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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程大榮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周省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 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4號裁定可參,並已調卷查明。被告隨時可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 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 其簽發,惟抗辯業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 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證人裴青 翠之證述等為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台幣20萬元債務完畢,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合作「雲林縣西螺農工整修案」(下 稱系爭工程1),由被告出資20萬元作為押標金,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內,原告則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 保。嗣兩造復於111年4月間共同投資斗六市湖山咬狗庄段閒 置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綠化工程),系爭綠化工程結束 後,先由訴外人林永福於112年12月16日匯款130萬元予被告 ,原告另於112年3月2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訴外人韓秀杏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稱兩造間系爭20萬元與其 它債權、債務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亦稱:「綠化工程金流與本件系爭借款屬兩事」(本院卷第 184頁答辯狀)等語。兩造既已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20萬元與 後續綠化工程之金流無關,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是系爭工程 1之20萬元借款,自不應與綠化工程之金流或結算混為一談 ,先予敘明。  ⒉兩造112年1月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對原告宣稱:「本票找到 了,月底拆帳一併奉還…」(本院卷第15頁);參酌原告前 於111年12月18日與被告LINE對話之截圖,原告對被告宣稱 :「… 請立哥回想一下回覆,另阿榮的20萬元本票,也請一 併歸還喔!」(本院卷第211頁)等語,可知原告曾於111年 12月18日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原告若未清償該筆20萬元借 款,實無立場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而被告亦應回應,尚未 清償,尚不能返還方符常理。衡情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完畢, 要求債權人返還借款之憑證,方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被 告願意「奉還」系爭本票之前提,必然為系爭本票債務業已 消滅,故持票人才有可能願意「奉還」本票之意願。再者, 在後之綠化工程既已由原告匯款及交付現金結算(至於是否 已清算完畢,兩造有爭執,不在本件探討範圍),則發生在 前之系爭本票借款,應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已處理完畢,否 則原告應無立場要求索回,而被告表示願意一併「奉還」。 此外,被告經法官詢問:為何回覆原告「本票找到了」,被 告答稱:「這是另一個工程的債務,如果對帳清楚了,才會 把本票還給原告。」、「其中工程的墊款【指綠化工程】相 當複雜,原告硬要把工程扯到本票,都是原告自己說的」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第242頁)。可證,被告亦肯認系爭本 票與綠化工程無關,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綠化工程分潤 之結算,未符合其願望,而以系爭本票為手段要求原告再為 結算。再者,被告復稱:「問(你是否認為綠化工程之結算 ,只拿回本金,沒有得到分潤,所以要跟原釐清?)答:是 」(本院卷第239頁)等語。然而被告所謂沒有得到應有之 分潤,所以要跟原告釐清,卻未見被告起訴請求清算綠化工 程款項,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益見被告見無法達 其工程再結算之目的,而將本不相干,且應返還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⒊證人裴青翠(原告之友人越南籍)就其「有於111年間與原告 開車至被告湖山里家碰面,當天是去還錢,有幫原告領過一 筆12萬元的錢,約在掃墓之前,總共去過被告家兩次,一次 去泡茶,一次去外面給錢,原告要本票,但被告說下次拿, 有罵原告為何沒拿回本票」等節,證述明確,此外有原告於 111年3月29日請證人裴青翠前往兆豐國際銀行領取現金12萬 元,以LINE指示裴青翠領款之截圖(本院卷第161頁)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等可 資佐證。益見原告還款之20萬元,係由證人裴青翠領取12萬 元,加上自備之8萬元,共20萬元,確有還款之事實,應可 以採信。另外參酌,被告自始否認裴青翠曾到過被告家,並 請求先詢問證人,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實況後,再提示被告 家外觀與庭院之照片供對照,即可戳破原告之謊言(本院卷 第35頁)等語。惟經法官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外觀及室內擺 設情形,證人可以清楚說出「外面有像小公園」、「前面門 口旁邊有茶桌」之場景,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7 、49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確曾到過被告家,且證人領款 之情節,亦與相關證據吻合,其證述應可採信。但被告刻意 掩飾證人到過被告家之事實,反而削弱其陳述之可性度。至 於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請斐青翠於111年3月29日前往銀行領部 分現金,即12萬元。「嗣後」與原告前往被告家交付20萬元 ,並非陳稱於111年3月29日至被告家交付款項,另原告亦未 有111年4月間前往被告家還款之說法,被告辯稱原告一再變 更還款之日期之說法,應屬誤解。  ⒋證人韓秀杏雖證稱:「111年4月間系爭綠化工程期間,伊與 兩造曾在「鵝肉店」談被告20萬元及我的45萬元的事情,原 告說目前沒有錢,可不可以20萬元暫緩,就是請周先生(即 被告)不要馬上兌現」乙節,惟被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時供稱:「韓秀杏知道借款關係,但是她是聽我說的,韓 秀杏牽扯後階段」(本院卷第115頁)等語,被告先稱韓秀 杏僅是聽聞被告所言,而知兩造間20萬借款之事,最後豈會 變成三人聚餐,證人當場聽聞原告要求被告暫時不要聲請裁 定系爭本票云云,顯有可疑,難以盡信。再者,系爭綠化工 程在111年4月間才剛啟動不久,焉有可能馬上談到如何還款 予證人45萬元借款之事,故此也有可疑。復次,原告稱還款 時間為111年5月間,證人裴青翠證稱,有先打電話給被告, 亦有兩造之通電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可證原告還 款之時間為111年5月間無誤。退而言之,假使證人韓秀杏在 111年4月間聽聞原告請求被告暫且不要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一節為真,然亦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5月初還款系爭20萬元 借款之事實。基此,證人韓秀杏之證述與事實不盡相符,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原 告與被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 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即提示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111年1月17日 200,000 元 111年7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9

