀況穩定,亦具備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條件, 惟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否則就已有拘 束力之親權人約定或確定裁判,自不能率予變更。本件既業 於系爭甲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縱認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不利未成年子 女丁○○之行為並非全然無據,然仍未達到需要變更親權人始 足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之程度,亦即現階段尚無 調整未成年子女丁○○生活狀況之必要,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 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並無不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相對人如上所述單方變更子女交付地點之行為,固不無違 反善意父母原則,然相對人既經家調官勸諭而同意後續將按 系爭甲、乙調解筆錄内容核實履行交付事務,且兩造於113 年11月11日到庭均表示目前會面交往狀況一切正常(本院卷 二第25頁),相對人並當庭同意將聲請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丁 ○○之時地改為「當週星期日晚上9時許前送回相對人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相 對人上開單方變更子女交付地點之行為應屬偶發事件,難認 其有刻意、持續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意 ,惟若相對人將來再有上開不友善情事屢為發生,則要難認 其具備善意父母知能,聲請人自仍得就相對人違反之情節檢 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供本院審酌相對人 是否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202-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關係人 甲○○(男,民國72年9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現相對人因刑事案件逃 逸並已離境,足認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乙○○ 之權利及義務,惟若法院裁定由現實際照護未成年人乙○○即 其伯父關係人甲○○監護,聲請人亦無意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外,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 歷次入出境等資料,查明相對人確經檢察官通緝中,且於 111年6月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等情,堪信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有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監護之必要為真實。 (二)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 視,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為:聲請人自與相對人離婚後偶與 未成年人互動,且現已再組家庭亦無擔負未成年人日後照 顧、扶養之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潛逃出境已逾2年,致辦 理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務等相關程序困難,因聲請人無意變 動未成年人的現況,且聲請人與現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關 係人甲○○有達成改定親權後,委託關係人甲○○行使監護未 成年人之職務之共識,未成年人表示自有印象以來皆是關 係人甲○○與相對人母親在照顧、扶養,且都是關係人甲○○ 在安排其生活、教育事務,相對人出境後也不知道待在哪 個國家,偶爾會用通訊軟體詢問其近況,親權給誰都沒差 ,反正也沒有要換地方住,交給聲請人或關係人甲○○去安 排,希望與關係人甲○○、相對人母親共同居住,並由關係 人、相對人母親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以113年9月 1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91號函所檢送之報告在 卷可憑。 (三)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徵詢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後,並 考量未成年人乙○○目前在關係人甲○○與相對人母親照護下 ,並無任何不適之處,故認若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 乙○○之監護人,顯較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為此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2

TNDV-113-家親聲-336-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OO律師 乙○○律師 馬OO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甲○○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聲請程序費用。經查:㈠聲請人原聲 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 單獨任之,該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 第8 款),且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㈡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追加聲請相對人丙○○按月給付其關於丁OO、戊OO之扶養費, 以及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32萬8,510元等部分,其中給 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 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至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以上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292-20241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朱宜君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 通知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下稱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 、未調查伊所指訪視報告之違誤、未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所 為認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審究兩造之經濟能力,逕認 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5條、 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 1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 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維持第一 審法院所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事項,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之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 理由不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就有關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 ,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未選 任程序監理人,已於理由中敘明無選任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末查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 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 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己提出家事抗告補充理由㈠ 至㈥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裁定距第一審裁定僅約隔10個月,且未成年子女除於 社工訪視報告之訪視過程中表達意見外,並於第一審到庭陳述對 於其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負擔之意願,已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 意見陳述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簡抗-269-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原名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原名辛○○, 女,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9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 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及其母親即第三人壬○○情緒不穩、舉止 狂躁,倘未成年子女言行稍有不如意,其等之管教方式以體 罰、打罵為多,動輒以棍棒毆打或用手大力捏,相對人之母 壬○○更慣性腳踢、掌摑及拉扯耳朵,致未成年子女受有多處 傷勢,甲○○曾目睹乙○○遭毆打而流鼻血。相對人之母壬○○更 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羊肉爐店,並在店內對乙○○青蛙跳體罰 。乙○○曾畫出相對人家暴所使用之工具,且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曾多次向聲請人哭訴不願返回相對人母 親壬○○之住所,因回去會被打等語。聲請人曾委託心理師樊 ○○對乙○○進行心理評估,其評估報告內容亦載:「案主描述 在母親家遭受暴力之狀況,已似罹患PTSD(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顯見相對人及其母親壬○○之慣性家暴行為,已致未成 年子女產生心理陰影,生理及精神均承受巨大壓力,不利於 子女未來發展。