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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博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之方式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等案件繫屬於本院, 因訴訟期間漫長,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即擅自攜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離家,並依其喜好或個人時間安排隨時要求聲請人 接回照顧,影響甲○○規律之生活作息,目前兩造因離婚等事 件涉訟,為使甲○○不因兩造分居而無法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之愛,致影響其日後身心健全發展,有暫定聲請人與甲○○會 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准聲請人於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暫時處 分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分居時就講好每個週末都由聲請人帶甲○○ ,伊現在每個禮拜都讓聲請人將甲○○帶回照顧,目前已經習 慣這樣的方式,訴訟期間希望維持這樣,伊也有自己的事情 要忙,不可能整天帶小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 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 造間離婚等事件(含酌定子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27號審理中等情,經調取前開離婚等事件卷宗確認 無誤。又兩造自113年4月起分居,甲○○平日由相對人照顧同 住等情,業經兩造於前開離婚等事件到庭陳述在卷。又兩造 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希 望每週週末均讓聲請人帶回照顧,聲請人則到庭表示其週末 需兼職工作,希望採隔週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雖抗辯兩 造分居時已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然為 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 難遽信。又依聲請人所提對話截圖照片,亦可見兩造確有就 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意見不一而頻生爭執之情。  ㈡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據訪視瞭解, 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保持穩定的會面 交往,維持良好的親子互動,然而聲請人因支持系統不足, 以及其工作需求,聲請人期待改由隔週會面,相對人則期待 聲請人能每週協助照顧,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評估兩造皆有善意父母正確意識,目前聲請人也有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僅就會面交往方式模式雙方仍各執己 見,且各自立場皆屬合情合理,建議本案應有暫定明定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5號函附暫時處分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衡以兩造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 議,考量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仍需時日調查方能終結,為確 保甲○○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能穩定生活及與兩造均繼續聯繫 情感,並避免兩造於審理期間就甲○○之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無 謂爭執,損及甲○○之權益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認有於本 案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之方式,暫定聲請人與甲○○會面 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之意見、甲○○之照顧情形 ,及兩造之親屬支援系統,並兼顧兩造之工作及生活情形, 暫定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㈣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兩造應本於善意父母之角色,相互 協助甲○○與他方建立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避免父 母任一方於甲○○之成長過程缺席,並應相互合作以促進甲○○ 之健康成長,而不得以未成年子女為武器,於會面交往過程 彼此互相阻撓,製造不便與紛爭,因而使甲○○學習不良的人 際溝通與互動,此等舉措勢將影響法院對於父母之一方是否 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平日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按:週次依該月首次週六之 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下週一上午9時止,與甲○○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   接送方式為: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至甲○○所就讀之 學校接回甲○○;如甲○○當日未上學,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 之親友)至相對人之住處接回甲○○。會面交往完畢,亦由聲 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甲○○送回學校,或相對人之住處 。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交付之地點。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聲請 人得與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甲○○與相對 人共度。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 聲請人得與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甲○○與 相對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自甲○○就讀國小起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 增加14日與甲○○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在不影響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聲請人得與 甲○○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 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交接甲○○時,應一併交接甲○○之健保卡。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㈣如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時 ,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及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  ㈦兩造應以合作及善意父母之角色,協力配合前述會面交往之 執行,並供作日後親權酌定等項之重要參考。

2024-12-31

NTDV-113-家暫-17-20241231-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相對人 就上開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效不得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進興(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隨後又於113年 間發生車禍導致身體機能損傷,以至於有失智等病症,生活 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審理中。惟數十年來,相 對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然因相對人之意識形態不佳,又有妄 想、失智現象,相對人之長女林怡慧(下稱其名)於113年1 0月間將相對人帶走至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 對人見面聯繫,且林怡慧並趁相對人有上開無法正確意思表 示之情狀,遂利用相對人名義為各種移轉相對人財產之行為 ,損及相對人利益,諸如以相對人名義大量消費、提領相對 人存款達40餘萬元、至相對人家中竊占相對人信用卡、提款 卡、以相對人名義為建物保存登記等等,而林怡慧自87年結 婚以來即搬出家中,長年未與相對人同居,實無法實際負責 照顧年邁相對人之責,且其長年四處負債,更有欺騙相對人 、偽造相對人長子林宗麟印章之情事,依其經濟程度根本不 可能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  ㈡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 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監護宣告程序進行判 斷,而相對人子女就相對人之照護、財產管理等事項未能達 成共識,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避免後續相對人子女間對於 相對人財產處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相對人現有財產係為 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而林怡慧金錢觀念 薄弱,更常因情緒失控而對父母有吼叫與動粗情事,若任由 林怡慧繼續看顧相對人,相對人安全健康自有受影響之虞, 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就原由相對人自行管理之名下財產, 應予限制任意動用及禁止處分,以免在相對人無法辨別事理 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自身權益,並禁止林怡慧於本 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 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使相對人得受聲請人之照顧。