TLEV-113-六簡-260-2025010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江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人謝月香告知,被 告有投資房地產之項目,惟尚欠缺資金,故向原告及其他 友人募集,並表示全權交由被告負責投資操作,只要投入 資金3年,將可返還投資本金及50%之獲利,原告遂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所有板橋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獲取被告 為供擔保而簽發之支票號碼PF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2 月6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2年2月6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提示後,竟遭板橋農會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 票,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惟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系爭 支票乃原告、謝月香與訴外人吳佳霖為向訴外人沅臻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投資500萬元,而由被告於109年 8月7日代沅臻公司與謝月香簽署投資協議(下稱系稱協議 書)時,應謝月香之要求,代沅臻公司開立予原告,故兩 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況沅臻公司已寄發公司函文向謝 月香通知其債權已納入沅臻公司之清算債權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2月6日,而原告遵 期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4至5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尚未超過1年而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 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 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   ㈢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代理沅臻公司簽發,兩造間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支票 之票面,並無記載任何與沅臻公司有關之記載或用印,亦 未見任何表明代理之文字,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是被告代理 沅臻公司所簽發。次觀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立協議書人之甲方(即投資人)為謝月香,而非原告,無 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沅臻公司間之投資關 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任,其所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9

CLEV-113-壢簡-384-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國隨 相 對 人 李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日 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現行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所明 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準此,本票執票人以未成 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1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如 未能釋明未成年人之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法院 即無從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 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 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 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 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 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11年5月26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1萬 元,到期日112年1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另由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順源(下逕稱其名)於111年7月28日 之對話紀錄可知,李順源明知抗告人陸續借款150萬元予相 對人,足認抗告人確係在李順源之同意下,以系爭本票之方 式陸續借款150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 法律行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並約定由父親即李順源行使負 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而於102年3月19日申登等情,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記載為111年5月26日,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發票時有關成年之 定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滿20歲為成年,是相對人簽 發系爭本票時年僅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李順源為其法 定代理人,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得李順源之同意。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李順源已經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然:  1.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與李順源間於111年7月28日 之對話紀錄截圖全部內容(見原審卷第59-61、99-115頁) ,僅可知李順源請求抗告人通融再次借錢給相對人,抗告人 並表明過去已陸續借給相對人甚多金額,然雙方並無任何談 及相對人此前已於111年5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給抗告人作為 擔保,且李順源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與上開說 明揭示法定代理人可以任何形式作為「同意簽發票據」之證 明,顯然不符,亦即李順源雖同意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但 並無證據足認李順源知悉並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 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2.況再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抗告人稱「你知道嗎,他已跟 我拿了多少錢,就是看你的面子」,李順源則回覆「這個我 不多你們的隱私也不要跟我說」(見原審卷第105頁),抗 告人再稱「你自己問他,跟我拿了多少」(見原審卷第109 頁),李順源詢問「我兒子要跟你調多少」,抗告人回覆「 已跟我拿了98萬、又要40萬,光員家起來已165萬,我資金 不夠了」,李順源則央求「20可以嗎,就這最後20」等情( 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可見李順源不僅不知先前相對人 究竟已向抗告人借款多少錢,更表明這是兩造間之的隱私他 不過問,益徵李順源並不知悉此前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26日 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甚明,遑論有何李順源同意可言。 (三)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核屬無效, 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8

PCDV-113-抗-210-202501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廖健豪 被 告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元整,並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8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9萬元整,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上開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票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為付 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仍置之不 理,迄未清償分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 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9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08

CHDV-113-訴-1043-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周隴(原名:周賜宗) 相 對 人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9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3月1 2日簽發票據號碼745764號、內載金額新台幣980,000元,到 期日89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應係24年多前生意往來所簽 發,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細節,伊也不認識相對人,且系 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及借貸之15年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 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 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 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有 據。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 稱時效或無原因關係、不認識相對人云云(見114年度抗字 第2號卷第9頁),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1-08

