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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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仁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乙○○不 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對丙○○ 為騷擾之行為」、「乙○○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112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民事 保護令後,明知丙○○前已拒絕收受安全帽等物,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 卡片1張之包裹予丙○○,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 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 、偵訊中指訴、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 提供之卡片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15日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院有於112 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安 全帽1頂、手套1雙及卡片1張之包裹予告訴人丙○○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嫌,辯稱:伊不覺得有違反保護 令,當初會寄東西是出於關心,我們還是夫妻關係,小孩在 他那邊照顧,我只是擔心他,沒有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的犯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尚未離婚,仍具有婚姻關係,而本院有於1 12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間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 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卡片1張之包裹予告訴人丙○○等情, 並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卡片翻拍照片1張、告 訴人提供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提供4月15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 第29至33頁、35頁、偵卷第57、75至77、院卷第25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 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 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 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核發保護令係屬民事法院管轄,實務上為給予聲請人即時 保護,而從寬審核相關要件,限制相對人與聲請人任何物理 上或心理上之接觸,亦即在尚未發生實害時即提前給予保護 。而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即可能 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然國家發動刑罰權,仍須遵守刑罰謙抑 理論,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與最後手段性,應限於具有社 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使用刑罰處罰之必要。  ㈢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然上開所謂「 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 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 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 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 限縮。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 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 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 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 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依個 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 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 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 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㈣經證人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底我的機 車安全帽不見了,我有告訴他這件事情,他有說要買一頂安 全帽給我,我有當下拒絕被告說不要,我們夫妻關係已經不 好了,我收到被告寄送的安全帽、手套及卡片,讓我感到困 擾,他這様的行為只是讓我覺得他想挽留感情;復又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提說要買 安全帽給我這件事,我當下有很明確的拒絕他,事隔到113 年1月收到這個物件的時候,我覺得很驚訝、恐慌,因為我 已經明確說不需要了,裡面還有卡片,我不知道被告的用意 為何。我不願意接受是因為他欺騙我長達1年的時間,讓我 對他產生不信任感,這些對我都是多餘的關心,讓我感到不 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㈤然觀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存在婚姻關係,且觀諸被告與告 訴人於保護令核發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對於被告之 訊息,均有回覆,且雙方更是透過Line對話訊息,討論子女 會面交往的時間、地點,更甚者,告訴人於收受被告113年1 月9日所寄之安全帽、手套及卡片後,對於被告仍要寄送禮 物給女兒時,在對話中表示「你可以用寄的比較方便」,雖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要給小孩的東西我不會婉拒 ,但對我的部分,我沒有意願收他的東西等語,然依前開說 明,所謂「騷擾」,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 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確實可 能讓告訴人不愉快,然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僅係單純寄送禮物 給告訴人,且所用手段平和,卡片上亦無任何不雅、激烈字 眼,也未再糾纏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關係仍然 存續,自難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孩子付諸關心、互動,在 被告猶想挽回婚姻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 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可謂屬騷擾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無從依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前開公訴意 旨部分,就被告是否成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 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易-1441-2024112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明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賜於民國於111年4月10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0○○○○○○○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不慎 衝撞由南向北亦行抵該路口由許澤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澤興頸椎撞挫傷,經送醫不治,於 同年月16日18時2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英蘋(許澤興之配偶)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明賜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1 33、221頁),核與被害人許澤興之配偶曹英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6張、地檢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6832號鑑定書等 (相字卷第31、39、41、43至69、103、105至125頁、本院 卷第65至66、111至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3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 被害人許澤興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甲汽 車劉明賜駕駛BHZ-2373自小貨車,以時速至少57公里沿臺南 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其「超速行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 為,為肇事原因。二、乙汽車駕駛許澤興駕駛5W-3521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 因」,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 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時或判定雙方民事 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家裡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 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未依 前揭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許澤興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 禍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故迄今被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 償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DM-111-交訴-164-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翔 具 保 人 徐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育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5萬元,由具保人徐淑芬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詎被告經本院 傳喚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 且通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 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金訴-125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辯 護 人 徐肇謙律師 具 保 人 莊婷妤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 0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婷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韋銘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1萬元,由具保人莊婷妤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行審理程序,且通 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間被 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2-訴-150-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 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 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112年8月30日12時5分許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113年1月4日8時30分許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 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身體上之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間因其等父親吳○○之監護問 題生有糾紛,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12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去年這個遺囑 甲○○未告知我們兩個去幫爸爸申 請…這個重要影響到錢的事情沒跟我們講 是不是我們該給他 斷手斷腳教訓他一下?」