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李佳芳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9月15日為擔保伊及訴外人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
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之0、00之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嗣太平洋公司於83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其後更名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又於84年4月20日
為擔保伊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太設公司。太設
公司雖於91年11月6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惟當時
太設公司對伊或興松公司、尚工公司無擔保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6日更名凱
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併購茂豐公司,於95年8月22日變
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債權可承受,且
無發生新抵押債權之可能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及興松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序號(下稱序號) 1至16所示契約債權,其中序號1
至5、13、15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興松公司以自有或
新買進之機器設備出售後租回之方式向太設公司辦理消費貸
款,本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序號6至12、14、16則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係由太設公司提供貸款予興松公司購買原物料
,本質亦為融資契約,各該請求權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縱各該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規定,惟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7月9日,就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出具請求
書承認伊之債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拒絕履行。又
伊因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依約對上訴人尚有附表「損害金額
」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億4,462萬5,560元,亦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另得就附表之各契約,依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為請求,或就均經上訴人使用殆盡
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之建材,為不當得利債權請求。
而上訴人既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77年9月15日為擔保其與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
洋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又
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其與興松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債務,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雖分別
記載:「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然均於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各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
上訴人及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所負
借款、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且該
「其他約定事項」非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收購太平洋公司、
太設公司之後手即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自亦受上開約定拘束。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序號1至5尚有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
應付未付期款共5,580萬4,560元未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序號
1至5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取回未兌現支票,並經太設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惟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收回之支票,尚不
足證明其有提前為一次給付之事實,另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
不一,亦難據為清償債務之證明。又苗栗縣○○鄉○○段000、0
00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下合稱苗栗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認非屬興松公司借名登記
予太設公司名下,或與太設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而係興松公司以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乃駁回興松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或茂豐公司移轉苗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確定(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0年度重訴字
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是上訴
人主張太設公司將興松公司借名登記之部分苗栗不動產出售
,並以其中價金1,258萬2,011元抵償興松公司債務,即無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太設公司未依約撥款,序號6至16所示之融資租賃
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乙節,核與曾任興松公司之
會計張素琴證述相符,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證明或上訴
人曾支付分期款項之證據。至所提各該契約書及興松公司出
具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均屬制式之文書,僅足
證明雙方曾成立融資之合意,無法證明太設公司有依約交付
融資款之事實,是各該契約難認已成立生效,太設公司自不
能對興松公司及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
取得各該債權。
㈣融資性租賃契約,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係以租賃之
意思成立契約,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被
上訴人及太設公司係以融資為目的之融資性租賃業者,依序
號1至5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租賃動產為
營業之租價,各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2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上開分期款之最末一期付款日為85年間,
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未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上
開租金債權即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上訴人固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請求同意暫緩執行請求
書,惟上訴人否認序號1至5之債權存在,且其目的在延緩執
行,尚非明知時效完成,就上開租金債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
㈤依上訴人所簽序號1至5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
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
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以及其他任何違約亦即依
本約規定給付款項之和。而上訴人遲延付款所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與原有租金或代價性質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其中「標的物剩餘價值」,依上開第
12條第2項第3款及「租賃事項」約定,可以未給付完畢之租
金總額為上訴人優先購買租賃標的物之優先購買價格,並作
為該條款之「標的物剩餘價值」,換言之,序號1至5之標的
物剩餘價值即應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序號1至5受有上開金額之標的物剩餘價值
損害,並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尚無不合。而太設公司依系
爭抵押權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院於91年11
月6日裁定准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遲於是日確定,
序號1至5標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5,580萬4,560元發生
於該日期之前,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
1條之15所明定。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而
其中最末一期之遲延日期、末期日期如附表所示各為84年4
月27日、85年6月26日,且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5,580萬4,560元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並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序號1至5均已屆期,縱有被上訴人所
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因違約所生之債權,早已得行使
,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5年間就此項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其抵押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見原審更四卷二第515至518頁)。則上開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因違約所生債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倘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
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項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參與分
配而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攸關此項債權是否
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之適用,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意見,逕以此項債權於91年11月6日裁定拍賣抵押物
前所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PSV-113-台上-1606-20241114-1