爰請求核發暫時處 分內容如下:⒈林怡慧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 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 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⒉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 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⒊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 前,就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不得提領或為 其他處分,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 效不得使用;⒋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 事件終結確定前,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清冊與所得清單,禁止 處分相對人名下一切財產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 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366號監護宣告調查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 核發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確診巴金森氏症對話紀 錄、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書、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身赤裸上街遭警察 帶回家之照片1張、相對人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封面暨其內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信用卡消費帳單及消費明 細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3日雲稅虎字第11 31269029號函(建物保存登記)暨所附房屋稅繳款書、立尹 睿群法律事務所函(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雲林縣稅 務局使用牌照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林進興為41年生,目前已高齡70餘歲,並罹患有老 年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第二型糖 尿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 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尚須待本 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名下金融機關帳戶有大量金 錢遭提款轉匯、以相對人名義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保 存登記、所持信用卡近日亦有大量明顯非相對人必要或所需 之消費項目等情,足見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 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 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致損及林進興 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 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本件 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相對人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聲請人雖主張113年10月間林怡慧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住處迄 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見面聯繫,且無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 益與安危等情,然聲請人僅提出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作 為佐證,至多僅能證明林怡慧負有債務遭催討之事實,惟相 對人是否確實有被林怡慧帶離住處?若有,則相對人與林怡 慧同住,究有何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與安危之情事?以上等 節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是否有顯然因受不當照護致其健康狀 況明顯惡化或危及生命之情,另相對人亦未定有意定監護契 約,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卷宗確認無訛,故 相對人既尚未經監護宣告,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監護人,林 怡慧縱有將相對人帶離住處或與其共同居住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侵害聲請人監護權之情事發生。從而,聲請人未舉證證 明於本案所示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有何定內容為「林怡 慧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 ○○里○○路0段000巷00號」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尚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不動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31

ULDV-113-家暫-46-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 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 並長期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照顧之責,有相對人支付費用之相 關收據、長照居家服務契約書等可證。抗告人因罹患失智症 並伴有行為障礙,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並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 6號案件繫屬中。惟關係人即抗告人長女○○○、長子○○○於112 年10月2日,以偕同抗告人就醫為由,由關係人○○○及其配偶 ○○○、關係人○○○之二名兒子,將抗告人攜出家門,帶到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刻意隱瞞相對人,係居家照顧之服 務人員於該日到府為抗告人洗澡時,詢問抗告人出門做何事 ,抗告人向居家服務員陳述有被子女帶到戶政事務所,相對 人始悉上情。而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多半係用於不動產之 登記,相對人詢問親友,得知關係人○○○、○○○目前確實準備 將抗告人名下房地加以處分,且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收 到○○地政事務所之公文,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關係 人○○○、○○○以抗告人名義,於112年10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可合理推測關係人○○○、○○○在取得補發之 所有權狀後,即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名下不動產 有立即被處分之危險。為恐抗告人之財產遭任意處分致抗告 人受有損害,故為保全抗告人之利益,爰請求於抗告人之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 處分、使用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 影本、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契約書、收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抗告人身心障礙證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土 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經審酌 上開事證後,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 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可能有因代為處分, 致損及抗告人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必 要禁止處分抗告人之財產,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從而,相對人聲請暫時禁止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及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予以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意識清楚,可以自主決定名下房產及 郵政儲簿之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同 意聲請監護宣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 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 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5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16條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現年81歲,育有4名子女即次子相對人○○○、長子即關 係人○○○、長女即關係人○○○、次女即關係人○○○,相對人前 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 2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相 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 請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審酌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526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監宣事件)中,經衛生 福利部○○醫院鑑定結果,其患有中重度失智症、巴金森症, 認知功能持續減退,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監宣事件卷宗無訛,堪認抗告人現 已不具備管理其財產之能力,則抗告狀所載:抗告人意識清 楚,可以自主決定名下房產及郵政儲簿之移轉、讓與、設定 負擔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合,尚非可採 。