另相對人曾向前案法官承諾取得未成年子女 親權後,將向公司申請職務調動至臺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 女逕自棄置於其父母之高雄住所,任由隔代教養,相對人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不適任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於 會面交往時已熟稔未成年子女作息、生活習慣等事務,且未 成年子女現已均非需哺餵母乳、需求母性關愛之稚齡階段, 應無幼兒從母之適用,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於聲請人 及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之照片,多係甚 久以前所拍攝,已於前案未成年人親權等事件為主張,業經 新竹地院指派社工、程序監理人為調查,並均認相對人無家 暴情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並無不妥。另部分傷 勢照片為移花接木,聲請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係受蚊蟲叮咬, 卻惡意援引該照片誣指相對人家暴;況子女在校上體操課、 同學間爭執推擠或跌倒受傷等情,均在所難免,照片傷勢尚 無法證明係源自相對人所毆打。又聲請人亦執前開事由對相 對人另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0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程序中經指派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結果, 亦認心理師蒐集資料素材之目的,係為具體覺知案主內在所 思及感受,與透過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之法律程序迥 然不同,且相對人係合理管教,現已無以「打」的方式為處 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無害怕情緒,不能證明相對人有 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另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就現實與 想像無法區分,說話易遭引導,且乙○○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平時所述常會與事實不符,則於聲請人耳濡目染 下,為免遭指責而有迎合聲請人之討好陳述,實則相對人並 無不利子女之情事,就管教方式亦已為修正,反觀聲請人惡 意指控、對子女灌輸相對人有家暴行為之觀念,使子女為扭 曲事實陳述,顯非友善父母至明,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 裁判酌定適任者,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 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 拘束。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09 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臺灣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27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列印 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本件應係審酌相對人於11 1年1月20日經法院裁定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有 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女留 置高雄,由相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不利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整體性評估略謂:相對人 為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 作息有所掌握,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能說明原因讓兩名兒 少知曉錯誤,若兒少二哭泣則待冷靜後再談,以跑步作為處 罰,具親職功能;相對人父母及手足皆知情並尊重相對人決 定,相對人父母平時協助就學事務及生活庶務,必要時亦可 提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佳,倘若經調查相對人並無不當管 教兩名兒少,則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 ○○、甲○○之權利義務,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 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月30日函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綜觀調 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 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再者,相對人業於113年6月1 日調回臺南,目前通勤上班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9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 隔代教養、不利身心發展乙節,並不足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母親壬○○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影片暨譯文、 乙○○之圖畫、心理師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8 頁,光碟附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相對人則抗辯其雖曾有 打乙○○之手掌心、屁股,惟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訪視社工提 醒而攜乙○○就診,始知悉乙○○患有過動症,現階段就未成年 子女之管教方式已有調整、改變,不再以「打」的方式管教 子女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前執相同之家庭暴 力事由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對相對人 及其母壬○○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及壬○○不得對未成年 子女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 據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惟本院於系爭保護 令事件即曾指派家事調查官向未成年子女調查是否有心理師 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所述之情,經家事調查官總結報告略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曾提及遭丁○○、壬○○施以體罰,而據其等 所稱,丁○○及壬○○係出於管教目的所為,就此部分而言,與 渠等係基於個人情緒狀態不佳,或欠缺衝動控制能力(如: 罹有身心疾患或物質濫用)等因素,進而濫用其身為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或地位,對未成年子女施以體罰有所不 同。而在施以懲戒行為的手段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未特別 提及係遭何特定工具所為,而主要係陳述遭處罰當下的管教 情境;且除未述及聲請狀或評估報告內所提的特定管教事件 外,另亦稱最近已很少再遭到體罰。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陳 述過程中,並未見渠等在情緒、表情、肢體、語氣出現起伏 或轉折,亦未見有逃避、拒談或沉默等現象,換言之,兩名 未成年子女並未因提及特定的家庭議題,而有足資辨識的外 顯差異。」、「又據未成年長子向所述,其目前手上及膝蓋 處的外傷係自己撞傷及跌倒所造成;至未成年長女部分,則 於其右腳脛骨前肌處有一圓形瘀青,直徑約是成人拇指大小 ,然據未成年長女所述,其並不瞭解該傷口係從何而來。」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系 爭保護令卷可稽(見系爭保護令卷第181至193頁)。另乙○○ 確實於112年8月22日施測心理衡鑑,有明顯不專心、過動及 焦慮症狀,經持續服藥後有逐漸穩定,目前情緒逐漸改善中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附限 制閱覽卷)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 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過往因未成年子女乙○○之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相對人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妥,惟尚未達嚴 重不利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程度,且相對人現已調整其管教方 法,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未對本院反應相對人現行對其等有家 暴或害怕相對人之情事,業據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在案(依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9條之規定,附於保密袋)。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則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 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本件自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1

KSYV-113-家親聲-245-202411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A01與A02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1

