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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3號、112年度 偵字第6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YUSUF AJI BASKORO(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05、180、28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11月12日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做生意失敗、被騙而負債 ,太太生小孩需要很多錢,所以一時思慮不周、利益薰心而 犯本案,但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毒品並未流入 市面,未造成實際危害,其惡性與策劃謀議、長期走私之毒 梟或大盤、中盤有別,被告印尼家中有3歲多、10個月大的 小孩由妻子撫養,對臺灣人民感到相當抱歉,請依據刑法第 59條減刑後,再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原審並 未適用上開減刑條款,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未有所 爭執。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其陳述之事實經過前後有所變 動,稱其不知道其所運輸之內容物,且否認犯罪(偵55353 卷16-21、122-126、150-153頁);其於原審並陳述「我要 說對不起,我運輸毒品到臺灣,剛開始我不承認是因為我想 到我老婆快要生產,後來我承認了,希望法官給我從輕量刑 」等語(原審卷13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其於本案並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經查,被告無視各國均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運輸毒 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審酌被告本案已取得之報酬非 鉅,復觀其於本案分擔之行為係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人員, 依照其等原定計畫,被告入境我國後即須立刻將所運輸之毒 品轉交與上手指示之人,可見被告並非屬國際運輸、販賣毒 品集團負責進銷貨之核心成員,又考量其運輸毒品之動機和 目的及前開各該陳述個人犯罪之因素,堪認參與情節惡性非 謂重大,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認其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憲法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2段)。  2.惟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方式,係與他人合作、夾 藏毒品於託運之後背包入境,而屬國際運輸,且其所攜帶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在少量,純度不低(驗前總毛重3,011. 73公克,驗前總淨重2,502.55公克,驗餘總淨重2,502.28公 克,純度70.07%,總純質淨重1,753.54公克),並獲有相當 對價,無從認定屬於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是本 件經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後,並無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無從依據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從 而被告、辯護意旨對此主張,並無理由。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即共同運輸淨重逾2.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無視為杜絕毒品 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 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其在印尼做生意失敗而負債,小 孩即將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37-138頁)等一切 情狀,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減刑後,於15年至20年之處斷刑 範圍內,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16年,並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另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前揭所稱:被告負債、家中經濟困窘 之犯罪動機,情節非主導地位、毒品未流入市面,家庭變動 之情形(自原審迄本院過程,其未成年子女成長歲數),以 及被告對臺灣人民感到相當抱歉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 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 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是上訴及辯護意旨 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 五、綜上,被告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2

TPHM-113-上訴-2111-20241112-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 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資料 表在卷可稽,且衡情經此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 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 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更一-89-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坤銘(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號騎樓,對告訴人林琨偉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 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 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 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之謾罵言語回應。 ㈡又被告原否認系爭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辯稱:並非針對告訴 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嗣則改稱有對告訴 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禪、我認為 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然依據告訴人當 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辱罵的,且現場水泥工亦未參與雙方 對話等語,從錄影畫面亦可看出,水泥工是蹲坐在旁邊,從 頭到尾均未參與對話,可見被告辱罵瘋子是針對告訴人無誤 ,足見被告辯稱不可採,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失言或衝動才 口出謾罵之系爭言論,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 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 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 由,容有疑慮。 ㈢本案告訴人並未以言詞冒犯被告,僅理性反應意見,被告謾 罵告訴人「瘋子」,是貶抑一個人的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 ,明顯是侮辱性用語。被告所謂講工人、口頭禪,僅係卸責 。本件被告上開用語無助於公共事務討論,亦非表達藝術、 文學想法,純粹意見不合罵人並非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保障 的言論自由,原判決並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 定以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 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 有別,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 境、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 發一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 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 仍有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按 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 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 ,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 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 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 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系爭言論,但否認針對告訴人為之, 辯稱:我是對工人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因舊有舖設水泥地磚是否 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 論等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15- 17頁、41-43頁、原審卷41-42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原 審卷42-43頁),是上情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前揭證 據均不相符,無從採認。  ㈡然而,關於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舊有 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其店面時,順將位 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除,告訴人認是否 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待警到 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仍有爭執,被告於是對告訴人口出系 爭言論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無誤(偵 卷16-17、42頁、原審卷41-42頁),且經原審勘驗無訛。是 被告系爭言論,顯係因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之爭執所生,進 而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語。況且,就整體過程而 言,告訴人也自陳與被告發生爭執、有拿出手機錄影(證據 同上出處),並非始終毫無動作或溫言相勸。就此情形,被 告既然已經自認有正當權利切除越界地磚,而為告訴人所不 認同,在此爭執過程中,被告也需要面對告訴人積極且難謂 友善的肖像權干預、蒐證行為,更足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顯 然事出有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縱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讓 告訴人感到不悅,仍難逕認其屬刑法所應處罰之侮辱行為。  ㈢再者,依據本案事件經過,被告顯然是於糾紛發生過程,基 於氣憤而口出系爭言論,據以宣洩不滿,其言論時間相當短 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 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極其有限,並不會 影響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社會名譽,或關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等名譽人格。 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造成我的精神損害及侵犯人 格權等語(偵卷16頁)。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有社會上 一般咸認之正當職業(偵卷1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 再起釁端,就特定學歷或職業內容隱匿),顯示告訴人學、 經歷有相當水準,而不是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不至於僅因系爭言論直接導致名 譽人格受損。況且,告訴人於本案所處地位,也是在鄰居地 界糾紛過程而持手機錄影蒐證的一方,告訴人甚而能在被告 口出系爭言論後,即對被告稱:「我要告你」等語,為原審 勘驗無誤(原審卷42-43頁),益見告訴人本身並非無法依 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之系爭言論,縱然不甚文 雅,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 涉及地界建築糾紛議題,也不是針對告訴人特別弱勢的內外 在情形而為攻擊,並非無端謾罵,亦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 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認為被告是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 緒而為評價,但並未造成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 。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上訴及論告意旨固另略以: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系 爭言語,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更 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系爭言論貶抑告訴人 之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屬於侮辱等語。惟按:  1.關於人格權之保障,並非僅能透過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其餘關於民事法(或其他法領域)權利之保障,仍屬法秩序 下可能之救濟或保護管道,縱然認為告訴人並無義務容忍, 並不代表就必須條件式地動用刑法處罰。  2.再者,言論自由本身就是表意的自由,屬於人格的自我實現 ,並非僅限於用以實現公益、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手段性基本權利。就刑法角度而言,言論自由 、公益與他人名譽之人格權影響界線,之所以需要作出上述 各種法益衡量,是因為「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 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刑法處罰的立場(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理由50段),而不是限縮言論自由。換言之,言論 自由並不要求言論本身必須文雅、有品味或對社會有正面幫 助;只是在言論自由可能與他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時,言論 自由仍應與他人名譽權之間,為相當之權益衡量,以作為發 動刑罰之正當性及最後界線。因此,倘若個案中的言論具備 公益、正面價值,他人名譽權可能更須退讓,非謂言論不具 公益或正面價值者,即不受保障。據上,縱然被告系爭言論 無助公益或其他正面價值進步,抑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不 快,仍非發動刑法處罰的充分條件。  3.此外,依據事發過程,可認為被告之所以口出系爭言論,是 因為被告認為告訴人之作為並不理性,而為貶抑之形容,但 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且被 告亦非針對告訴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 地位而不得已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系爭言 論難以認定已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 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 構成上開犯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 ,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證明(或評價)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坤銘與告訴人林琨偉為鄰居關係,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因舖設水泥地磚是否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 瘋子!(閩南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原否 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閩南語)」等言詞,辯稱:並非針對 告訴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影片光碟後,被告則改稱有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 禪、我認為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 這個瘋子!」等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 ,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2至第4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 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以閩南語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過程以觀,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 其店面時,順將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 除,告訴人認是否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 證及報警,待警到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詞爭執,被告 始對告訴人脫口「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 等言詞,顯係對於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間爭執所為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是縱令上開言詞讓告訴人感到有所不悅, 然仍難認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四)再查,本件被告應是在甫發生之當下,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 上揭言詞宣洩不滿,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 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上述言詞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 