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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又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一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又天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集團中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並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職務。張又天嗣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 日15時37分許,先後向賴碧華佯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謊稱︰賴碧華因涉嫌洗錢案,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確認金流狀況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檢警 單位調查刑案,遂於同日19時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區○ 路000○00號前之籃球場,欲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各1張。而張又天則先依不詳集團之成員之指示,先 至便利商店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1紙後, 即於前述時、地佯為檢察官所派遣之專員而與賴碧華碰面, 賴碧華並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張 又天,張又天則將前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交付予賴碧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賴碧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集團成員後,張又天即透過不詳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後 ,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各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又天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碧華、證人許翊翔、曾麗卿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㈢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 各1份、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 932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 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依前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持偽造之公文出面取款,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 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 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其 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 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尚非屬組織核心成 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受款項之3%等語 ,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1萬7,100元(計算式:57萬元×3%=1萬7,100元),因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7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因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既經依前 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至本案蓋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之印章部分 ,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C帳戶 ㈣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㈠ A帳戶 112年7月24日2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㈡ 112年7月24日2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㈢ 112年7月24日2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㈣ 112年7月24日2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㈤ 112年7月24日2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㈥ 112年7月24日2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㈦ 112年7月24日2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㈧ 112年7月24日2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1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㈨ B帳戶 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㈩ 112年7月24日2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萬元  C帳戶 112年7月24日2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D帳戶 112年7月24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偵字5164卷第73頁)

2024-11-19

TYDM-113-審原金訴-158-202411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周進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進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我已經認罪,希望能維持原刑度,並給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事 後逃逸也導致告訴人權益受有影響,難以即時釐清事故責任 ,幸因他人即時報請警方前來協助,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 始未生延誤就醫之情狀;被告確實曾經短暫滯留於現場,客 觀而言,被告逃逸犯行態樣與所生危害均非屬嚴重;犯後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且當庭對告訴人稱「我去關這筆錢我就不 賠了」等語,被告當下除語氣激動外,並展現僅考量自身利 益,忽視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之緣由全 肇因於被告,被告當庭發表此言論,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前述之易刑標準 。  ⒉原審判決未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所為裁量尚合於規定,另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 用之瑕疵。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且就民事損害賠償 部分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6萬5千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已 履行第一期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此等量刑事由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包含頭部 外傷併腦出血,可認受傷程度非輕,被告竟不顧及此逕行離 去,犯後又未自始坦承犯行,整體觀之,情節並非輕微,再 加上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再為調降,又本 院亦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 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 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知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 亦均同意給予緩刑,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分7期給付,第1 期至第6期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 ,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壹萬元整,第7期於114年5月1 0日前(含當日)給付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被告按期匯入原 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戶名:許美麗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NHM-113-交上訴-121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官慧玲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官慧玲(下稱異議 人)甫生育子女,身體尚虛,且尚須照顧襁褓之子女,又父 親近日因口腔癌死亡,需替父親辦理後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予否准異議人對於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345號暫緩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請予裁定 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 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 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 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 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 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 、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 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 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 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345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惟 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在卷可稽。