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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顆暨其包裝伍個(總淨重:貳佰玖拾捌 點貳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佰肆拾參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郭展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訂之第一級毒品,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已遷出國外之我國成年男子 「曹木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自臺灣大園國際 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後 ,繼而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處,向「曹 木圳」取得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 8.22公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並自行將之塞入肛 門內,預計攜帶返臺後,再由體內排出,以完成走私犯行。 嗣於113年7月25日19時35分許,郭展辰自柬埔寨金邊機場,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翌(26)日凌晨0時 3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成功運輸海洛因進入臺 灣。旋於桃園國際機場內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當場於郭展辰鞋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42公克,此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號250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偵查中), 並經郭展辰自願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實施X光拍照檢查, 確認其於體內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再由其自肛門排 出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8.22公 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為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展辰於偵查訊問、本院羈押訊問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4頁、本院聲羈卷第 26頁、本院重訴卷第82頁、第1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X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20號鑑定書1份及 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1 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第31 1至312頁、第231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萬華分局偵查佐朱程崧、蔡孟 純、金政宏到庭,以證明本案係在警方監控下交付,應構成 未遂犯云云,然本案縱係控制下交付,仍屬既遂(詳如下述 二、㈠、㈡),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二、罪名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 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 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 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 、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 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 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 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 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 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 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 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 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 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 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 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 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 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將5個封在保險套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柬埔寨 即已塞入其肛門內,並自柬甫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266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機場內為警持拘票 拘提查獲,其既已運輸毒品從柬甫寨進入我國領土,所犯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辯護人以本案 被告自柬埔寨起運海洛因搭機進入臺灣境內所為,僅係「控 制下交付」之未遂犯云云,所辯尚有違誤,附此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與「曹木圳」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就自柬埔寨運 輸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內之海洛因之用途、目的,辯稱係為供 自身施用,惟此尚無礙被告就前開自境外搭機運輸海洛因進 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部分為認罪自白之供述, 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犯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 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 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曹木圳」合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運輸海洛因總凈重298.22公克 (純度81.55%,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此行尚未取得任何利益,相對於長期 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最 底層、第一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加以本 案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是 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前述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之「曹木圳」 ,早於99年8月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逃亡遷 出國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曹木圳」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51至66頁),衡情,我國之偵 查機關自無從依被告之指證或供述傳喚曹木圳到庭或拘提到 案與被告對質,亦無法偵辦該人與被告所涉共犯本件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嫌,是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述,參與本次運 輸毒品之共犯及其毒品來源係「曹木圳」,惟與上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 以依此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運輸」毒品, 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 必要,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條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在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 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仍僅構成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 搭機前往柬埔寨,不到一週之時間隨即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 臺,此有其入出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1頁),衡 情被告如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前去柬埔寨取得本案為警扣獲 之海洛因,其既已順利取得海洛因,自可在柬埔寨盡情施用 而毋庸擔憂為警逮捕移送偵辦,亦無需冒著肛門內的高純度 之海洛因自保險套內滲漏危害其性命及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曝光為警逮捕等鉅大風險,自柬埔寨搭機夾帶運輸海洛因入 境,徵諸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之海洛因,有以透明夾鏈袋包 裝藏放於鞋底者,有以保險套包裹塞在其肛門內者,兩者包 裝及藏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毒品之重量、純度、外觀型態 迥異,此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1至323頁),顯見以 保險套包裹塞在肛門內之海洛因並非供被告自身施用,而該 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則係供被告施用,故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案件偵查中,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重訴卷第151頁)自明,是被告辯稱塞在其肛門內之海洛因5 顆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顯屬無稽,尚不足取,況本案運輸 之毒品純度為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數量非輕,純 度亦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 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實應嚴懲,惟因犯罪偵查機關 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又被告係參與者中位階最低,所 擔風險最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 子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卷第12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自被告肛門內所排出並為警所扣案,以保險套密封包裹 之圓柱狀檢體5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 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8.22公克(驗 餘淨重296.59公克,空包狀總重26.55公克,純度81.55%, 純質淨重:243.20公克),有法務度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 偵字卷第311至3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即保險 套),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重訴-11-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政憲於警詢 之自白」,及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學鐘發生糾 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 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並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始終有調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 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吳政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因不滿同事經學鐘之指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水泥公司廠房內,徒手毆打經學鐘臉部、頸 部,致經學鐘受有左顏面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經學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經學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受 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4-10-22

