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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 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依調解筆錄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聲請人同住。惟成立調解後,相對人再次完全無法聯絡, 其只想在法律上取得行使親權之外觀,對於未成年子女卻未 曾真正關心。113年3月初未成年子女罹患腸病毒,聲請人身 為職業軍人,於工作和家庭間忙得焦頭爛額,却無法聯繫上 相對人;113年5月2日未成年子女遭同學霸凌,只能請老師 協助處理;113年5月26日相對人無法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學校 運動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造成聲請 人無法幫未成年子女辦理相關之銀行、郵局開戶等相關事宜 ,其斷聯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教養上之困難。綜上所述,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了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讓聲請人有關扶養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能夠更完整,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9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000年度 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真正關心,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 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且因無法聯繫致未成年子女事務無 法處理,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經未成 年子女乙○○到庭陳稱很久很久很久沒有看到爸爸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 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一、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歷史:依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描述,兩造婚後為雙薪家庭 ,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主要是聲請人打理,兩造離異後未成 年子女持續與聲請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雖不定時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曾在聲請人請託下幫忙照料子女,卻從未 依約給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完全失聯,包括聲請 人告以未成年子女染病、疑似在校遭受霸凌,或是邀請參與 子女校内活動,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回應,未成年子女亦稱已 有一段時間都沒看見相對人。二、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 婚後亦由聲請人單獨照料迄今,而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可兼 顧孩童照護,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發展情形能細緻說明 ,於日常需要有適當準備,就規範教養、學習教育可以妥適 規劃,未成年子女在校事務也都是聲請人處理,藉著給予適 度空間讓學齡孩童漸漸學習管理自己,校方亦認同聲請人於 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參與投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並且有良 好互動。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潔,待人態度友善、 性格可親,且按未成年子女自陳,其基本生活需要皆為聲請 人提供,假日也有適當休間,聲請人雖然工作忙碌但每日都 有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對話時間,未成年子女可以體會聲請 人及外祖父母的關切,十分喜愛聲請人的陪伴,同聲請人父 母也有親近關係,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三 、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涵義一知半解,但 提到往日都是聲請人操持日常需要及陪伴互動,同相對人相 處時間並不多,已經許久都沒有見到相對人,對父親的印象 開始變得模糊,與聲請人的生活則相當安定,親子相處愉快 ,無論是生活或是情感上都依賴著聲請人。陸、總結報告: 一、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26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 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只是 兩造離異後相對人雖曾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卻未 按照約定支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突然失去聯繫, 半年以上對未成年子女皆不聞不問,從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 話紀錄,亦可證明相對人確有長期無法聯繫之情。是以相對 人身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卻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密切往來,消極面對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並令聲請人難以聯繫至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不便,且 已離開相當時日不知所踪,實際上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繼續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應認有不符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情事。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聲請人親 權意願積極,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住所,其經濟狀況可滿 足子女基本開銷,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以聲請人為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可清楚掌握,就成長狀 況能細緻說明,子女在校事務與教育需求亦都是聲請人處理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也有相應規劃及準備, 具備適當親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親近,未成年子女並且樂 於接受聲請人日常照顧與就學安排,無論在生活或是情感上 更為依賴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間之相處互動經驗亦為正向 ,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的家庭環境中可安心成長,應認聲請 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支持 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乙 ○○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間之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故聲請人自為適任之親權人 。反觀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除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外,現更無法聯繫、音訊全無,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 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215-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關係人丙○○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關 係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事務、教育、 聲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等監護事項由關係人丙○○單獨處理 ,關係人丙○○於聲請人監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伍萬 元之金額內,支用聲請人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關於聲請人其他監護事務,應由關係人丙○○及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共同決定之;監護人丙○○於每月10日前應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 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交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聲請人四親等內親屬可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查核該等資料 。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限於否認 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 安置事件等,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查聲請人為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 件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有程序能力,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生母庚○○於 107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父親癸○○亦於113年3月19日死 亡,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己○○○早已死亡,故按民法第1 094條之規定,聲請人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自母親死亡後,根本從未與相對 人往來及同居,相對人更未曾慰問過聲請人,且因聲請人 母親庚○○死亡後,相對人曾因將聲請人母親庚○○生前留下 給聲請人大學教育費用取走,與聲請人父親有爭議,故聲 請人與外祖父母均無往來或任何親情關係聯繫,故相對人 均不適任監護,尤其相對人年紀已大,根本無能力照顧聲 請人,包括身心照顧各方面,均可能產生代溝,且若由相 對人擔任監護人,因居住地不同地,生活習慣不同,勢必 影響聲請人就學及將來生活利益甚鉅,故聲請人主張與相 對人間感情及關係疏遠,顯不適任監護或不符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有改定必要。 (二)另聲請人父親癸○○雖有兄弟姊妹,但多年少往來,聲請人 與其等亦無親情基礎或連繫存在,且聲請人父親癸○○死亡 後,聲請人父親相關財產資料、證件、存摺、印章等資料 都被聲請人二伯父戊○○取走,聲請人父親之兄弟姊妹於聲 請人父親死亡後,均未曾積極關心聲請人食衣住行或心情 ,全數將聲請人丟給聲請人父親女友即關係人丙○○照顧, 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大姑更向聲請人父親借款未 返還,聲請人二姑壬○○亦向聲請人父親癸○○借貸金錢未返 還約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聲請人二姑得知聲請 人父親癸○○遺有不少遺產後,平常幾乎未往來聞問聲請人 ,卻突然主動稱要爭取監護權,並告知關係人丙○○及聲請 人,配合其爭取到監護權後,可以再與關係人丙○○討論關 係人丙○○繼續扶養照顧問題,似乎意圖取得監護權利管理 財產後即不照顧聲請人,顯亦不適任監護。 (三)核上,聲請人父親癸○○死亡後,迄今前述長輩包括外祖父 母等人均未真心關懷聲請人或探望,更無任何人真心為聲 請人利益著想,且對於聲請人就學、生活、或任何教育費 用等,迄今均無人聞問或提過任何安排,相對人僅日前由 社工轉達渠等依法擔任監護人,但聲請人已多次向社工表 達不願意讓前述外祖父母或長輩擔任監護人,希望改定監 護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或關係人丙○○,社工一開始稱法 律規定外祖父母為第一順位無法改定,後經聲請人上網詢 問其他法律意見可以改定,再轉知社工後,社工才改口說 可以,聲請人透過關係人丙○○轉知社工希望能改定監護人 ,甚至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聲請人父親癸○○財產信託 ,或將聲請人交付予關係人丙○○監護,但社工都無積極處 理或下文,聲請人恐被交付無感情基礎之外祖父母監護或 其叔、伯、姑媽等人監護,因此每日均惶恐不安以淚洗面 ,均由學校老師及輔導室介入輔導中,故聲請人希望改定 監護人,以維護自己權益。 (四)聲請人不願意與前述外祖父母或其他叔伯等長輩生活,寧 願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並由社會局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將聲請人父親遺產交付信託或由社會局託管,以利 聲請人將來教育或生活所需,避免遭前述長輩不當使用父 親遺產,導致不符聲請人利益。另聲請人父親生前有交往 多年女友即關係人丙○○,聲請人幾乎每日都與父親癸○○與 關係人丙○○共進晚餐,更經常與父親同居於關係人丙○○位 於臺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平常聲請人父親沒 空,都由關係人丙○○接送聲請人上下課或安排食衣住行, 故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感情非常好,聲請人更視其為繼母 ,聲請人父親死亡後,也均由關係人丙○○照顧聲請人,包 括學校聯繫或生活居住安排、三餐等,且更接聲請人至中 華東路住處同住,最重要是對聲請人身心安慰及照顧無人 可比,且關係人丙○○有正常工作及經濟收入,也有加入聲 請人○○國中學校班級家長群組,簽署家庭聯絡簿,照顧聲 請人就學問題,聲請人也請求法院能審酌由關係人丙○○擔 任監護人。雖關係人丙○○因為恐擔任監護人,造成前述長 輩來騷擾,或被認為覬覦父親財產,但聲請人仍希望由關 係人丙○○擔任主要監護人,其比較符合目前聲請人利益, 或依照關係人丙○○建議,將父親財產交付信託,或由臺南 市政府託管及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聲請人最佳 利益,以及避免前述長輩干擾,此部分懇請法院衡量。 (五)為此聲明:   ⒈改定關係人丙○○或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丁○○之 監護人。   ⒉指定臺南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因聲請人之雙親生前工作繁忙,而當時相對人2人已退休 ,亦有意願及能力協助照顧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出生後, 日間都是由相對人2人進行照顧,待聲請人雙親工作結束 後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直至107年聲請人之母親庚○○因 癌症去世後,聲請人則由其父親癸○○負責照顧,而聲請人 之父親因誤會相對人有侵吞聲請人母親庚○○之遺產而與相 對人2人產生嫌隙,因此再也沒有將聲請人帶回相對人之 住處,致相對人與聲請人再無往來。 (二)聲請人母親庚○○於生前分別於95年5月29日投保三商美邦 人壽20年期祥安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6年6月29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以及向保誠人壽(之後由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投保康健終身防癌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雙喜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因當時聲請人之母親庚○○尚未結婚,因此上開保險 之保險受益人均填寫為相對人2人,而在聲請人之母親庚○ ○因病過世後,相對人2人乃為保險金之受益人,而保險公 司也是依照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給付給相對人2人,豈料竟 因此造成聲請人父親癸○○誤會相對人2人,進而導致聲請 人無法與相對人2人維持聯繫,相對人2人實感無奈及難過 。又相對人甲○○領取之保險金為1,566,895元、相對人乙○ ○領取之保險金為1,566,894元,以上合計3,133,789元, 而相對人乙○○認為依傳統習俗應該要給予親屬手尾錢,因 此相對人甲○○以開立中華郵政本行支票的方式,分別給予 聲請人之父親癸○○519,436元、聲請人丁○○2,100,000元、 相對人甲○○514,354元,以上合計3,133,790元,相對人將 所領取保險金大部份都交由聲請人,一部份交給聲請人之 父親,並非如聲請人書狀所述收為己有,由此亦可證明相 對人對聲請人乃是出於真心的關懷。 (三)因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父親從未將聲請人帶回相對 人2人之住處探望相對人2人,因此相對人2人平常只能透 過其兒媳及孫子到聲請人之住處探視方能得知聲請人之近 況,造成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平常之生活現狀無法即時了 解,而在第一時間關心聲請人,實非相對人2人之本意。 相對人2人在聲請人雙親過世前對於聲請人即十分關心, 並非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才有目的性的關心聲請人。苟若 相對人2人是因覬覦聲請人父親所遺留之財產才接近聲請 人,否則當初聲請人母親過世時,相對人毋庸將所領取的 保險受益金大部分都贈送給聲請人及其父親,由此足證相 對人確實是為了讓聲請人有更好的生活才欲爭取聲請人之 監護權,而希望能親自照顧聲請人。 (四)相對人2人年紀雖大,然除了相對人甲○○患有老年人常見 的高血壓以外,並無其他需要長期治療之疾病,相對人2 人之身體狀況尚屬良好,家中經濟狀況也足以負擔聲請人 未來升學及生活上的一切開銷,又相對人之二兒子夫妻及 其孫子、孫女與聲請人之關係也相當的親近友好,亦願意 協助相對人2人協助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之孫子孫女與 聲請人互動頻繁,逢年過節時均會代替相對人2人送禮物 給聲請人,聲請人平常也是以姊姊、哥哥相稱,因此由平 輩擔任溝通之橋梁,應該可以讓聲請人減少對於相對人2 人之陌生感,進而讓聲請人可以更快的熟悉相對人一家之 生活模式。 (五)聲請人目前已進入青春期,無須旁人整日照顧,相對人之 年紀雖大,但身體健康仍足以負擔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之 照顧活動及生活教養責任。聲請人之父母皆因疾病不幸過 世,其目前更迫切需要的是情感上及家庭親情上之支持, 而相對人本身住在臺南市中西區,其次子居住在臺南市安 南區、三子居住在臺南市北區,彼此的住處距離不遠,經 常聯絡感情,且能互相關懷,相較於關係人丙○○只有一人 在臺南,相對人之家族更能給予聲請人情感上之寄託。對 於聲請人日後之生活起居及成長應更為有利。 (六)雖聲請人表示信任關係人丙○○並期待由關係人丙○○擔任其 監護人,然相對人等在查詢相關資料時發現,關係人丙○○ 先前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民事裁定進行更生程序,而依該裁定之內容可見,關係人 丙○○對外積欠之債務將近600萬元。不得不讓人對關係人 丙○○之財務狀況及運用金錢之觀念是否會影響到聲請人感 到懷疑。退步言之,以關係人丙○○自承每月月薪4萬5千元 至5萬元,除了可能需要償還債權人外,還須負擔本身的 生活費,則關係人丙○○在經濟上是否仍有餘力負擔聲請人 日後之生活及升學費用亦讓人存疑。 (七)本件相對人2人係因聲請人父親生前誤會有侵占聲請人母 親遺產之關係,導致相對人2人於聲請人母親去世後無法 與聲請人繼續維持聯繫及互動,相對人2人願意尊重聲請 人之想法,希望藉由持續性相處能讓聲請人逐步的適應, 而能增加聲請人心理上及生活上的安定感,最後能與相對 人之家族一起生活並讓聲請人有家庭之歸屬感,因此請求 鈞長能維持目前之狀況,仍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另本件雖由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然聲請人目前年僅13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是否能充 分了解監護權或是主要照顧者責任之內涵?是否是出於己 意提出本件改定監護權之聲請已屬有疑,況且相對人2人 並無任何不適任監護或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之情形, 因此本件實在不適合將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改由關係人 丙○○擔任,故請求駁回本件之聲請,以維護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 四、按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 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等規 定即明。經查: (一)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父母及祖父 母均已死亡,依法聲請人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為 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及親等關聯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乙○○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及00年 0月00日生,目前均已高齡87歲,尚難認可負荷未成年人 監護人之繁重職務,此由相對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因病 入院急診先轉入加護病房後,再轉出一般病房住院中而無 法到庭,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本件監護人之 情事,應可採信。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及關係人結果,評估與建議為 「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相對人兩人皆自陳健康狀況良 好、各有工作收入、積蓄等經濟來源及固定住所,足以負 擔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兩人與子女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 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關係人經濟穩定有固定收 入並維持支出平衡,於近年起有實際參與聲請人之照顧事 宜且有意願繼續照護之,對於聲請人生活照顧需求之現況 了解程度高。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兩人表示自聲請人出 生後即有擔任生活照顧者多年,惟相對人兩人與聲請人袓 孫間的互動在聲請人母親逝世後即中斷來往已近6年,期 間僅有部分母系親屬偶與聲請人父親來往,且相對人兩人 及聲請人之母系親屬與聲請人間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 解,聲請人對相對人兩人之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 ,目前客觀資訊不足;關係人表示自與聲請人父親交往後 始與聲請人相處接觸至今,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 息及學習狀況,在聲請人父親逝世後即獨立負擔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事項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評估關係人可 回應聲請人之需求。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 皆有固定住所,關係人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 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聲請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 不利聲請人成長之處,足供聲請人成長所須;相對人兩人 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無法就相對人兩人之實際住所 内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故無法評估相對人兩人所 提供之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聲請人成長環境。親權 意願評估: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皆有監護聲請人之意願, 願承擔對聲請人的照顧責任及可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 。教育規劃評估:關係人、相對人兩人各有經濟來源能維 持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相對人兩人稱 會尊重聲請人之自主意願來安排教育環境,且具經濟資力 能培育聲請人不成問題;關係人在聲請人父親逝世後能持 續關切聲請人的照顧、擔負扶養及維持聲請人受教育之現 況,保障聲請人之就學權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丁○○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 聲請人表示此聲請為其個人的自主決定,過往聲請人雙親 工作忙,印象中在就讀幼兒園時期平日放學後會由相對人 兩人短暫照顧,打理餐食及洗澡等事項,聲請人雙親工作 結束即會接其回東區住處居住,但在聲請人母親過世後即 不曾與相對人兩人見過面,其有聽聲請人父親說過是因為 聲請人母親的遺產問題而無往來,且其存有在聲請人母親 生病時,聽過相對人方對聲請人母親講述負面言語之記憶 ,其自己偶爾有見過(頻率約一年一次)相對人次媳、相 對人三媳來其住處找聲請人父親,相對人次媳會找聲請人 父親做月曆、送其禮物及簡單詢問其日常,相對人三媳則 單純是因為保險事宜來找聲請人父親;雖與聲請人父親之 手足幾乎每週會見面一次,但聲請人父親的手足都是來住 處探望聲請人袓父的,且有聽聞聲請人父親的手足有向聲 請人父親借錢一事,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父系、母系兩 邊的親屬對其無實質的關懷,只有在分別打聽聲請人父親 的遺產事宜,其與相對人兩人已好幾年沒有接觸,與他們 不熟為什麼要過去,其不想與相對人兩人同住生活。⑵聲 請人表示其在就讀小三時始與關係人接觸互動,其稱呼關 係人『阿姨』,其、關係人及聲請人父親三人平日會一起吃 飯、聊天,假日會一同出遊,其會分別居住關係人、聲請 人父親之住處,關係人亦會協力聲請人父親來接送其上下 學等日常起居的照顧事務,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亦是關係 人持續在照顧、扶養其及打理其生活、就學事項,其有感 受到關係人對其真切的關愛、陪伴,關係人很了解、熟悉 其的一切事務,其也很信賴關係人,希望由關係人來擔任 其監護人。⑶聲請人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 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 與關係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 另,就聲請人的身體外觀觀察,聲請人的精神、面部氣色 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為113年6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02號函 所檢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可認由 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無不當,然因關係人丙 ○○與聲請人並無親屬關係,為避免聲請人其他親屬因對關 係人丙○○無信賴基礎而衍生不必要之紛爭,本院為此另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並為使監護事務能順利進行,裁定如主文所示監護人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時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監護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 第1項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聲請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家親聲-330-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丁○○(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女乙○○、未成 年長男丁○○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負擔乙○○、丁○○之扶養費 用每月各新臺幣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8日前交付原告代為 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長女乙○○、長男 丁○○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長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稱長女)、未成年長男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兩造婚後對於育 兒及家庭觀念迥異,被告無意面對及解決、冷漠以對,導致 兩造幾乎無互動,夫妻間有名無實。原告於109年12月間攜 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曾於110年3月間就離婚 事項草擬協議書,但被告事後反悔未能協議離婚。原告於11 0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未果(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 66號),兩造間僅就分居期間被告願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調解。兩造對於感情失和、溝通不 良,以及分居等事實均有所認識及共識,同意維持分居狀態 。分居期間迄今已逾3年半,過程中,兩造並無復合跡象, 被告亦未因此而有任何改變,反而是在子女就學、保險費之 給付、報稅等事項上再與原告產生紛爭。兩造各自於111年9 月間聲請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長女、 長男之親權人,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等。兩造已無任何夫妻之 情,又缺乏維持婚姻之基礎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如今因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無法接受致無法協 議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原告負 責主要照顧,已與原告建立良好、穩定之依附關係,原告現 與父母同住,照顧子女方面,父母亦能提供實質上之幫忙, 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加以,兩造分居期間對於子女親權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之, 繼續維持現況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被告原 先尚且維持每2週一次與子女會面交往,但自112年11月起即 開始減少探視次數,半年多來僅探視不到5次,且都不過夜 ,甚至連子女的生日(額外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也未接回 子女,至於平日的視訊通話,也流於形式,從112年12月迄 今也只聯絡2次,如此互動頻率及情況,難以認定被告有心 與子女建立關係。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前案兩造均同意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每 月應負擔每個子女扶養費8,000元,目前亦無特殊增加或減 少之事由發生,爰請求依據上開標準判命被告按月給付2名 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管理,就未到期 之扶養費,如被告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各亦已到期。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被告原提出反請求,嗣具狀撤回):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婚後原告之戶籍地址仍然維持婚前之嘉義縣中埔娘家, 而被告戶籍地則為台南市安南區,兩造之長女、長男於106 年、108年出生後戶籍隨同被告;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實際 先後居住於嘉義市市宅街及興仁街租屋處,並非如原告所述 長期與原告住在娘家。婚後原告於白日返回娘家從事苦茶油 工作,被告假日亦幫忙苦茶油工作或照顧子女,原告於夫妻 相處及家庭事務上居於強勢主導作風,以被告原來之消防隊 輪班工作,無法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家務之責,要求被告 轉換内勤,被告遂於109年1月1日轉調内勤,每月工作收入 至少少了津貼12,000元。 2、109年4、5月間原告以子女的健保費通知會收不到、子女就學 問題等,要求被告同意將其等戶籍遷到中埔鄉娘家,被告為 求家庭和諧勉為同意。109年11至12月間新冠疫情初起,被 告於消防隊工作,因救護車使用頻率高、經常要加班,回家 常已超過晚上7時,原告為此不悅,指摘被告全心放在工作 。為此兩造於109年12月間發生口角,原告帶著未成年子女 及已收拾好的行李,離開兩造婚姻之共同住所,至此沒有再 返回,原告以此為別居理由非屬正當。 3、原告稱「調解程序中,兩造仍就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達成協議,可知兩造對於感情失和及溝通不良,以及分居等 事實均有所認識及共識」云云;非全然與事實相符。被告不 認同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分居,原告的分居非是經兩造協議 ,是原告擅自將子女帶離開被告。原告於分居後約半年聲請 調解離婚、子女監護等,當時被告聽從調解委員勸解,尊重 及接受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現況(減少變動原則),同意未成 年子女於法院審理期間、試行調解或調解期間與母親同住, 被告每月2次定期探視,期望原告可做善意合作之父母。不 料被告於調解後仍自未成年子女口中聽到「爸爸很可惡」、 「爸爸騙人」、「爸爸只有給2塊錢」等言語。被告雖一再 提醒原告注意,惟狀況並未改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 6、28號裁定,卻以不變動未成年人居住所,及幼子隨母原 則裁定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感到受傷及遺憾,但只能無奈 接受。 4、分居期間被告偶會在line上問候原告或傳關心原告之言詞, 原告要不就「不讀不回」要不就「已讀不回」,甚至告知被 告除了未成年子女探視事情,伊與被告沒有可談的。原告也 在訪視報告自承為免傳訊討論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讓被告誤解 情感有恢復可能,故而減少傳訊。109年間原告要求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制,被告尊重也同意。被告不敢要求原告與被告 家人培養親族關係,反而是被告儘可能協助原告娘家事務, 2名未成年子、女接續出生後,被告曾表示因當時未轉換内 勤,可否由被告母親來嘉義同住協助照顧2名子女,原告斷 然拒絕,被告只好於上班2日後接續照顧子女分攤家務,假 日也協助原告家中的苦茶油工作。