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 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綜上,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 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言語之 事實,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 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公 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TPHM-113-上易-148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瑞(下稱聲明 異議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10月,認系爭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已達有期徒刑法定上限30年之極限,雖已逐一與被害人 和解並彌補所生損害,卻仍以重刑伺候,恐涉及人性尊嚴問 題,且裁定理由未說明為何有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 處罰高於其他同類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有期徒刑12至15年刑度 ,縱有附加強盜者,其定刑亦不逾20年,是本院有裁量權行 使偏頗、鄙視、草菅刑度的推定,並有論理前後矛盾、心證 取捨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又聲明異議人先前有犯傷 害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下稱前案),並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致後犯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然該規定係指實際入監受自由刑罰執 行完畢而言,惟聲明異議人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 畢,未入監執行,況該規定並未明確指出所謂「受徒刑執行 完畢」是否包含易科罰金之執行,實難令受規範者得以預見 ,係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罪責相當性 原則,亦不符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3條意旨,更使聲明 異議人於累進處遇及假釋相關規定要件之適用上受有影響,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 第611號執行指揮書,並再次研酌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其罪質、期間、法定刑度、不為財,僅貪色、未危及被害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宣告刑等綜合評 價,重定不逾有期徒刑20年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 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 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 經請求,即以重行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 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 執行刑29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 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 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系爭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9年10月)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 明異議,惟其所執之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系爭裁定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涉及累犯適用部分,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等,顯然係對系爭裁 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及其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 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議之客體 ,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㈢又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未以 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 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本 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282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韋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韋仁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惟上開前後兩者核屬不同犯罪類型,各罪依附程度較低 ;又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於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表示 希望本案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戊字第152 0號、113年度執更助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聲請數罪 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未 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上午5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0年11月3日18時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0年12月18日凌晨0時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175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0640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064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04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 判決日期 111/08/30 112/09/13 112/09/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04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0/04 112/09/13 112/09/1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2319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2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243號 編號2至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11 110/11/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0640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064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判決日期 112/09/13 112/09/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6 112/10/1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2號

2024-11-11

TPHM-113-聲-2964-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0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受刑人劉冠廷(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3月21日確 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 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8日4時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慎撞 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 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 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 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 案兩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又所犯前 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 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揭二案 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再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 為伊於112年9月5日跟伊太太離婚,所以那幾天伊心情不好 一直在喝酒,9月7日也有在文化中心附近超商路邊喝酒,然 後9月8日凌晨4點被查獲,伊當時喝完酒後,因為看到家裡 監視器小孩起來了,所以要趕回家,小孩是伊一個人在照顧 ,請鈞院審酌伊目前一個人要照顧2歲多的小孩,且父母也 年邁,伊父親快62歲,有梅尼爾氏症需要伊照顧,所以請不 要撤銷伊的緩刑,伊現在沒有再喝酒了,都正常上下班,下 班後就回家顧小孩,那陣子是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才會一直喝 酒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審諸後案為警查獲時雖有撞 及路邊車輛而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而受刑人當 日酒後駕車係欲急於返家照顧孩童,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 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 ,原審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 後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尚難據以認定前 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 被害法益必須完全相同。