TYDM-113-桃簡-2318-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儒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三民路2段向」更正為「三民路2段方向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龍潭分局」更正為「桃園分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宗儒之駕駛執照資料」及「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呂宗儒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此有被 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參(參偵卷第37頁),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參壢交簡字卷第43、101頁),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大維、張寶云分別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猶仍貿然駕 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參偵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偵(調)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 事實、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非無助益,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 安全,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有與告訴人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參壢交簡字卷第44、93、102至103頁 );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紀錄、犯 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6號   被   告 呂宗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儒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向左 迴轉,欲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大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寶云,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 路方向直行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與呂宗儒車輛發生碰撞, 蔡大維當場人車倒地,蔡大維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大腿、雙 側膝蓋及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寶云則受有左側肩膀及 雙側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大維、張寶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宗儒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蔡大維機車 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辯稱:伊要路邊起步迴轉然後直行,伊 是查看無來車才迴轉,迴轉時碰到一聲才知道跟告訴人發生 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大維 、張寶云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 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呂宗儒竟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自上址駕車起步左迴轉,致與告訴人蔡大維之機車發生 碰撞,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 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112-2024102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徐義忠與吳建宇、黃智聖(吳建宇、黃智聖均經本院論處罪刑確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因不滿楊廷威及楊智翔未將網 路博弈之款項上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吳建 宇與徐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後龍火車站前,搭載楊智翔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 山之環保公園附近,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與黃智聖亦駕車 至該處。徐義忠、吳建宇、黃智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 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在 該處徒手毆打楊智翔(徐義忠所涉共同傷害楊智翔犯行,業據楊 智翔撤回告訴),要求楊智翔籌錢還款,以及撥打電話予楊廷威 ,要求楊廷威出面對質。吳建宇、徐義忠嗣強押楊智翔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吳建宇、徐義忠於111年10月14日 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廷威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搭載楊廷威,再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荷顯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與黃智 聖,亦駕車前往荷顯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即在該處以 球棒毆打楊廷威(涉犯傷害楊廷威部分,未據楊廷威提起告訴) 及楊智翔,並要求楊廷威籌錢還款,後將楊廷威及楊智翔強押上 車。吳建宇、徐義忠嗣將楊廷威及楊智翔載至南崁大古山等處,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黃智聖一同駕車搭載楊廷威及楊智翔,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102號房,由 吳建宇、徐義忠及黃智聖負責看管楊廷威及楊智翔。嗣經警據報 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上述汽車旅館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忠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 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翔、楊廷威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宇、黃智聖於警詢時 證述、證人楊雅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9頁背 面至37頁、第65頁背面至71頁背面、第91至95頁背面、第97 至99頁、第101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306至317頁)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楊廷威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球棒照片,敏盛綜合 醫院112年12月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4307號函所附楊廷 威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楊廷威於111年10月19日、27日在 竹安診所之就醫紀錄等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至85頁、 第109至113頁、第133至149頁背面、第217頁,本院訴字卷 第211至225頁、第250頁),復有扣案之球棒4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雖分別剝奪楊智翔及楊廷威之行動自由,各長達10餘小時 ,惟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本質,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 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徐義忠與吳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 地,與共犯吳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分 別強押楊智翔及楊廷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與共犯吳 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包括之一行為 ,侵害二法益,觸犯2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剝奪被害人楊智翔行動 自由部分起訴,就被告剝奪被害人楊廷威行動自由部分未起 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逼迫楊智翔及楊廷威清償債務,竟共同與吳建 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上開方式剝奪楊 智翔及楊廷威之行動自由,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球棒4支,雖係供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毆 打楊廷威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 告吳建宇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3 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西瓜刀1 支、辣椒水1個,並非供被告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 物,亦非被告所有,復據同案被告吳建宇陳明在卷(見偵查 卷第3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亦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義忠、吳建宇、黃智聖(吳建宇、黃 智聖業經本院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 日凌晨,在上址荷顯宮,以徒手及球棒毆打楊智翔,致其受 有多處傷害。經楊智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智翔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 3頁),準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 人楊智翔部分,爰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訴緝-52-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4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Fun... 好料內洽」暗示有販售毒品而對外尋覓買家。經員警瀏覽後 發現,佯裝有意購買毒品,先後以Grindr發送「一個多少呢 ?」、「拿兩個有比較便宜嗎?」等訊息詢問,被告則依序 以「28」、「兩個52」等訊息回復,嗣被告進一步透過LINE 以暱稱「柏」與員警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 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前當面交易,嗣於同日19 時32分許,員警抵達上址後,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檢視,嗣員警交付5,200元予被告後即 表明身分,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不遂,而扣案之毒品3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4.77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4.7638公克)。