然無論被告怎麼做,都達 不到原告的要求,無預警地擅自帶著未成年子女離家。109 年底至110年6月間,原告因被告拒絕協議離婚,不同意被告 探視未成年子、女,使被告痛苦萬分,之後原告陸續密集訴 訟,被告這2至3年來,情緒長期處於低落、沮喪,罹患憂鬱 症、有睡眠障礙。又於111年12月18日出了嚴重車禍,就醫 及恢復期,被告產生創傷後症候群,憂鬱情況加重,被告因 原告自行選擇離家破壞婚姻秩序所受磨難甚大,法院若依原 告自行離家而准原告離婚,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特質,甚至原告母 親當著子女面前說被告給的錢太少。被告在line上告知有關 子女的言詞請其注意、督促,不要讓子女對被告有錯誤之印 象及誤解,但狀況迄今沒有改善,被告感覺自己父親的形像 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子女於111年5月間確診新冠肺炎,就此 危害小孩健康、生命、會傳染予近距離接觸者之重大事實原 告隻字不提,反是嘉義縣中埔鄉衛生所於111年5月18日打電 話通知被告應自主健康管理。原告甚至拒絕被告關心子女的 身體健康狀況。前案裁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權利義務以來,原 告安排子女的課後活動,完全不顧慮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間,不改以往強勢主導習性,沒有事先知會、取得同 意,若遇到被告探視時間更指示被告要將子女送往活動之處 所,有時活動是一個半天或一天,使被告無法與子女有實質 自主的會面。又原告將將子女課後時間排滿滿,使子女異常 疲累,到了預定通話時間,常常已經沒有餘力再與反請求原 告講話。被告偶因公務出差想要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均 不予理會,使會面交往之進行非常僵硬。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對於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8,000元被告 無意見,但希望由被告任親權人。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月0 0日生)、未成年長男丁○○(0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於109年底(11、12月間)帶著長女、長男搬離兩造共同 位於嘉義興仁街之租屋處,分居迄今。 ㈢、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調解之聲請,兩造無法 針對離婚達成調解,但於110年11月8日達成分居期間被告應 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協議,並簽立 調解筆錄。 ㈣、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提出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聲請;被告於同年月28日提 出反聲請。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 28號裁定由原告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被告應給付長女、 長男扶養費各8,000元至其等20歲為止,並酌定被告與長女 、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兩造因育兒等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於109年12月間 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曾於110年3月間就離 婚事項草擬協議書,原告於110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 未果,後原告以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聲請酌定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被告亦提出反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等, 兩造分居迄今近4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且有(空白)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未共同生活約4 年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非協議分居,是原告片面帶著 未成年子女離家。實則兩造分居後,互動冷漠,彼此早已喪 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被告不願離婚,並非有意維繫夫妻 情感,只是兩造仍有其他問題難以達成共識,且被告不滿子 女受到原告影響,對其有貶低的言辭。 3、原告前於110年間聲請離婚調解未果,如今再提起本件訴訟, 堅持表達離婚之意,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分居、彼此 喪失信任等因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 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 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同住期間對 家庭漠不關心云云,然缺乏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應為兩造認 知問題。兩造因爭執而分居,分居迄今近4年,依現有證據 ,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 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長女、長男現年分別為7歲、5 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兩造前於111年9月間以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分別提出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28號裁定,已如上述。並有財團法人雙福基金會 就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之部分,於111年11月15日以 雙福嘉家字第111442號函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慈心 事務所就被告訪視之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以慈心社工師 所淇監字第1110188號函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 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其對兩造及子女訪談與訪視後,於 112年6月8日提出之112年度家查字第10號訪視報告,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提出本件離 婚及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之聲請,距離上開最後訪視報告完成 日期尚未超過1年,上開訪視報告仍具有參考價值。 2、再經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女、長男後,以113年7月22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7067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1.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穩定與哥哥一同經營家族苦茶油工作,每月收入3萬,相對人(即被告)依裁定書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共1.6萬扶養費。…原相對人依法院裁定筆錄執行會面,112年5月起以身體不適、無法請假多次變更及減少會面頻率,現1個月1次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學校事務活動、才藝學習皆為聲請人協助及規劃,同住家人協助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為嘉義縣消防局内勤人員,上下班作息及收入穩定,相對人依裁定書每月支付1.6萬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因工作及考量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於109年由聲請人帶2名未成年子女搬予聲請人原生家庭家人同住。然兩造互動冷淡且聲請人自110年提出不同訴訟,兩造關係緊張,相對人依裁定書穩定執行會面,即便車禍開刀修復期間仍請母親接送會面及照顧至113年11月,相對人因車禍舊疾身體不適、未成年子女於會面日需參與才藝課導致會面時間壓縮、未成年子女們想念媽媽及數次向相對人及其母親表述「爸爸很可惡」讓相對人感到難過,因而逐漸減少一個月至少一次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藉上下課接送過程、睡前與未成年子女聊天關心想法,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們面對兩造關係緊張感到壓力而鼓勵未成年子女們可與信任師長分享感受。…相對人自述車禍前於會面日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遊玩,後因車禍需使用輔具行動不便且未成年子女們週日需參與直排輪,故相對人僅帶未成年子女們於附近公園走走。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及其雙親、聲請哥哥全家及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房待聲請人哥哥新家裝潢好搬出,2名未成年子女將由獨自使用房間。…相對人住所為租賃,共3間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同寢,未成年子女1則與相對人母親。倘若兩造離異,相對人期待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會面日接回住所同住。4.親權意願評估:112年8月嘉義地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相對人認為夫妻關係緊張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們擁有雙親之愛,期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穩定會面維持親子關係。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討論學習才藝及尊重意願,現學習直排輪及打擊,課業皆為聲請人教導,未來將安排未成年子女1補習英文。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才藝學習皆為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會面時關心學習狀況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意願,倘若兩造離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尊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們教育安排。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具體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就訪視了解,兩造表述同住期程不同,聲請人陳述兩造於自未成年子女1出生因照顧支持系統而協議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1與聲請人原生家庭同住,即便未成年子女2出生及相對人轉職内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們僅居相對人住所約莫2個月因兩造對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想法不同分居;相對人則述兩造一直同住至兩造考量工作、擔憂其中一方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壓力而於109年協議由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們搬與聲請人原生家庭家人同住,相對人下班或休假日陪伴。109年相對人因COVID-19爆發期常假日加班、無法即時回應聲請人需求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導致兩造互動冷淡,聲請人於110年起提出不同訴訟,兩造依調解筆錄執行會面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從未阻擾但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逐漸減少之說法不同,如聲請人述相對人於112年5月後以生病請假日過多無法再請請假、身體不適會面頻率為一個月一次有過夜,112年12月起至今則為一個月一次不過夜;相對人則述112年11月起因車禍舊疾不適有時取消當次會面,後續為一個月一次不過夜。相對人坦承未成年子女們想念「媽媽」、週日上直排輪前需將未成年子女已清洗好之衣物弄乾有時間壓力、未成年子女們多次陳述「爸爸很可惡」及相對人感受未成年子女態度與過往不同讓相對人感受不舒服等狀況而減少會面頻率。…綜合以上,兩造已分居數年,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規劃學業教導、學校活動事務、才藝學習討論主為聲請人,即便未成年子女們活動或比賽為恰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日,相對人以比賽所需準備物品多或身體不適取消會面且現因個人感受、身體不適及對未成年子女們陳述感到難過等因素而減少會面頻率,親職功能及維持親子互動關係態度較為消極,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相對人雖後續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答辯及反請求狀(反請求 部分業經撤回)主張欲爭取擔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云云; 然兩造間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前案已酌定由原告任 親權人,迄今原告照顧長女、長男之狀況無虞,有上開訪視 報告之記載可查,兩造現經判決離婚與前因分居超過6個月 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之狀況無太大差異。被告自陳目前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有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身 心狀況並不穩定,況被告前於訪視時所述之意願與後續具狀 表達之意願不同。長女、長男自幼多數時間與原告及其家人 同住,適應目前生活模式。復考量長女、長男之年齡、適應 性、意願,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屬支持系統,也具有實 際照顧經驗。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綜合前述訪視調 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長男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原告任之, 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 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女、長男現居住嘉義縣境內, 長女、長男分別為7歲、5歲之兒童。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原告112年之所得總額為583,849元,名下財產價值 3,684,530元;被告112年所得總額為1,074,991元,名下有 位於台南之房地,財產價值1,332,14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57至104 頁)。原告與家人共營苦茶油行、被告則任職消防局,業據 其等到庭陳述明確。 3、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酌定被告應負擔長女、 長男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原告本案亦請求相同數額,被 告未任親權方應負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不爭執。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 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18,750元,但原告及未成年人無租屋需求,是以實際生 活花費可能略低於上開數額。又被告薪資收入雖優於原告, 但原告名下有更多資產,兩造之經濟能力實屬相當。本院認 以兩造有共識之金額8,000元,作為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應屬適當。 4、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惟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於該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 續享有至20歲,揆諸增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 規定亦明。兩造所生長女、長男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6、28號裁定已享有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 歲止之權利,有上開裁定主文之記載可查。不應因原告提起 離婚訴訟,再次定親權人而有所不同,何況本案並無改定之 情況。是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仍得繼續享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 至20歲止,併此敘明。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女、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㈤、被告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 示,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 之表現。 2、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 ,被告雖未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但探視長女、長男之權 利仍不應任意剝奪。考量前案酌定之會面模式,並無不當之 處,被告因車禍無法進行會面原告應向子女說明被告之困難 處,本院雖酌定會面時間,但非強制要求被告在身心狀況不 許可之情形下仍要進行會面,有品質的會面相處,才能建立 良好的親子互動。爰酌定被告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度,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長女、長男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 定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長 男年滿20歲之日止,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長男 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依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丙○○與未成年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 ㈠、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同週日下午5時止( 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長女、長男每年生日之當月份可增加一次會面交 往,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無法協議時,以生日當週或前一 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7時止。 ㈡、方式:由丙○○至7-11埔暉門市(地址:606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結束前由丙○○送未 成年子女回前開地點。兩造得另行合意決定其他地點接送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回後得外宿於丙○○住處或其他丙○○ 決定之地點。 ㈢、丙○○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 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甲○○得拒絕當次之會面 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丙○○放棄下次的 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 ,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丙○○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 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農曆春節: ㈠、於奇數年的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5時送回、偶數年的初三 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 ㈡、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㈢、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除農曆春節外,增加9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方協 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至第4日及倒數第7 日至倒數第3日。 ㈡、如遇平日之會面交往,則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總共20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方協議。協議不成 則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6 日及假期結束前倒數第二、三 星期連續14日。 ㈡、於暑假期間的20日會面交往,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   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五、通知方式: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 ○○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應主動告知丙○○ ,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丙○○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甲○○將來三個月都會 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甲○○,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 丙○○通知為止。但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 ,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 知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 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丙○○得於每週一、四晚上8時至8時20分間以電話 或視訊聯絡未成年子女,通話時間以10分鐘為原則,若子女 有意願繼續通話,則時間延長至30分鐘。但上述聯絡不得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甲○○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 女與丙○○為上開聯絡。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甲○○應隨時通知丙○○ 或丙○○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各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丙○○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丙○○為會面交往;丙○○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甲○○應將長女、長男就讀學校之師親或親子活動,如親師會 、園遊會、運動會及畢業典禮等相關訊息提前一週告知丙○○ 。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長女、長男個人不願意去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長女、長男。 九、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女、長男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 完成之事務,丙○○應盡可能依長女、長男平時情形督促或協 助完成。 十、丙○○得於與長女、長男同住期間,於不影響課業之情形下, 攜長女、長男出國旅遊(非求學),但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 甲○○。丙○○攜長女、長男出國時,甲○○應於行程前配合將長 女、長男之護照交予丙○○,丙○○於行程結束後,應將長女、 長男之護照返還予甲○○。

2024-12-05

CYDV-113-婚-125-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後兩造於102年6月5日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 對人實際上並未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已出境多年,期 間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改定親權事宜,均未獲任何回 應,相對人實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後 兩造於102年6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 成年子女訪視,未成年子女陳稱:伊從小即與祖母、叔叔等 人同住,不知道相對人長什麼樣子,也不知道相對人為何離 家,而聲請人大約每3個月會來臺中與伊見面吃飯,伊則會 於寒、暑假時到桃園與聲請人同住,伊與聲請人及繼父、弟 弟的感情都很好,伊知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也期待未來 與聲請人至桃園共同生活等語,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未成年子女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意見與訪視時 相同等語;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 聲請人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 仍盡其所能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提供生活所需之基本 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於學校適應情形及人際交友狀況,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狀況會有相關因應機制,評估其具有強 烈監護意願,設想未成年子女往後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危險因 子,做出相關因應措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等語,亦有該 會113年11月25日(113)心桃調字第60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佐以相對人於110年6月19日出境後,迄今 未曾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相對人長期未負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維繫親情之態度實屬消極,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586-20241204-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代 理 人 范其瑄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 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54號、第75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丁○○(即原審原告,下稱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 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 乙○○(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長女丙○○(民國000 年00 月00日生)、次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 姓名,或合稱子女)。兩造已無法維繫婚姻,故請求判決離 婚,並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親權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均無意願再修復婚姻關係,對彼此毫 無關心,只是因為子女親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故不能協議 離婚。兩造客觀上均已無經營婚姻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確 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考 量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分由父方或 母方照顧可能產生因教養態度差異,子女間對於所受規範互 相比較,進而易於親權人發生衝突的狀況,及近來子女單獨 受抗告人照顧期間之情形發現,抗告人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 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 任的教養模式,日後子女在社會上恐難適應各種挑戰與規範 ,並參酌相對人經濟狀況顯然較抗告人穩定,可提供子女熟 悉的居住空間,子女搬遷臺中生活費用將更為高昂,有環境 適應問題,抗告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及子女明確表達不要分 開等情,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3,500 元及酌定遲誤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另為能維 繫子女與抗告人間的親情,併酌定其等的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爰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切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機會,認抗告人非友善 父母,惟兩造自乙○○出生後即分層生活,相對人自承子女均 由抗告人全職照顧,自身以工作、維持家庭經濟為主,並利 用工作之餘安排親子活動,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 庭生活責任分擔為抗告人負責家管和照顧子女,相對人則在 外工作以維持家庭開銷,相對人未參與子女日常生活、無過 多互動實因該家庭分工所致,非抗告人刻意阻攔。況相對人 在訪視報告自承其可在空閒時間帶子女外出,雖相對人稱抗 告人會在過程中不斷來電,惟抗告人未反對相對人帶子女外 出,至於抗告人來電並未打擾相對人親子相處時間,抗告人 僅係確認子女在外狀況。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底不讓 其參加學校LINE群組,惟參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與乙○○就讀 之圓崇國小老師LINE對話,則顯然相對人與子女的學校、老 師的聯絡狀況一切正常,並未被抗告人切斷,故抗告人並非 原審所認之非友善父母甚明。反之,於原審判決後,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深表不滿,不但曾拒絕抗告人會面交往 請求,並對抗告人直言「時間過了、再去告我」等語,抗告 人提出抗告係行使其合法權利,會面交往過程中亦未對相對 人展現敵意,故相對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又原審以抗告人 無法提供子女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任的教養模式, 認抗告人親職能力不足,惟相對人於原審提供之3 樓照片, 不但係挑選抗告人在忙碌中未來得及整理的情況,且應考量 該3 樓為增建之鐵皮屋,結構體自然比不上鋼筋水泥完整而 有空隙,且附近很多果園、菜園或雜草叢生的荒地,故蝙蝠 或老鼠時有出現,非抗告人疏於打掃環境所致。而抗告人於 兩造婚姻期間遠離臺中娘家支持,相對人又未支付子女扶養 費用,抗告人在照顧子女的情形下,尚須開源節流,不得不 務農以維持家計,而農業工作負擔極重,抗告人在此壓力下 ,亦盡力維持子女身心狀態穩定,實已不易。況乙○○的衛生 問題,在學校老師反應後,抗告人已設法改善,嗣後亦未再 有相同情況發生。且抗告人在參與親職教育後,亦積極調整 教育方向,現針對子女的教導亦會著重在約束其不適當行為 ;再者,抗告人現返回臺中,與父親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屯 區之透天厝,相較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的家,1 樓是機 車行,其活動空間較大,生活環境佳,交通方便,生活機能 好,而抗告人現為正職清潔人員,每月穩定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身心狀態相較與相對人同居時壓力減輕不少 ,環境亦能長期維持衛生整潔;另子女均自出生起,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均與抗告人感情深厚,亦較習慣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且抗告人對子女身心健康均非 常留意,足認抗告人在子女身心發展上從未懈怠,亦未有任 何失職之處。綜上,自抗告人於112 年8 月間搬回臺中居住 後,子女幾乎每次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均會重申想與抗告 人在臺中生活,因感受到子女殷切期盼的心情,抗告人方提 出抗告。 ㈡、又相對人自承於110 年7 月前,每月均給付3 萬5,000 元予 抗告人,應可認兩造間就每月支付3 萬5,000 元之扶養費達 成合意。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7 月開始務農並拒收其每 月3 萬5,000 元,均子虛烏有、倒果為因,係因相對人先拒 絕支付前述扶養費,抗告人索要無果後才開始務農,並接受 父親每月2 萬元之接濟,並無所謂抗告人主動提出不願接受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之情形。且相對人於原審訪視報告中提 出:自102 年婚後原本給抗告人每月4 萬5,000 元,如此長 達4 年,後因抗告人並未繳納子女學費,故將原本每月4 萬 5,000 元調降為3 萬5,000 元,差額拿去繳幼兒園學費。惟 當年抗告人確有繳納學費,係當時幼兒園行政疏失,未給予 抗告人學費收據,亦未記錄學費已繳納,抗告人嗣後才得知 此疏失,但因無收據亦無法和幼兒園主張權利,故僅能作罷 。且相對人稱1 萬元差額係繳納幼兒園學費,惟至少至111 年子女之幼兒園學費均係抗告人繳納,甚至在原審訴訟過程 中,抗告人搬離嘉義時,還有將子女學費交給乙○○,相對人 不但未體諒抗告人因幼兒園疏失而受害,甚以此為由剋扣本 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可知相對人前後矛盾,其所陳述之事實 是否可採?