再者,抗告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不知道抗告狀 是何人所書寫、簽名是何人所簽等語,則抗告狀記載抗告人 可以自主管理財產,是否為抗告人本意,亦非無疑,況抗告 人現無管理財產能力已如前述,為避免抗告人名下財產遭他 人使用,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從而,本院 審酌抗告人病情、抗告人對其名下財產欠缺管理能力及對複 雜事務無法處理等情,在本案監宣事件尚未確定前,認本件 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審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以確保其本案請求,於法洵無違誤。又查本案已於113年6月 1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應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業於113年7月 3日確定,有該案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暫 時處分之原因即不存在,原審暫時處分之裁定於本案裁判確 定時失效,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已失效之暫時處分,核屬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2-家聲抗-33-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25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丙○○照顧同住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 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已在程序監理人參與調解程序中約定 分階段會面交往,待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 再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112年10月23日之後照顧同住 方式並非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無急迫性 及必要性。未成年子女丙○○現年滿3歲,有發展遲緩之情況 ,持續接受早療課程,並已可就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主治 醫師及與未成年子女晤談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均評估 不宜一再變更主要照顧者,原審裁定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 由兩造各照顧15日之照顧同住方式已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早療課程及就學之需求。未成年子女過往由抗告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經前揭醫師、心理師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並無焦慮性依附情形,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信任感與安全 感。且原審裁定迄今,抗告人均依照原審裁定方式交付子女 ,並無不友善父母情事。又相對人因工作緣故,多令其妹妹 及妹夫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現已請侍親假至114年7 月31日,較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本件應以抗告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每週一至五與抗告人同住 ,相對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照顧同住為宜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2年10月23日調解庭 仍主張「一次只能過夜一個晚上」之會面方式,兩造顯無從 協商未成年子女適切之會面交往方案,本件確有暫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兩造目前依原審裁定方式實行會 面交往結果,未成年子女每月回到相對人處體重均減輕,且 健康狀況不佳;而相對人現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附關係, 並積極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課程及尋覓幼兒園;抗告人尚 未調回臺中任職,無法通勤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經程序監理 人陳述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焦慮型依附,應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7、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㈡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間關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49、250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本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堪予認定。 ⒉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原審囑 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結果,具體建議及理由略以:「有暫定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理由:(1)據 訪視了解,相對人從111年4月之後,一直未跟未成年子女見 面,直到111年12月24日,透過兒福聯盟之安排,相對人才 又見到未成年子女,而兩造皆稱12月24日至今,皆有依照兒 福聯盟的安排進行會面,本會認為目前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益看似尚無受損,但兒福聯盟的服務僅到9月1 6日就結束,而目前兩造私下雖額外約定會面的時間,但兩 造現在有諸多刑事案件處理中,故兩造未來是否仍繼續私下 協商會面的時間,恐待衡量,因此建議仍有仰賴 鈞院明訂 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供兩造遵循之。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由抗告人方照顧,觀察抗告人方在照顧上 應無不妥之處,又參酌兩造陳述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兒福聯 盟會面交往狀況來說,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其適應環境恐 需要一段時間,故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應可採漸進式會面, 前期可讓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每 次時間可為週六或週日早上10點至下午6點,待相對人跟未 成年子女的互動狀況更加穩定後,再改成有過夜的會面,過 夜時間建議可為每月2次(具體週次再請 鈞院衡量之),每次 時間為週五下午6點至週日下午6點間」等語,有該基金會11 2年8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 ⒊抗告人固於原審陳稱兩造得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 然卻又陳稱反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會面交往方案,顯見於原 審裁定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無共識。參酌 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及綜合兩造之陳述,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原 審裁定時尚不滿2歲,有建立與相對人依附關係之需求,堪 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抗告人主張本 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即非可採。  ㈢兩造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應依附表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 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有認知及語言發展遲緩、社會情緒 發展遲緩等問題,有就醫早療及進行相關課程之需求,且未 成年子女已屆就讀幼兒園之年齡,經評估不宜頻繁變動主要 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 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及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謝昀融諮商心理師個別諮商紀錄表、廖伊鐸醫師所出具丙○○ 評估表、好晴天身心診所心理諮商紀錄表、蘭心診所會談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267頁、345至357頁 、517頁、卷二第339至350頁),並有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及 早療治療紀錄在卷可稽(置於本院保密袋內)。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僅爭執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堪認抗告人主張上 情為真。 ⒉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照顧同住之暫時處分方案進行 調查,其最新提出之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緣兩造於前審及 家調官前次調查時,尚屬會面交往未趨穩定之時,未成年子 女於前審期間對於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之相處尤為陌生,因此 當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盡快建立良好互動之急迫性 ,而前審為免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且為使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能適應子女由相對人過夜照顧,而裁定應 給予相對人與子女較多照顧同住時間,並為使兩造一同協力 進行子女之照顧同住並學習友善父母態度,因此在未成年子 女未入學前,裁定漸進式會面,並於第二階段由兩造每月各 照顧15日,合先敘明。