CTDV-114-抗-2-2025010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 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 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票據債 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 用。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惟已記載發票地為雲林縣○○市○○街00號,是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從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⒈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之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為5 00萬元。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500萬元利息25萬元。⒊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更正。嗣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補呈起訴理由暨呈報證據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 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 承擔投資債權。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必須判決由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合併解散,下稱武田公司)請求 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 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 證應撤銷【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2 5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本 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由鈞院111年度訴 字第62號(下稱他案)之開庭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將系爭本票 之投資憑證用途變更為借款用途,並於111年11月4日他案開 庭時當庭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並表示願意收受利息25 萬元。被告原請求投資債權金額1,000萬元,但被告已於111 年11月4日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㈡原告係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武田公司需資金投標臺灣彰化 看守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新建工程,訴外人楊有家有 意投資武田公司,但欠缺資力,楊有家遂向被告借款500萬 元。當時楊有家表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投資武 田公司,但前提必須保證投資500萬元能賺得500萬元,楊有 家遂與原告商量此事,在楊有家之要求且原告亦同意的情況 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再由楊有家將系爭 本票交給被告,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 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故系爭本票係投資 保證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㈢系爭本票起因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所簽發,用途為投資武田 公司之工程標案,系爭本票是楊有家向被告借錢而簽發,原 告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向被告借到如此高額的500 萬元。又被告與楊有家當時是同居人關係,要共同投資武田 公司賺取利潤500萬元,楊有家將所借得之500萬元匯至武田 公司設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後,由楊有家擔任武田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擔任董事。被告於他案之開庭筆錄內承認楊有家之 借款總額為500萬元,並表示利息只要25萬元,可見被告完 全清楚該500萬元借款是楊有家借來投資武田公司,再匯至 武田公司之帳戶,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款項匯至原告之金融帳 戶。楊有家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也是將錢匯至楊有家 帳戶,不是匯給原告,被告既不能提出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相 關憑據,足見根本無對價關係。被告應提出有匯款給原告或 原告有收受款項之憑據,若被告不能提出前開憑據,自不能 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原告有簽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給楊有家,當初楊有家稱要向被 告借錢,在109年5月8日開會前跟原告表示需有保證,楊有 家在109年5月8日之開會紀錄簽名,可見楊有家有意投資武 田公司,被告匯款對象也是武田公司,並非匯給原告。況且 被告實際是將500萬元匯給楊有家,楊有家與被告有同居關 係且欲賺取利潤,又不是原告賺錢,豈是由原告發利潤,請 求傳喚楊有家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始末。  ㈤原告於109年5月7日由楊有家受訴外人馮荃傑要求109年5月8 日召開投資會議、投資之資金到位,要訴外人即武田公司之 法定理人許中民開立本票,楊有家要去籌措資金,因許中民 在台北,無法親自簽名,遂讓原告先暫簽一張本票,楊有家 要向同居人先借,隔日即109年5月8日就將投資款匯款到武 田公司帳戶。原告受投資人楊有家請求,先用原告的名義開 立本票,因投資人係對武田公司要求投資利潤,武田公司必 須負責對楊有家之投資債權書立承諾書,武田公司遂於112 年10月1日開立投資債權承諾書,並寄存證信函給投資人楊 有家,存證信函之副本給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 金額為1,000萬元,是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之資金往來之債 權債務關係,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 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對原告無債權 存在,應判決無效暨廢棄,此有武田公司投資債權承諾書可 確定,系爭本票實為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 ,根本與原告無涉,兩造無法律債務上之金錢對價關係存在 。   ㈥本件原告與被告從未接洽,且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 告亦未曾交付金錢與原告,相關資金往來係存在於被告與楊 有家之間,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前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㈦由相關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結果,楊有家陳稱:「500萬 元是本金,另外500萬元不是利息,是500萬元讓黃世標工 程後,黃世聲稱可以獲得之利潤」、「109年5月8日,我先 轉帳250萬元至麗神建設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109年5月11 日再轉出250萬元」、「吳淑敏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轉 帳至我帳戶」等語,及被告陳稱:「商議時,我沒有參與, 都是楊有家與黃世直接談」、「本票及借據,原本我錢匯 出時尚未收到,後來我向楊有家堅持,楊有家才去找黃世 簽發本票及借據」、「我沒有看到黃世簽發本票及借據的 過程。本案借款都是透過楊有家,我沒有參與,我只同意借 錢及匯款而已」等語,佐以楊有家之匯款紀錄,並非將款項 匯給原告,復觀諸楊有家及被告均簽署同意擔任武田公司之 董事、董事長職務,楊有家並積極參與多項政府工程標案, 自承有投資武田公司1,000多萬元,暨短期借款承諾書原是 交給楊有家保管,並非交給被告收執等各情,可證明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該500萬元資金,顯然係楊有家個人之投資 ,本件債權債務主體顯有不同。     ㈧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 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承擔投資債權。  