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達成扶養費 合意,至少應以子女居住之嘉義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抗告人當時僅收入2 萬元、且實際付出勞力照顧 子女生活之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自承收入 約5 萬元至8 萬元,故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 ,由抗告人負 擔3 分之1 之方式,計算應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自110 年7 月至112 年4 月止,未支付扶養費共計21個月 ,為78萬8,676 元,若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每月3 萬5, 000 元之扶養費契約,應給付扶養費用共計73萬5,000 元無 理由,則另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對人應支付78萬8,67 6 元,現抗告人僅就78萬8,676 元其中之73萬5,000 元為主 張。再者,縱鈞院認為兩造應依1 :1 比例分擔扶養費用, 則相對人亦至少應支付59萬1,507 元;另若按抗告人與相對 人1 :2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則依前述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相對人每月應支出3 萬7,556 元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相 對人雖有支付水、電、瓦斯費、提供房屋,惟前述費用是否 已達3 萬7,556 元?容有疑問,此係有利相對人之事實,亦 應由其舉證。 ㈢、並聲明:  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每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 之扶養費用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3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於110 年7 月起抗告人堅持務農種果樹,兩造協議由抗告人 父親每月贊助2 萬元予抗告人,完成抗告人農夫夢,抗告人 認相對人未給付其生活費,開始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漠視 、不理睬相對人,將相對人當空氣,孤立相對人,不與相對 人及其家人講話,限制子女不可與相對人講話、飲食,隔絕 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互動、感情交流之機會,此由原審第一 次家調官調查報告可證,非如抗告人所辯簡化為家庭分工之 影響,真正家庭分工絕不會造成子女與父親變成陌生人、不 互動,甚至不能關懷子女及瞭解學校學習狀況,相對人單獨 照顧子女後,與子女相處、互動、親情交流正常熱絡,可知 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其言談行為確實阻絕、隔 斷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抗告人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 又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乙○○有身體異味、沒穿 襪子等衛生習慣不佳、學校作業頻繁缺交、咬人、隨意請假 、遲到,丙○○有偷竊、沒吃早餐,服裝儀容等問題,抗告人 對子女出現的問題態度消極,採取放任,認子女狀況正常沒 問題,只要遠離壓力源搬離父家就會恢復,而抗告人與子女 居住的3 樓空間環境髒亂,形同垃圾場,其髒亂情狀,非短 時間不清理造成,很多食物腐敗、廚餘過期不收,衣物、用 品隨地丟置,雜亂不堪,是抗告人與子女平常生活之狀態, 非相對人挑最亂時拍照,抗告人親職能力確實不佳,而抗告 人回臺中後願意在外工作,不再堅持農作,會維持居住環境 的整潔,然抗告人轉變是否僅爭訟時期為達到目的所作短期 改變?日後會不會故態復萌?畢竟於110 年7 月前,相對人 多次與抗告人溝通希望其找一般工作,抗告人仍堅持農作, 連抗告人父親亦提供生活費大力支持,相對人不僅自己請抗 告人注意生活區域之整潔,更委請社工請抗告人注意,均溝 通無效,抗告人在原審訴訟初期曾表示「無暇也難以兼顧3 名未成年子女,3 名未成年子女留在竹崎現居處,由父親照 顧是最好安排」,如今又否定自己先前的陳述,堅持子女必 須至臺中生活、就學,抗告人隨己意變來變去,不願正視現 實、偏執的性格及敵意的態度,假設子女由抗告人擔任親權 人,實不能完全避免又重蹈落入過往處境之疑慮,為子女之 最佳利益,實不應由抗告人任親權人;又抗告人提出之抗證 3 號光碟,應是抗告人要求子女錄製,子女在那種景況,為 表示對母親的忠誠、對母親的愛、不忍傷害母親,不難理解 子女會有那樣的陳述,但恐難透過短短40秒的錄影認定為子 女之真實意願,而乙○○在過往的3 年期間,已慣常擁戴維護 抗告人、扮演為抗告人發聲抱不平的角色,此心理狀況下, 短期間要翻轉其想法不易,這種狀況不等同相對人不適任親 權人,相對人會耐心努力恢復、彌補因中斷互動所造成的疏 離關係,相對人會主動尋求外部資源的協助,提升自己的親 職能力及教養能力,非常用心於子女之教養,相對人主責照 顧以來,長子就學狀況好轉、生活規律,居住環境乾淨,亦 有家人間的互動,各方面均有改善進步,足見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是對子女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未拒絕抗告人之會 面交往,原審判決後,相對人認應依判決附表進行會面交往 ,即每月4 週有1 次週六、日是留在竹崎,故在113 年過年 後有1 次未帶子女至臺中,但抗告人堅持要依原審審理試行 分居期約定每週會面交往,相對人未有爭執,於兒童節已補 上缺少的次數予抗告人,已展現最大善意;至於抗告人提出 之LINE對話,是抗告人超過每週三約定晚上8 時通話之時間 ,當時已近晚上9 時30分,子女已準備就寢,相對人才會說 :「時間超過」等語 ,又原審審理時,抗告人曾因收訊狀 況不佳致未能與子女通訊,在法庭上抗議,相對人所說:「 再去告我」,是這意思,與抗告人提出抗告沒有關係,抗告 人是自我解讀。 ㈡、又抗告人稱以嘉義縣110 年月消費支出1 萬8,778 元作為計 算基準,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抗告人負擔3 分之1 ,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73萬5,000 元或59萬1,507 元。然抗告人所引 用主計處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其統計之内容包括水電、燃料 費、住房(租金)、保險費、稅費、交通等必要開銷在内, 而上述各項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支付,抗告人未予扣除,以 全部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基準錯誤,於110 年7 月前,相 對人給付的是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概念 不同,相對人否認有與抗告人達成每月扶養費3 萬5,000 元 之約定。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 ㈠、經查,兩造業經原審判決准予離婚,該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請 求,審酌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酌定其行使親權之人。   次查,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分居之 共識,抗告人先行返回台中娘家居住,112年暑假期間(即1 12年8月間)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台中同住一段時間, 同年9月份開學後返回嘉義,由相對人主責照顧,假日得與 抗告人會面交往。兩造因此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 達成暫時協議並分居迄今,9月份開學後子女回到嘉義就學 ,由丁○○負起照顧之責,假日與戊○○進行會面同住。原審為 了解兩造按照上開方式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後之情況,乃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報告略以:「伍、 總結報告:……。父(即相對人)自今年暑期後之新學期開始 承接子女主要照顧,經查,目前子女之就學及在校狀況尚屬 穩定,無遲到情事,作業繳交情形係有改善,服儀正常、餐 食及作息係屬穩定,父有訂定作息表並關注子女飲食份量, 與子女談話時,子女確實能掌握日常作息之具體時間,並表 達父會不時準備子女愛吃的、規定不喜歡吃的至少要吃一半 等以調整餐食攝取,而就父較不擅長之課業部分,父亦有尋 求學校資源協助,父可看見子女狀況,係與網絡反應之狀況 相符,例如作息調整、環境整理等,可具體討論、設想處理 方式並持續接受社政介入以提升親職知能,父過往照顧經驗 不豐,惟係具一定照顧能力及教養作為。」等語,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000030號家事調查卷宗可按。可知由相對 人開始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責照顧者後,未成年子女未 再遲交作業、服儀整潔、餐食作息正常,已顯著改善先前由 抗告人主責照顧期間發生之不良狀況,足證相對人能適切扮 演照顧者之角色,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甚明。 ㈡、又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在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 成長、就學,目前均已進入小學階段,對於居住、就學環境 均已相當熟悉,且學業、生活規矩均已能步上軌道。雖然其 等母親即抗告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就學、生活等資源相較 於嘉義縣為豐富,但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幼成長之地方必然較 為熟悉而有安全感,目前學業、生活作息也已達到穩定狀態 ,如貿然將其等帶往台中市就學,未成年子女尚需重新適應 新的環境,對其等而言並非最適當之安排。再者,抗告人目 前位於台中市之住處為其娘家所在,抗告人並無自己獨立之 房舍,且從事清潔工作,月入僅有3萬元,尚須仰賴父兄之 資助,才得以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此顯非長久 之計。反觀,相對人有自有房舍,經營機車行,每月有5至8 萬元之固定收入,足以支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故 如由相對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㈢、再查,相對人管教方式較為嚴厲,其目的在於建立未成年子 女之行為規範,在由相對人單獨教養之這段期間,未成年子 女之服儀、就學狀態已較以往改善,顯有初步成效,有如前 述。反之,抗告人管教方式較為縱容鬆散,或許較能取得未 成年子女之喜愛,但如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容易養成生活常 規散漫、衛生習慣不良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並非有利。 六、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   原審於113年1月9日之判決中,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做了如附表所示之安排,兩造乃依照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至今尚稱順利 ,抗告人得以藉由此定期探視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母 子親情,一方面可以紓解抗告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實 不宜任意更動。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最符合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 ,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㈠、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1.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丁○○任 之,惟抗告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 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相對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 嘉義縣境內,長男、長女、次女,分別為11歲、10歲、8歲 之幼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對人經營機車維修 行收入5至8萬元不等;抗告人則返回台中後從事清潔工作表 示僅有相當於基本工資約27,000元之收入。再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 房地1筆、汽車1台;抗告人有位於竹崎之田地1筆。可見兩 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  2.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 109、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9,531元、18,778元、18,750元。兩造共育有3名子女(亦即 一家五口),如以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近10萬元, 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者(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 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 。依現有證據,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3名子女 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相對人之前給予抗告人每月家 庭開銷35,000元(不含水電瓦斯保險等費用),兩造之工作 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次女每 月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㈡、扶養費給付比例部分:   本院衡酌相對人之收入明顯高於抗告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亦需支出相當費用、相對人實際照顧所需付出 之勞力,認為扶養費負擔以相對人、抗告人負擔3比1之比例 ,亦即抗告人應負擔1/4為宜。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長男、長女、次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14,00 0*1/4),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八、關於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735,000元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自110年7月起與子女共同居住在三樓扣除水電等 花費,其餘生活開銷都是抗告人由農事所得、娘家父親贊助 所支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35,000元計,請求相 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日止(21個 月),共計73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相對人則以並非未負 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置辯。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相對人縱然在110年7月以前每月曾給付抗告人約 3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後未再給予,此為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針對生活費用、家事勞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所 取得之共識;之後因抗告人堅持務農工作,兩造無共識,故 相對人未為給付,不能因此即認為抗告人有向相對人索討之 權利。上開給付與兩造分居後未共同照顧子女及分擔家庭責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方請求他方支付扶養費之性質並不相同 。 ㈢、兩造與子女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仍居住在相對人位於竹 崎鄉之房屋內,抗告人使用3樓空間,不能認為不是共同生 活。且相對人提供房屋空間、支付屋內水電瓦斯等開銷、繳 納子女保險費用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無從認為僅由抗告 人全權負起扶養子女之責任。上開期間兩造仍同住一處,各 自依分擔子女所需花費,對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此段期間, 抗告人支出之費用縱較110年7月之前多,也屬於家庭生活費 而非子女扶養費,兩者性質不同已如上述。縱令相對人於此 段期間未如以往給與抗告人每月35,000元,仍難認相對人受 有未給付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利益。 故抗告人主張於兩造此段共同生活之期間,單獨負擔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應由 抗告人負擔4分之1即每人每月3,500元;未任親權之一方即 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於抗告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735,000元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諭知如原 判決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抗告人即戊○○與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下稱3名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不含寒暑假、過年期間,但包含其他假期): ㈠、時間:相對人即丁○○應於前一個月20日前指定下個月欲與3名 未成年子女共度之週末(舉例而言,丁○○於113年1月20日前 傳訊息告知戊○○,2月24日、25日是保留給丁○○與子女共度 之週末,如未指定視同放棄)。其餘各週戊○○得於週六上午 10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方式:週六上午10前由丁○○或其指定之人將3名未成年子女送 至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戊○○應於期間結束 前,送子女返回丁○○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㈢、逾時之處理: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 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丁○○得拒絕當次之會面 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 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 但不限),不在此限。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 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於寒暑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但增加短期同住如 下: ㈠、寒假期間(不含過年期間):寒假1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 ○得割裂為二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10日完成協議,協議不成則除過年期間外不予割裂 ,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上午10時起算1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 上8時止;連續計算10日假設遇過年期間,則先進行過年期 間之會面交往,結束後繼續進行寒假之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暑假3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得割裂為二段為 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前20日完成 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上午1 0時起算3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 ㈢、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農曆春節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㈠、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上午10時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的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 與戊○○進行會面同住。 ㈡、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貳、其他規範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4歲前均適用):戊○○應於會面交往日 前3日(例如週六要會面,應於週三晚間10時前再次確認要 進行會面)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 )通知丁○○,如未通知,丁○○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丁○○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戊○○,若不告知,丁○○不得 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丁○○處即可,不以丁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戊○○得以書信、電子郵件聯絡子 女,視訊電話聯繫則限於每週三子女下課後進行,時間以不 超過30分鐘為原則。 三、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四、於子女滿14歲之日起,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戊○○應即通知 丁○○,若丁○○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丁○○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 (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丁○○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之參考 事由;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 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 利益。

2024-12-04

CYDV-113-家聲抗-6-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4,4 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 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聲請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認領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許○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情緒相 當不穩定,一天到晚說要去投胎,亦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 路上發文稱想投胎,另相對人無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確保子 女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兩造吵架,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並 未告知聲請人,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於113年4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另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提議用信託方式實報實 銷,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比1;反之,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 聲請人可以負擔全部扶養費,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459號卷第7頁、第76頁):  ㈠本聲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一天到晚說要投胎。113年4月7日 的貼文僅是心情的抒發,並非真的想去投胎。 二、兩造於112年1月間,通過網路認識交往,計畫組建家庭,相 對人懷孕後即搬至臺中與聲請人同居,詎料聲請人不願與相 對人結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時常工作結束後與 朋友玩樂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 不幫忙照顧子女。聲請人至112年11月30日始認領未成年子 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後兩 造關係破裂協議分手,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門,相對人不得 已於113年4月間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南,之後聲請人仍對未 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漠不關心,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絡聲 請人,聲請人皆已讀不回,聲請人長期忽視相對人,且對未 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 ,擔任醫院護理師,薪資收入穩定,且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自住,並有獨立房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 相對人家族支持系統完善,相對人之父母均對未成年子女疼 愛有加,且能協助相對人一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等規定,請求改 定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且兩造均 值壯年,皆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付出,應由聲請人 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四、並聲明(519號卷第4頁):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4,47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倘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許○○,兩造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45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說要去投胎 ,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翻拍截圖照片為證 (459號卷第72頁背面),然觀諸該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貼文之翻拍截圖,其內容為相對人之自拍照暨文字敘述 :「擦乾眼淚繼續上班/謝謝妳們懂我/這次真的放棄了/人 生遺憾的事+2/好想重新投胎」等語(459號卷第72頁),迄 今未見相對人有何傷害自身身體之行為,佐以該貼文一開 始即表明「擦乾眼淚繼續上班」,且參酌兩造於分居前為是 否結婚有爭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出錄音及譯 文(459號卷第85至88頁),是相對人所辯該貼文僅是單純 抒發心情所撰,尚堪採憑,難認相對人有自殺、自殘或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有不利於 子女安危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兩造113年4月8日分居後,對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相對人傳訊請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皆不予 回應,且聲請人自分居後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519號卷第10至12頁)為證,復聲 請人到庭對其於113年4月8日後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子 女,又對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子女或相對人之訊息均已讀 不回,且自113年4月8日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均自承 在卷(459號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迄今確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係因不同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 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一事而主動提起本案聲請,聲請人展現 積極意願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而聲請人認 為其具備工作收入,亦有照顧資源,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受到 適當的照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曾經揚言『 想重新投胎』之情形,本會本次未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故未 能了解實際情形,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 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459號卷第69頁背面)附卷足憑。就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許○○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許○○成長歷 程,在遷居台南市居住後,能重新就業以維持經濟穩定,亦 可運用同住親屬資源分擔未成年人許○○照顧勞務與開銷,相 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許○○期間,可滿足其基本照顧所需, 未見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 許○○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人許○○ 妥適照顧。另,因聲請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 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 告書(459號卷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  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 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共同任之,惟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分手後,未成年子女許○○均由相對 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則均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關心子女,聲 請人仍未置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甚且聲請人自兩造分手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連 相對人領取育兒津貼須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明知分居後 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僅因認育兒津貼非交予聲請 人領取,聲請人即不回應及提供相對人領取相關育兒補助所 需之手續協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傳送與子女相關議題 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又兩造間無法互信,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件兩造彼此間顯難進行合作,如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兩造間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已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多次向本院陳明:如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子女不可由與母即相對人會面交往,如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也不會去探視子女等情在卷,足認其 非友善父母,參諸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其父母亦可 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投胎,有不利於子女行為, 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 聲請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 均表明不需本院依職權就會面交往方案另為裁定(459號卷 第91頁),本院爰不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留待兩造 日後協議,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 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父子間親子關係,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許○○現居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 704元,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現月 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 各為1,511,335元、1,337,861元、1,491,518元,名下有不 動產1筆、汽車1部,公司股票投資約40萬至50萬元、存款約 200萬元、負債房貸約500多萬元及車貸約70萬元;相對人為 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現月收入3萬8千至4萬元,其110年至 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300,754元、318,111元、111 ,2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無存款,負債約7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南市市民之 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 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 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許○○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 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又相對 人主要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 日後聲請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4,4 70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7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1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 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 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 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51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4,4 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 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聲請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認領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許○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情緒相 當不穩定,一天到晚說要去投胎,亦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 路上發文稱想投胎,另相對人無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確保子 女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兩造吵架,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並 未告知聲請人,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於113年4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另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提議用信託方式實報實 銷,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比1;反之,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 聲請人可以負擔全部扶養費,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459號卷第7頁、第76頁):  ㈠本聲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一天到晚說要投胎。