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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孫永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孫永疄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孫永疄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 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較輕係審酌被告有和解意願 ,然告訴人表示於和解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並表示「 如果你以為我打電話是要賠錢,那你可能打錯如意算盤;你 可以查一下毀損罪和普通傷害罪哪個比較嚴重,我不知道你 的教育程度能不聽懂分析。」是難認被告有和解意願,原審 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溝通,以前開方式毀損本案車輛之 車門,所為損及告訴人潘欣怡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婉拒而未進 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車輛損 壞程度及經濟價值,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產品經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以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所表示之言論 ,難認有和解意願一情,然此係因被告另對於告訴人之夫提 起傷害告訴(下稱他案),是被告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時,就本 案與他案一併予以考量,以決定是否和解,尚與常情無違, 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評價;又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全額賠償金15,000 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 ,是檢察官指摘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一情,要非可採;況被告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有無和解意願等情,核屬犯後 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1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並非 基於個人私利而犯罪,其主觀惡性較低;又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當場給付全額賠償金15,0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已實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參 上開和解書即明,堪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 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 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 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1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8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顏采婕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方政文遭詐騙後損失40萬元, 尚未獲實質賠償,已使其身心經濟生活各方面,陷入憂煩困 境,且前與被告調解時,對方一再拖延,並向告訴人謊稱家 人會到庭參與調解,縱成立調解,係因告訴人囿於被告在監 執行,而不得不同意,然5年後履行期間屆至時告訴人年事 已高,始能獲得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實屬無奈。原審未 審酌上情,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己為共犯,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 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偽造印文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參以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 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 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詐騙損失尚未獲得賠償,告訴人 因被告在監執行而不得不同意調解條件,但5年後履行期間 屆至時告訴人年事已高等情,涉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 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 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15點規定參照),而關於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業經 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 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  ㈣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 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 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 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 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 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8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蘇文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 聲他5058字第11391363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文隆(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聲請更換執行指揮的順序,新北地檢署發函以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照准(附件1)回覆。緣因異議人111年執助癸字第27 86號之3違反森林法的案件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完畢(附 件2),另就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違犯森林法併科罰 金部分自113年1月25日起執行至113年9月25日已執行8月, 以罰金總額與1年的日數比例折算,尚餘4日未執行(附件3 )。又另案殺人未遂等罪與上述2罪不合定刑,故分別執行1 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的執行指揮(附件4)。然執行指揮 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件指揮執行即附件2、附 件3完畢後,再接續執行附件4的案件,且附件2的案件已經 執行完畢,而附件3併科罰金部分也剩餘4月即已執行完畢。 但就附件2、附件3、附件4的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 日卻以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執行指揮的檢察官明 顯有執行指揮不當的違誤。再者,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 期起算日對於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的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呈 報權有嚴重且巨大的影響,因此,請依法變更執行指揮的順 序,改以順序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先後執行(附件2已執 畢、附件3併科罰金尚餘4月即已執畢),上述3件執行指揮 書於刑期起算日期明顯有誤。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是否屬檢察官執行的指揮,得 為聲明異議的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的實質內容觀察,不應 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 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4萬3 ,930元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 抗告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核發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 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上述刑期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佐,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的法院。又異議人對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 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順序不服,請求新北地檢署調換執行指揮書的順序,經新北 地檢署以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5058字第1139 136374號函(以下簡稱本案函文)駁回他的請求,這有異議 人所附附件1在卷可佐,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 本案函文雖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 人調換執行指揮書之順序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 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罰的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的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亦僅 規範罰金應完納的時間及不完納者的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 金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因 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 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是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 時執行之。由此可知,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 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 量權的行使,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 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的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 指揮的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 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裁判 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是指藉由國家 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的 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的刑罰,進入監 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 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的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 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的職權,自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的標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後,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00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駁回抗告確定,由檢察官 依前述確定的判決、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 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 行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 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 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三、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 件指揮執行,但就本案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卻以 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惟查,由前述的3件執行指揮書來看,可知113年執更助癸字 第923號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0月25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 18日;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 森林法,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刑期起算日為117 年10月19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1月18日;111年執助癸字 第2786號之4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森林法,刑期為應執 行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期起算日為118年11月19日至執行期 滿日為119年11月18日。由此可知,異議人前述案件的主刑 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且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 等情事,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是以,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最 後裁判確定的案件做為執行刑期的起算日,有執行指揮不當 等情,實不可採。 