家調官於前次調查報告已說明,由於 未成年子女已屆可就讀幼兒園之年紀,而其發展尚有賴更穩 定之療育課程協助,未來入學安排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透過 同儕社交刺激促進發展,加上未成年子女現已與相對人及其 家人較為熟稔,故前次雖評估維持由兩造各照顧15日之方式 ,然長遠未來仍建議以與主要照顧者同住,而透過週末或隔 週末會面之方式進行會面。考量由兩造各自照顧15日之方式 ,改為週末過夜會面之方式,並非倒退,而係參酌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均已建立一定之情感關係,並以未成年子女生活穩 定性優於兩造間之公平性所為之考量,由於兩造對於各自照 顧15日之方式,要安排子女早療、就學均實際上遭遇困難, 囿於此限制,導致未成年子女可選擇之資源有限,且經聯繁 相關早療院所,院所及治療師雖願提供相關協助,然則也均 表示穩定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合 適,也有助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學,接受較多社交與同儕刺 激。綜合前述,兩造之生活狀況雖多少都需要家人作為支持 系統協助,然則兩造分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親情之付出與親權所需盡之義務,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 代,易言之,支持系統並非長期代替父母親職功能,而相對 人兩次調查期間在提及未成年子女早療及發展狀況時,所提 及的互動主體多係相對人妹妹,調閱子女上課紀錄,陪同參 與早療課程者亦多為相對人之妹妹及妹夫;反之,綜觀兩造 過去對子女之照顧,抗告人為過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 早療規劃較積極且多能親自參與,過去雖因本身對於教養觀 念落差,擔憂失去親權等焦慮投射至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 能分化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情緒,然此次調查,抗告人較能 面對、覺察自身焦慮,並相對了解此年紀幼兒之情緒與行為 發展,目前並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獨立發展與相對人方之情感 聯繁,移轉自己過去過度投射未成年子女面對分離焦慮及習 慣早療環境之負面情緒,故建議本件改依原審第一階段所訂 之會面方式進行。即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子女照顧同 住,並得攜出同遊。」等語,有家事調查官113年8月7日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3頁)。 ⒊原審為使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能適應子女由相對人過夜照顧 ,應給予相對人與子女較多照顧同住時間,爰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以分階段之照顧同住方案,並於第二階段由兩造 每月各照顧15日等情,固非無據。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確有 就醫早療及進行相關課程之需求,且已屆就讀幼兒園階段, 不宜頻繁變動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參以兩造居住地距離 非近,故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 及是否就讀幼兒園、幼兒園地點等重要事項始終無法達成共 識,原裁定第二階段兩造每月各自照顧15日之方式,對於未 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就學實際上確已面臨困難,而非適宜之 模式。  ⒋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前開調查報告內容、兩造於審理過程中 之照顧同住情形及卷內一切事證,雖可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 對人妹妹、妹夫等家屬依附關係良好,然抗告人過去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現留職停薪至114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高雄市立嘉興國民中學113年11月7日 高市嘉中人字第11370623700號函),可全日陪伴子女,其 對子女早療規劃積極且親自參與;而抗告人工作地點位在嘉 義、請假時間較無彈性,考量子女年紀尚幼並有遲緩狀況, 宜由主要照顧者本人給予較多關心與照護,認抗告人現階段 於照顧上較能符合子女所需。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兩造對照 顧同住之期間方式有歧見,難以達成共識,為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考量,認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⒌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人照顧之下,體重並無大幅下降情事,而相對人 所指未成年子女患有急性支氣管炎、毛囊炎等症狀,亦非年 幼子女罕見病症,尚難遽認係因相對人照顧不當所致。又本 案程序監理人固提出意見陳述書陳明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焦慮 型依附之情,然其亦未因此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01頁),顯見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並 非強制將其帶離抗告人身邊,而應由抗告人協助未成年子 女建立更加健全之依附關係。至前揭調查報告雖建議未成年 子女每週末與相對人照顧同住,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 ,其平日與週末生活作息將有較大變動,為使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均享有共度週末休閒時間之機會,認相對人於隔週週末 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較為妥適。  ⒍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尚無法完整表意,不適於到庭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案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91頁),爰未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有 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兩造(即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抗告人甲○○同住並為照顧 。 (二)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週次依當月週五之次序為準) 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 住,並得攜出同遊。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一之(一)(二 )之照顧同住時間停止:  1.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 起,相對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 ,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奇數年之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 女與抗告人甲○○照顧同住。  2.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 時起,相對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 時,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偶數年之其餘農曆春節期間, 子女與抗告人甲○○照顧同住。 (四)相對人乙○○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之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乙○○除仍得維 持前述一之(二)(三)之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寒暑假開始日依教育部規 定之日期)第3日上午9時開始計算連續5日、15日,至最終日 下午7時止(又該5日、15日不含上述一之(二)(三)之平時探 視期間、農曆春節期間)。 二、方式: (一)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所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0○000號(現為全家便利商店公民店)接回子女照顧同 住,結束後再由抗告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乙 ○○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門口接回子女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 抗告人甲○○均應隨時通知相對人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於自己之照顧同住開始時,如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兩造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以免影響他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者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進行至當次照顧同住結束 末日下午7時交還子女予他造。 (四)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相對人乙○○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抗告人甲○○應於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時,將子女準 時交付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乙○○應於照 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 成員。 (六)相對人乙○○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 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抗告人甲○○安排子女課外輔導 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乙○○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上開事項,雙方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 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議), 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事。