113年4月7日 的貼文僅是心情的抒發,並非真的想去投胎。 二、兩造於112年1月間,通過網路認識交往,計畫組建家庭,相 對人懷孕後即搬至臺中與聲請人同居,詎料聲請人不願與相 對人結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時常工作結束後與 朋友玩樂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 不幫忙照顧子女。聲請人至112年11月30日始認領未成年子 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後兩 造關係破裂協議分手,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門,相對人不得 已於113年4月間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南,之後聲請人仍對未 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漠不關心,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絡聲 請人,聲請人皆已讀不回,聲請人長期忽視相對人,且對未 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 ,擔任醫院護理師,薪資收入穩定,且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自住,並有獨立房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 相對人家族支持系統完善,相對人之父母均對未成年子女疼 愛有加,且能協助相對人一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等規定,請求改 定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且兩造均 值壯年,皆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付出,應由聲請人 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四、並聲明(519號卷第4頁):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4,47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倘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許○○,兩造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45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說要去投胎 ,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翻拍截圖照片為證 (459號卷第72頁背面),然觀諸該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貼文之翻拍截圖,其內容為相對人之自拍照暨文字敘述 :「擦乾眼淚繼續上班/謝謝妳們懂我/這次真的放棄了/人 生遺憾的事+2/好想重新投胎」等語(459號卷第72頁),迄 今未見相對人有何傷害自身身體之行為,佐以該貼文一開 始即表明「擦乾眼淚繼續上班」,且參酌兩造於分居前為是 否結婚有爭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出錄音及譯 文(459號卷第85至88頁),是相對人所辯該貼文僅是單純 抒發心情所撰,尚堪採憑,難認相對人有自殺、自殘或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有不利於 子女安危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兩造113年4月8日分居後,對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相對人傳訊請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皆不予 回應,且聲請人自分居後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519號卷第10至12頁)為證,復聲 請人到庭對其於113年4月8日後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子 女,又對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子女或相對人之訊息均已讀 不回,且自113年4月8日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均自承 在卷(459號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迄今確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係因不同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 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一事而主動提起本案聲請,聲請人展現 積極意願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而聲請人認 為其具備工作收入,亦有照顧資源,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受到 適當的照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曾經揚言『 想重新投胎』之情形,本會本次未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故未 能了解實際情形,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 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459號卷第69頁背面)附卷足憑。就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許○○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許○○成長歷 程,在遷居台南市居住後,能重新就業以維持經濟穩定,亦 可運用同住親屬資源分擔未成年人許○○照顧勞務與開銷,相 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許○○期間,可滿足其基本照顧所需, 未見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 許○○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人許○○ 妥適照顧。另,因聲請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 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 告書(459號卷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  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 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共同任之,惟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分手後,未成年子女許○○均由相對 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則均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關心子女,聲 請人仍未置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甚且聲請人自兩造分手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連 相對人領取育兒津貼須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明知分居後 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僅因認育兒津貼非交予聲請 人領取,聲請人即不回應及提供相對人領取相關育兒補助所 需之手續協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傳送與子女相關議題 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又兩造間無法互信,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件兩造彼此間顯難進行合作,如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兩造間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已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多次向本院陳明:如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子女不可由與母即相對人會面交往,如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也不會去探視子女等情在卷,足認其 非友善父母,參諸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其父母亦可 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投胎,有不利於子女行為, 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 聲請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 均表明不需本院依職權就會面交往方案另為裁定(459號卷 第91頁),本院爰不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留待兩造 日後協議,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 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父子間親子關係,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許○○現居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 704元,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現月 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 各為1,511,335元、1,337,861元、1,491,518元,名下有不 動產1筆、汽車1部,公司股票投資約40萬至50萬元、存款約 200萬元、負債房貸約500多萬元及車貸約70萬元;相對人為 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現月收入3萬8千至4萬元,其110年至 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300,754元、318,111元、111 ,2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無存款,負債約7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南市市民之 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 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 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許○○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 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又相對 人主要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 日後聲請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4,4 70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7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1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 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 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 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45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甲○○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 及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戊○○、丁○○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未成年子女戊○○、丁○○均交 付予原告。 五、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丁○○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理 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112年度婚字第86號【下稱本院 婚卷】),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嗣於112年3月2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婚 卷一第61頁),查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 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一第61頁),因陸續查 明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數次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最 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自離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 二第29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均屬聲明擴張之訴 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為夫妻,於104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下分稱長子、長女,合稱二名子女)。而被告於兩 造婚後即未出外工作,皆由原告負責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兩 造亦協議原告每月提供零用金供被告花用,並購買數間房子 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能安心在家照顧二名子女。豈料, 被告婚後卻無心打理家中事務,亦不為婚後生活付出,除毫 不節制地購買衣物、奢侈花費外,對家中環境衛生亦絲毫不 顧,於家中各處堆放雜物、不願分擔打掃及清理等家務,以 致原告每日除外出工作賺錢外,仍須於返家後全責扛起家事 負擔,並負責照顧二名子女晚間之生活起居,造成原告承受 龐大生活壓力,縱經長年與被告溝通,亦未經被告改善。又 兩造於111年3、4月起即已分房睡,原告因癌症化療,致無 體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造性行為之次數非常少,一年僅 1、2次,於113年則完全無性生活。被告常徹夜未眠,或在 電腦前持續購買衣物,更曾踹原告之房門向原告索討生活費 用,甚至要求原告交還地契、房契,否則要對原告提起侵占 告訴。兩造之分歧自112年1月起越演越烈,嗣於兩造商議離 婚過程中,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贈與予被 告,並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貸款至二名子女成年時,且應將原 告名下之其中一部汽車贈與予被告,還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扶 養費44,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獅子大開口之行為,方無法 與被告達成離婚協議。 2、更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竟突然更換大門門鎖,令原告無 從進入家門,縱經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開門讓原告返家與 二名子女相處,亦使原告苦無休憩之處,僅得另尋租所,兩 造已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基上,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兩 造間婚姻信賴基礎,且被告之行為舉止、生活習慣,以及對 於原告之精神壓迫,均已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程度,顯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待兩 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破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判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訴請離婚,則應以斯日為基準 ,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17萬9,846元,以及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 0元(以匯率24.59計算),再觀諸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 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可知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多於積 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故應以0元計算之。而被告之婚後財 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價值為2379萬4, 057元,基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 2、至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辯稱其尚積欠訴外人林○○、 簡○○多筆債務,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惟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曾聽過被告提及其有向訴外人林 ○○、簡○○借貸上開款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所述上開債務顯係臨訟杜撰,非得為採,且其所 稱向訴外人簡○○借款3萬8,000元之時間點,更是在本件基準 日之後,亦徵被告抗辯之謬。此外,被告雖稱其尚欠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96萬8,636元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無 法證明係本件基準日前所提出,故不應列為其婚後之消極財 產。 (二)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於兩造仍同居時,原告每當下班返家,二名子女均想與原告 相處、玩耍,足徵原告與二名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原告之 經濟狀況良好、家庭支援系統完備。反觀,被告奢侈用度、 負債累累,且不顧二名子女成長環境之整潔,又三餐均訂購 外送食物,無視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於兩造分居後,又令 二名子女無故曠課。而被告雖指摘原告無預警搬離兩造原有 住處且搬走許多生活必需品云云,惟實際情形係當時家內家 具均為原告出錢購買,且原告仍有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故原告僅攜走些許家具及電器,且均有通知被告並經其同 意。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12年7月間至醫院探視住院之長 子,且不願支付長子所需醫療費用云云,惟此係因被告不願 透露長子住院病房之所在位置,亦不願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 ,致原告無法探視長子。嗣被告待須給付長子醫療費用時, 方聯繫原告,然原告為子女均已投保醫療險並繳交保險費用 ,故被告受領之保險金應比其為子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還多 。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2月3日探視二名 子女時不願有更多互動云云,惟此係因當時被告不斷介入干 擾,原告難以承受,方於當日下午3、4時即離開。另於113 年2月7日,被告似因長子開庭時發言與其授意有違,竟於同 日恫嚇長子,並將長子孤身留置於家中,長子因而感到畏懼 而致電予原告求助,原告遂至被告家接長子,同時竟發現被 告住家環境再度雜亂。於112年2月11日原告欲將長子送還至 被告家,卻發現被告封鎖原告之聯繫管道,棄長子於不顧, 縱原告敲門或持續撥打電話,被告亦無回應。嗣於長子與原 告共同生活期間,班導師與原告表示長子之學習狀況有明顯 改善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 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4.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5.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應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緣兩造婚前即協議由被告擔任家庭主婦,而原告則負責外出 工作,並每月給予被告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嗣兩造於104年3 月1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期間夫妻情感融洽,共同 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曾多次出遊、吃飯 、參與家庭聚會。茲因新聞常播報虐嬰事件,被告遂拒絕聘 請保母,故二名子女自出生至學齡前,均由被告全天候親自 照料,從而,二名子女自幼即從未離開過被告身邊,有嚴重 分離焦慮,然被告亦須休息,故兩造曾協議原告下班後須共 同分擔家事或幫忙看顧子女,以免被告因二名子女哭鬧而無 法抽身處理家務。疫情爆發前,被告之父母亦會幫忙照顧二 名子女,以便讓兩造得外出看電影、約會,足見兩造之婚姻 幸福圓滿。 2、原告雖陳稱兩造自111年3、4月即分房睡並少有性行為云云, 惟兩造分房睡係因原告於111年發現淋巴癌復發,並表示化 療後抵抗力會下降,而二名子女因上學致一直感冒,為避免 被傳染,原告自行要求獨寢一室。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12年2月期間更換門鎖及密碼,又阻止其探視二名子女云云 ,惟此係因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即無故離家,且未告知被告 去向及現居所,並帶走許多家具等家中物品,包含二名子女 因嚴重過敏所需之乳液,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被告,致被告 須重新採購生活用品而向娘家借錢度日。原告更向被告表示 欲把床搬走,讓二名子女沒有地方睡。而被告曾持續以通訊 軟體聯繫原告,原告皆未接聽或許久始回覆,是被告為避免 原告持續將家中物品帶走,方更換家中門鎖及密碼。豈料, 原告於112年3月1日竟報警處理,並稱其欲返家探視二名子 女,然因長子當時表示原告離家時帶走許多用品,故其拒絕 與原告見面,被告雖有勸說長子,但為尊重長子之決定,被 告方未開門令原告入內探視二子名女。 3、復原告雖稱被告不願共同分擔維護環境之責,致家中雜物堆 積如山云云,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一第87至118 頁),惟前開照片中之物品並非全為被告一人所有,再者, 因兩造及二名子女均對塵蟎過敏,故被告會將新添購之衣物 先暫放入塑膠袋內,待洗滌後再供家人穿著,詎料,原告竟 刻意拍攝裝有未洗滌衣物之塑膠袋,及待折疊而暫放床上之 晾乾衣物,並持其所拍攝之前開照片作為訴訟之利用,藉此 製造環境髒亂之假象,並誣指被告不顧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 。反觀,原告工作返家後常褪去自身衣物,亦未依約與被告 分擔家事,此外,被告曾欲將原告及二名子女未使用之物品 整理後丟棄,反遭原告阻止或撿回,直至原告無故離家後, 被告方不受原告阻礙而得整理家中物品。 4、基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惟依 原告所陳之相關事證,均無從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指摘之情 事,況夫妻間之家事勞動分配等日常生活細項,本有賴兩造 自行討論、協商,亦會隨兩造年齡、工作、興趣、身體健康 狀況等因素而有所調整,是兩造婚姻是否已達不可回復之程 度,即有疑慮。況被告對於原告離家之舉措皆能容忍,並盡 力維繫雙方婚姻,希冀得以與原告終老並共同建立家庭情感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然觀諸原告於11 2年2月19日離家在先之行為,而被告則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有 企圖聯繫原告,亦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可認原告應係可 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倘認原告訴請離婚有據,被告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日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歷次 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整理如下。 2、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  ⑴原告有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 之1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此外,原告亦有 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上開部分之租金所得,亦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兩造於109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 0號之房地時(下稱系爭12號房地),協議系爭12號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則為房貸名義人負責繳交貸款,惟被告為 支付頭期款,遂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借款,訴外人林○○ 旋即分別於104年5月4日、105年4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予被告,嗣因尚有其他須繳納之款項,訴外人林○○ 再分別於109年7月1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8月5日、111 年11月16日,各匯款70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予被 告,故前開借款所生之債務,均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  ⑶又原告為系爭12號房地之房貸名義人,卻刻意於本件訴訟期 間未繳交貸款,更曾於銀行向其催款時,向銀行催收人員表 示其不想繳納,甚至要求銀行催收人員盡快將系爭12號房地 法拍,是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流離失所,僅能向友人即訴外 人簡○○借款3萬8,000元,用以繳交系爭12號房地之房屋貸款 ,是此借款所生之債務,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⑷被告於112年2月無故離家後,將兩造原同居處之家中物品陸 續搬離,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而當長子高燒住院長達8日時,原告不僅拒絕與被告聯繫 ,亦未給付長子所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僅好再向被告之母即 訴外人林○○借錢。嗣訴外人林○○分別於112年2月1日、2月21 日、7月31日、8月4日、10月6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上開債務亦均為被告婚後 消極財產,應從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3、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陳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 所示,並表示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 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項目(見本院婚卷一第393頁),即車牌 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7萬5 ,943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4、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辯稱觀諸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 及對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見本院婚卷二第59至661頁),即可 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尚積欠新鑫公司96萬8,636元,自應 將該債務金額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並自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中予以扣除。 (三)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常訂購外送食物、不顧未成年子女飲食均衡云 云,惟被告並未下載任何外送平台APP,並無原告指摘之情 事,且被告於疫情期間均會親自下廚,然反遭原告嫌棄被告 廚藝不佳,並表示被告之刀工影響食物口感,要求被告不要 煮菜,從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二名子女之早、午餐均由 被告準備,晚餐則由原告外帶便當回家,被告亦會要求原告 注意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反觀,原告明知被告於兩造婚後 扮演家庭主婦之角色,卻無預警於112年2月19日自行搬離兩 造原共同住居所,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不 告知被告其目前居所地址,又不至兩造原共同住居所與二名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令被告難有促進原告與二名子女情宜之 具體作為,難認原告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2、復原告雖稱被告無故令二名子女曠課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無 故離家後,二名子女均於112年3月17日發燒,直至早上仍未 退燒,被告雖深知二名子女正值學習黃金期,然考量二名子 女身體不適,又鑒於學校規定孩童若有發燒情形不得前往上 課,暨早上7點半後方可傳送訊息請假之規定,被告方帶二 名子女前往診所就醫,並於下午始發送請假之訊息予老師。 此外,被告因照顧二名子女,整夜並未熟睡、反覆起床觀察 子女有無退燒,故於112年3月20日被傳染而發燒,又擔心自 己因高燒昏睡或暈倒致無人能周全照顧二名子女,遂於同日 晚間11點5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囑咐其務必記得隨時關注二 名子女之情況,原告竟回訊息表示:「你自己要兩個小孩, 自己想辦法照顧」等語。被告於高燒當日親自接送二名子女 就學,原告竟又稱被告終日提心吊膽不已,顯將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歸咎於被告一身。 3、又於112年7月間,長子因高燒而住院,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 否有至醫院探視長子之意願,原告卻只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 「你媽不是很有錢嗎?不是會養小孩嗎?叫你媽來付錢阿」 ,旋即又掛斷被告電話。