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必須判決由被告向 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  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應判決系 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已有原告親自簽名,寫上日期、地址並蓋章,此1,0 00萬元債權存在屬實。  ㈡原告欲投標工程標案極需資金,透過楊有家向被告尋求出借 金錢,期間都是楊有家出面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並未參與, 楊有家極力保證一旦原告借得此款作為工程押標金就一定可 標到工程,借款3個月後會如期歸還,並同意加給500萬元之 紅利與利息(下稱利潤),總共1,0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為憑。原告將系爭本票、短期借款 承諾書交與楊有家再交給被告收執,被告已將500萬元經由 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1,000萬元之 內容包括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    ㈢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31日到期,但原告未依約償還債務,被 告遂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系爭本票債權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當初原告以欲標工程有 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署任何有關工 程之投資意向書或契約,亦未取得股條,兩造並無投資關係 存在,原告竟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 告被告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0年度調 偵字第457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有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也不爭 執系爭本票、短期借款承諾書均為原告所親立等節,原告甚 至為求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要求與被告調解,於高雄市 鳥松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承諾只要被告向法院撤 銷查封,願意重開1,000萬元本票及保證3個月内立即還清全 款之條件,但被告不同意,因此於110年9月29日之調解不成 立。  ㈤原告遲不清償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並製作分配表,不料竟出現許多不實之債權人參 與分配款項,被告乃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原告向鈞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他案審理,法官調解時, 原告卻將他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內容斷章取義,曲解為被告同 意本票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實情是原告要求法官為 雙方折衝調解,若原告願意返還現金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加上延遲3年多之利息,則被告願意調解,並非本票債權 變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況且由原告所經營之麗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在他案亦經判決分配款為0 元,可見原告積欠借款屬實,卻再度興訟,所為實不可取。  ㈥被告已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給 楊有家,楊有家再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 即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確實存在。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 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簡字卷第 13-1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 定卷、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執行卷確認屬實,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 楊有家有意投資由原告實際經營之武田公司,但楊有家欠缺 資力,遂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讓楊 有家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得以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 ,楊有家借得500萬元後再交付原告充作投資款,被告未能 提出匯款給原告之憑據,兩造間無對價關係,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惟倘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向執票人即被告為抗 辯,即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並聲請傳喚楊有家到庭作證。被告則抗辯其借款供原告經營武田公司使用,原告除約定要分享利潤外,更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投資利潤之擔保,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經查:  ⒈楊有家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7號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說他有營造公司,為標公共工程需要資金,希望我們借他資金投標,我向被告說,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借款,但最後仍同意借款給原告。原告並於109年5月7日書立借款承諾書,約定借款500萬元,日後會給付標案之利潤500萬元,並簽立1,000萬元本票1張,後來該張本票因有瑕疵,被告要求原告重開,原告因而在翌日(即109年5月8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還款時間到,被告催促原告,原告一直推託,過了好幾個月,被告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系爭刑案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398頁)。復據原告所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記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上情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關係,應認該混合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又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至楊有家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有家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轉帳3筆各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確實已將500萬元款項委由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而完成交付,與短期借款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已將500萬元交付予原告一節為真,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之投資保證本票,該500萬元係楊有家個人對武田公司之投資,故投資人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兩造非屬債權債務主體等語,並無可採。  ⒉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經營的武田公司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標案,董事也有被告。我已透過馮荃傑、訴外人吳榮峰等人匯集資金,我拜託楊有家幫忙,楊有家表示要請被告投入資金。我認為標案金額40幾億元,利潤也會有4、5億,有標到就會有利潤,就會給被告。我要強調的是我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是投資。我為了順利籌款,依楊有家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書立短期借款承諾書,其中500萬元是備標金,另500萬元是紅利,我標到時才有紅利給被告,我是照楊有家意思記載,楊有家叫我簽立1,000萬元本票一張交付被告。楊有家後來共匯款450萬元到我麗神公司之帳戶內,我問楊有家為何只有匯款450萬元,楊有家說預扣50萬元利息,但我與楊有家另有民事債務糾紛,我對楊有家另主張100萬元之債務返還,此部分100萬元要對楊有家主張抵銷。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萬元而已。(檢察官問:據你上開所述,被告投資你500萬元,若武田公司順利投標,你願意交付1,000萬元給被告?)是。