查受刑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撞及 路邊停車,核已侵害不特定人用路安全,並損害他人財產, 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  ㈡緩刑制度旨在鼓勵惡行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是以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行為人於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 給予緩刑寬典,乃另設撤銷緩刑之規定。查受刑人於緩刑開 始後1年8月再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悔過之意 ,乃敢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 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證。原審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緩刑宣告之撤銷分為兩類,第一種是法定條件式撤銷(緩刑 期內、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刑法第75條)。第二種是個案考量式撤銷(緩刑 期內、緩刑前故意或過失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法定刑種、 刑度宣告確定,或違反緩刑條件負擔情節重大;除此之外, 還必須要符合其他要件,刑法第75條之1)。又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法定條件式 撤銷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案涉及個案考量式撤銷的其中一種類型:「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因此撤銷緩 刑之構成要件,包括: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③「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上開規定文字,不僅以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 刑罰宣告確定為單一標準,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上開要件 應由檢察官舉出事由、說明。此外,除了緩刑期內之犯罪外 ,亦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客觀之事證,妥適衡酌受刑 人先前、後來所犯罪,其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 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 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並於後案經判決 有期徒刑等事實,已為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所指明,經核 與卷內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受 刑人確於緩刑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4月之宣告確定之事實,並無爭議,堪認屬實。  ㈡至於受刑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業已審酌查受刑人前案、後案 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且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其等罪名、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亦無從認關連性 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 再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伊離婚後幾天喝酒, 看到家裡監視器小孩起來了,所以要趕回家,伊目前一個人 要照顧2歲多的小孩,且父母年邁、父親罹病,伊現在沒有 再喝酒了,都正常上下班,下班後就回家顧小孩,那陣子是 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才會一直喝酒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 。且後案雖有撞及路邊車輛而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 果,而受刑人當日酒後駕車係欲急於返家照顧孩童,足認受 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遽認受 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 核已循前開說明意旨,充分衡酌相關前後案之(無)關聯性 、受刑人個人惡性及危害性未致重大等情狀,因而尚難據以 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原審考量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僅係衡酌 因素之一,並非認為該等因素必須完全相同;至於受刑人後 案酒後駕車之情節,業經原審詳為審酌、說明其事出有因。 受刑人後案行為雖不可取,且需要受到刑罰處罰、執行(且 檢察官亦允許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但不能以其未至重大之情節,逕自認定受刑人敵對 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情狀,已達需撤銷緩刑而執行前案 自由刑之程度。  ㈣又受刑人前案屬於較為長期之人身拘束(應執行1年10月), 是關於是否撤銷而須就此較為長期自由刑執行,仍需考量比 例原則為之,不能僅因緩刑期內犯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進而撤銷緩刑。否則個案考量式撤銷,即與 法定條件式撤銷無所差異。經查,受刑人既係於前案111年3 月21日緩刑開始後1年8月後再犯後案,即非一經緩刑宣告即 再犯後案;且後案於112年9月8日發生後,受刑人迄今亦無 其他再度觸法犯罪之紀錄(本院前案紀錄表、行止速查表參 照),無法僅依檢察官所指後案犯罪時日,逕認受刑人定屬 怙惡不悛而應撤銷緩刑之徒。  ㈤再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保護管束等外力約束期間,尚有2年 餘,是其前案緩刑亦仍存有相當觀察期間,可以依憑長期考 核及外力約束,以待將來審認緩刑之預期效果。本件檢察官 除受刑人再犯後案之日期及情節之外,並未進一步舉出其他 事證(例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是否未依令配合保護管 束各個要求、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且受刑人既已提出其 後案當時犯罪成因、嗣後改過之情狀及事證,檢察官亦未有 相異之認定或反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倘撤銷前案之 緩刑,其與達成受刑人特別預防、矯治必要之間,即無從認 係對受刑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且撤銷緩刑所造成 對受刑人之實際損害,將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難 以僅依據後案發生及其情節,逕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150-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重 罪,先前有案發後逃逸、躲藏之情形,並經原審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5年, 後續規避審判、執行程序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第一次羈 押,同年9月19日執行第二次羈押,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經查:  ㈠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量刑上訴) ,且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且本案經本院 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確有案發後 藏匿之過程,且先前亦曾有受刑事訴追通緝之紀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所犯為重罪,且經原審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 刑15年,關於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20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足見其可能之執行刑期不短,參諸前揭事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並隨程序進展而顯著升高其風險程度,有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上訴-3239-2024111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淵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淵(下稱抗告人)因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案裁定);② 本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B案裁定);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99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C案裁定)。