SLDV-113-家補-604-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失蹤且通緝 中,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辦理丙○○戶籍業務,因 相對人無從聯繫,若仍由兩造共任丙○○之親權人, 將不利 於丙○○之就學、居住等事務之處理,故聲請單獨監護等語。 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 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0年 4月10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已失蹤1年多且遭通緝,聯繫無著等事 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 請人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有穩定 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且自丙○○出生後便為丙○○ 之主要照顧者,瞭解並掌握丙○○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和成長 發展,能滿足丙○○生活及學習需求,並會積極安排丙○○的休 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且聲請人為維繫父子間的親子 關係,積極促進丙○○與相對人的正向互動關係,另社工於訪 視時也觀察到聲請人與丙○○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然且熱絡, 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監護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丙○○年紀尚幼,無法理解親權之意義,但受訪時 能表述目前受照顧情形,並就社工訪視時觀察丙○○目前生活 及發展狀況來評估,其受照顧情形為妥適。惟因本會僅訪視 聲請人與丙○○,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家庭訪視通知單亦 遭郵局退回,故僅能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 丙○○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但因未能訪視相對人,故請法院 調查相對人出入境記錄,如確認相對人已離境多年迄今未返 ,則本會建議可裁定丙○○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 於綜合相對人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丙○○是否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性等情。有該協會113年7月26日台迎家 字第11304 0159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06至117頁)在卷 可證。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調查事證結果,及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自111年1 2月19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台,期間僅偶爾透過通訊設備 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而無從共同與聲請人行使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且對未成年子女辦 理戶籍登記、學區申請等等事務均造成阻礙,嚴重損及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倘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恐造成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懸而未決或未能及時處 理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又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甚佳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0

CHDV-113-家親聲-134-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惟夫妻,育有未成年子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3 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 。惟相對人未依約使聲請人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且相對人無固定工作,欠缺穩定之經濟來源。 又相對人有吸毒惡習,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聲 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 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嗣於111年3月10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等情,有戶 籍資料、本院111年5月9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7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經濟收入不 穩定、有吸食毒品惡習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相對人是否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之行為 、是否已不適任為親權人等節,均未臻明確。復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應於112年7月13日、113年5月17日到庭表示意見,以 利本院審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然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陳述,亦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表明不 克出庭之原因,致本院無法訊問以查證相對人是否不適任親 權人及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礙難憑 採。  ⒊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無意願處理本 案,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故未再進行訪視等語。有 該基金會112年11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90號函暨所附訪 視回覆單可佐。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關於本件之聲請意願, 聲請人答稱:伊不想聲請本件,也懶得寫撤回狀,請法院自 行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4日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足 認聲請人欠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⒋綜上,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遽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必要, 且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是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20

TCDV-112-家親聲-444-20241120-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同居,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 子女),目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抗告人並有按月支付扶養費。詎相對人曾多次對未成年子 女使用暴力,包含未成年子女曾於110年間遭相對人勒頸, 致未成年子女頸部擦挫傷即勒痕,並經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暫 時保護令在案,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間以衣架無故毆打未成 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全身多處瘀青,未成年子女亦有向 抗告人哭訴其遭相對人以衣架無故毆打等語,相對人實有精 神狀態不佳且易怒之情形,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恐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又抗告人目前 係擔任海運地勤人員,領有固定薪資,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 ,抗告人實有能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 子女亦有意願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且 抗告人之母親平時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之支持 系統充足,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及負擔,並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 下同)23,076元計算,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538元等語。並聲 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 538元,並由抗告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二、原審法院參酌卷內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認本件並無事 證足認相對人對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脖子勒痕,斯時有聲請保護 令,經法官判定係人為施虐,並非未成年子女自行玩耍所致 。嗣因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居住,相對人疑似教育未成 年子女不利抗告人說詞。又未成年子女傷痕嚴重,且有報案 紀錄,相對人疑似長期情緒不穩定而施虐未成年子女,並非 教育行為。另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諭知隔週 週五至週日,但無備註文字判決書,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脖子勒痕係相 對人施虐所致,實係未成年子女在玩不慎造成的,且相對人 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壓開庭要如何陳述,均係未成年子女之 自由陳述。又相對人只有1次以衣架打未成年子女,係因相 對人叫未成年子女上床睡覺至少10次,然未成年子女不聽, 斯時已晚上11點,隔天還要上學,所以相對人才會用衣架, 嗣相對人即再無以衣架打未成年子女,亦無再打過未成年子 女,皆以溝通方式管教。另相對人亦未對未成年子女精神施 壓,反係之前抗告人才有暴力行為,且抗告人最近亦未進行 會面交往,甚連扶養費均未給付,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始給付。