若沒有得標就繼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刑案偵查筆錄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400、404-405頁),可認原告確曾以投資武田公司參與工程標案為由向被告借款,並允諾給予投資利潤,因知悉被告擔心其投資毫無任何擔保,故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由楊有家轉交予被告收執,足徵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及允諾給予被告投資利潤5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為證明被告確實有投 資,系爭本票為投資保證本票,實際借款人為楊有家,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 利等語,固據提出投資流程表、委託設計、會議紀錄、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代收款項收據、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名片、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武田公司108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料布袋戲傳習中心新建工程服務建 議書、本票2張、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 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影本、斗六西平路郵 局第163號存證信函、投資債權承受確認書、剪報、會議紀 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內頁、短期借款承諾書、 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暨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見簡字卷第165-221、239、327-361頁)。惟查, 上開會議紀錄之與會人員雖有原告、楊有家等人,然並無楊 有家向被告借款一事之記載(見簡字卷第169頁),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僅為證明被告確實已投資武田公司」及「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為楊有家與被告」等事實為真,且其前開主張亦與前述系爭 刑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實難採信。且查,經原告簽名 用印之短期借款承諾書明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 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 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文 字,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短期借款承諾書既 已明確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投資利潤500萬元,則被告於取回借款前,並無返還 系爭本票之義務。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借款本金及投 資利潤,原告復不爭執被告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尚非有理。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代替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中 民所簽發,作為被告與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與原告無 涉,實際投資者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被告非投 資人,無權主張投資債權及利潤等語,並提出武田麗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出具之投資債權承受確認 書為據(見簡字卷第327-331頁,下稱系爭承受確認書)。查 原告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 萬元。(檢察官問:假設沒有得標的話,債務如何清償?)繼 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見簡字卷第404-405 頁),嗣於起訴狀改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見 簡字卷第11頁),再於112年9月5日民事補正及聲請狀主張: 楊有家欲投資武田公司向被告借錢,因被告稱須有借款保證 ,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投資保證 本票(見簡字卷第153頁),繼於112年9月18日民事補呈起訴 理由狀主張系爭本票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開票(見簡字卷第1 61頁),原告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多次更易其詞,亦 顯不可採。  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承受確認書固然記載:系爭本票係原告臨時代替許中民所開 立,與原告無關且無對價關係,原告並未收到投資款項,現 由本公司(出具)承受確認書後,系爭本票必須作廢。投資債 權之債權人為楊有家非被告。本公司只對楊有家負法律責任 ,與被告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等語(見簡字卷第327-329頁) ,惟前開文書係由武田麗神公司片面製作,實難僅憑上載內 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何況系爭本票係以原告之名義簽 發,原告自應受票據文義性之拘束,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僅 得對原告個人為主張,而不得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原告 徒憑系爭承受確認書,主張系爭本票應予作廢,執票人即被 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應改向武田麗神公司主張權 利等語,顯然已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不足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他案已承認楊有家借款總金額500萬元,並 表示只要利息25萬元,顯見被告知悉係楊有家向其借款,故 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他案開 庭筆錄為證(見簡字卷第17-91頁)。然細譯上開筆錄為該案 法官為兩造進行和解時,被告表達願成立和解之條件而已, 兩造最終亦未成立和解,且筆錄內容未有楊有家向被告借款 等記載,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⒎綜上,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之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原告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及系爭 刑案中楊有家之證言與原告之陳述,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及投資利潤債權,原告復不爭執被告 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 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 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第2項前 段請求「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及第3項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 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 應撤銷」,均無理由。  ⒏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 即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投資債權,以及第2項後段請求判決由 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因 武田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就被告與武田公司間是否存在投 資契約及金額為何等,自非本件爭訟判斷之範圍,原告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   ⒐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表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 :「請判被告應給原告⑴黃世1,500萬,並給原告⑵莊榮兆50 0萬元與109.5.8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依91台抗418號不另徵 裁判費」(見簡字卷第437頁),惟原告上開聲明屬獨立訴訟 而非屬附帶請求甚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訴外人莊榮兆另訴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且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被告向武田公司請 求承擔投資債權、本票債權暨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楊有家,以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惟此部分事實已據楊有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 確,而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8日 1,000萬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8