待長子之自費篩檢報告出來後,醫 院亦有再次通知原告,然原告卻從未至醫院探視長子,嗣後 之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之母協助支付。而本件程序監理人雖 建議由原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其並未明確詢問 二名子女之意願,而細譯學校老師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之意 見,可知長子曾明確表示「我爸爸跑了,我生病他都不回來 看我」(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0頁),足認原告未善盡照顧之責 。此外,參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5日 函暨檢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優先裁判由被告擔 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4、再者,原告雖稱其探視二名子女時,被告僅幫未成年子女穿 鞋且一直錄影云云,惟此均非事實,實則被告均會整理好二 名子女之衣物及隨身物品,以便原告能探視二名子女,然原 告卻曾多次突向被告表示不會進行探視,或經二名子女表明 沒有意願隨原告離開後,原告便自行不願與二名子女多作互 動即離去。另於112年12月3日,兩造於麥當勞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用餐後一同前往貝兒絲親子主題樂園遊玩,然本件程 序監理人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表示要先行離開後,原告即 稱要與其朋友聚餐,不理會被告希望其多陪伴二名子女之央 求,便即又先行離去。此外,長子現就讀小學,中午12點40 分即放學,而長女則就讀幼稚園,該幼稚園即設於原告任職 公司之正對面,參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亦常利用工作午休 時間返家拿取物品,足徵其若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本可自 行前往學校,然學校老師均未見過原告前往探視二名子女, 顯見原告自始即無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及積極行為。 5、此外,原告自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除本件程序監理人 於112年11、12月間介入下而有與長女會面外,便未再長時 間與長女相處,而長女亦曾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沒有 與原告同住過,亦很久未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1 頁),足認長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已有疏離之情,是倘未顧 及其情感,而使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恐使 長女心感不安。又本件家事調查報告雖認被告曾處罰長子在 家、恐將造成長子心理傷害等情,惟參酌長子自113年2月7 日與原告同住後,卻主動要求被告於113年6月4日至安親班 接其返家等情,足認長子與原告相處期間,並未如其與被告 相處般適應。從而,基於繼續性原則,若變更二名子女長期 以來之生活環境,恐造成其等過度之精神負擔,應由被告擔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宜。且參酌二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7 歲,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明 確表明願由被告行使親權,倘突改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亦有違二名子女之實際意願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7、23、71、72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就金錢觀念、家務分配、環境衛生、子女教育 等問題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住 所環境照片、原告來電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婚卷一第73至117頁、本院婚卷二第155至165 頁、),復以證人陳○○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 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了解,原告常常回來會跟 伊說想要跟被告離婚,伊跟原告說婚姻是自己選擇的,要自 己承擔後果,要自己處理,小孩子長大了。原告說被告沒有 在工作賺錢,一直上網買東西,買了堆到家裡都像回收廠一 樣,都不整理。(問:是否知道兩造分居的事情?)知道,兩 造吵得不可開交,伊也很不願意看到兩造走上法庭。原告很 努力賺錢,被告很努力花錢,所以兩造會吵架。(問:兩造 為何會分居?)因為常常吵架,有時候被告會想不開說要跳 樓,所以兩造沒有辦法同住了。(問:兩造是誰搬離共同住 所?)原告搬出去的。(問:兩造是否有生育子女?)有,一 男一女。(問:兩名子女與何人同住?)從出生開始都是被告 在帶的,小孩現在很大了,但伊只看過他們三次而已。(問 :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原告自 己決定,但是兩造吵成這樣都撕破臉了,應該沒有辦法繼續 下去了,伊也問過原告是否有辦法挽回,原告說應該不可能 ,因為伊也不想要讓兩造的未成年子女選擇要跟爸爸還是跟 媽媽,這樣也是很殘忍。(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平日 是否會到兩造的共同住所?)被告不給我去。(問:是否知道 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所以才會有一 次要去找兩造,原告之父癌末要去看兩造,不知道地方才找 到被告的娘家去,結果也沒有看成。(問:是被告當面跟你 說不想給你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被告沒有跟伊說,就是 不要讓伊知道。(問你怎麼會覺得就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你 有詢問過原告?)伊有問過原告,原告是伊辛辛苦苦生出來 的,原告怎麼會不讓伊去,兩造認識之前,原告有讓伊去過 他新竹的住家。(問:證人剛剛說被告沒有跟你說,為什麼 你會認為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伊覺得被告占有慾比較強, 就是人家說家裡不能有兩個女主人。(問:證人剛剛有說你 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吵得不可開交,這部分是否有 親自見聞還是原告轉述?)原告回來都有跟伊講。(問:證人 剛剛有證述兩造在婚姻期間常吵架,被告說要跳樓,這部分 是否有親自見聞?)沒有看過,是原告告訴伊的。(問:在兩 造婚姻這段期間,與兩造往來的頻率?一年與兩造一起見面 幾次?)107年以前沒有碰面,107年以後碰面三次。(問:你 與原告是否也很少碰面?)對,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婚卷一 第328至333頁),勘認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一第243至293頁、本院婚卷二第197至211頁), 且表示證人陳○○從未到過兩造共同住所,亦甚少與兩造來往 ,並不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無從據以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所 指摘之相關情事,不應憑證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兩造婚姻已達 存續等語,惟查,兩造自112年2月19日即分居迄今,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卷一第308頁),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 提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家務分配、居家環境 整潔、子女照顧方式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 溝通方式,顯見彼此間生活之習慣及觀念已生重大歧異,夫 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 蕩然無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 願,且原告無故離家應屬可責性較高之一方等語,惟查,被 告曾傳送「你單身之後自由想幹嘛也可直接幹嘛」等訊息予 原告(見本院婚卷二第159頁),而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亦未見改善,且被告於審理 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對於原告分居迄今之 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 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 婚,並均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本院婚卷一第328頁 ),計算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原告曾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其於 當日庭呈民事辯論狀之附表3、4所示(見本院婚卷二第271、 273頁),被告則曾於113年5月7日辯稱應將其於當日所呈民 事陳報㈡狀附表一所示部分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見本院 婚卷二第285頁),且應將該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三所示部分(見 本院婚卷二第289頁)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嗣原告於11 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均未再予爭執,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 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為 兩造婚後財產。 3、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之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⑴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原告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以及被告名下之房地(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均出租予他人,故原 告每月向他人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被告就提供證 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固不爭執其 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婚卷二第5頁),惟 經本院互核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婚卷二第283至289 頁)以及原告113年3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二第 269至271頁),被告並未就上開有關原告收取租金應列入婚 後財產一事再予爭執,況被告對於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收取租金之金額亦未再予主張,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於 本件112年2月13日基準日時之具體總額,無從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而將租金收入部分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復細譯原告 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與承租人所約定之租金支付 方式,係以轉帳繳付至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見本院婚卷二第31頁),而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既已 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準此, 為免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上開有關租金收入之部分,實不宜 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 他人一節,應屬被告是否另訴諸他項法律途徑而為主張之問 題,本件爰不予審究之,附此併敘。  ⑵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其因購買系爭12號房地而與訴 外人林○○借款共400萬元,嗣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繳交房 屋貸款,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之住居所遭法拍,故向訴外人 簡○○借3萬8,000元,又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給付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等原因,故再向訴外人林○○借64萬元等語,惟經本 院互核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 二第269至273頁)以及被告於113年5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㈡狀( 見本院婚卷二第269至271頁),可認被告並未再主張將前開 債務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再者,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金流 雖經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41至57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林○○、簡○○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 貸關係,從而,尚難僅以匯款資料遽認被告對訴外人林○○、 簡○○尚各有共464萬元、3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準此,被 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部分:被告固於113年5月7日辯稱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 7萬5,943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惟查, 原告業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其於基準日時分別對元大銀 行、玉山銀行各尚有235萬元之汽車貸款、18萬7,798元之信 用卡債務未繳清,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影本、玉山銀行111年12月新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112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306至308 頁),復被告就此未再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 產,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編號18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 新鑫公司96萬8,636元,故應將該債務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 財產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新鑫公司之訊息影本,僅載明: 「(西元2023年12月11日星期一)您好,新鑫公司分期結算至 12/12結清金額為1,092,273元」等語(見本院婚卷第59頁), 而被告所提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婚卷 第61頁),則僅載明:「台端與本公司往來應收帳款業務, 截至112年12月8日止,尚欠新台幣968,636元整」等語,惟 本件基準日為112年2月13日,是由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尚難 計算上開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具體數額,復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6月17日當庭表示前揭被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 與新鑫公司係於本件基準日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就此亦 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殊難採信。 ⑹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9,846元及台 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0元(以匯率24.59計算), 均應自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查,就原告 主張婚前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萬9,846元部分,觀之 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婚卷 一第397頁),查詢期間僅顯示為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5日, 故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 原告並未就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提出相關事證,況觀諸該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該帳戶於本件基 準日前仍有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足認該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基 準日於該帳戶內之179,846元屬於其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 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另就原告主張其婚前尚有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 共191萬8,02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影本為證,惟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 時「現存」,蓋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 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 ,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 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 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 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 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僅主張其名下之台北富邦澳幣基金於兩造結婚時價值為191 萬8,020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價值為0元(見本院婚卷二第304 頁之附表編號13),並未就詳細金流或有無婚前財產之變形 、轉換或替代等情作說明,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1710萬8,129元,少於原告之消極財 產即2253萬5,717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之淨值為負數,故 以零元計算之。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2379萬4,05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79萬4,0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1189萬7,029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萬 7,02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 述,兩造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均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 請,按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 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 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生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 生)、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於到庭時即113年2月7日 各為8歲、6歲,均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等語, 並均已賦予到庭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婚卷二第238、239 頁)。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惟因被告表示其與2名子女同居於新竹縣並期待於新竹縣受 訪,該協會社工告知將轉由新竹縣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並整 理電訪重點函覆本院予以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頁)。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 於112年6月14日對原告進行訪視,於112年7月20日對被告及 二名子女進行訪視,並於112年8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31至43頁),其對兩造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依訪談所得,原告傾向單獨行使長子之親 權,其自認只能將一名子女照顧周全及打理各項事務,然原 告自知無法讓二名子女手足分離。反之,被告爭取繼續承擔 主要照顧責任,也認為應讓二名子女獲得兩造共同的愛及成 長參與,固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若原告拒絕合力 照顧二名子女,則相對人傾向單方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有意 願作好友善父母的角色對二名子女付出關心及照顧,並希望 原告在二名子女有需要時亦能出面打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 告則是考量自身狀態只想單獨行使長子之親權,惟二名子女 從出生至今均是相伴生活與成長,分開二名子女係屬不妥, 被告較原告積極展現繼續扶養二名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依訪談所得,原告擁有穩健且不錯之收入,相對 人則是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又兩造分居前,原告承擔一 家四口之生活花費、房貸及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然原告離家 後,完全未再承擔二名子女之開銷,迄今5個月,被告仰賴 娘家資助而支付自身及二名子女之花費,尚不致讓未成年子 女有匱乏之處。評估原告經濟能力遠勝過被告,惟日後不論 由兩造之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要合作分擔二名子女之 費用,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與教育學習穩定,另建請被 告應審慎安排謀職一事,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二名子女 之經濟能力,畢竟仰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 ⑶親子關係:就兩造所陳,一家四口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主責 承擔家計,被告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於112年2月下旬原 告離家,二名子女固定與被告同住,被告承擔二名子女之責 任,被告表述自身與二名子女之互動不錯,平常與二名子女 之相處事陪伴及分享,反之原告自陳與二名子女雖有每月2 次之探視時間,但二名子女對其生疏且互動不熱絡,也知悉 二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緊密,故評估被告與二名子女之 親子關係較原告緊密。 ⑷未來照顧計畫:就兩造所陳,兩造分居後原告已租賃一固定 住所,並備妥二名子女之房間,而被告表明讓二名子女保持 現有之生活與學習模式,並爭取續住現住所。再者,被告對 於二名子女之成長都有關注,並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生活起 居及督促課業學習。評估被告較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經驗,若繼續維持由被告照顧之模式,二名子女應能保持 穩健。 ⑸探視安排:兩造有表明不會禁止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探視 ,但也不會勉強二名子女,然現階段二名子女抗拒與原告見 面及過夜,被告指原告未展現與二名子女會面之積極態度, 原告認為二名子女難免受到被告之影響。評估二名子女有個 人主見及想法,若原告認為有修復親情感之意願且行動積極 ,建議二名子女還是可以嘗試接納原告,獲得父愛的關心與 付出,會是利多於弊。 ⑹建議:原告爭取承擔照顧二名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有承攬養 育二名子女之意願與行動力,而一直以來二名子女確實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固若兩造婚姻無法續存,則可以優先裁 判由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行使親權,但要 保有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及維繫經營親子關係之權利。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己○○○○○為二名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經其分別與 兩造、二名子女及其祖母、外祖父母、班導師等相關人員進 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於113 年2月7日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3至7 3頁),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具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即使於罹患淋巴癌病進行標靶暨化療期間,仍於在家工作之狀態下得以維繫收入結構。反觀,雖雙方協議以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模式進行已久,被告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至今已將近一年,卻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僅一昧等待剩餘財產分配裁決,即使遭遇經濟窘迫,也僅仰賴娘家持續地經濟支援,累積至今達64萬元,更有近百萬元之信用卡與信貸等負債,卻仍未思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更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無力負擔700元之入園費,並因原告不願意替其負擔而心生不滿,經濟窘迫情形明顯可察,雖被告已於近期變賣房產解決燃眉之急,惟以其收入與花費用度之比例而言,此經濟現況恐難長遠穩定負擔二名子女之成長所需。  ⑵另就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所陳,被告現為全職照顧二名女子 ,卻經常讓二名子女發生遲到、作業未寫等情況,必須使用 下課時間讓其補寫以學習負責任之精神,間接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人際關係及後續學習之心神,向被告反映至今卻未見改 善。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此察看長子之聯絡簿,亦如同老師所 述經常缺交作業,另見聯絡簿有數日非連續之家長簽名為由 他人簽署,經向被告確認,其表示該名簽署人為其同學,經 常會協助其照顧二名子女。  ⑶再者,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進行會面以維繫親情,然屢次會 面交往均無法順利進行,於法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原告 終得以在被告陪同下與二名子女共進午餐,惟餐後被告仍難 以給予單獨之機會與時間,雖首次成功會面時被告因無法自 行購票入園而作罷,然全程在入園處旁守候;第二次會面, 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自行購票進入陪同。基此,可見其難以 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空間,對於原告之照顧不 具信任感,實非如所述為友善父母。  ⑷基上,雖二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其疼愛照顧孩子的 心無庸置疑,然從少數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之情況觀之,原 告仍足以保護、維繫二名子女之安全(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在 樂園內妥善保護二名子女,然結果為二名子女均得在被告未 陪同之狀況下與原告互動相處,最後也安全、愉悅得離開樂 園結束會面)。而原告僅係提起離婚訴訟後被暫停與未成年 子女接觸,其過往亦實際參與照顧二名子女,舉凡煮飯、備 餐、洗澡、遊戲均有參與,具有陪伴照顧二名子女之能力。  ⑸會面交往計畫: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得以推展,建議仍應協助兩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之細節與進行方式,方得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惟被告對於會面交往計畫難有具體想像,而原告所提之方法亦不失公允,可以此為基礎協商之。 5、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陳稱長子因數次無法見到被告,且 多次在學校遇見長女時表示要被告接其回家,從而,長子業 於113年6月5日回家,又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要向原告拿回長子之健保卡、玩具等語等情,是以,為 免前開程序監理人既定之結論與二名子女之意願有重大齟齬 ,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子女親權酌定相關事 項進行補充調查並提出報告(見本院婚卷二第317至337頁), 其結論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為免兩造因共同行使親權 致日後發生衝突或嫌隙,或因觀念不同造成子女生活重大決 定之延宕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議親權之行使仍 由單方認之為宜。本調查報告建議2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 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自有關兩造對於親權、會面交往及照顧事宜之態度觀之,原 告較為理性積極、有具體規劃,能以子女利益為重。被告則 較偏向順應當下子女喜好,並受情感因素影響。被告曾因自 己情緒不滿即將長子獨留家中而僅攜長女出門,此行為造成 長子恐懼不安向原告求助,原告當時在接獲長子來電即著手 承擔照顧責任,而被告僅表示當時只是長子做錯事處罰長子 、十分鐘就回家了等語,未思及此舉對子女造成之心理上傷 害與人身安全風險。 ⑵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長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加以被告有 較豐沛的親職時間,且與二名子女情感依附緊密,而二名子 女表述之意願亦是隨被告居住。惟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 讀國小2、3年級,均已脫離幼兒時期即需要與照顧者緊密相 連之階段,此時期子女需要拓展對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 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度、作人處事等基本能力 的養成皆立基於此時,故照顧者於此階段的照顧型態與品質 ,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甚為重要。而子女在被告照顧下在 校不時發生遲到、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已影響團體生活、 人際發展及學習品質。反之,原告工作及生活現律穩定,長 子在原告照顧期間,就學及精神狀況、課業與人際情形均有 顯著改善,故評估原告之親職功能較能提供學齡期子女適宜 的教養。再經訪談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高度內化 被告想法的狀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向,為承擔大人 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望的樣態,對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 念形成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  ⑶另就善意父母原則觀之,被告固有表述善意父母之理念,且 稱期望原告多與子女相處、其樂見之。並表示如子女由原告 照顧其尚可接受,因原告對於子女欲找被告的要求不會都拒 絕,長子由原告照顧期間,原告曾帶長子前來找被告,原告 不會阻斷母子聯繫,只是原告母對其不友善云云。惟子女長 期於被告主責照顧,未見被告有何促進原告與子女情誼或會 面之具體作為,又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全然詆毀原告,表述 內容顯有受非自身因素影響的狀況。至於原告方面,雖兩造 紛爭致原告對被告有負面情緒,惟原告能理性認知兩造關係 與親子關係有別,認同子女對被告的需求,未使自身對被告 的觀感加諸於子女,故長子在原告照顧下仍能維持對被告的 正面印象且表達對被告的思念,並與被告相處,足見原告較 能使子女維持與雙親的情感連結。  ⑷另本件於社工協助下共進行完成三次親子會面。就於交付過 程中之觀察,並無發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原告會面互動 而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排斥拒絕等強烈外顯之負面情緒表現, 於會面結束後,兩名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等語 。 