等欲加害甲○○身體之文字至乙○○、 甲○○均得見聞之「陪伴到最後」LINE群組,致甲○○因而心生 畏懼。嗣乙○○為替父親辦理醫療保險業務,乃於113年1月4 日8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欲向甲○○索討父親之身分證件,然雙方就此又發生口角 糾紛,詎乙○○復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向甲○○恫稱「 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被打過啊?」、 「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打她的」、「想要給你 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甲○○的手一直甩,使甲○○因 而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紀錄。 5 上開「陪伴到最後」LINE群組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29頁下方)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30日12時5分許傳送將對告訴人「斷手斷腳教訓」等恐嚇文字之犯罪事實。 6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警卷第23至29頁)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8時30分許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上揭113年1月4日8時30 分許所為之恐嚇及傷害犯行,應認係基於1個目的之犯罪意 思,其所為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請僅論以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簡-3476-2024110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 附民原告 吳品珊 附民被告 吳柏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NDM-113-簡附民-209-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婉瑜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不詳)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婉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41),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錢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不同帳戶 提款卡,才可以分批撥款給我,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 開匯款金額等事實,經告訴人羅婷云、張恩綺於警詢證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張恩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截圖、告訴人 羅婷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 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 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 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 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及 洗錢帳戶甚明。  ㈡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且供稱是為透過當鋪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 物品與資訊,然對於是否提供對方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於偵 查中辯稱:我沒給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的金 融卡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何連我的網銀密碼也知道,因為我 的網銀無法使用,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卻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但沒有給網銀密碼 ,我在檢察官那邊是忘記有沒有提供,我收到銀行簡訊說我 的帳戶被惡意洗錢,我的網銀不能使用,我才會問他們是否 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就是否自行交 付密碼之情,有避重就輕,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情形,不足 採信。  ㈢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是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 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 或民間業者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 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 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 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 以撥款。被告曾自陳其銀行信用都不能再借貸等語,顯見被 告對於申辦貸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 ,並非毫無所悉。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 借貸之貼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其有運用 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 「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 、正當之管道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而,被告就其所稱本案為貸款而因 之交付本案帳戶顯然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當已輕易有所察 覺,亦無可能如其所辯,於全然未經過簽約等程序確認申貸 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前,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供 對方審核,進而得以撥款。  ㈣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 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 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歷來所述,其非但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 是為何公司行號,也全然不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角色,又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 資訊,更自陳與該等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依被告之年齡、 過往貸款經驗等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所稱透過與其不 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 預見該等代辦貸款之說詞並非屬實。  ㈤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 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 戶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 易察覺所謂代辦貸款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與密碼,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即 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 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 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他人,形同 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 本案系爭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系爭帳戶可能 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 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 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㈥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2月5日,因交付其所有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在上開案件判決之後,已有 前車之鑑情形下,再度於同年5月8日前寄出本案系爭提款卡 、交付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為取得金錢而一再食 髓知味、交付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實有不該。