四、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期起算日,對於異 議人的累進處遇及假釋呈報權有嚴重影響等語。惟查,依據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 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 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 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的主張, 亦非有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先 後順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 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 此為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法院無從干涉或指揮。是以,異 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1-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聰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三 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8383號、第 10321號、第10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聰龍(下稱聲 請人)因不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並具聲證一至五(聲證一即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聲證二即司法院大法 官第1248次會議決議書;聲證三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833號刑事判決書;聲證四即司法院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決 議書;聲證五即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裁字第1591號裁 定書,下稱聲證一至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就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聲請人行為時 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為輕,有所違誤,而未合於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變更解釋意旨。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次重罪刑」位階(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者, 為「最重罪刑」位階),而該規定於民國87年間經修正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次重罪刑位階(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 新舊法變更因立法疏漏,未審酌戡亂時期終止及國家刑罰廢 除唯一死刑之政策,致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亦未能預見上開立法疏漏所致之憲法 亂象。然刑法於95年5月19日修法而廢除唯一死刑後,其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原「次重罪刑」變為「最重罪 刑」位階,此不符刑法修正後,「次重罪刑」位階之法定刑 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罪刑明顯不符,故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新舊法比較之法規範適用,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應有刑法第59條情 堪憫恕之適用,是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意旨,該規定應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判決,而屬已經確定判決變 更者,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時始終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泰籍、綽 號「華哥」之人,因此查獲共犯即以漁船走私、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船長黃明福,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 」之事由,應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所載明另納入有期徒刑法定刑之 情形,輕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判 決,而屬已經確定判決變更者,同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若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具「嶄新性 」與「明確性」,然經斟酌後,僅能「減輕其刑」,而未涉 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 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又按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 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者,須該原確定判決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 第10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並改 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5、87-91頁)。至聲請意旨所提聲 證一至五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82)為本案之刑事判決、原 確定判決或司法院會議決議書、憲法法庭裁定等,非屬證據 方法或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㈡雖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意旨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且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未憑「他裁判」以認定事實,遑 論及有「他裁判」經確定裁判變更乙節,自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該判決具有等同 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 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 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確定,業如前述,自不在適用範疇。 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主文意旨,以資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 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等裁定,均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或不合法駁回,而各抗告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分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均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裁定書附卷可憑,是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其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 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 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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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文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文彥(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 表,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2月26日既已逾3年,即應重為觀察、勒 戒程序。況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意願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轉介後,明確表示無意願等語,而 認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與就職公司談好,現執行罪刑完 畢出監後,於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希望 能換成藥物戒癮治療,憑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8、76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18、25至29 、37、76、111至112頁),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5年 間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至22頁),是抗告人最近一次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逾 3年,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於法自無不合。又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 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 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 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 ,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 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 ,均無不可。準此,抗告人於113年9月29日偵訊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且就檢 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 位之意願時,當庭覆以:「無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 ),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 程中,已就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乙節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即由檢察官於訊問程序後,考量全案情節,並依現行規 定而提起聲請,原審於裁定時亦據前揭抗告人所為陳述之情 節而予以裁定。從而,抗告人雖未於原審再度陳述意見,原 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其所為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㈡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2、21頁),檢 察官於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前,抗告人已因故意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現 仍在監執行中(迄於113年12月28日始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要件,且被告確有因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案在監而人身自 由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 療,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 業已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被告上開情狀,認被告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 治療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是原審雖未特別敘明不適宜採機構外戒癮治療方 式之理由,惟據前揭說明,實已足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之上開結論應無違誤。至抗告 人另以因已與就職公司談好,前開執行罪刑完畢出監後,於 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而希望能進行戒癮 治療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抗告人所持前開理由,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希望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0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春鴻(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確定後接續執行。嗣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中除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搭配、改組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云執典113 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回覆「台端之聲請,歉難辦 理」,本為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而於法不合為由,先行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受刑人始向本院補呈聲明異議理由狀,除請求受刑人 選擇較有利的數罪併罰之方式外,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經法 務部○○○○○○○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不得 假釋之罪(即附件五,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現所執行之 有期徒刑27年2月中,依規定執行25年3月又12日仍無法適用 假釋,而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不外乎達25年標準,但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釋標準,「有期徒刑 」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 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瑕疵,爰具狀聲明異議, 請撤銷前開函令,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 院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 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 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 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 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 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 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 議。