ULDV-113-重訴-18-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日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張日全 張日昇 張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與被繼承人張巫阿甘就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日全、張日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春光、張巫阿甘為夫妻,被繼承人張春 光於民國88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 巫阿甘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 人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如附表一、三 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張巫阿甘就遺產分割 方法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依如113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 1、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另原告不爭執被告張日東代 墊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應以 現金找補被告張日東。 (二)張巫阿甘晚年罹患失智症,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且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欄與發票 人簽名之字跡明顯不同,是否確為張巫阿甘之真意即非無疑 ,是原告否認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亦否認被告張日東有交付消費借貸物,況本院前已以11 1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張巫阿甘無需受被告張日東扶 養,自更無需向被告張日東借貸生活費及醫藥費,是張巫阿 甘與被告張日東間之債權並不存在。另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被 告張日東所抗辯之生活費及醫藥費,而其所抗辯之生活費及 醫藥費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亦應失所附麗而難謂有效存在 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113年4月16日民事 陳報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113年4月16日 民事陳報狀附表1-2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張日東陳稱:張巫阿甘生前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 法外出工作,被告張日東半工半讀扶養張巫阿甘,並於畢業 後將張巫阿甘帶至臺中市東勢區同住,是被告張日東代張巫 阿甘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生活費用,而與張巫阿甘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張巫阿甘為擔保被告張日東之債權,因而開立金 額合計1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張日東,此部分本票債務 自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中先行清償。另被告張日東已支 付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合計25萬元,亦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 三、被告被告張日全、張日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春 光、張巫阿甘為夫妻,張春光於88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巫阿甘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現 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35、131、139至233、251至301頁),並有東勢 區農會帳戶資料查詢、房屋稅籍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27、333、483至488頁),且為被告張日東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兩造與張巫阿 甘在分割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 及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存遺 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現存遺產,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日東主張前為張巫阿 甘代墊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張巫阿甘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積欠其系爭本票債務13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日東就此業據提出印鑑證明、系爭本 票及存根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33至547頁),原告亦 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參本院卷第612頁),則被告張日 東所執系爭本票既為張巫阿甘所簽發,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被告張日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日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固得以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張日東,惟仍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而原告僅單純否認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迄今未能就其抗辯事由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 理由。是被告張日東就系爭本票對張巫阿甘有1300萬元之債 權存在,自應於分割張巫阿甘之遺產時,優先予以扣還。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日東主張支出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25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使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551至5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43 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日東所支出此部分費用,核屬 張巫阿甘之繼承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由張 巫阿甘之遺產支付之。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張巫阿甘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原告 雖主張不動產部分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考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足夠現金、存款等可先行扣 還予被告張日東,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 訟累,並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應有利於兩造,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就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兩造與張巫阿甘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分別所有;就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 就其中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還被告張日 東1300萬元、25萬元後,其餘價金及存款部分由兩造依兩造 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春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分之1) 由兩造及張巫阿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 