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王緯仲
被 告 洪則均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車(下稱肇事汽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處
時,逆向行駛撞擊訴外人王艿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93,341元(含零件120,437元、工資49,878元
、烤漆23,026元),王艿立業已將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之
債權讓與原告。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增加支出交通費
用每日218元,共請求40日之交通費8,720元。爰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12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己因駕駛肇事汽車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4,95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20,437元、工資49,
878元、烤漆23,026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5頁),而王艿立業已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
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則
原告本得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11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之113年5
月21日,已有19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4,9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用: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
參)。
2.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使其受有8,720元之交通費損失等
語,惟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王艿立出
借系爭車輛,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縱於系爭車輛受
損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支出交通費,
此係僅屬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
利益,然此並非被告駕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人身、物品所衍
生之損害,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疇。又被告本件過失,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該等交通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
人之使用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係駕車不慎肇致本起事故,並
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之,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
3.何況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
所需,縱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
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
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
是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難認是被告
肇事所造成之結果。且原告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45頁),則因車輛送廠維修而另尋替代交
通工具之費用亦無從產生,即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此
部分損害。況系爭車輛之維修本不以被告先為賠償為要件,
原告本得於修復再向被告為必要費用之請求,其捨此不為,
迄今未進行修復,可認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縱因而衍
生交通費用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
,是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交通費用一節,縱認屬實,亦
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
,應難信憑。
4.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見本
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4,952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37×0.369=44,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37-44,441=75,996
第2年折舊值 75,996×0.369=28,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96-28,043=47,953
第3年折舊值 47,953×0.369=17,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53-17,695=30,258
第4年折舊值 30,258×0.369=11,1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258-11,165=19,093
第5年折舊值 19,093×0.369=7,0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93-7,045=12,04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41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