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訴-130-2024101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衡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屆期並未給付(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113-114、115頁);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月收入約3萬元(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郭仲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棠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 正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李仁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仁凱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郭仲棠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仁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仲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仁凱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YDM-113-交簡-53-202410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蕙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蕙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他人受傷 結果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因賠償金額欠缺 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4號   被   告 鍾蕙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蕙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仁慈路與同慶路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同慶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王采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姜天坤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王采瑜及姜天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均人車倒地,王采瑜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右 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鍾蕙筠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采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蕙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采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鍾蕙筠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右轉彎,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王采瑜所騎乘 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1278-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勁菖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勁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 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 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0號   被   告 廖勁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廖大川(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 其子廖勁菖,廖大川與陳宏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廖 勁菖因不滿陳宏益未停車查看而逕自逃逸,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毆打陳宏益,致其受有臉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勁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同案被告廖大川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宏益之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勁菖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 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 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 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 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 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 在頭部,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被告本互不相 識,亦無任何恩怨情仇,再參以告訴人陳宏益受傷之部位及 程度,雖傷及頭部並有濺血之情狀,然尚未達足以致命之嚴 重情形,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而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1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3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3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 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兩願離婚),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48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11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持玩具及香水罐丟擲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舉措,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偶 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右手腕、左手臂 與髖部等處瘀青及疼痛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 取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侮辱公務 員、傷害、公然侮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 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夜間8時許,雙方在當時同住○ ○○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內,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 詎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內以徒手毆打、拿玩 具及香水罐丟擲等方式傷害甲○○,導致甲○○受有額頭、右手 腕、左手臂及髖部等處瘀青及疼痛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14

TCDM-113-簡-1841-202410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4號 原 告 蔡允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陳恩僕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10元,及被告陳恩僕自民 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恩僕為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光公司)之受僱人,陳恩僕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4時15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同時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 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之輔助車道。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 ,陳恩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其右方 輔助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右偏欲 變換至外側之輔助車道,因而使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所駕系爭車輛失控而旋至內 側車道處,並擦撞內側車道旁護欄,伊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前胸壁挫傷、右腰挫傷、頸椎挫扭傷、下背扭傷致腰方肌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嚴重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0 元、拖吊費用12,3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37,179 元、不能工作損失3,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經過及肇事責任、陳恩僕為勝 光公司之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及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 出薪資及請假證明為證,其餘請求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恩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恩僕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驟然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而陳恩僕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9841字第號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7號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陳 恩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勝光公司應與陳恩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陳恩僕為勝光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勝光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陳恩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51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科 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恆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77頁),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  ⒉拖吊費用部分,得請求12,300元:   原告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用12,3 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應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3,900元: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勞工之特別休假係屬有價,就其未休日數, 雇主仍應發給工資,故車禍事件之被害人如為休養傷勢,而 以其自身之特別休假向雇主請假休養,亦應認其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而得向被告求償,方屬公允。查原告主張其任 職於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平均收入為1,950元,因 系爭傷勢須休養2日,伊以自身年度特別休假請假休養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 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4、23、85至86頁),應堪信實。則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00元【計算式:1,950×2=3 ,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218,0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損毀,經送聖溢企 業有限公司估修,修復費用至少1,046,995元(工資及烤漆2 58,310元、材料費用788,685元),因系爭車輛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為337,179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之年限,固有聖溢汽車估價明細 單、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個資卷 ),惟依卷附網頁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 車輛於90年間之新車價格為2,180,000元。是依前揭折舊計 算方式,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218,000元【計 算式:2,180,000×10%=218,00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亦應以系爭車輛殘值為限。至原告雖另提出其餘二手 車網頁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主張系爭車輛殘 值應為288,000元等語。惟上開交易資料均為出賣人自行刊 登,即使顯示成交,其實際成交價格亦未必為出賣人所刊登 之價格。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損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8,00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710 元【計算式:3,510+12,300+3,900+218,000+50,000=287,71 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恩僕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於113年5 月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見 本院卷第41頁);送達勝光公司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 見本院卷第4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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