可知本院並非諭 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本件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 法律效果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 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28-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曾嘉瑋」 之年約40幾歲男子(下稱「曾嘉瑋」,無證據證明曾智豪認 知本案除「曾嘉瑋」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曾智豪擔任收取詐欺他人所取得人頭 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及提領款項,俗稱「收簿手」、「車手」 之工作,不詳施詐之人則先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上 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惠瑜,佯為高雄鳳山戶政事務 所戶籍課長「王建明」,稱伊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要求 江惠瑜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且由施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 E偽稱係「警政署陳建國警員」將協助江惠瑜處理,而以江 惠瑜有涉及洗錢防制法,帳戶將被凍結用以配合檢、警調查 ,伊需聯繫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云云,再由施詐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要求江惠瑜配合填 寫「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出入口,而由曾智豪於112年7月12 日下午3時許,至上揭停車場,向江惠瑜收取伊所申設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以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稱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共計3 張金融卡,並由該名偽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不詳施行詐 欺之人要求江惠瑜告知上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曾智豪取得上開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 照「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某處所設之自 動櫃員機,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共領得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再依照「 曾嘉瑋」之指示駕車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曾 智豪先由該等贓款中自行拿1萬7,000元作為其報酬,另15萬 3000元之款項則與前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工 作手機等亦均依指示置於上開家樂福賣場之2樓廁所內,容 由「曾嘉瑋」在該廁所拿取(扣除曾智豪所得之報酬以外之 )詐欺贓款與金融卡、工作手機等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江惠瑜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智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 106、156~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惠瑜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12年9月26日)、江惠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7月18日、指認 人:江惠瑜)、被告向江惠瑜拿取金融卡之現場及附近道路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持江惠瑜交付之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江惠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施詐之人聯繫之通話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假公文翻拍畫面、江惠瑜竹山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施詐之人聊天紀錄、陳述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67~77、95~98、99~110、111~122 、125~126、123、127~128、129~133、134~1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 法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 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之最重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關於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 106、156~158頁),雖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7,000元,但 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曾智豪與「曾嘉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被害人江惠瑜遭詐欺將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 俱交予被告後,曾智豪即依「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附表所示各該江惠瑜所申設之帳戶內,先後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後,除取得前述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外,並將贓 款交付「曾嘉瑋」,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曾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業已供明:我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 「曾嘉瑋」年約40幾歲男子一人聯絡,我不知「曾嘉瑋」之 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錢大爺」與「曾嘉瑋」指同 一個人,關於本案犯行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絡過、「小錢」也 是「曾嘉瑋」,他都會一直換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 4頁)。是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曾嘉瑋」指示 而擔任擔任收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 領款項工作,其僅依「曾嘉瑋」指示行事,並將江惠瑜郵局 等帳戶之金融卡、工作手機、扣除報酬後其餘贓款全數交付 「曾嘉瑋」,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曾嘉瑋 」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曾嘉瑋」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7 、101、1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曾嘉瑋」之 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該 等提款卡提領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 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 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 與「曾嘉瑋」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 ,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曾智豪雖有如附表所示6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然既皆為同一被害人之金錢,且均於同日下午接 續領款,其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 8年間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6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 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以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6年間有恐嚇 取財得利、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04 、106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105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10 7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 見被告屢屢犯案且皆已判處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卻全無悔 悟,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   ,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等 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量刑時不予審酌,以避 免重覆審酌),另有前案犯行,業敘明在前,竟又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素行實屬不良;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然其依「曾嘉瑋」之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江惠瑜郵局等3 帳戶之金融卡,且提領如附表所示江惠瑜之帳戶內詐得之款 項後,並置於約定地點容由「曾嘉瑋」加以拿取,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 得隱匿,被害人因此受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 犯罪之人,非但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 而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在做消防配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 3名子女,皆為6歲以下,2歲多兒子及1歲多女兒由前妻照顧 ,最年長的兒子約3、4歲由母親照顧,不需要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害人江惠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江惠瑜 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 付予「曾嘉瑋」,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 、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1萬 7,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7頁),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付「曾嘉瑋」,固屬 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⒈ 江惠瑜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2分 6萬元 ⒉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3分 6萬元 ⒊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4分 3萬元 ⒋ 江惠瑜上揭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11分 1萬1,000元 ⒌ 江惠瑜上揭竹山鎮農會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某時 5,000元、4,000元 提領金額合計 17萬元

2024-11-18