2024-12-31

TCDV-112-家聲抗-92-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 對 人 周品廉 周世忠 周世祥 受監護人 吳美滿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吳美滿之土銀及郵局存摺 、印鑑(下稱系爭物品)以寄託契約委託周世榮保管,嗣於 另案偵查之函文亦說明周世榮將所持有之系爭物品交付抗告 人,則抗告人即具有合法受寄託系爭物品之人。又原審將多 數未查明之事證引為心證事由,抗告人自為不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前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 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 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 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關於變更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監護人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46號裁定諭知變更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 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既已確定,且暫時處分原審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吳美滿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相對人周世忠乙節, 核與本案確定裁定選任周世忠為監護人之旨無違。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抗告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1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31

ILDV-113-家聲抗-12-202412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7 號 聲 請 人 王登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35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 及第 23 條之罪刑法定主義、信賴保護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修正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影 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故請求停止適用修正後的憲訴法,聲請 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故聲請 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 敘明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本件聲請關於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JCCC-113-審裁-997-20241231

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第321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父母,前經聲請 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受理,並以11 2年度家暫字第29號暫時處分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 面交往方案。而在前開暫時處分核發前,聲請人即已歷經半 年之監督會面,在前開暫時處分核發後迄今,更已經歷8個 月之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仍僅有每月2次,每次4小時 之相處。聲請人為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子關係,迄今已花 費逾1年之時間,依漸進式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與 未成年子女間互動已趨於穩定且自然,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非但已無抗拒,更逐漸建立對聲請人之情感依賴與信任,故 無繼續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㈡又依前開暫時處分,聲請人每月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 ,顯不足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一步培養親情,實有延長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本件未成年子女 有同受父親關愛,與父親相處之需求,且其成長階段不宜缺 乏同為男性之父親角色,故依現況而言,已無限制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為正常探視之必要,以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情建立,本件確有准許 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請准許如聲請人聲請狀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若 認尚不宜安排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則請准許如聲請 人狀附件二之會面交往方案,以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相處時間,並於施行後3個月,再改採附件一之會面交往方 案。  ㈢聲請人也可接受家事調查官關於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建議方 案,因未成年子女平時不跟聲請人同住,且除夕為重要節日 ,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在此男方親人團聚之時刻,與男方親人 多加相處。另關於家事調查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聲請 人希望可直接進入第二階段過夜方案,並於一、三、五週為 會面交往,如仍認需漸進式而採第一階段方案,則希望會面 交往之時間為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6時,並以3個月為限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乙○○可接受家事調查官會面交往建 議之第一階段方案,但期間希望拉長為4個月,第二階段之 會面交往則同意自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可過夜。但因未成 年子女113年除夕夜係在聲請人家度過,故希望未成年子女 於114年春節期間,係於初三至初五與聲請人共度。。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 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 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 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各自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第320、 321號事件審理中,前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 暫字第29號定暫時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該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又依前開暫時處分,聲請人自113年1月24日起,得於每月第 一、三週週六下午3時至下午7時間,及於113年農曆過年期 間之除夕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同年大年初一、二 每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而該會面交往方案施行迄今已逾11月,且114年農曆春節 將近,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有諸多歧見,是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維繫,如任令此一狀態 持續,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爰參酌兩造意見後,裁定聲請人得於本案事件因調 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自本暫時處分核發起施行3個月):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下同)週 六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局花壇分駐所(下 稱花壇分駐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㈡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施行期滿後實施之):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許,前往花壇分駐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於翌日(週日)下午6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㈢聲請人得於民國114年農曆過年期間之大年初三、四、五每日 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二、方式:  ㈠聲請人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 行前往接送,得委由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 ,但應於事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聲請人如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通知相對人,除相對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 