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孟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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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原 告 曾珮瑄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972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19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原訴-58-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66號 原 告 許秀蓮 被 告 江子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子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466-2024100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王學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278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裁判費,依據前述說明,僅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且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所在監獄,並為抗告人親自簽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參(卷25頁),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6日始具狀提 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卷29頁),顯已逾10日 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簡-292-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43號 原 告 趙麗雲 被 告 趙惠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惠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443-2024100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簡婌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3 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65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簡-351-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曹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10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380-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林賜玉 曾堡林 王筱雯 王筱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尤國寶 胡雅貞 徐光宏 沈其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國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5人對被告等之各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等請求 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本件原告5人分別對被告等請 求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各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5 人前已繳納非訟事件費共計1,000元(亦即原告5人已各自繳納非 訟事件費200元),原告5人各應補繳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5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各補繳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374-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林嘉晏 被 告 陳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9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391-2024100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弘文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彭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四、五關於利息起算日: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 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原訴-38-20241009-2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安賢明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3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8 87,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3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安○○,前因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爭議,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①聲請人同意自106年1月1日起至安○○成年之 日止,每月給付安○○新臺幣(下同)11,000元,如連續遲誤 兩期未支付,視為其後10期全部到期;②兩造確認自104年10 月至105年12月依照102年3月4日之離婚協議書第1項第3款對 安○○之遲延給付扶養費283,000元,聲請人同意自106年1月1 日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10日前清償給付相對人5,000元, 另於110年8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8,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 7月1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金額為1,273, 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然本件扶養費之 性質應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消滅時效僅有5年,是相對人已有部分扶養費罹於時效(上開 罹於時效之部分共386,000元),對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360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887,000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聲 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案件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 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案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前揭規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在 執行金額超過887,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1,273,000元,故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386,000元(計算式:1,273,000元-887,000元=386,0 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113年4月24日修正),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 為96,500元(386,000元×5%×5=96,500元),爰酌定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96,5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於系爭民事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8

HLEV-113-花簡聲-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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