TCDM-113-金訴-1953-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定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 字第11390970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定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04 9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扣押其保管金 新臺幣(下同)1,370元。然上開保管金為家人送入供其在 監所購買生活用品之用,非屬其所有,不應為執行標的,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 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 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深 藍色腳踏自行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 度執沒字第4310號案件執行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 額,並以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 049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 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1,370元 及勞作金199元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等情,有上開判決、 執行命令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執行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既係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據,於法自 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主張其遭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保管金1,370元, 為其親友所送入,非屬其所有財產,而非執行標的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上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 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 且前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 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受刑人復未提 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 犯罪所得之必要,自難認上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是受刑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受刑人 之保管金非其財產,不應為執行標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15

TPDM-113-聲-242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馬夏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8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 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820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審理中,因伊係遭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名義,向伊 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凍結帳戶,而要求伊提供擔保金以暫 緩執行程序為由,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相對人借貸,並以 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方式為擔保 ,待伊取得借款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取走,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相對人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陳雅茵、孫善齡等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 公訴,顯見相對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酌減擔保金額至價額之10分之1 ,或伊已因同一事件提出之擔保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而 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無誤。惟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 7日以其已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 聲請人以新臺幣433萬3,33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或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又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抗字第168號駁回 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可佐,足見已有另案裁定准停止執行, 聲請人又依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詐騙,無法負擔鉅額擔保金,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擔保金云云。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 條例第54條規定為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 時,得暫免裁判費等情形,與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 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依該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已依111年全字第333號假處分裁定 供擔保,本件無庸再供擔保停止執行,然上開假處分裁定命 聲請人供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核屬二事,是聲請人之主張,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聲 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TPDV-113-聲-670-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21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於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傅佑龍及呂若銨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王 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呂若銨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號 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層 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蔡馥亦佯稱偽裝為臺北市刑警大隊陳宏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文豪等身分,要求蔡馥亦電話中製作筆錄,再 賣出名下股票將現金提領後交與指派之人保管云云,致蔡馥 亦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一路與議會北路之交岔路口街邊,交付新臺幣50 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呂若銨,呂若銨事先取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含有如附件所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資訊之QR碼後,呂若銨至便 利商店以上開QR碼列印如附件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再由呂若銨將之交付予蔡馥亦收 執。嗣呂若銨、傅佑龍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2 0)日17時43分,分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138號之「鳳 邑保興宮」會合,由傅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向呂若銨收取上開贓款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蔡馥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佑龍、呂若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分別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馥亦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 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呂若銨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載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法院公證官:劉文 凱」、「收款執行官:李玉婷」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 具,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 苟非熟知法院等司法機關之組織,自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 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無訛。  ㈢核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 二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漏未論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顯見起訴法條應屬單純漏載,且此僅涉加重要件之增減,自 得逕予補充、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宏和」、「王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均未主動繳交告訴人受 詐騙之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佑龍、呂若銨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之詐欺 犯行,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 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等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傅佑龍、呂若銨犯後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 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尚認被告二人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二人調解致被告二人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衡酌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 子,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各別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 0頁)、被告傅佑龍前因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 為本案犯行、被告呂若銨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後,由呂若銨列印出該公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一節,業據呂若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固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因附著在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 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章,附此敘明。  ⒉被告傅佑龍於警詢時供稱其是以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警卷第16頁),是扣案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傅佑龍、呂若銨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報 酬為4,000、5,000元等語(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18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業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 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五、緩刑   被告呂若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其年紀逾60歲,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 訴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又告訴人如 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向被告呂若銨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所示金額,則如附 表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呂若銨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所示金額 ,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被告呂若銨仍不得拒絕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        被告呂若銨之緩刑負擔內容 呂若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告訴人蔡馥亦給付新臺幣20萬元