上開A、B、C案裁定既 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接續 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0年8月,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可言,又抗告人無非係主張就上開裁定所示之罪, 重新組合後另定應執行刑,顯係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惟此部 分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若抗告人認上開裁定有違背法 令之事由,應另尋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資救濟,是抗告人 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03(抗告狀誤 載為1093,應予更正)號判決之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有誤;且 抗告人未曾收受原裁定所提A、B、C案裁定之執行指揮書, 僅曾收受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執 緝字第1674號執行指揮書;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9年執更矩字第4334號執行指揮書;③桃園地檢 署110年執更申字第4038號之1執行指揮書;④桃園地檢署111 年執更申字第105號執行指揮書;且經抗告人比對相關執行 指揮書,認有多執行3個月之虞,爰請求調查A、B、C案裁定 之執行指揮書送達處所、比對簽收人之簽名、複印相關資料 ,以釐清是否有未換發新指揮書致抗告人誤會檢察官有指揮 不當等語。 三、按: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 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 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 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 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 ,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 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 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而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同屬對於刑罰性質之實體決定,亦應有 上開論理適用。是以倘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後,由上級法 院維持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者,則諭知該裁定之法院仍 屬原法院,而非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1號 裁定同此結論)。再倘有各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應有不 同之管轄法院,並依其性質決定可否抗告及抗告法院所屬。 因此,受刑人固得以檢察官否准複數裁定重組定應執行刑為 由,以各該裁定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但倘非如 此,而係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或抗告程序,對不在管轄範圍內 之各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仍屬違背管轄規定,而無從實質 審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A、B、C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5年2月、3年2月確定在案, 上情有各該裁定、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主張重組A、B、C案確定 裁定定應執行刑(原審卷7-15頁),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 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 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是關此部分,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其抗告 即無理由。  ㈢又依據前開說明,關於A、B、C案裁定之「諭知裁判法院」, 即諭知實體刑罰決定者,分別為本院、臺中高分院及桃園地 院,倘對於各該指揮執行單獨聲明異議者,即應分別向有管 轄權上開法院聲明為之。經查:  1.抗告意旨雖另於原審及抗告提及相關裁定(指揮執行)起算 日與終結日疑問。然而,縱使寬認其係對於各該裁定之指揮 執行分別提出救濟,但關於A、B兩案裁定之「諭知裁判法院 」分別為本院、臺中高分院,是抗告人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 ,仍屬違背管轄規定,本院亦無從立於抗告法院地位予以實 質審酌。又抗告意旨於原審另主張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 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併入A案件定應執行刑 ,有所違誤(原審卷7-8頁),然此部分既屬A案裁定範圍, 倘認其刑期計算有誤,應據該案指揮執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 議,而非向桃園地院為之。是其關於A、B兩案裁定相關指揮 執行所為抗告,並無理由。  2.又縱認抗告人就C案裁定獨立聲明異議,並提出抗告,而合 於管轄規定。惟抗告意旨僅泛泛主張有多執行3個月之虞, 並質疑相關送達情形,並未具體主張C案裁定本身之指揮執 行何處刑期計算有誤,或有其他指揮執行不當情事,是就此 部分,抗告同無理由。  ㈣至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調查A、B、C案裁定之執行指揮書送達 處所、比對簽收人之簽名等語,其待證事項僅係受刑人是否 或如何收受指揮書,與前述爭點顯無關聯,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結論並無不同,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1882-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384號、第2295號、第2463號、第262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 )與告訴人即舅舅陳清水間係三親等之旁系姻親,而聲請人 所犯為親屬間竊盜,此有聲請狀內所附戶籍謄本可佐。惟檢 察官誤將須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 亦未曾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告訴,又何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關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告訴程序之適用機會,就算告訴人有提告,檢察 官亦需告知聲請人此一程序,讓其能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 ,進而可能獲得撤回告訴之機會,是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 令、適用法條不當,而有過失、失職之處,請求法院秉公明 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前以上 開同一事由,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46、4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8、332、 42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 ,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再-50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諺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 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不得易刑,上情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述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2為詐 欺罪,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同年4月,屬於不同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之情形,並考量對上開犯罪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7月以 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未回復意見(本院卷81-8 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75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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