6、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結果,認兩造對二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 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倘二名子 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住居 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協調達 成共識,徒增兩造及二名子女之困擾,故本院認二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即不再給付扶養 費,亦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二名子女均與原告之親子 關係疏離,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以來均為主要照顧者,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述因長子作 錯事,故其於113年2月7日將長子獨留於家中以處罰長子(見 本院婚卷二第324頁),嗣被告具狀陳報其已於113年6月5日 接長子返家(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01頁),是長子自113年2月 至6月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 諸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內容, 可知長子二年級與被告同住時,在校表現較不積極,有遲到 、缺繳作業、上課精神渙散、人際關係疏離等狀況,其在與 原告同住期間,則有顯著改善且穩定良好;長女自入學至今 則經常有遲到、缺繳作業、上課無精打采甚至睡著之情形( 見本院婚卷二第321頁),復參酌長子之導師於本件程序監理 人訪視時,曾表示補寫作業會間接影響正課之學習態度與人 際關係,而本院家事調查官亦認二名子女於此階段需拓展對 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 度、做人處事等基本能力之養成皆立於此,故照顧者於此階 段之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為重要等情( 見本院婚卷二第32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 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 ⑵本院審酌社工於原告離家後曾建請被告審慎安排謀職一事, 以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畢竟仰 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42 頁),然觀之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載明被告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將近一年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 仰賴娘家持續經濟支援,卻仍未思量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 雖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已維繫親情,然 屢次會面均無法順利進行,經本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被 告更於會面交往時因原告不願替其負擔入園費而心生不滿, 第二次會面時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而自行購票陪同會面交往(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對原告不具信任感 ,難以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難謂其舉止符合友 善父母原則。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後持續搬走生 活用品及家具,且因原告未再給付扶養費,而子女又因生病 而住院等原因,被告方請娘家提供經濟上協助,然二名子女 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故應尊重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 明確表示願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等語,惟查,本件程序 監理人訪視時,長子稱呼原告為「小偷」,並主動提起「與 媽媽(即被告)住就好,沒有要跟爸爸(即原告)住」,長女亦 笑稱原告為「小偷」,過程中面露微笑。當程序監理人詢問 下次想安排跟原告去哪玩時,長子稱想去貝兒絲樂園玩寶可 夢機台,更提到自己想出國玩等語,長女則提醒長子不要亂 講話,嗣長子補充表示「媽媽也要一起去,否則都不想去」 ,長女則回應「都不想去,因為爸爸不幫媽媽買貝兒絲的票 讓媽媽很生氣,所以不想跟爸爸去,除非爸爸幫媽媽買票」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9、70頁);嗣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長子於談話間經常打岔,數度強調「我要跟媽媽住,因為 媽媽都對我很好,你要讓媽媽知道我這樣說」,並極度自責 其出庭時之表現,認為自己說錯話導致被告生氣,因而遭被 告獨留家中;長女則經常主動提及「我要跟媽媽住、都是媽 媽照顧我們的、我不要跟小偷住」,對原告之負面描述多非 源於自身經驗,並認為與原告住時就不能與被告見面,且倘 與原告出去的話,被告會在家哭泣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19 至321頁),從而,二名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評估其等在心 理上有高度內化被告想法之情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 向,為承擔大人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待的態樣,對未 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見本 院婚卷二第327頁),足徵被告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且 已影響二名子女人格之發展,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若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將無助於子女與 原告親情之維繫與人格之發展。復觀之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及 本件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 原告於兩造仍同居時有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經驗, 再參酌二名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時、長子與原告同居時,均 未見原告有何重大疏失、且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可見原 告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能力。準此,本件即使改變二名子女 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 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同性別原則已業如前述。從而,考量二名子女之年齡、人格 發展需要、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 獨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⑷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按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兩造為二名子女之父母, 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併基於固定時間之會面交往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係屬較為重要優先之原則,是以,為兼顧二名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兩造親子孺慕之情,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後段所示,被告得按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7、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已酌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而二名子女現仍由被告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並酌留被告準備及心裡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命被告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二名子女交付原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二名子女之生 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 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 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雖均未提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 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位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 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 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查原告於110年度所得為112萬7,000元,其於111年度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為326萬6,720元。而被告於 110、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 值共計439萬5,71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一第25至32、第131至137頁) 。另原告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自述其一直以來均從事科 技業,現擔任處長一職,月薪約11萬元,再加上績效獎金, 年薪可達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7頁),被告於社 工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兩造仍同居時係專職之家庭主婦,原告 離家一年前,除給予其百分之十之分紅外,每月再固定給予 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7 頁),嗣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原告離家 後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剛好能打平其與二名子女每月約 11萬元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3頁),是本院審酌二 名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 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 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廖雅慧社工 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二名子女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33 33 未爭執 33 婚卷二第10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822 822 未爭執 822 婚卷二第105頁 3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多重資產基金–N類型 528,582 528,582 未爭執 528,582 婚卷二第109頁 4 玉山銀行M&G入息基金X (美元避險月配) 984,420 984,420 未爭執 984,420 婚卷二第109頁 5 玉山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MDIS) 612,044 612,044 未爭執 612,044 婚卷二第109頁 6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G7月收總收益類股(美元) 883,066 883,066 未爭執 883,066 婚卷二第109頁 7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活期存款(USD) 4,046 4,046 未爭執 4,046 婚卷二第111頁 8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優惠存款(TWD) 15,224 15,224 未爭執 15,224 婚卷二第111頁 9 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19,996 19,996 未爭執 19,996 婚卷二第129頁 10 南山人壽創新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890 341,890 未爭執 341,890 婚卷二第129頁 11 車號000-0000汽車 2,000,000 2,000,000 未爭執 2,000,000 婚卷二第225頁 12 車號000-0000汽車 450,000 450,000 未爭執 450,000 婚卷二第229頁 13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二第004頁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01,776 101,776 未爭執 101,776 婚卷一第397頁 15 玉山銀行存款 166,230 166,230 未爭執 166,230 婚卷一第400頁 16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6,960,000 -6,960,000 未爭執 -6,96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7 上海商銀房貸: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9,358,241 -9,358,241 未爭執 -9,358,241 婚卷一第405頁 18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1,888,837 -1,888,837 未爭執 -1,888,837 婚卷一第403頁 19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790,841 -1,790,841 未爭執 -1,790,841 婚卷一第407頁 20 元大銀行車貸: 車牌號碼000-0000 -2,350,000 -0 爭執 -2,350,000 婚卷二第306頁 21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187,798 -0 爭執 -187,798 婚卷二第307頁 婚卷二第308頁 22 合計 -3,727,588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上海商銀存款 100 100 未爭執 100 婚卷一第345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2,057 2,057 未爭執 2,057 婚卷一第349頁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8,704 18,704 未爭執 18,704 婚卷一第351頁 4 中國信託存款 1,697 1,697 未爭執 1,697 婚卷一第359頁 5 玉山銀行存款 6,008 6,008 未爭執 6,008 婚卷一第363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1 31 未爭執 31 婚卷一第377頁 7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4,547 84,547 未爭執 84,547 婚卷一第195頁 8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66,675 166,675 未爭執 166,675 婚卷一第195頁 9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19,237,000 19,237,000 未爭執 19,237,000 估價報告書 10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1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6,350,000 -6,350,000 未爭執 -6,350,000 婚卷二第017頁 12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130,532 -130,532 未爭執 -130,532 婚卷二第077頁 13 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 -6,615 -6,615 未爭執 -6,615 婚卷二第079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12,065 -12,065 未爭執 -12,065 婚卷二第081頁 15 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 -54,941 -54,941 未爭執 -54,941 婚卷二第083頁 16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 -90,672 -90,672 未爭執 -90,672 婚卷二第087頁 17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 -77,937 -77,937 未爭執 -77,937 婚卷二第091頁 18 新鑫公司債務 0 -968,636 爭執 -0 婚卷二第059頁 婚卷二第061頁 19 合計 23,794,057 附表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 造約定處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 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交還 原告。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 ,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 (三)其他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每年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如非被告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 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 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2、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得於 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 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 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 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保姆之照顧 處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會 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立即通知對造。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2-家親聲-131-20241129-2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陳○○ 關係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殷竹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曾○○ 關 係 人 林妤芬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 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而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反 請求訴請離婚及離婚之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號:113年度昏字 第199號、113年度家訴字第26號、113年度家親字第369號、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均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然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目前 伊無法固定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下稱系爭子女),希望兩造當庭可以先處理系爭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惟相對人表明不同意之意,希望本院家事調查官介 入安排調查等語,聲請人遂當庭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 定系爭子女與伊之會面交往,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介入安排 會面交往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 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 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 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長女已成年(95年次)、次女 亦已年屆17歲之齡(96年次),僅系爭子女尚屬年幼(年僅 8歲),兩造均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審理中,業據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  1.聲請人方面:聲請人現獨自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平日開車 往返新竹市科學園區工作,其表示如工作量大會在平日加班 ,假日不會工作,以陪伴子女優先。其住家為三樓半透天式 住宅,訪視見其住家內隨處可見子女之生活用品、作品等, 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使用,周遭環境單純。聲請人 自述,現住所為其獨居及3名子女前來會面交往使用。因未 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即系爭子女,下同)在新竹市就學 及生活,其另有於新竹市租賃房屋,倘爭取到未成年子女親 權,則其會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竹市租屋處照顧子女 ,以使子女免於轉換新環境或舟車勞頓之疲憊。關於目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聲請人表示自兩造分居至今,長女及 次女一直與伊保持聯繫,現長女在東部讀大學較少回來、次 女與小女兒留在原住家與相對人同住,次女會主動與伊聯繫 會面事宜,每週逢假日其便會前往接送次女返家同住會面。 然其與小女兒會面情況卻不順利,曾經一年多未能見到小女 兒(112年4月至113年7月)。直至其113年7月間以拒付生活費 要脅相對人才能見到小女兒。然此後其僅有支付扶養費才能 見到小女兒,即每月只能與小女兒會面一次,方式為周五或 周六晚間至相對人住處接小女兒會面、週日送回。聲請人並 表示,在兩造分居前,全家便經常前來此住處休閒度假,故 此處亦為小女兒熟悉之處,小女兒在此處過夜會面情形順利 、無不適之處。對於會面交往的期待,聲請人表示期待現階 段能隔週週末與小女兒會面交往,方式均可配合法院裁定。  2.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同住於兩 造分居前住處。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情形,相對人 表示伊尊重子女想法,無特別期待之會面交往方式。目前次 女會自行和聲請人聯繫約定會面,聲請人每周末都前來接次 女會面,伊不曾干涉。而小女兒有時也會說想找爸爸,但爸 爸剛好不想見她,或是爸爸想見她時她剛好有其他事想做不 想去找爸爸,現在小女兒跟爸爸見面大概一個月一次,小女 兒不排斥見爸爸,但已經不會想隨時黏著爸爸媽媽,伊都尊 重小孩,如果小女兒也可以跟姊姊一樣自己跟爸爸聯絡去跟 爸爸見面伊不會反對。現在法院有安排讓父女在法院會面, 伊認為維持法院內會面方式很好、伊可以放心,以免聲請人 帶小女兒去給別人亂玩云云。  3.系爭子女方面:   ⑴系爭子女現年8足歲,為國小三年級生。家調官至學校訪視 系爭子女,觀察其外觀整潔、體型適中,無明顯外傷或病 灶。同意接受訪談並能表達想法,訪談過程精神狀態佳, 情緒正向穩定。本調查報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場,惟 恐其陳述揭露增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荷,不利後 續親子互動及親子間情感之維持,故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 錄予以保密,以減輕本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心理壓力 。   ⑵學校輔導室老師向家調官表示系爭子女在校表現無異常, 惟出勤狀況不甚穩定,相對人不時替系爭子女請病假未到 校。  4.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均表示近期聲請人約每月一個周末 攜系爭子女外出會面,另本件審理中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會 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於113年11月13日、11月27日 、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 行。目前第一次會面交往(11月13日)已進行完畢。    5.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曾長達一年多未 能與小女兒會面交往,自本(113)年7月至今,聲請人與小女 兒會面交往次數約為每月1次。經訪查聲請人住處、與兩造 及小女兒會談等,評估聲請人確有探視小女兒之意願,對於 維繫子女親情願意付出心力,且聲請人與小女兒會面交往無 不利於小女兒之情形。衡以如透過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 予聲請人展現父愛之機會,對小女兒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 當助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生活情形等,建議 現階段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定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審酌系爭子女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約自112年2月 間分居後,並自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 率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報告,堪 認兩造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未能自行達成共 識而無法履行,然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 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 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 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復考量本件系爭子女 年僅8歲,其心智未臻成熟,倘任由兩造就聲請人應如何探 視未成年子女而爭執不休,恐使系爭子女陷入兩造親子爭議 之漩渦,更將使系爭子女面臨忠誠議題之窘境及遭受離間之 困境,而聲請人對於系爭子女並未見有何家庭暴力或不當對 待子女之危險存在,故為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聲請暫 定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參考聲請人意見、系爭子女目前生活狀況、與兩造維繫 親情之需要、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等情,酌定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審理期間, 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俾利系爭子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時之期間,系爭子女仍能 與聲請人維持親情之維繫。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或個 人意見,均僅供本院參酌,該等方案或個人意見若與本院裁 定相異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113年11月及12月):   兩造應配合幸股家調官安排之審理中會面交往,日期為113 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 面交往室進行。 二、第二階段(114年1月起)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及第五週之週五 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 於週日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 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小年夜當日(即農 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前將系爭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 增加21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 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 計算。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回系爭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將系爭子 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 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四)上開會面交往接送系爭子女時間,可隨接送系爭子女時間調 整。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並應配合聲請 人接返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 年子女須服藥則一併交付之。如子女有特別狀況須對造接手 照顧子女後持續留意或協助事項,兩造應清楚確實以口頭、 通話或文字訊息告知對造。聲請人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 同時交付前開健保卡及藥物。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 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子女若於會面交往期間,有學業輔導需求,聲請人應予協助 (含接送至補習班等),以維持正常課業。 (五)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六)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3-家暫-59-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甲○○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 及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戊○○、丁○○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未成年子女戊○○、丁○○均交 付予原告。 五、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丁○○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理 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112年度婚字第86號【下稱本院 婚卷】),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嗣於112年3月2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婚 卷一第61頁),查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 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一第61頁),因陸續查 明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數次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最 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自離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 二第29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均屬聲明擴張之訴 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為夫妻,於104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下分稱長子、長女,合稱二名子女)。而被告於兩 造婚後即未出外工作,皆由原告負責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兩 造亦協議原告每月提供零用金供被告花用,並購買數間房子 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能安心在家照顧二名子女。豈料, 被告婚後卻無心打理家中事務,亦不為婚後生活付出,除毫 不節制地購買衣物、奢侈花費外,對家中環境衛生亦絲毫不 顧,於家中各處堆放雜物、不願分擔打掃及清理等家務,以 致原告每日除外出工作賺錢外,仍須於返家後全責扛起家事 負擔,並負責照顧二名子女晚間之生活起居,造成原告承受 龐大生活壓力,縱經長年與被告溝通,亦未經被告改善。又 兩造於111年3、4月起即已分房睡,原告因癌症化療,致無 體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造性行為之次數非常少,一年僅 1、2次,於113年則完全無性生活。被告常徹夜未眠,或在 電腦前持續購買衣物,更曾踹原告之房門向原告索討生活費 用,甚至要求原告交還地契、房契,否則要對原告提起侵占 告訴。兩造之分歧自112年1月起越演越烈,嗣於兩造商議離 婚過程中,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贈與予被 告,並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貸款至二名子女成年時,且應將原 告名下之其中一部汽車贈與予被告,還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扶 養費44,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獅子大開口之行為,方無法 與被告達成離婚協議。 