東勢區農會帳戶存款530元及孳息 由兩造及張巫阿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巫阿甘 1/5 張日順 1/5 張日全 1/5 張日昇 1/5 張日東 1/5 附表三: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張日東先取得1325萬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4 東勢區農會存款106元及孳息 【繼承張春光而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四: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日順 1/4 張日全 1/4 張日昇 1/4 張日東 1/4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30日 100萬元 TH0000000號 2 100萬元 TH0000000號 3 100萬元 TH0000000號 4 100萬元 TH0000000號 5 100萬元 TH0000000號 6 100萬元 TH0000000號 7 100萬元 TH0000000號 8 100萬元 TH0000000號 9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0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1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2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3 100萬元 TH0000000號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張巫阿甘40歲至80歲期間之生活費 336萬元 2 張巫阿甘80歲至90歲期間之生活費 120萬元 3 張巫阿甘90歲以後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434萬元 4 張春光農會債務 60萬元 5 張巫阿甘圓通精舍佛堂供養費共35年 168萬元 6 921地震前蓋房子費用 81萬4000元 7 921地震後蓋鐵皮屋費用 70萬8000元

2025-01-08

TCDV-113-家繼訴-45-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周輊鈞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趙國涵律師 被 告 張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 原告之住所既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8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139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 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年初,原告與被告進行博奕遊 戲,原告因而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142萬元,故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在被告要求下簽立借款借據 ,然賭博是違反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故賭債應無任何債權 請求權可言,因此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再者,縱依照被 告所述其係為原告代為償還賭債,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 ,僅能看出被告於112年2月6日有代償80萬元,未能證明被 告另有代償剩餘62萬元。又兩造間因前開理由並無存在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原告自得 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彥崧借款,用以償 還與他人間之賭債,並由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積欠賭債 之債權人,因此兩造實為金錢借貸關係而非賭債,並由原告 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42萬元,現原告並未清 償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執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 款,發票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227條規定,自應由發票人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 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 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 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 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 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 其所簽發,惟主張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則就此 否認,雖另以其原因關係為借貸等詞為辯,然依上說明, 仍應由原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了清償賭債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復觀諸被告所提之借據(見本院113 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卷第37頁),其上僅載原告因債務問 題欠款142萬元,而未提及係積欠賭債等字句,是依卷內 現存證據觀之,被告所辯原告係向其借款142萬元等情, 較為可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僅代為清償80萬元等語,然上開借據既已載明原告 欠款142萬元,且要求原告就餘款62萬元須於112年5月1日 前歸還,可見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42萬元,復原告亦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已清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則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另 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05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62萬元 周輊鈞 未記載 112年3月8日 未記載 CH659652 0 80萬元 周輊鈞 未記載 112年3月8日 未記載 CH659651

2025-01-07

SLEV-113-士簡-1379-20250107-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吳淇涵 相 對 人 吳世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25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883,2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   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   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   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   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21日,早於其發票日113年12 月1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 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3年12月1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 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 3年12月18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應 自提示日後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3-司票-1566-20250107-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陳彥名 相 對 人 李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之。 三、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發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查,附表 本票上未載到期日,依上開說明,其利息請求應自提示日起 算;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6月24日 37,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3日 TS380146

2025-01-06

TNDV-113-司票-5028-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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