協商),視為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30分鐘者,除有正當理由並在 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相對人,或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 棄當日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  ㈣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時,應避開聲請人之會面交 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相關約定,讓未成年子女保有 充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 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 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任一方均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 之教養規則,例如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進一 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上之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之觀念,或以利誘、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 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共同 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盡速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衝突而波 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 手冊、健保卡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送還未成年子女時, 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交還相對人。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 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相對 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聲請人。  ㈨兩造是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約定,均為本院是否准予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參考。

2024-12-30

CHDV-113-家暫-15-2024123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6 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 障人民平等權、受公平審判權及訴訟權意旨等語,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聲請人 是否具備加重詐欺間接故意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 分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96-2024123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2 號 聲 請 人 劉俊佑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裁定其供 擔保之金額過高,未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調整機制,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泛言身心障礙者屬經濟弱勢,而對 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權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高低為認事用法之爭 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92-20241230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A02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期間,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122號審理中,又兩造雖於112年度家暫字第168 號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內容僅及於未成年子女甲○○平日及 113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未就114年農曆春節之會 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爰依法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定 114年農曆春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起訴提起 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案離婚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114年農曆春節假期長達9日,應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5天等語,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仍有歧異外,對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法達成共識。為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 意見之分歧,致影響子女在今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權利, 本件確有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  ㈢按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 、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五、 農曆除夕。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 按,一、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兒 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第5條之1規定 略以,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 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復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 期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略以,農曆除夕前一日為上 班日者,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於次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 班為原則。二、114年全年365日,總放假日數 115日,連續 假期(含例假日)包括農曆春節假期(9 日)、和平紀念日 (3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4日)、端午節(3日)、 中秋節(3日)及國慶日(3日),其中紀念日及節日之補假 、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情形如下:(一)農曆春節連假為1 月25日(星期六)至2月2日(星期日):農曆除夕前一日( 1月27日)適逢星期一,功能性調整放假,於2月8日(星期 六)補行上班,亦有行政院113年 6月27日院授人培字第113 3024943號附卷可參,因此,114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雖係於 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惟同年1月25日、26日、同 年2月1日、2日均應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惟因春節連續假期 應併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以免未成年子女交付、舟車勞頓 ,而徒生辛勞,亦有礙未成年子女與相處之一方完整會面交 往之時間,則本院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方式 之期間應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核先敘明。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 ,以及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原 114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本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 時光,而114年2月1日至2月2日當次周末則本屬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數,且113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等情,而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 暫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核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 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一、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   於中華民國114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 年手足)前往子女住處一樓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 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三、若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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