故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 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 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 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 得遽行改定。 六、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抗告人於106年2月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 經法院於110年8月13日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多次對未成年子女使用暴力,包含於110 年間對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勒頸行為,致未成年子女頸部擦 挫傷即勒痕,更於112年7月間以衣架無故毆打未成年子女, 造成未成年子女全身多處瘀青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未成 年子女頸部傷勢照片2張、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09號暫 時保護令、未成年子女四肢部位傷勢、哭訴照片5張為證(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39頁至第51頁),相對人僅坦承於1 12年7月間有以衣架毆打未成年子女,餘則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有關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脖子勒痕係相對人 勒頸所致等情,已據未成年子女於原審到庭否認,陳稱:係 因窗簾線打結了,回家時不小心被勒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30日,係於兩造調解成立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前之事,自不能作為抗告人聲請改定親 權之事由,故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另有關相對 人於112年7月間以衣架毆打未成年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於 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已陳稱其係因不聽話而遭相對 人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相對人係基於管教而 責打未成年子女,並非純因已身情緒失控而無故責打未成年 子女,且其責打之部位均非人體重要部位,故此尚在父母依 法對未成年子女懲戒權行使範疇內,自難認因此即有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復經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 查結果,此僅係單一事件,且事件過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很快回到正向相處狀態,未成年子女並未遭受暴力或恐 懼威脅,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 ),故抗告人據此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足採。 至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長期與相對人居住,相對人疑 似未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利抗告人說詞云云提起抗告,然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且其亦稱係「疑似」,顯見此部分純屬其主 觀上之臆測,故其以此提出抗告,自無理由。  ㈡又經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未有未善 盡其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嚴重不利情事,評估相對人 仍為適任之親權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5至125頁),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有 據。至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未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期間云云,然其於原審並未提出追加上開主張,故此據 此指摘原審漏未裁定,亦不足採。 七、綜前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審認本件並無事證 足認相對人對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0

KLDV-113-家親聲抗-15-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鄧丞軒(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林于軒(000年0 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5月17日離婚,並協議鄧丞軒、 林于軒之權利義務各由相對人、聲請人行使負擔,嗣關於林 于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交友關 係複雜,其友人打過林于軒,交往對象也曾拿刀恐嚇要殺子 女,且有時候相對人沒辦法照顧子女,就會要求聲請人來協 助照顧。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且與林于軒、鄧丞軒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林 于軒、鄧丞軒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之 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 明:未成年子女林于軒、鄧丞軒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將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改定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聲請人曾經妨害相對人探視林于軒,所以法院 才裁定改定監護權,後來相對人將林于軒帶回來照顧後,發 現林于軒有很多行為上的問題,現在才慢慢調整回來。相對 人係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可以提供較好的環境,在上班以外 時間都是自己在帶,聲請人也沒有支付過子女之扶養費,至 於相對人個人之交友狀況不會影響子女,也未與交往對象同 居,聲請人所指摘打或恐嚇子女之事均屬子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 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亦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是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 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 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 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除有事實足認夫妻之 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及避 免子女親權問題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自不應 予改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鄧丞軒、林于軒,嗣於1 10年5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鄧丞軒、林于軒之權利義務分 別由相對人、聲請人行使負擔,嗣林于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改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 、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兩造就2名子女之親 權,或已達成協議,或經法院裁定改定親權,揆諸上揭說明 ,自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子女親權。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友人打過林于軒,其交往對象也曾拿 刀恐嚇要殺子女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 兩造次子林于軒到庭證稱:平時是媽媽在照顧我,有時是爸 爸照顧,媽媽如果上班,就會請別人來幫忙照顧我們,我覺 得媽媽照顧的很好,會陪我們寫功課,寫完功課可以出去玩 。我跟媽媽同住期間,我超級超級確定沒有被誰打過,媽媽 的男性朋友也沒有說要拿刀殺我或哥哥,他只會跟我開玩笑 跟捉弄我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子鄧丞軒亦於本院證稱:媽媽 的男性朋友沒有跟我說過說要拿刀殺我或弟弟等語,由上開 證詞,足認相對人之友人或交往對象並未有打或持刀恐嚇子 女之情事,顯與聲請人上開主張迥異,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其主張為 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時沒辦法照顧子女,就會要求 聲請人來協助照顧等情,固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查,且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伊僅有因高 燒生病不舒服才委請聲請人協助照顧小孩,聲請人以後可以 拒絕,伊可以另外找別人協助等語。惟按父母離婚後,本得 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協調、分工,共同合作以滿足 子女生活上之各種需求,尚非謂任親權之一方曾因臨時有事 或其他急迫情事請求他方幫忙協助,即可認為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而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另依卷內社工訪視 報告內容所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有訪視報 告1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情形尚屬妥 適,復查無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有不利於子女之情形,則聲 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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