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系爭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 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 情均屬不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 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 社會經驗,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 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 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 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 案系爭帳戶,對於該取得本案系爭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 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 故意」之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本案帳戶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 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 供本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2名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婷云(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5月8日21時4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21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7分許 4123元 2 張恩綺(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驗證 113年5月8日12時44分許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3萬8103元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81-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郁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曾淑芬(涉嫌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 罪。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及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一卡通帳戶),並於111年6 月22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黃子豪誆稱核對消費紀錄, 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3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上開曾淑芬 一卡通帳戶內。嗣黃子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房間,其知 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即111年6月的 時候,我太太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沒有借給別 人,我是112年4月的時候才借給宋柏宗云云,然查:  ㈠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曾淑芬所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 3日前某日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以曾淑芬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一卡通帳戶),並 於111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黃子豪誆稱核對消 費紀錄,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3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上 開曾淑芬一卡通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黃子豪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子豪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曾淑芬之 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017號函暨檢送iPASSMONEY 等在卷可查(警卷第7、27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 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 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或網銀帳密遺失、遭竊 或外洩,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變更網銀帳密、報警,在此情形下,若 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將使費盡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 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 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將告訴人黃子豪因受騙匯出之 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旋轉匯一空甚明。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其是112年才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交給友人宋柏宗使用,然苟非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被告將其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網銀帳密 錯誤達一定次數,網路銀行帳戶即遭鎖定而不能使用之金融 運作情況,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輸入至少 高達6碼之正確密碼而順利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可能。因此 ,倘非被告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成功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更無可能將受告訴人黃 子豪受騙匯出之款項再轉匯出去。綜合上情,顯見曾淑芬華 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 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 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在本案發生時間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以申請電支帳戶等語,然參諸一卡通公司回函 說明,可知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程序中之金融認證,是 由申請人自行選擇信用卡或銀行帳戶進行驗證,倘申請人欲 以銀行帳戶進行驗證,除須在一卡通公司之系統輸入銀行帳 戶帳號外,銀行端仍有其身分驗證程序,非謂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後即可通過驗證。而本案之華南銀行非一卡通公司之合 作銀行帳戶,當申請人輸入本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由本 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財金跨機構 平台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 ,確認帳戶狀態正常,通過驗證後,該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同 時綁訂為可提領iPassMoney電支帳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 0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承上,本案電支 帳戶係以曾淑芬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之個人資料申請 註冊,並於111年6月23日16時40分許操作綁定曾淑芬之華南 銀行帳戶,有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9 頁)。再者,以本案華南銀行為例,當申請人以綁定華南銀 行帳戶進行驗證時,除華南銀行OTP簡訊認證外,別無其他 認證機制,而接收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手機號碼則為銀行 帳戶留存之手機號碼。由此可知,倘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華 南銀行帳戶進行驗證時,若無華南銀行之OTP簡訊認證碼, 係無法完成銀行端之驗證程序,即無法完成註冊。而本院進 而查詢申請該一卡通之手機門號,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以:申請一卡通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為「香港 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租用起迄日期 為「110年7月17日至112年2月7日」,可知該門號並非曾淑 芬所有,應係他人取得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進而用以申請綁定一卡通帳戶,較為可採。在在足徵 被告對於他人可憑其提供之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字號,以曾淑芬名義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乙情,實已知 之甚詳,是其空言辯稱沒有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申請電支帳戶云云,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㈣而被告又辯稱,曾淑芬於100年6月結婚後,就沒有換過身分 證,如有換發身分證,應該是要遷戶籍的關係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臺南○○○○○○○○,顯示109年11月30日被告曾以自己名 義,向戶政機關申請換發曾淑芬之身分證,有臺南○○○○○○○○ 113年9月3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30068845號函暨檢附106年9 月25日及109年11月30日曾淑芬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及附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應係為隱匿將曾淑芬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 實。 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或他人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用 以申辦電支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或配偶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及個人資料置於 自己或配偶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 能直接、或申辦人頭帳戶後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他人身分證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 其配偶曾淑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資料 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 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與本案 情節,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 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金訴-939-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9號 附民原告 張恩綺 附民被告 吳婉瑜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NDM-113-附民-1799-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 附民原告 邱聖雄 附民被告 林琇瓊 上列被告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琇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附民-154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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