㈡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 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 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 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 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㈢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㈣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 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 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等 規定,假釋須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 立要件,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 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 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而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 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不生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見本院卷第31至3 5、40至47頁),均經本院分別以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1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 罰金10萬元而確定,此有前揭A、B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0、37至39頁),則其中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者,本院亦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B裁定之編號5 至22),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A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2月2日 ,B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11 月12日,各與兩群組之餘罪定執行刑,核屬於法有據,但經 檢視兩群組各罪之犯罪日期,如以A裁定群組之最先確定日 為基準,B裁定中之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5 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惟如以B裁定群組 之最先確定日為基準,A裁定之數罪確能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 定刑,原本各自確定的定刑裁定,於法確有重新組合數罪, 而重新定刑之可能性。至聲明異議原所指將A裁定附表中除 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併以更定 應執行刑,然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如 據受刑人所指明之組別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群組之最先確 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於98年3月31日,聲明異議 狀中所載確定日期為99年3月9日,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為 基準,B裁定中亦有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5、8 、16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除與數罪併 罰要件並不相符,其所為主張亦非較為有利之定刑範圍,亦 均無前揭所指例外情形,自無足採。   ㈢然如以前揭重新組合、定刑之方式就該3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其定刑結果應在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中最長者之B 裁定附表編號21至22),有期徒刑29年6月以下(受各自原 定應執行刑的限制所形成的內部界線:有期徒刑8年8月【A 裁定附表編號1至7、9、10】加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 號8】加有期徒刑1年3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1、2】加有期徒 刑3年8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3、4】加有期徒刑15年4月【B 裁定附表之編號5至22】之結果合併計算為29年6月);惟如 不予重新組合,依照前開A、B裁定之定刑結果接續(合併) 執行,則為有期徒刑27年2月(計算式:9年2月+18年=27年2 月),是重新定刑反而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況受刑人所犯 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2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 罪),另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等,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大部分非屬 相同,即使將A裁定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 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附表所示罪 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 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從 而,依據前開說明,重新更定其刑,既可能不利於受刑人, 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 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㈣準此,本案自應回歸定刑裁定確定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應任憑受刑人之己意選擇其合併定刑之數罪而主張應重新定 刑,檢察官前揭函文函覆受刑人稱「台端之聲請,歉難辦理 」,雖所據理由較為簡略,然其結論核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情形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受刑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 釋標準,而認「有期徒刑」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 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 瑕疵等情,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 ,屬法務部核准假釋之職權範圍,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 不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其指摘自非可採。 四、綜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8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我深刻反思犯下的錯誤, 因一時糊塗,導致捲入這件案件,我並沒有直接參與妨礙自 由的行為,但確實為事件帶來不良影響。主謀從被害人處取 得的新台幣2萬元最初與我無關,但我已將這筆金額如數繳 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詳如附件的收據),以示悔意。我 絕不會再犯下類似錯誤,將與這些社會人士斷絕往來,並積 極參與公益活動。目前我的工作及家庭都面臨多重壓力,請 再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可定應執行刑5個月,並 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的機會。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 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 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 ,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背信罪 (違背受任人義務,致生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所示 之罪為妨害自由罪(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 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 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 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 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2所 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的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2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志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羅志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是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月17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編號4所示案件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重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328號駁回確定。依上述說明,前定的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受 刑人就所犯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所侵害 的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考量各罪的行為時間,暨各罪的犯罪 情節、態樣,所反映的受刑人的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的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10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年2月、6年10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1年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 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 ,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19年)以下的範圍,並審 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2-3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 相加總合為18年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7年10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 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 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等 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 所示各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 30日至112年1月6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受刑人每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的犯行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 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運輸毒品的犯行。又前述受刑人所犯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的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 品的氾濫,危害甚廣,且犯案情節為多人參與、長期籌畫、 計畫縝密、分工細膩的運輸毒品集團,情節嚴重,惡性實屬 重大,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再者,受刑人所犯原 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判處他有期徒刑10年 2月,僅就法定最低度刑增加2個月,已就他的宣告刑為相當 程度的減輕。何況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原確定 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罪行原宣告刑總合為7年10月,但於酌定 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1年,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 的優惠。  ㈡受刑人雖指提出數件司法實務裁判,指原審法院裁定他應執 行刑17年10月,實有過苛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援引案號不明)、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販賣毒品,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販賣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91號 (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裁定等 ,各該案件的犯罪型態與本案截然不同。