2、更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竟突然更換大門門鎖,令原告無 從進入家門,縱經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開門讓原告返家與 二名子女相處,亦使原告苦無休憩之處,僅得另尋租所,兩 造已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基上,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兩 造間婚姻信賴基礎,且被告之行為舉止、生活習慣,以及對 於原告之精神壓迫,均已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程度,顯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待兩 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破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判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訴請離婚,則應以斯日為基準 ,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17萬9,846元,以及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 0元(以匯率24.59計算),再觀諸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 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可知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多於積 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故應以0元計算之。而被告之婚後財 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價值為2379萬4, 057元,基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 2、至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辯稱其尚積欠訴外人林○○、 簡○○多筆債務,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惟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曾聽過被告提及其有向訴外人林 ○○、簡○○借貸上開款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所述上開債務顯係臨訟杜撰,非得為採,且其所 稱向訴外人簡○○借款3萬8,000元之時間點,更是在本件基準 日之後,亦徵被告抗辯之謬。此外,被告雖稱其尚欠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96萬8,636元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無 法證明係本件基準日前所提出,故不應列為其婚後之消極財 產。 (二)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於兩造仍同居時,原告每當下班返家,二名子女均想與原告 相處、玩耍,足徵原告與二名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原告之 經濟狀況良好、家庭支援系統完備。反觀,被告奢侈用度、 負債累累,且不顧二名子女成長環境之整潔,又三餐均訂購 外送食物,無視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於兩造分居後,又令 二名子女無故曠課。而被告雖指摘原告無預警搬離兩造原有 住處且搬走許多生活必需品云云,惟實際情形係當時家內家 具均為原告出錢購買,且原告仍有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故原告僅攜走些許家具及電器,且均有通知被告並經其同 意。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12年7月間至醫院探視住院之長 子,且不願支付長子所需醫療費用云云,惟此係因被告不願 透露長子住院病房之所在位置,亦不願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 ,致原告無法探視長子。嗣被告待須給付長子醫療費用時, 方聯繫原告,然原告為子女均已投保醫療險並繳交保險費用 ,故被告受領之保險金應比其為子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還多 。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2月3日探視二名 子女時不願有更多互動云云,惟此係因當時被告不斷介入干 擾,原告難以承受,方於當日下午3、4時即離開。另於113 年2月7日,被告似因長子開庭時發言與其授意有違,竟於同 日恫嚇長子,並將長子孤身留置於家中,長子因而感到畏懼 而致電予原告求助,原告遂至被告家接長子,同時竟發現被 告住家環境再度雜亂。於112年2月11日原告欲將長子送還至 被告家,卻發現被告封鎖原告之聯繫管道,棄長子於不顧, 縱原告敲門或持續撥打電話,被告亦無回應。嗣於長子與原 告共同生活期間,班導師與原告表示長子之學習狀況有明顯 改善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 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4.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5.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應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緣兩造婚前即協議由被告擔任家庭主婦,而原告則負責外出 工作,並每月給予被告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嗣兩造於104年3 月1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期間夫妻情感融洽,共同 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曾多次出遊、吃飯 、參與家庭聚會。茲因新聞常播報虐嬰事件,被告遂拒絕聘 請保母,故二名子女自出生至學齡前,均由被告全天候親自 照料,從而,二名子女自幼即從未離開過被告身邊,有嚴重 分離焦慮,然被告亦須休息,故兩造曾協議原告下班後須共 同分擔家事或幫忙看顧子女,以免被告因二名子女哭鬧而無 法抽身處理家務。疫情爆發前,被告之父母亦會幫忙照顧二 名子女,以便讓兩造得外出看電影、約會,足見兩造之婚姻 幸福圓滿。 2、原告雖陳稱兩造自111年3、4月即分房睡並少有性行為云云, 惟兩造分房睡係因原告於111年發現淋巴癌復發,並表示化 療後抵抗力會下降,而二名子女因上學致一直感冒,為避免 被傳染,原告自行要求獨寢一室。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12年2月期間更換門鎖及密碼,又阻止其探視二名子女云云 ,惟此係因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即無故離家,且未告知被告 去向及現居所,並帶走許多家具等家中物品,包含二名子女 因嚴重過敏所需之乳液,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被告,致被告 須重新採購生活用品而向娘家借錢度日。原告更向被告表示 欲把床搬走,讓二名子女沒有地方睡。而被告曾持續以通訊 軟體聯繫原告,原告皆未接聽或許久始回覆,是被告為避免 原告持續將家中物品帶走,方更換家中門鎖及密碼。豈料, 原告於112年3月1日竟報警處理,並稱其欲返家探視二名子 女,然因長子當時表示原告離家時帶走許多用品,故其拒絕 與原告見面,被告雖有勸說長子,但為尊重長子之決定,被 告方未開門令原告入內探視二子名女。 3、復原告雖稱被告不願共同分擔維護環境之責,致家中雜物堆 積如山云云,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一第87至118 頁),惟前開照片中之物品並非全為被告一人所有,再者, 因兩造及二名子女均對塵蟎過敏,故被告會將新添購之衣物 先暫放入塑膠袋內,待洗滌後再供家人穿著,詎料,原告竟 刻意拍攝裝有未洗滌衣物之塑膠袋,及待折疊而暫放床上之 晾乾衣物,並持其所拍攝之前開照片作為訴訟之利用,藉此 製造環境髒亂之假象,並誣指被告不顧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 。反觀,原告工作返家後常褪去自身衣物,亦未依約與被告 分擔家事,此外,被告曾欲將原告及二名子女未使用之物品 整理後丟棄,反遭原告阻止或撿回,直至原告無故離家後, 被告方不受原告阻礙而得整理家中物品。 4、基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惟依 原告所陳之相關事證,均無從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指摘之情 事,況夫妻間之家事勞動分配等日常生活細項,本有賴兩造 自行討論、協商,亦會隨兩造年齡、工作、興趣、身體健康 狀況等因素而有所調整,是兩造婚姻是否已達不可回復之程 度,即有疑慮。況被告對於原告離家之舉措皆能容忍,並盡 力維繫雙方婚姻,希冀得以與原告終老並共同建立家庭情感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然觀諸原告於11 2年2月19日離家在先之行為,而被告則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有 企圖聯繫原告,亦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可認原告應係可 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倘認原告訴請離婚有據,被告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日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歷次 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整理如下。 2、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  ⑴原告有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 之1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此外,原告亦有 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上開部分之租金所得,亦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兩造於109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 0號之房地時(下稱系爭12號房地),協議系爭12號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則為房貸名義人負責繳交貸款,惟被告為 支付頭期款,遂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借款,訴外人林○○ 旋即分別於104年5月4日、105年4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予被告,嗣因尚有其他須繳納之款項,訴外人林○○ 再分別於109年7月1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8月5日、111 年11月16日,各匯款70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予被 告,故前開借款所生之債務,均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  ⑶又原告為系爭12號房地之房貸名義人,卻刻意於本件訴訟期 間未繳交貸款,更曾於銀行向其催款時,向銀行催收人員表 示其不想繳納,甚至要求銀行催收人員盡快將系爭12號房地 法拍,是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流離失所,僅能向友人即訴外 人簡○○借款3萬8,000元,用以繳交系爭12號房地之房屋貸款 ,是此借款所生之債務,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⑷被告於112年2月無故離家後,將兩造原同居處之家中物品陸 續搬離,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而當長子高燒住院長達8日時,原告不僅拒絕與被告聯繫 ,亦未給付長子所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僅好再向被告之母即 訴外人林○○借錢。嗣訴外人林○○分別於112年2月1日、2月21 日、7月31日、8月4日、10月6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上開債務亦均為被告婚後 消極財產,應從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3、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陳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 所示,並表示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 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項目(見本院婚卷一第393頁),即車牌 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7萬5 ,943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4、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辯稱觀諸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 及對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見本院婚卷二第59至661頁),即可 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尚積欠新鑫公司96萬8,636元,自應 將該債務金額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並自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中予以扣除。 (三)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常訂購外送食物、不顧未成年子女飲食均衡云 云,惟被告並未下載任何外送平台APP,並無原告指摘之情 事,且被告於疫情期間均會親自下廚,然反遭原告嫌棄被告 廚藝不佳,並表示被告之刀工影響食物口感,要求被告不要 煮菜,從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二名子女之早、午餐均由 被告準備,晚餐則由原告外帶便當回家,被告亦會要求原告 注意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反觀,原告明知被告於兩造婚後 扮演家庭主婦之角色,卻無預警於112年2月19日自行搬離兩 造原共同住居所,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不 告知被告其目前居所地址,又不至兩造原共同住居所與二名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令被告難有促進原告與二名子女情宜之 具體作為,難認原告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2、復原告雖稱被告無故令二名子女曠課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無 故離家後,二名子女均於112年3月17日發燒,直至早上仍未 退燒,被告雖深知二名子女正值學習黃金期,然考量二名子 女身體不適,又鑒於學校規定孩童若有發燒情形不得前往上 課,暨早上7點半後方可傳送訊息請假之規定,被告方帶二 名子女前往診所就醫,並於下午始發送請假之訊息予老師。 此外,被告因照顧二名子女,整夜並未熟睡、反覆起床觀察 子女有無退燒,故於112年3月20日被傳染而發燒,又擔心自 己因高燒昏睡或暈倒致無人能周全照顧二名子女,遂於同日 晚間11點5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囑咐其務必記得隨時關注二 名子女之情況,原告竟回訊息表示:「你自己要兩個小孩, 自己想辦法照顧」等語。被告於高燒當日親自接送二名子女 就學,原告竟又稱被告終日提心吊膽不已,顯將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歸咎於被告一身。 3、又於112年7月間,長子因高燒而住院,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 否有至醫院探視長子之意願,原告卻只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 「你媽不是很有錢嗎?不是會養小孩嗎?叫你媽來付錢阿」 ,旋即又掛斷被告電話。待長子之自費篩檢報告出來後,醫 院亦有再次通知原告,然原告卻從未至醫院探視長子,嗣後 之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之母協助支付。而本件程序監理人雖 建議由原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其並未明確詢問 二名子女之意願,而細譯學校老師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之意 見,可知長子曾明確表示「我爸爸跑了,我生病他都不回來 看我」(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0頁),足認原告未善盡照顧之責 。此外,參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5日 函暨檢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優先裁判由被告擔 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4、再者,原告雖稱其探視二名子女時,被告僅幫未成年子女穿 鞋且一直錄影云云,惟此均非事實,實則被告均會整理好二 名子女之衣物及隨身物品,以便原告能探視二名子女,然原 告卻曾多次突向被告表示不會進行探視,或經二名子女表明 沒有意願隨原告離開後,原告便自行不願與二名子女多作互 動即離去。另於112年12月3日,兩造於麥當勞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用餐後一同前往貝兒絲親子主題樂園遊玩,然本件程 序監理人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表示要先行離開後,原告即 稱要與其朋友聚餐,不理會被告希望其多陪伴二名子女之央 求,便即又先行離去。此外,長子現就讀小學,中午12點40 分即放學,而長女則就讀幼稚園,該幼稚園即設於原告任職 公司之正對面,參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亦常利用工作午休 時間返家拿取物品,足徵其若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本可自 行前往學校,然學校老師均未見過原告前往探視二名子女, 顯見原告自始即無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及積極行為。 5、此外,原告自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除本件程序監理人 於112年11、12月間介入下而有與長女會面外,便未再長時 間與長女相處,而長女亦曾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沒有 與原告同住過,亦很久未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1 頁),足認長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已有疏離之情,是倘未顧 及其情感,而使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恐使 長女心感不安。又本件家事調查報告雖認被告曾處罰長子在 家、恐將造成長子心理傷害等情,惟參酌長子自113年2月7 日與原告同住後,卻主動要求被告於113年6月4日至安親班 接其返家等情,足認長子與原告相處期間,並未如其與被告 相處般適應。從而,基於繼續性原則,若變更二名子女長期 以來之生活環境,恐造成其等過度之精神負擔,應由被告擔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宜。且參酌二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7 歲,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明 確表明願由被告行使親權,倘突改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亦有違二名子女之實際意願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7、23、71、72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就金錢觀念、家務分配、環境衛生、子女教育 等問題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住 所環境照片、原告來電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婚卷一第73至117頁、本院婚卷二第155至165 頁、),復以證人陳○○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 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了解,原告常常回來會跟 伊說想要跟被告離婚,伊跟原告說婚姻是自己選擇的,要自 己承擔後果,要自己處理,小孩子長大了。原告說被告沒有 在工作賺錢,一直上網買東西,買了堆到家裡都像回收廠一 樣,都不整理。(問:是否知道兩造分居的事情?)知道,兩 造吵得不可開交,伊也很不願意看到兩造走上法庭。原告很 努力賺錢,被告很努力花錢,所以兩造會吵架。(問:兩造 為何會分居?)因為常常吵架,有時候被告會想不開說要跳 樓,所以兩造沒有辦法同住了。(問:兩造是誰搬離共同住 所?)原告搬出去的。(問:兩造是否有生育子女?)有,一 男一女。(問:兩名子女與何人同住?)從出生開始都是被告 在帶的,小孩現在很大了,但伊只看過他們三次而已。(問 :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原告自 己決定,但是兩造吵成這樣都撕破臉了,應該沒有辦法繼續 下去了,伊也問過原告是否有辦法挽回,原告說應該不可能 ,因為伊也不想要讓兩造的未成年子女選擇要跟爸爸還是跟 媽媽,這樣也是很殘忍。(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平日 是否會到兩造的共同住所?)被告不給我去。(問:是否知道 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所以才會有一 次要去找兩造,原告之父癌末要去看兩造,不知道地方才找 到被告的娘家去,結果也沒有看成。(問:是被告當面跟你 說不想給你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被告沒有跟伊說,就是 不要讓伊知道。(問你怎麼會覺得就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你 有詢問過原告?)伊有問過原告,原告是伊辛辛苦苦生出來 的,原告怎麼會不讓伊去,兩造認識之前,原告有讓伊去過 他新竹的住家。(問:證人剛剛說被告沒有跟你說,為什麼 你會認為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伊覺得被告占有慾比較強, 就是人家說家裡不能有兩個女主人。(問:證人剛剛有說你 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吵得不可開交,這部分是否有 親自見聞還是原告轉述?)原告回來都有跟伊講。(問:證人 剛剛有證述兩造在婚姻期間常吵架,被告說要跳樓,這部分 是否有親自見聞?)沒有看過,是原告告訴伊的。(問:在兩 造婚姻這段期間,與兩造往來的頻率?一年與兩造一起見面 幾次?)107年以前沒有碰面,107年以後碰面三次。(問:你 與原告是否也很少碰面?)對,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婚卷一 第328至333頁),勘認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一第243至293頁、本院婚卷二第197至211頁), 且表示證人陳寶琴從未到過兩造共同住所,亦甚少與兩造來 往,並不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無從據以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 所指摘之相關情事,不應憑證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兩造婚姻已 達存續等語,惟查,兩造自112年2月19日即分居迄今,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卷一第308頁),且互核兩造所陳及 所提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家務分配、居家環 境整潔、子女照顧方式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 之溝通方式,顯見彼此間生活之習慣及觀念已生重大歧異, 夫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 亦蕩然無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 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 意願,且原告無故離家應屬可責性較高之一方等語,惟查, 被告曾傳送「你單身之後自由想幹嘛也可直接幹嘛」等訊息 予原告(見本院婚卷二第159頁),而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亦未見改善,且被告於審 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對於原告分居迄今 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 ,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 婚,並均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本院婚卷一第328頁 ),計算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原告曾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其於 當日庭呈民事辯論狀之附表3、4所示(見本院婚卷二第271、 273頁),被告則曾於113年5月7日辯稱應將其於當日所呈民 事陳報㈡狀附表一所示部分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見本院 婚卷二第285頁),且應將該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三所示部分(見 本院婚卷二第289頁)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嗣原告於11 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均未再予爭執,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 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為 兩造婚後財產。 3、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之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⑴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原告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以及被告名下之房地(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均出租予他人,故原 告每月向他人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被告就提供證 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固不爭執其 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婚卷二第5頁),惟 經本院互核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婚卷二第283至289 頁)以及原告113年3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二第 269至271頁),被告並未就上開有關原告收取租金應列入婚 後財產一事再予爭執,況被告對於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收取租金之金額亦未再予主張,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於 本件112年2月13日基準日時之具體總額,無從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而將租金收入部分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復細譯原告 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與承租人所約定之租金支付 方式,係以轉帳繳付至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見本院婚卷二第31頁),而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既已 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準此, 為免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上開有關租金收入之部分,實不宜 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 他人一節,應屬被告是否另訴諸他項法律途徑而為主張之問 題,本件爰不予審究之,附此併敘。  ⑵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其因購買系爭12號房地而與訴 外人林○○借款共400萬元,嗣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繳交房 屋貸款,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之住居所遭法拍,故向訴外人 簡○○借3萬8,000元,又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給付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等原因,故再向訴外人林○○借64萬元等語,惟經本 院互核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 二第269至273頁)以及被告於113年5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㈡狀( 見本院婚卷二第269至271頁),可認被告並未再主張將前開 債務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再者,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金流 雖經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41至57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林○○、簡○○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 貸關係,從而,尚難僅以匯款資料遽認被告對訴外人林○○、 簡○○尚各有共464萬元、3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準此,被 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部分:被告固於113年5月7日辯稱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 7萬5,943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惟查, 原告業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其於基準日時分別對元大銀 行、玉山銀行各尚有235萬元之汽車貸款、18萬7,798元之信 用卡債務未繳清,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影本、玉山銀行111年12月新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112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306至308 頁),復被告就此未再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 產,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編號18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 新鑫公司96萬8,636元,故應將該債務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 財產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新鑫公司之訊息影本,僅載明: 「(西元2023年12月11日星期一)您好,新鑫公司分期結算至 12/12結清金額為1,092,273元」等語(見本院婚卷第59頁), 而被告所提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婚卷 第61頁),則僅載明:「台端與本公司往來應收帳款業務, 截至112年12月8日止,尚欠新台幣968,636元整」等語,惟 本件基準日為112年2月13日,是由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尚難 計算上開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具體數額,復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6月17日當庭表示前揭被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 與新鑫公司係於本件基準日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就此亦 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殊難採信。 ⑹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9,846元及台 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0元(以匯率24.59計算), 均應自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查,就原告 主張婚前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萬9,846元部分,觀之 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婚卷 一第397頁),查詢期間僅顯示為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5日, 故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 原告並未就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提出相關事證,況觀諸該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該帳戶於本件基 準日前仍有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足認該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基 準日於該帳戶內之179,846元屬於其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 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另就原告主張其婚前尚有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 共191萬8,02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影本為證,惟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 時「現存」,蓋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 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 ,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 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 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 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 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僅主張其名下之台北富邦澳幣基金於兩造結婚時價值為191 萬8,020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價值為0元(見本院婚卷二第304 頁之附表編號13),並未就詳細金流或有無婚前財產之變形 、轉換或替代等情作說明,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1710萬8,129元,少於原告之消極財 產即2253萬5,717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之淨值為負數,故 以零元計算之。