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金鑫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證人楊琨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1-303頁)、被告與百驛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11-1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
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
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後方坦承犯罪;兼衡被
告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前因與負責人為
楊琨祺之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驛公司)有買賣車
輛之糾紛,國都公司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對百驛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並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詎呂泓毅為(所涉侵
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百驛公司股東,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與國都公司員工胡家誠相約國道中壢服務區,約
定交付繳銷車牌資料,渠等未約定交付車款,亦無實際交付
車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呂泓毅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地院審理上
開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有跟胡家誠約出去為了
付剩下的車款,我會拿現金交付車款5百萬元」、「我先拿5
00萬元現金給胡家誠」、「我付500萬元是被告要把剩下的
七輛也要買下來」,就是否有交付車款500萬元等重要事項
,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都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否認虛偽作證,辯稱:伊在中壢服務區交付200萬元給胡家誠,後來伊把車開去廁所,伊又把車開回來拿了150萬元給胡家誠,剩下150萬元,伊記得隔天在在桃園區國際路的7-11飲料店門口交付給胡家誠,伊在民事庭作證,法官沒有給伊充分的時間表達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均未曾表示上情,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於民事庭陳述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供告發人公司繳銷,若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之全額車款,理應要求交付車輛,何需繳交資料繳銷,足證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2 告發代理人王喬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家誠於民事庭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胡家誠當天約在中壢服務區,是約定交付繳銷車輛資料,嗣證人胡家誠當天只有實收50萬元,是1台CAMRY車輛的車款,證人胡家誠有將50萬元存入國都公司帳戶,剩下42萬9,000元也只是1台CAMRY車輛剩餘的車款,與折讓單無關,被告亦未於嗣後要求國都公司交付7輛車輛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748號案件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 5 國都公司第一銀行明細資料2紙、111年8月23日下午中壢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11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證人胡家誠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8月23日交付500萬元與胡家誠,且被告嗣後匯款之42萬9,000元僅為1台CAMRY車輛剩餘尾款,被告亦未要求胡家誠交付所有7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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