又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167號與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原審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及本院109聲字第2991號裁定部分,前述判 決或裁定的被告所犯罪行為販賣或持有毒品,均為侵害國家 法益,但與本案受刑人運輸毒品行為的犯罪情節、手段、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 同,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刑期酌減。是以,受 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 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 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 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應認受刑人的抗告意 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63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健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即抗告人原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 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 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107年 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雖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逾 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受刑人當時所在的法務部○○○○○○○,由其 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之情,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受刑人就本件裁定的抗告期間應自受刑人收受 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算10日的抗告期間。又受 刑人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受刑人於抗 告期間在法務部○○○○○○○執行刑期中,該監所非位於本院所 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計至113年12月20日(星期五) 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詎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這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的抗告狀在卷可佐 。是以,受刑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據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受刑人的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2786-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岳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江岳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的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 報到;於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未依保 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日 、113年8月6日無故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且屢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堪認受 刑人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的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在戒癮治療期 間,仍有施用毒品,怕驗尿後會有陽性反應,故不敢採尿。 由此可知,受刑人長達半年期間,多次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的命令,並非偶然、突發的短期現象,亦難認 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報到、採尿的情事,可見受刑人漠視、 輕忽保護管束的命令。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 更為隱匿上情,未配合採尿檢驗,可見他並無謹慎拘束自身 、恪遵法治的觀念與決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的情節重大,原宣告 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的必要。從而, 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我從113年2月至8月期間,雖有數次未報到的紀錄,但每月 仍至少有向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只有113年6月當月完全未 報到,亦即違規僅有1次,情節並非重大,尚未達應撤銷緩 刑的地步。請法院給我一次機會,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的聲 請。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的住 居所,抗告人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 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 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 。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 權益,甚至有可能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 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是指人民於其權 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 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 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 ),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告請 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 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 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 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 時,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 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至於如何的程 序設計始稱為「正當」?始符合「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 」?學說、司法實務見解迄無定見。本院認為在類似本件的 案件中,至少應包括: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等,其 中的聽取意見及告知,即一般所說的「聽審權」保障。也就 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 刑法第75條之1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 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從比較法制觀 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 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 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 自由的剝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 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合乎憲法第8 條、 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 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的類 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而原審為保 障抗告人的聽審權,依職權通知他於113年11月13日到庭, 且抗告人已遵期偕同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所踐行的程 序核屬適法妥當,應該先予以敘明。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由 此可知,受保護管束處分的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 遵守事項的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的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的標準。本件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已告以:抗告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依該條例第25條、第33條規定,應定期或不定期採驗尿液, 並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如違反依法 撤銷緩刑等語,這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執聲字第2 787號卷),顯見抗告人緩刑期間不僅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亦應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 採驗尿液。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的執行指揮 ,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報到;於113年3月 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 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日、113年8月6日無故 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而且,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13年2 月26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6日、113 年6月13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9日、113年8月12日發 函告誡,足認抗告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 典,顯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 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 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該當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的要件。是以,原審自得依 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㈢抗告人雖以前述辯詞提起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的 聲請等語。然而,抗告人緩刑期間不僅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亦應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 採驗尿液,抗告人卻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間,除於113年2 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報到之外,另計有6次未接受 尿液檢驗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指:「我只有113 年6月當月完全未報到,亦即違規僅有1次」等語,即非有據 。何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多次報到未採尿的 原因,因為我還在戒癮治療中,但我還在施用毒品,怕驗尿 後會有陽性反應,所以我,不敢去採尿」等語(原審卷第36 頁),亦即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且為隱匿上 情,刻意未配合採尿檢驗,且經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 顯見抗告人未正視緩刑的寬典,主觀上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從而,抗告人既然沒有正當理由,無 視檢察官的告誡,顯見他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 緩刑的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綜此,原確定判決原先 對抗告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 罰的必要。是以,抗告人前述所為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本件原審在決定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前,給予他充分陳述 意見的機會,已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檢察 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抗告人所為犯行 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與 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 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 。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 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67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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