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2379萬4,05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79萬4,0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1189萬7,029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萬 7,02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 述,兩造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均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 請,按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 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 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生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 生)、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於到庭時即113年2月7日 各為8歲、6歲,均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等語, 並均已賦予到庭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婚卷二第238、239 頁)。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惟因被告表示其與2名子女同居於新竹縣並期待於新竹縣受 訪,該協會社工告知將轉由新竹縣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並整 理電訪重點函覆本院予以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頁)。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 於112年6月14日對原告進行訪視,於112年7月20日對被告及 二名子女進行訪視,並於112年8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31至43頁),其對兩造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依訪談所得,原告傾向單獨行使長子之親 權,其自認只能將一名子女照顧周全及打理各項事務,然原 告自知無法讓二名子女手足分離。反之,被告爭取繼續承擔 主要照顧責任,也認為應讓二名子女獲得兩造共同的愛及成 長參與,固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若原告拒絕合力 照顧二名子女,則相對人傾向單方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有意 願作好友善父母的角色對二名子女付出關心及照顧,並希望 原告在二名子女有需要時亦能出面打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 告則是考量自身狀態只想單獨行使長子之親權,惟二名子女 從出生至今均是相伴生活與成長,分開二名子女係屬不妥, 被告較原告積極展現繼續扶養二名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依訪談所得,原告擁有穩健且不錯之收入,相對 人則是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又兩造分居前,原告承擔一 家四口之生活花費、房貸及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然原告離家 後,完全未再承擔二名子女之開銷,迄今5個月,被告仰賴 娘家資助而支付自身及二名子女之花費,尚不致讓未成年子 女有匱乏之處。評估原告經濟能力遠勝過被告,惟日後不論 由兩造之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要合作分擔二名子女之 費用,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與教育學習穩定,另建請被 告應審慎安排謀職一事,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二名子女 之經濟能力,畢竟仰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 ⑶親子關係:就兩造所陳,一家四口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主責 承擔家計,被告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於112年2月下旬原 告離家,二名子女固定與被告同住,被告承擔二名子女之責 任,被告表述自身與二名子女之互動不錯,平常與二名子女 之相處事陪伴及分享,反之原告自陳與二名子女雖有每月2 次之探視時間,但二名子女對其生疏且互動不熱絡,也知悉 二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緊密,故評估被告與二名子女之 親子關係較原告緊密。 ⑷未來照顧計畫:就兩造所陳,兩造分居後原告已租賃一固定 住所,並備妥二名子女之房間,而被告表明讓二名子女保持 現有之生活與學習模式,並爭取續住現住所。再者,被告對 於二名子女之成長都有關注,並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生活起 居及督促課業學習。評估被告較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經驗,若繼續維持由被告照顧之模式,二名子女應能保持 穩健。 ⑸探視安排:兩造有表明不會禁止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探視 ,但也不會勉強二名子女,然現階段二名子女抗拒與原告見 面及過夜,被告指原告未展現與二名子女會面之積極態度, 原告認為二名子女難免受到被告之影響。評估二名子女有個 人主見及想法,若原告認為有修復親情感之意願且行動積極 ,建議二名子女還是可以嘗試接納原告,獲得父愛的關心與 付出,會是利多於弊。 ⑹建議:原告爭取承擔照顧二名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有承攬養 育二名子女之意願與行動力,而一直以來二名子女確實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固若兩造婚姻無法續存,則可以優先裁 判由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行使親權,但要 保有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及維繫經營親子關係之權利。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二名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經其分 別與兩造、二名子女及其祖母、外祖父母、班導師等相關人 員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於 113年2月7日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3 至73頁),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具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即使於罹患淋巴癌病進行標靶暨化療期間,仍於在家工作之狀態下得以維繫收入結構。反觀,雖雙方協議以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模式進行已久,被告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至今已將近一年,卻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僅一昧等待剩餘財產分配裁決,即使遭遇經濟窘迫,也僅仰賴娘家持續地經濟支援,累積至今達64萬元,更有近百萬元之信用卡與信貸等負債,卻仍未思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更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無力負擔700元之入園費,並因原告不願意替其負擔而心生不滿,經濟窘迫情形明顯可察,雖被告已於近期變賣房產解決燃眉之急,惟以其收入與花費用度之比例而言,此經濟現況恐難長遠穩定負擔二名子女之成長所需。  ⑵另就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所陳,被告現為全職照顧二名女子 ,卻經常讓二名子女發生遲到、作業未寫等情況,必須使用 下課時間讓其補寫以學習負責任之精神,間接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人際關係及後續學習之心神,向被告反映至今卻未見改 善。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此察看長子之聯絡簿,亦如同老師所 述經常缺交作業,另見聯絡簿有數日非連續之家長簽名為由 他人簽署,經向被告確認,其表示該名簽署人為其同學,經 常會協助其照顧二名子女。  ⑶再者,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進行會面以維繫親情,然屢次會 面交往均無法順利進行,於法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原告 終得以在被告陪同下與二名子女共進午餐,惟餐後被告仍難 以給予單獨之機會與時間,雖首次成功會面時被告因無法自 行購票入園而作罷,然全程在入園處旁守候;第二次會面, 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自行購票進入陪同。基此,可見其難以 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空間,對於原告之照顧不 具信任感,實非如所述為友善父母。  ⑷基上,雖二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其疼愛照顧孩子的 心無庸置疑,然從少數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之情況觀之,原 告仍足以保護、維繫二名子女之安全(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在 樂園內妥善保護二名子女,然結果為二名子女均得在被告未 陪同之狀況下與原告互動相處,最後也安全、愉悅得離開樂 園結束會面)。而原告僅係提起離婚訴訟後被暫停與未成年 子女接觸,其過往亦實際參與照顧二名子女,舉凡煮飯、備 餐、洗澡、遊戲均有參與,具有陪伴照顧二名子女之能力。  ⑸會面交往計畫: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得以推展,建議仍應協助兩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之細節與進行方式,方得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惟被告對於會面交往計畫難有具體想像,而原告所提之方法亦不失公允,可以此為基礎協商之。 5、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陳稱長子因數次無法見到被告,且 多次在學校遇見長女時表示要被告接其回家,從而,長子業 於113年6月5日回家,又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要向原告拿回長子之健保卡、玩具等語等情,是以,為 免前開程序監理人既定之結論與二名子女之意願有重大齟齬 ,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子女親權酌定相關事 項進行補充調查並提出報告(見本院婚卷二第317至337頁), 其結論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為免兩造因共同行使親權 致日後發生衝突或嫌隙,或因觀念不同造成子女生活重大決 定之延宕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議親權之行使仍 由單方認之為宜。本調查報告建議2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 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自有關兩造對於親權、會面交往及照顧事宜之態度觀之,原 告較為理性積極、有具體規劃,能以子女利益為重。被告則 較偏向順應當下子女喜好,並受情感因素影響。被告曾因自 己情緒不滿即將長子獨留家中而僅攜長女出門,此行為造成 長子恐懼不安向原告求助,原告當時在接獲長子來電即著手 承擔照顧責任,而被告僅表示當時只是長子做錯事處罰長子 、十分鐘就回家了等語,未思及此舉對子女造成之心理上傷 害與人身安全風險。 ⑵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長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加以被告有 較豐沛的親職時間,且與二名子女情感依附緊密,而二名子 女表述之意願亦是隨被告居住。惟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 讀國小2、3年級,均已脫離幼兒時期即需要與照顧者緊密相 連之階段,此時期子女需要拓展對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 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度、作人處事等基本能力 的養成皆立基於此時,故照顧者於此階段的照顧型態與品質 ,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甚為重要。而子女在被告照顧下在 校不時發生遲到、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已影響團體生活、 人際發展及學習品質。反之,原告工作及生活現律穩定,長 子在原告照顧期間,就學及精神狀況、課業與人際情形均有 顯著改善,故評估原告之親職功能較能提供學齡期子女適宜 的教養。再經訪談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高度內化 被告想法的狀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向,為承擔大人 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望的樣態,對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 念形成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  ⑶另就善意父母原則觀之,被告固有表述善意父母之理念,且 稱期望原告多與子女相處、其樂見之。並表示如子女由原告 照顧其尚可接受,因原告對於子女欲找被告的要求不會都拒 絕,長子由原告照顧期間,原告曾帶長子前來找被告,原告 不會阻斷母子聯繫,只是原告母對其不友善云云。惟子女長 期於被告主責照顧,未見被告有何促進原告與子女情誼或會 面之具體作為,又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全然詆毀原告,表述 內容顯有受非自身因素影響的狀況。至於原告方面,雖兩造 紛爭致原告對被告有負面情緒,惟原告能理性認知兩造關係 與親子關係有別,認同子女對被告的需求,未使自身對被告 的觀感加諸於子女,故長子在原告照顧下仍能維持對被告的 正面印象且表達對被告的思念,並與被告相處,足見原告較 能使子女維持與雙親的情感連結。  ⑷另本件於社工協助下共進行完成三次親子會面。就於交付過 程中之觀察,並無發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原告會面互動 而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排斥拒絕等強烈外顯之負面情緒表現, 於會面結束後,兩名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等語 。 6、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結果,認兩造對二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 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倘二名子 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住居 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協調達 成共識,徒增兩造及二名子女之困擾,故本院認二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即不再給付扶養 費,亦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二名子女均與原告之親子 關係疏離,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以來均為主要照顧者,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述因長子作 錯事,故其於113年2月7日將長子獨留於家中以處罰長子(見 本院婚卷二第324頁),嗣被告具狀陳報其已於113年6月5日 接長子返家(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01頁),是長子自113年2月 至6月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 諸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內容, 可知長子二年級與被告同住時,在校表現較不積極,有遲到 、缺繳作業、上課精神渙散、人際關係疏離等狀況,其在與 原告同住期間,則有顯著改善且穩定良好;長女自入學至今 則經常有遲到、缺繳作業、上課無精打采甚至睡著之情形( 見本院婚卷二第321頁),復參酌長子之導師於本件程序監理 人訪視時,曾表示補寫作業會間接影響正課之學習態度與人 際關係,而本院家事調查官亦認二名子女於此階段需拓展對 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 度、做人處事等基本能力之養成皆立於此,故照顧者於此階 段之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為重要等情( 見本院婚卷二第32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 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 ⑵本院審酌社工於原告離家後曾建請被告審慎安排謀職一事, 以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畢竟仰 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42 頁),然觀之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載明被告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將近一年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 仰賴娘家持續經濟支援,卻仍未思量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 雖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已維繫親情,然 屢次會面均無法順利進行,經本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被 告更於會面交往時因原告不願替其負擔入園費而心生不滿, 第二次會面時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而自行購票陪同會面交往(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對原告不具信任感 ,難以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難謂其舉止符合友 善父母原則。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後持續搬走生 活用品及家具,且因原告未再給付扶養費,而子女又因生病 而住院等原因,被告方請娘家提供經濟上協助,然二名子女 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故應尊重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 明確表示願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等語,惟查,本件程序 監理人訪視時,長子稱呼原告為「小偷」,並主動提起「與 媽媽(即被告)住就好,沒有要跟爸爸(即原告)住」,長女亦 笑稱原告為「小偷」,過程中面露微笑。當程序監理人詢問 下次想安排跟原告去哪玩時,長子稱想去貝兒絲樂園玩寶可 夢機台,更提到自己想出國玩等語,長女則提醒長子不要亂 講話,嗣長子補充表示「媽媽也要一起去,否則都不想去」 ,長女則回應「都不想去,因為爸爸不幫媽媽買貝兒絲的票 讓媽媽很生氣,所以不想跟爸爸去,除非爸爸幫媽媽買票」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9、70頁);嗣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長子於談話間經常打岔,數度強調「我要跟媽媽住,因為 媽媽都對我很好,你要讓媽媽知道我這樣說」,並極度自責 其出庭時之表現,認為自己說錯話導致被告生氣,因而遭被 告獨留家中;長女則經常主動提及「我要跟媽媽住、都是媽 媽照顧我們的、我不要跟小偷住」,對原告之負面描述多非 源於自身經驗,並認為與原告住時就不能與被告見面,且倘 與原告出去的話,被告會在家哭泣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19 至321頁),從而,二名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評估其等在心 理上有高度內化被告想法之情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 向,為承擔大人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待的態樣,對未 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見本 院婚卷二第327頁),足徵被告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且 已影響二名子女人格之發展,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若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將無助於子女與 原告親情之維繫與人格之發展。復觀之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及 本件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 原告於兩造仍同居時有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經驗, 再參酌二名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時、長子與原告同居時,均 未見原告有何重大疏失、且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可見原 告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能力。準此,本件即使改變二名子女 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 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同性別原則已業如前述。從而,考量二名子女之年齡、人格 發展需要、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 獨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⑷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按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兩造為二名子女之父母, 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併基於固定時間之會面交往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係屬較為重要優先之原則,是以,為兼顧二名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兩造親子孺慕之情,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後段所示,被告得按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7、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已酌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而二名子女現仍由被告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並酌留被告準備及心裡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命被告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二名子女交付原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二名子女之生 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 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 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雖均未提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 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位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 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 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查原告於110年度所得為112萬7,000元,其於111年度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為326萬6,720元。而被告於 110、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 值共計439萬5,71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一第25至32、第131至137頁) 。另原告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自述其一直以來均從事科 技業,現擔任處長一職,月薪約11萬元,再加上績效獎金, 年薪可達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7頁),被告於社 工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兩造仍同居時係專職之家庭主婦,原告 離家一年前,除給予其百分之十之分紅外,每月再固定給予 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7 頁),嗣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原告離家 後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剛好能打平其與二名子女每月約 11萬元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3頁),是本院審酌二 名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 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 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廖雅慧社工 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二名子女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33 33 未爭執 33 婚卷二第10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822 822 未爭執 822 婚卷二第105頁 3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多重資產基金–N類型 528,582 528,582 未爭執 528,582 婚卷二第109頁 4 玉山銀行M&G入息基金X (美元避險月配) 984,420 984,420 未爭執 984,420 婚卷二第109頁 5 玉山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MDIS) 612,044 612,044 未爭執 612,044 婚卷二第109頁 6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G7月收總收益類股(美元) 883,066 883,066 未爭執 883,066 婚卷二第109頁 7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活期存款(USD) 4,046 4,046 未爭執 4,046 婚卷二第111頁 8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優惠存款(TWD) 15,224 15,224 未爭執 15,224 婚卷二第111頁 9 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19,996 19,996 未爭執 19,996 婚卷二第129頁 10 南山人壽創新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890 341,890 未爭執 341,890 婚卷二第129頁 11 車號000-0000汽車 2,000,000 2,000,000 未爭執 2,000,000 婚卷二第225頁 12 車號000-0000汽車 450,000 450,000 未爭執 450,000 婚卷二第229頁 13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二第004頁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01,776 101,776 未爭執 101,776 婚卷一第397頁 15 玉山銀行存款 166,230 166,230 未爭執 166,230 婚卷一第400頁 16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6,960,000 -6,960,000 未爭執 -6,96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7 上海商銀房貸: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9,358,241 -9,358,241 未爭執 -9,358,241 婚卷一第405頁 18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1,888,837 -1,888,837 未爭執 -1,888,837 婚卷一第403頁 19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790,841 -1,790,841 未爭執 -1,790,841 婚卷一第407頁 20 元大銀行車貸: 車牌號碼000-0000 -2,350,000 -0 爭執 -2,350,000 婚卷二第306頁 21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187,798 -0 爭執 -187,798 婚卷二第307頁 婚卷二第308頁 22 合計 -3,727,588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上海商銀存款 100 100 未爭執 100 婚卷一第345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2,057 2,057 未爭執 2,057 婚卷一第349頁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8,704 18,704 未爭執 18,704 婚卷一第351頁 4 中國信託存款 1,697 1,697 未爭執 1,697 婚卷一第359頁 5 玉山銀行存款 6,008 6,008 未爭執 6,008 婚卷一第363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1 31 未爭執 31 婚卷一第377頁 7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4,547 84,547 未爭執 84,547 婚卷一第195頁 8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66,675 166,675 未爭執 166,675 婚卷一第195頁 9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19,237,000 19,237,000 未爭執 19,237,000 估價報告書 10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1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6,350,000 -6,350,000 未爭執 -6,350,000 婚卷二第017頁 12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130,532 -130,532 未爭執 -130,532 婚卷二第077頁 13 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 -6,615 -6,615 未爭執 -6,615 婚卷二第079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12,065 -12,065 未爭執 -12,065 婚卷二第081頁 15 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 -54,941 -54,941 未爭執 -54,941 婚卷二第083頁 16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 -90,672 -90,672 未爭執 -90,672 婚卷二第087頁 17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 -77,937 -77,937 未爭執 -77,937 婚卷二第091頁 18 新鑫公司債務 0 -968,636 爭執 -0 婚卷二第059頁 婚卷二第061頁 19 合計 23,794,057 附表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 造約定處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 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交還 原告。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 ,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 (三)其他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每年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如非被告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 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 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2、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得於 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 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 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 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保姆之照顧 處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會 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立即通知對造。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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