2024-11-15

KSDM-113-金訴-71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為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 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9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 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馨113執沒4 308字第1139097011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追徵其犯罪 所用之物(即如附表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價額新臺 幣(下同)1萬元,然受刑人已陳明該手機目前保管於臺北 分監,檢察官執行追徵於法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 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 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 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未扣案犯 罪工具即本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沒字第4308號案件執行沒收追徵,並以113年9月27日北 檢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9011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 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 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匯入臺北地 檢署專戶以追徵本案手機價額,嗣法務部○○○○○○○○以113 年10月22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206390號函覆以:因受刑 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3,000元,故無法扣款執行等 情,有上開判決、執行命令函文、臺北看守所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檢察官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為據,執行本案手機之沒收、追徵,於法自無不合,難 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之處。 (二)復查,因受刑人於審理中曾稱本案手機已被扣押,型號不 曉得,廠牌應該是三星等語(見本院113訴468卷第142-14 3頁),而該案並未扣得任何手機,臺北地檢署乃於113年 9月23日傳真詢問受刑人本案手機所在,受刑人則回覆稱 :「忘記有無手機,入所時有帶一支入所保管,可能沒被 扣,年紀大了忘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在卷可查,檢察官乃因受刑人未能指明本案手機品牌 及所在以供執行沒收,認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於調查一般 市面上三星品牌手機價額後,認定本案手機應追徵價額為 1萬元,並據以指揮執行前開追徵,而前開執行命令復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 ,僅就餘款執行追徵,況本件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亦因 餘額不足,實際上並未遭檢察官執行扣款,受刑人又未提 出有何特殊原因以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之必要,自難 認前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之處。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 追徵本案手機價額於法無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1-15

TPDM-113-聲-252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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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李佳芳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9月15日為擔保伊及訴外人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 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之0、00之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嗣太平洋公司於83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其後更名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又於84年4月20日 為擔保伊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太設公司。太設 公司雖於91年11月6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惟當時 太設公司對伊或興松公司、尚工公司無擔保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6日更名凱 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併購茂豐公司,於95年8月22日變 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債權可承受,且 無發生新抵押債權之可能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及興松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序號(下稱序號) 1至16所示契約債權,其中序號1 至5、13、15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興松公司以自有或 新買進之機器設備出售後租回之方式向太設公司辦理消費貸 款,本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序號6至12、14、16則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係由太設公司提供貸款予興松公司購買原物料 ,本質亦為融資契約,各該請求權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縱各該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規定,惟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7月9日,就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出具請求 書承認伊之債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拒絕履行。又 伊因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依約對上訴人尚有附表「損害金額 」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億4,462萬5,560元,亦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另得就附表之各契約,依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為請求,或就均經上訴人使用殆盡 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之建材,為不當得利債權請求。 而上訴人既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77年9月15日為擔保其與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 洋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又 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其與興松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債務,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雖分別 記載:「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然均於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各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 上訴人及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所負 借款、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且該 「其他約定事項」非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收購太平洋公司、 太設公司之後手即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自亦受上開約定拘束。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序號1至5尚有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 應付未付期款共5,580萬4,560元未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序號 1至5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取回未兌現支票,並經太設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惟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收回之支票,尚不 足證明其有提前為一次給付之事實,另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 不一,亦難據為清償債務之證明。又苗栗縣○○鄉○○段000、0 00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下合稱苗栗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認非屬興松公司借名登記 予太設公司名下,或與太設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而係興松公司以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乃駁回興松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或茂豐公司移轉苗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確定(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0年度重訴字 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是上訴 人主張太設公司將興松公司借名登記之部分苗栗不動產出售 ,並以其中價金1,258萬2,011元抵償興松公司債務,即無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太設公司未依約撥款,序號6至16所示之融資租賃 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乙節,核與曾任興松公司之 會計張素琴證述相符,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證明或上訴 人曾支付分期款項之證據。至所提各該契約書及興松公司出 具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均屬制式之文書,僅足 證明雙方曾成立融資之合意,無法證明太設公司有依約交付 融資款之事實,是各該契約難認已成立生效,太設公司自不 能對興松公司及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 取得各該債權。  ㈣融資性租賃契約,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係以租賃之 意思成立契約,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被 上訴人及太設公司係以融資為目的之融資性租賃業者,依序 號1至5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租賃動產為 營業之租價,各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2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上開分期款之最末一期付款日為85年間, 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未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上 開租金債權即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上訴人固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請求同意暫緩執行請求 書,惟上訴人否認序號1至5之債權存在,且其目的在延緩執 行,尚非明知時效完成,就上開租金債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  ㈤依上訴人所簽序號1至5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 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 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以及其他任何違約亦即依 本約規定給付款項之和。而上訴人遲延付款所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與原有租金或代價性質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其中「標的物剩餘價值」,依上開第 12條第2項第3款及「租賃事項」約定,可以未給付完畢之租 金總額為上訴人優先購買租賃標的物之優先購買價格,並作 為該條款之「標的物剩餘價值」,換言之,序號1至5之標的 物剩餘價值即應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序號1至5受有上開金額之標的物剩餘價值 損害,並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尚無不合。而太設公司依系 爭抵押權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院於91年11 月6日裁定准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遲於是日確定, 序號1至5標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5,580萬4,560元發生 於該日期之前,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 1條之15所明定。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而 其中最末一期之遲延日期、末期日期如附表所示各為84年4 月27日、85年6月26日,且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5,580萬4,560元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並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序號1至5均已屆期,縱有被上訴人所 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因違約所生之債權,早已得行使 ,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5年間就此項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其抵押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見原審更四卷二第515至518頁)。則上開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因違約所生債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倘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 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項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參與分 配而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攸關此項債權是否 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之適用,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意見,逕以此項債權於91年11月6日裁定拍賣抵押物 前所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60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於112年3月30日簽立之原證1文書 (下稱系爭A文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有簽立系爭A文書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且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因 事實之訴訟標的相同,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知悉伊先前遭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認為有機可乘,竟假借 其名譽受損為由,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咖 啡館3樓(下稱系爭咖啡館)見面。嗣伊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 伊稱:伊必須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始能離去等語,使伊被 迫簽立其上記載:伊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應於112年3月3 1日前支付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前給 付等語之系爭A文書,但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伊,自不成立民法 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上開 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爰求為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 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刑案判決雖記載詐欺行為之被害人 即訴外人張華茂、林立騰(原名林京葵。與張華茂合稱為張 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伊,然伊已全數賠償   張華茂2人,且上訴人僅是介紹人,並未受有任何信用、名 譽權之損害,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未成立 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本訴部分:伊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 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有關原審 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違 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3、282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係司法黃牛,對外聲稱其司法人脈廣 泛,致伊誤信而介紹涉及刑案之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 認識,嗣張華茂、林立騰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分別交付80萬元 、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 有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之損害。兩造前於112年農曆過年後 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務所、系爭咖啡 館三度見面商討賠償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 啡館達成賠償協議,雙方簽立系爭A文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給付伊和解金200萬元,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 之行為。又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其上雖記載借貸文字,實 係創設性和解性質,爰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契約,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咖啡館共同 簽立其上記載:「甲方黃淯琳因向乙方陳俊元借貸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甲方黃淯琳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支付乙 方陳俊元壹佰萬元整,餘款壹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30日前給付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 :甲方黃淯琳。乙方陳俊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系 爭A文書。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另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陳 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俊元 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文書(下稱系爭B文書,與系爭A 文書合稱為系爭二文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擔任社 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 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 問等職務。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前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張華茂有意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介紹給張華茂後,被上訴人向張華茂佯稱:伊可協 助處理暫緩執行,需支付80萬元處理費用云云,致張華茂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友人林 立騰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林立騰於刑案一審審理期間,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立騰佯稱:伊可買通承辦法官,使林 立騰獲判無罪,需支付120萬元云云,致林立騰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刑案二審判決書、兩造往來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書、系爭B文書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67、137 、1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 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訴 人已自承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不爭執系爭A文書之借 貸契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82頁),是兩造間因 簽立系爭A文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自無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A 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應准許。  ㈡有關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司法人脈廣泛,致伊誤信而介 紹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張華茂、林立騰受上訴 人詐欺而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 12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 務所、系爭咖啡館三度見面,商討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 失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簽立系爭A文書 等情,業據提出刑案二審判決書、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67、139頁),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記載:⑴上訴人於112年3月7、8日對被 上訴人稱:「說說咱們的事吧,我是想知道說,黃姐(指被 上訴人)清楚要如何解決了…那我就安心了。那在什麼地方 來談,請黃姐指教,我都行」、「看姐的時間點,咱們…見 面談」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我不在台北,過幾天才會回 去,回去再跟你說」(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們明後天是不是該碰面 了呢?」;被上訴人回稱:「好,時間晚一點跟你說」,復 於同年月14日上午傳送系爭咖啡館之名稱、地址之網路連結 予上訴人,並稱「二點半好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 午2時14分許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到的時候再點好了, 我在附近了」,被上訴人回稱:「好,3樓電梯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⑵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傳送「獅 子鬃毛也敢拔!她當司法黃牛騙走雷堂2堂主共200萬元」之 網路新聞連結(按即被上訴人所涉刑案之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網路新聞,報導全文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予被上訴人 ,並稱:「姐,現在要怎麼處理?」,復於同年月22日對被 上訴人稱:姐,新聞報導成這樣了,我們碰個面,看怎麼圓 滿才是重中之重吧,再於同年月26、27日對被上訴人稱:「 什麼時候出來?講一句話就好了。」、「電話裡面不方便說 ,那我們見面說」;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回稱:「後天 星期四下午二點半到○○(指系爭咖啡館),可以嗎?」,上 訴人稱:當然可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對上訴人稱:「我在三樓」,上訴人 回稱:「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即系爭 A文書之書寫人張閔傑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3 0日前1、2天邀約伊前往系爭咖啡館,說被上訴人和他在司 法上有一些問題,造成他名譽受損,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商討 如何解決,故上訴人請伊和綽號「緬甸」、「龍哥」之男子 陪同前往系爭咖啡館;伊等4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抵達系 爭咖啡館時,被上訴人已經到了,被上訴人帶了5名男子到 場,伊、「緬甸」、「龍哥」3人都不認識對方,上訴人則 認識被上訴人及上開5名男子其中一位綽號「冠宇哥」之人 ;一開始是由兩造單獨坐一桌談話,伊和「緬甸」、「龍哥 」坐另外一桌,被上訴人帶來之5名男子則坐另外一桌,大 約20分鐘後,上訴人對伊招手,請伊和「緬甸」、「龍哥」 3人過去他們那一桌,此時「冠宇哥」等5人也趨前靠近,「 冠宇哥」說「小老弟你們自己好好聊」等語後,他們5人就 離開現場;後來上訴人說兩造已談妥要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200萬元名譽權損失,因上訴人及「緬甸」、「龍哥」都 不太會寫字,所以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筆替兩造書寫 系爭二文書,再由兩造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 25頁)均大致相符。衡以張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始 認識被上訴人,刑案二審判決及系爭網路新聞均已記載此事 (見本院卷第27、28、289、290頁),而被上訴人對張華茂 2人詐騙金錢之司法黃牛行為,原係由上訴人所介紹求助,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伊之信任,竟對所介紹之張華茂2人 行詐欺取財,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害人張華茂2人極有 可能怪罪或歸責於上訴人,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 影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會面時,除 共同簽立系爭A文書外,上訴人亦當場簽立其上記載:「本 人陳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 俊元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系爭B文書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曾向陳博文律師借 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與上訴人、張華茂商討有關伊就刑 案確定判決欲聲請再審事宜;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 咖啡館簽立系爭B文書後,有將之交付予伊,系爭B文書之用 途是若伊就刑案判決聲請再審而需要上訴人作證時,可以請 上訴人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51、284、285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相約在系爭咖啡館 見面協商,除為了解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友人張 華茂2人詐騙金錢所生爭執外,亦欲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就刑 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遂簽立系爭 A文書並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目的,乃就被上訴人詐騙張華茂2人之行 為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失乙事雙方成立和解,應屬有據。  ⒊雖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 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 年4月30日前給付等語,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雙方成立「和解 」或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等文字。然參以證人張閔傑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兩造跟伊說系爭A文書不要記載「賠償 名譽權」等文字,就寫付款原因為「借貸」,伊是依照兩造 逐字口述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二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223頁);且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2人為 詐騙行為及依上述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前之協商過程,足徵 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真意,應係為互相讓步,終止有關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介紹求助之人為詐騙取財行為,造成上訴 人信用、名譽權損失之爭執。是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系爭 A文書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兩造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伊就詐騙張華茂2 人之金額,已全數賠償予張華茂2人,上訴人僅是介紹人, 未受有任何信用、名譽權之損害,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獨自前往系爭咖啡 館與上訴人見面,並未偕同「冠宇哥」等5人男子到場協助 談判,伊因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威脅稱:若不簽立系爭A文 書即不讓伊離開,始被迫簽立系爭A文書云云。惟查,有關 兩造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之時間及地點,均係由 被上訴人所指定,此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1、63頁);而系爭咖啡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營業場所, 且經本院函詢該咖啡館: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 該咖啡館3樓有無發生顧客間大聲爭吵、聚眾談判債務糾紛 情事?系爭咖啡館於113年6月21日函覆稱:並無察覺此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 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始被迫簽立系 爭A文書乙事,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脅迫簽 立系爭A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理當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 處理,然被上訴人自承伊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未向警 方備案(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訴人稱:伊未曾因本 案遭警方約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復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7日對被上訴 人稱:「黃姐,我有拉群組,冠宇哥、石頭哥(指張華茂) 都在裡面,請入群」(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離開系爭咖啡館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 上訴人稱:「冠宇哥他們不管這事了,我不處理了,麻煩你 將證明拿回來,…借據什麼時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顯見「冠宇哥」應係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糾紛之人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偕同「冠宇哥」等人到場協 助其與上訴人談判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事發 時伊隻身前往系爭咖啡館與被上訴人等4人見面,係當場巧 遇友人「冠宇哥」,「冠宇哥」非協助其談判之人,否則不 可能先行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本件兩造於 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時,上訴人已偕同「冠宇哥 」等5名男子在場,被上訴人則帶同張閔傑等3名男子到場, 被上訴人尚非隻身前往而處於弱勢之一方,且被上訴人為請 求上訴人作證協助其聲請再審而同時書立系爭B文書,確有 給付上訴人高額和解金之動機,被上訴人應係衡量自身利益 後,自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而達成和解,並非受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A文書,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A文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⒌查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 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 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 反訴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 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3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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